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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制度 專業機構 檢查人員 避難設施 設備安全 申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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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制度 專業機構 檢查人員 避難設施 設備安全 申報期間

2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制度 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凡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就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委託內政部認可的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辦理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3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十三、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十八、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十九、殯儀館、納骨堂(塔)。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二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屠宰場。 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4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 內政部99.3.3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生效。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八、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九、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十、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5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架構 符合規定者 准予報備,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 直轄市、縣(市)政府
由申報書得知是否符合規定 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檢查及申報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檢查 未依規定進行申報 或申報不符合規定者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涉及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符合規定者 准予報備,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複查 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 年05 月16 日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建築法第77條 建築法第91條 及第91條之1 建築法第77之1

6 借重民間專業團體人力協助建築管理事務,以彌補建管人力不足,並提升行政效能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 第八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書面查核 現場複查 借重民間專業團體人力協助建築管理事務,以彌補建管人力不足,並提升行政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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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申報人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同意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擇一申報)。但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9 ◆ 「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員」 ◇ 指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發給認可證的機構或人員;領有該認可證的機構或人員方可從事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 ◇ 專業機構或檢查人員名冊,可於內政部營建署或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網站查詢。

10 ■ 營建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

11 ■ 專業檢查機構查詢

12 ■ 專業人員查詢

13 ■ 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之認可證

14 ◆ 申報期間與申報頻率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建築物依危險指標與使用強度區分為8類(A至H類)23組,各類組別之申報頻率及申報期間皆不相同。

15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A類 公共集會類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臺之場所。 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之場所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供參觀、閱覽、會議,且無舞臺設備之場所。 供小學學童使用之教學場所。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使用之教學場所。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

16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護者之使用場所。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供殘障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建、訓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所。 供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17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A類 公共 集會類 A-1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A-2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B類 商業類 B-1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B-3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B-4

18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E類 宗教、殯葬類 E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C類 工業、倉儲類 C-1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C-2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19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D-3 三層以上 未達三層 D-4 五層以上 未達五層 D-5

20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F-1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F-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F-3 F-4 每四年一次

21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G類 辦公、服務類 G-1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G-2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G-3

22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H類 住宿類 H-1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H-2 十六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 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 每三年一次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

23 ◆常見公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一覽表
備註: 一、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類組及規模,含括供公眾使用及內政部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一年、二年、三年或四年申報一次。 三、六層以上未達八層,及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其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之。 四、本表所列E類別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 五、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之檢查項目領有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並併同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完成申報手續者,下次檢查申報之頻率得折減一半辦理。 六、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並依實際需求,分別規定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起施行。

24 ◆ 委託檢查若有不合格情形之處理 1.檢查結果如有不符規定情事者,得提列「改善計畫書」,併附於申報書送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備查。建管處再視改善規模與工程難易度,核予適當的改善期限。 2.改善期限以不逾三個月為原則。

25 不合格場所專業檢查人應於出入口明顯處張貼
「不合格告示」並拍照存證

26 ◆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需檢附哪些文件 1.申報書 2.檢(複)查報告書、檢查紀錄簡圖 3.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4.現況照片
5.專業機構、專業檢查人認可證 6.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7.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8.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9.鍋爐空間通風設備檢查紀錄表

27 ◆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
臺北市政府 府法三字第 號 令 第2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如下: 類序 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執行機關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台之場所 戲(劇)院 建築管理處 電影院 觀光傳播局 演藝場 歌廳 商業處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體育館(場) 體育處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藝文空間 文化局 集會堂(場)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視聽歌唱場所、觀光(視聽)理髮(理容)按摩場所、三溫暖場所、溫泉浴、公共浴室(即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一般浴室業)、舞廳、舞場、酒家、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屬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電子遊戲場 商業處 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 觀光傳播局

28 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百貨公司 商業處 商場(如量販店、店舖、批發、零售場所) 市場 超級市場 市場處 零售市場 有固定建物之攤販集中場 農產品批發市場 展覽場(館)、展售場所 建築管理處 供不特定人餐飲之場所。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屬飲酒店業)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美食街 餐廳 飲食店 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 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29 供不特定人休閒住宿之場所。 觀光旅館 觀光傳播局 旅館業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招待所 建築管理處 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室內溜冰場 體育處 室內游泳池 室內球類運動場 室內兒童樂園(遊樂場) 教育局 健身服務場所 室內體育場所 其他兒童及少年服務機構 社會局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室內釣蝦(魚)場 商業處 健身休閒中心 美容瘦身中心 資訊休閒場所 K書中心

30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短期補習班 教育局 課後托育中心 社會局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設有總病床數十床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醫療機構 衛生局 護理機構 產後護理機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 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建、訓練、輔導、服務之場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 勞工局 兒童及少年照護、輔導、服務之場所 幼稚園 托兒所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 托嬰中心 早期療育機構 心理輔導與家庭諮詢機構

31 十一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寄宿舍 建築管 理處 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招待所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下列場所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 社會局 老人安養機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 婦女安置機構 十二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化工原料行 消防局 礦油行 瓦斯行 爆竹煙火販賣場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 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機構(場) 加油(氣)站 產業發 展局 天然氣加壓站 十三 其他 室內(含建物附設一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 停車管理工程處

32 第3條 應投保之消費場所 類序 使用項目例舉 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藝文空間、集會堂(場)。 視聽歌唱場所、觀光(視聽)理髮(理容)按摩場所、三溫暖場所、溫泉浴室、公共浴室(即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一般浴室業)、舞廳、舞場、酒家、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屬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電子遊戲場、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所。 百貨公司、商場(量販店、店舖、批發、零售場所)、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有固定建物之攤販集中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展(售)覽場(館)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歸屬飲酒店業)及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美食街、餐廳、飲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33 觀光旅館、旅館業、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招待所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兒童樂園(遊樂場)、健身服務場所、室內體育場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資訊休閒場所、K書中心。 補習(訓練)、才藝班、課後托育中心。 設有總病床數十床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 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托兒所、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心理輔導與家庭諮詢機構。 十一 寄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招待所。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下列場所: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老人安養機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護型)。婦女安置機構。

34 要保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要保人除歇業 情形外不得中途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 第5條 投保規定-2
十二 化工原料行、礦油行、瓦斯行、爆竹煙火販賣場、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機構(場)、加油(氣)站、天然氣加壓站。 十三 室內(含建物附設一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 前項未例舉之使用項目,是否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有疑義時,由主管機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第4條 投保規定-1 要保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要保人除歇業 情形外不得中途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 第5條 投保規定-2 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 其營業行為涉及電梯使用者,應一併投保電梯意外 責任保險。

35 第6條 最低保險金額: ■ 每1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300萬元。 ■ 每1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1500萬元。
第6條 最低保險金額: ■ 每1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300萬元。 ■ 每1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1500萬元。 但下列消費場所為新臺幣3000萬元: 類序1(電影院) 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之 類序2(娛樂消費) 類序3(商品批發、展售、交易...) 客房數超過100間之類序5(旅館...) ■ 每1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萬元。 屬室內(含建物附設1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為新臺幣400萬元。

36 第6條 最低保險金額: ■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3400萬元 屬室內(含建物附設1樓地面)營業性停車 場者,為新臺幣3800萬元。 但下列消費場所為新臺幣6400萬元: 類序1(電影院) 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之 類序2(娛樂消費) 類序3(商品批發、展售、交易...) 客房數超過100間之類序5(旅館...)

37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項目 防火避難設施類 設 備 安 全 類 昇降設備 避雷設備 緊急供電系統 特殊供電 空調風管 燃氣設備 1
防火區劃 設 備 安 全 類 昇降設備 2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3 內部裝修材料 避雷設備 4 避難層出入口 5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緊急供電系統 6 走廊(室內通路) 7 直通樓梯 特殊供電 8 安全梯 9 屋頂避難平台 空調風管 10 緊急進口 燃氣設備 ◆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 令 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自 施行

38 ■ 公安複查作業流程圖 (3) 原則以抽籤方式 公文通知場所 複查排表網站公告 複查人先電話連絡檢查機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 (2)
場所擇定 專案小組 排程及 公(函)告 複查機構 勘 現 複查結果 停業 (其它) 歸檔登錄 不合格 受檢場所責任 函請檢查人 提出陳述書 轄區承辦 依審查會議 結論辦理 函請場所 限期改善 未改善者 依法查處 依懲處要 點辦理 簽證不實 合格 免議 補正報備 檢查人之責任 原則以抽籤方式 公文通知場所 複查排表網站公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複查人先電話連絡檢查機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 (2) 提陳述

39 ■ 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檢查項目 1.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2.走廊(室內通路) 3.直通樓梯 4.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含排煙室)
5.防火區劃 6.緊急進口 有/無公安申報 堆置雜物致妨礙逃生避難 擅自封閉.阻塞.改造.拆除 致不符規定 防火門擅設栓鎖.自動關閉裝置損毀或未裝置 其它

40 Design for All(Accessible Design)
建築物無障礙環境建構 停 車 位 觀 眾 席 昇降設備 停 車 位 Barrier Free 坡道扶手 出 入 口 引導設施 盥 洗 室 樓 梯 浴室廁所 Design for All(Accessible Design)

41 ◆無障礙環境設施規劃原則 ◇視障者無障礙環境規劃原則 (1)排除獨立行走時 的危險障礙 (2)動線規劃上應容 易建立心理地圖 (3)充分提供使用環 境的資訊

42 ◆無障礙環境設施規劃原則 ◇聽障者無障礙環境規劃原則 (1)充分提供使用環 境的視覺資訊 (2)排除遮住視線之 障礙物 (3)充分的環境照明
火警警示燈

43 ◆無障礙環境設施規劃原則 ◇肢障者無障礙環境規劃原則 (1)可及性與連續性考量 (2)防滑的安全性設計 (3)最便捷的動線規劃 (4)降低操作使用障礙

44 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體系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憲法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法 -設置範圍規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第16章老人住宅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97.) 建築技術規則 -設置範圍規定

45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46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47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8條 修正 違反第57條第3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8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的管理機制 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抽查作業 公共建築物的管理 建造執照管理 新建或增建使用執照騎樓整平、竣工勘驗
使用執照管理 新建或增建使用執照騎樓整平、竣工勘驗 替代改善計畫審查、變更使照竣工勘驗、騎樓整平、專案列管 既有建物管理 48

49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管理法令依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憲法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0章 建築法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身權法57-3 憲法 §增10-7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57、88 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 §認定原則6.7 建築法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0章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格、尺寸、位置、高度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 §建築法73-4 49

50 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許可 建築師簽證 抽查作業 A1-臺北市新建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資料簽證檢附表
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抽查作業 無障礙設施案件100%納入必抽項目 50

51 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作業法令依據 成立無障礙設施勘檢小組 竣工勘檢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身權法57-1
內政部 函頒.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成立無障礙設施勘檢小組 內政部 函頒「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1)勘檢適用範圍的擴大 (2)勘檢人員資格限制 (3)勘檢實務講習至少3小時 51

52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52

53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53

54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54

55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流程 竣工勘驗/複查 不合格 合格 核發 使照 部分 依審查結果改善 97.7.1以前之建 照現場無法修改
替代改善計畫送審 勘檢雖符合法令標 準,但使用上確有 不便之情形時,勘 檢人員得對使用不 便之處提供建議, 建請承商配合改善 ,但不影響使用執 照核發。 勘檢小組 設計、監造人 55

56 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 修正前 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

57 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 修正後 依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

58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0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 A 類 : 公共集會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未達200m2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在200m2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F 福利 更生 F2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F3 1.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童療育中心。

59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0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 D 類 : 休閒 文教 D1 室內游泳池。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200m2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未達200m2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4 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5 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60 無障礙建築物適用範圍(1)--102.1.1修正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章 無障礙建築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 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61 無障礙建築物適用範圍(2)--102.1.1修正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章 無障礙建築物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依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

62 既有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 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62

63 依本局102年3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64007900號函有關本市公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置標準乙案。
為提昇本市轄內各公有機關(構)及國立、市立各級學校等公共建築物之無障礙生活環境,並考量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之困難性及適法性,本局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3點第2項授權,於102年起執行本市公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複查,勘檢標準如下:

64 臺北市公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複查勘檢標準
102年1月1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應依102年1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檢討設置。 97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應依申辦建造執照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及97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檢討改善。 97年6月30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應依認定原則第9點規定檢討改善應設置之無障礙設施種類,檢查標準依第10點規定之改善原則辦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依102年1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檢討改善。 適用上開第三點之建築物,若無法依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改善者,得依第11點規定之替代原則或其他替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送建管處提報「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審議。

65 壹、適用本原則應具備條件(1): 建築物應為本原則第9點規定所列之既有公共建築物。 建築物應於9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既有非公共建築物無須檢討無障礙設施,例如托嬰中心等。 既有公共建築物應檢討無障礙設施。 設置項目:依本原則第9點規定。 設置標準:掛件申請當時之法令規定。

66 壹、適用本原則應具備條件(2): 應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且設置無障礙設 備與設施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困難者,始得 適用本原則第10點放寬規定或提具替代改善 計畫: 軍事管制。 古蹟維護。 自然環境因素(如山坡地)。 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

67 壹、符合本原則之特殊情形: 建築物於97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或掛 件申請建造執照者,應依掛件申請當時之 法令規定檢討無障礙設施,不適用於本原 則。 建築物於97年7月1日以後辦理改建、修建者,應依掛件申請當時(即現行設置規範)之規定檢討無障礙設施。若設置確有困難時,得依本原則第11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請無障礙審查小組審核。

68 壹、符合本原則之特殊情形: 101年以前既有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做為公共建築物使用者,應依掛件申請當時(即現行設置規範)之法令規定檢討無障礙設施。但若設置確有困難時,得依本原則第10點規定辦理或依本原則第11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請無障礙審查小組審核。

69 壹、符合本原則之特殊情形: 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新申請立案之公共建築物,應依掛件申請當時(即現行設置規範)之法令規定檢討無障礙設施。但若設置確有困難時,得依本原則第10點規定辦理或依本原則第11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請無障礙審查小組審核。

70 貳、本原則之適用時機(1): 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擬 依本原則第10點之部分放寬規定改善時。
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擬 依本原則第11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或無障礙審查小組審核時。

71 貳、本原則之適用時機(2): 96年6月30日以前之公共建築物已依85年 11月27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 改善者,擬視同具替代性功能時。 公共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 善者,應辦理改善時。

72 參、既有公共建築物(增列部分)適用範圍:
☆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9點(內政部 修正)

73 肆、無障礙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組成: 審查小組成員 政府機關 主管建築機關 相關主管單位 民間團體 建築師公會 身心障礙 團體 專家學者 73

74 臺北市無障礙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成員 主管建築機關 3人(含都發局、建管處) 主管社會福利機關 1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2人
身心障礙團體 7人(含肢障、視障、聽障及 脊髓損傷等障別) 專家學者 2人

75 肆、無障礙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資格: 審查小組委員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取得營建署97.7.1以後無障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曾擔任營建署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小組委員連續3年以上 曾擔任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無障礙設施勘檢小組委員連續3年以上 專家學者 75

76 伍、無障礙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權責: 無障礙設施改善及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 指導。 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 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臺北市新建大型公有建築物或活動場所時,應依「臺北市政府新建大型公有建築物及活動場所設置無障礙設施諮詢方案」備齊書圖文件,報請無障礙改善諮詢審查小組諮詢。

77 陸、無障礙審查小組之審查決議效力: 無障礙審查小組辦理替代改善計畫之咨詢、 指導、認定及審核,得視個案需要排除建築 技術規則相關條文之適用。
無障礙審查小組對於替代改善計畫有特別核 定改善期限時,應依核定之審查決議,於改 善期限前改善完成。若逾期未改善完成,替 代改善計畫視同無效。

78 柒、增設坡道或昇降機之放寬規定: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 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 過20平方公尺。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三: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之說明第2點第8項亦 有規定,依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昇降機間 及乘場面積合計未超過20平方公尺部分,得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79 柒、增設坡道或昇降機之放寬規定: 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 有關規定之限制。
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 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 3公尺;昇降機間之高度不得超過原有 建築物加6公尺。 79

80 捌、無障礙設施改善方式(順位) :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改善。
規格式替代改善(無障礙設施改善確有困 難者,得依本原則第10點規定改善,並視 同具替代性功能。) 性能式替代改善(無障礙設施得依本原則 第11點規定,在可及性、可用性及安全性 的原則下,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請主管 機關或無障礙審查小組審核認可後,視同 具替代性功能。)

81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2 1

82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相關法令宣導資料,請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站首頁『宣導專區』「建築物無障礙專區」下載

83 ◆總結 ◇積極改善無障礙設施(提替代改善計畫) ◇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常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室內裝修行為應申請審查許可 ◇每年定期換領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鍋爐房應每年定期辦理通風設備檢查 ◇年度例行性預算應編列公安檢查費用(含保險費) ◇室內裝修工程預算(含合約)應編列審查費用 ◇建築物使用管理,有請 臺北市社區建築師

84 建築物家庭醫師-臺北市社區建築師制度

85 感謝 聆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 李豪偉正工程司 電話: 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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