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人民權利與公民社會 第七章~第八章 公民社會與人民權利 通識教育中心 副教授 葉定國 ydktw@yahoo.com.tw 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課程 第二篇 人民權利與公民社會 第七章~第八章 公民社會與人民權利 通識教育中心 副教授 葉定國 ydktw@yahoo.com.tw
第七章 公民社會
壹、公民社會的定義 公民社會是一個在歷史上逐步形成的個人權利、自由及志願結社的領域,志願性社團在追求各自的私人事務、利益、喜好及目的方面,都是在進行中不受政治干涉的相互競爭,它們的活動受到某個公共機構(即國家)的保護。同時應該包含:公民、公民價值(德性、目的)、各種公民團體、公民活動(參與)、公共領域與法治規範。
貳、公民社會的特徵 公民社會的內涵,主要是探討在國家和社會、個人之間的關係。亦即國家和社會之間存在一種權力均衡關係,以及社會成員如何透過權利的保障,以使自己免於受到國家的迫害。大體說來,公民社會的興起,主要是反抗專制主義或威權控制;主要出現在民主國家,專制體制國家不易出現。所以,公民社會應該具有四個特色:
一、民間組織 公民社會屬於民間組織,並不代表任何政府或國家。強調個人私域(個人的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領域)是個人自我發展和道德選擇的領域。 公民社會 (civil society) 的概念,代表了社會一種自主力量的興起。所謂公民社會的「自主性」,即意味著個人的社會生活與行動不應受到國家的干涉,而社會領域中的活動也有足夠的自主力量,來建立民主政治的架構。
二、自願性社團 社會公權力的彰顯往往由公民的覺醒開始。亦即藉由公民社會組織的產生,以及彼此的相互合作,來凝聚公民社會的力量。而這種志願性組織不是建立在血緣或地緣聯繫的基礎上,成員的加入或退出是自願的,並且不以贏利為目的。如非政府(non-government)組織或非營利(non-profit)組織等皆是。
三、公共領域 就公民社會的內涵來說,它是存在於公共領域中,相對於與國家的關係是獨立於國家之外能自主建構與調整的社會生活領域。換言之,公民社會是指公民進行公共事務互動的「公共領域」(Public Sphere)。
四、社會運動 公民社會絕不僅僅是一個抽象概念,它是實實在在地一種社會活動。若從國家與社會關係(state-society relations)的角度來看,公民社會理念的興起,其主要目的即是為了要防止國家力量的侵害個人社會生活。亦因此公民社會已逐漸發展成為一種民主運動,並採用非暴力的方式進行抗議活動。由公民社會具有公共領域的特徵而言,是指政府以外的空間,意指「非」政府的領域,其活動是公民意識自主性與自發性的展現,而不一定是「反」政府的。
參、公民社會與民主政治 從國家與社會關係的角度來看,公民社會的核心要素代表了一股來自民間社會的力量,同時也是在國家之外,有相當自主性社會的一部分。所謂公民社會的「自主性」,即意味著個人的社會生活與行動不應受到國家的干涉,而社會領域中的活動也有足夠的自主力量,來建立民主政治的架構。自願參與和自願性結社對於一個民主的政府來說是最根本的。
一、公民社會與國家關係 1.公民社會係在個人與國家之間,扮演了一個舉足輕重的中介角色。它組織多元的團體,並且教育公民參與政治,致力於改善國家制度和公共政策,推動國家的有效治理以及民主、自由、平等等基本價值的實現。 2.國家則在承擔和尊重公民社會的獨立性自主性的同時,提供健全完善的外在法制環境,對其進行必要的、有限度的干預、調節和支持。透過這樣的治理方式與互動的關係,雙方較能抑制各自的內在弊病,使國家所維護的普遍利益與公民社會所捍衛的特殊利益,得到符合社會整體發展趨勢的平衡。
二、公民社會與人權 1.推動公民社會的發展,會涉及到人權問題;同時通過人權的保障來推動公民社會的發展。 2.首先,人權概念的第一要素是人。人權概念中的人是不分性別、種族、民族、階級、信仰、職業、財富、教育程度、等限制因素的人。 3.人權概念的第二要素是權利。人權的權利所意指不可侵犯性的權利,包括平等權、自由權、人格權、社會經濟權等等。權利幾乎是當代社會生活中無法割離的部分。
4. 人是公民社會的主體,公民社會爲保障人權而存在。公民社會團體積極自主的參與公共事務,關懷公共政策,就是要讓每一個人的生命都能有尊嚴的、理性的生存。 5. 例如我國民間組織,如婦運團體、人權團體、環保團體、同志團體、原住民組織等等蓬勃發展,積極地爭取他們的集體權利,對政府構成很大的壓力。公民社會乃提供一個平臺,團結不同力量,推動人權運動及公民社會的發展。
小 結--公民社會的展望 一、也當前全球(以及在地)相關的公共議題,幾乎都可見到公民們透過非營利、非政府組織參與決策的軌跡,因此,全球治理和全球公民社會被認為已經形成連結。 二、隨著「全球公民社會」(global civil society)的出現,全球公民社會以跨越國家界限的非政府組織為核心。它形成了國家與公民社會之間新思維的關係。
第八章 人民的權利
壹、人權的概念 依據學者的說明,人權即是指做為一個人(To Be A Person)所必須擁有的權利」,如生存權、財產權與自由權等。同時由於這種界定,即可使每個人可以堂堂正正的做人、與他人坦誠相處及彼此平等的對待。有些學者更認為基於人的尊嚴,侵犯人權就等於否定人的尊嚴。由此顯見,人權是一種「規範性」多於「描述性」的「道德權利」,其中有幾項關鍵的重點概念:
一、人本身就是「價值」與「目的」 1. 即人不是工具,人本身就是自我實的目的,有其不可被物化的尊嚴。 2. 例如爭議多年「安樂死」的問題,除荷蘭是全球第一個核准合法化外,絕大部分的國家是列屬為非法行為。但荷蘭國會通過的法律有相當嚴格的規範,一切仍以當事人的意願為前提下進學與倫理學專業的思考點。
二、人權是天賦天生的 即如聯合國人權宣言第一條就規定:「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天賦理性與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換而言之,天賦人權應為人類一「絕對的信仰」,不可因人而異或因人而有所改變,更不可能因權力、職位、角色之變動而擁有或失去。 如同性戀為天生的,人不能為此受到不平等的待遇
三、人權不可以透過契約的關係而產生分割或買賣 人的尊嚴與價值是神聖的,它絕不可因為買賣交易而有所變動。(葉保強,1991:13-22)故無論如何,人是價值的對象,自然人即是道德人,應該同等的受到尊重。(Stanley I. Benn,1978:64)因此依據目前的相關法律,人體器官是禁止買賣的,只能以無償的方式捐贈。
四、普遍的相同性 1. 人類是先國家社會而存在,而且是在自然的法則下平等的生存¸因此對於人權的尊重應該相同的被對待。尤其是「生命的尊嚴」¸基本上應屬完全的相同¸它不應受到性別、出身、種族、或政治主張不同而受到歧視。因為就理論上言¸生命尊嚴屬人類基本之需求(Basic Needs)自當等同視之。 2. 一般所稱之基本人權,通常有以下特質:1.基本人權是屬於人的;2.基本人權是不能出讓的;3.基本人權是與生俱來的;4.基本人權是一視同仁的。
聯合國宣示在2015年必須達到的人權目標 其一是消滅極度貧窮與饑餓 其二是普及全球小學教育 其三是促進兩性平等並給予婦女授權 其四是降低兒童死亡率 其五是改善產婦之保健 其六是進行與愛滋病毒、虐疾及其它疾病之戰鬥 其七是確保環境的永續能力 其八是開發全球的發展伙伴關係
貳、權利的概念 1. 權利事實上是一項有理由的要求。其中若為法律所承認者是為法律之權利,或可稱為是一種積極的權利,但若為良知理性所承認者,就可稱之為「道德權利」。 2. 就一般民主國家的憲法而言,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是有相互依存的關係,而且愈民主的公民社會,道德權利往往會被落實在法律權利中體現。故依據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人人是有其固有的生命權,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被剝奪。
參、人民與國家的所形成的權利關係 第一就主動的地位而言,人民有參與國家意見形成或決定的權利,如參政權中的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 第二就被動的地位而言,基於國家公共利益之必要,人民得犧牲一部分之私利而服從國家管理之必須,例如服兵役及納稅之義務。 第三就積極的地位而言,人民為自身之權益,得請求國家有所積極作為,如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等。 第四就消極的地位而言,指在一定法律範圍內,人民可自由於國家權力之外不受支配,擁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如言論、信仰、講學與居住之自由權等。
在民主自由的地區,當國家或政府嚴重侵害到人民的權益,人民即得行使抵抗權,即抵抗暴政或惡法壓迫的權利,尤其是在以下的情況下,更可能暴發人民全面性的抗暴: 一、絕大多數的人民確實已受到政府的迫害; 二、此種迫害已經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 三、此種迫害是源自於政府的故意; 四、此項故意是來自於政府邪惡的動機。
肆、人權、國民權與公民權 各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歸結而言有三: 其一是人權(Human Rights),這是指縱非本國人民,若居住在本國之內,亦得與本國人民享同樣之權利,如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等。 其二是國民權(Civil Rights),即只有本國人民始得享有之權利,如經濟、教育、行政、司法上受益權。 其三則是一般所稱之公民權(Citizen Rights),即使是本國人民,也惟有取得法定公民資格才擁有之權利,如參政權、服公職之權等。
伍、憲法所規範的人民權利 我國憲法有專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但不是以「基本權利」稱之。惟大體而言,無論有無所謂基本權利之名稱,一般國家憲法之規定,以權利本身之性質來區分,可分為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及參政權等。 在下述章節中將有各別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