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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權利義務與責任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秘書室 宋淑鈴 民國10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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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權利義務與責任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秘書室 宋淑鈴 ling@taichung.gov.tw 民國100年9月
公務人員權益宣導系列研習班 公務人員權利義務與責任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秘書室 宋淑鈴 民國100年9月

2 簡報大綱 前言 公務人員之權利 公務人員之義務 公務人員之責任 結語

3 前言 公 職 憲法第18條 公務員 國家賠償法第2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刑法第10條 公 務 人 員 憲法第85、86條
公 職 憲法第18條 公務員 國家賠償法第2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刑法第10條 公 務 人 員 憲法第85、86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 行細則第2條 公 職 公務員 公務人員

4 身分方面的權利 身分保障權 職務執行保障權 因公涉訟保障 工作條件之保障 請假及休假權 受獎勵權 使用官銜、職稱權 結社權 經濟方面的權利
公務人員之權利 權利層面 身分方面的權利 身分保障權 職務執行保障權 因公涉訟保障 工作條件之保障 請假及休假權 受獎勵權 使用官銜、職稱權 結社權 經濟方面的權利 俸給權 參加考績權 職務上使用公物公  款權 公保給付權 退休金權 撫卹金權 救濟方面的權利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復審權 申訴、再申訴權

5 身分之取得:考試→任用→取得公務人員身分 身分之保障(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懲戒法、保 障法、退休法…):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內涵簡述 項目 內   涵 身分保障權 身分之取得:考試→任用→取得公務人員身分 身分之保障(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懲戒法、保  障法、退休法…): 非依法不受懲戒、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非有法定原因,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休職、  免職、停職、解職、解聘、退休(職)、資遣或  其他處分。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  人員身分,其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  賦予復職請求權。 公務人員之身分、官職等級、俸(薪)給、工作條  件、權益救濟及其他權益事項應予保障。 身分之喪失:撤職、免職、死亡、退休、資遣、辭職。

6 派令 (實務訓練) 派代 (訓練期滿) 考試及格分發任用 調派代 (實務訓練) 試用 合格實授 銓敘部審定 提敘 合格實授 比敘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考試→任用→銓敘 派令 (實務訓練) 派代 (訓練期滿) 考試及格分發任用 調派代 (實務訓練) 試用 合格實授 銓敘部審定 提敘 合格實授 比敘

7 一般公務人員考試 特種考試 服務機關限制 應試身分限制 升官等考試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任用考試的種類 一般公務人員考試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普通考試、初等考試 特種考試 服務機關限制 應試身分限制 地方特考、司法特考、警察特考、交通事業機構人員特考、關務特考、調查局特考。 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退除役特考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 升官等考試 簡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

8 凡現職人員最近3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1年 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之平 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100年升官等考試2-1 一、報名時間:100年8月1日~10日 二、考試日期:100年11月12日~13日 三、考績計算:  凡現職人員最近3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1年   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之平   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   績計算,比例為30%,考試成績為70%。考試成   績高於考績或考成平均成績者,或最近3年年終   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未達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   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   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9 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會依各等級各類科 全程到考人數33%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100年升官等考試2-2 三、錄取標準:   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會依各等級各類科   全程到考人數33%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   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總成績未達50分,或筆試科目有一   科成績為零分,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四、計分說明 案例一:  近3年年終考績分數為82分、82分、79分考績分數:  ( )/3×30%=24.3  升官等考試平均成績為51分:51×70%=35.7 總成績: =60 案例二:  近3年考績未達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 升官等考試平均成績為57分 總成績:57分

10 薦任升官等訓練 & 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之差異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薦任升官等訓練 &  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之差異 薦任升官等訓練及格,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11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限制轉調&特考特用2-1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 高考(一、二、三級)、普考、初等考及格人員於服務 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施行細則第4條: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 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轉調。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 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 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 關以外機關任職。 「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 員考試規則」: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 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暨其 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12 「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限制轉調&特考特用2-2 「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  試規則」: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翌日起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本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附表十所列原住民 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職務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施行細  則第2條: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13 免予試用之條件: 1.具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 低一職等之經驗。 2.職等相當之約聘僱年資。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先予試用 試用期間:6個月 不得縮短、不得擔任各級主管職務 免予試用之條件: 1.具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   低一職等之經驗。 2.職等相當之約聘僱年資。 上述均須有6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14 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任用/職系? 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附則四:依本條例轉任人員,於調任時,僅得適用本表所定職系及其曾依本條例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如已調整者,得比照調整後之新職系適用之,職系調整細分為二個以上職系者,得適用細分後之各職系。

15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 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任用/調任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  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除自願,不得調任低一官等職務。 除自願,不得調任同官等低二職等職務(以職務為判斷標  準-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二  職等)。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條後段「並得單向調任與原  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10條:單向調任及依現職公  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  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6個月後,始得認為具有視  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ex.任經建行政職系職務→一般行政職系職務,6個月後→檔案   管理職系

1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至第9款: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1至第7款情事之一,應予免職;第8及第9款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任用/不得任用 不得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至第9款: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1至第7款情事之一,應予免職;第8及第9款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國籍法第20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17 限制任用 中華民國刑法褫奪公權及緩刑規定 95.7.1刑法修正施行前,緩刑效力及於 從刑,褫奪公權在緩刑期間不執行得任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任用/限制任用 限制任用 中華民國刑法褫奪公權及緩刑規定 95.7.1刑法修正施行前,緩刑效力及於  從刑,褫奪公權在緩刑期間不執行得任  用或繼續任用為公務人員。 95.7.1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效力不及  於從刑褫奪公權自判決確定時執行(刑法  74、37)不得任用或繼續任用為公務人員。 (銓敘部95年7月27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

18 明定該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為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任用/迴避任用 迴避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 明定該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為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19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任用/權理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ex1.於職系符合之前提下,銓敘審定委任第1職等書記,得調任職務列等為第3至第5職等辦事員 ex2.銓敘審定委任第4職等人員,不得調任職務列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職務

20 1.最高以7分為限。2.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評分標準以2.5分計。3.雇員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評分標準以0.5分計。
陞遷/內陞-陞任評分2-1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共同選項 學歷 最高以7分為限。 考試 1.最高以7分為限。2.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評分標準以2.5分計。3.雇員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評分標準以0.5分計。 年資 1.最高以10分為限。2.服務年資之計分以現職及「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期間為限,不包含代理之職務。「同職務列等」包括本機關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3.所稱「現職」,不包括權理期間在內,惟銓敘審定之職等已達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最低職等之權理年資,不在此限。4.對於自他機關調進本機關服務具參加陞任資格人員,需任職一定期間後,始採計其曾任他機關服務之年資、考績、獎懲事實列入資績評分,由甄審委員會視機關業務需要、職務性質及陞遷生態審酌決定之,惟不得逾3年。

21 1.年終考績(成),以現職及「同職務列等」職務之最近5年為限。2.考列丙等者,不予計分。3.另予考績(成)者,照上列標準減半計分。
陞遷/內陞-陞任評分2-1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共同選項 考績 1.年終考績(成),以現職及「同職務列等」職務之最近5年為限。2.考列丙等者,不予計分。3.另予考績(成)者,照上列標準減半計分。 獎懲 1.最高以6分為限。2.平時獎懲,以現職及「同職務列等」職務期間最近5年內(以辦理陞任甄審當月上溯計算)已核定發布者為限。 個別選項 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及進修、語言能力三項,為各職務必備之選項。 綜合考評 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

22 公務人員之權利/身分保障權 提敘&比敘 提敘原則 1.性質相近及職等相當,服務成績優良。 2.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年功俸最高級。 高資可低採,低資不可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已採計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亦不得重複採計。 約聘僱年資,只能提至本俸最高級。 畸零年資不得採計,亦不得合併採計。 比敘原則(後備軍人) 1.軍職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至本俸最高級。 2.提敘年功俸須符合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規定 (依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 3.高資可低採,低資不可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4.畸零年資不予採計,亦不得合併採計。

23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者,原則上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
公務人員之權利/職務執行保障權 因公涉訟條件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者,原則上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 「因公涉訟」須為公務員工在職期間內因公務而涉訟。 因公涉訟至退休後仍繼續者,須以同一案件之延續為限。 因公涉訟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須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如未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者,以其未提出申請有正當理由為限,始准所請。至有無正當理由,宜由各機關依權責認定之。

24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 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公務人員之權利/職務執行保障權 因公涉訟保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  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代理訴訟、辯護、法律諮詢、交涉協商、文書代撰及其他法律事 務上之必要服務等法律上之協助。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 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25 第18條: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公務人員之權利/職務執行保障權 工作條件之保障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8條: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 第20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第21條: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26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假及休假權 假別 教師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事假 7(得以時計) 5(得以時計) 家庭照顧假
假別比較3-1 假別 教師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事假 7(得以時計) 5(得以時計) 家庭照顧假 7(併事假計算) 病假 28(得以時計) 14(得以時計) 生理假 1日/月 休〈慰勞〉假 滿1年第2年起 7 休〈慰勞〉假 滿3年第4年起 14 休〈慰勞〉假 滿6年第7年起 21 休〈慰勞〉假 滿9年第10年起 28

27 假別 教師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假及休假權 假別比較3-2 假別 教師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休(慰勞)假滿14年第15年起 30 婚假 14 8 產前假 8 (得以時計) 6 (得以時計) 娩假 42 陪產假 3 流產假 未滿3月 流產假 3-5月 21 流產假 5月以上

28 喪假-- 曾、祖父母、配偶祖父母、配偶繼父母、兄弟姊妹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假及休假權 假別比較3-3 假別 教師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喪假-- 父母、配偶 15 10 繼父母、配偶父母、子女 7 喪假-- 曾、祖父母、配偶祖父母、配偶繼父母、兄弟姊妹 5 3

29 (一)通案性:綜合考量風力、雨量、土石流 等因素 1.依據氣象觀測或預報,平均風力可達 7級以上或陣風可達10級以上。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假及休假權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Q:颱風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基準為何? A: (一)通案性:綜合考量風力、雨量、土石流    等因素    1.依據氣象觀測或預報,平均風力可達     7級以上或陣風可達10級以上。    2.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     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辦公上課雨量參     考基準,且有致災之虞時。    3.依據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或實際觀測,     達各地所定土石流警戒值,且有致災     之虞時。

30 1.依據氣象預報,是否已達本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2目之基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假及休假權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二)非通案性:    1.依據氣象預報,是否已達本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2目之基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     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行決定停止上     課(照常辦公)。    2.風力未達上開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之地區,因受地形、     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通行、電力供應     困難,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3.停止辦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遍性災     害,其風力雖已減弱,未達上開停止辦公及上課之風     力基準,但須繼續停止辦公及上課,以利善後清理時。    4.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之住所通往     服務機關、學校途中,積水已達第2條第2款基準(水     災),在情況尚未解除前,得由該公教員工逕行決定     停止辦公及上課,並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核實     給予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

31 5.天然災害發生後,其居住地區(係指實際地點)災情已達停止 辦公及上課基準時,如遇交通、電訊中斷,無法聯繫決定通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假及休假權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5.天然災害發生後,其居住地區(係指實際地點)災情已達停止  辦公及上課基準時,如遇交通、電訊中斷,無法聯繫決定通  報時,得由機關、學校首長或公教員工自行停止辦公及上課。 6.天然災害發生後,公教員工配偶、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  或其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或遭受重大損  失時,為處理善後,可於事先或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  准予當事人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最多以15日為限)。 7.公教員工服務機關、學校所在地須照常辦公及上課,其居住地  區或依正常上班必經地區,經通報權責機關決定停止辦公上  課者,由服務機關核實給予停止辦公期間。 8.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1、2、3年級)以下學校停止  上課時,公教員工家有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  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其本人或配偶得由1人由服務  機關、學校核實給予停止辦公期間。

32 Q:有關各地區是否停止辦公及上課之通報時機為何? A: (一)全天或上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前一天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假及休假權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Q:有關各地區是否停止辦公及上課之通報時機為何? A: (一)全天或上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前一天    晚間7時或10時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11時前    播報之。但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事後    各地區風雨情形增強,已達停止辦公及上課之    風力(平均風力7級以上或陣風10級以上)或    雨量參考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於當天上午4時    30分前接獲中央氣象局最新風雨預報資料,    即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5時前播報之。 (二)下午半天或晚間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上午10    時30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11時前播報之。 (三)除上述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況,    隨時通報之。

33 Q:天然災害停止辦公期間,如因業務需要照常 上班,可否請領加班費? A: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機關、學校停止辦公及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假及休假權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Q:天然災害停止辦公期間,如因業務需要照常   上班,可否請領加班費? A: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機關、學校停止辦公及    上課,乃係因應事實上無法辦公及上課    之臨時措施,如因職務需要,經機關長    官指派為防颱輪值人員,得以加班處理。 (二)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因工作需要經機    關、學校首長指定出勤人員,得核實支    給加班費。

34 Q:公務人員原已請假,如遇天然災害發生經發布停 止辦公時,其當日之請假應如何處理? A:得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有關假期之核給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假及休假權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Q:公務人員原已請假,如遇天然災害發生經發布停   止辦公時,其當日之請假應如何處理? A:得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有關假期之核給   扣除例假日之規定,扣除停止辦公之日數。 Q:天然災害發生經發布學校停止上課時,公務人員   如需照顧子女者,其出勤應如何處理? A:天然災害發生致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1、   2、3年級)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公務人員家有   就讀高中以下身心障礙子女或國中以下(含安親   班、幼稚園、托兒所或私人托嬰)子女乏人照顧,   其本人或配偶得有1人(並未限父母雙方均為公   務人員)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停止辦公期   間,以照顧子女。

35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假及休假權 國民旅遊卡 國民旅遊卡相關事項 Q&A (98年1月修訂版)

36 公務人員考績法 平時考核之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勳章條例 卿雲勳章、景星勳章 獎章條例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專業獎章
公務人員之權利/受獎勵權 法令規範 公務人員考績法  平時考核之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勳章條例  卿雲勳章、景星勳章 獎章條例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專業獎章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

37 草案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使用其官銜、職稱之權利。」
公務人員之權利/使用官銜、職稱權 法令規範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 服公職不僅為憲法所定之人民權利,亦屬榮譽之一種,參酌德國、奧地利等國立法例,明定公務人員有使用官銜、職稱之權利,對於公務人員社會地位象徵自有正面助益。 草案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使用其官銜、職稱之權利。」

38 公務人員之權利/結社權 公務人員協會法 協會由來 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結社權,我國於91年制定公布公務人員協會法,從此公務人員可依法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協會宗旨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條: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促進聯誼合作。 協會種類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全國僅一個。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安會、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各一個。 協會功能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6、7、8條: 提出建議權 提出協商權 辦理福利事項、調處協助事項、交流互訪等活動。

39 俸給結構 薪俸 本俸 年功俸 加給 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獎金結構 普通性獎金形態 年終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 個別性獎金形態
待遇基本架構 公務人員之權利/俸給權 俸給結構 薪俸  本俸  年功俸 加給  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獎金結構 普通性獎金形態  年終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 個別性獎金形態  如,工程獎金  醫師不開業獎金 生活津貼 結婚補助 生育補助 喪葬補助 子女教育補助 俸外待遇

40 低職等(除自願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專業加給: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務加給:依調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調任核敘實務3-1 公務人員之權利/俸給權 任用情形 給敘規定 調任同官等 同職等 敘原俸級。 高職等 敘所任職等最低俸級或原俸級。 低職等(除自願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專業加給: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務加給:依調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Q.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一級520俸點   主管調任薦任第六至七職等主管職務 ,如何   支薪?考績如何晉級? 支薪:520俸點+八職等專業加給+七職等主     管加給) 。 考績:可逐年晉級至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     630俸點。

41 Q.合格實授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俸點助理員自願降調 委任第一至三職等書記職務 ,如何支薪?考績如何晉級?
調任核敘實務3-2 公務人員之權利/俸給權 任用情形 給敘規定 調 任 低官等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Q.合格實授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俸點助理員自願降調   委任第一至三職等書記職務 ,如何支薪?考績如何晉級? 支薪:460俸點+五職等專業加給 。 考績:可逐年晉級至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已達     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後,考績時不再晉敘。

42 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調任核敘實務3-3 公務人員之權利/俸給權 任用 情形 給敘規定 權理 本(年功)俸:按銓敘審定俸級支給。 專業加給:依權理職務所列最低職等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依權理職務所列最低職等 加給。 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Q.合格實授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俸點人員   權理薦任第八職等股長職務,如何支薪? 460俸點+八職等專業加給+八職等主管加給 。

43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 另予考績
考績種類 公務人員之權利/參加考績權 年終考績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 另予考績 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專案考績 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併資考績 同一考績年度內,具有不同官等或職等之年資合併辦理考績。 公務人員需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始具有參加考績之資格。 試用人員、政務人員、民選人員、機要區長未經合格實授不得參加 考績。 機要人員,機關首長離職時應同時離職。故機要人員隨同機關首長 至不同機關任職,其卸職及任職日期年資未中斷並任職至年終,得 從寬准其參加當年年終考績。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 具佔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考應隨時辦理。

44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明列公務人員不得考列甲等之情事共6款。
公務人員之權利/參加考績權 考績評列原則 考列甲等比例 以50%為原則,最高不超過  75%。 自97年度起,於考績年度內  請娩假者,其考績自機關受  考人數扣除,且不列入機關  考績考列甲等人數計算。 不得考列甲等情事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明列公務人員不得考列甲等之情事共6款。 考列甲等條件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應具有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考列丁等情形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明列公務人員非有法定4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45 俸給總額=本(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 地域加給
公務人員之權利/參加考績權 考績獎金 考績獎金之內涵: 以次年1月1日俸給總額為發給標準 俸給總額=本(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       地域加給 辦理機關: 12月1日前調他機關--由新職機關辦理 12月2日後調他機關--由原職機關辦理 發給考績獎金機關: 原則以次年1月1日在職機關發給。 於12月2日以後退休、資遣、死亡、撤職、休職、  免職、辭職或留職停薪者,由辦理考績機關支給。

46 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同官等高 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1.二年列甲等者。 2.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以上非以連續為必要。
公務人員之權利/參加考績權 考績升等 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同官等高  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二年列甲等者。 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以上非以連續為必要。 另予考績及併資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  高一職等升等任用及升官等訓練年資。 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  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及升  官等訓練年資。 ※「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  等辦理之年終考績。

47 公務人員之權利/職務上使用公物公款權 費用償還請求權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得依法使 用各種公物並支領公款,如事先墊支,並 得請求償還;例如辦公用具及加班費、差 旅費等即是。政府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 惟得依其預算編列及經費使用情形,衡量 輕重斟酌為之。目前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得 使公物公款的規定,主要有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0條:「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的 原則性規定;其餘則散見於會計法規、事 務管理及其他業務法規。

48 被保險人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15年以上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公務人員之權利/公保給付權 給付種類3-1 一、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服兵役、疾病、意外  傷害致永久殘障,請領之。 需中央衛生主管之評鑑合格醫院以上醫院出  具之殘廢證明。如因殘廢辦理退休者須於退   休前請領殘廢給付,以免因喪失公務人員身  分致無法領取。 二、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15年以上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49 遺族如係參加公保人員,可請領眷屬喪葬補助。
公務人員之權利/公保給付權 給付種類3-2 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其法定受益人請領   之。 因公--給付36個月。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個月,但繳費20年以  上者給付36個月。 遺族如係參加公保人員,可請領眷屬喪葬補助。 四、眷屬喪葬: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未滿25   歲子女死亡時,請領之。 父母及配偶--3個月。 年滿12歲未滿25歲--2個月。 未滿12歲及已為出生登記--1個月。

50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 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公務人員之權利/公保給付權 給付種類3-3 五、育嬰津貼: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  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津貼以被保  薪)給百分之60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6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  月數發給;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  算。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同一子女之育  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一至五項,原則上均需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始得辦理。 ※另公教人員請領殘廢給付後不影響日後就醫及請領養老給 付之權益。

51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25年自願退休者10年緩衝期之法定指標數 緩衝期 指標數(年資+年齡)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5(25年任職年資+50歲年齡)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6(25+51)或(26+50)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77(25+52)或(26+51)或(27+50)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78(25+53)或(26+52)或(27+51).....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79(以下均以此類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80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8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8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84 110年1月1日以後 適用與新進人員相同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25年→60歲、30年→55歲)

52 適用對象及事項(§2及細則§2 ) 對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現職人員。 事項:退休及資遣(※新增資遣事項)。 經銓敘審定: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法適用對象及事項 適用對象及事項(§2及細則§2 ) 對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現職人員。 事項:退休及資遣(※新增資遣事項)。 經銓敘審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資格或登記者。 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現職人員: 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敍等級及支領俸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53 一般自願退休(§4Ⅰ) 自願退休 彈性自願退休(§4Ⅱ) 危勞降齡自願退休(§4Ⅲ) 一般屆齡退休(§5Ⅰ) 屆齡退休
退休種類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危勞降齡自願退休(§4Ⅲ) 屆齡退休 一般自願退休(§4Ⅰ) 一般屆齡退休(§5Ⅰ) 彈性自願退休(§4Ⅱ) 危勞降齡屆齡退休(§5Ⅱ) 一般命令退休(§6Ⅰ) 因公命令退休(§6Ⅲ、Ⅳ) 命令退休 自願退休 ※將屆齡退休自命令退休中抽離規範。

54 危勞降齡自願退休 →最低50歲 一般自願退休 彈性自願退休 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任職滿25年者 任職滿20年以上者
退休條件/自願退休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一般自願退休 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任職滿25年者 →最低50歲 危勞降齡自願退休 彈性自願退休 須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 任職滿20年以上者 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者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者

55 →任職5年以上,年滿65歲者 危勞降齡屆齡退休 →最低55歲 一般屆齡退休 屆齡退休生效日期 於1月至6月出生者,至遲為7月16日。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條件/屆齡退休 一般屆齡退休 →任職5年以上,年滿65歲者 →最低55歲 危勞降齡屆齡退休 屆齡退休生效日期 於1月至6月出生者,至遲為7月16日。 於7月至12月出生者,至遲為次年1月16日。 ※刪除屆齡延長服務規定。

56 申辦條件 須任職5年以上,因身心殘廢致不堪任勝任職務,且具有下列2項證明: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條件/命令退休/一般命令退休2-1 申辦條件 須任職5年以上,因身心殘廢致不堪任勝任職務,且具有下列2項證明: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 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所出具之證明(須與生效日同日)。

57 服務機關主動辦理權限 機關主動辦理其退休案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條件/命令退休/一般命令退休2-2 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
主管及人事主管送考績會 首長核定命其以病假治療 逾請假規則期限仍未痊癒 指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並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者。 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8個月以上者。 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不檢或以言語 污辱他人,影響服務機關正常業務推動,並已經列 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機關主動辦理其退休案

58 申辦條件:經服務機關證明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條件/命令退休/因公命令退休2-1 申辦條件:經服務機關證明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擬制年資:不受任職5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一次退休金→任職未滿5年,以5年計。 月退休金→任職未滿20年,以20年計。

59 適用對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加發給與: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條件/命令退休/因公命令退休2-2 加發退休金(§13) 適用對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加發給與: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發給標準由考試院另訂之;依銓敘部草擬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加發退休金標準草案」規定發給標準如下(依公保殘廢標準): 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15個 全殘廢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10個 半殘廢者→加發5個 ※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60 一次退休金 退休金 月退休金 兼領1/2之一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 刪除兼領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或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規定。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金種類 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兼領1/2之一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 刪除兼領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或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且合計滿15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 30)。

61 退撫新制實施前(§31) 退撫新制實施後(§9)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930元 ◎一次退休金: 1.滿5年→9個 每增1年→加2個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金/一次退休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31) 退撫新制實施後(§9)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930元 ◎一次退休金: 1.滿5年→9個 每增1年→加2個 滿15年→另加2個 2.最高30年→61個 3.畸零月→每月1/6個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2 1.每1年→1又1/2個 2.最高35年→53個 3.畸零月→每月1/8個 ※以上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任職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基數內涵應以分數計算之退休金,且以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元者,以一元計。

62 退撫新實施前(§31) 退撫新制實施後(§9)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930元 ◎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金/月退休金 退撫新實施前(§31) 退撫新制實施後(§9)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930元 ◎月退休金: 1.前15年每年→5% 畸零月→每月5/1200 2.第16年起每增1年→加1% 畸零月→每月1/1200 3.最高30年→90% 4.930元按月十足發給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2 ◎月次退休金: 1.每1年→2% 2.畸零月→每月1/600 3.最高35年→70% ※以上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任職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基數內涵應以分數計算之退休金,且以元為計算單位,不足1元者,以1元計。

63 84年7月1日以後初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務 ※(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年資)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金/新制逾35年增發規定 適用對象:具下列2項條件者。 84年7月1日以後初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務 ※(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年資) 未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曾依法辦理退休(職、伍)、資 遣、離(免)職退費或經年資結算而核發相當退休、資 遣、離職給與之年資者。 ※(即核定之退休年資須全為新制) 增給標準: 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1)每1年→增1個 (2)最高增至→60個 (3)畸零月→每月1/12個 (1)每1年→增1% (2)最高增至→75% (3)畸零月→每月1/1200

64 適用對象: 100年3月31日以前退休、資遣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仍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 。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金/新修正計算方式之過渡規定 適用對象: 100年3月31日以前退休、資遣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仍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 。 計算方式: 畸零月數仍併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 併入計算後,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或1%之月退休金;滿6個月以上(含6個月)者,以1年計。

65 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命令退休(§10Ⅰ)
退休金/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7-1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命令退休(§10Ⅰ) 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 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核定屆齡延長服務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辦理退休者。 得支領月退休金者 →任職滿15年以上者。

66 彈性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 (§10Ⅱ) 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者 。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者
退休金/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7-2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彈性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 (§10Ⅱ) 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者 。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者 任職滿20年以上、年齡未滿55歲者 得支領月退休金者 →任職滿20年以上、年齡滿55歲者 。

67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年資之基本設計內涵 適 用 對 象 任職年資 起支年齡 備註
退休金/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7-3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年資之基本設計內涵 適 用 對 象 任職年資 起支年齡 備註 屆齡退休 15年 命令退休 自願退休 任職5年以上、 年滿60歲 60歲 任職25年以上 25年 85制 任職30年以上 30年 55歲 危勞降齡 70制 彈性退休 任職20年以上 20年

68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金/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7-4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1. 一次退休金:立即支領。 2.展期月退休金:先行辦理退休至年滿起支年齡始支領全額月退休金 ◎任職滿25年→60歲。◎任職30年→55歲。◎危勞自願→55歲。 3.減額月退休金:先行辦理退休並提前於起支年齡前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自起支年齡往前逆算,每提前1年→減發4%。 *最多只能提前5年→減發20%;最早適用年齡如下: ◎任職滿25年→55歲。◎任職30年→50歲。◎危勞自願→50歲。 *按新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金數額分別依提前退休年數比例扣減。 *提前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以1年計。 *終身減額領取。 4.立即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1/2展期月退休金。 5.立即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1/2減額月退休金。 ※前開5種方式僅得擇一支領。

69 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 + 於退休前5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 + 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
退休金/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7-5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方案排除適用對象 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 + 於退休前5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 + 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 ↓ 任職滿15以上即得擇領月退休金

70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現職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方案之過渡規定 仍適用原規定 依指標數規定辦理
退休金/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7-6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現職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方案之過渡規定 仍適用原規定 1. 99年12月31日以前已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 2. 99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且已任職滿15年以上者。 依指標數規定辦理 1.99年12月31日以前具有合於採計規定年資。 2.「年資+年齡」合計數等於或高於當年指標數(詳如宣導手冊P14、16)。 3.年齡滿50歲以上。

71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不符合指標數者 對象: 辦理方式:(以下2種方式) 100年1月1日以後新進公務人員。
退休金/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7-7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不符合指標數者 對象: 100年1月1日以後新進公務人員。 99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但在前述10年間或5年間均未 達到指標數者。 辦理方式:(以下2種方式) 回歸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辦理。 依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所定5種方式如下: 1.支領一次退休金。 2.支領展期月退休金。 3.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4.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及1/2展期月退休金。 5.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及1/2減額月退休金。

72 適用對象(§11Ⅵ) 辦理期間 加發額度 →一次退休金5個基數=本俸×2×5 再任繳還規定
退休金/55歲自願退休加發規定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適用對象(§11Ⅵ) 100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滿25年且年滿55歲者。 (即4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均不再適用) 辦理期間 於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即至遲於56歲生日之前1日) 加發額度 →一次退休金5個基數=本俸×2×5 再任繳還規定 期限:退休生效日起1年內。 範圍: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 費之專任公職。 程序: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後,繳回原服務機關。 比例:再任之月數占全年12個月之比例;未滿1個月 者,     依再任日數按比例計算。

73 97年1月1日以後代(理)課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撫基金/補繳年資 ※如有下列年資者應考量是否購買退撫年資,欲購買者需於 派代任職3個月內為之,至遲5年內辦理(需付延遲利息) ,否則視為放棄。 1.公營事業年資 懸缺代課年資 義務役年資 4.約聘年資在84年6月30日以前 5.約僱年資在62年1月以前 公務人員—84年7月1日以後須購買 97年1月1日以後代(理)課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84年7月1日 起因參加離 職儲金,不 得採計退休 年資 可採計退 休年資

74 退撫新制起始點(§14Ⅰ) 退撫基金撥繳(§14Ⅳ) 原則:84年7月1日。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撫基金/撥繳及退費3-1 退撫新制起始點(§14Ⅰ) 原則:84年7月1日。 例外: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 實施日期認定。 (例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88年1月1日改制,係 自該日起實施退撫新制。) 退撫基金撥繳(§14Ⅳ) 基準: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 。 費率:12%至15%(現行提撥費率為12%)。 比例: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 程序:由服務機關按月於發薪時扣收並彙繳基管會。 免再撥繳: 撥繳滿40年後得免再撥繳退撫基金。 免再撥繳之任職年資,除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者外, 其未按月扣繳退撫基金費用者,不得併計退休年資。

75 金額:按該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個人自繳 本金+利息。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撫基金/撥繳及退費3-2 退費規定 依法退休者(§14Ⅴ及§29Ⅲ) 對象: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 金額:按該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個人自繳 本金+利息。 利息:依基金管理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計算。 程序:退休時由基管會逕行計算一次發還。 時效:退休生效之日起5年內。

76 退費規定→ 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 (§14Ⅵ及Ⅶ) 繳費未滿5年 個人繳付本息 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 繳費滿5年以上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撫基金/撥繳及退費3-3 退費規定→ 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 (§14Ⅵ及Ⅶ) 對象 金額 利息 程序 時效 繳費未滿5年 個人繳付本息 以臺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並計算至離職之前1日止。 須提出申請並經服務機關轉基管會辦理 原則:為離職生效之日起5年內。 例外: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 ,得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 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 繳費滿5年以上 個人+政府繳付本息 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 →不得再依規定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77 退撫新制實施後→ 應以繳付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15Ⅰ) 公務人員應按月繳付基金;其餘各類人員繳付基金方式如下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年資採計 退撫新制實施後→ 應以繳付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15Ⅰ) 公務人員應按月繳付基金;其餘各類人員繳付基金方式如下 採移撥(§15Ⅱ) →無須申請 對象:曾參加軍人、教育及政務人員退撫基金者。 程序:於轉任時,基管會自動將其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帳戶。 採全額負擔補繳(§15Ⅲ) →須申請 對象: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且未曾領取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者。 程序: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管會申請補繳並一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本金+孳息)。 採部分負擔補繳 (§15Ⅵ) →須申請 對象: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且未核給退除給與者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者。 程序: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按政府65%、公務人員35%之比例補繳(本金+孳息) 。 ※逾3個月補繳須另加計利息,經5年不補繳,即不得再申請補繳及併計年資。

78 申請條件(§7Ⅰ) 1.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資遣/ 申請條件 申請條件(§7Ⅰ) 1.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 2.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 3.不符合命令退休條件,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經醫院出具已達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 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4.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機要人員僅適用第1款機關裁撤及第3、4款條件(§7Ⅱ)。

79 辦理程序(§7) 一般程序 特殊程序 機關主動辦理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資遣/ 辦理程序 辦理程序(§7) 一般程序 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製發資遣令檢同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函轉銓敍部審定年資及給與 特殊程序 依第2款至第4款資遣者,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機關主動辦理 具第3款情形者,而不願提出證明者,比照主動辦理命令退休案之程序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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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 員在職死亡者。 休職、停職、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可由其 遺族申辦撫卹。
公務人員之權利/撫卹金權 適用對象/撫卹種類 適用對象: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  員在職死亡者。 休職、停職、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可由其  遺族申辦撫卹。 撫卹種類: 病故或意外死亡的撫卹。 因公死亡的撫卹;其態樣(原因)分以下6種: 1、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2、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致死 3、公差遇險或罹病致死 4、於執行職務、公差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致死 5、戮力職務,積勞成疾致死 6、辦公往返,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或危險致死 自殺死亡者,不再給卹

82 1、必須面對極其危急而有可能致死的惡劣環境 2、必須所面對的惡劣環境無法預先排除 3、必須在危難發生的所在地執行搶救任務
公務人員之權利/撫卹金權 因公撫卹認定標準 冒險犯難殉職的定義 1、必須面對極其危急而有可能致死的惡劣環境 2、必須所面對的惡劣環境無法預先排除 3、必須在危難發生的所在地執行搶救任務 4、必須在災難現場,奮不顧身,執行搶救任務 戰地殉職的定義 在交戰地區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的定義 1、必須有奉派執行職務之事實證據(不限於在辦公之場所, 亦不限於辦公時間內)。 2、所稱發生意外或危險,指:導致死亡之原因必須係於依法 執行公務期間,因執行法定職務時,遭逢外來突發之劇烈 變化,致不及反應而發生之突發事變,或該突發事變在一 般正常環境或防範條件下,並不致於發生者。 3、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83 1、經機關指派出差執行一定任務以致死亡者,其時程之 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所為止。
公務人員之權利/撫卹金權 因公撫卹認定標準 公差遇險或罹病的定義 1、經機關指派出差執行一定任務以致死亡者,其時程之   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所為止。 2、所稱罹病,指:導致死亡之疾病必須在於出差期間,   因執行職務所感染者(屬於宿疾或猝發性疾病皆非所   稱之罹病)。 3、所遭遇之危險或罹病致死,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執行職務、出差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的定義 1、必須有依法執行職務、出差或在辦公場所處理公務的   事實證據。 2、所稱猝發疾病,指事先並無任何病灶,卻在一時之間   突然發病者。 3、所生猝發之疾病致死亡,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84 必須有最近三年考績,且三年考績二年甲等、一 年乙等以上。 2、積勞過度之證明: 必須由服務機關舉出明確證據,證明該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之權利/撫卹金權 因公撫卹認定標準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的定義 1、戮力職務之證明:   必須有最近三年考績,且三年考績二年甲等、一   年乙等以上。 2、積勞過度之證明:   必須由服務機關舉出明確證據,證明該公務人員   在過去三年間所執行之職務,確實引起其疾病發   生,且導致目前死亡之結果。 3、必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與其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85 1、必須由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證明該公務人 員係在正常上下班或奉指示或事先奉准加班而 往返辦公場所途中猝發疾病或遇意外危險 。
公務人員之權利/撫卹金權 因公撫卹認定標準 因辦公往返的定義 1、必須由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證明該公務人   員係在正常上下班或奉指示或事先奉准加班而   往返辦公場所途中猝發疾病或遇意外危險 。 2、正常上班或奉指示或事先奉准加班期間,因適   逢用餐而往返辦公場所與用餐地點之間。 3、往返辦公場所途中,不得有交通違規行為(如   酒後駕車、闖越平交道、開車蛇行等;但因執   行職務所必須之必要行為除外)。

86 撫卹年資未滿15年者 1、只領一次撫卹金(每年給1.5個基數;每 月給1/8個基數; 未滿1個月者, 以1個 月計)。
公務人員之權利/撫卹金權 撫卹金給與 撫卹年資未滿15年者 1、只領一次撫卹金(每年給1.5個基數;每   月給1/8個基數; 未滿1個月者, 以1個   月計)。 2、撫卹年資如低於10年者,除按其年資核給   一次撫卹金外,另依其未滿10年之年資,   每少1年, 加給1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每   月加給1/12個基數)。

87 (1)撫卹年資15年給與15個基數;此後每加1年,加給 1/2個基數;最高加至30個基數(採計45年)。每
公務人員之權利/撫卹金權 撫卹金給與 撫卹年資滿15年以上者 1、兼領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 2、一次撫卹金之給與: (1)撫卹年資15年給與15個基數;此後每加1年,加給    1/2個基數;最高加至30個基數(採計45年)。每    月給1/24個基數;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給。 (2)如屬因公死亡撫卹者,尚可依據涉公程度之輕重,加    發10%至50%不等之一次撫卹金。 ※撫卹年資滿15年以上而預立遺囑-不願意請領「兼領一  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改領一次撫卹金。但屬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仍依  原加發標準加給。

88 (一)未再婚配偶為當然領受人,且獨領1/2。 (二)其餘1/2撫卹金,依序由下列遺族平均領 受:
公務人員之權利/撫卹金權 撫卹金領受人 (一)未再婚配偶為當然領受人,且獨領1/2。 (二)其餘1/2撫卹金,依序由下列遺族平均領    受: 1、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兄弟姐妹 (三)如遺族中僅剩配偶及兄弟姐妹時,該兄弟    姐妹不得支領而由未再婚配偶獨領全部撫    卹金。 (四)如第一順序遺族死亡而有子女(即亡故公     務人員之孫子女)者,由該子女代位繼承    領受之。 (五)以遺囑指定領受人時,僅能在配偶及上開4    種遺族中指定之。

89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撫慰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一經撥入當事人存款帳戶後,即屬私人財產範圍,即不在前開保障之列
公務人員之權利/退休金權 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保障 原則規定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撫慰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一經撥入當事人存款帳戶後,即屬私人財產範圍,即不在前開保障之列 例外規定 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核發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 溢領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中核實收回。 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90 生活津貼(原則以現職人員始具支領資格): 結 婚--2個月薪俸額(本俸或年功俸),夫妻為公教 人員2人均可申請。
公務人員之權利/俸外待遇 生活津貼及其他2-1 生活津貼(原則以現職人員始具支領資格): 結  婚--2個月薪俸額(本俸或年功俸),夫妻為公教       人員2人均可申請。 生  育--2個月(滿5個月流產者得申請) 眷屬喪葬--(1)父母、配偶5個月。 (2)子女3個月(子女以20歲以下、未婚且         無職業者為限) 。 ※96年1月起留職停薪人員亦得申請。 子女教育補助費--依規定標準支給:  (1)支(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仍可申請。 (2)支領年撫卹金期間遺族可請領1/2子女教育補助費。

91 公教人員在職死亡應給予殮葬補助費(火葬7個 月、土葬5個月),其遺族如為公教人員不得 支領眷屬喪葬補助費;公教人員死亡時薪級未
公務人員之權利/俸外待遇 生活津貼及其他2-2 公教人員在職死亡應給予殮葬補助費(火葬7個  月、土葬5個月),其遺族如為公教人員不得  支領眷屬喪葬補助費;公教人員死亡時薪級未  達五等本俸五級370俸點者,以370俸點為標準  支給;技工、工友、司機可比照之。 自99年12月15日起,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結婚、  生育及子 女教育補助,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因案停職人員發生各項生活津貼補助之事實,  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申請之。 應徵入伍留職停薪人員發生各項生活津貼補助  之事實,可於服役期間或退伍復職後依規定申  請。

92 是以一般人民皆得向政府機關提出請願,如其權益受到侵害時,皆得循法定程序提出訴願、再訴願,以及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之權利/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憲法-人民之權利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是以一般人民皆得向政府機關提出請願,如其權益受到侵害時,皆得循法定程序提出訴願、再訴願,以及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

93 第4條: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之權利/復審權 概述及程序2-1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4條: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5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第25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94 第30條: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44條: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之權利/復審權 概述及程序2-2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30條: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44條: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第47條: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第79條: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  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  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95 第77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
公務人員之權利/申訴、再申訴權 程序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7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  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  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78條: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  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96 忠誠的義務 執行職務的義務 服從命令的義務 嚴守公務秘密的義務 保持品位的義務 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利益衝突迴避的義務 行政中立的義務
公務人員之義務 義務種類 忠誠的義務 執行職務的義務 服從命令的義務 嚴守公務秘密的義務 保持品位的義務 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利益衝突迴避的義務 行政中立的義務 財產申報的義務

97 一、本誓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9條規定訂定。
公務人員之義務 服務誓言 公務人員服務誓言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與政府法令,以清廉、公正、忠誠及行政中立自持,關懷民眾,勇於任事,充實專業知能,創新改革,興利除弊,提昇政府效能,為人民謀求最大福祉。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處分。謹誓。      立誓人: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一、本誓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9條規定訂定。 二、各機關(構)新進人員,應填寫本誓言1式2份,1份隨同擬   任人員送審書表送銓敍部銓敍審定,1份由本機關(構)留   存查考。

98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雙重國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28條)
公務人員之義務 忠誠的義務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雙重國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28條) 公務人員任用時,應填具服務誓言及具結未具雙重國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

99 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公務人員之義務 執行職務的義務 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  (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

100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公務人員之義務 服從命令的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上開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

101 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且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
公務人員之義務 嚴守公務秘密的義務 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且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

102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公務人員之義務 保持品位的義務 保持品位與操守: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廉潔: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

103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公務人員之義務 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2-1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兼職與兼課之許可: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或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之3) 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104 不得收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餽贈;與職務無關,但超過正常社交標準者,亦不得收受。
公務人員之義務 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2-2 不得收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餽贈;與職務無關,但超過正常社交標準者,亦不得收受。 與職務有利害關係,或與其身分、職務不相宜之飲宴應酬,均不得參加。 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 不得利用視察或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招待或餽贈。 不得罷工、怠工。

105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公務人員之義務 利益衝突迴避的義務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6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  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  第14條之1)

106 公務人員之義務 行政中立的義務 依法及忠實原則: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行政中立法第3、4條) 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不得介入政黨派系紛爭。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行政中立法第5、6條) 選舉活動之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行政中立法第5、6條)

107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公務人員之義務 財產申報的義務 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應申報之公務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

108 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 懲戒責任 職務犯 準職務犯 刑法 對第三人 對國家 憲法 國家賠償法 懲處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懲戒
公務人員之責任 責任分類 刑事責任 職務犯 準職務犯 刑法 民事責任 對第三人 對國家 憲法 國家賠償法 行政責任 懲處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懲戒責任 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

109 放棄或濫用職權行為:如公務人員不盡其應盡之職責, 而委棄守地、枉法裁判、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洩漏 秘密。
公務人員之責任 刑事責任3-1 職務犯:以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犯罪。 放棄或濫用職權行為:如公務人員不盡其應盡之職責,  而委棄守地、枉法裁判、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洩漏  秘密。 貪污賄賂行為:公務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或未為公務人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對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 準職務犯:一般人民均可為之犯罪,而公務員觸犯時,  特加重其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以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110 「要求」,是指向相對人要求為給付賄賂的表示,只要一經提出,不論對方是否答應,罪就已經成立。
公務人員之責任 刑事責任3-2 「圖利」與「便民」: 公務員依據法律執行公務,所做的行為是根據法律命令,在法律範圍內給予民眾方便,這就是便民。如果違背法律的規定,給民眾方便,那就是圖利,只是一線之隔。「圖利罪」和「便民措施」最大區別在於合法性及內心有無犯罪之故意。所以圖利罪應處罰,便民措施則應予以鼓勵。 「要求、期約、收受」: 「要求」,是指向相對人要求為給付賄賂的表示,只要一經提出,不論對方是否答應,罪就已經成立。 「期約」是指「要求」以後對方已答應, 雙方意思合致,意思合致不論是公務員或是行賄人先提出來,只要二人意思一致,犯罪就成立。 「收受」,就是受領賄款或不正利益,已經接到或接受招待。要求、期約、收受這三個不同的程度,如果已經達到「收受」,就不能論以較輕度之「要求」,或者是「期約」罪。

111 「賄賂」是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的有形財物。
公務人員之責任 刑事責任3-3 「賄賂」與「不正利益」: 「賄賂」是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的有形財物。 「不正利益」是除了「賄賂」以外,凡是一切足以滿足人的需要、滿足人的慾望,有形或無形的利益都已包括在內。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只要與職務有關就會構成賄賂罪。 受賄罪之刑責: 受賄罪之處罰視其有無違背職務,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公務員對職務上的行為受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是違背職務受賄,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相當於殺人罪的法定刑,處罰相當重。

112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
公務人員之責任 民事責任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

113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服務法第22條)
公務人員之責任 行政責任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服務法第22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平時考核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專案考績懲處:一次記兩大過者,免職。 年終考績、另予考績懲處:考列丁等者,免職。

114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公務人員之責任 懲戒責任 公務員懲戒之性質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上懲戒權之性質,依現行法制及大法官解釋,屬於司法權及行政權之運用,且於一定範圍內僅得由司法權最終決定(針對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者)。 應受懲戒事由: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懲戒處分種類: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115 結語 投我以木桃,報之以瓊瑤 顧客 上司 屬下 詩經/木瓜

116 看得見的地方     全力以赴 看不見的地方     真心相待 謝謝您的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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