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犯罪規範條款
一.網路犯罪的內涵 1.網路犯罪之定義 何謂網路犯罪?要先從電腦犯罪(Coumputer Crime)瞭解起,通說認為電腦犯罪,係指行為人濫用或破壞電腦,而違犯具有電腦特質(Computer Property)的犯罪行為。電腦特質(Computer Property)又何所指呢?一般的涵義,係指行為的犯罪、追訴或審判,是否需要電腦的專業知識為斷。由此觀之,網路犯罪,顯然係電腦犯罪的延伸,為電腦系統與通訊網路相結合之犯罪,但相較於電腦犯罪而言,更偏重於「網際網路」的應用,專指具有網際網路特性的犯罪,易言之,行為人所違犯之故意或過失的犯罪行為,必須行為具有網際網路之特性者而言,就實際應用而言,犯罪者在犯罪過程中,需借助網際網路,方能遂行其犯罪意圖之犯罪,即屬網路犯罪。
2.網路犯罪的分類 網路犯罪之類型,如何區分?從技術層面言,可分二大類,其一為阻害電腦網路機能系列的犯罪;其二為非法使用電腦網路系列的犯罪。從網路犯罪特性言,僅限於利用網際網路的特性,例如具有分散性、開放性、互通性、隱密性、立即性等之犯罪行為,始屬網路犯罪。與網路相關的犯罪,依網路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可分以下三類: 一、以路及連結在網路上的電腦系統作為犯罪工具; 二、以網路作為犯罪場所; 三、以網路及連結在網路上的電腦系統作為犯罪的攻擊目標。
上述三種分類中,屬於網路犯罪範疇者,只有第二類(以網路為犯罪場所)與第三類(以網路為攻擊目標)。單純以網路為犯罪工具,並不屬於網路犯罪的範疇。 又此三種分類,有重疊的關係,其間之涵攝關係,析述如下: 一、以網路為攻擊目標的,一定是以網路為犯罪場所,也必定 是以網路為犯罪工具。 二、以網路為犯罪場所的,一定是以網路為犯罪工具,但卻不一定是以網路及連結在網路上的電腦系統為攻擊目標。 三、以網路為犯罪工具的,不一定是以網路及連結在網路上的電腦系統為攻擊目標,也不一定是以網路為犯罪場所。
二.網際網路與著作權 1.電腦軟體的著作權與免費、共享、公共財的範疇三種軟體共 構關係: 電腦軟體應享有何種著作權權限之保障?按一般著作權受保護的期間屆滿之後,著作即成為一種公共財(public domain),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另一種使著作淪為公共財的情況,則是著作權人本人,明示拋棄其著作權,這種情形在網路之中,較常見的可能是一些小型的公用程式(utility program),或是圖形檔案,著作人通常會在這些程式中附記其拋棄著作權,而將該程式或檔案列為公共財之聲明。 2.網路MP3與著作權 從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觀點來看,一張音樂 CD 的完成,其中包含了兩種著作的著作權在內,一種是詞曲著作人所享有的「音樂著作權」,另一種則是唱片公司將詞曲加以錄製而取得的「錄音
著作權」,如果消費者是基於自用之目的,而將自己合法購得的數張原版CD唱片,用MP3的方式將其中的某首歌曲,燒錄成一張合輯的CD,以供自己在家裏或汽車裏播放使用,則其行為仍屬於 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Fair Use) 不過,如果消費者不是基於自用之目的,而是將數張CD燒錄成MP3合輯之後,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散布 ,則會侵害音樂著作或及錄音著作所享有的重製權(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3.電子郵件與著作權 郵件轉寄的內容,不論是文章、圖片、笑話、音樂,都可能是受法律保護的著作,只要不是出自發信人自己的手筆,都將涉及使用他人著作的問題。若是收信者,收到郵件後儲存在電腦中,這個儲存的動作,就構成著作權法上的「重製」。如果在引用他人著作時,將其內容翻譯或改寫,則屬「改作」的行為。若是將他人著作重新整理
編輯過,這種行為即是著作權法上的「編輯」。「重製」、「改作」及「編輯」都屬於「著作財產權」。 電子郵件的寄送也可能會侵害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最常發生的就是侵害著作人的「姓名表示權」。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電子郵件上常見轉貼文章,卻遺漏作 者名稱的情形,若未表示作者名稱就已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 依著作權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已除罪化),是要負一定的刑事責任的,一般的侵害,最高可處以二年或三年的有期徒刑。如果是以營利為目的或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重製權,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根據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侵害著作權犯罪為常業者,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網際網路與個人隱私權之保護 1.民國八十四年,立法院三讀通過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規定,這些非法販賣個人資料的行為人,不僅需負擔刑事責任,而且還必須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依據個資法第三條第一款的定義規定,所謂的「個人資料」,包括了「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範圍十分廣泛。依照該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至於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依該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 係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者。 2.販賣個人資料的民、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 依照個資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於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四萬元以下罰金。「個資法」第三十四條 並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上述的不法集團,最重可被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 民事責任 根據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如有民眾因為私人資料被犯罪集團利用或販賣而遭受損害時,自可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如果犯罪集團是透過與公務人員系結的方式取得一般民眾的個人資料,或因為公務機關的疏失而造成個人資料為犯罪集團所用,則依照「個資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只要當事人能夠證明其權益因此而受損,即可請求公務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算被害人所遭受的並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果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網路謠言、網路公然侮辱、網路誹謗與網路言論自由 1.網路謠言的分類 · 第一類:散播未經證實的各種消息或故事。 · 第二類:謠言會傷害到特定對象(個人或團體)的名譽、信用、人格等。 · 第三類:冒用他人姓名、電話、電子信箱等,刊登到留言版,揭露不實之事項。
2.在網站上公佈妨害他人名譽的訊息: 例如:在網站上張貼移花接木的裸照,除了可能構成散布猥褻圖畫罪之外,因其 妨害了他人名譽,還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在一些網站上的留言版或BBS站上張貼具體指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的文章,可能構成誹謗罪。 在網路上編造不實內容,誹謗他人,也容易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以下妨礙名譽罪。 3.網際網路只是一個新興的傳播媒介,跟先前的電話、電報沒有兩樣,而在網路討論區發表言論,與在報紙讀者投書欄發表文章,或拿著擴音器在大街上向路人發表自己意見等行為相較,其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程度及受現行法律規範的約束力,亦並無二致。因此,行為人透過電子郵件或網路BBS站散布不實之事項,亦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規定。刑法誹謗罪成立的要件,在主觀上行為人需具備誹謗的故意與散佈於眾的意圖,而在客觀上則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
五.網路討論區的言論性質 網路的言論自由,不表示可以任意發表不負責任的言論從法律觀點來看,在網路討論區發表言論,與在報紙讀者投書欄發表文章,或拿著擴音器、站在肥皂箱於大街上抒發己見等行為相較,其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程度、受現行法律規範的約束力,並無二致。 因此,透過電子郵件或網路BBS站、新聞討論區誹謗他人,與透過傳統途徑 誹謗,其違法性、法律評價皆相同,都一樣要考量下列五項構成要件: 1.行為人有無散佈於眾之意圖。 2.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3.散布者是否能證明其言論指稱之事為真實。 4.事實是否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5.是否公然地侮辱他人等。 以評斷其是否觸犯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
六.電腦駭客(Hacker)入侵 「駭客」這個名詞的來源,是由英文「Hacker」音譯而來,意指「電腦很強的人」,而「Cracker」則表示有犯罪記錄或是行為的電腦高手。但是後來大家卻 混淆了這兩個字的含意,而將凡是在網路上利用技術危害他人的人,統稱為「駭客」。電腦駭客通常利用入侵網路、侵犯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措施,以及散佈病毒等程式手法作怪 。 1.未經授權進入他人之電腦網路系統 入侵他人的電腦系統後,若利用他人電腦系統對外通信,也有可能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 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偷窺檔案 電腦駭客入侵他人系統,偷看檔案,除了可能觸犯營業秘密法之外,也可能觸犯刑法的妨害書信秘密罪。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的自由,我國刑法設有妨害書信秘密罪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未修正前)。另外,
郵政法第四十一條也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斷。 3.複製檔案(竊取準動產罪) 電腦駭客「偷」電腦檔案,其實是將檔案複製一份,若該檔案的內容是著作權所保護的客體,如:語文著作、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都有可能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的的重製罪。若所「偷」的是密碼,則難以構成著作權法的重製罪。因密碼僅是一小串文字、符號、數字的組合,恐難以達到著作權法中「著作」的要求。我國刑法第三二三條新修正的條文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最後,電腦駭客入侵他人系統,複製檔案,也可能觸犯營業秘密法。 4.更改、刪除檔案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若電腦駭客侵入電腦系統,隨意變更或刪改他人的個人資料檔案,也有可能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七.網路援交的刑責 網路援交雖然名為「援交」,惟實際上當然不可能在網路上直接為性交易行為,充其量僅是透過網路傳播性交易之訊息。換言之,就整個援助交際之過程之中,網路援交是前階段之行為,是在網際網路上將援助交際訊息之傳播,所以行為責任的評價,係屬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犯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態樣,係「散布、播送或刊登」,而行為內容,必須「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所謂「暗示」,實務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認為既稱「暗示」,即非以明示方式而得此性交易之訊息,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 聯想即屬之,否則本條文將形成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