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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授課老師:謝 銘 洋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紐約 Fordham 大學訪問學人 智慧財產權法 8.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 (一)著作權 本課程由『謝銘洋』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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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授課老師:謝 銘 洋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紐約 Fordham 大學訪問學人 智慧財產權法 8.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 (一)著作權 本課程由『謝銘洋』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2 2 商標 用於商品、服務 商標之種類

3 3 證明標章 例如:臺灣區毛巾工業同業公會註冊「台灣製優良毛 巾標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註 冊「吉園圃 GAP. 及圖」;台灣區玩具工業同業公會 註冊「ST安全玩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註冊「校 園食品標章」 團體標章

4 4 團體商標 例如:「台灣活力旺企業協會」,以台灣活力旺註冊 於化粧品,香水,乳液,護膚品,燙髮液,染髮劑, 洗面乳,洗髮精,潤髮乳;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以 JCI 註冊於書刊之 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 發行

5 5 必須符合商標之構成 2003 立法院三讀通過商標法修正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2011 立法院三讀通過商標法修正 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 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 18 條第 1 項)

6 6 顏色組合商標 單一顏色商標 聲音商標 立體形狀商標 範例:美麗果(可口可樂公司) 動態商標

7 7 必須具備識別性 商標法第 18 條第 2 項 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 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8 8 商標法第 23 條第 3 項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 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標識者,不適用之。

9 9 【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2009 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獨創性標識 「 GOOGLE 」使用於搜尋引擎服務。 「震旦」使用於電信加值網路之傳輸服務。 「普騰」使用於電視機、音響商品。 「福特汽車」使用於汽車、客車商品。

10 10 任意性標識 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 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

11 11 「蘋果 APPLE 」、「黑莓 BlackBerry 」使用於電腦、資料處理器商品。 「風信子」使用於杯、碗、盤商品。 「向日葵」使用於太陽能收集器商品。 「春天」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 「白馬磁磚 ( 圖 ) 」使用於磁磚、地磚、壁磚商品。 「鱷魚(圖)」使用於衣服商品。

12 12 暗示性標識 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 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 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

13 13 「快譯通」使用於電子辭典商品。 「一匙靈」使用於洗衣粉商品。 「克潮靈」使用於除濕劑商品。 「靠得住」使用於衛生棉商品。 「足爽」使用於香港腳藥膏商品。 「(圖)」使用於椅子、搖椅、課桌椅商品。

14 14 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描述性標識(原則上不得註冊) 描述性標識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 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 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15 15 「燒烤」使用於餐廳服務(不可) 「記憶」使用於枕頭、床墊商品(不可) 「霜降」使用於肉類商品(不可) 頂級、極品、特優、良品、正宗、鮮、低脂、 deluxe (高級的)、 best (最佳的)、 top (最好的)、 extra (超級的)、 fresh (新鮮的)、 light (輕淡的、低脂的)(不可)

16 16 「植物素材」使用於乳液、精油商品(不可) 「推理式」使用於參考書、試題測驗集商品(不可) 「機能補給」使用於飲料商品(不可) 「 LEATHER (皮革製的)」使用於合成皮家具(不可);使用於不含酒 精的飲料(可)。 「北極」使用於香蕉(可)

17 17 通用標章或名稱(原則上不得註冊) 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或名稱

18 18 「紅、藍、白三色旋轉霓虹燈」為理容院的通用標章 「開心果」為阿月渾子果實的俗稱 「阿拉比卡 Arabica 」為咖啡樹的品種名稱 「樓蘭磚」係一種仿古磚,為指定磁磚、地磚商品的通用名稱。 「雪花石」係一種石材,為指定人造石、天然石材商品的通用名稱。 「 TAPAS 」係一種西班牙傳統小酒館或酒前小菜,為所指定餐廳、啤酒 屋、酒吧服務本身或服務內容的通用名稱。

19 19 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原則上不得註冊) 單一字母;型號;單純數字;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裝飾圖案;姓氏; 稱謂與姓氏結合;公司名稱;網域名稱;習見的宗教神祇、用語與標誌;標 語;習見祝賀語、吉祥語、流行用語與成語等 可註冊:「 SKΠ 」、「 566 」 不可註冊:「 3C 」、「 DIY 」、「 TFT 」

20 20 得取得後天識別性的標識(原則上可註冊) 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 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種識別性係經使用而取得,非標識本身所 固有,故稱之為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 Secondary Meaning ), 商標法第 23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之。

21 21 「 787 」為單純的數字,原不具識別性。惟經申請人長期作為商標,使用於飛機及其 零組件、航空器及其零組件、直昇機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已足以使相當數量的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識別商品來源的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 4810 」為歐洲最高峰白朗峰的高度,原不具識別性。惟經申請人長期將之作為商 標使用於鋼筆、原子筆、鉛筆、簽字筆、鋼珠筆等商品,並大量使用於廣告媒體, 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22 22 「 V50 」使用於汽車、卡車及多用途休旅車商品,給予消費者的印象為指定商品的 型號,原不具識別性。惟經申請人使用,汽車的相關消費者已可以之作為識別來 源的標識,具有後天識別性。 「生命 就該浪費在美好的事物上」與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製成之 飲料、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冰淇淋等指定使用商品無關,原屬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其他無法識別來源的標語,不具識別性。惟經申請人長期將之作為商標使 用於前述商品,並大量使用於廣告媒體,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為裝飾圖案,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服務,原不具識別性。惟經申請人長 期大量使用於手提袋、包裝袋等營業用品,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23 23 核准案例 「 Fun 心貼」為「放心貼」的諧音 「超奈魔」為「超耐磨」的諧音 「潔然不同」為「截然不同」的諧音 「贏養」為「營養」的諧音 「海仙」為「海鮮」的諧音

24 24 核駁案例 「珍材食料」為「真材實料」的諧音 「 photo transport 」 「影音看屋」 化妝品業使用「潤活極緻」、「晶緻煥白」、「鉑金滋養」、 「保濕艷光」 「尚甜 A 」

25 25 「飼好豬」 「 SCREENWIPE 」 「 XXL 」即特大或加大尺碼 「 DIY 」 (圖)用於書包 (圖)使用於化妝品商品 但是(圖) (圖) (圖) 經過特殊設 計,可

26 26 商標保護必須經過註冊 須無商標法第 30 條不得註冊事由 我國採註冊保護主義 其他國家採使用保護主義 我國未註冊標識之保護-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

27 27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 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28 28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 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 者。

29 29 商標法第 30 條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 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 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30 30 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 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 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31 31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 註冊者,不在此限。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 冊者,不在此限。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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