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二) 方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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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二) 方冠傑

案例 創作靈感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喬麗公司以自行設計之精美蝴蝶圖案使用於所產製之首飾盒 上。寶生公司隨後也製造、販賣印有蝴蝶圖樣的首飾盒,但其 蝴蝶圖樣與喬麗公司並不相同。喬麗公司因寶生公司模仿其創 意,也使用蝴蝶圖樣於首飾盒上,使喬麗公司銷售量大受影 響,喬麗公司於是向法院控告寶生公司侵害其蝴蝶圖樣之著作 權。寶生公司會被法院認定侵害喬麗公司的著作權嗎?

案例 創作靈感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本案例中,喬麗公司將蝴蝶圖案用於首飾盒上,以增加首飾盒 的美感,乃屬「觀念」,首飾盒上之蝴蝶圖案本身為「美術著 作」,其中特殊的設計才是著作權法予以保護之「表達」。因 為寶生公司僅係模仿喬麗公司之觀念或構想,其實際創作的蝴 蝶圖樣既然與喬麗公司不同,即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寶生公 司所自行創作之蝴蝶圖案,同樣也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喬麗公 司以蝴蝶圖樣使用於珠寶盒上之創意,如果具有新穎性,可以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僅憑蝴蝶圖樣的著作 權,是不能禁止他人再以蝴蝶做為創作的體材,另行創作不同 型態、式樣之蝴蝶圖案的。 3

案例 出錢的老闆就是著作權人嗎? 張強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展新電腦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展新 電腦公司雇用張強時並沒有特別約定張強任職公司期間所設計 完成的程式,著作權應歸屬於公司。張強工作不久後,認為自 行創業發展較好,於是辭去展新電腦公司的職務,自組公司, 並將任職展新電腦公司期間所創作完成的幾套程式,改以其自 己公司的名義販賣。展新電腦公司認為,這些程式是展新電腦 公司花錢雇用張強設計的,著作權當然是展新電腦公司的,於 是控告張強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權。張強則認為程式是他寫 的,哪來侵害的問題。到底這些電腦程式的著作權是誰的呢? 4

案例 出錢的老闆就是著作權人嗎? 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本案例中張強與展新電腦公司間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問 題,縱使該電腦程式是利用展新電腦公司的資源,在展新電腦公 司的企劃下,由展新電腦公司支付張強薪資所完成,依現行著作 權法,張強仍為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惟依前述條文第 二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因此張強雖然是著作人,但依 著作權法享有重製、改作等各項著作財產權者為雇用人,即展新 電腦公司,所以張強將其所設計電腦程式重製,並以自己公司名 義販賣,已侵犯展新電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導致展新電腦公 司的損失,故須對展新電腦公司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 5

著作權之主體 (二)著作財產人 1.原則→創作保護主義: (1)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財產權歸屬之主體,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因著作之創作事實而發生,因此,著作人係第一次之著作財產權人。 (2)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著作權法著作權之成立要件,係採創作主義(相對於形式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財產權,除非著作權法另有規定。 6

著作權之主體 2.例外: (1)原始取得:係指著作財產權並非依據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而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直接取得。 因職務著作而取得: A.因雇用關係而取得: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B.因聘用關係而取得: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Ⅱ)。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Ⅲ) 。」

著作權之主體 2.例外: (1)原始取得: 時效取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規定,凡以著作財產權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準占有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取得著作財產權,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因此而消滅。 (2)繼受取得: 著作財產權之移轉:(著36Ⅰ、Ⅱ) A.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B.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繼承: 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 承(著21)。

著作權之主體 (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 現行法中,有關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規定於第4條:「外國人之 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 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 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 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 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 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依此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受保護之情形有三:

著作權之主體 1.最初發行地原則: (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任何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依第4條第1款前段規定,均得受本法之保護。至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係指臺、澎、金、馬而言。 (2)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 若首次發行非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但於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依第4條第1款後段規定,仍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惟適用第4條第1款之前提,必須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著作權之主體 A.合於「首次發行」及「三十日發行」之規定之國家:模里西斯、瑞典、日本、挪威、巴西、奧地利、哥斯大黎加、芬蘭、馬拉威、厄瓜多、荷蘭、阿根廷、比利時、薩爾瓦多、玻利維亞、馬達加斯加、澳洲、馬來西亞、菲律賓、多明尼加、秘魯、德國、東加王國、丹麥、新加坡、波蘭。 B.合於「首次發行」之規定之國家:千里達、土耳其、約旦。 C.合於「首次發行」及「十四日內發行」之規定之國家:加拿大。

著作權之主體 2.互惠原則: 本原則落實於著作權法中,即第4條第2款規定。在我國於91 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合於此款情形之國家有 美國人、英國人、瑞士人、紐西蘭人及住在臺灣地區之西班 牙、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 3.條約協定原則: 本原則落實於著作權法中,即第四條本文但書規定。指依立 法院議決通過之條約或協定而取得本法保護,主要即指下列 二者:

著作權之主體 (1)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將保護所有世界貿易組織國家國民之著作。 (2)自民國82年7月16日起,我國與美國所簽署之「北美事務協詢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正式生效,其性質屬於第4條但書之協定,對著作權法具有特別法之效力,依該協定規定,保護外國人著作之範園如下: 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一Ⅲ) 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一Ⅵ)。

著作權之主體 (四)兩岸著作之保護: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即承認大陸地區人民著作在臺灣得享有著作權,僅刑事訴訟權受限制而已。 中國大陸於1994年7月5日由大陸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公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臺灣人民著作在大陸受侵害,原則上得提起刑事訴訟。故大陸地區人民著作在臺灣地區受到以下保護:

著作權之主體 1.侵害在1994年7月5日以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來臺灣提起刑事訴訟。 2.侵害在1994年7月5日以後: (1)非營利性侵害: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2)營利性侵害:是否比照1995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的解釋標準,我國實務尚無案例。蕭雄淋教授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刑事訴訟。

著作權之主體 (五)香港澳門著作之保護: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6條就香港與澳門居民及法人著作之保護定有明文如下:「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著作在臺灣地區著作權之保護情形如下:

著作權之主體 1.香港居民及法人著作之保護:86年1月1日香港主權移轉後,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在臺灣地區受保護之情形如下: (1)香港居民於86年7月1日之前已依國籍法以本國人身分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或依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以外國人(例如,具有英國國籍者)著作受保護之著作,於86年7月1日以後仍繼續在臺灣地區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2)香港居民及法人之著作自86年7月1日起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6條第2款著作權互惠規定,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3)如非屬前述(1)、(2)範圍之著作,則需視其著作是否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6條第1款「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之規定,認定其可否在臺灣地區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五、著作權之客體

表達形式 1.客觀之表達形式: (1)意義: 著作必須將其創作內容以客觀化之表達方式使其為人類所得感知,我國法院所稱之「一定之表現形式」即係指此,惟此之表現形式並不以有形為限,即興音樂演奏若符合著作保護要件,雖為無形之表達而無有形之固著物,仍得受著作權之保護。 此外,客觀之表達形式並不以文字表達為限,故對於著作的結構、體系、章節標題之組合,例如小說、電影之情節、角色特質、情節事件之安排等,若具有相當之特殊性者,亦屬客觀之表達。

表達形式 (2)不包含「思想」:須注意者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一所規定的「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著作人思想之表達雖受著作權保護,但著作中所傳達之思想或概念若不能為社會公眾自由利用,則其他著作人之思維將受拘束,對社會文藝美術之發展影響亦深,故著作權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本身之思想。 例如,將雕塑放在廣場上展示,乃是一種概念(思想),任何人 均得模仿,但是雕塑本身的姿勢或外型,則屬於著作權保護之 範圍;又例如翻拍他人之相片或模仿他人拍照之角度而重新拍 攝者,仍屬得受保護之攝影著作。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2.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機器等實用物品之技術性之創新,該創新之成分,縱係有原創性之創作,亦非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之範圍之著作,而應屬於專利法保護之範圍。

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3.須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有以下五種: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實務上認為本款所定之文書包括本國所制作與外國所制作。 此之「命令」,應包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各機關發布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與準則等法規命令。 所謂「公文」,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指「處理公務之文書」,包括令、呈、咨、函、公告、電報、代電等。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尚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而此之「其他文書」,應係指各類行政處分書、法院判決及各種通知等。

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公務員基於職務完成「公文以外」之著作,是否得受著作權之保護則應分依具體個案,視有無著作權法第11或12條(職務上、出資聘人完成創作)規定適用。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本款包含本國與外國機關在內,且若係本國或外國之「私人」翻譯或編輯第一款之文書,本質上屬於改作之著作,得受著作權之保護。

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3)標語及適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標語,諸如「保持距離,以策安全」、「大家一起來」、「年輕不要留白」等,係意圖廣為一般人周知,不得主張著作權。 適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等,均因缺乏著作必須具備最低的原創性,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非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本款所稱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並不包括報導中所引用之圖片、相片,故第三人雖得任意重製本款之語文著作,惟就圖片、相片部分,仍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轉載、重製。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本款以依本國法令所舉辦之考試為限,但試題之解答則仍得受著作權之保護。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語文著作 1.語文著作:郎以語文體系表現之著作,包含語言著作及文字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分述如下: (1)語言著作:係指以演述之方法,將自己思想、感情陳述於外所完成之創作,例如演講、辯論、座談會之發言等,性質上屬於無形之著作。若僅為講述他人之作品而非演述者之個人創作,則屬著作權法第7條之一所稱之「表演」。 (2)文字著作:係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所產生之著作,例如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語文之著作。點字、暗號或速記符號、電信碼等所傳達之資訊若能轉換為一般文字或語言,亦屬文字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語文著作 (3)實例: 小說結構與人物角色:小說、戲劇或電影之情節、布局鋪陳與情節、事件之次序等,稱為「結構」,若具有特殊性,則得以語文著作保護之;至於小說、戲劇或電影中人物角色之稱謂、特徵、個性特質等構成該作品之主要部分者,稱為「造型」,倘具有原創性且未被普遍使用者,亦受語文著作之保護。 漫畫人物之對白:依據內政部84年6月14日臺(84)內著字第8410948號函,漫畫或連環圖(卡通)中之對白與圖形分離後,其對自文字可單獨成立著作,而且圖形部分亦可成立連貫性之完整作品者,則其對白部分得以語文著作保護之,圖形部分則歸屬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語文著作 口述記錄:將他人演講、口述或其錄音著作整理成文字書面記錄者,若僅係逐字逐句複製而無創意,則該記錄本身非語文著作,且除非合於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需得口述人或演講人之同意,始得將其內容作成書面記錄。但如將他人演講內容予以增刪修改,則屬於衍生著作之改作,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需得該演講者之同意始得改作。不過如果基於評論而合理引述該演講之內容者,依著作權法第五52條規定,即無須徵得演講者之同意,該篇論述並屬於語文著作,而得受著作權保護。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語文著作 電視政見發表:候選人於電視上所為之政見發表屬於語文著作中之演講,若候選人與選舉委員會或電視公司無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候選人為著作人。同時依據第62條規定,任何人得自由利用該著作。 29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語文著作 藥品說明書:依內政部81年11月17月臺(81)內著字第8119189號函見解,藥品說明書之表達方式若具有創意,則屬於語文著作,例如將外文說明書翻譯成中文,於翻譯完成之際,即享有該語文著作之衍生著作權。 電視廣告詞或名人之名言:一般而言,標語、標題、口號、短句等,因創作性太低,故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為著作之客體。惟,電視廣告或名人之名言佳句若非短句,且具有創作性者,自得依語文著作保護之。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音樂著作 2.音樂著作: (1)稱「音樂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亦可以歌曲與歌詞結合之形態出現。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2)音樂著作包括樂譜、歌詞之文字著述,以及演奏、歌唱之表演著作,例如音樂劇、交響曲、合唱曲等,此外,即興演奏雖然欠缺著作之固著性與反覆可能性,但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不以固定性及永續性為著作保護要件,故即興表演若具有原創性,仍受音樂著作之保護。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音樂著作 (3)歌詞與樂曲間若具有緊密依存關係,例如歌劇,而可認為歌詞之創作人與樂曲之創作人有共同利用之意思者,則得認該詞曲為共同著作;反之,若作詞人於創作之初即無使其伴隨樂曲而共同利用之意思,則為獨立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人授權使用,他人不得將之伴隨音樂錄製成音樂著作,椎歌詞一旦授權他人使用而兼具有音樂著作之屬性時,則成為強制授權之標的,此觀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自明。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戲劇、舞蹈著作 3.戲劇、舞蹈著作:稱「戲劇、舞蹈」著作者,乃是以表演、動作表現思想或感情之著作。且須具有「原創性」之戲劇、舞蹈著作始有著作權,例如,體操比賽中,「指定動作」和「標準動作」即無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美術著作 4.美術著作: (1)意義: 稱美術著作者,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美術著作 漫畫中之人物造型屬於獨立之著作並無疑義,惟若該人物係屬漫畫之部分內容者,則須符該漫畫全部著作內容完成時,始享有著作權。此外,漫畫人物與對白若分離即無法表達整體著作之思想情感者,則該對自屬於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否則得單獨成為語文著作。至於利用電腦程式設計所繪製之圖畫或書法,依內政部86年11月24臺(86)內著字第8616210號函見解,若僅係以電腦為輔助工具,且該作品具有原創性者,則仍屬美術著作而得受著作權保護。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美術著作 (2)種類: 純粹美術著作:指該著作純為創作而創作,以平面或立體之方式供人鑑賞,著作本身並無美術觀感外的物質功能,例如繪畫等。 應用美術著作:指將純粹美術繪製於實用物品上,例如在屏風或花瓶上畫風景;或使用純粹美術之技法或感覺作成實用物品,例如陶瓷。 美術大至可分為純美術及應用美術。純美術以著作權加以保護,固無疑問。但應用美術著作範圍太廣,是否與專利法之新式樣重疊?實務上無明顯的界線。南韓及德國均規定應用美術為美術著作,日本只規定美術著作包含「美術工藝品」。台灣乃仿日本著作權用語。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攝影著作 5.攝影著作: (1)稱「攝影著作」者,係將思想、感情以一定影像表現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2)在拍攝過程中,須對被攝影客體之選擇、觀景窗之角度、光線、焦距、快門等之掌控有原創性,始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攝影著作之著作人非僅指按下快門之人,凡參與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之攝影行為者,均為著作人。此外,攝影著作以影像附著於每張底片時為完成時期,與沖洗時間無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攝影著作 (3)欠缺原創性的攝影照片,不得為攝影著作。例如:將平面藝術作品忠實地攝影成照片則無原創性。同理,如飛機或人造衛星之自動攝影機所拍攝之空照圖片及衛星圖片亦非屬於攝影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攝影著作 6.圖形著作: (1)稱圖形著作者,謂將思想、感情以圓形之形狀或模樣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2)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如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及其他圖形著作(如展覽場規劃設計圖)。需注意的是,地球儀雖為立體形狀,但仍屬於圖形著作;而建築設計圖則屬於建築著作,而非圖形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視聽著作 7.視聽著作: (1)稱視聽著作者,謂將思想、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2)視聽著作其重點在能同時產生視覺與聽覺之效果,且以連續展現影像並能自著於媒介物為要件,但不附隨聲音而僅能產生視覺效果者亦屬之,例如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器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需注意的是,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則非屬視聽著作之範圍。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視聽著作 (3)視聽著作乃由多數人共同創作而成,因此,除依著作權法第11與12條規定以特約約定著作人外,該視聽著作為共同著作。 (4)視聽著作需以固定物固定為要件,此種固定物不論是影帶、碟片、卡匣或其他記憶體均非所問。例如:電視劇本如無固定影像者則非視聽著作。又一幕一幕非連續影像,如幻燈片僅為攝影著作而非視聽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錄音著作 8.錄音著作: (1)稱錄音著作者,係指以任何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耐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2)附著於視聽著作之聲音為視聽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建築著作 9.建築著作:稱建築著作者,係以土地上之工作物表現思想或 感情之創作物。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 他之建築著作。」建築物本身欲成為著作,需該建築物具備 原創性。(具有美感之特殊建築物或具有藝術價值)一般性 住宅、工廠等則非保護對象。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電腦程式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稱電腦程式著作者,謂以文字、數字、符號 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成,以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 生一定結果為目的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 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 用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改作著作 11.衍生著作(改作著作) (1)意義:稱「衍生著作」者,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原著作加以改作另為創作,而稱「改作」者,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故有稱「改作著作」;因係就原著作(第一次著作)另為創作,故日本著作權法稱之為「第二次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改作著作 (2)型態: 翻譯:乃係就某種語言文字作成之語文著作,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之語文著作。例如,將英文翻譯成中文,抑或將日文翻譯成英文等均是。 編曲:將既存之樂曲,改變為他種演奏形式之樂曲,例如,將小提琴獨奏曲,改編成華爾滋樂曲;抑或將既存樂曲之一部或全部加以某種改變,例如,將八小節之樂曲改為十六小節之樂曲。 改寫:係不改變著作內容之同一性而將文字之表現形式加以改變。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改作著作 拍攝影片:即將文藝作品、漫畫等作成電影著作,「電影化」屬於典型之改作。 其他方法另外創作:係指就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以外之方法另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3)保護:(著作權法六)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改作人改作後所產生之著作,稱「衍生著作」,只要符合著作權法上保護要件,即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改作著作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即指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各自獨立,均受著作權法保護,互不相影響。例如,美國人A完成小說之語文著作,臺灣人B欲將之翻譯為中文小說,須得A之同意,又若C欲將B之小說用閩南語演說成語文著作並錄音銷售,則C須得A和B之同意方可。 乙著作僅汲取甲著作之理論或觀念,自原著作「脫胎換骨」地形成另一表現形式,由乙著作中無法推知甲著作之存在,則非甲著作之衍生著作。反之,乙著作內面之表現形式與甲著作相同,則乙著作為甲著作之衍生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編輯著作 12.編輯著作: (1)意義:稱「編輯著作」者,係指將數種獨立之著作或單純之素材、資料,加以選擇或編輯,且此種選擇或編輯有獨特創意性者而言,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即指此而言。所謂「編輯」,不同於撰寫著述,係指蒐集組合既存資料,經挑選(selected)、整理調和( coordinated)與編排(arranged)而作原著作物之行為。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編輯著作 (2)要件: 蒐集、組合既存資料而成: A.非著作之資料編輯:以單純之事實、資料,諸如不得為著作權保護客體之事實,或屬公所有之資料,所編成之編輯物,例如,火車時刻表、公車到站時間表、全球時差、植物種類、全國大專院校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等。此種資料並非著作,編輯人之貢獻在於資料挑選、整理和編排,若編輯著作人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即應屬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編輯著作 B.為著作性質之資料編輯: (A)不受保護:例如保護屆滿者或古文等。 就資料有所選擇與編排:編輯的對象是資料,如果這些資料屬於著作的性質,就成為一種利用著作的行為,應該就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例如,常見的報紙、雜詩、畫冊,甚至有些選集的書籍,都會編輯到別人的著作,從業人員在編輯的時候,一定要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編輯著作 創作性:我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編輯著作就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的著作,同法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3)種類:典型的編輯型態,例如,將報導記事、雜文、小說、論述加以編輯之報紙、雜誌。又如論文集、歌集、詩集、名言集、言行錄、小說集、法規集、演說集、書信集、劇本集、佳言錄等等。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表演著作 13.表演: (1)定義:稱「表演」者,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I)。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Ⅱ)。」所謂「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的表演」,係指對於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不同之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有創意。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表演著作 (2)表演的本質一鄰接權: 著作權法制之國家向來認為著作權是在保護經濟利益。採著作人權利法制之國家,既然認為著作係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特質,因此著作人應是受雇的員工而非公司法人,同時其認為著作應有較高的藝術創作成分,至於攝影、電影、錄音、廣播等新媒介,其通常僅是就既有著作加上些微的創作而完成。 參考(一)檔案。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共同著作 14.共同著作: (1)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此為著作權法第八條所明文規定。因此,共同著作之要件有三: 二人以上共同創作。 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 著作為單一型態致無法將各人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使用,例如,伴唱帶乃係結合攝影師、導演、演員等之創作而完成,若刪其一,則該伴唱帶即不復為一完整之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共同著作 (2)共同著作人間為共有關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其共有人約定定之;無約定者,則依各共有人參與之比例定之;倘參與程度不明者,則推定為均等。又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或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法人消滅無承受人時,該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享之(著作權法40)。 (3)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寫關於歐洲政黨的書。甲寫英國部分、乙寫西班牙、丙寫法國。上述三人關係明確,個人部分有分離利用之可能性,所以非共同著作而是結合著作稱之。反之,該書於執筆前,為使內容、規格統一而有共同討論、彼此檢討等,則可稱為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結合著作 15.結合著作: (一)係指多數人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者。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均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故為結合著作。例如,音樂著作與伴唱帶之視聽著作雖可以結合,惟因創作之初雙方並無共同關係,且音樂著作可由伴唱帶中完全分離出來個別利用,故伴唱帶上所使用之音樂著作與伴唱帶公司製作之視聽著作結合後,屬於結合著作而非單一之共同著作。

結合著作、共同著作 (二)共同著作與結合著作之差異。 美國:二人以上之創作之相互依存視為共同著作。A寫歌B作曲 ,兩人則為共同著作。美國無加以區分。 日本:即在外觀上呈現一個著作之型態,但其內容則由各自獨 立之著作結合而成。 辦別標準:台灣與日本採個別利用之可能性學說。定義:以被 分離之著作是否有個別利用之可能為準則,有個別 利用可能者為結合著作。不能個別利用者屬共同著 作。

結合著作、共同著作 1.甲乙為一個著作之共同著作: A.利用甲分擔部分的人,應得到甲乙共同之同意。 B.甲未得到乙之同意,不得將自己應有部分自由轉讓。 C.甲死亡後已過50年,乙死後尚未滿50年,未得到乙繼承人 之同意,不得利用甲之分擔部分。 2.、甲乙為一個著作之結合著作: A.利用甲作成部分的人,僅需甲同意即可,不需乙同意。 B.甲自己作成部分,既使為得乙之同意也得自由轉讓第三人。 C.甲死亡後已過50年,乙死後尚未滿50年,甲之部分得自由 利用,乙部分尚應得到其繼承人之同意方可利用。

THE END 方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