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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計畫 章忠信委員(著作權筆記公益網站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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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度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計畫 章忠信委員(著作權筆記公益網站主持人)
「著作權筆記」( 現職 東吳大學法律系 美國美利堅大學華盛頓法學院國際法學碩士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科技法律組博士候選人 學歷 經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簡任督導、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 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央警察大學、東吳、世新、中原大學法律系「著作權法」兼任講師。 司法院、法務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講座

2 學經歷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司法實務組法學士 美國美利堅大學華盛頓法學院國際法學碩士 (American University, Washington College of Law, LL.M.) 東吳、中原、世新、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 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亞卓市夫子學院兼任講師(「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專題」、「智慧財產權概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簡任督導)

3 現職 「著作權筆記」公益網站主持人(www.copyrightnote.org)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科技法律組博士候選人
教育部技職司專門委員

4 音樂著作利用的演變 曲譜紙頁(music sheet)----往事如煙 公開演出(public performance)----現場演奏
公開播送(broadcast)----廣播電視 機械灌錄權(mechanical right)」(唱片) 影音灌錄權(synchronization right)(電影配音) 手機鈴聲(ring tone) MP3----日正當中

5 歌劇魅影(1962) 導演 Terence Fisher 聖女貞德歌劇院
才能出眾的作曲家(Herbert Lom),遭出版商剽竊作品並燬容,躲藏歌劇院中。 迷戀美麗的替代演員克莉絲汀(Heather Sears),任何阻礙她,得罪她的人都遭逢意外。

6 Web1.0 的時代 網路經營者建立平台 支付權利金取得使用內容 原則免費,例外收費(有價值的資訊)
極度依賴「權利管理資訊」與「科技保護措施」。 平台供給者、內容提供者與使用者,三足鼎立,涇渭分明。

7 Web2.0 的時代 「使用者創作內容(user-generated content)」 網路經營者建立平台 內容提供者就是使用者。
內容免費,以分享為中心。 平台供給者從點閱率的廣告費中取得鉅大利益,非法內容多。 著作權人沒有獲得利益分配。

8 Web3.0 的時代 蘋果Iphone啟動Web3.0時代。
無所不在的無線網路,人人透過手機,隨時隨地將所蒐集或創作的音樂或影片,上載網路分享平台,消費網路上的資訊。 無所不在的「創作提供」與「接觸消費」。 平台業者或內容使用者,免費取得與使用內容,平台業者獲得的鉅大利潤,未做分配。

9 科技與著作權 消費者購買著作權相關產品,到底取得何種權利?物權?使用權?
購買原版CD後,可否錄製成錄音帶在隨身聽上收聽,或轉換成MP3檔案置於硬碟中或虛擬櫃中,透過電腦、網路或手機收聽? 可不可以複製租來的DVD,或電視影片,建立個人電影資料庫? 接下來要播出許茹芸的「好聽」,準備好你的錄音機了嗎?

10 音樂的利用? 錄音著作的利用? 著作權法的區別---- 音樂著作----你是我的花朵----伍佰作詞作曲
表演----你是我的花朵----伍佰演唱、Chinablue演奏 錄音著作----伍佰演唱會專輯CD 視聽著作----伍佰演唱會專輯DVD 單純錄製----不是著作----契約 唱片公司大小通吃,以契約取得所有權利

11 音樂著作(一) 歌詞 + 歌曲 二個音樂著作 共同著作? 結合著作? 改作?梅花進行曲、茉莉花交響樂曲
歌詞 + 歌曲 二個音樂著作 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個人之著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結合著作? 改作?梅花進行曲、茉莉花交響樂曲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

12 音樂著作(二) 歌詞譜曲----音樂著作之重製 新詩或古詞(語文著作)譜曲----徐志摩「偶然」、王維「渭城曲」----語文著作之重製
歌曲填詞----日本曲國語詞之「榕樹下」----音樂著作之重製

13 表演(一) 「著作權法系(Copyright System)」----習慣法(common law)國家,如美國、英國或其大英國協國家----經濟上之利益 「著作人權利法系(Author’s Right System)」----歐洲、拉丁美洲及其他成文法(civil law)國家----天賦人權 ----「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

14 表演(二) 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戲劇、舞蹈著作」
非著作、非表演----雜耍、馬戲團、球類比賽、田徑運動、魔術、特技(契約或公平交易法保護)

15 表演(三) 「表演」僅是「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並不是「著作」
著作權法以「表演」稱之,不稱為「表演著作」,並於「著作人」之外,另定「表演人」一詞。

16 錄音著作 (一) 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就既有的聲音加以錄製
不以就既有的聲音加以錄製為必要----能透過機械或設備產生聲音,並加以錄製,儲存----midi。

17 錄音著作之創作性在於創作過程,不在所錄製之標的----鳥鳴或海浪聲之錄音。
錄音著作 (二) 錄音著作之創作性在於創作過程,不在所錄製之標的----鳥鳴或海浪聲之錄音。

18 錄音著作 (三) 視聽著作所附的聲音,是視聽著作的一部分,不是錄音著作。 英文版與國語版,是同一視聽著作。
英文版與國語版的對白,可以是獨立不同的語文著作。 電影原聲帶可以是錄音著作。

19 視聽著作(一)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所有影像的創作,不問有聲還是默片、附著於8厘米、16厘米、35厘米影帶、Beta Com、3/4吋、1吋的碟片、HVS、LD、DVD或其他類比或數位格式影像,都屬於視聽著作。

20 視聽著作(二) 電視所播出之內容 視聽著作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錄音著作 現場節目或活動之轉播----並非屬視聽著作 廣播電視機構的權利?

21 音樂著作的利用(一) 歌詞印製在紙本上 歌詞呈現在視聽著作的螢幕 公開演出 (公開或非公開)演唱時的錄製(CD, DVD)
廣播電視播出(公開播送) 現場打開錄音機或廣播電視—公開演出? 網路(webcast, interactive)----公開傳輸

22 主管機關之異見 96年08月14日智著字第 號函釋 1.如係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錄音、語文等著作之內容時,單純打開收音機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之公開演出。但如係於接收廣播電台播送之訊號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其播送效果而傳達著作之內容於醫院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即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演出行為。 2.如於醫院大廳、走廊、掛號處、候診區等非屬病房之公共空間,以播音設備播放CD、錄音帶,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會涉及音樂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 2018/11/29

23 主管機關之異見 94 年 06 月 07 日智著字第 號函釋 公共場所如係以設備播放影片,係屬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電影影片),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電影主題曲、插曲或襯底音樂等)之著作財產權人,依主管機關現階段之意見,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 2018/11/29

24 音樂著作的利用(二) 公開傳輸 1.將歌詞或歌曲,各別或同時放在網路上。 2.自行演奏或演唱該音樂著作,放在網路上供公眾收聽或下載。
3.直接利用現成的錄音著作,放在網路上供公眾收聽或下載。 4.直接利用現成的視聽著作中的音軌,放在網路上供公眾收聽或下載。

25 音樂著作的利用(三) 公開傳輸一定會重製?
公開傳輸不以重製為前提,將封閉系統上的著作連上開放網路,雖沒有重製,但著作還是被傳輸出去,發生對外提供著作的效果,也是公開傳輸的行為。

26 音樂著作的利用(四) 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期間 ----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歐盟及美國著作權法 ----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
網路無國界,合法或非法利用?

27 音樂著作的利用(五) 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 商業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可經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製作商用錄音著作。 經由強制授權管道利用音樂著作,其所完成的錄音著作,不可以「銷售」到國外----不能使用在網路上(不得公開傳輸),造成可以讓國外接觸的結果。

28 表演的利用(一) 以錄音、錄影或攝影等方式重製現場表演的權利權
表演人同意將表演錄製為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其後對於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的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等利用行為,表演的著作財產權人不能再主張任何權利。 對於側錄(Bootlegging)行為,表演人可以主張侵害重製權,對這些盜版品的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也能主張權利。

29 表演的利用(二)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在網路上利用歌手的MV、VCD或DVD,歌手不能主張公開傳輸權。
對於現場的網路轉播,表演人依法並沒有公開傳輸權。 未經過表演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以錄音方式側錄其表演,再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該錄音,表演人還是有權禁止。 表演的著作財產權期間為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30 錄音著作的利用(一) CD拷備一份、轉換為MP3檔案、上網,在其他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中利用----重製。
以廣播或電視播出錄音著作----公開播送 以錄音機在現場播出錄音著作給公眾欣賞----公開演出----民事上的報酬請求權 將MP3放在網路上,供人欣賞或下載----公開傳輸

31 錄音著作的利用(二) 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期間----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32 視聽著作的利用(一) 直接將VHS拷備一份、轉換為數位檔案、上網、在其他視聽著作中利用----重製
以有線、無線或衛星電視播出視聽著作----公開播送 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電視台所播送之影片----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 將影片放在網路上,供人欣賞或下載----公開傳輸的行為。

33 視聽著作的利用(二) 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期間----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34 著作權法制演進的思考 Right of copy之後------ 權利擴大、加長?還是分他一小杯羹? 合理使用重新檢討?
延長保護誰獲利?表演人?唱片業者?

35 數位權利管理(一)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DRM)
數位網路科技時代的好處 無實體----降成本 無國界----隨地傳 無限期----隨時用

36 數位權利管理(二)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DRM)
權利管理資訊(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簡稱RMI) 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簡稱TPM) 法律賦予權利—科技保護權利—法律保護科技(法律—科技—法律) DRM條款--以法律保護(保護權利的科技)

37 權利管理資訊 所謂「權利管理資訊」,指著作權人在他所提供的資訊內容上,標示著作名稱、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姓名或名稱、可以利用該資訊的方式、地點或期間等授權條件等等,實務的作法包括文字、圖案、顯性或隱性的浮水印、字幕等等。透過這項技術的運用,利用人會知道所接觸的資訊是屬於誰的創作,可以作如何的利用,也方便和權利人聯洽授權;相對的,資訊提供者也能藉此資訊的標示,追蹤侵害行為。

38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保護 禁止對於著作權人在著作上所作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加以任意刪除或竄改,或明知已被刪除或竄改而仍散布,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3I-17, §80bis, §90quter, §96bis)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包括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之情形。

39 科技保護措施 所謂「科技保護措施」,指資訊提供者所採取保護其資訊內容不被非經授權而接觸利用的技術。此一措施包括「控制接觸 ( Access Control) 」與「控制重製 (Copy Control) 」的「科技保護措施」。前者的功能在於避免未經授權,破解密碼,非法進入數位資料庫,閱覽、收聽或收視資訊內容;後者的功能在於避免未經授權,將資訊內容非法下載、複製或轉貼。

40 科技保護措施 「防盜拷措施」,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定義,「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亦即包括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措施。所謂「進入」著作,其真意係指「使用、收聽、收看、閱覽」著作行為;所謂「利用」著作,其真意則係指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41 科技保護措施 第80條之2僅禁止破解或規避禁止「進入著作」的防盜拷措施,不禁止破解或規避禁止「利用著作」的防盜拷措施。
禁止製造、輸入破解或規避「進入著作」或「利用著作」的防盜拷措施、或提供公眾破解或規避或為公眾提供破解或規避服務。 違反禁止製造、輸入或提供規定者,可依第96條之1第2款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42 科技保護措施之例外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43 線上音樂與影片的利用迷思(一) 線上利用都應經授權 利用古人的音樂可能還是要獲得授權 使用檔案交換軟體大多會構成侵害
鏈結到非法網頁可能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以電子郵件轉寄檔案可能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提供網路平台給他人進行線上侵權行為要負法律責任

44 線上音樂與影片的利用迷思(二) 任意在網路上與他人分享著作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有利於著作權商品行銷或偶像宣傳仍是侵害
網路的利用與個人私下利用不同 影音業者應迎合數位網路科技調整行銷手法

45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之消長(一) 「授權利用(authorized exploitation)」是著作權制度最基本的原則
「合理使用(fair use)」是「授權利用」的特別例外 「補償金(levy) 」是為了鞏固「合理使用」的「合理」基礎 「補償金」不是「使用報酬(royalty)」

46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之消長(二) 合理使用三步驟之檢驗(Three-step-test)
僅限於相關特定之情形下」(in certain special cases) 未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does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不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does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author)

47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之消長(三) 從錄製機器或媒介上收取部分費用為「補償金」,作為一般民眾使用這些機器作個人私下利用,對於著作權人利益損失的補償。 由著作權仲介團體收取,再轉分配給著作權人,有一大部分被使用於有利於全體著作權人或文化發展的事務上。

48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之消長(四) 科技使合理使用範圍重新被檢討 DRM技術可精確建立使用付費機制,取代補償金
「著作權補償金制度」法案,擬在著作權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讓經營網路音樂交換服務平台業者,對於音樂或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補償金後,就視為已經取得授權。

49 Mp3.com案(一) MP3.com的服務先在伺服器上儲存約八萬張的CD,消費者祇要上網將自己所有的原版CD置於光碟機中,被告的Beam-It軟體就可檢測證明消費者擁有合法的CD,消費者如無合法原版CD,也可從MP3.com所鏈結的零售商網站上購買原版CD,以後就可以自任何地點使用任何一部電腦,藉網路聽取這一資料庫中的387,000首錄音歌曲。 MP3.com的獲利主要來自於接受該項服務的50萬訂戶與網站上的廣告收益。

50 Mp3.com案(二) 與ASCAP及BMI簽屬授權利用音樂著作之協議 未與RIAA簽約
法官則認為祇要是有未經同意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都是違法,不會因為是否會為著作權人帶來銷售量的提昇而有不同。MP3.com的"My.MP3.com"的服務不僅是重製並儲存錄音著作,還包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在網路上對其客戶播放錄音著作。

51 Mp3.com案(三)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 S. 417 (1984)允許「時間轉換(time shift)」合理使用 如果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允許作「時間轉換(time shift)」----將著作錄製下來供以後再觀賞,則其服務具「空間轉換(space shift)」之功能----將著作錄製下來以供在別處欣賞,屬「實質上非損害之使用(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應亦得主張合理使用

52 Mp3.com案(四) MP3.com的服務並不是消費者將其原版CD存在被告的「儲存櫃(storage lockers)」中,而是被告自己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先將錄音著作重新包裝後,再以不同媒介再次傳輸著作,並無任何具創作性之轉換。

53 相關案例 在電話系統中以電台廣播之音樂供來電者等待時收聽,非屬合理使用。
Infinity Broadcast Corp. v. Kirkwood 150 F.3d 104, 108 (2d Cir. 1998) 2018/11/29

54 Napster案(一) 被告Napster公司使用Musicshare網路瀏覽軟體程式,使得網路使用者得以經由網路,蒐尋到他人存有特定歌曲的MP3錄音檔案的電腦硬碟,進而從他人的硬碟中拷備該MP3錄音檔案,彼此分享。 Napster主張依美國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第512(a)條規定,網路服務業者若未直接傳輸錄音著作,只是提供鏈結方法讓網路使用者得以獲得錄音著作,其本身並未重製著作, 故不必負責。

55 Napster案(二) Napster公司不屬於DMCA所定之ISP,因為其不是僅提供傳輸檔案管道之服務業者,其提供之軟體可讓使用者找到所須要之MP3錄音檔案。

56 Napster案(三) 法院認為,「空間轉換」固得構成合理使用,但Musicshare軟體程式主要在供未經授權而傳送MP3錄音檔案,不得引用Sony案中。 Sony公司賣出錄放影機後,與消費者隨後之錄影行為無涉,本案使用者之行為仍在被告之控制中,被告不得免責。

57 Napster案(四) 合理使用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 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58 Napster案(五) 「輔助侵害」係指明知他人之侵害行為而對該行為為促使、造成或有實質之幫助。 縱使無雇傭關係,如果被告對於他人之侵害行為有權且有能力監督,而其從該侵害行為中直接獲有經濟利益,就須負「代理侵害」之責任。

59 iTunes與ipod案 蘋果電腦公司2003年4月底開始其iTunes網路付費合法下載音樂行銷
黑膠唱片、卡帶,到CD,MP3數位檔案,透過網路下載傳輸

60 Grokster案(一) 聯邦地方法院及第九巡迴上訴法院--Grokster 勝訴,Sony公司的錄影技術可以被作為合法使用,不能因為有人將其用在非法的盜錄行為,就說錄影設備製造商要因使用者的侵害著作權行為負責。同理,網路檔案交換軟體可以作為合法使用,不能因為有人利用它侵害著作權,就要求網路檔案交換軟體提供者要對於他人的侵害著作權行為負責。

61 Grokster案(二) 網路檔案交換軟體提供者在某些情形下,應該對於他人利用該軟體進行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負責。
所有的事證都顯示,Grokster 及 StreamCast Networks從一開始提供免費軟體起,就一再宣稱接受者可以用它來散布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任何人清楚地表示或有其他的作法顯示,其散布某種設備是以促進侵害著作權為目的者,就應該就侵害行為負責」,這和Sony案的事實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在本案根本不必討論Sony案判決所建立的原則是否應該被修正。

62 Ezpeer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728號刑事判決
被告的提供軟體與服務,沒有製造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法令上也未要求P2P業者,必須針對自己營運系統上,是否有他具體的著作權侵害行為,要逐一檢視並加以過濾。被告對著作權人權利被侵害的結果,不具保證人的地位,也沒有防止發生的義務。 法院的判決,並沒有討論到「全球數碼科技」在提供線上交換軟體與服務,是否有以非法交換檔案,侵害他人著作權為號召,或以此為主要營業訴求。

63 Ezpeer案(二) 著作權人團體在本案刑事進行的同時,所採取的民事訴訟保全及定暫時狀態的程序,都已證明效果有限,這是我國著作權法及民事訴訟法無法有效保護著作權人之一再事例,有時無法苛責著作權人必須被迫採取刑事手段。 2006年6月底,ezPeer出乎意料地與唱片業者達成和解,結束了纏訟4年多的著作權爭訟,賠償相關著作權人所受損害,尋求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並推出新的P2P線上音樂服務「ezPeer +」,加入合法線上音樂市場的經營。

64 Kuro案(一) 提供P2P的kuro軟體及服務的飛行網公司人員,以及利用kuro軟體下載音樂的利用人(俗稱小P),都被處以刑責,飛行網公司則被科以罰金,而該涉案小P則獲緩刑。 小P僅構成侵害重製權,而不及侵害公開傳輸權,又交換九百多首歌可以緩刑?

65 Kuro案(二) 除了單純提供軟體,Kuro 在網站上列出下載的熱門音樂檔案排行榜並在各媒體大作廣告,吸引並鼓勵民眾付費加入會員,上網抓歌。
著作權人所進行的民事救濟手段,完全失敗而無效果。 Ezpeer案及Kuro案最後都與唱片業者成和解 Ezpeer案及Kuro案之後的立法趨勢 胎死腹中的「著作權補償金制度」法案 96年著作權法增訂P2P條款

66 十九世紀末交通規則 汽車行經十字路口,駕駛人應下車燃放鞭炮周知後,才能繼續前行。
汽車駕駛人每行駛三百公尺,應下車吹三聲哨音後,才能繼續前行。 2018/11/29

67 P2P條款(一)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68 P2P條款(二)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69 P2P條款(三) 第九十七條之一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70 YouTube案 (一) YouTube提供了分享平台,讓大家可以自由上載影片,和他人分享,YouTube則是從網友每一次欣賞影片的點擊次數,向在網站上刊登廣告的商家收取廣告費,作為網站營運所需費用的支出。 Robert Tur主張YouTube鼓勵網友非法上載他的影片,對於網友隨意把他的影片貼上網路供人瀏覽的行為,YouTube也應該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71 YouTube案 (二) YouTube網站充分遵守DMCA的免責規定,陸續刪除了很多不法的資料,但無效果。
Viacom公司要求YouTube應以過濾程式技術來遏止非法上載行為,YouTube原本拒絕。

72 YouTube案 (三) BBC在YouTube上載部分節目片段,一方面和YouTube分享豐厚的廣告收入,另一方面是於YouTube的網頁上,進行鏈結,將超過7千萬的YouTube使用者引導到BBC的網站上,進行完整的節目的瀏覽。 Google已與環球唱片等公司簽訂授權協議,授權Google在YouTube播放該公司的音樂影片,包括網友自製含有這些公司音樂產品的影片,Google則同意和他們分享廣告收入。

73 YouTube案 (四) 如果每一段影音內容都一定要先獲得授權,才能在網路上流通,網路的快速與互動特性,將被嚴重限制,則網路和電視就沒有不同。相對地,著作權人任意通知YouTube刪除檔案,可能立即會阻礙網路言論自由及剝奪合理使用。

74 線上侵害著作權的告訴與追訴時效(一) 民事訴訟方面(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侵害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就消滅。 若一直不知有損害或侵害人,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未行使,請求權也消滅。

75 線上侵害著作權的告訴與追訴時效(二) 告訴乃論為原則。
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製造或散布盜版光碟)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待著作權人告訴,即可起訴。 告訴權之時效,係針對告訴乃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告訴時效問題。

76 線上侵害著作權的告訴與追訴時效(三) 不論是否告訴乃論之罪,追訴權時效,視刑責而定,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該等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77 線上侵害著作權的告訴與追訴時效(四) 「即成犯」,於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犯罪狀態繼續 。
「繼續犯」,於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後,犯罪行為之狀態會繼續存在,是犯罪行為繼續。 「即成犯」的追訴權時效自犯罪完成起算,而「犯罪行為繼續」的「繼續犯」,使得追訴權時效,自繼續的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會延長很久。

78 線上侵害著作權的告訴與追訴時效(五) 盜版書籍是侵害重製權的「即成犯」,構成違反第91條之行為,最重得處3年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行為人未經同意而盜版,即構成侵害重製權,不會因事後停止或不再盜版,而使先前已構成之侵害重製權行為不存在。侵害重製權之犯罪,除非回收影印盜版,否則侵害狀態繼續,但其追訴權自盜版完成起算10年,不是自回收盜版日起算。

79 結 語 如果,科技保護措施是一個錯誤? 科技--革命性全盤推翻原有的技術 法律--演進式地在既有架構與思維下推移 科技永遠走在法律之前
結 語 如果,科技保護措施是一個錯誤? 科技--革命性全盤推翻原有的技術 法律--演進式地在既有架構與思維下推移 科技永遠走在法律之前 過早回應之立法,未必是適當的作法,延長「停、聽、看」的時間,等待市場機制的自動演化,反而會發生事緩則圓的效果。 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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