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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作業準則及收費辦法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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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作業準則及收費辦法修正重點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作業準則及收費辦法修正重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畫處

2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已於104年7月3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51981號令修正發布。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已於104年7月3日以環署綜字第 E號令修正發布。 修正內容是環評法自84年施行以來,最大幅度之變革

3 環評法施行細則修正七大重點 加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扮演角色 明確訂定環評審查監督權責
以表列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環評審查及監督之分工(第12條、第32條、附表1) 減少分工爭議。 加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扮演角色 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第11條之1)。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力完成環評審查。

4 落實環評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 增列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方式
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環評審查、範疇界定會議、開發單位辦理公開說明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的方式(第13、20、22、22條之1、26條)。 「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為指定網站。 增列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方式 由原有審查進入二階環評,增列表列及自願共計3種方式(第19條、附表2)。 中央及地方環評審查委員會能有一致性標準

5 規範環評書件變更程序 明確規範環評審查利益迴避原則
明列備查、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規定及其內容。(第36、37、37條之1) 不涉及環保事項或對環境有利之變更,僅須備查即可。 明確規範環評審查利益迴避原則 各級主管機關所訂定環評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第5條之1) 環評審查更具公信力,化解爭議。

6 強化環評法各項規定 明定環評法所稱開發許可及其日期、順序認定,並規範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應記載事項等。(第38條之1、40條)
將以往有爭議之條文進一步釐清。

7 作業準則修正九大重點 落實環評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 環境現況優先引用政府資訊
明定開發單位辦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前之民眾參與方式(第5條之1、第10條之1)。 「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為指定網站。 環境現況優先引用政府資訊 環境現況優先引用政府資訊,並可彈性調整(第6條第2項、第3項)。 大幅減少開發單位撰寫環評書件所耗費之時間及更具公信力。

8 簡化表列或自願進二階之說明書格式 配合水資源主機關法規,調整用水計畫書
配合施行細則修正,大幅簡化表列或自願進二階之說明書格式,縮短審議流程。(第6條第4項、附表6之1) 使得開發單位早日進行二階環評完整公民參與程序。 配合水資源主機關法規,調整用水計畫書 水資源法規要求檢附用水計畫書者,才須送水資源機關平行審查。(第11條第1項) 減少開發單位及水資源主管機關行政負荷,縮短審議時程。

9 環保對策必須具體明確 說明書及評估書應檢具之圖件應調整
開發單位應更加重視環評書件所提出之環保對策,具體且明確。(附件3、附件4) 以往開發單位重視環境現況調查,輕忽環保對策,應予以改善。 說明書及評估書應檢具之圖件應調整 地理位置圖應標示TWD97座標;平面配置僅為示意圖。(附件5) 應提供詳細地理資訊,但環保機關並非建築主管機關,非拘泥於建築細節,而忽略整體環境之影響。

10 刪除不必要之個人資訊 環評書件送審之法規依據應明確說明
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刪除不必要之個人資訊。(附表1、附表2) 避免個資外洩造成後遺症。 環評書件送審之法規依據應明確說明 受理環評書件審查,應明確說明環評法規依據,及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依據。(附表3) 避免環評程序未明之前,就展開環評審查作業,造成程序瑕疵。

11 迅速判定應否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開發單位所送說明書,應詳細評估是否對環境影響有重大之虞。(附表11)
相關調查評估結果,如尚不足供審查判斷,主管機關將要求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12 環境影響評估流程圖 第二階段環評 符合認定標準之應實施環評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擬具「開發行為規劃內容」 書面告知有關機關 刊登新聞紙3日
上網公開30日 適當地點陳列揭示30日 上網公開蒐集意見20日 開發單位書面告知有關機關 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並上網公開 蒐集資料製作說明書草案 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 並上網公開 表列或自願二階環評案件 主管機關召開範疇界定會議 上網公開20日 開發單位舉行 公開會議 開發單位製作評估報告書初稿 開發單位將 說明書送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現勘及公聽會,並上網公開 開發單位將說明書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非屬主管機關 所主管法規之爭點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非屬主管機關 所主管法規之爭點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紀錄, 開發單位依據紀錄修正評估書初稿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說明書轉送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勘察現場、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主管機關審查 環評委員會審查 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 環評委員會審查,作成審查結論 主管機關公告審查結論 開發單位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認可 開發單位依審查結論修正說明書 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公告審查結論及評估書 環境影響評估流程圖 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

13 環評法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14 環評法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範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詳見附圖。

15 環評變更(備查)--施行細則第36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施工期間於基地可開發範圍內設置之臨時性施工設施 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

16 環評變更(變更內容對照表)-施行細則第37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17 環評法施行細則修正 附表一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機關分工表 開發行為類型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
附表一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機關分工表 開發行為類型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一)國道、省道及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道路。 (二)鐵路。 (三)大眾捷運系統。 (四)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遊艇港。 (五)機場。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市區道路及其他位於直轄市、縣(市)內之道路。

18 環評法施行細則修正 附表二 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 一、園區之開發 (一)石化工業區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
附表二 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 一、園區之開發 (一)石化工業區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 (二)其他園區面積達一百公頃以上。 二、道路之開發 (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新建。 (二)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長度達三十公里以上。 三、鐵路之開發 (一)高速鐵路新建。 (二)鐵路之開發或延伸工程長度達三十公里以上。 四、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不含輕軌) (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新建工程。 (二)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延伸工程,長度達三十公里以上。 五、商港、漁港、工業專用港、遊艇港新建工程。 六、機場跑道新建工程。 ……

19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施行細則第19條增加以列表方式判定應進入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開發單位得以自願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惟依據現行收費辦法規定,僅自願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依變更內容對照表 審查費額收費,基於平等原則,納入表列應 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亦得採用相 同費額收費(第6條)。 自104年9月21日修正發布。

20 未來配合事項 開發單位 慎選環評顧問機構,參與環評書件撰寫,以免埋下未來須不斷辦理環評變更,甚至違反環評法之因子。
民眾溝通、公眾參與要及早辦理,以真心誠意化解爭端,而非形式辦理。 對於環境維護有利之建議,在能力所及範圍應予以採納;對於非關環保事務要求,應予以釐清。 環評審查過程任何回應,都可能成為未來司法爭訟之證據,請審慎回答。

21 未來配合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關機關與環評主管機關協力完成環評審查,而非扮演郵差角色。
對於審查過程之非環保法規爭點,請協助釐清;如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不一時,請交由共同上級主管機關協調、裁示;而非由環評審查委員處理。

22 ~簡報完畢,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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