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 汇 政 策 宣 传 活 动 之 外汇违规案例分析培训 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 2006年10月31日
一、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违规办理非贸易售付汇业务。
案例一 2004年1月至6月,珠海**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珠海分行办理对外支付陆运费、培训费、咨询服务费等非贸易外汇,其中: 完税凭证中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USD247819.18 实际付汇金额:USD247819.18。 “实缴税金”:CNY180602.37 多付汇:USD21844.33。
案例二 2004年3月24日,珠海经济特区***家庭电器有限公司在**银行珠海分行办理对外支付外籍员工工资,其中: 实际付汇金额:HKD2126513.90 完税凭证中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HKD2126513.90 实缴税金:CNY627820.90 多付汇:HKD592177.16。
相关法规: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第一条“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文件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
相关法规: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违规定性: 对外售付汇金额中没有按照完税证明的计税金额扣除实缴税金,因此在办理购付汇业务时对外多付了外汇,是逃汇的行为。
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二、开立个人外汇储蓄帐户,用于企业外汇收支。
案例一 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某旅行社以其员工欧**的名义分别在**银行珠海分行营业部和珠海市**银行银苑支行开立了2个外币储蓄帐户,用于存入该旅行社在办理出境游、订票、订房、入境游等业务中收取的外币现钞,合共8543648.02港元。
案例二 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某旅游公司以其负责人的名义分别在中国**银行珠海市东风支行和中国**银行珠海市前山支行东门办事处开立了2个外币储蓄帐户,用以收存该公司出境游、订票、订房、入境游等业务收取的外币现钞共5300850.38港元。
相关法规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0月7日发布)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四十二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
相关法规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 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7月30日发布) 第八条“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
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调整 2006年4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对外汇帐户管理政策作了如下调整: 1、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境内机构可凭有关资料直接在银行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变更和关闭。
2、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帐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消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借债、境外投资等,没有经外汇局登记备案或核准。
案例一 2004年8月30日,广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行香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其在香港的一家全资子公司在香港融资提供信用担保。截止至2005年4月30日该公司一直没有按规定报外汇局审批。
违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 目前,我国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管理法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案例二 1994年8月8日香港***金融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珠海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签定了《贷款协议》,珠海经济特区**投资总公司和澳门**车路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对外借款和担保均没有经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和审批。
违规问题 未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审批
未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案例三 2003年12月,****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批准在新加坡设立**(新加坡)有限公司,投资金额为80万美元,2004年2月18日在我中心支局办理了境外投资款汇出核准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2004年初,**(新加坡)有限公司急于提高在境外银行的授信额度,擅自自筹资金增加注册资本金到363万美元。
背 景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和外汇收支形势的变化,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政策也在不断调整,从过去的从严控制到近年来的积极鼓励,境外投资的额度有所放宽、审批手续不断简化,但对境外投资的审批制度没有改变。
近年鼓励境外投资或简化审批 手续的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8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
外汇管理 ★ 投资外汇风险 ★ 外汇资金来源
违规定性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条“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违规行为的处罚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境内企业代境外公司支付境内人民币费用,由境外公司向其偿还外汇——非法套汇。
案 例 **国际物流(珠海)有限公司与香港**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2004年间,该香港公司通过珠海公司代垫付其在境内发生的人民币费用开支,双方约定以固定汇率1港元:1.07元人民币,由香港公司对珠海公司支付外汇,包括: 1)代垫香港公司在广州开展业务的有关电话费、交际餐费、差旅费、租金等费用; 2)代香港公司垫付外籍员工工薪酬金收入个人所得税; 3)代香港公司垫付在境内业务的公路货物运输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提围防护费等税款。
违规定性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五、将收入的外汇资金截留在境外,用于对境外的支付。
案例一 珠海某旅行社与香港一家旅游公司具有代理关系,委托其代收境外游客在香港支付的入境游团费、订房费、租车费等收入,同时委托其从收入的外汇中代支付国内旅客出境游、订机票和订房等业务的境外费用。
案例二 珠海市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将2002年前在境外收取的会员费存放在境外,一直没有调回境内,并通过“应收帐款”科目进行核算,被我中心支局检查发现。
违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
违规行为的定性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
六、非法买卖外汇
案例 2004年6月3日, LH五金(珠海)有限公司(台资企业)与珠海市民梁**商定以1港币:1.061元人民币的兑换比率,为该企业转移100万港元至LH国际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在台北国际银行澳门分行的账户中。
6月4日上午,按照事先约定,澳门居民陈**在澳门将100万港元先行汇入了LH国际有限公司在台北国际银行澳门分行的账户中;该公司经确认到帐后,将106.1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梁**。当梁**携带106.1万元人民币现金离开该企业时,被海关缉私部门侦查员当场抓获。(梁**因涉及为走私分子转移资金已被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查。)
违规问题 通过非法渠道转移资金进出境是一种违法行为,反映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不正常的现象,没办法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
违规行为的处罚 该企业与梁**的上述行为属于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外汇管理部门对双方当事人都要给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经常项目贸易项下收汇的名义收入资本项目外汇
案例一 2005年度,珠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项下收汇共17笔,均以“进口加工贸易”、“一般贸易”办理了国际收支申报,除1笔外,其中6笔用于办理核销收汇日期之后的出口核销,其余10笔收汇,由于没有实际出口业务发生,没有办理出口核销。
违规问题 经查实,该公司上述17笔收汇,实为该公司境外投资方以预收款的形式汇入以解决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将上述收汇结汇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日常开支。所以上述16笔收汇实质是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应该以资本项目的性质进行申报和办理有关的资本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案例二 2005年度,珠海某海岛工程有限公司贸易项下收汇共8笔,均以“一般贸易”办理了国际收支申报,经查,该公司所有出口均为补偿贸易出口,上述8笔收汇全部未办理出口核销手续。
违规问题 实质上,该工程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补偿贸易方式出口,是不应该产生一般贸易出口收汇的,但由于该工程公司前期投入的注册资本金经多年经营已基本用完,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因此通过上述收汇向其境外母公司借入周转资金,外汇结汇后基本用于该工程公司的日常开支。
上述2案例的共同点是境内企业以经常项目贸易项下收汇向境外母公司借入周转资金,是资本项目资金,是当前外汇管理监管的重点和热点问题。
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银行监管信息不对称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汇发〔2003〕107号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银行监管信息不对称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汇发〔2003〕107号 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9号) 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对收汇单位贸易外汇实行分类管理 “关注企业”包括 1、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总额相差10%(含10%)以上的企业; 2、一年内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的企业; 3、根据信用记录、开业期限等,外汇局认为应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企业。
对“关注企业”贸易项下收汇(含出口预收货款,转口贸易除外)的管理: 1、凭与该笔收汇对应的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正本、合同办理结汇。 2、银行为“关注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其提供的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并按规定留存书面说明原件及相关单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珠海市核定的关注企业情况 (2006年11月1日) 辖内企业总数:1960家 核定的“关注企业”:97家, 占比4.95% 适当放宽标准的企业:696家 ,占比35.51%
关于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关于“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2001年4月30日)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 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 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