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星經濟伙伴協定 關務程序作業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通關業務組 103年4月 臺星經濟伙伴協定 關務程序作業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通關業務組 103年4月 1 1
大 綱 一、協定背景介紹 二、原產地規則 三、實施程序 四、通關作業 2
一、協定背景 1/2 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Agreement between Singapore and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on Economic Partnership) 102年11月7日於新加坡簽署,立法院於同年12月27日審議通過,將俟雙方書面通知確認完成各必要法律程序 ,經30日生效。 新加坡為我國第5大貿易夥伴、第4大出口市場、第8大進口來源、第9大投資來源國 我國為新加坡第8大貿易夥伴、第10大出口市場、第5大進口來源 3
一、協定背景 2/2 ASTEP(共計 17章)關務部分 第三章 貨品貿易 第三章 貨品貿易 附件3B:關稅減讓表(自由化99.48%,立 即降稅83.03%稅號、97.75%貿易值) 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第一節 一般原產地規則 附件4A:重製品清單 附件4B:特定原產地規則(採HS2007版) 附件4C:委外加工適用產品列表 第二節 與原產地相關之海關作業程序 附件4E:自行具證之原產地聲明書格式 第五章 關務程序 優質企業相互承認 4
二、原產地規則-原產貨物 1/10 符合下列情況之貨物視為締約國之原產貨物: 1. 完全於締約國領域內取得或生產之貨物; (完全獲得,WO) 2. 完全使用符合原產規定之材料所生產之貨物; (完全生產,WP) 3. 於締約國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符合稅則號別變 更標準、區域產值含量標準,或其他特定規則者 ( PSR)等實質轉型標準 5
二、原產地規則-完全獲得 2/10 在締約方領域內之土壤或海底採掘之礦物,及種植 與收穫、採摘或採集之農產品或植物產品 在締約方領域內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及從該活動 物所取得之貨物 在締約方領域狩獵、誘捕、捕撈、養殖、採集、捕 獲或水產養殖取得之貨物 於締約方海洋內,由註冊或登記於該締約方之船舶 獲得之貨物,及於註冊或登記於締約方之加工船 上,僅使用該貨物所取得或生產之貨物
二、原產地規則-完全獲得 3/10 於締約方領域內生產過程所產生,或使用過物品 之廢碎料,其已無法供原用途使用,亦無法恢復 原狀或修理,而僅適於原材料之回收 於該締約方領域以外之海床或海床以下所取得之 貨物;惟以該締約方依據國際法有權利開採該海 床為限 由締約方領域內使用過的貨物所取得之回收品, 作為該締約方領域內重製品之生產利用;及 僅使用前述貨物或其衍生物,完全於締約方領域 內生產之貨物
出口貨物價格(FOB) -非原產材料(包括原產地不明之材料) 三、原產地規則-實質轉型 4/10 稅則號別變更標準 指生產貨品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在締約一方 或雙方 領域內加工,因而使貨品之稅則號別發生改 變(CTC);換言之,最終產品之稅則號別與 非原產材料之稅則號別相異。其規則有章 的改變(CC)、節的改變(CTH) 、目的改變 (CTSH) 區域產值含量 出口貨物價格(FOB) -非原產材料(包括原產地不明之材料) 之起岸價格(CIF) RVC= 出口貨物價格(FOB)
二、原產地規則-累積、微量 5/10 雙邊累積:締約一方領域內原產之貨品或材料構成締 約他方貨品之一部分時,應視為原產於締約他方。 微量條款:未符合PSR稅則變更標準之貨物,但符合 下列條件之貨品,仍應視為原產貨品: 於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包括未 確定產地之材料,其各該材料之價值加總不超 過該貨品離岸價格百分之十;及 該貨品符合本章一切其他應適用之規定。 9
二、原產地規則-微末加工 6/10 不賦與原產資格之微末加工作業 為確保貨品在運輸或儲存期間處於良好狀況之保存作業(例 如乾燥、冷凍、通風、冷卻、以鹽水浸泡等) 過濾、分類、清洗、切割、縱切、彎曲、捲繞或展開、去 皮、研磨、剝殼或去殼、去糠、去骨、壓碎或擠壓、泡軟等簡 單作業 托運貨物進行換包裝、拆解、組裝 包裝、拆包或重新包裝,及粘貼標誌、標籤或其他類似之可 資區別的標記 除為生產附件 4A所列之重製品外,將零件或貨物以簡單之 裝配或拆卸之方式,組裝為完整之貨物 簡單混合、簡單組合、動物屠宰、加鹽或加糖,及利用水或 其他水性、電離或鹽漬溶劑所進行之簡單稀釋
二、原產地規則-直接運輸 7/10 除裝卸或其他任何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之處理外,貨物未經任何其他處理; 貨物應於締約國間直接運輸,貨物運經第三方,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仍得適用本協議之優惠關稅待遇: 除裝卸或其他任何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之處理外,貨物未經任何其他處理; 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發生貿易或商業之情況 貨物得中轉經一個或多個非締約方,其停留期間各不得超過3個月 11
二、原產地規則-包裝、零配件 8/10 運送用材料不予考量其原產地 零售用之包裝材料,其包裝之產品PSR如 包裝材料與容器之處理: 採CTC者:該材料與該產品歸屬相同稅號,該材料之產地不納 入考量 採RVC者,應視該材料之原產情況計算產品之RVC 配件、零件、工具及說明書之數量及價值符合產品 正常使用之慣例者,若其所配件之產品PSR如: 採CTC者:與貨品歸列同一稅號,且不單獨開立發票,無須考 慮該等配件之原產地。 採RVC者:依該等配件之原產情況計入該貨品之RVC 12
二、原產地規則-重製品 9/10 完全或部分由回收品組成; 擁有與新品相同之使用壽命及運作水準;及 享有與新品相同之售後保固。 完全取得或生產貨物:由締約方領域內使用過的貨物 所取得之回收品,作為該締約方領域內重製品之生產利 用。 回收品:係指從使用過的貨物拆卸成獨立零件;及對該 等零件進行清理、檢查、測試或其他必要處理,及為改 善運作狀態所需之加工作業等所獲得個別零件材料 重製品:係指附件4A所列於一締約方領域內裝配之工業 產品,其: 完全或部分由回收品組成; 擁有與新品相同之使用壽命及運作水準;及 享有與新品相同之售後保固。 13
二、原產地規則-委外加工 10/10 非原產投入總值未超過完成品完稅價格之55%; 原產材料至少占完成品完稅價格之45% 貨物在締約方領域外使用其原產材料加工復運進口至 該方,再經加工後出口至另一締約方者,如符合下列條 件,該貨物仍應視為原產: 非原產投入總值未超過完成品完稅價格之55%; 原產材料至少占完成品完稅價格之45% 復運進口貨物於出口方領域內所進行之加工非 屬微末加工或作業之生產或加工程序; 出口材料之生產商與完成品之生產商相同; 製造或加工之最後一道程序於該締約方領域內 進行。 委外加工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僅限於附件4C 14
三、實施程序-自行具證 1/6 原產地聲明書,採自行具證方式辦理 由締約方之出口商或製造商簽署,並以英文繕具 原產地聲明書應依照附件規定之格式 原產地聲明書之免除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逾美金1000元者,得免附原 產地聲明書,但該進口貨物被合理認定為藉由分 批進口方式規避提交原產地聲明書之規定者除外 15
三、實施程序-自行具證格式 2/6 16 TEMPLATE FOR DECLARATION OF ORIGIN 三、實施程序-自行具證格式 2/6 TEMPLATE FOR DECLARATION OF ORIGIN DECLARATION OF ORIGIN Agreement between Singapore and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Chinese Taipei”) on Economic Partnership (“ASTEP”) 1. Name of Exporter: Address: 2. Name of Consignee: 3. Producer name: (Optional field & to be filled only if known) 4. Description of Goods 5. HS Tariff Classification 6. Number & Date of Invoice 7. I hereby declared that the goods enumerated on this invoice are originating from the territory of Singapore /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on Economic Partnership and they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specified for those goods in the ASTEP. The information on this document is true and accurate and I assume the responsibility for providing such representations. I understand that I am liable for any false statements or material omissions made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document. I agree to maintain and present upon request, documentation necessary to support this declaration of origin, and to inform, in writing, all persons to whom the declaration of origin was given of any changes that could affect the accuracy or validity of this certification. 8. Name, Designation, Date and Signature: 16
三、實施程序-文件保存及查證機關 3/6 查證機關 文件保存 各締約國應規定其國內繕具簽署原產地證明文件之 出口人或製造商,以及申請適用優惠關稅之進口 人,應保存足茲證明貨物產地之相關文件,自出口 或進口之日起至少3年。 查證機關 臺灣:經濟部、財政部海關 新加坡:新加坡海關 17
三、實施程序-原產地查證 4/6 為認定進口之物是否具有原產資格,進口國海關得 採行下列方式進行查證: 請進口人提供資料; 透過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向其境內之出口商 或製造商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供資料; 請出口國協助海關查證貨物產地; 實地訪查出口國境內之出口人或製造商,勘查製造 貨物之設備及製造加工情形,並檢視包含會計帳冊 在內等與原產地相關之單證。 18
三、實施程序-事後補證 5/6 未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貨物,進口人得自進 口之日起1年內,提出下列文件申請退還因未適用 優惠關稅待遇而溢繳之稅款: 貨物具有原產資格之書面證明; 原產地聲明書影本;及 進口國海關所要求與該貨物之進口有關之其他文 件。 原產地聲明書內容與出口發票上所載內容有些 微小差異,但不影響貨物原產資格者,海關不應 逕予拒絕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19
三、實施程序-預先審核 6/6 得於貨物進口前就稅則分類、關稅估價等向海 關申請預先審核 申請人:進口人、他方之出口人或生產商 檢附資料: 1.有關貨物之詳細說明 2.海關得要求申請人限期提供所有相關資訊 審核期間:海關應於收到所有資料之日起90日內 作成預先審核 下列情況,得拒絕預先審核之申請: 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所要求之文件 構成預先審核基礎的事實及情況為行政或司法審 查標的
四、通關作業 1/5 報關 應以電子連線或書面方式向海關報關 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欄填報「P T」,「其他申報事項」欄填報「原產地聲明書」號 碼,聲明其進口貨物為原產貨物 檢附文件 出口商或製造商簽署之原產地聲明文件 貨物經中轉者,應檢附中轉方海關或權責機關出具 之證明文件,包括商業運送及運費相關文件 其他應檢附之報關文件 21
四、通關作業 2/5 原產地聲明書應填寫資料 原產地聲明書自簽發日起1年內有效 1.出口商名稱、地址 2.受貨人(進口商)名稱、地址 3.製造商名稱(得不填寫且僅於已知時填寫 ) 4.貨品名稱 5.統一分類制度號列(HS)六位碼 6.發票之編號及日期 7.聲明貨物符合優惠關稅之原產地要求 8.簽發人之姓名、職稱、日期、簽名 原產地聲明書自簽發日起1年內有效 22
四、通關作業 3/5 進口稅則審核 完稅價格審核 輸入規定審核 其他審核作業 原產地聲明書是否已依規定填寫 四、通關作業 3/5 報單審核 進口稅則審核 完稅價格審核 輸入規定審核 其他審核作業 原產地審核 原產地聲明書是否已依規定填寫 原產地聲明書所載是否與報單內容相符 是否符合「直接運輸」規定 23
四、通關作業 4/5 適用優惠關稅通關放行: 未確認是否適用優惠關稅-押款放行 稅放案件之事後補證 符合ASTEP原產地規則及直接輸入規定 完成進口稅則、完稅價格、輸入規定及其他審核作業 未確認是否適用優惠關稅-押款放行 未能及時檢具相關文件 海關合理懷疑其原產地 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得於放行後4個月內補證,並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超過放行後1年) 稅放案件之事後補證 進口人得依本協定規定,於進口之日起1年內,提出相關文件申請退稅 24
四、通關作業 5/5 不適用優惠關稅 有下列情形者,得拒絕適用優惠關稅 (a) 貨物不符合原產地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通關作業 5/5 不適用優惠關稅 有下列情形者,得拒絕適用優惠關稅 (a) 貨物不符合原產地規則之相關規定; (b) 進行原產地查核仍無法確認貨物之產地。 海關應以書面說明決定之理由及申請復審之管道 出口商或製造商以錯誤或不實原產證明者,海關得 拒絕該廠商所出口或製造之同類貨物適用優惠關稅, 直至改正為止。 25
簡 報 結 束 敬 請 指 教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