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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工依志願服務法規定提供服務,依實際服務次數領取之交通費或誤餐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類第 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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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志工依志願服務法規定提供服務,依實際服務次數領取之交通費或誤餐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類第 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第 號令 志工依志願服務法規定提供服務,依實際服務次數領取之交通費或誤餐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類第 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2 國內公司派駐其轉投資之「國外公司」之工作人員,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支領之薪資所得徵免所得稅疑義 。 (實務上非分公司、辦事處應列所得)
第 號函 國內公司派駐其轉投資之「國外公司」之工作人員,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支領之薪資所得徵免所得稅疑義 。 (實務上非分公司、辦事處應列所得)

3 派赴國外子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取自國內公司給付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釋疑 (實務上非分公司、辦事處應列所得)
第 號函 派赴國外子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取自國內公司給付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釋疑 (實務上非分公司、辦事處應列所得)

4 91.3.1第0910450881號函 因訴訟一次取得數年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稅
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與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之數年利息所得,二者之情形有所不同。是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人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5 第 號函 國內電信公司與國外電信業者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依國際慣例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用再依雙方約定之分攤率拆帳,取得國際通信服務收入。經查各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該公司依約定自國外電信業者取得之國際通信收入課徵所得稅。本案基於國際慣例及互惠原則,外國電信業者在其本國境內提供中繼轉接服務,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亦不宜課徵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6 92.07.21. 第0920452432號函 外國電信業者取得我國電信業者給付之各種海纜電路租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稅 。
國內其他電信業者,如有前述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者,其所給付外國電信業者之報酬,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7 第 (續) 公司因與通信終端國間無直達電路,而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藉以接續我國國際電信,該公司依協議費率定期定額 所支付之「海纜電路租金」,包括海纜電路租金、海纜站設備轉接費用及陸鏈租費等,係使用外國電信業者提供之海纜、內陸電路、外國陸鏈等中繼轉接通信設備、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報酬,外國電信業者取得上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8 第 號函 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君以自有汽車出租與任職公司,其取得之租賃收入可否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乙案,本案請查明出租車輛使用是否確實與公司業務相關,如該出租車輛係供劉君上、下班通勤使用者,則該公司按月給付之金額,係屬對劉君之薪資補貼,應按薪資所得課稅;如該出租車輛係供業務使用者,則該公司按月給付之金額,可認屬租金,所得人可依規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9 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對價超過其出資額並以現金實現者應視為股利所得
第 號函 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對價超過其出資額並以現金實現者應視為股利所得 公司進行合併,依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合併消滅之OO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已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故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10 第 號令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11 第 號函 參照 台財稅第 號函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請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之法律事務所或律師,在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提供法律服務,所給付之報酬,非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尚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應免予扣繳所得稅。」

12 第 號函 (續) 委託大陸地區製片公司剪接製片及香港傳播公司拍攝廣告影片所支付之價款因其給付內容包括使用公司內部人員、辦公場所及相關設備等,其性質尚非單純提供勞務,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前段有關提供勞務報酬之性質不符,應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13 第 號函 派赴大陸辦事處員工在臺灣總機構或大陸辦事處支領之報酬應扣繳 臺灣地區人民被派赴大陸地區辦事處服務者,其由臺灣地區總機構給付或撥付大陸地區辦事處給付之報酬,均應由臺灣地區總機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14 第 號函 國內公司將員工長期借調派赴大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如經查明國內公司與員工仍具有僱傭關係,有關貴局認屬國內公司與大陸公司之經濟活動營業行為,國內公司給付該等員工之各種報酬,應屬國內公司給付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非屬墊付性質,國內公司於給付時,得列為公司之薪資費用,並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嗣後該國內公司向大陸關係企業申請匯回前開款項,應列為公司之收入乙節,於法並無不合。

15 第 號函 貴轄營利事業赴大陸地區拍攝節目,拍攝期間於當地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核非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尚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之適用,應免予扣繳所得稅。

16 91.8.1第0910452971號令 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
事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

17 91.6.25第0910451608號令 營利事業分年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疑義
營利事業依據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分年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辦理扣繳。

18 第 0號令 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該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19 94.03.23. 第09404519790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4條規定給付之課稅規定 。
一、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1 款規定核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20 第 0號令 (續)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三、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1 款、第2 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21 94.09.30. 第0940457191號令(續) 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3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以依同條第 2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15萬元之 6%為限。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 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22 第 號令(續)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 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94年 3月23日臺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23 第 號令(續)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24 第 號函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國外子公司員工依國內母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本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該員工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應由其本人或委託之納稅代理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填發之免扣繳憑單之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25 93.04.3 0. 第0930451436號函 個人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行使員工認股權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26 第 號函(續) 二、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三、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四、公司於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27 第 號函 個人依規定行使員工認股權「執行權利日」之規定 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四三六號令所稱「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

28 第 號令 員工認股權「執行權利日」補充規定 一、本部93年5 月26日臺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個人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行使員工認股權證之「執行權利日」,如標的股票屬上市(櫃)公司股票,適逢該等股票交易市場休市或封關者,以休市或封關後第一個交易日為準。 二、本令發布生效前,個人業依規定行使認股權,其執行權利日如適逢股票交易市場休市或封關,並經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以該市場休市或封關前一交易日為準計算所得人之其他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得免依前項規定重新核算更正所得人之免扣繳憑單資料。但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依前項之更正有利於所得人者,仍准其辦理。

29 第 號令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公司發給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上開比例計算之我國來源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該部分我國來源所得如非依前開原則計算致溢繳稅款者,得自稅款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30 第 號令 核釋外國公司或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相關課稅規定: 一、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及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上開比例計算之我國來源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31 第 號令(續) 二、我國境內公司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我國境內之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 3項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執行認股權之員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我國來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依限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三、我國境內公司分攤外國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成本,且員工執行認股權之所得仍在核課期間者,我國境內公司應自本令發布日起3 個月內,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補辦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完成填發免扣繳憑單;行使認股權之個人應自本令發布日起4 個月內,依規定補報補繳各年度該部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但我國境內之公司不分攤員工認股權之成本,且其員工於本令發布日前已執行員工認股權者,免予適用補報補繳之規定。

32 第 號令(續) 二、我國境內公司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我國境內之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 3項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執行認股權之員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我國來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依限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三、我國境內公司分攤外國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成本,且員工執行認股權之所得仍在核課期間者,我國境內公司應自本令發布日起3 個月內,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補辦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完成填發免扣繳憑單;行使認股權之個人應自本令發布日起4 個月內,依規定補報補繳各年度該部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但我國境內之公司不分攤員工認股權之成本,且其員工於本令發布日前已執行員工認股權者,免予適用補報補繳之規定。

33 第 號函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緩課股票後,將該項股票送存集保或轉讓、贈與時,仍應依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四四一六號函規定,由發行公司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34 91.11.11第0910455821號函 證券商或發行公司辦理緩課股票移轉過戶時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期限釋疑
於轉讓、贈與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仍維持由辦理股票移轉、過戶手續之證券商或發行公司填報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惟申報期限改為次年一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應由辦理股票移轉、過戶手續之證券商或發行公司填報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應於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惟所得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仍應由發行公司或證券商列單申報。

35 第 號函 公司或機關團體取得緩課股票後送存集保或轉讓贈與時應由發行公司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36 93.10.7第09304543180號函 給付予年度中死亡之作者及其繼承人之版稅應如何開立扣繳憑單釋疑
二、著作人死亡日前之版稅已於生前給付者,係屬受領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 三、著作人死亡日前之版稅於生前尚未給付者,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四、著作人死亡日後所產生之版稅,係屬繼承人之權利金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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