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规建设展望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司国建 2008、11
核安全法规建设展望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要点 核安全法规体系 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法规质量探讨
1、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要点 法律概念简介:法律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条例、规章等;相当于我们常说的法规。狭义的法律是指具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权利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我国,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分为两大类: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经国家以立法形式颁布实施后,成为法律规范,即法规。
1、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要点 1、 核电、核燃料产业、核技术应用已成为我国核工业的三大支柱产业。核电是核工业的龙头产业。到2020年,国家规划核电装机容量发展到4000万千瓦左右,另外在建1800万千瓦。 2、 有近百座核设施,有些已进入退役阶段,遗留的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 3、 核技术应用方面,放射源使用量大,应用面广。给管理造成一定的难度。 4、 随着放射性废物的增加,放射性废物管理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5、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乱堆放放射性废矿渣问题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也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
2、核安全法规体系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核安全局开始对核安全与辐射安全进行监管。基本建立了一套与国际接轨的监督管理体制和相关法规体系。 纵向上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导则、技术文件等不同层次; 横向上由通用系列、核动力厂系列、研究堆系列、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核材料管制系列、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等法规体系。
2、核安全法规体系 法律1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发布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行政法规5项: 2003年6月28日发布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行政法规5项: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 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
2、核安全法规体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 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5、《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7月4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核安全法规体系 核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20多项,相关的导则70多项,法规技术文件、综合报告和核安全法规译文等200多项。
2、核安全法规体系 以上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法规规范了核设施营运单位和设备制造商的行为,明确了设计准则和核安全目标,规定了选址、建造、安装施工、调试、运行和定期试验以及维修的要求。对核设施的安全运行、保证工作人员和公众不会遭受过量放射性照射、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核安全法规体系 在役核设施的运行安全基本得到保障,在建核设施的建造质量得到控制,多年来辐射监测结果表明,全国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环境中的放射性水平基本保持在天然本底的涨落范围内。 随着核工业和核技术应用的发展,历史遗留问题日渐突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的任务日趋繁重,难度越来越大,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法规抓紧编制、修订也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2、核安全法规体系 现行的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法规、导则大部分是1990年前后发布的,主要技术指标是国际上80年代的水平,近年来,核工业的规模、技术水平以及管理体制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 现行法规在执行中尚存在一些可操作性差等不尽人意之处。 大规模发展的核电的技术路线,其目标是国际先进的核电技术,核安全法规的不适应性更是日渐突出。加快修订现行法规以适应新形势是当前势在必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2、核安全法规体系 另外,在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材料管制和核废物管理、核物质运输以及辐射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法规标准虽然都有一定基础,但未形成体系。
2、核安全法规体系 总之, 随着核能和核技术应用的发展,核安全与辐射防护逐步成为倍受关注的问题。强化对核事故和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以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安全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修订现行的法规,编制新的法规,加快完善核安全法规体系建设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2、核安全法规体系 核安全法规层次 环保法 放污法 核安全法 法律 国务院 行政法规 核安全管理条例 部门规章 核安全规定,实施细则 核安全导则 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 法律 国务院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指导性文件 参考性文件 核安全法规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核安全法)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放射性废物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 安全监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电磁辐射污染控制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核动力厂址选 安全规定 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 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 研究堆设计和运行安全规定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民用核设施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实施细则之三 研究堆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核电厂安全分析报告的标准格式和内容 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的标准格式和内容
3.γ射线和电子辐照装置的取证和辐射安全要求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辐射防护方面的部门规章 辐射防护方面导则 1.条例的实施细则 2.原生材料开采和加工中工人的辐射防护 3.γ射线和电子辐照装置的取证和辐射安全要求 4.辐射源持有的取证和辐射安全要求 5.放射性同位素测井作业取证及辐射安全要求 6.射线装置的取证及运行中的辐射安全 1.运行辐射防护:最优化导则 2.职业辐射防护 3.医疗照射中的辐射防护 4.由于吸入放射性核素引起的职业照射的评价 5.由于外部辐射源引起的职业照射的评价 6.放射性材料非法运输的防止、探测和响应 7.辐射安全和防护的培训 8.辐射源的安全 9.消费产品中包容的放射性物质 10.工业射线照相用密封源和装置许可证申请的准备导则 11.含有副产品材料密封源的辐射安全估算与登记的准备导则 12.非医用密封源的安装安全标准 13.对免检和非特批含有副产品物项的可接受取样程序 14.为申请放射性核素产物豁免提供证据的环境影响报告编写要求 15.短距离运输放射性源的泄漏检查 16.不可恢复性测井源的标志 17.辐射监测管理实施导则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应急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有关导则 1.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 2.地方政府对核动力厂应急准备 3.研究堆应急计划和准备 4.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营运单位的应急计划 5.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干预原则和水平 6.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导出干预水平 7.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 8.核事故的分级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核材料衡算导则 核材料实物保护导则 1.核动力堆核燃料衡算管理 2.低浓铀转换及元件制造厂核材料衡算管理 3.研究单位设施核材料衡算管理 4.核动力堆核燃料后处理厂核材料衡算管理 1.核材料就地盘存指南 2.保护区、要害区与核材料通道的进、出口控制 3.核材料进出区的目视监督 4.警卫和看守人员的培训、装备和考核 5.核动力厂核材料控制系统 6.铀和钚燃料制造厂材料保护的应急措施 7.厂区保安部队的职责 8.周界报警系统 9.核动力厂应急保安计划的标准格式和内容 10.运输核材料的应急保安计划的标准格式和内容 11.核燃料循环设施应急保安计划的标准格式和内容 12.许可证持有者对具有中、低等战略意义特种核材料制定实物保护计划所采用的标准格式和内容 13.安全保卫设施的事件报告 14.短途运输核材料的实物保护 15.要害区进出口的控制、实物保护设备及锁和钥匙的管理 16.电视监视系统
放射性废物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向环境排放的安全规定 放射性废物处置前的安全规定 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的安全规定 放射性废物地质处置的安全规定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在沾污区域的恢复中辐射防护原理的应用 放射性废物焚烧设施的设计与运行 放射性废物向环境排放的安全规定 放射性废物处置前的安全规定 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的安全规定 放射性废物地质处置的安全规定 沾污区恢复 的安全规定 1.放射性废物向环境排放的管理 2.对公众的辐射防护监测 3.限制放射性废物排放原则在放射性矿物采矿及冶炼中的应用 1.低中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前管理 2.高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前管理 3.小用户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前管理 4.核电站及研究堆的退役 5.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退役 6.医用、工业及研究用设施的退役 7.放射性废物的贮存 8.处置前废物管理的安全评价 1.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设施的选址 2.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场设计、建造运行及关闭 3.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场的安全评价 4.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场的环境报告标准格式和内容 1.放射性废物地质处置设施的选址 2.放射性废物地质处置库的设计、建造、运行及关闭 3.地质处置的安全评价 4.铀/钍矿物采矿及冶炼中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5.放射性废物库场区特性鉴定报告的标准格式和内容 在干预状态下被事故及过去活动沾污的区域的恢复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条例 条例的实施细则 7.受放射性污染的生物体的包装与运输 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9.B型货包和裂变物质货包设计运输批准安全规定 1.检测和接收含有放射性物质包装物的程序 2.装运放射性物质时对包装的泄漏检验 3.放射性物质运输获得免检的管理导则 4.验证符合放射性物质运输包装要求的管理导则 6.放射性物质运输用的包装质量保证大纲制度的规定 5.申请批准B型、大批量和易裂变物质包装的标准格式 和内容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HAF601 5.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 (第一批) 6 7 8
2.对不同时间电场、磁场和电磁场暴露限值的规定 电磁辐射污染控制管理条例 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18号局令) 1.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2.对不同时间电场、磁场和电磁场暴露限值的规定 3.微波和超短波通讯设备辐射安全要求 4.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与仪器 5.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 6.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 7.作业场所微波辐射卫生标准 8.作业场所超高频辐射卫生标准 无线电广播电磁环境辐射防护导则 微波通讯电磁环境辐射防护导则 电视电磁辐射防护导则 雷达电磁环境辐射防护导则 工科医应用电磁环境辐射防护导则 高压输电电磁环境辐射防护导则 行业标准,环保局参与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现有 法律1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现有 法律1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立法的指导思想: 建立和完善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强化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安全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立法的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 既要防治放射性污染,又要促进核能、核技术开发利用; 从实际出发,建立严格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明确法律责任,从严查处违法行为。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1~8条)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9~17条) 第一章 总 则 (1~8条)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9~17条)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18~27条)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28~33条)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34~38条)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39~47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48~59条) 第八章 附 则(60~63条)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立法目的 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 总 则 (1~8条) 总 则 (1~8条) 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污染防治工作方针 国家政策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国家政策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环保规划和宣传教育职责 检举、控告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检举、控告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奖励政策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权限 污染监测制度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9~17条)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9~17条) 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权限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污染监测制度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业主的职责、义务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资格与资质管理 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原则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原则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设置标识和警示说明的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对产品、建材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核设施选址的核安全与环评管理程序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18~27条)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18~27条) 核设施选址的核安全与环评管理程序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对进口设施的要求 设立规划限制区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设立规划限制区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流出物监测和环境监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安全保卫制度、场内应急准备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许可证和登记制度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28~33条)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28~33条) 许可证和登记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环境影响评价和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三同时”要求和验收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存放要求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废物、废源处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单位的责任、政府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34~38条)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34~38条) 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三同时”要求和验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监测规定、处理处置规定、退役计划规定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39~47条) 废物最小量化规定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39~47条) 废物最小量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排放的最低要求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废液受控排放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固体废物处置方式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选址规划和职责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处置费用及其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贮存、处置的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禁止放射性废物、污染物品输入和转移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第七章 法律责任(48~59条) 监督管理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48~59条) 监督管理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受监管的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违反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违反核技术利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违反废物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违反安全、保安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违反固体废物处置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违反贮存和处置许可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境内输入和境内转移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第八章 附 则 (60~63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60~63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职业病防治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法律用语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法律施行日期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行政法规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 是国家核安全局成立后,国务院发布的第一项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法规。在“放污法”发布前是对民用核设施监管的主要依据。该“条例”有6章26条。函盖了核安全监管所涉及的主要方面。核安全局已发布的部门规章绝大部分是以该条例为依据制定的。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本条例共有6章26条。第一章总则(1-3条),说明本条例的目的、用途和范围。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4-7条),规定了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各自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安全许可制度(8-15条),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和核设施操作员执照等许可证件以及申请和批准的条件。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第四章核安全监督(16-19条),规定了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核设施所执行的核安全监督任务与职权。第五章奖励和处罚(20-23条),规定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以及对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措施。第六章附则(24-26条),主要说明本条例中用语的含义。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 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 本条例有8章42条,第1章总则(1-3条),说明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第2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4-8条),规定国务院指定的负责全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部门、核电厂所在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政府指定部门和核电厂事故应急部门三级应急机构并规定了他们各自的职责。第3章应急准备(9-18条),规定上述三级应急机构应事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对应急计划内容提出了要求。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第4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19-28条),规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的分级和各级应急状态的对策和防护措施。第5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29-32条),说明应急状态终止的程序及对恢复措施的要求。第6章资金和物资保障(33-36条)。第7章奖励和处罚(37-38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和将受处罚的违规行为。第8章附则(39-42条),对本条例中用语的说明和解释。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是保障辐射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本条例共6章24条。第1章总则(1-5条),主要说明所管制的核材料种类和管制的基本要求。第2章监督管理职责(6-8条),规定了国家核安全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核材料管制各自的主要职责。第3章核材料管制办法(9-15条),规定了需要申请核材料许可证的核材料数量限额和申请程序。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第4章许可证持有单位及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16-17条),规定了许可证持有单位及上级领导部门各自的责任,许可证持有单位对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责任,上级领导部门承担领导责任。第5章奖励和处罚(18-21),规定对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表扬和奖励,同时规定了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行为给与的处罚措施。第6章附则(22-24条),主要说明本条例中用语的含义。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是为了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核材料是军用物资及核材料本身的放射性和化学毒性。) 该条例管制范围: 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其他需要管制的材料。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核材料管制条例》修订,该条例1987年颁布后,保证了核材料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核材料得到有效控制。近二十年来国务院机构进行了大的改革,这使得核材料管理职责分工不够明晰;另外在核材料管制的实践中,发现一些条款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修订。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 本条例共7章69条是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44号令)的修订。 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号令)是我国第一部适用于辐射工作安全与防护监督管理行政法规,它对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工作人员与公众健康和促进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修订的要点 条例名称的修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全过程、统一监管和分工协作 采用“从摇篮到坟墓 ”的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分工协作,职责明确 放射源分级管理 潜在危害和风险 放射源(极高、高、中、低和极低危险源 )5类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修订的要点 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通过实行放射源身份证管理和转移登记制度 ,体现了由单纯管辐射工作单位到进一步管放射性同位素的理念。 更新对辐射工作单位的安全与防护要求 安全基础条件和安全责任制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关键岗位 增加了辐射工作放射性废物管理 体现谁审批谁负责监督检查的原则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5、《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7月4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007年7月4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1~7条) 第二章 标准(8~11条) 第三章 许可(12~19条)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20~30条) 第五章 进出口(31~36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37~42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43~59条) 第八章 附 则(60~62条)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制定该条例的目的在于: 核设施是由大量的各种设备构成的,其中许多设备承担安全功能,这些设备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可靠地履行预定功能,任何故障都可能带来严重的放射性释放后果。 该条例的实施,为防止核事故的发生,对核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检验检测等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控制不安全的隐患,防止将隐患带入核设施运行阶段,为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6、 《放射性废物管理条例》(制定中) 该条例制定的的必要性在于,现实问题突出,放射性废物将日益构成对公众健康、环境安全的威胁。 该条例制订目标是:落实《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基本要求。以恰当方式处理放射性废物,使现在和未来的人类健康及环境得到保护,不给后代带来不恰当的负担。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7、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条例》(制定中) 该条例的必要性在于,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直接涉及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问题,也涉及环境安全问题。 制定目标是: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完善管理机制,提高监管效率和减少监管成本。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 HAF102 2004年4月18日批准发布 共有六章、两个附件和两个附录。附件Ⅰ、Ⅱ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录Ⅰ、Ⅱ是对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主要内容简述如下: 第1章为引言,概述了本规定的目的和范围。 第2章是安全目标和纵深防御概念。提出了三个安全目标,除了总的核安全目标外,还提出了所涉及的两个互相补充、相辅相成的辐射防护目标和技术安全目标。 提出了五个层次的纵深防御概念,用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并在未能防止事故发生时提供适当的保护。
第3章为安全管理要求。本规定明确提出在核动力厂设计中相关单位承担的管理方面的职责。除了营运单位对核动力厂安全负全面责任外,还对设计单位提出了严格的全面的要求。此外,对设计管理、经验证的工程实践、运行经验和安全研究、安全评价、安全评价的独立验证和质量保证等提出了安全管理方面的要求。 第4章明确提出在核动力厂设计中的主要技术要求。它包括纵深防御要求、安全功能、事故预防和核动力厂安全特性以及辐射防护和验收准则等方面的原则要求 。
第5章对核动力厂设计提出了总体的共同性的要求或准则。它包括安全分级、总的设计基准、系统和部件的可靠性设计、在役试验、维护、修理、检查和监测的措施、设备的合格鉴定、老化、人为因素、安全分析以及其他设计考虑等。其他设计考虑又涉及反应堆之间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共享、含有可裂变和放射性物质的系统、用于热电联供、供热或海水淡化的核动力厂、核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包装、撤离路线和通讯手段、出入口控制、系统的相互作用、电网和核动力厂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退役等方面的设计要求 。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第6章指出核动力厂系统设计必须满足的各项要求。所涉及的系统包括反应堆堆芯和相关设施、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安全壳系统、仪表和控制、应急控制中心、应急动力供应、废物处理和控制系统、燃料装卸和贮存系统以及辐射防护等。 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 与91版《规定》(核安全法规HAF102(91))相比,在格式和内容方面有较大改动,其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加明确、充实,适应当前核电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在安全性要求方面有了明显提高。 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1)第2章“安全目标和纵深防御概念”中明确提出了纵深防御概念有五个层次,91版《规定》中纵深防御仅有三个层次。这进一步完善了纵深防御的概念。这不仅仅是名义上的改变,而是安全要求的进一步提高。 (2增加了第3章“安全管理要求”,该章对核动力厂设计单位以及设计管理提出了全面的要求。在以前的两版《规定》中从未提及有关设计单位和设计管理方面的要求,这容易导致设计失控,为核动力厂将来发生不利于安全的问题埋下隐患。对于91版《规定》中分散在各章节内的“经验证的工程实践”、“运行经验和安全研究”、“安全评价”、“安全评价的独立验证”以及“质量保证”等内容都作了重大修改或补充了新要求,反映了本规定对安全管理的高度重视。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3)第5章“核动力厂设计要求”中新增一节“安全分级”。在91版《规定》仅在作为指导性文件核安全导则《用于沸水堆、压水堆和压力管式反应堆的安全功能和部件分级》中说明安全分级要求。 第5章第2节“总的设计基准”中,新增加了“核动力厂状态分类”、“设计限值”、“运行状态”、“设计基准事故”和“外部事件”等。 第5章还新增加了第6节“老化”。在第8节“其他设计考虑”中,新增加了“用于热电联供、供热或海水淡化的核动力厂”、“核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包装”、“系统的相互作用”、等。在该章其他节如“设计规范”、“设备停役”、等都作了较大修改。 在“安全分析”中明确规定“必须完成核动力厂的概率安全分析”,该要求体现了概率安全评价在核安全技术中应用的重大发展。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4)第6章第4节“仪表和控制”中新增加了“基于计算机的系统在安全重要系统中的应用”、“自动控制”和“基于计算机的系统在保护系统中的应用”等。 (5)对于严重事故的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是本规定与91版《规定》的重大差别之处。本规定对于严重事故的管理如何在核动力厂设计中加以落实要求明确,如对“应急堆芯冷却”、“余热向最终热阱的输送”、“安全壳系统”、“仪表和控制”、“应急控制中心”和“辐射监测手段”等都提出明确要求。 “安全壳结构的强度”、“安全壳泄漏”、“安全壳贯穿件”、“安全壳隔离”、“安全壳空气闸门”、“安全壳内部结构”、“安全壳排热”以及“安全壳内气体的控制和净化”等都必须适当考虑在严重事故下保持其执行功能的能力。 对于严重事故,还明确提出了采用概率论、确定论和正确的工程判断相结合的方法。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 2004年4月18日批准发布 该规定有11章组成,1.引言,包括目的和范围;2.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包括总的要求,与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关系,质量保证,运行经验反馈,实物保护,防火安全,应急准备;3、人员的资格和培训;4.核动力厂调试;5.核动力厂运行,包括运行限值和条,运行指令和运行规程,堆芯管理和燃料装卸 ;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维修、试验、监督和检查; 7. 核动力厂修改;8. 辐射防护和放射性废物管理;9. 记录和报告10.定期安全审查;11.退役。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与原来的HAF 103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相比,主要作了下列修改: 1.新增加了一章:定期安全审查; 2.将人员资格及培训内容大大增扩(例如包括对付严重事故),成了新的一章:人员的资格与培训; 3.在第二章中新增了一节:防火安全; 4.在第二章中新提出了“营运单位可以把核动力厂的安全运行授权给核动力厂的运行管理组织,……” 5.对调试、运行规程、电厂维修及检查等章节作了较大修改; 6.结构安排上的变动: 将原来分散在多个平行的章节里的内容(营运单位、组织机构、运行管理、质量保证、运行经验反馈、实物保护、应急准备等)集中在第二章(营运单位)的几节里。将原来平行的运行限值、运行规程、堆芯管理这三章集中到第五章核动力厂运行里。所以,总的来说,结构更合理,内容更明确。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本规定提出了核动力厂运行所必须满足的基本安全要求,内容只涉及核动力厂的管理、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安全问题。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 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 核动力厂安全评价与验证 核动力厂燃料装卸和贮存系统设计 核动力厂基于计算机的安全重要系统软件 核动力厂运行防火安全 核动力厂运行限值和条件及规程 核动力厂定期安全审查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组织和安全运行管理 核设施周界入侵报警系统 核动力厂的维修、监督和在役检查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核动力厂的修改 核动力厂调试 核动力厂安全重要仪表和控制系统 核动力厂堆芯管理和燃料装卸 核动力厂抗震设计和鉴定 核动力厂设计中内部火灾和爆炸的防护 核动力厂设计中火灾和爆炸以外内部灾害的防护 核动力厂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及关联系统的设计 核动力厂反应堆安全壳系统的设计
3、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核动力厂厂址安全规定 核动力厂地震危害性评价 核动力厂滨海与滨河厂址的洪水危害分析 核动力厂厂址评价的岩土问题与地基基础 核动力厂厂址评价的气象事件 核动力厂厂址评价的外部人为事件 核动力厂厂址评价中放射性物质在大气和水中的弥散和人口分布问题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目前,核电发达的国家核安全法规和标准体系已经比较系统和完善: 1. 美国有原子能法,联邦管理法规10CFR系列,核管理导则RG系列,有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美国核学会(ANS)、美国机械工程师学会(ASME)、美国材料和试验学会(ASTM)、和电气与工程师学会(IEEE)等制定的工业技术标准。同时,美国国家标准学会还对其它各学会和协会制定的标准进行协调,经它研究后批准的标准给予编号,冠以ANSI名义。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美国原子能法于1954年由国会制定和颁布。其次是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 )的第10部分——能源,内容包括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原则要求与准则,具有法律效力,与核能事业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这些法规至少每年要修订一次,定期公布。与核电厂设计有关的主要是 10CFR20 放射性防护 10CFR50 生产及应用设施的执照发放 10CFR55 运行者执照 10CFR70 特殊核材料 10CFR71 放射性材料运输与包装 10CFR100 反应堆选址准则 这些法规除正文外还有附录,在附录中进一步作出了详细规定。如10CFR50 就有编号从A~Q的15个附录,规定了核电厂在设计、建造和运行时的指导政策、方法和要求。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美国核电法规标准体系的第3层次是,NRC制定了一套的管理导则(R.G),它提供了符合法规要求的指导和可行的解决办法,作为核设施执照申请者的指导文件,同时也阐述了对核能事故或事件采取的评价方法。这些导则按照内容不同被划分为10个部分,专门涉及核电厂的内容编为第一部分,即R.G.1。其它的部分为研究和试验反应堆、核燃料和物料设备,环境及厂址,职业保健等。这些导则不断进行修改和补充。 在NRC下设的反应堆管理局(NUREG)也编制过许多文件,大部 分是建议性的参考文件,但也有与R.G具有同样的作用的,如NUREG一0800“标准审查大纲”,就是对申请者按照R.G.1.70“核电厂标准安全分析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写的报告进行审查的指导书。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第4个层次就是数量大、品种多的各类核电标准。是经过试验和工程实践考验过的规范,是具体贯彻法规和导则的文件。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通过其核标准管理委员会领导,进行核标准的研究和编制的。例如通过美国核学会(ANS)下设的标准委员(按照不同的专业内容,设置了16个分委员会,分委员会下又分成更多的工作组)进行核标准的研究、编制并经ANSI审查认可,作为国家标准。 其次就是美国工业界行业协会或学会制定的标准,如美国机械工程师学会(ASME)、美国电子电气工程师学会(IEEE)、美国试验及材料学(ASTM)、美国混凝土学会(ACI)等编制的核电标准。除此之外还引用了大量的工业标准,它们也是上述核电标准的基础,支持着核电标准的发展。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2、 法国有以政府法令发布的核安全法律基础 《应用于压水堆的压力系统条例》, 2、 法国有以政府法令发布的核安全法律基础 《应用于压水堆的压力系统条例》, 由核设施中央安全局(SCSIN)发布的《基本安全规则》(RFS), 工业技术标准《设计与建造规则》(RCC系列),由核工业界编写,SCSIN组织审查。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法国的核电起步迟后美国10年,自70年代起集中力量发展单一的压水堆堆型,法国的核电标准也是单一化和系列化的。法国核电发展迅速与标准化有很大关系。法国引进、吸取了美国核电的许多经验,结合本国国情有所创造和发展。克服了美国核电法规标准数量众多、繁杂重复的缺点,法国标准数量较少,但系统性较好,把复杂的压水堆机组核岛部分仅用6个RCC标准就概括了,既包括设计,又包括建造。如把燃料组件和相关组件的设计、建造、检验、采购等技术要求都汇集成一个RCC—C标准。使用方便、简单明了、内部联系密切、各自成为一个系统性的整体。 法国核电法规标准体系大体由六部分组成。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1)法令、命令等 以法令或命令颁布的核安全法规由政府总理或部长签署。属强制性法规,必须遵照执行。分行政性法规和技术性法规两类。行政性法规规定了核安全组织机构、审批程序、法律责任等;技术性法规包括总的技术法规和专门技术要求。总的技术法规由法令和命令组成。专门技术法规主要是在压力容器和电离辐射防护两个领域。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2)基本安全导则(RFS) 基本安全导则是法国核设施安全局(DSIN,1991年前称法国中央核设施安全局SCSIN)制定并发布的(具体编写单位是其技术后援单位核防护与安全研究所IPSN),由安全局局长签发。RFS是反映了核安全当局的管理意见和技术要求,属法规文件。 在1988年法国发表的《法国核设施安全法规汇编》中列出了22个基本安全导则,至今尚未编全。每个RFS都对应一个RCC标准,这样就把RCC标准的强制性提高了。营运者也可不遵守RFS;但必须论证所用的其他方法可达到相同的安全水平。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3)核电标准 法国的核电标准核岛部分包括RCC-M,RCC-MR,RCC-C,RCC-E, RCC-G,RCC-I,RCC-P和PSEM;常规岛部分包括RRC-EV,RRC-TA。 核电标准本身是推荐性的,由于RFS规定了法国核电设计和建造要按照这些标准,因而这些核电标准也要遵照执行。 法国的核电标准由法国核岛设备设计和建造规程协会(AFCEN)与法国大功率热电厂和核电厂常规岛设备建造和检验规程协会(AFCEC)负责编制和出版。但对这些标准的使用不负责任。具体使用由法国电力公司EDF向法国核设施安全局DSIN递交申请,经DSIN同意后即可按这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 每个RCC标准在使用中都涉及和引用了大量法国一般工业标准,法国核电还选用了一些国际标准和美国、德国等其他先进国家的标准。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3、俄罗斯是世界上第一个建成核电厂的国家,在核电厂标准化方面:有压水堆型VVER-440和VVER1000核电厂的系列化;有石墨慢化型RBMK-1000和RBMK-1500核电厂的系列化。 在切尔诺贝利核电厂事故前,安全概念较落后,仅把核电厂看作是一个具有较高风险水准的装置来对待,不考虑防止和减缓严重事故的发生与后果,如发展了具有正反应性空泡效应和无安全壳的石墨慢化型核电厂,同时不考虑严重的堆芯熔化和放射性释放事故。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到80年代末期,逐渐将其安全概念与国际标准靠拢。制定有《核动力厂安全保证总则》,相应的技术标准尚未配套,需要补充完善。 俄罗斯的核电法规和标准体系虽尚不完整和成熟,但基本框架已经形成,主要的法规和标准已经制定,最新版本就是由俄罗斯国家核能监督局于1996年9月批准发布,适用于各种堆型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和核供热厂等)并提供给中国江苏田湾核电厂的“标准技术文清单”,该“清单”共有113个法规标准。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俄罗斯核电法规标准体系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原则和准则。是有关核电厂安全全总目标和总原则。例如,《核电厂安全保障总则》、《辐射安全规范》和《具有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电离辐射源工作的基本卫生法规》。 第二层次,法规和规范。是由第一层次引出的一些重要的原则性要求,属需遵照执行的法规性文件,分为安全保障活动管理,安全论证,质量保证,卫生规范,选址,设计,建造,启动,运行,退役和应急准备9个方面。 第三层次,导则,指南和规则。是为贯彻第一、二层次要求而提供的方法和具体规程。该层次文件属于指导性的,非强制执行,也按上述9个方面分类编制。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4、考虑到核动力厂安全的重要性,从70年代中期开始,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也在《核安全标准》(NUSS)计划框架内,以美国的法规为基础,陆续制定了50-C和50-SG系列的安全法规和导则。 作为国际上判断核电安全的标准,IAEA至今仅限于对核电安全提出基本要求,没有编制技术标准,它是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协调并依靠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制定了一些核电技术标准,但尚不完善。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现已建立了核安全标准(NUSS)、废物安全标准(WASS)、辐射安全标准(RASS)和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标准(TRANSS)4个顾问委员会来负责安全标准的编制和审评工作,并以IAEA的安全丛书形式出版,每本都有英、法、俄和西班牙文版本,从1986年起增补了中文版本。对每个安全标准,在必要时将根据实施后的国际经验加以修订,使其内容得到更新。 IAEA的安全标准有4个等级:(1)安全基本法则,规定了确保安全的基本目标、概念和原则;(2)安全标准或安全法规,规定了为确保安全应满足的基本要求;(3)安全导则,根据国际经验所提出的为实现安全标准的建议;(4)安全实践,介绍实施安全标准或安全导则的实例和详细方法。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IAEA在“核安全标准”(NUSS)计划下,陆续制定核电厂的安全法规和导则,包括管理核电厂的政府机构、核电厂选址的安全问题、核电厂安全设计、核电厂运行中的安全问题和核电厂安全方面的质量保证等5个方面,它们是为实现核电厂安全建设和运行应达到的目标和基本要求。 关于技术标准, IAEA不作为重点单独编制,只是以上述的"安全实践"级丛书和其他推荐性文件(安全报告、技术文件)给出实施安全法规和导则的实例和方法,并主要是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协调和依靠国际电工委员会(1EC)等国际组织制定一些核电技术标准,但尚不完整。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由联邦内务部(BMI)和反应堆安全委员会(RSK)制定的《核电厂安全准则》和《压水堆导则及其附录 》。 5、 德国有原子能法,称“原子能和平利用和防止核损害法”。联邦政府还颁布有《辐射防护法令》和《核审批程序法令》。 由联邦内务部(BMI)和反应堆安全委员会(RSK)制定的《核电厂安全准则》和《压水堆导则及其附录 》。 此外,核技术专家委员会(KTA)、德国工业标准协会(DIN)和压力容器协会(AD)等制定了一系列的核安全和工业技术标准。 德国核电法规和标准体系的构成,分为5个层次,最高层次为原子能法,即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和防止核损害法,它规定了和平利用和发展核能的基本原则。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为了贯彻原子能法,联邦政府还签发了有关的法令和行政条例与规定,构成了德国核安全法规和标准体系的第二个层次。目前正式公布并实施的有5个,这些均有法律约束力,它们是: (1)辐射防护规定,即防止电离辐射损伤与危害规定。 (2)伦琴射线防护规定,它对加速电子能量在3MeV以下的扫描辐射体和伦琴射线设备的操作做了规定。 (3)核设施执照申请程序规定,对申请者提出的核设施执照申请的审批过程和应提交的文件等作出了规定。 (4)核设施财政保证法,主要涉及核设施在侵犯法律时,需要业主承担的责任和赔偿事项的规定。 (5)核设施成本费用规定。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德国对核设施管理和监察的政府部门有联邦内政部(BMI)、环保部(MUS)、卫生管理局 (BGA)和科研技术部(BMFT)。它们制定的部门规章、条例、安全准则和导则构成了德国核安全法规和标准体系的第三个层次。 该法规和标准体系的第四个层次是由联邦内政部下属机构核安全标准委员会(KTA)制定的一套核电厂安全标准和德国标准化学会(DIN)中的核技术标准(NKe)。这些安全标准是对安全准则和导则的内容和要求的具体化,KTA标准已成系列, 作为德国核安全法规和标准体系第五个层次是工业技术标准,主要是行业(学会和协会)标准以及企业公司的技术规范,如等。
4、美国、法国等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美国是轻水堆核电厂发展最早、技术最成熟的国家。它的法规标准最多,较系统和完整。 法国、德国、日本和英国等的轻水堆核电厂技术来源于美国,他们的核电安全法规和标准体系,其基本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是参照美国法规体系建立的,同时结合了本国的国情。 总的来说,美国和德国的法规标准体系较完整。美国的机构和企业多,其标准规范较繁锁、重复,核电厂建设标准化不够、审批程序复杂。 德国的标准较高,最为严谨。 法国的法规和标准还不够完善,采用国际标准的比例达85%,其核电厂建设的标准化工作做的最好,安全审批手续较简单。
5、法规质量探讨 80年代国家核安全局成立后,参照IAEA的核安全技术法规、导则,陆续编制了我国的核安全法规和导则,即HAF系列。 同时国家标准局和核工业标准化所组织各有关单位,参照核电先进国家(主要是美国)的标准、规范后,结合我国实际,陆续编制了核工业领域的工业技术标准,经审定后分别纳入国际标准GB系列和行业标准EJ系列。
5、法规质量探讨 对于技术标准的使用,依据各个核电厂的建设方针,选用相应的标准体系: 国外引进的核电厂,除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核安全法规和通用法规外,可选用引进国外的标准体系; 国内自主设计和建造的核电厂,随着国产化比例的提高,将逐步以我国核电标准体系完全取代国外标准。 我国的核电标准主要是参考美国的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进行编制的具有相当的的适用性,会逐步广泛的被采用。
5、法规质量探讨 中国的核安全法规编制原则: 1.以IAEA新版本的规定和导则为蓝本,以美国核管会的有关导则为补充。结合国情进行修编; 2.法规体系保持“法”、“条例”、“规定”和“导则”四个层次; 3.考虑新的法规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加强可操作性; 4.纳入定量指标时取慎重态度; 5.考虑与相关国标和行标的兼容性。
5、法规质量探讨 核安全法规是核安全审评与监督的依据,其完整性与先进性是对核设施的重要保障。 为降低核电风险,防止核事故发生,加强核安全法规的编修质量,增加法规的适用性,是法规制定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随着工作经验的积累,我们认为技术法规在编制中,还需要在以下环节加强审查以提高法规编制质量。
5、法规质量探讨 所采用蓝本的质量; 所翻译法规文件的准确性、语言表达的准确性; 结合国情修改后的实用性; 法规语言表达的准确性; 与法规上下位之间要求的一致性; 法规横向间的一致性,所用术语的统一性等。
5、法规质量探讨 对审查的总的要求: 1)概念及文字叙述准确性,即法规编写的针对性强、逻辑严谨、措辞准确、语气肯定、不摸棱两可; 2)统一性,即结构、形式、术语应保持一致,对于已经定义的概念,应避免使用同义词替代; 3)协调性:上级和下级法规、同级法规之间协调一致,避免相互矛盾及重复。
5、法规质量探讨 加强标准认可问题研究 技术标准认可是核安全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核安全局的职责之一是“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规定核安全有关的技术标准要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无论是审查核安全有关的标准,还是实行备案制度,就是要求对核安全有关的标准实行认可。
5、法规质量探讨 以核电标准为例,我国制定的核电标准约有450个,其中国家标准约占25%,其余是核行业标准。这些标准对于促进核电厂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于促进核电的安全性、经济性和技术进步,保护公众和工作人员的健康、保护环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主要类别如下:
5、法规质量探讨 核电厂厂址类标准; 用于安全分析和评价类标准; 核电厂设计建造通用类标准; 核电厂供水系统和水质类标准; 核电厂建(构)筑物设计建造类标准; 机械、流体系统及设备设计制造类标准; 反应堆燃料元件及相关组件类标准; 仪表、控制和厂用电系统类标准; 辐射防护类标准; 专设安全设施类标准; 运行(维护)类标准; 防火类标准。
5、法规质量探讨 除以上核电标准外,还有放射性废物管理标准,辐射环境管理标准,流出物和环境辐射监测标准,核技术应用安全管理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在制定这些标准的过程中以采用国际和先进国家标准为方针,大部分标准都是参考国际和先进国家标准制定的。 如何使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与核安全法规有机结合,形成一个有关核安全技术标准支撑的核安全法规体系,需要经一定的工作程序对这些技术标准进行划定和有相应法规依据的有效认可。认可的标准应包括强制性的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
5、法规质量探讨 研究和落实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认可,是核安全法规、标准体系建设、核安全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履行和规范对核安全有关标准的认可工作,确立合理可行的认可模式,使认可工作简捷、高效。坚持认可工作与标准制修订工作相结合。使标准的认可工作延伸到标准编制过程。通过对有关政策的宣传贯彻,使承担标准编制的单位或标准编制组在取得标准认可前充分地做好工作。
5、法规质量探讨 对标准的认可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体现很强的政策性和技术性,把握认可标准尺度是十分重要的。既要不降低核安全法规对标准的要求,不降低对标准的规定的技术指标、技术措施和其他保障措施的衡量水准。又要考虑我国现阶段技术水平,考虑国情,结合实际。认可应坚持的原则是确认转化的标准与国情结合,与国内核电技术科研开发、设计、研制、相结合,要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体现先进性、可操作性。
5、法规质量探讨 加强核安全法规建设,建立规范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标准认可规章制度(包括制定对标准认可的简捷、适用、有效的方法和合适准则以及备案制度)。使标准认可工作步入规范化轨道。逐步形成完善和协调一致的核安全法规体系,以促进中国核工业水平的提高,保证中国核电建设与核技术利用的顺利发展。
5、法规质量探讨 经一定的工作程序对技术标准进行的有效认可,使核安全有关的技术标准成为核安全法规体系的组成部分。形成一个有关核安全技术标准支撑的核安全法规体系。使按照经认可的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设备可以达到其应具备的质量和能够执行其应承担的安全功能。
5、法规质量探讨 核安全法规建设的目标是形成比较健全的、完善的、有核安全标准支撑的核安全法规体系。以有力促进我国核工业水平的提高、保证核电建设与核技术利用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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