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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契約 報告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編審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國立中興大學工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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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採購契約 報告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編審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國立中興大學工學碩士
編審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國立中興大學工學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1

2 延遲 履約標的 權利及責任 保險 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爭議處理 附則 總則 履約管理 契約變更 查驗及驗收 契約價金 履約期限 2

3 契約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3

4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4

5 民法第497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第1項)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2項)」。 5

6 審計處稽查結果:該立體停車場之興建與捷運潛盾隧道工程施作,無必然關聯,非屬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擴充,核不符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案例 ○○機關辦理松山機場停車場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案,以捷運隧道通過松山機場設站影響為由,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採限制性招標,以契約變更方式,交原廠商(○○工程顧問公司)辦理。 審計處稽查結果:該立體停車場之興建與捷運潛盾隧道工程施作,無必然關聯,非屬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擴充,核不符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6

7 工程會97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主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請 查照。 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其「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本會前以88年9月1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及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 號釋例,僅限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考量部分機關反映上開釋例造成該款執行上之不必要限制及分辨「契約以外」、「契約以內」之困擾,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釋例;另考量原契約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亦應有所限制,本會89年9月8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一併停止適用,回歸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限制。 7

8 本案原工程標的係第二教學大樓,而該校行政大樓追加之工程非原招標目的範圍內,故尚不得依該款採限制性招標。
案例 ○○學校辦理「第二教學大樓整修工程」(含防水修漏、結構補強、粉刷等工項),其於完工前,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洽原商辦理變更設計,於該校行政大樓追加教職員辦公室空調及裝潢工程。 本案原工程標的係第二教學大樓,而該校行政大樓追加之工程非原招標目的範圍內,故尚不得依該款採限制性招標。 8

9 主旨:有關 貴校「A96211學生販賣部勞務代辦(委託經營)」採購案,獨資商號之得標廠商得否變更負責人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工程會96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主旨:有關 貴校「A96211學生販賣部勞務代辦(委託經營)」採購案,獨資商號之得標廠商得否變更負責人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獨資商號係由出資人個人經營,商號所負責任即出資人個人責任,爰簽約之商號之負責人如變更,則有履約責任之移轉,除有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得予轉讓之情形外,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 9

10 工程會96年1月2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技師事務所組織係為自然人,非屬公司,機關與技師事務所簽訂契約,即係由該所負責技師負擔契約之權利義務,爰技師事務所負責技師死亡,機關應與該所終止契約,另案辦理招標。 10

11 主旨:所詢自然人得標後,可否以該個人獨資之工作室變更簽約主體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工程會95年8月15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主旨:所詢自然人得標後,可否以該個人獨資之工作室變更簽約主體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來函所述個人工作室,係屬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成立之商業組織,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分別應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來函所述,該自然人與其獨資成立之工作室,依上開法律規定顯屬不同之交易主體,其得標後自不得逕行變更簽約主體。 11

12 主旨:關於機關評選技術服務廠商,得標廠商不宜逕行更換其工作團隊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工程會98年6月1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主旨:關於機關評選技術服務廠商,得標廠商不宜逕行更換其工作團隊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機關評選技術服務廠商,得標廠商如於投標文件載明列入投標團隊之技師科別、姓名者,因該文件須納入契約,爰於履約中,除有特殊情形並有正當理由,且經機關同意以不低於評選(審)時所列技師具有之資格者代之外,尚不得更換評選(審)時所列技師。 12

13 工程會95年8月15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共同投標廠商於履約過程中變更成員,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者為限,旨揭案件變更成員之情形如影響原最有利標評選結果者,招標機關不宜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同意其變更成員。 13

14 ○○工程係於94年7月31日竣工,機關遲至94年12月29日始辦理驗收。
案例 ○○工程係於94年7月31日竣工,機關遲至94年12月29日始辦理驗收。 ○○機關與施工廠商有履約爭議,廠商不願配合驗收及於驗收紀錄上簽名。 14

15 重申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規定期限辦理,以免影響廠商權益,請 查照。
工程會96年1月26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重申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規定期限辦理,以免影響廠商權益,請 查照。 按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並明定相關期限,本會訂頒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亦分別定有驗收程序,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機關人員如拖延驗收程序,未依期限完成廠商領款,機關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包括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15

16 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如機關未公告機關預算單價,要求廠商照機關單價施作,恐不合理,又廠商之投標文件如附有單價者,該單價應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如廠商之部分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機關應依採購法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0條之規定辦理。 16

17 案由 某工程契約僅載明300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但對日曆天之定義及該三百個日曆天是否已將工期內之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民俗節日已予計入,並未作任何規範。 申請人於近完工時主張其於開工時所提施工計畫網圖並未將此等例假日予以計入300日曆天內,且該施工計畫網圖也經甲方監造顧問核可,故請求他造當事人應另行核給乙方75個日曆天。 他造當事人認申請人如對契約中「日曆天」之規定有疑義,應於開標時或訂約前提出,其於工程落後始對工期計算方式提出質疑,要難接受,雙方遂產生爭議。 17

18 工作天、日曆天之定義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程期限,並未於工程合約中約定不計日曆天之情形,依日曆天之文義觀之,原則上應按日計算日曆天…未事先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合約中明訂日曆天之計算方式…尚不能因而即謂凡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均應免計工期,否則豈非與工期按工作天計算者無異」。 18

19 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19

20 民法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20

21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21

22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4號判決(1) 兩造不爭執前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逾期違約金,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因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 22

23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4號判決(2) 唯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數額有否過高情事。其審核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契約,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其衡量標準,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以,中工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就其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 23

24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4號判決(3) 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固記載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赴工地察勘實況,並對工程施工位置有關地形、地質、水文、施工所需機具、材料、人力等一切事物瞭解後考慮在估價之內,惟查,系爭工程之工區地點位於花蓮秀林鄉,和平溪中、上游之山區內,地處原始林地、山巒重疊、山高陡峭,環境極為險峻複雜,且無任何道路可到達工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自難以投標須知已記載投標廠商應至工程現場評估一切工程事項後估價乙節,即認不得於事後考量工地現實環境因素對於履約過程之影響。 24

25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4號判決(4) 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環境艱困,其工程人員非但須克服客觀環境之險惡,身心更須面對虎頭蜂、毒蛇、吸血螞蝗、恙蟲及野獸之威脅,忍受山區天候之變幻莫測、生活環境之不便及無法與外界聯絡之煎熬,整體環境艱困,非一般工程所得比擬。 又對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於92年7月9日止,即已先行開放提供他標車輛通行之事實,台電公司亦無爭執,則台電公司因中工公司遲延完工而無法適時將系爭工程提供他標廠商使用,致遭他標廠商求償之風險,以及將來和平碧海水力發電廠如期發電營運之損失等,均因各分項工程得以暫時先為他標所利用而可望減低。 25

26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4號判決(5) 另中工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情況變更,逾期罰款累計已逾約定扣款金額上限之情形下,仍本於誠信繼續履約施工,完成系爭工程,與台電公司發包興建系爭工程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相符,減少社會成本損失。 是斟酌上述各項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中工公司已完全履約之情形、兩造所受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本件逾期違約金總額,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總價之10%,即2億6,500萬元,可認為相當。 26

27 (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4號判決發回高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1) (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4號判決發回高院) 中工公司主張台電公司並未因伊逾期而遭受任何損失云云,原審就台電公司因中工公司各分項工程逾通車期限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如何?並未詳予審究說明,僅泛言兩造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遽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契約總價之10%即2億6500萬元為適當,非但顯失平允,且判決理由亦嫌不備。 27

28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2) 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施工說明書貳.細則 C-10.3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法院如認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實際損害為其酌定標準。 28

29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3) 原審依中工公司之主張,認系爭工程施工環境艱困,非一般工程所得比擬等,酌定違約金。惟關於系爭工程施工環境,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50、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款前段、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5.1 一般規定既已明定投標廠商應赴工地察勘實際情況,正確估價,能否再以系爭工程施工環境為酌減違約金依據,亦非無推求之餘地。 29

30 案例 ○○工程逾履約期限30天始完成,經機關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廠商主張逾期期間,有一天係因颱風不上班不上課,於計算逾期違約金時,要求減免該天逾期違約金。 30

31 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如有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影響工程之要徑工作時,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因此,是否可展延工期,首應判斷廠商是否有歸責之事由。 31

32 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32

33 民法第495條第2項:「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5條第2項:「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33

34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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