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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證券交易法修正重點與解析 -提升財務資訊品質部分
主講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第六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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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1 會計主管之資格條件與進修 2 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 3 常見證券詐欺類型 4 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 5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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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財務報告之監理 財報資訊可靠(Reliable) 允當表達 (Fairly Presented) 使用者有公平獲知的權利
(Fairness) 使企業之財報資訊透明化 (Transparency) 明確界定財報資訊供應鏈需求鏈成員之責任並敦促盡其權責 (Accountability & Respons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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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第14條修正背景:為提升財務報告資訊品質,爰對財務報告簽章之人及會計主管資格條件予以規範。
會計主管之資格條件與進修(續) 證交法第14條修正背景:為提升財務報告資訊品質,爰對財務報告簽章之人及會計主管資格條件予以規範。 修正重點: 明確財務報告上應簽章負責之人 明定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持續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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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主管之資格條件與進修(續) 明確財務報告上應簽章負責之人(證交法第14條第3項及本會95年3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 號令) 規範內容:各公開發行公司、證券商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編製94年度財務報告起,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上述經理人應由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簽章。 會計主管係指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並於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簽名或蓋章之人。 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應由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簽章,併同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並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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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主管之資格條件與進修(續) 證交法第14條第4項授權子法規範重點:
草案名稱:「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草案」及「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進修機構審核辦法草案」。 主要內容: 會計主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為避免影響現任會計主管之工作權益,允許現任會計主管不符資格條件時,可以替代訓練補足,以藉由訓練提高專業能力。 初任會計主管者必須於任職後一年內接受20小時之初次訓練,嗣後並每年持續進修至少12小時。 辦理會計主管專業進修機構之資格條件。 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等相關資訊之公開內容及時限。 會計主管進修時數或資格條件不符規定之改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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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主管之資格條件與進修(續) 若曾修畢會計、審計、財經法令相關課程或具會計審計相關實務經驗者,可折抵訓練時數 。但至少仍應修畢30小時。
本會已於95年4月3日徵詢各界意見,並訂於95年4月19日舉辦座談會,徵詢各界意見後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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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 財務報告 V.S. 財務報表 財務報告 財務報表
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 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依據 :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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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續) 財務報告重編情況:
1.經證交所、櫃買中心審閱後認為其會計處理錯誤且影響損益金額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標準且本會同意者 2.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意見,或期中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對長期投資予以保留」以外意見者 3.公司自願重編者(實務上較不常發生) 註: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重編標準: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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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續) 重編係因公司有重大舞弊情事 財務報告重編影響 公司管理階層: 1. 刑事責任 2. 民事責任 會計師:
1.行政處分(糾正、懲戒、證交法第37條處分) 2.刑事責任 3.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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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編係因會計處理錯誤或會計師出具意見不適當,情節重大者
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續) 財務報告重編影響 重編係因會計處理錯誤或會計師出具意見不適當,情節重大者 公司管理階層: 糾正 會計師: 1.糾正 2.移送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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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續) 我國最近二年度重編家數統計 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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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續) 財報重編原因 重編原因
重編家數 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認列投資損益 ,未取具被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5 會計師查核範圍受到限制 14 會計處理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8 銷貨涉有虛偽情事 2 其他 註 : 93至94年第三季本會函請上市櫃公司及公開行公司重編財務報告情形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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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至今本會依證交法第37條分別處分會計師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期間或警告之人數如下 :
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續) 88年至今本會依證交法第37條分別處分會計師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期間或警告之人數如下 : 警告 2個月 3個月 4個月 6個月 10個月 1年 2年 人數 6 1 2 4 3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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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續) 證交法第20條之1修正背景:為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強化管理當局及會計師之民事賠償責任。 修正重點: 明訂賠償責任主體 明確賠償責任客體 明訂財務業務文件之範圍 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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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續) 賠償責任主體: 賠償責任客體: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 財務業務文件之範圍: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人 會計師 賠償責任客體: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 財務業務文件之範圍: 發行人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業務文件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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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續) 舉證責任:
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其他人員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性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行人及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不能舉證免責。 會計師責任回歸會計師法及民法,惟若投資人向法院聲請調閱、抄錄會計師工作底稿時,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賠償責任之計算:除發行人、發行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其餘依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責任之認定將由法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定。 暫不明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係由司法機關個案予以裁判;參考第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亦未明定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故有關賠償金額之計算不予法律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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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續) 國內現況 刑事 15 4 1 24 民事 5 19 29
投保中心受理案件訴訟概況:所列「刑事」為經一審以上判定有罪件數;「民事」為經一審以上勝訴判決件數 財報不實 公開說明書 不實 操縱股價 內線交易 合計 刑事 15 4 1 24 民事 5 1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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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證券詐欺類型 發行市場 掏空公司及財報不實 交易市場 內線交易及炒作股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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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證券詐欺類型(續) 掏空公司 以不正當方式造成公司資產減損 或承受負債 財報不實 虛增公司資產或利益 財報附註未作適當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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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證券詐欺類型(續) 不動產 1.取得不動產 不動產 發行公司 關係人(或人頭戶) (1)高價購買,圖利關係人或間接不利於公司
(2)為關係人資金解套(公司本身無購買不動產之需求) (3)提前付款,延遲過戶 (4)不當承接交易對象之銀行質借擔保 (5)不動產鑑價機構未確實進行鑑價 不動產 關係人(或人頭戶) 發行公司 過 戶 支 付 價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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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證券詐欺類型(續) 不動產(續) 不動產 發行公司 關係人(或人頭戶) 2.處分不動產 (1)低價出售,圖利關係人
(2)提前過戶,延遲收款(或為作帳目的) (3)售後買回,虛飾報表 (4)不當資產交換,達認列利益及墊高資產目的 不動產 發行公司 關係人(或人頭戶) 過 戶 支 付 價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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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證券詐欺類型(續) 未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 1.高價購買 2.合法掩飾非法(如為對方資金解套) 3.透過購買海外基金掩飾真正投資目的
4.不當預付長期投資款 5.不當挪用供他人質借 6.證券分析專家未確實就交易價格合理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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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常見證券詐欺類型(續) 一、隱匿為他人保證及存款受限之情事 二、不當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造成公司損失
三、以暫付款、預付款名義挪用資金 四、虛偽銷貨、虛增應收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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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 行政責任 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24萬 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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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續) 民事責任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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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續)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 ㄧ、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發行人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ㄧ、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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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續)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前開損失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上述應負責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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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續) (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 (四)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負責人、職員、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等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如無免責事由者,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註 :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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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續) 刑事責任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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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續) (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4.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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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續) (四)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於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對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於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無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發行人對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5.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6.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或背書保證,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7.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有關紀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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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續) (四)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續)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ㄧ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專家責任) 1.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2.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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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相關人員責任彙總(續) (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下列情事之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4.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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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1.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會計主管如何認定? 參考公司法第31條對經理人之定義及實務管理層面考量,明訂會計主管係指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並依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簽名或蓋章之人。 另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4條之3及第14條之5已規定會計主管之資格條件及任免程序,故未來除依上開規定實質認定會計主管外,會計主管亦應屬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且經上開規定任免,為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其職稱可能為財務長、財務副總、會計經理等),其規範較主辦會計嚴格,與現行主辦會計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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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續) 2.財務報告上會計主管欄位簽章之人是否與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輸入之會計主管係同一人?
現行相關法規並未對會計主管有所定義,本會已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4條所述財務報告上簽章之會計主管予以定義,其他依證券交易法發布法令中有提及會計主管者,應屬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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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續) 3.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上應簽章之人與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範不同,是否有矛盾?
(1)證交法第14條第3項已明定,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之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雖尚未配合修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人,惟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證券交易法既已修正通過,各公開發行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自出具94年度財務報告起,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出具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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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續) 5.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訂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應對財務報告內出具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前揭聲明書之適用日期及公告申報方式為何? (1)適用日期:證券交易法修正案已於95年1月11日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公布日施行。故有關相關人員應針對財務報告出具無虛偽隱匿聲明書之義務,應自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於95年4月底前公告申報94度財務報告時開始適用。 (2)公告申報方式:基於聲明書係公司管理當局聲明財務報告內容允當性之法律文件,在性質上非屬財務報告之一部分,故聲明書應併同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且影本亦需抄送相關單位(如證交所、櫃買中心等),並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如依法財務報告無需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者(如非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則聲明書亦無需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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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續) 6.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聲明書之範例為何? (1)依據95年3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1436號令
(2)聲明書(範本)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人聲明○○公司○○年度/○○上半年度/○○季(自○○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之財務報告,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暨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特此聲明 立聲明書人 ○○公司 董事長 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會計主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日期應於財務報告編製完成日後,最遲不得晚於公告申報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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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續) 7.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告及其聲明書應簽章之人與財務報告上簽章之人是否相同?
(1)關係企業三書表編製準則雖未規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告應簽名蓋章之人,惟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有編製關係企業三書表之義務,故關係企業合併報表上簽章之人應與財務報告上簽章之人相同。 (2)另關係企業合併報表聲明書係以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名義出具,且應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其規範內容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有關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應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主係以個人名義出具之性質不盡相同,故關係企業合併報表聲明書仍應依其有關規範出具。惟該聲明書上所載負責人應屬公司之董事長,方與財務報告簽章之董事長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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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續) 8.財務不實之請求權範圍擴及至有價證券持有人,恐使財務報告相關人員之責任過重。
考量有價證券持有人亦可能係財務報告不實下之權益受害者,基於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亦應將有價證券持有人納入;目前投資人保護中心正積極邀集相關學者專家舉辦座談會,以研議適格之有價證券持有人,俾作具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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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續) 9.公司設有主辦會計及財務主管,其上仍有財務長或財務副總,何以主管會計需蓋章財務副總卻不用蓋章,而可免責?
(1)按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前揭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2)公司財務報告如有不實,與編製財務報告有關會計事務之人均有可能必需為財務報告負責,不因其未於財務報告上簽章而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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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續) 10.會計主管於年度結束後離職,但已於相關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是否需對財務報告負責?
(1)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公開之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2)無論會計主管是否離職或基於其他因素,凡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者,均應對財務報告內容之允當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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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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