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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規概要(二) 台中市政府行政處 發包科科長 劉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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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二) 台中市政府行政處 發包科科長 劉金龍

2 §23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第二十三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3 §24 統包 所謂統包,係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亦即設計(含細部設計)及施工均由得標商負責,如此可減少傳統先設計再發包施工之作業方式所衍生之界面管理,有利於施工品質及採購效率。 依「統包實施辦法」辦理。該辦法第2條明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亦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統包實施辦法」

4 §25共同投標 由2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共同負履約之責任。 採共同投標必須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 「共同投標辦法」

5 §25共同投標 橋樑新建工程廠商資格為甲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及砂石業共同承攬,可以嗎?
道路工程廠商資格為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及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清混凝土廠商共同投標,可以嗎? 某新建建築工程擬以土建、機電、空調、電梯及帷幕牆五部分共同投標,當否? 共同投標之廠商負責人為同一人,是否牴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工程會 )

6 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 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 水管及電氣工程所占預算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分開辦理招標
水管及電氣工程所占預算金額估達查核金額十分之一以上,且占其全部工程總預算估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允許共同投標或分開辦理招標 採預鑄工法之工程,得合併辦理招標 情況特殊,分開辦理招標於施工配合顯有困難者,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合併辦理招標

7 §26 採購規格之訂定 規範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其招標文件所定規格應符合之規定。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並可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訂定。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招標規範之訂定不適用本條規定,但應審酌其正當性,以免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明定所訂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但並無有幾家以上廠商符合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即無限制競爭之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如機關經檢討以正字標記為規格標示符合所需之功能或效益者,得指定使用「正字標記」產品,惟應在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

8 §26 採購規格之訂定 「正字標記之同等品」之認定原則,應同時具備下列文件:
(一)「產品產製工廠」取得下列機關(構)之一所核發之CNS 12681(ISO 9001)品管認可登錄證書: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正字標記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 3、經簽署國際認證聯盟(IAF)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如我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品管驗證機構。 (二)「產品品質」取得下列機關(構)之一所核發符合國家標準(CNS)之產品檢驗報告書: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試驗室。 3、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如我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可之檢測實驗室(其認可範圍需包含產品檢驗項目)。

9 §27採購公告及公報 應公開採購資訊網站及刊登公報: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22-1-9,10,11)、§61決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拒絕往來廠商公告。 應公開採購資訊網站,得刊登公報:公開取得、§34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及公開閱覽、多餘不用堪用財物無償讓予公告 得公開採購資訊網站,得刊登公報:審議判斷、調解文件、決標定期彙送、財物出租變賣 細則26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定義 特殊或巨額採購及查核金額採購應公告預算金額

10 §28 招標期限標準 等標期 (合理期間) 7 14 21 28 3 10 5 未達公告金額 公告以上未達查核 查核以上未達巨額 巨額以上
第一次公開招標 、限制性22-1-9,10 7 14 21 28 第二次公開招標 3 第一次限制性 10 第一次公開取得 5 限制性經公告22-1-1~8,12~16

11 §28 招標期限標準 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電子領標,等標期得縮短三日,電子投標,等標期得縮短二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公開閱覽得縮短5日。

12 §29 招標文件之發給發售 廠商於等標期內均可領取招標文件,且領取方式由廠商自行選擇親取或郵遞,機關不得予以限定,且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招標文件之費用,應以人工、材料、郵費等工本費為限,不包括利潤。 機關於流標、廢標或不予開標、決標後重行招標者,如機關於公告後主動免費寄發招標文件予所有曾參與投標之廠商,可以嗎? 流標後,廠商援用前次送達之投標文件投標,是否有效?(工程會 )

13 §30 押標金及保證金 免繳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 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其選擇權在廠商,機關不得予以限定或增列
履約保證金、預付還款保證、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各項保證金之額度 得允許廠商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方式代替繳納部分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等。 廠商將押標金以現金放於投標文件,可以嗎? 保險公司之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及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可以接受嗎? 押標金抬頭書寫招標機關之簡稱,可以嗎?

14 §31押標金之發還 應於決標或廢標後無息退還未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
押標金不發還之情形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亦須予以追繳。 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押標金得否發還?(工程會 ) 廠商表示標價錯誤,放棄得標權利,機關如何處理?押標金可否退還?(§58,31)

15 §31押標金之發還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核其性質似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強制執行方式,自無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押標金保證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16 §32 不發還保證金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工程會函示以招標文件規定之額度為限

17 §33投標文件形式審查 密封郵遞或電子傳送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廠商將機關提供之外標封裝入快捷郵件之封套內,是否為合格標? 廠商投標外標封標示送達時間為下午18時,廠商表示已於截標時間17:30以前送達,只是因為郵局收迄僅以整點蓋章,如何處理? 廠商投標外標封未書寫投遞標案名稱或案號,如何處理?(細則29,60) 規定外標封應密封並加蓋騎縫章,可以嗎?(工程會 )

18 §33投標文件形式審查 細則第33條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
細則第33條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 國外技術移轉來源廠商僅一家,而授權國內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情形,鑒於該情形係授權投標所致,視同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有關一家廠商一標之規定,不予接受。 同一金控公司下,各自獨立營運之產物保險公司及人壽保險公司,均參與投標? 不同公司,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如何處理?

19 §33投標文件形式審查 無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於審定採購案之評審標準及公告徵圖後請辭,如參加該案之投標,機關如何處理?(工程會 ) 原規劃設計廠商,得否參與後續依該規劃設計成果辦理之採購?(工程會 )

20 §34 公開閱覽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勞務及財物採購,依工程會90年7月17日(九十)工程企字第 號函說明三及91年9月1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說明二之(四),應於招標時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21 §34 公開閱覽 民意機關或廠商要求公開展覽建築師作品或索取服務建議書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審計機關得依採購法第109條隨時稽察之。

22 §35替代方案 為鼓勵廠商引進新技術、新產品及新工法,以提升國內技術水準,訂定允許廠商提出並使用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之機制。辦理時,應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辦理 。 提出替代方案的時機,已不限定須於「決標前」提出 決標前提出之替代方案,應於主方案審查合格後,再予開封審查。 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廠商最高將可獲得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的獎勵額度。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時,得允許與主方案有不同之總標價。

23 §36 廠商資格 屬公司行號廠商,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 (經濟部營業項目代碼表網址: 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除依法令就一定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為規定者外,不得對其人數予以限制。 特定資格之「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例如CNS 品管驗證文件,但是有關ISO 9000系列部分,機關現階段暫不得列為投標廠商資格。

24 §36 廠商資格 特定資格訂定「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證明」,其中所稱「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機關不得予以縮短;所稱「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機關不得予以調高;所稱「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機關不得予以調高 。 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應由專業技師簽證之項目。

25 §36 廠商資格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學校外購盒餐食品或團體膳食之廠商,應取得政府機關優良食品標誌認證,或經衛生主管機關稽查、抽驗、評鑑為衛生優良者。該條文未以廠商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餐飲HACCP先期輔導證明書及標章為供膳資格唯一要件 。 廠商資格限定「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甲五類會員」及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一級會員」 ,無法令依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

26 §36 廠商資格 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係屬代碼表I類小類之景觀、室內設計業(I503),而非「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所規範特許之I類小類工程顧問業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27 §36 廠商資格 暫停營業廠商得否參與機關採購案投標?(工程會09800095140 )
98年4月13日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工程會 ) 郵件遞送可否交由民營遞送業者?(工程會 )

28 §36 廠商資格 廠商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是否有效?如何規範?(工程會09600182563)
廠商提出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證明,註記已辦妥清償者,是否為有效標?(工程會 ) 招標文件要求廠商檢附公會會員證或會員證,廠商檢附協會會員證,是否符合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標準3-1-3)

29 §36 廠商資格 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參與投標是否符合規定?(營造業法)
因法規變更(如營造業法)或經濟部營業項目名稱變更,廠商以原營業登記證參與投標,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應檢附納稅證明,廠商以符合免稅規定為由,未檢附,如何處理?(投標廠商資格16)

30 §37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及財力資格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不得不當限制競爭」,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尚難認為應符合幾家以上廠商,方無所謂不當限制競爭。故不宜單獨以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家數作為認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依據。

31 §37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及財力資格 第2項明定投標廠商之財力資格如因不符合招標規定之投標廠商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本項連帶保證仍由「銀行出具」,不隨本法第30條第2項改為「金融機構」,係考量此項連帶保證金額遠高於一般保證金之金額。

32 §38政黨及其關係企業 本條明定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但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不包括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關於關係企業之規定詳見「公司法」第369條之1(關係企業之定義)、第369條之2(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第369條之3(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第369條之9(相互投資公司)。 無論機關採用何種招標方式,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且無適用門檻金額之限制。 機關辦理採購,可請廠商出具聲明書,聲明該廠商是否為本法第38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如是,則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33 §39專案管理 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得將其對規劃、設計等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
機關辦理本條規定之專案管理之委託,屬勞務採購,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得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亦得依本法第22項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如係辦理工程之「專案管理」,可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項及第3項明定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廠商間亦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34 §39專案管理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包括董事與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及經理人。關係企業之定義,同前條公司法之說明。
依本法第24條規定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工程,設計與施工廠商為同一廠商,故其監造(為專案管理之一環),依本條第2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故必須另行委託,不得由統包廠商為之 甲公司(專案管理廠商)與乙公司(規劃設計廠商)之關係,如甲公司擔任乙公司承包之其他公共工程之下包商或乙公司承租甲公司負責人名下之建築物作為辦公場所,當否?(注意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

35 §40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業務 機關中有受限於組織功能,沒有足夠之採購專業人員者,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業務。
本條規定所稱「代辦」,係指代辦採購之程序,不含實質規劃、設計等之勞務委任工作,代辦機關不得自行履行該採購之標的;至於「專業能力」,由洽辦機關自行認定。 機關依本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所稱機關首長,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其處理原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辦理。

36 §40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業務 本條所稱「代辦」性質,是否包括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意旨之授與,宜依雙方之約定而定。
第2項係作為上級機關命未具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之依據。 代辦協議書明訂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之權責劃分,工程會訂頒「機關洽請代辦工程採購執行要點」( 98年4月22日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 號)

37 §41招標文件之釋疑 廠商對於機關訂定之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依本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如有本法第75條之情形,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二者有別。 廠商提出疑義之期限,機關應依本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訂定,即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1日者以1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至於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1日。

38 §41招標文件之釋疑 本條所規定之書面釋疑及答復,如收件人同意以電傳方式為之或原係以電傳方式提出者,得以電傳方式辦理,並以電傳日期為準。
變更或補充影響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者,得否允許廠商撤回已投標文件及報價?(工程會 )

39 §42分段開標之規定 第1項係說明機關得規定廠商將資格、規格、價格同時送達一次開標或分段開標,亦得規定分段招標分階段辦理資格、規格及價格之開標。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40 §42分段開標之規定 分段投標之第1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48條第1項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對於以分段開標方式辦理之案件,並無於每一階段之投標前都必須公告之必要,故於第2項明定後續階段得免予公告。 本條所稱分段開標,並非以不同之開標日期作為認定條件。 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分別裝封,押標金誤放入價格封,如何處理?(工程會 )

41 §43補償措施及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本條之補償措施及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之措施,必須是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無禁止規定時始得採行。
機關依本條第1款訂定採購評選項目之比率,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以金額計算比率或以評分計算比率情形之一。(不得逾1/3) 機關依本條第2款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應依各該廠商標價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1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者決標,前項國內廠商標價有2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1次,優先決標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

42 §43補償措施及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本條第2款所稱之「外國廠商」,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
同一採購不得同時適用本條第2款及本法第44條之規定。

43 §44國內廠商標價之優惠 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有國際義務外,得對國產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在與外國廠商競標時給予標價優惠。
第2項明定採行前項措施之原則、一定比率之上限及優惠期限,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依前揭辦法第4條規定,本法第44條第2項所稱適用範圍,指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並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工程、財物或勞務項目,前項公告,應一併載明優惠比率與優惠期限之起始日及截止日。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公告採行優惠措施之項目。(我與他國諮商簽署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之程序尚未完成,暫不訂定前揭範圍 ) 本條講授重點包括:「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

44 第三章 決標

45 §45開標 明定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本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者外,以公開方式辦理。
本條所稱「開標」,本法施行細則第48條已有說明,係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意即指開啟外標封。開標前,機關不得先行開啟廠商投標文件進行審查。 細則49條之1開標時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 限制性議價是否須開標程序?

46 §46底價之訂定 本條明定底價的訂定權責在機關,由招標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無需報經上級或審計機關核准,以強化權責,提升採購效率。
底價的訂定,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除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採購單位逕行簽核外,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至於本法第46條規定應參考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編列乙節,應由各該單位就其專業提供相關資料陳核。 得成立底價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提出建議底價,一併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47 §46底價之訂定 底價的訂定時機,於本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54條明定,分為: 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訂定。所稱開標前為開啟標封前。
選擇性招標,由於第1階段係為資格審查,規格尚未公告確定,故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1階段開標前訂定。 限制性招標,分為議價及比價兩種。議價因為只針對1家廠商,原則上要看到廠商報價後再研擬底價,作為還價基礎,以免發生流弊,故於細則中明定「議價之底價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至於比價,邀請之廠商由於有兩家以上,具有競爭性質,故於細則中明定「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依本法第49條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由於屬詢價性質,需待擇符合需要者始進行議價或比價,故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注意限制性比價或公開取得當場改限制性議價,其底價仍應參考廠商報價訂定。

48 §46底價之訂定 廢標後重新招標,原底價仍保密中,底價是否重訂?(考量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等是否有所改變)
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或委託其他機關代辦採購,其底價由谁訂定?(細則42-1-3,5及42-2) 強制一定金額以上應報上級機關核定底價可否? 工程保險費及決標後調整保險費單價之合理方式?(工程會 )

49 §47不訂底價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訂定底價是否必要,爭論頗多,本法為配合實務作業,開創不訂底價機制,並於本條中明定3種得不訂底價之情形:
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例如整廠建廠工程,機關難以精確掌握,訂定之底價可能偏高或偏低,不具實益,反生困擾。 最有利標:由於此種採購,必須為異質之採購,允許廠商提供不同品質、技術、功能等以不同價格作綜合評選,價格並非決標的唯一考量因素,且如何掌握不同的品質功能來訂定不同的價格,於開標前確有困難,故得不訂定底價,「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中並明定「以不訂底價為原則」。本法第49條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其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例如:第10條第3款以固定費用或費率)擇符合需要者,亦得不訂底價,以利作業。 小額採購:金額小,且規定得逕洽採購,免書面報價及估價單,訂底價徒生困擾。

50 §47不訂底價情形 小額採購外,本條第2項明定,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目的就是藉由廠商自行提報報價明細,審查其標價之合理性,以利進行決標。 本條第3項將小額採購之金額授權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由於明定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故目前中央機關之小額採購金額為新台弊10萬元,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51 §48全部不予開標決標情形 本條第1項規定「除有所列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所稱「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施行細則第55條明定為「公開招標」之情形,工程會訂定之「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即基於此原則。 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其第1次招標,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尚無廠商家數的限制。但為經常性採購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依本法第21條第3項,必須有六家廠商參加始得辦理。

52 §48全部不予開標決標情形 另本條「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認定,應由招標機關依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確認標案之投標結果,包括:
投標文件應依本法第33條規定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場所,機關審查時應注意是否符合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書面密封,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廠商將機關提供之外標封裝入快捷郵件之封套內,是否為合格標? 廠商無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不予開標」情形,例如非本法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對象,機關應上網查核。 廠商無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不予開標情形。 二家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如何處理? 同一標案,國外產品代理商一家,授權經銷商3家投標,可否?(工程會 ) 廠商非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之對象。 原規劃設計廠商,得否參與後續依該規劃設計成果辦理之採購?(工程會 )

53 §48全部不予開標決標情形 機關依上開規定確認標案投標結果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開標後才發現之狀況,例如檢視投標文件內容後才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或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情況等等。機關依規定辦理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發現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滿3家,仍應續辦決標程序,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即應決標。 應注意廠商有否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工程會 ,工程會 )

54 §48全部不予開標決標情形 採公開招標分項決標者,其3家之定義,視招標文件規定而有異。
招標文件如未規定各項投標文件應分項裝封及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者,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前揭規定時,即應開標。個別項目之報價廠商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無論是否達3家,除有本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予開標外,應續辦理決標。 招標文件如規定有各項投標文件應分項裝封,並於大標封外標示投標項次者,個別項目應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前揭規定時,始得開標。(工程會 )

55 §48全部不予開標決標情形 第1項各種不開標決標的情形,機關採購人員應特為注意,如為開標現場發現者尤應謹慎,避免爭議。常見的錯誤包括:開標前當場宣布補充規定,開標前當場詢問廠商對招標文件之意見並於變更後徵詢到場各廠商無意見後開標。 宜注意可能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包括:標封外不同廠商地址相同,地址不同卻在相同郵局付郵,掛號連號,筆跡雷同,押標金連號,出席代表為其他廠商之負責人或員工等。

56 §48全部不予開標決標情形 廢標後重行招標,施行細則第56條明定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條第2項關於第2次招標之規定。
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新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本條第2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之縮短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57 §49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本條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所為之規定,工程會依本法第23條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明定其招標方式有2: 符合本法第22項第1項第1款至第16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其中,第16款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 本條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1次未取得3家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依前揭辦法第3條,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改採限制性招標,亦可辦理第2次公開徵求,並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

58 §49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公開徵求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作業,不同於「招標」,相關作業文件得於不違反本法之範圍內簡化處理。例如:得允許廠商以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不必規定密封等。又因其屬詢價性質,得免開標程序,至於是否邀請廠商到場參加比減價,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依本條辦理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非屬「公開招標」,上網公告之資料庫與「公開招標」(如採公開招標者,應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例如:等標期、書面密封等)有別,亦不得以「依本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辦理公告。 另如機關依前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者,仍應注意有關書面密封、監辦等有關開標之規定。

59 §50部分不予開標決標 本條第1項係規定個別投標廠商未依本法及招標文件規定投標,開標前或開標後發現者,不予開標決標,與第48條第1項全案不予開標之情形有別。各款情形中與第48條第1項類似者為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開標前發現有該款情形時,究採個別不開標或全案不開標,宜視個案情形審慎認定。 其中第1項第5款,係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筆跡相同、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掛號信連號、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之情形,由機關就個案事實情形核處。 支票號碼連號或投標標封信函號碼連號,如何處理?(工程會 ,工程會 )

60 §50部分不予開標決標 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因非適法的決標對象,為資慎重,故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得繼續執行合約。 細則58條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後續處理? 分項複數決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築何處理?(押保辦法第14條第2項)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如何處理?(工程會 )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如何處理? 投標文件之頁數或紙張大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如何處理?(工程會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61 §51投標文件疑義之處理 本條明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由於審標結果合格與否,攸關廠商決標權益,故招標文件應明確適法,建議使用工程會範本,避免錯漏或製造不必要的陷阱,衍生困擾。審標時,機關人員應依招標文件規定逐項確實審查,不得故意放水或護航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亦不得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排除競爭廠商。為符合本法第34條第4項保密規定,審標不必公開,不得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亦不可私下洽投標廠商協助審查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62 §51投標文件疑義之處理 審標時,對投標文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內容。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者,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第2項明定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依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其通知最遲不得超過決標或廢標日10日,包括決標前即通知者。 廠商報價單包含優先減價及各次減價金額,如何處理?(工程會 ) 投標文件未檢附押標金,如何處理?

63 §52決標原則 本條明定決標原則應載明於招標文件,第1項4款決標原則,分別依是否訂有底價、是否為價格競爭及是否為2個以上廠商決標,機關辦理招標得視個案性質,選擇最適當之決標組合方式。 廠商資格、標的、規格明確,非異質之採購得採最低標,以價格競爭為唯一考量。符合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之異質採購,須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等履約差異,併同價格考量之採購,得採最有利標。 施行細則第109條之決標原則即為最高標,其決標程序得準用最低標程序辦理。 異質最有利標作業須知及異質最低標作業須知 複數決標得否限制投標廠商之得標區數?(工程會 )

64 §52決標原則 以牌價折扣高低作為決標依據,可否? 最有利標政策(工程會09800149320)
最有利標,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以不訂底價為原則,係考量對於優劣不一之廠商,分別訂定底價不易,決標時易生困擾。公開評選係準用最有利標,是否訂定底價,由各機關視個案決定,其決標因係採議價方式辦理,訂底價者,應注意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 機關辦理特定個案,認為得由或有必要由兩個以上廠商得標者,得採複數決標,並應依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原則辦理。 機關辦理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議價方式辦理者,亦得不通知廠商到場,若需廠商提出說明、減價或協商時,可採書面方式辦理。 以牌價折扣高低作為決標依據,可否? 最有利標政策(工程會 )

65 §53比減價及超底價規定 本條係針對訂有底價採最低標決標原則之採購,明定最低合格標超過底價,機關得洽由最低合格標優先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格標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除合格標僅有1家廠商外,依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規定,參與減價或比減價格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機關於第1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減價結果,第2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1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66 §53比減價及超底價規定 合格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者,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減價或議價次數,本法尚無限制,機關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且經洽減結果,廠商如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 第2項規定依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時,於不逾預算數額原則下,機關確有緊急情事得超底價決標,但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亦即超底價百分之八者,必須廢標。另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決標,其報核准程序,依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辦理。 最低標作業流程圖 優先減價廠商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作」,可否?(工程會 ) 最高標決標得否適用超底價決標?(工程會 )

67 §54不訂底價最低標決標之決標程序 本條係針對不訂底價採最低標決標原則之採購說明其決標程序,依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的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其成立時機,準用底價之訂定時機,但建議金額之提出非於招標前,而是於開標後,審核最低合格標價格後再提出,評審委員會認為該標價合理者,得不提出建議金額,於預算金額內辦理決標。

68 §54不訂底價最低標決標之決標程序 第1項明定最低合格標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機關得洽由最低合格標優先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建議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格標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建議金額時,應予廢標。並無超建議金額決標之規定。

69 §55最低標決標協商措施 本條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者,得採協商措施,但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並於依前2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由於採最低標決標之採購,如採行協商措施,於依本法第53條及第54條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超底價或建議金額無法決標時,可以不必立即廢標,有助於採購效率的提昇,故上級機關得通案核准。 協商項目得包括價格的變動,機關得就招標文件中已標示得更改的項目,與各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進行協商,至於是否重訂底價或建議金額,應視更改項目情形而定。

70 §56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最有利標為採購法中最具開創性的決標原則,機關辦理的採購,不再以價格低為唯一考量,鼓勵廠商提供品質、技術、功能、服務優良的標的參與競爭,同時機關也不必為了防杜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品質,而將規範從嚴訂定。最有利標鼓勵廠商就其專業提供其創意及承諾的品質、功能等報價,機關則針對其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辦理決標。

71 §56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依本條第3項規定,無論金額大小,均應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復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本條評定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前」就該採購案依本法第94條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其職掌包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等。 評審標準如以過半數出席評選委員評定總分未達若干分者,為不合格廠商,可否?(工程會 )

72 §56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機關如認為採購個案之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機關亦可自行訂定或審定之,免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但至遲仍應於「開標前」成立之。

73 §56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最有利標之評定方式,依該辦法第9條之規定,可分為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及序位法,除採總評分法中之固定價格給付及單價評分法,其價格無需評選委員會納入考量外,其他評定方式,價格雖得區分為納入或不納評分(評比),但未納入者,於評分(評比)後必須將價格納入進行綜合評選,始可評定最有利標(或公開評選之最優勝者)。機關採購人員辦理時不可不慎。至於各種評定方式之擇定,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並注意相關規定,例如:採總評分法且價格納入評分者,價格所占比率不得逾總分數之百分之五十,且不得低於總分數之百分之二十。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最有利標作業流程圖

74 §57協商措施執行原則 本條係配合採購法第55條採協商措施及第56條評選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所訂定之執行原則。其內容並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第14條協商之規定,為採購法引進之外國優良措施之一。 協商措施,係先進國家普遍採行之制度,可促使機關避免訂定嚴苛、僵硬之招標規範,亦可避免因廠商投標文件稍有不符即不予接受、動輒廢標之情形,有利於透過相互協商,達到選取決標對象之結果。而廠商經由開標後與機關之相互協商,亦能達到改進投標文件內容之目的。

75 §57協商措施處理原則 第1款,保密規定,係避免投標廠商知悉其對手之虛實,影響協商成效。
第2款,平等待遇,係避免機關獨惠特定廠商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第3款,協商項目,以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為主,係基於公平原則,亦可避免協商項目不同時缺乏比較各廠商優劣之共同基準。 第4款,變更得更改之項目應通知所有參與協商之廠商,係避免獨惠特定對象有違公平原則。 第5款,協商後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以便就修改部分續行評選或決標程序。 依本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注意施行細則第76條至第78條之規定,例如:重行遞送的投標文件,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的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等。

76 §58最低標標價不合理之處置 本條係就最低標決標原則下,廠商標價偏低而有值得合理懷疑時,機關可行之處置方式,以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 所謂標價偏低,包括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其認定偏低之基準,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及第80條已有規定。對於此等廠商,機關尚非一定要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而應以其他條件(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是否具備而定。亦即縱有標價偏低之情形,如機關分析評估結果並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無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無其他特殊情形時,不必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但如分析評估結果有上述情形之一而擬不決標或仍欲決標予該廠商者,則應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例如限該廠商於開標後現場30分鐘內提出說明。說明不合理或未提出說明者,不決標予該廠商。尚不能未經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之程序,即不決標予該廠商。

77 §58最低標標價不合理之處置 說明合理者,決標予該廠商,說明不盡合理而仍擬決標予該廠商者,可限該廠商自機關通知之日起5日以上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未提出者不決標予該廠商。亦即不考慮該標價,而以次低標為最低標廠商。次低標廠商如有相同情形,亦循相同程序處理。如可決標,不必減至原最低標之標價。如因廠商未提出說明或擔保而未決標予廠商者,其押標金應予退還。機關且不得於有標價偏低之情形時,即規定廠商必須繳納差額保證金,或決標後再通知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但可先行辦理決標保留,俟繳妥後再決標生效。 97年1月28日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最低標作業流程圖,注意部分單價是否合理(工程會 )

78 §59確保最低標價 本條第1項,明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有關採購契約價款之限制。其所稱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其意義為該廠商之標價未高於該廠商於相同交易數量、時間、區域、押標金、保證金、付款、保固與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及市場供需變化等情形下之最低價格。 第2項,明定廠商不得以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其所稱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不包括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例如國外製造廠支付國內代理商推展業務費用,而以佣金名義支付者。

79 §59確保最低標價 第3項,明定廠商違反前2項規定時之可得採取之對應處置措施。
第4項,明定機關以公開招標辦理採購者,當投標廠商未達3家時,準用前3項之規定。 為了執行第1項之最低價格規定及避免發生第2項之不當行為,工程會訂頒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內已將這2項內容納為廠商於投標時須聲明之事項,以確保此2項規定之執行並解決機關查核上之困難。 後續擴充廠商報價高於去年之單價,可否決標? 第1次招標最低標廠商報價高於底價致廢標,第2次招標同一家廠商報價低於底價,但高於前次最低價,可否決標?

80 §60強制廠商限期辦理之規定 本條訂定之目的在明確規定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說明、減價等情形時,予以視同放棄之處置,以利機關審標、決標程序作業之順利進行,並杜絕爭議、避免因廠商要求延長原訂期限,而可能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但機關原訂期限不合理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尚非不得酌情延長。 機關如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減價或比減價格,未到場者依本條規定視同放棄者,開標結果如有洽減價或比減廠商未到場時,依招標文件規定視同放棄,如未規定,應依本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辦理。

81 §61公告金額以上採購開標資訊公開 本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不論招標方式為何,除特殊情形外,均須於決標後之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達到資訊公開化、透明化之目的。未達公告金額之決標,由於金額較小,較無公告週知之實際需要,故不納入強制公告範圍,以期機關作業成本與效率間能適度平衡。 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30日。 除了刊登採購公報外,機關尚須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包括得標廠商。故如將通知得標廠商之信函副知其他投標廠商,或於決標現場摘記決標結果後以書面通知出席之投標廠商,亦符合此一規定。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無法決標公告之期限? 複數決標如何公告?

82 §61公告金額以上採購開標資訊公開 至於本條所稱特殊情形及一定期間,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4條已有規定。其符合特殊情形者,並非全部此等採購案之全部決標資料都可不公開。例如依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 一、符合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採購。 二、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三、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應予公開。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轉售為目的之採購,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得不公告決標金額,但應附記不公告之理由」,如另有特殊情形,必須將全部決標資料不公告者,依前揭細則規定應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83 §62未達公告金額決標資訊彙送 本條明定決標資料之彙送,俾便主管機關工程會掌握並瞭解各機關辦理招標案件之結果,並供查核及統計分析之用。依本條規定,應定期彙送工程會之決標資料,為預算金額逾10萬元採購之決標資料,但不包括已依第61條規定傳輸至工程會資料庫之資料,以免統計資料重複。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機關已將決標金額傳輸至工程會之資料庫,亦免納入定期彙送。 所稱定期彙送,係每月定期將決標資訊傳輸至工程會之資料庫。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是否須辦理公告、彙送? (工程會 )

84 第四章 履約管理

85 §63採購契約要項 工程會已依本條第1項規定訂定工程、財物、勞務之採購契約要項,載明宜納入契約之重要事項。該要項第1點雖然訂為參考性質,但不表示機關可完全不予採用。依該要項規定應明定於契約內之事項,應予載明,不得省略。其餘得由機關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之事項,於個案性質適合者,仍宜納入,以資周全,並為執行契約之依據。

86 §63規劃設計不當之處置 本條第2項特別規定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廠商之責任,係考量此等廠商常有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情形,例如拆除重做費用、遲延履約損害。為減少此一情形之發生,或於發生時機關得據以追究責任,應於相關契約中有所規範,爰於第2項明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已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之額外支出。 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注意應訂定賠償金額上限及施工查核品質缺失扣點規定

87 §64採購契約政策變更之處理 本條規定機關因政策變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須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之處置,包括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補償廠商之損失。所稱政策變更,例如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因無預算辦理後續工程施作招標,須終止該契約。 所稱損失,依工程會函釋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應一併載明不包括所失利益,以資明確,避免爭議。

88 §65轉包之限制 本條旨在防範得標廠商不自行履行契約之轉包行為,特別是工程、勞務採購得標後轉由他人承作,坐收轉包權利金,甚至層層轉包,俗稱1隻牛撥好幾層皮。財物契約準用禁止轉包之規定,係因現成財物買賣常非由出賣者自行製造,基於商業分工,很難避免轉售行為。 本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故招標文件如無此標示,即無主要部分,機關不能事後主張何部分為主要部分,以減少雙方對轉包認知不同,衍生爭議。 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視同轉包,應不允許。

89 §66轉包之處置 本條第1項明定得標廠商違反轉包規定時之處置方式,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對於轉包或再轉包廠商,本條第2項明定其與得標廠商對機關均負有連帶履行及賠償之責任,藉以課此等廠商責任並保障機關權益。 仍應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 依法規限定由轉屬行業承攬者,注意其廠商資格?(如T霸廣告物或室內裝修) 違反營造業法遭停業處分之廠商,委由其他同等級廠商繼續施作至完成為止,有否違反採購法第65條?(工程會 )

90 §67分包之規定 本條第1項明定分包與否由廠商決定及分包之定義。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9條並配合規定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另機關如允許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91 §67分包之規定 得標廠商倒閉、他遷不明等情況失聯,分包廠商如何請領?(工程會09600467210)
為保障分包廠商之權益,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所簽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分包廠商就其分包之部分,如分包契約載明由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開立付款憑證向採購機關請款者,採購機關可據以付款予分包廠商,但不得重複付款。分包廠商依民法第513條及民法第816條規定,得對機關行使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民法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例如油漆分包商於得標廠商興建之建築物上粉刷牆面,即屬添附行為。 分包廠商既享有保障,亦應對契約相對負責,爰於第3項明定其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得標廠商倒閉、他遷不明等情況失聯,分包廠商如何請領?(工程會 )

92 §68契約價金得為權利質權標的 本條明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分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例如得標廠商得以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貸款銀行是否願意接受,應由貸款銀行決定。

93 §70工程採購履約管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規定廠商於履約時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事項之責任,對重點項目,招標時應明確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對於廠商之履約過程,得視需要依履約進度辦理分段查驗,而其分段查驗之結果可作為驗收之依據。另分段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47點及第48點已有規定。 本條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其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94 §70工程採購履約管理 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規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為:
中央政府查核小組: 中央查核小組:本法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 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另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應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進行查核時,應依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本條講授重點包括:「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95 第五章 驗收

96 §71 驗收程序 機關辦理工程及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可視需要辦理部分驗收,以便部分先行使用。至於辦理驗收之期限,詳見本法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之規定。另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90條所列之6種情形之一,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之主驗人,並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另主驗人宜為機關依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如有聘請專家學者參與之需要,可聘彼等擔任協驗人員。

97 §71驗收程序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擔任其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以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影響採購作業之公平性。此外,本條文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係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勞務採購之驗收可彈性處理,採書面審查或召開審查會方式。以研究發展之採購案為例,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期中或期末報告為查驗項目,經簡報會議審核通過後即視同驗收通過。 估驗程序,非屬驗收,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監辦之規定,主(會)計單位無需派員監辦。 機關辦理初驗,其主持初驗人員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為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98 §72驗收紀錄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驗收紀錄,並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惟廠商得不到場。至於「驗收紀錄」應載明之事項,詳見於本法施行細則第96條。如機關辦理驗收之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時,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規定之部分如非屬重要,且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惟其所支付之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辦理採購,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可能減損滅失,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99 §72驗收紀錄 驗收結果如與規定不符,但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不會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情形下,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的確有困難時,得於必要時採取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如採購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如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至於減價之計算方式,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辦理。 驗收人對於工程、財物之隱蔽部分,如於驗收時無法以肉眼判定,得拆驗或化驗,以確保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至於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對象,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100 §72驗收紀錄 初驗應否通知監驗人員? 初驗人員得否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擔任?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廠商未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改正,且該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約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已於契約載明得逕行扣款、罰款後收受,免辦理退貨或換貨,尚不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如契約無此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退貨或換貨,廠商未依限辦理時再適用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規定。 校舍新建工程中部分照明設備遭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得否驗收?

101 §73驗收證明書 機關辦理工程及財物採購之驗收,驗收及監驗人員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須先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另「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公文書之一種,須加蓋主辦機關之印信。 勞務採購之驗收是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視個案性質而定,例如法律訴訟服務即無此必要。

102 歡 迎 指 教 台中市政府行政處 發包科科長 劉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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