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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令政策探討兒童人權 教師管教學生與體罰問題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 校 長 李 柏 佳 9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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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從法令政策探討兒童人權 教師管教學生與體罰問題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 校 長 李 柏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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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節、兒童人權的意義 壹、認識兒童的基本權利 貳、兒童人權的國際法法源 參、兒童人權的外國法例 肆、兒童人權的國內法法源 第二節、兒童人權保護的學校實務探討 壹、主要的兒童權利保護法規 貳、禁止體罰法制化後學校之因應策略 參、台北市地方自治法規有關兒童保護法令 肆、兒童保護的政策要求 第三節 教師的輔導管教權之界線 壹、教師的輔導管教權 貳、教師應善盡輔導與管教之權利與義務 參、教師在輔導與管教上,應注意的法律概念 肆、校園常見的管教學生問題之法律探討:

5 第一節、兒童人權的意義 壹、認識兒童的基本權利 一、生存的權利 二、受保護的權利 三、發展的權利 貳、兒童人權的國際法法源依據 一、 世界人權宣言  二、 國際人權公約  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2、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 三、 兒童權利宣言及公約 叁、外國法例參考 一、日本兒童權利憲章 二、韓國兒童權利憲章 三、1995年墨爾本兒童憲章 四、1998年兒童電子媒介憲章(倫敦) 肆、我國法律方面: 一、憲法及教育基本法: 二、民法總則 三、刑法總則: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六、國民教育法及強迫入學條例。 七、其他相關法規與自治法規

6 第一節、兒童人權的意義 壹、認識兒童的基本權利 一、前言: 從我國傳統的師道師倫師愛談起 二、從人權內容而分: 1、生存的權利: 例如:充足的食物、適當的居所、基本的健康照顧。 2、受保護的權利: 例如:免於受虐待、疏忽、剝奪及在危難緊急、戰爭中優先受到保護。 3、發展的權利: 例如: 擁有身心安全的環境、藉由教育遊戲、良好的健康照顧及社會、文化、宗教的參與,使兒童獲得健全均衡的發展。

7 三、兒童權利具體項目歸納: 1.生存權:生命存在與維持的物質與精神方面需求,應予滿足。 2.姓名權與國籍權:出生登記、取得姓名與國籍、知悉其父母。 3.人身自由權:不受任何非法的侵害。包括體罰、虐待、恐嚇、拘禁、…等。 4.平等權:法律制度上一律平等不受歧視。 5.人格權:人性尊嚴、思想自由受到關懷。 6.健康權:健康成長的條件,排除所有妨礙因素。 7.受教育權:免費的、適性的教育。人格健全發展、尊重他人文化、自然等。 8.隱私權:兒童行為自主、資料不公開、名譽受保護。 9.消費權:童叟無欺、公平待遇、享受優惠。 10.財產權:擁有受益、受贈及使用物品之權。 11.受撫育與保護權:適當撫育、獲得良好成長與安全保護。 12.優先受救助權:以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 13.刑罰減免權:無刑事責任能力,得減免其刑。 14.親屬權:家庭成長、繼承遺產、認領請求等權。

8 貳、兒童人權的國際法法源依據: 一、 世界人權宣言  二、 國際人權公約  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2、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 三、 兒童權利宣言及公約 

9 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聯合國鑑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各交戰國對人權的蹂躪,認為人權伸張關係世界和平甚為密切,乃以尊重基本人權為原則,成立人權委員會,以起草世界人權宣言,經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第三屆總會一致通過而成立。 該宣言共有前言及30條重要人權原則;包括:規定個人各種基本的自由權、工作權及其他經濟性、社會性、與文化性之各種生存權。此類宣言雖非條約,在法律上無拘束各國之效力,但為尊重個人之地位,已成為世界各國共同遵行之原則,且為甚多國家訂入憲法之通則。 雖然以個人人權為主,內容包含前述五大人權,規定所有人民、所有國家均應受此約束。人權無國界,只要是人類世界不論其文明程度,都應受此規範。

10 ”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教育應屬免費,至少初級及基本教育應然。
世界人權宣言中第26條中,對教育的宣示為: ”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教育應屬免費,至少初級及基本教育應然。 初級教育應屬強迫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基於個人成績,給予人人平等就學機會。 教育的目的在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尊重。 教育應謀求促進各國、各種族、各宗教團體間之諒解、寬恕與友好關係;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種活動。 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選擇之權。”

11 二、 國際人權公約  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公約三者,號稱「國際人權三法典」,其主要內涵在規範聯合國各會員國,都能善盡國家之責任,確保其國民之基本人權。 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謹按人權發展之順序依次為:生命及自由權(生命權)、平等權、公民及政治權(參政權)、受益權、社會權(經濟、社福、教育、文化權;又稱第五人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共53條,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 公民及政治權是屬於人民得積極的向國家請求給付之權利。其中有關「教育、家庭生活、兒童保護」等,在下列條文中有具體的規定。

12 第二十三條(對家庭的保護)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三、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以保證締婚雙方在締婚、結婚期間和解除婚約時的權利和責任平等。在解除婚約的情況下,應為兒童規定必要的保護辦法 第二十四條(兒童之權利) 一、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 二、每一兒童出生後應立即加以登記,並應有一個名字。 三、每一兒童有權取得一個國籍。 第二十六條(法律之前平等)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13 2,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世界人權宣言之各種宣示,只提供全球人民及國家一項基本人權的標準,具有普遍性的理想。至於具體的實現則有賴於較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 本項公約經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對所有會員國都有拘束力。這也是後來新興國家制憲,或者是非新興國家修憲或重新制憲時,比較具體且內涵豐富的原因。 本項公約基本上是延續世界人權宣言理念而來。

14 本公約第13條對教育作如下規定與要求: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求人格與尊嚴的的充分發展,強調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並應使人人均能積極地參與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間以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忍、與友好關係,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二、本公約締約國認為,為充分實現此一權利起見: 1.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2.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教育,應盡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使人人都有接受的機會;特別應逐漸作到免費教育。 3.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並盡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且逐漸作到免費。 4.基本教育應針對未受到或未完成基本教育之人,盡可能鼓勵與促進,使人人都能接受基礎教育。 5.應積極發展各級學校制度,使其完備;設置適當的獎學金,並不斷地改善教育人員的物質待遇。 三、本公約締約國承諾,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本條任何部份,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第一條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實施之教育,必須符合國家所規定最低標準為限。”

15 三、 兒童權利宣言及公約  國聯時代1924年在日內瓦發佈兒童權利宣言。1959年聯合國公佈兒童權利宣言,1989年成為國際公約。身為教育工作者不可不知,且應熟悉其中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全文共54條,確認兒童必須在「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其人格」的重要性,成為各國「保護、養育、教育」兒童之法律依據。我國「兒童福利法」及其相關法規,大都根據本公約之精神而制定。特別一提的是兒童權利公約起草時,非政府機構的國際兒童組織發揮很大作用。

16 (一)、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 一九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國際聯盟在瑞士日內瓦舉開第五屆大會,會議中通過的「日內瓦宣言」,就是眾所周知的「兒童權利宣言」。宣言中規定所有國家的男女都應承認人類負有提供兒童最好的東西之義務。同時不分種族、國籍或信仰的差別,讓所有兒童在下列各種事項中,都能獲得保障,並承認這些事項為自己的義務: 1.必須提供兒童正常發展所需之物質上與 精神上的各種需要。 2.必須提供食物給飢餓的兒童,並提供生病的兒童必要的治療。3.身心發展遲緩的兒童,要獲得適當的援助。對不良行為的兒童要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孤兒和流浪兒亦應獲得居住的場所,並得到適當的援助。 4.遇到危難時兒童應優先獲得救濟。 5.兒童有獨立維持生計的地位,應避免受到任何形式的壓榨。 6.兒童必須獲得適當的培育,使其才能夠對全體人類有所貢獻。

17 (二)、兒童權利宣言 兒童權利宣言1959年11月20日,第十四屆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的各國國民再次肯定基於聯合國憲章的基本人權和人性尊嚴的重要性,決心促使人類在自由的環境中,獲得提昇生活水準,並使社會更加進步。 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強調,所有的人類,不應該由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籍、出身、財富、家世及其他與地位等相類似的是由受到差別的待遇,使每個人均能共同享受本宣言所列舉的各項權利和自由。 由於兒童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因此無論在出生之前或出生之後,均應受到包括法律的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

18 兒童權利宣言十項原則: 第一條 (原則一) 兒童擁有本宣言所列舉的一切權利。所有兒童,沒有任何例外,不能因自己或家族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理念、國籍、出身、財富、或其他身分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一律享有本宣言所揭示的一切權利。 第二條 (原則二) 兒童必須受到特別的保護,並應用健康的正常的方法以及自由、尊嚴的狀況下,獲得身體上、 知能上、道德上、精神上以及社會上的成長機會。為保障此機會應以法律以及其他手段來訂定。為達成此目的所制定的法律,必須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前提作適當的考量。 第三條 (原則三) 兒童從出生後,即有取得姓名及國籍的權利。 第四條 (原則四) 兒童有獲得社會保障之恩惠的權利。兒童有獲得健康地發育成長的權利。為了達成此目的, 兒童及其母親在生產前後,應得到適當的特別的保護和照顧。此外,兒童有獲得適當的營養、 居住、娛樂活動與醫療的權利。 第五條 (原則五) 對在身體上、精神上或社會方面有障礙的兒童,應依特殊狀況的需要獲得特別的治療、教育和保護。

19 第六條 (原則六) 為使兒童在人格上得到完全的和諧的成長,需要給予愛情和理解,並盡可能使在父母親負責任的保護下,使他無論遇到什麼樣的狀況,都能在具有愛情、道德及物質的環境保障下獲得養育。 除了特殊的情況外,幼兒不得使其和母親分離。社會及公共機關對無家可歸的兒童與無法維持適當生活的兒童,有給予特別養護的義務。 對子女眾多的家庭,國家以及其他有關機構, 應該提供經費負擔,作適當的援助。 第七條 (原則七) 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至少在初等教育階段應該是免費的、義務的。提供兒童接受教育應該是基於提高其教養與教育機會均等為原則,使兒童的能力、判斷力以及道德的與社會的責任感獲得發展,成為社會有用的一員。 負有輔導、教育兒童的責任的人,必須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其輔導原則。其中兒童的父母是負有最重要的責任者。 兒童有權利獲得充分的遊戲和娛樂活動的機會。而遊戲和娛樂活動必須以具有教育目的為原則。社會及政府機關必須努力促進兒童享有這些權利。

20 第八條 (原則八) 不論在任何狀況下,兒童應獲得最優先的照顧與救助。 第九條 (原則九) 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遺棄、虐待或剝削, 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買賣兒童。 兒童在未達到適當的最低年齡前,不得被雇用。亦不得雇用兒童從事危及其健康、教育或有礙其身心、精神、道德等正常發展的工作。 第十條 (原則十) 保護兒童避免受到種族、宗教或其他形式的差別待遇。讓兒童能夠在理解、寬容、國際間的友愛、和平與世界大同的精神下,獲得正常的發展,並培養他將來願將自己的力量和才能奉獻給全體人類社會的崇高理想。

21 (三)、兒童權利公約 1959年聯合國發布「兒童權利宣言」之後,兒童權利之保障遂成為各國矚目之動向。日本於1951年制定促進兒童教育與福祉的「兒童憲章」;強調尊重兒童人格尊嚴,務必提供良好環境與教育,以保障兒童健全成長。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大抵採擇了日本「兒童憲章」之精神。 1989年11月,聯合國大會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確認兒童必須在「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其人格」之重要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社會、學校等環境裡,能有幸福、親愛、和諒解的氣氛中成長進步。 公約全文共54條均和兒童之保護、養育、教育、福祉等有密切關係。

22 1、其第28條規定兒童教育的相關事項: ”一、締約國確認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為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逐步實現此項權力,締約國尤應: a.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教育; b.鼓勵發展不同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享有和接受這種教育,並採取適當措施,諸如實行免費教育和對需要的人提供薪貼; c.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式,使所有的人均有享受高等教育的機會; d.使所有兒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職業方面的資料和指導; e.採取措施鼓勵學生按時出勤和降低輟學率。 二、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符合兒童的尊嚴和本公約的規定。 三、締約國應促進和鼓勵有關教育事項方面的國際合作,特別著眼於全世界消滅愚昧和文盲,並便利獲得科技知識和現代教學方法。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23 2、兒童權利公約第29條更詳細規定兒童教育的目的:
”一、締約國一致認為教育兒童的目的應是: a.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載各項原則的尊重。 c.培養對兒童的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文明的尊重。 d.培養兒童本著各國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體以及原為土著居民的人際諒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會裡,過著有責任的生活。 e.培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二、對本條或第28條任何部份的解釋,均不得干涉個人和團體,建立與指導教育機構的自由;但必須始終遵守本條第一款載列的原則,並遵守在這類機構中實行的教育,應符合國家可能規定的最低限度標準之要求。”

24 3、兒童權利公約第30條規定對少數族群兒童之文化、宗教、語言之保障:
”在那些存在著族群、宗教或語言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國家,不得剝奪屬於這種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語言之權利。”

25 叁、外國法例參考 一、日本兒童權利憲章 我們遵照日本國憲法的精神,為確立對於兒童的正確觀念,為所有的兒童謀幸福而製定此憲章。 兒童,作為人,受人們的尊敬。 兒童,作為社會的一員,為人們所重視。 兒童,在良好的環境中為人們所撫育。 1.所有的兒童,皆應身心健康地被撫育,其生活應有保障。 2.所有的兒童,皆應在家庭中,在正確的愛、知識和技術之中受到養育。 遇有家庭不能做到的情況,應給兒童提供相應的環境。 3. 所有的兒童,應得到適當的營養飲食、住居和衣物。患病或發生災害時,應受到照看和保護。 4.所有的兒童,應受到適應其個性與能力的教育。應引導他們獨立自主地履行作為社會一員的職責。 5.所有的兒童,應為人們所引導而熱愛自然,尊重科學和藝術。 還應培養他們的道德觀念。 6.所有的兒童,其就學途徑應被確保。還應為其就學提供十分完備的教育設施。 7.所有的兒童,應有機會接受就業指導。 8.所有的兒童,在參加勞動時,不應使其身心發育受到阻害,不應使其失去受教育的機會,並應十分注意保護兒童的生活,不使其受到妨害。 9.所有的兒童,應享有良好的遊藝場所和文化設施。 使他們脫離不良環境。 10.所有的兒童,不應受到虐待、殘酷使役、放任自流及其它不正當的對待。對於犯錯誤的兒童應給予適當的教育保護和指導。 11.所有的兒童,在有身體障礙,或精神機能不健全的情況下,均應受到適當的治療、教育和保護。 12.所有的兒童,應引導其以友愛和真誠之心結為一個整體,使其做一個好公民,對人類和平與人類文化做出貢獻。

26 二、韓國兒童權利憲章 每一個兒童是決定民族未來的新公民,必須加倍愛護他們的身體和心理。 應當盡最大的努力、創造一切條件使兒童能夠在公正、美好和大膽想像的環境中成長。 為此,必須做到: 1、肯定兒童作為人的價值並把他們當作社會的成員來培養。 2、保證兒童健康的成長,無論是家中還是在社會中都能夠受到格外的愛護及教育。 3、為兒童提供適當的設備和環境以使他們能夠愉快地學習和玩耍。 4、不給兒童額外的學習負擔和其他義務。 5、在危險的情況下,應當首先救助兒童。 6、在任何時候,兒童都不應當成為試驗的對象。 7、兒童餓了就應當予以食物,病了就應當予以治療。對於身體或智力上有殘疾的兒童應當予以更多的幫助。 8、使兒童在充滿愛、藝術和科學的氛圍下成長。培養他們好奇的天性並養成他們的良好道德品性。 9、把兒童培養成好公民,從而使他們能為人類的自由、和平以及文化的發展作出貢獻。 *1951年5月5日公布並頒布第一屆小波獎。1973年首爾兒童大公園正式開放。

27 三、1995年墨爾本兒童憲章 第一條:兒童應該擁有專門為他們製作的高質量的電視節目,而成人不應該利用電視來剝削他們。這些節目,特別是娛樂節目,應該促進兒童在體能、心理和社會性等方面的充分發展。 第二條:兒童應該從電視上看到他們自己的形象,聽到他們自己的聲音,並在電視上表達自己的意見。 電視上應該有不同的兒童文化、語言、生活經歷,以肯定來自不同地區和社區兒童的自我感覺。 第三條:兒童節目應該促進平等地表現各種文化,與兒童自身的文化達到一種平衡。 兒童節目應該包括各種類型的內容和形式,但是不應該包含無緣無故的暴力和性表演。 第四條:兒童節目應該在兒童便於收看的時間裡播放,或者利用其它兒童便於接近的媒體或技術播放。 第五條:投入充足的製作資金,以保證兒童節目達到最高質量。 第六條:政府、節目製作機構、媒體和各基金組織應該認識到本土兒童節目的重要性和脆弱性,應該採取措施支持和保護兒童節目。

28 四、1998年兒童電子媒介憲章(倫敦) 第一條:兒童關於電視和廣播的意見應該被聽取和被尊重。 第二條:兒童應該參與兒童節目製作。 第三條:兒童應該擁有音樂、體育、戲劇、紀錄片、新聞和喜劇節目。 第四條:兒童應該看到自己國家的節目,也應該看到來自其它國家的節目。 第五條:兒童節目應該是有趣的、娛樂的、教育的和交互的。 兒童節目應該有利於我們身心健康。 第六條:兒童節目應該是真實的,因為兒童需要知道在他們的世界裡發生的事情的真相。 第七條各年齡段的兒童應該有自己的節目。 兒童節目應該在兒童方便觀看的時間內播出。 第八條:兒童電視節目不應該鼓勵表現麻醉藥、吸煙和酒精。 第九條:兒童在兒童電視節目播出時間不應該看到商業廣告。 第十條:兒童電視在表現兒童形象時應該尊重兒童,不應該象哄孩子那樣對我們說話。 第十一條:應該阻止電視節目表現為了暴力而暴力,以及以暴力作為解決衝突的手段。 第十二條:電視節目製作者需要保證:要讓所有的孩子,尤其是處境不利兒童能看到和聽到所有的兒童節目。 兒童節目應該被翻譯成這個國家所需要使用的所有語言,以使各民族兒童能夠理解。 第十三條:所有的兒童應該能在電視上聽到和看到他們自己的語言和文化。 第十四條:所有的兒童應該在電視上得到平等的對待,無論何種年齡,何種民族,是否殘疾以及無論何種身體形狀。 第十五條:每一個廣播電視台應該請兒童就兒童節目、節目選題以及兒童權利的問題提出諮詢意見。

29 肆、在我國法律方面: 一、憲法及教育基本法: 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九條非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 、第十一條表現自由 、第十二條秘密通訊自由、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第十四條集會結社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十六條請願、訴願、訴訟權、第十七條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參政權、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第二十一條受國民教育權 。 此外,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法之保障。 憲法第二十三條也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如此以列舉、例示及概括的方式規定與保障基本人權,可謂十分周延。 二、民法總則: 第6、 7、 13、 16、 17、 18、 19、 76、 77、 78、 79、 84、 85條,以及民法親屬篇與繼承篇;

30 三、刑法總則: 第十八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六十三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 2、 3、 4、 5、 26、 30~42條;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第4、 6、 9、 11、 12、 14條; 六、國民教育法及強迫入學條例。 七、其他相關法規與自治法規

31 第二節、兒童人權保護的學校實務探討 壹、主要的兒童權利保護法規 一、中央法規 二、地方法規 貳、禁止體罰法制化後學校之因應策略 一、台灣成為第109個禁止體罰國家 二、禁止體罰法制化的期待成果 三、禁止體罰法制化的後續效應 四、禁止體罰立法後學校的因應措施 五、嚴謹的界定體罰行為 六、體罰的教學實務問題 七、重視個人人權與群體人權之平衡 八、加速教師輔導管教之專業成長 參、台北市地方自治法規有關兒童保護法令 肆、兒童保護的政策要求 一、 2004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導轄屬各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政策十項要求 二、台北市教育局於2004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上述政策,並宣示六個配套措施

32 第二節、兒童人權保護的學校實務探討 壹、主要的兒童權利保護法規 一、中央法規: 教育基本法、國家賠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國民教育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強迫入學條例。 二、地方法規: 台北市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權利義務準則(草案)、台北市國民小學學生獎懲準則、台北市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處理要點、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無效與不當事件處理準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導轄屬各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政策十項要求、台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行為分級管教措施參考表。

33 001-教育基本法 摘錄和教師直接相關部分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教育目的)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三條 (教育方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四條 (教育機會均等)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六條 (中立及宗教尊重原則)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34 第八條 (教師學生家長及學校之教育權責)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十五條 (教師專業權及學生學習權之保障) 教育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35 02-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公布 ) 第1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3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4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第5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6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7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8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6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11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12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14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15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1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37 03-刑法部分條文 第二三章  傷 害 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87告訴乃論)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87告訴乃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6 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九條 (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條 (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加工自傷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8 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287告訴乃論) 第二百八十六條 (妨害幼童發育罪)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七條 (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39 00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摘要與教師直接相關部分
第二條 (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五條 (兒童及少年事務處之基本原則)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二十四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照顧)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40 第二十六條(兒童及少年行為之禁止) 【相關罰則】第二項~55 第一項~65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二十八條(禁止出入危害身心之場所)【相關罰則】第二項、第三項~56第二項~65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41 第二十九條 (禁止充當不當場所侍應)【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57 第一項~65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三十條 (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相關罰則】65第一款、第二款~58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42 第三十二條 (不得使兒童獨處之情形) 【相關罰則】60 65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三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需通報處理情形) 【相關罰則】第一項~61 第五項~62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43 第五十五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五十七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44 第五十九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第六十四條(罰則)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45 第六十五條(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一 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 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46 005-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摘要第四條及第六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 一二三款)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此款係全備條款,亦即下列八目均要具備,缺一不可) (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此款亦為全備條款,亦即下列五目均要具備,缺一不可) (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47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此款為單備條款)
(一)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48 第六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49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 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 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 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 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 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 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 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 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95年3月13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體罰或以言語羞辱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 (四)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 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 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50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 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 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 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 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 對學生的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 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 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 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 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 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 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 (五)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 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 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 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一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學年度內辦理。

51 貳、禁止體罰法制化後學校之因應策略 一、台灣成為第109個禁止體罰國家 1、彰顯人權立國 2、倡導兒童保護 3、發揮教育專業 4、提升教育素質 二、禁止體罰法制化的期待成果 1、重視人本教育 2、發揮自治自律 3、提升道德發展 4、促進人格健全 三、禁止體罰法制化的後續效應 1、親師衝突擴大 2、師生關係緊張 3、教師壓力增大 4、忽視放棄管教 四、禁止體罰立法後學校的因應措施 (一)、積極做好保護兒童權利之措施 1.教師應熟悉兒童人權內涵 檢討傳統輔導與管教措施 3.學校輔導與管教機制轉型 設置學生保護與服務機制 (二)、嚴謹區隔體罰與輔導管教之別 1.體罰在法律上定義之界定 禁止體罰例外情境之確認 3.輔導管教無效之支持系統 有效的輔導管教案例分享 (三)、加強教師之輔導管教專業能力 1.輔導與管教能力的再教育 2.國外輔導管教案例的引介 3.輔導管教政策的重新制訂 4.輔導管教專責人員的設置 (四)、及早綢繆親師生問題衍生效應 1.親師衝突之解決策略檢視 2.師生衝突之處理過程檢視 3.學生同儕適應不良的解決 4.校園訓輔制度之結構檢視 (五)、加速輔導與管教措施之法制化 1.本市學生訓輔法規之增修 2.各校輔導管教章則之增修 3.家長輔導管教角色之確認 4.建構親師與行政合作機制

52 五、嚴謹的界定體罰行為 (一)、禁止體罰的立法【教育基本法】 第八條(教師學生家長及學校之教育權責)【 第八條修正】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十五條(教師專業權及學生學習權保障)【 第十五條修正】 教育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二)、體罰的法律定義 目前國內法律並未對體罰有明確的定義。但是,台北市相當重視學生人權,業已完成「臺北市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權利義務準則」之草案,並依法定程序公告,目前正送審中。

53 【臺北市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權利義務準則(草案)】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體罰」,係指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定義,凡是施用身體力量,以造成學生某種程度痛苦或不適感為意圖之懲罰,不論其程度多輕微。 前項施用身體力量之方式,包括行為人以徒手或使用工具等之直接或間接之作為。其施用之行為人,不論親自作為或指示他人或指示兒童自己行使,均視為行為人本人之作為。 第一項之懲罰方法包括:打、掌摑、拍打、鞭打、踼踹、揺晃或丟擲、抓括、捏、咬、拉扯、刮打、燒燙、強迫吞灌餵食等,足以侵入身體之各種不當手段。 第二項所稱使用之工具,包括:皮鞭、竹杖、棍棒、皮帶、鞋子、木湯匙等,足以侵入身體之任何器物工具。

54 (三)、禁止體罰之例外: 亦即刑事法規所所謂「阻卻違法」之事由。 1、聯合國兒童福利委員會定義15指出:【目前僅有的國際文獻】 在特殊情形之下,可能因為面對危險行為,而有正當理由以適當的管束行動來控制該行為,則可以阻卻違法而不被認定為係體罰行為。 此項正當理由係以「出於保護兒童或其他人而使用強制力」為限,此與為了懲罰而使用強制力是顯然的有明確的不同。 但是,強制力的使用必須遵守「在最短期間和使用最低必要強制力之原則」,並有詳細的導引與訓練,使儘量「降低使用強制力的必要性、確保使用時的環境係安全且合乎比例原則、且不可故意將痛苦加諸他人」等三要件。

55 2、我國民法總則規定:權利之行使與緊急避難
民法總則 第七章權利之行使 第148條 (誠實信用原則)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149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150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51條(自助行為)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152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56 3、我國刑法上之刑事責任、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
【刑法總則】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17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18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57 第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20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23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4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58 4、我國行政罰法 第十二條   (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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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六、體罰的教學實務問題: 1.教師因體罰而產生之親師生衝突: *親師對立 *轉班要求 *更換教師 *個別輔導 2.教師因體罰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國家賠償之責任追究與代位求償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考績考核、違反兒少法受行政罰款) 3.學校因體罰產生的校園組織變革: *學校文化 *學年及班級氣氛 *訓輔工作調整

61 七、重視個人人權與群體人權之平衡 (一)、維護個人人權,也要兼顧他人人權: 因為禁止體罰法制化之後,學校必然面臨「兒童學習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與「教師專業權」之衝突。同樣的,充分重視某位學生人權,勢必影響其他學生之學習權等基本人權。這些「權利的衝突與保護」,應及早構思處理的方法與應對策略。 歐美先進國家及日本校園中,常見的校園霸凌事件及集體學級崩壞問題,勢必緊接而來。 (二)、改變學習情境,也是學習權利轉型: 因禁止體罰所衍生之學習選擇權、學習環境改變請求權也應運而生。為避免觸犯「體罰」而創新各項管教措施,也可能造成「妨礙學習」之虞。這些後續效應應及早確認其「合法性、合理性、合教育性」。 (三)、學習雖是人權,但是權利有其位階: 基於兒童人權之學習權及其他權利,爾後在校園必然層出不窮。在政策法制面應加速釐清,並請專家學者做深入研究,作為未來教師及學校在權利衝突與平衡取捨之參考。

62 八、加速教師輔導管教之專業成長【略】 (一)、輔導管教的正確思維: 輔導管教有別於「刑罰、懲戒、處遇」。有其中性意義與功能限制 (二)、輔導管教之界線與注意事項(另見第三節) (三)輔導管教的創新思維: 建立新師道、新師倫與新師愛,比法的約束制裁還重要。 1、師道的新境界: *追求真理用講理 *.師生信賴無恐懼 *.融洽氣氛好學習 2、師愛的新典範: *.教育大礙永不移 *.教師有愛就無礙 *.建立權威新偶像 3、師倫的新建構: *.兒童人權擺第一 *.師生關係作基礎 *.師生倫理新定義

63 參、台北市地方自治法規有關兒童保護法令 001-臺北市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權利義務準則(草案) 【951222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府授教中字第 號函 依程序公告徵詢意見】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基本權利,確立學生義務,使學生能在公平尊重、健康照護的優質環境學習成長,特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學校與教育人員(以下簡稱學校)進行教育活動或輔導管教措施時,應以尊重學生尊嚴、維護學生權利與落實學生義務的態度,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不放棄任何一位學生。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體罰」,係指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定義,凡是施用身體力量,以造成學生某種程度痛苦或不適感為意圖之懲罰,不論其程度多輕微。 前項施用身體力量之方式,包括行為人以徒手或使用工具等之直接或間接之作為。其施用之行為人,不論親自作為或指示他人或指示兒童自己行使,均視為行為人本人之作為。 第一項之懲罰方法包括:打、掌摑、拍打、鞭打、踼踹、揺晃或丟擲、抓括、捏、咬、拉扯、刮打、燒燙、強迫吞灌餵食等,足以侵入身體之各種不當手段。 第二項所稱使用之工具,包括:皮鞭、竹杖、棍棒、皮帶、鞋子、木湯匙等,足以侵入身體之任何器物工具。 第五條 在學校教育過程中,學生權利以人格發展權、受教權、學習權、平等權、自由表達意見權、自由信仰宗教權、隱私權、受正當程序保障權及身體自主權為主要內涵。 學校對學生權利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羞辱、忽視、剝削及身心虐待等不當或違法之侵害。

64 第六條 學生有健全人格發展的權利,學校應注意: 一、確實維護學生人性尊嚴,充分尊重學生人格的獨立自主,協助學生持續自我成長。 二、提供有助於身心發展所需之安全環境與教育活動,使學生獲得良善的照顧,以養成健全之人格。 三、保障學生接受適當的輔導管教、必要的生活關照、平等的學習機會、合理的特別協助等權利。 四、各種教學活動,應致力於培育學生瞭解自我;珍惜生命、發揮潛能,使其獲得高成就經驗,並關愛自然界一切事物;進而使其能養成尊重、接納、肯定、包容他人之風度。 第七條 學生有學習和受教之權利,學校應注意: 一、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保障學生選擇適合自身的學習及受教方式與內容。 二、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保障學生申請在家自行教育或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三、不得拒絕學生因住所變更或學習適應不良時,依規定申請轉換學習環境。 四、學生上課有發問的權利,教師應予尊重並鼓勵,但有事實證明會妨礙教學進行時,得適度限制之。 五、善用學習診斷技巧,協助學生突破學習瓶頸,以提升學習成效。 六、得因學生問題,依規定調整學習場所延續其學習,以保障學生之受教權益。 七、尊重學生的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規劃適性的教育活動與多元的評量,以開發學生潛能。

65 第八條 學生有受平等對待之權利,學校應注意: 一、確保學生接受平等對待的權利,不可因學生之性別、性傾向、年齡、能力、地域、族群、身心狀況、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等條件不同,而在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給予差別待遇。但執行適性教育之措施不在此限。 二、落實常態編班,不得因學業成績或人情關說而有不公平的編班措施。但特殊個案依規定給予特殊安置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的環境與設施應符合無障礙功能與不同性別使用的實質平等。 四、不可視學生為角色的弱勢,而應在態度及教育作為上給予尊重與平等對待。 第九條 學生有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學校應注意: 一、學生有意見表達之自由,但不得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利益。 二、對學生意見表達應予尊重,但有立即而明顯的危害狀態或影響學校活動正常進行者得予合理之限制並予以說明。 三、學校應提供學生暢通且有效的意見表達之機會與管道。 四、學生表達意見時,學校不得因議題具有爭議性,而禁止學生對該議題意見表達之權利。 五、學生在言語、服飾、徽章、文章、海報、刊物、網頁或媒體之意見表達,學校應予尊重。但顯然違反法令、妨礙公序良俗或有立即而明顯的危害狀態,或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66 第十條 學生有自由信仰宗教之權利,學校應注意: 一、學生有信仰或不信仰特定宗教之權利。 二、不得強迫學生參加或不參加任何宗教活動或儀式。 三、應保持宗教信仰之中立原則,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進行教學活動,亦不得因學生之宗教信仰而給予歧視或差別待遇。 四、學生因宗教信仰而引發之行為及服儀,若未違背教育目的、不干擾上課秩序、不違反善良風俗,學校應予尊重。 五、不得強迫學生誦讀或抄寫特定宗教之經典著作。 第十一條 學生的隱私權應予保障,學校應注意: 一、學生的基本資料、健康資料、獎懲資料、成績資料、輔導紀錄或特殊記載等涉及個人隱私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或經學生本人或其監護人同意,不得任意洩漏。 二、非依法令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學生及家長地址和電話交給第三者,並不得洩漏學生或家庭資料。 三、不得將學生犯錯案例、家庭狀況、特殊疾病及就醫紀錄等個人隱私當作討論教材或閒聊話題。如為教育目的而討論時,應特別注意有關當事人隱私的保障。 四、不得任意對學生身體或個人物品進行檢查。 五、不得任意丟棄或以回收方式處理學生個人及家庭資料,保管期結束應予銷毀。 六、為尊重學生隱私,不得任意公開學生週記或聯絡簿之內容,除非基於教育目的並徵得學生本人同意。

67 第十二條 學生的人身自由權應予保障,學校應注意: 一、尊重學生之人身自由,維護學生身體不受侵害及行動的充分自由。 二、尊重學生對身體、服飾及髮式的自主權。 三、學生有不受傷害的權利,學校對學生的輔導與管教,應符合教育目的與比例原則,不得施予體罰、羞辱、忽視、剝削及身心虐待。 四、善盡保護學生安全之責任,對於以大欺小、以強淩弱或者其他侵害學生身體的行為,應設法加以排除。 五、不得強迫學生進行可能造成其身體傷害之學習活動、勞動或工作。 六、保障學生在校人身自由,拒絕任何人非法對學生進行約談、調查、偵訊、限制、逮捕、拘禁或妨害學生學習之行為。 第十三條 學生有受正當程序保障的權利,學校應注意: 一、任何行事均應遵守法定的正當程序,以確保學生的權利。 二、應拒絕檢、警、調等單位,未依法定之正當程序要求提供學生相關資料,及進入學校偵訊或逮捕學生。 三、對學生之管教與懲處,應依正當程序辦理,以保障學生答辯與申訴的權利。 四、學生因各項因素,被要求改變學習環境時,學校應依正當程序辦理,以保障學生繼續就學的權利。 第十四條 足以影響學生權利義務之學校章則規約,應依相關法令及民主程序,由學校行政人員、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家代表共同訂定,並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第十五條 學生應尊敬師長,接受師長之教導並努力向學。

68 第十六條 學生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學校有關使用各項校舍、校園、設施或設備等之規定。 二、遵守學校有關教學實施、學習活動、生活規約、行為指導、團體活動及其他維持學校正常秩序之各項輔導與管教規定。 三、遵守學校或班級訂定之自治規約。 四、遵守其他有關維護學校公共安全、衛生及秩序之規定。 五、其他學校與法律之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學生因其法定監護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本準則,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或通報執行機關處理。 前項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依相關法令作成處分,並函知學校。 第十八條 學校、教育人員或學生有違反本準則規定者,得依相關法規懲處。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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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備註: 1.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各校應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本表係供各校參考,各校仍應循民主程序,經合理比例學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之會議討論,納入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範,送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2.各校訂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仍不得逾越教育部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教育局頒「臺北市各級學校落實教師輔導與管教精進方案作業規定」、「臺北市各級學校校規檢視修訂作業規定」及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獎懲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3.教師秉持教育專業對學生之輔導與管教,應予以尊重。惟教師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合理、正當且符合教育目的,並應顧及個別差異及符合比例原則,與學生違規行為情節輕重相當。教師不應有體罰學生之行為,且不應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教師如有不當管教之行為,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72 003-臺北巿國民小學學生獎懲準則 民國96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6)府法三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獎懲事宜,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引導學生身心健全發展、提升教育品質及促進校園友善文化,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 三 條 學校對於學生之懲處,應以啟發學生反省自制與改過遷善為目的,並注意學生人格尊嚴與受教權益之維護。 第 四 條 學校獎懲學生時,應審酌下列因素,以為獎懲輕重之依據: 一、行為時之年齡。 二、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三、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所生之影響。 六、行為人之家庭狀況。 七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八、行為之次數。 九、行為後之態度。 十、其他足以影響行為發生之因素。

73 第 五 條 學校對於學生之優良行為表現,得選擇下列各款之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獎勵。 二、公開場合表揚。 三、登載於學校刊物表揚。 四、頒發獎狀或獎章。 五、頒發獎品或獎金。 六、推舉為學習楷模。 七、其他適當之獎勵。 第 六 條 學校對於學生之不當行為表現,得選擇下列各款之輔導或懲處措施,以導正學生行為: 一、勸導改過或口頭糾正。 二、調整座位。 三、安排參與班級或學校公共服務。 四、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五、責令道歉。 六、要求賠償所造成之財物損害。 七、實施個別輔導。 八、轉介輔導。 九、其他適當之輔導或懲處措施。

74 第 七 條 學校負責處理學生獎懲之人員及單位如下: 一、獎勵案件:屬班級事務者,由導師或任課教師逕予施行;屬學校行政處室事務者,由各相關處室處理。 二、一般懲處案件:由導師或任課教師依前條規定先行妥適處理;未見改善者,得提交學校相關行政處室或由相關行政處室主動協助處理。 三、重大獎勵及懲處案件: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相關行政處室應提交學生獎懲委員會處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重大懲處案件如下: 一、蓄意鬥毆致人受重大傷害者。 二、攜帶危險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三、強索財物情節重大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足生危害秩序及安全者。 五、持有或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迷幻物品者。 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其事實存在者。 七、其他不當行為情節重大者。

75 第 八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重大獎懲案件及相關事宜,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獎懲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至四人,其中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學生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獎懲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 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 獎懲會會議由訓導主任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會議決議之記錄,由主席指定委員為之。 本條所定關於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之權責事項,於未設訓導處或輔導室之學校,由負責該等職務之最高職位人員擔任或辦理之。

76 第 九 條 獎懲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懲會處理獎懲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十 條 學生獎懲案件之會議得不公開之,其審議應符合公平及公正原則。重大懲處案件應通知學生、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獎懲會會議之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決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第 十一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對學生獎懲案件,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 第 十二 條 獎懲會作成之獎懲決議,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對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覆議,對覆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獎懲案內敘明理由。 獎懲決議經校長核定或變更確定後,應以書面記載獎懲事由、結果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 十三 條 學校對於學生獎勵案件,以公開表揚為原則。 學校執行學生懲處案件時,得請求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協助,並應持續追蹤輔導,以協助學生改過遷善。 第 十四 條 學生、其父母或監護人對學校所為之獎懲措施,如有不服,得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 十五 條 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獎懲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並得就有關獎懲會受理重大獎勵案件之範圍與辦理獎懲案件之相關行政程序訂定補充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局備查。 第 十六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77 004-台北市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處理要點 臺北市政府(87)北市教二字第 號函訂頒 第一條 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倫理,發揮民主與法治的教育功能,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特依據教育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第二條 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有關學生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益受損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申訴之評議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第三條 臺北市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處理學生申訴事宜:申評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至三人。 二 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至三人。 三 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 四 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三人。 五 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得依申訴事項或再申訴之需要分別聘任,不受任期之限制。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申評會召集人由校長指定或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負責召集與主持會議,並推選委員撰寫評議書或再評議書。 申評會委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並由校長另聘代理委員,就該申訴事項代行職務。 第四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教或輔導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不服申訴評議之再申訴,應於接到評議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得於評議確定前申請撤回。 第五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或再申訴書起十五日內 (例假日除外) 召開會議,並應於會後三十日內(例假日除外) 作成評議書或再評議書。

78 第六條 申訴書及再申訴書由學校製發,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明、住址或通訊方式,及其與學生之關係。如申訴人為學生本人時,應經父母或監護人在申訴書上簽名蓋章。 二 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之原管教措施。 三 申訴之事實或理由。 四 提起申訴之日期。 五 受理申訴之單位。 六 載明本申訴事宜有無提起訴願、及其他訴訟,若提起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書。 第七條 申訴書不合規定者,受理申訴之申評會應定五至十日之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或不為評議。 第八條 申評會應依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事宜。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 第九條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評議決議。再評議決議亦同。 第十條 申評會作成之評議書及再評議書經送達校長後,應於三日內核定。原處分單位或教師認為評議書或再評議書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得於收達後五日內向申評會申請再議,但以一次為限。評議及再評議確定後應確實執行。 第十一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附不受理之理由,將申訴書或再申訴書退還申訴人: 一 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逾法定期間者。 二 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 再評議確定或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事實重新提起者。 四 申訴事件已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者。 第十二條 各校依據本要點,得另行訂定學生申訴處理之相關規定報局備查後實施。

79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北市0五-0四-一00八
民國95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國民中小學。 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 三 條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訴。

80 第 四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 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 家長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 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五 學生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 五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 作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 三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或措施之年、月、日。 五 受理申訴之學校。 六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81 肆、兒童保護的政策要求 2004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導轄屬各級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政策十項要求 一、學校(含班級)輔導與管教學生的措施,應符合實質正當性、形式必要性及程序合法性等三方面: (一)實質正當性:須考慮措施之訂定一定要符合教育的目的。 (二)形式必要性:措施須符應民主參與、明文訂定、公告周知等形式化的要求。 (三)程序合法性:指措施制定之程序合法性與措施內容之程序合法性。 二、零體罰是優質學校的第一步,能夠保障學生人權、充滿人文風尚的學校,才是社會期待的優質學校。因之,教育人員要貫徹零體罰的教育政令,全心全意維護學生的受教權。 三、沒有任何教育專業理論支持體罰,教師動用體罰已悖離其教育專業,要依賴體罰才能教學,顯示教師已失去其專業資格。所以,教育人員要忠於教育專業倫理,絕不以任何名義支持體罰的作為。 四、體罰是反教育的,因為體罰的行為直接宣示:「赤裸裸的教育暴力,可以在某種名義之下,被視為正當」。學校是在辦教育,如果學校存在著反教育的行為,他就不能稱之為「學校」。所以每一位教育人員要發揮教育愛,把體罰視為反教育的行為。 五、訴諸體罰,讓孩子無法發展「自律」,學會「自主管理」,且會摧毀孩子的的自信與自我價值感,這是對教育專業最大的傷害。因此,教育人員要釐清處罰與體罰的分際,善盡輔導與管教學生的責任。

82 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文,已打破師生之關係為「準親子關係」及「特別權力關係」的傳統觀點,而主張憲法要保障學生基本人權。是以,教育人員對學生人權要完全的保障與尊重。
七、教師體罰學生可能發生刑事上的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公然侮辱罪;民事上的侵權行為責任;教師懲處的行政責任及公法上的賠償責任等,因之,教師自不應也不可體罰學生。 八、禁止體罰係屬教育政令,違反者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二之(一)之規定,記大過乙次之懲處。私立學校比照辦理之。 九、教師體罰學生,在教育部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中,已明列教師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屬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被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即依不適任教師相關規定辦理。 十、我們要堅決貫徹: (一)要依據實質正當性、形式必要性及程序合法性等三大規準,訂定學校(含班級)輔導與管教學生的措施。 (二)要從優獎勵輔導與管教學生用心的教師。 (三)要完全的保障與尊重學生之人權。 (四)要貫徹零體罰的教育政令,全心全意維護學生的受教權。 (五)要忠於教育專業倫理,絕不以任何名義支持體罰的作為。 (六)要發揮教育愛,把體罰視為反教育的行為。 (七)要善盡輔導與管教學生的責任,釐清處罰與體罰的分際。 (八)要遵守零體罰的教育政令,違反者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 (九)要積極處理施行體罰之不適任教師。

83 台北市教育局於2004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上述政策,並宣示六個配套措施: (一)請學校從人權、學生受教權來檢核是否有不合理校規、班規。 (二)發動並教導學生「敦品勵學、敬師愛校、自治自律」運動。 (三)精進教師專業成長,提昇教師管教知能、提昇人際溝通技巧。 (四)教育局及學校要從優獎勵輔導與管教學生用心的教師(如頒發市長獎狀、局長獎狀、嘉獎、記功、記大功等)。 (五)臺北市政府亦設立「臺北市中小學輔導與管教學生督導委員會」,提供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議題的審議及監督等。 (六)並要積極處理施行體罰之不適任教師。

84 第三節 教師的輔導管教權之界線 壹、教師的輔導管教權 一、輔導管教權界說 二、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之依據及性質 三、受教權與管教權之關係 貳、教師應善盡輔導與管教之權利與義務 一、教師行使此項職權之重要基準 二、至於教師運用輔導與管教的基本策略 三、輔導管教的法律基礎 參、教師在輔導與管教上,應注意的法律概念 一、認識刑法的責任規定 二、教師運用輔導與管教的基本策略 三、簡易的責任檢核原則 參、校園常見的管教學生問題之法律探討: 一、問題之見解與時代變遷 二、教師與家長地位之變化

85 第三節 教師的輔導管教權之界線 壹、教師的輔導管教權 一、輔導管教權界說 (一)依據:國民教育法、教師法第17條、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 (二)性質:1.私權、身分權、對人權、從權利。 2.權利與義務的合一性、不可分性 3.法職權、倫理規範、職業信條 二、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 (一)依據: 1.自然權利論 2.世界人權宣言、兒童權利公約、社會經濟文化公約。 3.我國憲法:21、159、160。 4.國民教育法:2。5.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二)參考:教科文組織、「學習權宣言」 (三)性質:1.權利 2.權利義務合一說。 (四)界說:1.一切學習的機會、過程、資源、方法、成效等皆在保障之列。 限於學習機會。(此說太狹隘) 三、受教權與管教權 (一)關係:受教權為主體,管教權為附麗。 1.管教權應以保障受教權為前提2.管教也是義務,為教師責任,不能妨礙受教權。 3.受教權為權利之主體,管教權為受教權達成之條件、手段。 (二)分際: 1.教育專業知能與精神之發揮: 課程設計、教材編輯、教學實施、輔導管教、評量轉介。 2.人性尊嚴、機會平等與個別差異之遵守: 合自願性、合價值性、合認知性。

86 貳、教師應善盡輔導與管教之權利與義務 依據教師法第16及17條規定,教師負有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權利與義務,這是一種法定的職權,也是法定的義務,更是基於教師身分的倫理規範與職業信條,教師應確實善盡職責。 教師法 第十六條 (教師之權利) 【與輔導管教無關者略】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十七條 (教師之義務) 【與輔導管教無關者略】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87 一、教師行使此項職權之重要基準: (一)基本考量: 從兒童人權考量。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條規定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二)專業考量: 從教育專業切入 1.符合教育目的: 管教是手段不是目的,手段不能凌越目的,能達到目的才是好手段。 2.保障學生權益: 生命權、自由權、平等權、健康權、人格權(自尊隱私姓名肖像)、受教權、財產權、 程序正義等等。 3.運用教育原理: 教條規約、鼓勵酬償、認知發展、行為改變、社會學習、綜合運用。 4.禁止權利濫用: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權利行使之界限)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 第一千零九十條 (親權濫用之糾正)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88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 ※刑法第二十二條 二、至於教師運用輔導與管教的基本策略為:
(一)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擔負起最高度的注意,也就是刑法所謂「應注意」。 (二)履行必要的程序行為:讓程序行為解決問題 ,此即刑法所謂「能注意」。 (三)具備專業認知與預防:.事前事中事後均掌握 ,此即通說所謂「有注意」。 總之,教師對於兒童之權利保護,包括輔導與管教,均應考量兒童一切學習的機會、過程、資源、方法、成效等,把兒童列為最優先保障之列。教師能善盡保護兒童基本權利,不僅達成自我的使命,其實也是「人權教育」最佳的的示範。 三、輔導管教的法律基礎 參酌行政程序法、教師法及一般法律原則 (一) 合法性原則: 管教行為應符合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其他相關教育法令。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罰法 第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89 (二)、明確性原則: 管教行為應有明確的原則、方法及標準,且應告知被管教者及其家長。 ※行政程序法第五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三)、平等原則: 管教行為對所有被管教之對象應一律平等,不可有差別待遇或歧視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四)、比例原則: 管教行為應符合一般社會所期待之正當性、必要性與程度相當性。 ※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效性或正當性】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必要性】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相當性性】 (五)、有效性原則: 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第一款 (同前)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六)、誠信原則: ※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90 (七)、一體考量原則: 管教行為對於被管教者及其他人之相互關係行為所產生之利弊影響,應同時注意,避免偏頗及無必要之後果發生。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八)、目的性原則: ※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第三款 ※教師法第十七條 教師的義務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一○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行政程序法 第十條

91 參、教師在輔導與管教上,應注意的法律概念:
任何法律關係所產生的責任,大約有三種。亦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其中,刑事責任影響最重大。因此,不能不對刑法及相關理論,具有初步的認識: 管教行為是否違法,責任歸屬以「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為應負責之重要依據。 一、認識刑法的責任規定: 【刑法總則 第二章 刑 事 責 任】規定如下: 第十二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不作為犯) 不純正不作為犯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法律之不知與錯誤)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92 第十七條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條 (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93 二、簡易的責任檢核原則: (一)、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 我國歷代刑律所稱:律無明文不為罪 甲、犯罪主體: 1.原則:自然人;例外:法人。 2.特例:*性別 *資格 *身分 乙、侵犯法益: 1、公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 私法益:個人法益 2、一般法益:財產法益。 專屬法益:生命、自由、名譽、貞操、親屬。 丙、構成要件: 1.刑法:刑法分則各條文即是犯罪構成要件。 2.特別刑法: 丁、行為屬性: 1作為、不作為: 刑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不作為犯)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2.有義務、無義務: 有義務時應負責任較重較大。無義務時應負的注意或責任較輕。 3.因果關係:直接、間接、相當。

94 (二)、犯罪行為歸責---有責性 第十二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甲、責任能力: 負擔刑事責任之資格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無責任能力)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完全責任能力)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限制責任能力) 乙、責任條件: 1.過失:*懈怠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有認識之過失) *疏忽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故意: *間接過失:(容認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直接故意:(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丙、期待可能性:*年齡 *心神 *緊急避難 *正當防衛 *親屬 第十九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條 (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丁、犯後態度: 悛悔有據、態度惡劣、積極改善。

95 (三)、犯罪違法阻卻---違法性 甲、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乙、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丙、依法令之行為: 丁、事實上正當行為: 民法自助行為 戊、依上及命令之行為: 第二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四)、偵查終結審酌犯意及悔意---起訴、或不起訴。 (五)、審判-----判決確定,發監執行、緩刑、罰金、褫奪公權(無罪開釋)。

96 參、校園常見的管教學生問題之法律探討: 一、問題之見解與時代變遷 從處罰之意圖、行為之目的、手段、過程、行為之後果與其他影響等綜合考量。 並應注意體罰、不當管教與管教無效之差異界線,以及社會期待性。 1、教師處罰學生罰站是否合法?應注意哪些事項? 2、放學後教師留下學生作個別輔導合法嗎? 應注意哪些事項? 3、體罰暫時性的疼痛和處罰,在輔導與管教上有何不同? 如何界定?合法嗎? 4、家長以書面同意或切結,允許教師以「打罵體罰」方式 處罰其子弟,是否合法? 5、教師可否對不守規矩之同學處以罰款? 可以訂定罰款的班規嗎?

97 6、教師可以搜索學生的書包嗎? 學生違規帶電玩、色情刊物或違禁品到校,教師可以沒收嗎?處理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7、對於學生違規或偏差行為,教師可否直接移送警察局依法辦理? 8、學生受到虐待、家庭暴力及其威脅、性騷擾、猥褻、性侵害等生害時,教師應如何處理?學校要如何處理? 9、學生的隱私權、肖像權、人格權、財產權,校規可以加以限制或侵犯嗎? 10、學生對學生的傷害事件、學生對老師的傷害事件,學生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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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二、教師與家長地位之變化 不變的是「學生權利的主體性」 (一)、教師角色的轉變 1、天地君親師的角色---聘用契約的改變。 2、師嚴道尊的地位--草莓族的受保護地位 3、傳統師生倫理----校園特別法律關係。 4、現代師生倫理---亦師亦親亦友亦兄亦長 (二)、家長地位的重視 1、家長在教育上的親權,乃自然權利。 2、家長教育選擇權、學生受教權的同一性與主權性。 3、教師管教權與學生受教權的同一性與主從性。 4、親權與教育權之關係---教育專業為區隔。

100 僅就: 「從法令政策探討兒童人權 教師管教學生與體罰問題 」 作成簡要報告如上 謝謝聆聽……… 敬請指教……

101 李柏佳小檔案 1947年(228事件當年)台中縣大甲鎮 學歷: 台灣師大公民訓育研究所碩士班 畢業 台灣師大教育研究所暑修班 結業
李柏佳小檔案 年(228事件當年)台中縣大甲鎮 學歷: 台灣師大公民訓育研究所碩士班 畢業 台灣師大教育研究所暑修班 結業 中興大學台北夜間部法律系 畢業 台灣省立新竹師範學校普師科 畢業 經歷: 台北市西園、華江國小教師、組長及主任;計24年 台北市指南、萬芳、景興及中山國小校長;共17年 教育研究: 1.教育部中小學法治教育推行委員 ( 學年) 2.社會科教學 3公民教育4.民主法治教育 5.小學資優教育 6.鄉土教學.田園教學 7.視聽教育 8.綜合活動學習領域 9.兒童人權及品德教育 10.教育法規 如有賜教,電話及信箱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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