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事業管理條例草案簡介 105年 2月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報告大綱 一、前言 二、辦理經過 三、廣電法規修法進程示意圖 四、章節規劃及條次 五、修法重點 六、各章條文摘要說明 (一)各事業營運層條文設計對照 (二)權利保護章條文 (三)自律機制與公民參與章條文示意圖 (四)內容規範章條文簡述 (五)附則章重要條文
一、前言 我國現行通傳法制,係針對載具屬性及其提供服務之類型予以垂直 分立管制,例如第一、二類電信事業由電信法規範;無線廣播電視 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等分由廣電三 法規範。 順應匯流趨勢,各國均已大幅修正通訊傳播法規架構,將原本視為 不同產業,以垂直立法制之通訊、傳播產業,導入層級化監理架構 之思維。 考量我國現行法律規範密度、實際產業規模、設施技術、平臺開放 程度及市場影響力均不同,為降低修法過程之衝擊,依據電信法及 廣電三法既有規範特質,由高度匯流往回推進,以基礎網路層、營 運管理層及內容應用層為基本概念,按其政策所賦予之一般義務, 適度放寬各現行法律之不必要管制,以促進資源整合有效利用、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國民權益為依歸。
二、辦理經過(1/3) 為因應數位匯流,通訊傳播匯流法規架構調整期程分為2階段,第1階段為因應各產業之實務需求、解決當前問題,進行法制調整作業,本會於101年提報行政院審議通過廣電三法修正草案,並於104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為完成匯流修法第2階段任務,本會102年9月25日第557次委員會議決議,「逕行進入數位匯流立法第二階段,重新研擬一部或多部前瞻的匯流法案再陳報行政院。」依前揭決議,本會著手辦理匯流法修法事宜。
二、辦理經過(2/3) 辦理匯流修法重大議題對外徵詢:針對匯流修法相關議題,本會於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舉辦下列議題公開說明會,蒐集各界意見: 「匯流修法架構下是否應防制廣播電視壟斷與維護多元」、「政府、政黨投資、控制廣播電視事業議題」、「數位匯流下通訊傳播內容的管理原則議題」、「鼓勵跨業匯流,採取層級化監理原則」、「解除不必要管制前提下之一般義務」「通訊傳播匯流修法建議架構」、「納管事業定義、分類及參進」及「在層級化行政監理下頻率釋出與管理」等8項議題 本草案條文部分,自103年11月25日起,經本會「通訊傳播匯流修法策略工作小組」多次研議,並提報本會104年10月至12月之第665、677、678次委員會議討論,於104年12月31日報請行政院審議。 本會持續於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2月6日、進行網路意見徵詢,並於104年11月27日舉辦草案對外公開說明會。
二、辦理經過(3/3) 依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五法草案於報院期間,持續開放外界提供意見: 本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五法草案機關協商會議,計有司法院、法務部、交通部、文化部、衛福部、公平會、經濟部等13個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 並於1月12日起再度開放各界透過會外網站提供意見,至105年1月31日止,計有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提供意見。
無線廣播事業自建或利用他事業建置之基礎網路 無線電視事業自建或利用他事業建置之基礎網路 修法目標 三、廣電法規修法進程示意圖 保障視聽眾權益 推動共管機制 鼓勵創作自由 維護多元文化 無線電視自營一頻道服務提供事業 內容應用服務 內容應用層 無線廣播內容 無線電視自營頻道 無線電視及衛星頻道 無線廣播內容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 頻道代理商 以服務為導向 推動創新產業 保障消費權益 營運管理層 無線廣播事業 無線電視事業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無線廣播事業 無線電視事業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無線廣播事業自建 無線電視事業自建 直播衛星事業自有或利用他人設備 保持技術中立 鼓勵普及建設 資源有效利用 強化設施安全 無線廣播事業自建或利用他事業建置之基礎網路 無線電視事業自建或利用他事業建置之基礎網路 直播衛星事業自有或利用他人衛星設備 基礎網路層 低 匯流程度 較高 第一階段修法 第二階段修法(廣電法及衛廣法合併)
四、章節規劃及條次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至第8條 第二章 無線廣播事業經營與管理 第9條至第24條 第三章 無線電視事業經營與管理 章名 條次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至第8條 第二章 無線廣播事業經營與管理 第9條至第24條 第三章 無線電視事業經營與管理 第25條至第43條 第四章 直播衛星廣播事業經營與管理 第44條至第55條 第五章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經營與管理 第56條至第71條 第六章 權利保護 第72條至第76條 第七章 自律機制與公民參與 第77條至第83條 第八章 內容規範 第84條至第102條 第九章 罰則 第103條至第114條 第十章 附則 第115條至第122條
五、草案修法重點(1/2) 一、漸進式匯流、維持事業垂直管制架構 二、導入層級化管理思維 三、強化事業治理及社會責任履行,降低政府干預 整合現行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依事業別,劃分本條例草案章節,分別訂定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有關營運管理層各項規定 一、漸進式匯流、維持事業垂直管制架構 無線廣播、無線電視事業,得不自建基礎網路,改以委託他事業播送、與他事業共同建置,或租用他人已建置之網路傳輸內容 無線電視事業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頻道,須依本條例取得頻道服務提供事業許可,並依本條例之頻道章及內容章管理之,減少因播出平臺不同造成之差別管理 二、導入層級化管理思維 事業之組織型態以受公司法約束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較大規模事業並須為公開發行公司 事業應設置內部控管機制、成立自律機制或加入自律組織 強化自律組織功能。自律組織得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經許可事項,如對會員之評鑑等 引進社會參與監督媒體治理,包括設計公眾評價機制、設置營運許可及內容諮詢委員會等 三、強化事業治理及社會責任履行,降低政府干預
五、草案修法重點(2/2) 四、合理鬆綁現行管制,增加經營彈性 五、促進資訊透明,掌握產業脈動 六、因應科技發展,調整內容規範 政府、政黨投資廣電事業之限制,回歸由預算法及政黨法規範 無線電視須至少自營一以上免費收視頻道,以履行其最低下限之公共義務 無線電視可將調變後的傳輸容量與其他無線電視事業共用,以提升頻率使用效率,擴展事業經營空間 放寬外資得間接持有無線廣電事業股權 降低事業股權變更、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義務;刪除不具管制實益之實收資本額規定 四、合理鬆綁現行管制,增加經營彈性 明文規範無線廣播事業間之聯營行為,應申請許可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與平臺間之授權契約須向主管機關申報 頻道代理商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代理授權契約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促進資訊透明,掌握產業脈動 持續保障視聽眾權益,包括訂定內容製播原則及標準、規定節目內容應分級,事業並應提供條件式接取等防護措施等條文 新增非屬頻道之內容應用服務規範,以利新型態內容規管 適度放寬廣告時間限制,及將置入性行銷、贊助規定明文化 明定提升優質及多元化內容製播之獎勵及補助規範 六、因應科技發展,調整內容規範
六、各章條文摘要說明 (一)各事業營運層條文設計對照 (二)權利保護章條文 (三)自律機制與公民參與章條文示意圖 (四)內容規範章條文簡述 (五)附則章重要條文
(一)各事業營運管理條文對照(1/4) 無線廣播 無線電視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頻道服務 提供事業 經營許可方式 申請籌設許可應備文件 公告許可制(第9條) 公告許可制(第25條) 許可制(第44條) 許可制(第56條) 申請籌設許可應備文件 1.應提出申請書、營運計畫等 2.主管機關得命繳納履行保證金(第10條) 2.主管機關得命繳納履行保證金(第26條) 應提出申請書(第44條) 應提出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第56條、第57條) 申請(籌設)不予許可情形 1.申請人資格條件不符主管機關所定授權辦法規定 2.未提供以節目及廣告為主要服務,供公眾收聽(第11條) 2.未規劃自營一以上免費收視之頻道 3.未以提供頻道為主要服務,供公眾收視、聽者(第27條) 採準則主義,除非申請書內容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證而未補正;或違反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情形,原則上均予許可(第45條) 1.申請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未逾二年者 2.申請人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規定;(第59條)
(一)各事業營運管理條文對照(2/4) 無線廣播 無線電視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頻道服務 提供事業 核予籌設許可之審查事項 服務符合民眾需求、申請人執行能力、財務規劃(第12條) 服務符合民眾需求、申請人執行能力、財務規劃(第28條) 無 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應廢止籌許情形 1.籌許有效期間 全區為3年,分區為1年 2.未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廣播網路設置核准、籌設期間出資額或股份變動超過50%等(第13條) 1.籌許有效期間3年 2.未於一定期限內取得電視網路設置核准、籌設期間出資額或股份變動超過50%等情形(第29條) 得不自建基礎網路 第14條 第30條 組織型態 全區:公開發行公司 分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第15條) 公開發行公司(第31條) 股份有限公司(第46條) 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第60條);外國公司不受此限(第71條) 外資 外國人不得擔任發起人、董監事;得間接持股20%以下(第16條) 外國人不得擔任發起人、董監事;得間接持股20%以下(第32條) 外國人直接持股應低於50%;境外事業不受限。(第47條) 外國人直接持股應低於50%(第61條);外國公司不受此限(第71條) 營運許可效期 12年(第17條) 12年(第33條) 12年(第48條) 6年(第62條)
(一)各事業營運管理條文對照(3/4) 無線廣播 無線電視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頻道服務 提供事業 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評鑑 營運計畫變更 主管機關審查事項(第18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事項(第34條) 採準則主義,除非有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原則上均予許可(第49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事項(第65條) 評鑑 每3年1次;全區、分區將有不同評鑑密度(第19條) 每3年1次(第35條) 每3年1次(第50條) 每3年1次(第64條) 、公眾評價機制(第63條) 營運計畫變更 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項目,得免申請許可(第20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項目,得免申請許可(第36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項目,得免申請許可(第51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項目,得免申請許可(第66條) 股權變更 事後申報制(第21條);股權異動特別規定(第22條) 事後申報制(第37條);股權異動特別規定(第38條) 、得附附款(第39條) 事後申報制(第52條) 事後申報制(第67條) 停止經營 應於暫停經營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第23條) 1.應於暫停經營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第40條) 2.自營免費收視頻道暫停且未以其他自營免費頻道替代,應廢止事業營運許可(第41條) 應於暫停經營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第53條) 應於暫停經營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68條)
(一)各事業營運管理條文對照- 其他重要條文(4/4) 事業別 條文內容摘要 備註 無線廣播 無線廣播事業為聯營或聯播應遵循之規定(第24條) 無線電視 1.調變後之傳輸容量,經許可得與他無線電視共用(第42條) 2.無線電頻率閒置或使用效率未達指標者,主管機關得調整、限制或收回頻率(第43條) 無線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事業播送之頻道,應取得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許可(第41條、第54條)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 事業應將年度與無線電視、直播衛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多頻道平臺,及與頻道代理商之授權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第69條) 頻道代理商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不得無正當理由而予他事業差別待遇;與代理之個別頻道間之授權契約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70條)
(二)權利保護章條文 條次 條文內容摘要 備註 第72條 事業提供付費服務,應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 第73條 無線電視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內容應用服務應遵守之規定(提供分級等級、條件式接取等防護措施) 第74條 對未依契約繳交費用用戶之處理 第75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鎖碼節目訊號,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接收或播送。(另於罰則第103條、104條及第116條,分別規定擅自接收或播送未經合法授權訊號、製造或販賣鎖碼器材刑責,及因違反前揭規定而致他人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配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18.79條,訂定鎖碼節目訊號保護規定 第76條 事業間就本條例有關契約訂定及履行所生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主管機關得設爭議調處會議,其組織、調處程序、期限及收費基準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自律機制與公民參與章條文示意圖 內部自律 同業自律 法律 社會他律 自律組織成立階段-申請許可成立應檢具資料: 辦理事項 無線廣播 無線電視事業 無線廣播事業 直播衛星電視事業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 自律組織成立階段-申請許可成立應檢具資料: 組織章程 自律規範、審議機制或評鑑機制 財務規劃 申訴案件處理程序 資訊公開程序 會員資格授予及撤銷、會員履行義務機制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事項 辦理事項 訂定節目廣告製播規範、節目分級機制、自律規範、審議機制或評鑑機制 督促會員自律 處置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 處理民眾申訴會員有關內容爭議事件 定期公布爭議案件處理結果 定期評鑑會員,並將評鑑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處理爭議案件結果公開並向NCC備查 其他主管機關授權事項 內部自律 同業自律 法律 設置內部控管機制 、自律機制 ;製播新聞者設置新聞自 律委員會 無線廣播 、無線電視 、直播衛星 、頻道事業 申請 通傳主管機關 1.許可 2.不予許可 3.理監事違章行為糾正、命組織解任 4.撤銷許可命其解散 諮詢 建議 加入 社會他律 營運許可、評鑑審查、內容諮詢會議-由專家、學者、公民代表及公協會代表組成 由主管機關直接依法管理之情形: 1.被處分人、利害關係人不服自律組織處理結果 2.自律組織未於期限內依審議機制處理事業違反自律規範之內容案件 3.未加入前條自律組織事業,製播違法內容者 4.影響公眾視聽權益或公共利益之重大案件
(四)內容規範章條文簡述 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等(第84條) 節目或廣告內容呈現之禁止規定(第85條) 內容製播原則及規範標準 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等(第84條) 節目或廣告內容呈現之禁止規定(第85條) 具體規範 內容製播 頻道標識(第86條);節目分級及條件式接取(第87條);廣告時間限制(第88條);節目應與廣告區分(第89條);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第90條);插播式訊息 (第91條) 獎補助規定 促進本國文化(第92條);事業應依法提供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第93條);製播促進多元化文內容(第94條);獎勵製播在地內容(第95條);獎勵製播國際新聞(第96條);輔導、補助記者社團(第97條) 更正答辯規定 頻道服務事業與無線廣播事業更正答辯規定(第98條);應用服務內容錯誤更正(第99條);內容應用服務違法之停播或改善(第100條);被害人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第101條);人格權受損害得請求賠償(第102條)
(五)附則章重要條文 條次 條文內容摘要 備註 第115條 (免除訴願程序) 對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第117條 (過渡條款) 本條例所規定事業,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依本條例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未於期限內重新申請許可者,其原有執照失其效力,並應止經營;於原有執照屆期前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一年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