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保障與實用法律 第一組 40206312 曾紀瑋 40206346 鍾明廷 40206347 甘秉臻 40206350 顏鏡峰 指導老師:周昭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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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保障與實用法律 第一組 40206312 曾紀瑋 40206346 鍾明廷 40206347 甘秉臻 40206350 顏鏡峰 指導老師:周昭彰

第一節:人權的體系與分類 人權,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沒有人權,就沒有自由、平等、民主、憲政和博愛。

傳統人權體系的區分 (一)消極的地位 (二)積極的地位 (三)主動的地位 (四)被動的地位 德國著名公法學者耶律芮克(Georg Jellinek)將國民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區分為四大類。 (一)消極的地位 (二)積極的地位 (三)主動的地位 (四)被動的地位

(一)消極的地位: 即自由權,指人民站在消極之地位,排除國家統治權之支配(不受公權力干涉),自由權包括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群體自由、經濟自由等。

(二)積極的地位: 即受益權,指人民作以國家成員的身分,立於積極地位,要求國家提供給付某種福利,亦即對於國家有所請求,例如要求國家維護治安、提供就業機會、最低生活給予等。

指人民有資格參與國家意見的形成,即參政權,如選舉權、罷免權、公民投票等。 (三)主動的地位: 指人民有資格參與國家意見的形成,即參政權,如選舉權、罷免權、公民投票等。

(四)被動的地位: 指國民義務,主要包括納稅、服兵役與受國民教育。

 人權分類的意義 人權分類,並不表示各個人權被侷限於某個分類的範疇,人權體系原本即有互補性及調和性。 如社會權的保障,雖是要求國家權力介入保障,但仍同時有自由權本質在內,就像基於工作權,國家負有消解國民失業的義務,但仍不得強制國民就業。 因此,各種人權之間絕非存在異質性而互相抵銷,反而是存在相輔相成的關聯性,使得人權保障更充實。

參考資料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4%BA%BA%E6%9D%83 http://www.hakkaworld.com.tw/TAbDetail.asp?ManagerID=31&WhichTopic=3700 http://idv.sinica.edu.tw/dennis/CH_17.pdf

第三者無效力論:傳統理論的人權保障適用於,人民與國家,不適用在個人與第三者,國家不可介入人民社會&經濟性活動,私人間則產生了私法或契約。 第二節:人權的效力範圍   第三者無效力論:傳統理論的人權保障適用於,人民與國家,不適用在個人與第三者,國家不可介入人民社會&經濟性活動,私人間則產生了私法或契約。  

  私人對人權的侵害,例如:某些公司規定女性員工結婚就得離職,第三者效力需探討適用方法才能界定人權效力範圍。

基本上須符合這些原則: (1)須有法律依據 (2)須有司法救濟手段 (3)特別關係應達到最小限度 (4)行政裁量並非任意,而是技術性的拘束   特別權力關係論:又稱為特別服從關係,公法上特別關係成立,需有憲法依據或不得不存在的因素(例:受刑者、公務員…等)。   基本上須符合這些原則: (1)須有法律依據 (2)須有司法救濟手段 (3)特別關係應達到最小限度 (4)行政裁量並非任意,而是技術性的拘束

第三節:現代國民的憲法義務   義務概念與國民義務:義務就是人權之間互相調整,為了獲得理想的社會,繳稅給政府,政府推動社會福利政策,例:公共建設、幫助弱勢…等。

義務教育保障國民的學習權,然後服兵役保衛國家。

第四節:人權的調整 一、傳統限制人權的理由: 因此,基本人權即不應予以限制或剝奪,否則就不會稱之為「基本」人權。   所謂人權就是為一個人,理應享有之基本的、不可或缺的權利。   因此,基本人權即不應予以限制或剝奪,否則就不會稱之為「基本」人權。   其次,後來又發展出未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福祉,即可限制人權的概念。表面上這種說法頗為冠冕堂皇,說是為了社會安定、繁榮及多數人的利益,但事實上如果人權是可以因多數人的利益,或因多數人得贊同,就可以限制與剝奪,人權就失去所謂「基本保障」 , 「不可讓渡」的本質。

二、人權調整的意義:   一般人最容易產生的誤解,就是為人權如果沒有予以限制,任由所有個人為所欲為,豈不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使其他人權益受損?事實上,這種人權必須加以限制的觀念,主要是沒有理解人權保障保障的「相對性」與「調和性」本質。

三、人權調整的基準: (一)不必調整的人權:   因為任何人皆無法脫離社會生活,因此任何人的人權當然也不可能有完全放任,但是如何調整人權保障的界限?以及當彼此人權保障有所衝突時,應如何謀求解決?這些都是研究憲法保障人權所必須深思的課題。 (一)不必調整的人權:   指人權行使無侵害他人人權之虞者,即應完整保障,而無討論調整的餘地。例如精神自由中,有關思想、良心、信仰、學問等內部精神自由,及為最具典型的例子。 (二)尊重他人的調整:   此即指對人際關係所必要的調整。因為立憲主義憲法的成立前提,就是認為任何個人都是平等、尊嚴、自由,因此個人在行使自身權利時,也必須對等地尊重他人的權利行使。

公共福祉與新概念 (1) 公共福祉的內容應該是動態的,無具體或單一意義,必須是社會、經濟、政治條件、及眾人價值觀而定。 (2)   在先進憲政國家中,普遍存在以所謂公共福祉來探討人權調整的概念,但必須注意的是,目前各國學醫界所討論的公共福祉,在概念上並不同於一般所謂國家利益、公共秩序、等。 (1)   公共福祉的內容應該是動態的,無具體或單一意義,必須是社會、經濟、政治條件、及眾人價值觀而定。 (2)   由於每個人的幸福,是機構公共福祉的一部份,因此公共福祉需綜合眾人的幸福,並相互調和而成。所謂犧牲或是排除他人,都不可能形成公共福祉。 (3)   即使要以公共福祉的理由來調整各種人權,也必須是基於具體人權福祉,個人為了團體必須犧牲、奉獻,為了多數可以犧牲少數,即可制定各種法律來限制國民的基本人權。

第五節: 人權的實踐—代結論與建議 一、有限政府 (1)   有限政府是指在權力擁有者雖掌有權力、但其權力範圍及應用準則都受到法律的嚴格約束。 (1)   為公共資源的確定提供了依據。公共資源是政府履行其有限責任的物質基礎,只有確定了政府的責任邊界,才能據此界定公共資源的規模。從這種意義上說,“有限政府”是“有效保障”的前提。 (2)   界定了政府權力的邊界,從而有效地防止了政府對公眾自由和利益的肆意踐踏,維護了公民的合法權益。 (3)   便於公眾對政府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二、權力分立與制衡 透過對政府權力的分割,讓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而相互監督,才能型塑有限政府保障人民基本人權的重要途徑。   其次,有限政府的實踐與權力的制衡是一體兩面,也與人權保障息息相關。   透過對政府權力的分割,讓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而相互監督,才能型塑有限政府保障人民基本人權的重要途徑。   總言之,人權與法治是互相依賴的。法治實現的前提乃在於,其所執行的法律內容必須能容納社會內存在的各種分歧,排除以某種主流價值觀去壓制少數人的意見,換言之,法律愈能容納分歧,則以法律來進行治理才方有效的整合社會。

完 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