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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新制介紹 (含本法及申報作業要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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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地合一新制介紹 (含本法及申報作業要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
房地合一稅制改革講習會 房地合一新制介紹 (含本法及申報作業要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 稅務員 陳正堯 104年10月22日 1 1 1 1 1

2 大綱 壹、本次稅改簡介 一、法條依據 二、配套措施 貳、新制內容 2 2 2 2 2

3 壹、本次稅改簡介 一、法規依據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新增10條條文,修正1條條文)及新增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 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計21點) 3 3 3 3

4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課稅範圍(§4-4) 免稅範圍(§4-5) 個人部分 1) 自住房地免稅優惠(§4-5)
2) 稅基、稅率及盈虧互抵(§14-4) 3) 重購退稅(§14-8) 4) 報繳期限(§14-5) 5) 未申報或未提示成本費用(§14-6) 6) 未申報案件處理、稽徵程序(§14-7) 7) 罰則(§108-2) 營利事業(§24-5) 稅收用途(§125-2) 施行日期(§126) 4 4

5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總則(第1點至第2點) 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第3點至第5點)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第6點至第 18點) 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第19點至第20點) 附則(第21點) 5 5

6 二、配套措施 一、增加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以改 善貧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所125-2)
一、增加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以改 善貧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所125-2)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停徵,有助不動產相 關產業健全發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6條之1) 2年內買賣之房地課稅,由總額(特銷稅)改差額(所得稅),惟稅率調高至45%及35%,故稅負仍相當;另超過2年稅率為20%,超過10年稅率為15%,有助於鼓勵長期持有。 房地合一計算所得簡單透明,有助不動產相關產業健全發展。 三、土地增值稅維持現制,漲價總數額自房地交易所得 中減除,消除重複課稅,土地增值稅優惠不受影響。 08/07/15 6 6 6 6 6

7 貳、新制內容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一、課稅範圍(§4-4) 二、免稅範圍(§4-5) 三、個人部分 1. 自住房地免稅優惠(§4-5)
2. 稅基、稅率及盈虧互抵(§14-4) 3. 重購退稅(§14-8) 4. 報繳期限(§14-5) 5. 未申報或未提示成本費用(§14-6) 6. 未申報案件處理、稽徵程序(§14-7) 7. 罰則(§108-2) 四、營利事業(§24-5) 五、稅收用途(§125-2) 六、施行日期(§126) 08/07/15 7 7 7

8 一、新制課稅範圍(§4-4) 課稅標的 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土地。 土地不再免所得稅。(第3項前段)
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不適用新制仍按現 制課稅。 不適用新制者仍適用現行課稅規定。 08/07/15 8 8 8

9 一、新制課稅範圍(§4-4)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第1項第2款)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等。( 視同農業用地) 9 9 9 9 9

10 一、新制課稅範圍(§4-4) 適用新制範圍: 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第1項)
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第1款)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第2款) 交易之房地屬繼承取得,且被繼承人於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者(台財稅 解釋令)。 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 房屋使用權(第2項) 10 10 10 10

11 105年1月1日起出售房屋、土地,視其取得時點適 用新、舊制:
新制: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舊制:僅房屋課徵所得稅 以後取得,且 持有2年以下:新制 持有超過2年:舊制 舊制 新制 以前取得 以後取得 Timeline 11 11 11 11

12 舉例說明 取得日期 交易日期 適用新制or舊制 99.02.13 105.05.06 103.03.24 104.12.20
舊制 舊制+特銷稅 舊制 新制 舊制 新制 12 12 12 12

13 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的關係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持有期間 買 賣 (取得日)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取得日) 交易日(出售或交換日) 持有期間 13 13 13 13 13

14 交易日、取得日認定原則 以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要點 第3點及第4點)
同現行舊制規定。< 台財稅第53875號函> 隱含意義:預售屋交易屬權利交易,不包含在房地 合一之房屋、土地交易。但房屋使用權則例外於法 條明定視同房屋交易。 與特稅銷規定不同(契約日)。 14 14 14 14 14

15 交易日認定之例外(要點第3點) 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 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 房屋,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本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房屋使用權,為權 利移轉之日。 15 15 15 15 15

16 取得日認定之例外(要點第4點) 出價取得:同交易日認定例外(第3點)(共3目) 非出價取得(共10目) 第一次取得所有權(第1目)
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核發使用執照日。但無 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實際興建完成日。 原所有權人因土地開發取得之土地(第2及3目) 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 地之日。 經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為 所有權人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 16 16 16 16 16

17 取得日認定之例外(要點第4點) 3. 配合土地政策(第4目) 4. 配合民法規定(第5、6及7目)
營利事業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或受託辦理土地重劃,依權利變 換取得都市更新後之房屋、土地或取得抵繳開發費用之折價 抵付之土地(抵費地),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重劃計畫書核 定之日。 4. 配合民法規定(第5、6及7目) 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配偶之他方原取得該房屋、 土地之日。 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開始日。 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房屋、土地,為原 取得共有物之日。 17 17 17 17 17

18 取得日認定之例外(要點第4點) 5. 信託行為(第8、9及10目) 自始以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第8目)
信託後受託人管理時取得房屋、土地(第9目) 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塗銷信託登記(第10目) 18 18 18 18 18

19 持有期間(第5點) 原則(第5點第1項序文) 例外的分類(持有期間可與前手合併計算) 因身分取得 興建取得房屋
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例外的分類(持有期間可與前手合併計算) 因身分取得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可併計。 配偶贈與: 配偶之持有期間可併計。 興建取得房屋 拆屋自建或合建分屋:得將原拆除之自用住宅持有期間併計。 拆屋自建或合建分屋在計算稅率時,以土地持有期間為準。 *持有期間併計時,仍應符合自用住宅的免稅規定。 19 19 19 19 19

20 持有期間(第5點) 持有期間併計的目的 ※不會因持有期間的併計,而適用舊制。 1.稅率的優惠 2.自用住宅免稅的適用(應符合相關要件) 20

21 舉例說明(三大關卡) 判斷適用的三大關卡 本法第4條之4(新制課稅範圍認定) 本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地年數認定)
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適用稅率認定) (如: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舉例說明(三大關卡) 取得日期 出售日期 適用新制or舊制 是否適用自住優惠 適用稅率 舊制 累進 新制 45% 新制 V 免稅or10% 21 21 21 21 21

22 二、免稅範圍(§4-5) 個人自住房地免稅優惠(第1項第1款) ※第1款房地交易,無論盈虧均需依規定申報。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第1項第2款)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第1項第3款)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第1項第4款) ※第2~4款房地交易損失,個人不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亦免申報;營利事業不得自其所得額中減除。(第 2項) 22 22 22 22

23 個人自住房地免稅優惠(§4-5) 個人自住房地免稅優惠(第1項第1款) 自住房地適用要件 課稅所得在400萬元以下部分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14-4第4項)) 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 本款規定 23 23 23 23

24 舉例說明 例1:105.1.1取得3間房地 112.1.1先出售1間 114.1.1再出售1間 118.2.1再出售1間
例2: 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取得) ,111年出售 Key: 誰持有、持有期間、無出租或營業、6年內未曾申請 24 24 24 24

25 個人自住房地免稅優惠(§4-5) 3. 自住房地免稅優惠適用分開計算(第14點)
個人與配偶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時,該個人與其配偶 得個別認定自用房地的免稅優惠。 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 以上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法 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因受家庭暴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 或取得該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 25 25 25 25 25

26 個人自住房地免稅優惠(§4-5) 4. 交易105年以後繼承之房地,且被繼承人屬104年12 月31日以前取得者,得選擇是否適用自住房地免稅優 惠(台財稅 解釋令)

27 三、稅基、稅率及盈虧互抵(§14-4) 課稅所得之計算 (§14-4第1項及第3項) 課稅所得 ╳ 稅率 = 應納稅額 交易時成交價額
出價取得者:   交易時成交價額 - 原始取得成本 -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 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 課稅所得 課稅所得 ╳ 稅率 = 應納稅額 27 27 27 27

28 三、稅基、稅率及盈虧互抵(§14-4) 課稅所得之計算 (§14-4第1項及第3項) 課稅所得 ╳ 稅率 = 應納稅額 交易時成交價額
繼承或受贈取得:   交易時成交價額 - 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 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 課稅所得 課稅所得 ╳ 稅率 = 應納稅額 28 28

29 成交價額之認定(作業要點第9點) 個人未申報、未依實際成交價額申報或未提供實際成交 價額之證明文件者,除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外 ,應參酌下列時價資料認定其成交價額: 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29 29 29 29 29

30 成本之認定(作業要點第10點) 以實際發生成本認定 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第1項第1款)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成或合建分售者,以該土 地之取得成本為準。(第1項第2款)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取得之房屋、土地 ,其土地以取得成本為準;房屋以換出土地之取得成本為 準,並依情形調整(第1項第3款) 個人自地自建房屋,其土地以取得成本為準;房屋以實際 建造成本為準。(第1項第4款) 30 30 30 30 30

31 成本之認定(作業要點第10點) 因特定原因視同原有,以原始取得成本認定
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或土地重劃領回重劃後土地,以原取得被 徵收土地或重劃前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但徵收或重劃時已領取 補償金部分之成本,應自成本中扣除。(第1項第5款) 以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嗣後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 或撤銷而塗銷信託登記,該房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委託人 名下,以委託人原取得房屋、土地之成本為準。(第1項第6款) 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取得之房屋、土地,以配偶之他方原取得房屋、土地之成本為準 。(第1項第7款) 分割共有物取得房屋、土地,以原取得共有物之成本為準。但該 共有物係因繼承或受贈取得者,應按第8款規定認定。 (第1項第9 款) 31 31 31 31 31

32 成本之認定(作業要點第10點) 32 32 32 32 32

33 附加成本與費用 得列為成本及費用: 1.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作業要點第11點) (1)契稅、(2)印花稅、(3)代書費、(4)規費、(5)公證費、(6)仲介費、(7) 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2.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 置、改良或修繕費。 3.改良土地已支付之費用(作業要點第12點) (1)改良土地費用、(2)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3)土地重劃費用、(4)因土 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 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4.出售房屋及土地支付之必要費用(作業要點第13點) (1)仲介費、(2)廣告費、(3)出售時之清潔費、(4)搬運費。 33 33 33 33

34 附加成本與費用 不得列為成本及費用: (作業要點第13點)
1.取得房地所有權後,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 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 為費用減除。 2.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 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5%者,稽徵 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本法14-6及作 業要點第13點) *不論何種成本類型,最少可減除成交價額5%費用。 34 34 34 34

35 費用 成本 收入 土地漲價總數額 房地交易所得 35 35 35 35 35

36 稅率 (§14-4第3項) 居住者 非居住者 持有1年以內:45%、持有2年以內超過1年:35%
  持有10年以內超過2年:20%、持有超過10年:15% 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20%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 得之日起算2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20% *本條適用範圍包括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合 建分售、合建分成或自地自建。(作業要點第16點) 自用住宅:10%(課稅所得超過400萬元部分) 非居住者 持有1年以內:45% 持有超過1年:35% 36 36 36 36

37 稅率 (§14-4第3項) 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在審認持有期間以決定稅率 時,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第4 項) 舉例:
老王於105年購入A屋,後於110年間過世,由其子小王繼 承A屋;小王嗣於111年將A屋出售。 →因繼承發生於110年,小王於計算A屋之持有期間時,得 將老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爰A屋決定稅率持有期間超 過6年,適用20%稅率,如符合(§4-5第1項第1款)自住 條件可免稅(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或10%稅率。 37 37 37 37

38 持有期間補充說明 問題 態樣 取得土地時點 [新(舊)制及適用稅率的判斷] 房屋適用新(舊)制(§4-4)∣①認定
態樣 取得土地時點 [新(舊)制及適用稅率的判斷] 房屋適用新(舊)制(§4-4)∣①認定 房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4-5)∣①認定 房屋適用稅率優惠(§14-4)Ⅲ 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 以實際取得時點為準 屬營利事業:以房屋核發使用執照為取得日 屬營利事業:不適用 自地建屋 素地 以房屋核發使用執照為取得日 以土地取得時點為準(第5點第2項) 拆屋重建 拆屋前房屋符合自用住宅者,得併合計算其持有期間(第5點第1項第3款) 個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 因交換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38 38 38 38 38

39 舉例 問題1 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規定,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2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如個人 取得土地於116年合建分屋(暫不考慮自住),於取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6個月內出售房屋、土地,該如何課徵所得稅? 問題2 個人105年1月1日取得土地,120年1月1日興建房屋於125年1月1日完成,於125年7月1日出售,以下該如何課徵所得稅? 態樣 適用新制or舊制 適用自住優惠 適用稅率 合建分售 自地建屋或合建分屋 素地 拆屋重建 房屋(營利事業):新制 土地(個人):新制 房屋(營利事業):17% 土地(個人):15% 新制 15% 新制 ˇ 免稅或10% 39 39 39 39 39

40 盈虧互抵(§14-4第2項)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新舊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不得互為減除(要點第15點) 現制(§17第1項第2款第3目) 新制 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免納所得稅之房屋土地不適用)(§4-5第2項) 40 40 40 40

41 四、重購退稅(§14-8) 換大屋(以金額區分):全額退稅(與現制同) 換小屋(以金額區分):比例退稅(按重購價占出售價比率)
重購自住房地以本人或配偶名義出售並重購者均得扣抵稅款 (要點第17點) 先售後購(第1項)(申請退稅) 自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 自住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 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 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先購後售(第2項)(申報扣抵) 自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者者,於申報時,得按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重購後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第3項),違者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41 41 41 41

42 舉例說明1 假設以下房屋皆符合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小明在100年購入A屋,104年為了換屋而購入B屋,於105年 將A屋賣掉。
→應按舊制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小屋換大屋可全額退稅;大屋 換小屋則不能退稅) 小華在104年購入A屋,105年出售A屋,並同時購入B屋 →A屋係於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應 適用新制。 →應按新制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小屋換大屋可全額退稅;大屋 換小屋按買賣價格之比例退稅) 42 42 42 42

43 舉例說明2 個人適用重購退稅後,如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 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假設以下房屋皆符合自住房屋、土地 規定):
1.小張於105年購入A屋,106年出售A屋,繳納新制所得稅50萬 元。 2.小張復於107年購入B屋(價值高於A屋),並申請重購自用住 宅退稅50萬元。 3.小張於109年出售B屋,繳納新制所得稅100萬元,加計追繳 前次退還稅額50萬元,共須繳納150萬元。 4.小張再於110年購入C屋(價值高於B屋),其得申請之重購自 用住宅退稅金額,應以前次出售B屋而繳納之新制所得稅為準 ,即申請退稅100萬元。 43 43 43 43

44 五、報繳期限(§14-5) 課稅方式(分離課稅) 檢附文件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所得、損失、自用住宅減免優 惠),應於所有權移轉(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 次日起算30天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檢附文件 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申報; 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44 44 44 44

45 得免辦理申報之態樣(作業要點第7點) 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本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情形。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以土地交換房屋。   因換入房屋之價值低於換出土地之價值,所收取價金部分,仍應按 比例計算所得,申報納稅。個人 45 45 45 45 45

46 申報人及申報地(第8點) 原則 信託行為 1. 居住者向戶籍所在地或居留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 非居住者應向交易房屋、土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報。 信託行為 交易之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除受益人為營利事業外,得由受託人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 原則上由受託人代為申報 受益人亦可自行申報(同現行舊制規定) 未申報核定仍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出單 46 46 46 46 46

47 六、未申報或未提示成本及費用(§14-6) 1. 未申報或申報成交價額偏低: 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
2. 未提示成本: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 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 3. 未提示費用: 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47 47 47 47

48 七、未申報案件處理稽徵程序(§14-7) 個人未依限申報,稽徵機關得核定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通知繳納 稽徵程序之準用
新制稽徵機關之調查核定:準用§80第1項 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81 溢繳退稅:準用§100第2項及第4項 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準用§100-2 48 48 48 48

49 八、罰則(§108-2) 行為罰:個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千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第1項) 漏稅罰: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第2項)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 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 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 個人逾本法第14條之5規定期限繳納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之應納稅額者,應依本法第112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作業要點第21點) 49 49 49 49

50 敬請指教 謝 謝! 50 50 50 50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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