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六五”普法 统计法基础知识 肖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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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六五”普法 统计法基础知识 肖广义

统计“六五”普法 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 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根据国家和本市普法规划,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了2011-2015年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简称统计“六五”普法规划)

本市统计“六五”普法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市“十二五”时期统计发展和改革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大力宣传统计法和依法统计的基本要求,努力提高全市政府统计系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全社会的统计法制观念,为提高统计能力、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统计“六五”普法的主要目标   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统计工作,传播统计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员的统计法制观念,提升广大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素质,增强社会公众的统计法律意识,提高统计机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重视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社会环境。

一、统计法的概念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 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义的统计法则包括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统计法律体系 统计法律 统计行政法规 地方统计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 部门统计行政规章 地方统计行政规章

(二)统计法律 统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统计的行为规范。 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于1983年12月8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作了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再次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统计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三)统计行政法规 统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或者批准的有关统计行政管理及统计活动的行为规范。 现行主要统计行政法规: 2004年颁布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第415号令) 2006年颁布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第473号令) 2010年颁布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第576号令)

(四)地方统计法规 地方统计法规,是指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于本地方的统计行为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目前,北京市仅有的一部地方统计法规《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是1994年9月8日经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7年9月4日和2001年10月16日进行过两次修正。

(五)统计行政规章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行为规范。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统计行政规章(部门统计行政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统计行政规章(地方统计行政规章) 常用的部门统计行政规章有: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六)统计法律体系的补充 统计行政规范性文件 统计制度 特点: 依据统计法制定 以贯彻落实统计法为目的 强调规范性 具有普遍约束力

二、统计法的立法宗旨 (一)统计法的立法目的 (二)统计法的适用范围 (三)依法统计的主要原则

  统计是人们为了认识、研究客观现象,对其数量特征进行搜集、整理、分析的活动。对一个国家来说,需要由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经济社会的运行提供分析咨询意见,为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供决策依据。

(一)统计法的立法目的 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维护统计工作秩序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统计法》第一条) 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维护统计工作秩序

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内涵 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及时性

2011年城乡居民人均收入平均数与中位数比较情况(元)

(二)统计法的适用范围 可以概括为政府统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法》第二条第一款) 可以概括为政府统计活动 政府统计活动的性质:行政管理活动 政府统计的基本特征: 实施主体的特定性:主要是行政主体 依法开展:统计调查项目依法设定和实施 具有强制性:义务性、无偿性 调查结果的公共性:统计成果是社会公共产品

政府统计活动的参与者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户) 其他组织 公民

(三)依法统计的主要原则 保障统计工作的统一性 依法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依法设定统计调查项目 依法实施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配合政府统计调查 依法对统计资料进行保密 依法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 依法实施统计监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三、统计法设定的主要制度 …… 统计数 据质量 调查项目管理制度 统计管理体制 统计调查实施制度 资料保密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 资料管理制度 监督检查制度 机构人员设置制度

(一)统计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统计法》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统计法》第三条)   我国的政府统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即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在行政上受地方政府领导,在完成国家统计任务的同时,应当执行地方政府布置的各项统计任务,满足地方政府对统计信息的需要。 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的统计管理体制,有利于保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障统计资料真实、准确;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提高统计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减少和避免重复统计调查,节省统计经费,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在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负责,是由我国政府管理体制所决定的,这有利于满足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经济社会事务的需要,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

(二)调查项目管理 调查项目分类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调查项目的制定与审批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三)统计调查实施制度 统计调查方法 普查 抽样调查 全面调查 重点调查 行政记录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统计法》第十六条)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 全国经济普查 全国农业普查 全国人口普查 每5年开展一次,在尾数逢3和8的年份开展,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全国农业普查 每10年开展一次,在尾数逢6的年份开展,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24时。 全国人口普查 每10年开展一次,在尾数逢0的年份开展,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1月1日0时。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登记(《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调查表的法定标识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统计法》第十五条)   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统计调查制度变更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调查对象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法》第七条)

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 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依法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统计调查手段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统计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统计法》第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四大工程”

国家统计局“四大工程” 建立真实完整、及时更新的调查单位名录库 建立统一规范、方便填报的企业一套表制度 建立功能完善、统一兼容的数据采集管理软件平台 建设安全畅通、便捷高效的联网直报系统

(四)统计资料保密制度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统计法》第九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

(五)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建立健全审核签署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统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统计资料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公布统计资料的形式 每年按时发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按时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月报 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公布年度、季度、月度社会经济发展情况 政府信息公开 ……

(六)机构和人员设置制度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岗位

部门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人员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件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统计法》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持证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证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同上)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同上)

(七)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主体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监督检查人员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被监督检查对象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八)涉外调查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统计法》第四十九条)

涉外调查包括: 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宣传邪教、迷信的 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涉外调查审批制度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涉外调查许可证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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