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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法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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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員法 楊智傑

2 公務員之意義 最廣義:刑法§10,國家賠償法§2I 依法令從事公務 廣義:公務員服務法§24 公務員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其他公營事業機關
公務員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其他公營事業機關 狹義:公務員懲戒法 文職政務官(特任)與 事務官(簡任、委任、薦任) 最狹義: 公務員任用法§2 文職事務官(簡任、委任、薦任)

3 公務員的層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 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 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4 公務員的分類 公務員的主要分類為政務官與事務官,任命人員與聘僱人員、文官與武官、行政官與司法官。 任命人員即官吏,係指經任命或派用之公務員;
聘僱人員,大都僅任專門學術或機械性質的事務,而不參與國家權力的行使,非如官吏對國家負有忠勤之義務,民法上的僱傭關係及允許兼職之顧問、參議、委員等,均包括在內。 武官,係指從事於戰鬥行為為目的或其他法定軍務的公務員; 文官則係指武官以外的公務員。 司法官,係指從事審判職務的公務員; 而行政官為行使行政權的公務員。

5 政務官與事務官 政務官,係指決定國家政策方面的公務員,例如:各部部長、政務次長;
事務官,則係指依據既定的方針執行的公務員,例如:各部的常務次長及司長、科長、科員等。 政務官與事務官的法律上地位亦不同,即事務官的任用,必須經考試及格,累積一定的年資才能升等,法律對於事務官有嚴密的保障,非有一定的原因,依法定程序,不得將事務官免職;退休時又有退休制度的保障。至於政務官的任用,則不須經考試及格,也沒有身分的保障,政務官應隨政策而進退,因此有不適任時,得將政務官免職。

6 表:政務官和事務官比較 政務官 事務官 職權 決定國家政策 依據既定的方針執行 例如 原政務官 部長、政委、政次 各部的常務次長及司長、科長、科員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予條例 院長、委員 地方首長 特任、特派 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比照薦任12職等 任用 首長直接挑選、不用考試及格 必須經考試及格,累積一定的年資才能升等 免職 1.選舉成敗進退 2.首長可直接換人 1.永業性公務員。 2.非有一定的原因,依法定程序,不得將事務官免職 退休 無退休金,但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有退休金

7 法規依據 資格要求 適用對象 法律關係 任用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 依法考試及格 依法銓敘合格 依法考績升等
政務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 公法關係 派用人員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需具有簡派、薦派、委派之資格 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人員 聘用人員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無資格限制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有爭議 雇用人員 雇員管理規則 簡易性之行政或文書處理工作之人員

8 公務員任用資格 公務員任務,法律性質為需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 積極資格 消極資格(公務員任用法28) 任用限制(26) 依法考試及格
依法銓敘合格 依法考績升等 消極資格(公務員任用法28) 任用限制(26) 迴避任用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 禁止任用其他機關

9 公務員的權利 1.俸給(本俸、年功俸、加給) 2.退休金:自願退休(任滿5年以上滿60歲)任滿25年
命令退休:滿65歲,或心神喪失、身體殘廢 3.撫卹金 4.考績(甲、乙、丙、丁,影響獎金、晉升) 5.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員、公立學校老師、私立 學校老師) 6.公務、公款 7.身分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 8.結社自由 (但不可以罷工)

10 公務員的義務 1.執行職務 2.服從命令(公務員服務法2、公務員保障法17) 3.嚴守秘密 4.保持品格
5.不為一定行為(不得兼職、退休後三年內不得業務相關之營利是業職務(旋轉門,釋字637)) 6.申報義務 行政中立

11 釋 字第 637 號(旋轉門條款是否違憲?) 解釋日期:民國 97 年 02 月 22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 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2 公務員的監督 公務員違反其義務時,在法律上應受一定的制裁,是為公務員之責任。公務員的責任主要有懲戒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三種。

13 公務員懲處 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

14 考績 年終考績 丁(免職) 可已功過相抵 另予考績 專業考績: 一次記二大功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15 考績程序(14、16) 主管人員評擬 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主管機關獲授權機關核定 銓敘部審定

16 公務員保障法 第2條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17 申訴(公務員保障法) 77、78 工作條件、管理措施(考績丙等)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 不服,30日內向公務員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再申訴期間,可以進行調處 再申訴決定後,不服,不能救濟

18 復審 事由 程序(44) 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觀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25)
非現職公務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25) 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26) 考績丁等免職 程序(44)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出復審 原處分機關自己可以變更處分 若不肯變更,寫答辯書,由保訓會做成復審決定 若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訴訟

19 釋字243(免職處分可以行政訴訟)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20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21 公務員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違法 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2 追究期間(釋字583) 最長十年(25III):免議 釋字583 懲處中的免職,等同懲戒,應該類推適用,追究期間為10年
而且,應該針對違法失職情況與懲戒種類不同,設定不同的追究期間

23 懲戒種類 六種懲戒處分 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 申誡(撤休降減記申)。 但政務官由於身分特殊,所以只能受撤職和申誡兩種處分。

24 懲戒程序(九職等以下公務員) 十職等以上 九職等以下 移送監察院,由監察院提出彈劾,送司法院公懲會(19) 記過或申誡的,主管長官行之(9)
其他較嚴重,逕送給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理(19)

25 救濟(再審議) 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不服,原移送機關和受懲戒人,可向公懲會申請再審議(33) 再審議,刑事訴訟裁判確定起30日內(34)
釋字446,倘若刑事訴訟裁判無法上訴,一宣判即確定,當事人來不及準備。所以應從裁判書送達日起,起算30日 釋字395,即便已經再審議,如果有再審議的理由,還是可以再審議

26 釋字396(公懲會沒有上訴程序)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27 釋字396(懲戒程序必須有充分的程序保障)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28 懲戒與刑罰並行 不管案子有沒有受到刑事處罰,都可以再為懲戒(25、32) 但若以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可以為免議之決議
已在刑事偵察或審理,不停止懲戒程序(31) 但若懲戒需看犯罪是否成立,得先決議停止審議程序(31)

29 懲處 懲戒 決定者 上級主管長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事由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種類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記大過、大過、申誡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先行停職 受免職之懲處處分者,無停職規定 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有停止任用之期間 功過相抵 可以相抵 不能相抵 救濟 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復審、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向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 再審議

30 刑事責任 刑法分則專設瀆職罪一章,對於公務員有委棄守地、貪贓枉法、及為枉法裁判等行為時,均加以嚴厲的處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他項罪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

31 民事責任與國家賠償 此外,我們有一個國家賠償法,若是因為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或者因為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人民損失,人民都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另外,若是政府有某些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例如馬路有個大破洞,害人民騎機車摔傷,人民也可以向國求償。而倘若公務員是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害國家必須賠償人民時,那麼國家在賠錢給人民之後,也可以反過來向公務員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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