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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2 觀光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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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apter 2 觀光相關法規

2 本章學習目標 發展觀光條例之相關規定觀光產業解釋 發展觀光條例相關罰鍰規定 旅行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旅行業之區分與執業範圍之差異:
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 導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

3 本章學習目標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 觀光旅館業、民宿業經營管理之規定 民法債篇旅遊章節 國民出入境的規定 海關通關手續之規定
外匯常識

4 觀光行政類與旅行業相關法規 發展觀光條例 法規重點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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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觀光產業,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
自然景觀區

8 專業導覽人員(依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專業導覽人員管理辦法)

9 主管機關與權責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

10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11 觀光專用標識

12 觀光相關產業申請暫停營業或經營

13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者。 特定營業人:指經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營業人。 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c含稅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

14 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未隨行貨物。 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15 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口之日止,未逾30日之期間。
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稽徵機關核准得辦理現場退稅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退稅金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國庫經辦行或特定營業人依規定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時,應以新臺幣支付之。

16 發展觀光條例(處罰篇) 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 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未依其執業證登載語言別,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相
同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執行引導國人出國(不含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17 領隊或導遊人員停止執業時,未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者。
領隊或導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三年屆滿未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業務者。 領隊或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未配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備供交通部觀光局查核者。

18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旅行業經理人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19 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並禁止其活動。 處新台幣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領隊人員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

20 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派遣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者。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者。 旅行業分公司經核准尚未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即行營業者。 旅行業未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者。

21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者。
旅行業職員名冊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不相符者。 領隊或導遊人員有詐騙旅客之行為者。

22 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觀光產業受雇人員,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旅行業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旅行業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觀光產業經營者者:於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23 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
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未依規定取得執業證。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24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具營利性質者。

25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允許其僱用之專任領隊,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觀光產業業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26 經營觀光產業業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經營觀光產業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民宿業者: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者。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業者:未辦理責任保險,限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

27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業者:未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
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 處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其無法回復原狀者。

28 旅行業管理規則 法規重點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甲種與綜合之差異
綜合旅行社得以包辦旅遊方式,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綜合旅行社得委託其他甲、乙種旅行社代為招攬業務。

29 乙種與甲種之差異(乙種不得從事國外旅遊相關業務)
乙種不得接受代辦出入國證照業務(如代辦護照或代辦簽證)。 乙種不得接待國外觀光客。 乙種不得自行組團或代理出國業務。 乙種不得代售或代購國外交通客票。 乙種不得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30 旅行社資本額、保證金、註冊費、經理人數表

31 旅行業經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經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始得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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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節次為60節課,每節課為50分鐘。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測驗成績以100分為滿分,70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申請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34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接待國外、港澳、大陸團體旅客旅遊,應投保責任保險,最低金額如下

35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

36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為

37 重點整理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38 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旅行業執照字號及註冊編號。
簽約地點及日期。 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39 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其他協議條款。

40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與旅客簽定之旅遊契約書,設置專櫃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41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服務標章以一個為限。

42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

43 旅行業舉辦觀光團體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簽。

44 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局得公告之:
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解散者。 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未依規定辦理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

45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法規重點 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領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46 不得充任領隊人員者: 非旅行業或非領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領隊業務,經查獲處罰未逾三年者。 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新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47 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華領轉外領訓練節次為28小時)。
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外領轉外領免再訓練)。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56節課,每節課50分鐘。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48 8.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
關團體申請換發。(目前向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申請) 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外語領隊又稱為國際領隊)。

49 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華語領隊又稱為大陸線領隊)。
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十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50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法規重點 導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導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指派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始得執行導遊業務。

51 導遊人員有違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
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依其執業證登載語言別,執行接待使用相同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領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外語導遊兼具有華語導遊資格,但僅能接待其執照所登載之語言的外國觀光客、與使用華語的境外旅客)。

52 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華語導遊僅能接待使用華語的境外旅客)。
經華語導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外語導遊人員,經其他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亦適用之(華導轉外導,或外導轉外導均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53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98節課,每節課為50分鐘。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導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複訓)節次為49節課,每節課為50分鐘。

54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應即時作妥當處置外,並應將經過情形於24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及受僱旅行業或機關團體報備。
導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目前向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申請)

55 民法債篇旅遊章節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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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一日,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之規定。 契約中應記載準時集合出發時間與地點。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又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社得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58 因可歸責旅客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旅行社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旅遊開始後,依旅客因素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行社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並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年利率x%利息】償還旅行社。

59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旅客補足或由旅行社退還。
旅行社應依觀光局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如未依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旅行社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旅客。

60 旅遊團須有【X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旅行社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旅客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損害者,旅行社應賠償旅客損害。
團體能成行,旅行社即應負責為旅客申辦護照及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旅行社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說明會時,將旅客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必要事項向旅客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之。

61 旅行社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旅客得拒絕參加並解除契約,旅行社即應退還旅客所繳之所有費用。
旅遊費用不包含旅客的個人費用:如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電報、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62 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客無法成行時,旅行社於知悉旅遊無法成行,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旅客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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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客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部分旅遊,旅行社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
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 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旅行社未安排代替旅遊時,應退還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65 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客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旅行社應賠償旅客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旅客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社負擔。
旅行社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旅遊所須之全程隨團服務。

66 旅客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社同意者,得交由旅行社保管。
旅客得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旅遊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但旅行社有正當理由者,得予拒絕。旅遊契約讓與第三人之情形,所減少之費用,旅客不得向旅行社請求返還,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第三人負擔。

67 旅客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社應賠償旅客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旅行社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旅客受損害時,旅行社應負同一責任。 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旅行社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社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68 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客留滯國外時,旅客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社全額負擔。旅行社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並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旅客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社負擔。旅客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69 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旅行社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旅客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旅客於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

70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旅行社解除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外,並依下列標準賠償旅行社。

71 旅行社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旅行社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旅客。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社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72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社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旅客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旅客。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旅行社安排旅客購買禮品時,應於行程中預先載明,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疪時,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行社協助處理。

73 旅行社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社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但旅行社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旅客處理。 旅行社與旅客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旅遊契約。 旅遊契約書中,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點。

74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與民宿經營 者相關法規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法規重點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75 觀光旅館名稱規範: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申請建造。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

76 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77 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78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

79 相關規費標準

80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法規重點 觀光旅館之建築設計、構造、設備應符合有關建築、衛生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觀光旅館基地位在住宅區者,限整幢建築物供觀光旅館使用。 其客房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低於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六十。 觀光旅館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81 觀光旅館應設置處理乾式垃圾之密閉式垃圾箱及處理濕式垃圾之冷藏密閉式垃圾儲藏設備。
觀光旅館客房及公共用室應設置中央系統或具類似功能之空氣調節設備。 觀光旅館客房層每層樓客房數在20間以上者,應設置備品室一處。 觀光旅館客房浴室應設置淋浴設備、沖水馬桶及洗臉盆等,並應供應冷熱水。

82 觀光旅館之客房與室內停車空間應有公共空間區隔,不得直接連通
國際觀光旅館附設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 國際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規定 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30間以上。 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於下列基準:

83 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之窗戶,並設專用浴廁,其淨面積不得小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84 國際觀光旅館廚房之淨面積規定

85 國際觀光旅館應設升降機規定 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 一般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規定 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30間以上。 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於下列基準:

86 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之窗戶,並設專用浴廁,其淨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87 一般觀光旅館廚房之淨面積規定

88 一般觀光旅館應設升降機規定 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

89 旅館業管理規則 法規重點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90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發展觀光條例或旅館業管理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不得高於定價)。

91 旅館業應遵守之規定: 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92 旅館業於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半年)。

93 旅館業相關規費

94 星級旅館評鑑作業要點 條文重點 實施依據

95 星級旅館之評鑑等級及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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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評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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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星級評定

100 評鑑作業 評鑑作業以三年為一期,每年均辦理,受理時間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經星級旅館評鑑後,由交通部觀光局局核發星級旅館評鑑標識。 申訴及複評 受評業者不服「建築設備」評鑑所核定之星級者,得於收到星級旅館評鑑結果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訴。

101 申訴案件之決議須有申訴審議小組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交通部觀光局受理申訴案件,成立申訴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觀光、法律、消費者保護、公平交易等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並由交通部觀光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交通部觀光局副局長未克擔任時,申訴審議小組得推派一名委員擔任召集人。

102 申請重新評鑑 受評業者經評定後一年內,並經改善建築設備後,始得申請重新評鑑。

103 民宿管理辦法 法規重點 民宿之定義與主管機關

104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風景特定區。 觀光地區。 國家公園區。 原住民地區。 偏遠地區。 離島地區。

105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非都市土地。

106 民宿之經營規模

107 民宿之經營與申請登記規定

108 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109 民宿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備查,並傳送該管區派出所。前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光亮之處。

110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並將專用標識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1月及7月底前,將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經營收入統計等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前項資料,當地主管

111 入出境相關法規 入出國及移民法 法規重點 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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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114 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停留》 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台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 有下列情形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115

116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117 攜帶違禁物。 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118 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119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120 護照條例 護照申請與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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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護照申辦注意事項 護照條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民眾申辦護照應向下列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

123 護照申請案已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並開立收據進入流程後,申請人事後復再要求提前製發者,其速件處理收費方式及工作天數如下:
原係申請一般案件者,應繳交新台幣900元,並自繳費後起算1個工作日後領件。 已申請速件處理者,得以補繳差額方式要求再提前辦理,惟以補足新台幣900元為限,並自補足差額後起算於1個工作日後領件。

124 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倘要求加速處理,於加收速件費用900元後,2個工作日後領件。
護照申請人因特殊理由經外交部核准得持用第二本普通護照

125 「接近役齡男子」與「役男」

126 應申請換發護照 護照污損不堪使用。(所餘效期在三年以上者,依原效期換發護照;其所餘效期未滿三年者,換發三年效期護照) 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持照人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 持照人取得或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127 護照製作有瑕疵。 得申請換發護照 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128 護照遺失補發 護照遺失補發之護照效期為三年。但有特殊情形經審查確有必要,或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29 在國內遺失護照時之補發申請手續: 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向遺失地或戶籍地警察局分局刑事組報案。 警察機關核發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請詳閱申請護照須知)。 如遺失護照已逾效期,無需檢具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在大陸地區遺失護照,入境後申請補發者,應先向警察機關取得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並加附入國證明文件。

130 護照使用注意事項 特殊身分人士護照戳記規定

131 護照中文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文別名除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以一個為限。
護照之中文姓名,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為準。中文姓名之排列,應姓氏在前,名在後。 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39個字母。

132 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證明。

133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親自持憑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辦理。

134 偽造、變造護照之處罰

135 簽證(VISA) 我國對外核發之簽證

136 我國對外核發之免簽證及落地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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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落地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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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美國簽證 美國於2012年10月2日宣布台灣加入免簽證計劃(VWP),符合資格之台灣護照持有人可先透過旅行授權電子系統(ESTA)取得授權許可,並於旅行前滿足所有相關資格條件,即可赴美從事觀光或商務90天。 在台灣設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凡持晶片護照赴美從事90日以下之商務或觀光旅行,並事先上網申請「旅行授權電子系統(Electronic System for

142 TravelAuthorization,ESTA)」取得授權許可(處理費4美元,授權費10美元,合計14美元),且無其他特殊限制而無法適用者,可免除預先申請美國B1/B2簽證而直接赴美。

143 出境報關須知 2007 年3 月1 日起,自我國搭乘國際線班機(含國際包機)之出境、轉機及過境旅客之手提行李安檢新措施如下:
所有旅客隨身攜帶之液體、膠狀或噴霧類物品其個別容器體積不得超過100毫升。 所有液體、膠狀或噴霧類物品容器均應裝於不超過一公升且可重複密封之透明塑膠袋內。

144 每位旅客僅限攜帶一個前項所述之塑膠袋,並於安檢時交由安檢人員目視檢查。
旅客旅行中所必要但未符合前述限量規定之嬰兒奶粉(牛奶)、嬰兒食品、藥物、糖尿病或其他醫療所需之液體、膠狀或噴霧類物品,須向安檢人員申報,並獲得同意後,可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145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法規重點 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
紅綠線檯通關查驗(dual channe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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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入境旅客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酒類一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一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

148 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30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

149 旅客攜帶貨樣,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者免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應自入境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並應於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報關。

150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
藥品 旅客攜帶自用藥物以六種為限,除各級管制藥品及公告禁止使用之保育物種者,應依法處理外,其他自用藥物,其成分未含各級管制藥品者,其限量以每種二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六種為原則。

151 中藥材及中藥成藥:中藥材每種0.6公斤,合計12種。中藥成藥每種12瓶(盒),惟總數不得逾36瓶(盒),其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元。
口服維生素藥品12瓶(總量不得超過1,200顆)。錠狀、膠囊狀食品每種12瓶,其總量不得超過2,400粒,每種數量在1,200粒至2,400粒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辦樣品輸入手續。

152 農畜水產品及大陸地區物品限量 農畜水產品類六公斤。 食米、花生(限熟品)、蒜頭(限熟品)、乾金針、乾香菇、茶葉各不得超過一公斤。 新鮮水果禁止攜帶。 攜帶大陸地區物品限量表

153 外匯常識 幣別名稱

154 旅行支票(Travel Check) 如果遺失或被偷,可向發行公司申請掛失補發。為了保障權益購買旅行支票後,立即在左上方指定處簽名(中英文皆可),左下方空白處留待使用時再簽名。千萬不可上、下方均同時簽妥,否則即視同現金,一旦遺失將無法掛失補發。支票號碼存根應另外存放或登記,萬一遺失才可確知金額及號碼,加快掛失補發處理作業。

155 旅行支票無使用期限。 旅行支票的使用,亦可轉讓給第三者使用。

156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法規重點 名詞解釋

157 中華民國境內新台幣50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應依本辦法申報。
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領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統一編號者。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台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以下簡稱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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