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涉外税收政策讲解 个人所得税管理处 臧传杰 本模板来源于网络,由第一课件网整理发布,免费分享给大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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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涉外税收政策讲解 个人所得税管理处 臧传杰 2010.6 本模板来源于网络,由第一课件网整理发布,免费分享给大家使用。 臧传杰 2010.6 本模板来源于网络,由第一课件网整理发布,免费分享给大家使用。 第一课件网是国内最专业的PPT模板分享网站,所有模板均经严格测试,保证100%下载,100%精彩! 更多精彩PPT模板,敬请访问http://www.1kejian.com 使用时删除此备注即可。 配色方案修改: 配色方案在【格式】-->【幻灯片设计】-->【配色方案】-->【编辑配色方案】下调整。 LOGO的添加: Logo添加修改在【视图】-->【母版】-->【幻灯片母版】下调整。直接选择logo图片删除或修改。 字体格式的设置: 括标题和文本格式的设置在【视图】-->【母版】-->【幻灯片母版】下调整。

内容简介 1 2 3 4 非居民和居民的纳税义务及相关规定 无住所人员个人所得税计算 无住所人员特殊政策规定 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审批及备案程序

居民与非居民的纳税义务及相关规定 居民纳税人及非居民纳税人的身份判定 居民纳税人及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规定 境内所得与境外所得的划分 居留天数与工作天数的区别 特殊身份人员纳税义务的具体规定

居民纳税人及非居民纳税人的身份判定 居民: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 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 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住所标准 停留时间标准

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居民: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1、境内居住不超过183天(90天) 符合协定3个免税条件之一或实施条例第7条 纳税义务:境内所得境内支付 计算公式:

非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境内居住天数超过183天(90天)不满 1年 纳税义务:境内所得境内、境外支付 计算公式

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境内居住天数满1年不超过5年 纳税义务: 境内所得境内、境外支付+境外 所得境内支付(实施条例第6条) 计算公式:

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满1年纳税义务: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 超过90天不满1年纳税义务:境内所得 不足90天纳税义务:境内所得境内支付 2、境内居住天数满5年以后 满1年纳税义务: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 超过90天不满1年纳税义务:境内所得 不足90天纳税义务:境内所得境内支付 满5年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 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境内所得与境外所得的划分 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以下所得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施条例第5条) 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境内所得与境外所得的划分 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实施条例第4条、国税发[1994]148号 ) 1、境内所得 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2、境外所得 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居留天数与工作天数 居留天数: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国税发[2004]97号 ) 满一年: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不扣减天数(实施条例第3条) 临时离境: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实施条例第3条) 满五年:在中国境内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财税字[1995]98号)

居留天数与工作天数 境内工作天数 境内任职受雇人员: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在华实际工作天数(国税函发〔1995〕125号 ) 境内外兼职或在境外任职人员境内工作天数: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境内享受的公休假日。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在华实际工作天数(国税发[2004]97号)

特殊身份人员纳税义务的具体规定 常设机构人员 董事与高管人员 独立个人劳务 艺术家和运动员 教师与研究人员

常设机构人员 如果其承包工程或作业劳务持续日期超过6个月,已构成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其人员工资、薪金是常设机构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应认为其来华人员的工资、薪金是由常高机构负担的,依照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应同时具备的三项条件,应认为其不具备第三个条件,不应享受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 。

董事与高管人员 (一)人员范围(国税函发[1995]125号) 董事:担任董事职务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二)纳税义务 董事:协定董事费条款 高级管理人员:境内企业支付均征税(国税发[1994]148号)

董事与高管人员 董事或高管 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 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 (国税发〔1994〕148号) 董事费条款包括高管人员的税收协定 挪威 加拿大 瑞典 泰国 巴基斯坦 牙买加 葡萄牙 科威特 卡塔尔 摩洛哥 (10个) 国税发〔2004〕97号的规定

董事与高管人员 (三)应纳税额计算 1、无协定居住不超过90天或 有协定高管条款居住不超过183天或 董事兼任高管居住不超过183天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 当月境内外 工资薪金应 纳税所得额 ×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 支付工资总额

董事与高管人员 2.无协定或认定我方税收居民超过90天不满5年或 有协定高管条款居住超过183天或 董事兼任高管居住超过183天 计算公式:

董事与高管人员 董事兼任管理职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国税发〔2004〕97号)

董事与高管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独立个人劳务(第十四条) (一)独立个人劳务 1、独立劳务定义 2、界定 3、纳税义务 自由职业者以独立身份所从事的专业性劳务活动如从事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和教学活动以及从事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会计师等独立活动 2、界定 3、纳税义务

艺术家和运动员(第十七条) 1、征税权 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不论从事活动方式(独立或非独立)和停留时间,来源国有权对其所得征税。 2、艺术家、运动员活动范围 艺术家活动: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活动;拍摄广告的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性的活动。 运动员活动:传统体育项目和新兴的体育项目活动。

艺术家和运动员(第十七条) 3、艺术家、运动员所得范围 表演活动取得的出场费有联系的广告费 4、来源国征税方式 以个人名义取得所得:艺术家或运动员直接从表演活动中取得的所得,来源国对所得按国内法有关规定及税率征税(营业税、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 以团体名义取得所得:取得收入的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负有纳税义务;艺术家或运动员从演出团体或企业领取的报酬在来源国也负有纳税义务

艺术家和运动员(第十七条) 5、免税规定 6、征收管理: 相关文件: 按照政府间文化交流计划取得的所得,来源国免予征税 不构成纳税义务的: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 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08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

教师与研究人员(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 1、享受免税待遇的人员 到对方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的缔约国双方的居民 2、享受免税待遇的条件 教育机构:聘请外籍教师资格且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教师与研究人员(第二十条) 免税规定 免税期:教研人员在对方国家从事教研活动可享受一定期限(五年、三年或两年)的免税待遇 。一般规定,自抵达之日起3年内或第一个3年里免税,活动超过3年的,从第4年开始征税 免税条件:教研人员在对方国家从事教研活动的停留日期不超过一定期限(五年、三年或两年)时,在其停留期内可享受免税待遇。但其停留若超出一定期限时,对其所得应自到达之日起计算征税

教师与研究人员(第二十条) 中美协定第十九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1.三年免税期开始计算的时间 2. 前三年取得的收入不丧失活动所在国免税待遇   1.三年免税期开始计算的时间 2. 前三年取得的收入不丧失活动所在国免税待遇 3. 计算中止和累计计算的规定 4.如果上述研究的目的是特定个人或团体的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则不适用第十九条规定的免税待遇。

教师与研究人员(第二十条) 4、征收管理: 相关文件: 不构成纳税义务的: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

无住所人员个人所得税税款计算 外币折算 1 单位负担税款 2 3 全年一次性奖金 数月奖金 4 外籍人员期权所得 5

外币折算 税法第十条的规定 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单位为雇员负担税款 雇主为雇员负担税款 国税发[1996]199号 全额负担税款 比例负担税款 定额负担税款 负担超原居住国税款

全年一次性奖金 国税发[2005]9号、国税函[2005]715号 个人负担税款 单位负担税款

数月奖金 划分境内外所得 入离境当月天数合计不满30天 国税发[1996]183号适用 当月境内工作不满1个月 当月没有纳税义务

外籍人员股权激励所得 期权 股票增值权 限制性股票 境内外来源划分

期权所得的税务处理 征税环节 行权时 所得的确认 计税公式 行权前可转让的期权 授权时 征税环节 行权时 行权前可转让的期权 授权时 所得的确认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计税公式 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股票增值权的税务处理 征税环节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计税公式 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增值权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限制性股票的税务处理 征税环节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计税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计税公式 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票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无住所人员的特殊政策规定 1、工资薪金所得(财税字[1994]020号、国税函[2001]336号)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符合一定条件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7种情形)

无住所人员的特殊政策规定 2、股息、红利所得(国税发[1993]045号、国税函发[1994]440号) 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股息、红利 所从发行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 3、财产转让所得(国税发[1993]045号) 转让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的净收益

无住所人员的特殊政策规定 扣缴义务人(国税发[1999]241号) 境内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

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审批及备案程序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项目: 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项目: 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审批及备案程序 追补享受税收协定的期限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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