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現鈔買賣業務 全國農業金庫 103年11月
上課內容 法規 作業流程 注意事項及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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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言 農委會委由農業金庫輔導農漁會信用部自 100 年 7月起陸續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截至 102 年底,計有 227 家農漁會信用部(信用部暨信用部分部共計284處營業據點)辦理。 其中 174 家農漁會信用部自 100 年 7 月 27 日開辦人民幣兌換業務,截至 101 年底,共辦理 1.3 萬筆交易、約新臺幣 3 億元。 之後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及臺東縣池上鄉農會等 53 家農漁會信用 部,自 102 年 1 月 21 日起亦開辦人民幣兌換業務 截至 102 年底,計有 227 家信用部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共辦理 2.3 萬筆交易,總金額為新臺幣 5.7 億元。
前言 本公司將於開辦前統一將開辦日期函報農委會及中央銀行備查。 補充 前言 本公司將於開辦前統一將開辦日期函報農委會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兩次開辦由農業金庫輔導農、漁會信用部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是依據現已廢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現行遵循: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前 言 補充 102.8.30已廢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第 7 條 前 言 102.8.30已廢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第 7 條 首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經本行按其權責歸屬分別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 一、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之所屬人員有買賣人民幣現鈔業務經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申請,應由農業金庫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本行及農委會提出。
規定 法規及相關規定
3 業務規定 辦理外幣現鈔業務,應依照主管機關訂頒之「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洗錢防制法」、「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 信用部另應依所訂「信用部外幣現鈔買賣業務注意事項」辦理。 網站會提供相關表單與範本
業務規定 辦理買賣外幣現鈔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有一週 (五個營業日) 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6 業務規定 辦理買賣外幣現鈔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有一週 (五個營業日) 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申請許可時,所掣發相關單據及報表填報錯誤率偏高者,央行得駁回其申請。 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方得辦理。 外匯交易買賣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
業務規定 農、漁會信用部應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報送本行外匯局。 7 業務規定 農、漁會信用部應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報送本行外匯局。 應於外幣清算行開立外幣清算帳戶,始得辦理外幣業務。 自然人買賣人民幣業務,每人每次買賣現鈔之金額,不得超過人民幣二萬元。
業務規定 匯出款項以新臺幣結購者,應掣發賣匯水單。 匯入款項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掣發買匯水單。 上述單證得以電子文件製作。 8 業務規定 匯出款項以新臺幣結購者,應掣發賣匯水單。 匯入款項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掣發買匯水單。 上述單證得以電子文件製作。 顧客結購(售)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應填具申報書辦理結匯。
9 業務規定 辦理有關買匯、賣匯交易所掣發之水單,除應註明承作日期、姓名、統一編號、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及匯款人或受款人身分別、匯款地區或受款地區國別。 依中央銀行規定:農漁會信用部持有之外幣及人民幣買超部位限額為等值100萬美元,賣超部位限額為0。 買入外幣(含已預訂外幣)扣除賣出外幣不可超過等值100萬美元
10 業務規定 持有外幣風險控管:依農委會100年7月13日農授金字第1005070710號函,信用部外幣風險上限以不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得以新臺幣100萬元者為最高限額,(外幣風險上限,係指外幣資產扣除外幣負債之餘額-絶對值)。
業務規定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11 業務規定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12 業務規定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
4 業務規定 「中央銀行法」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補充 業務規定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一、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除「銀行業 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者外 ,並應依本作業規範辦理。
業務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一)有關旅行支票買、賣匯率之訂定應依本行外匯局有 補充 十四、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關旅行支票買、賣匯率之訂定應依本行外匯局有 關規定辦理。 (二)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於辦 理本項業務時準用之。 (三)受理顧客結購(售)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申請時 ,應掣發賣(買)匯水單;顧客結購(售)金額達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填具申報書辦理結匯。
業務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補充 (四)未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非指 定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辦理買賣外 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得於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匯存款戶,但不得與國 外銀行等金融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 2.在符合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金融機構外幣風 險上限之前提下,得持有之最高外匯買超部位以 本行核給之額度為限,外匯賣超部位限額為零。 3.所需外匯營運資金,得依申報辦法逕向外匯指定 銀行結購(售),全年累積金額不受限制,惟應 於申報書註明該業務,並加註本行許可辦理該業 務之文號。
業務規定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2 補充 業務規定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2 第 1 條 :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業務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補充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第 6 條 : 銀行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申請許可,並經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 7 條 :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得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業務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補充 第 20 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或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有一週 (五個營業日) 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第 26 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支機構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業務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準用之。
業務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23 條 補充 業務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23 條 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應由農會或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人員、覆核人員資歷,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再函轉本行許可。
業務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補充 第 29 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者。 二、未善盡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以下簡稱申報書 ) 者。 三、所掣發相關單據及報表填報錯誤率偏高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本行糾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五、其他有事實顯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 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業務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補充 第 31 條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方得辦理。 第 33 條 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銀行業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 (非現鈔) 金額在一萬美元以下之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其買賣差價應向本行報備,異動時,亦同。 第 48 條 非指定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應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報送本行外匯局。
業務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補充 第 三 章之一 人民幣業務之管理 第 50-3 條 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管理,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及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之規定: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於人民幣清算行開立人民幣清算帳戶,始得辦理人民幣業務;於大陸地區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行)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帳戶,並將其簽訂之清算協議報本行同意備查者,亦同。 三、業經本行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得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四、承作自然人買賣人民幣業務,每人每次買賣現鈔及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之金額,均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補充 人民幣業務問答集 2013年4月1日 自然人之定義: 本國自然人:指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 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業務規定 「中央銀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總綱目5 補充 業務規定 「中央銀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總綱目5 第 1 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國家 銀行,隸屬行政院。 第 35 條 :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 督導之。
4 業務規定 「洗錢防制法」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業 務 規 定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補充 業 務 規 定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096508038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09850701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施行 名 稱: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業 務 規 定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補充 業 務 規 定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 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業 務 規 定「洗錢防制法」 名 稱:洗錢防制法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補充 名 稱:洗錢防制法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補充 業 務 規 定「洗錢防制法」 第 8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5 業務規定 「管理外匯條例」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 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補充 第一聯 (中央銀行外匯局)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第二聯 (承辦銀行業留存) 第三聯 (申報義務人留存備查)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 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補充 業 務 規 定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 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一、銀行業於客戶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輔導其依據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據實申報。 九、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務人 登記證號」: (一)公司、行號: 應於申報書填列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統一 編號。 (二)團體: 應於申報書填列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其他無統一編號者,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 。
補充 業 務 規 定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 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三)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2.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 年以上者:應於申報書填列證件上所載統一證號、發給日期、 到期日期(外僑永久居留證到期日期設定填列為 999年12月31 日)及出生日期。 3.未成年人比照填列:未滿二十歲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 然人,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列,比照前二目規 定填列於「個人」欄位,法定代理人另應共同於申報書之「申 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補充 業 務 規 定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 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四)非居住民: 1.自然人(含未滿二十歲者):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 未滿一年者,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相關證明文 件但無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填 列證件上所載國別、統一證號(如無統一證號,則填列許可 證號碼)及出生日期。 (2)持外國護照或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 屬身分證明文件或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國別、護(證)照號碼及出生日 期。 2.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 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 號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 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補充 業 務 規 定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 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十四、銀行業應查核申報書各欄位是否均已填報完整,其中結匯性質應詳 實填報,不得以匯款分類編號替代;結匯性質或幣別超過一種時, 應分別列出其性質、幣別及結匯金額。另應依下列規定填報結匯性 質: (一)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 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報其外匯 資金之來源; 非居住民應填報其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之資金用途 。 (二)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 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應填報其外匯 資金之用途; 非居住民應填報其結購外匯之新臺幣資金來源。
業務規定 補充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十、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義務人權責,如為他人代填案件,仍須由申報 義務人確認申報事項無誤後簽名或蓋章,以明責任。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2 第 1 條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業務規定「管理外匯條例」 補充 「管理外匯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 6-1 條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作業 作 業 流 程
13 買賣作業流程圖 訂鈔及領鈔/回售 牌告匯率 賣出(買入)外幣現鈔 結帳作業 登錄申報系統 申報央行 月底評價
一、訂鈔及領鈔/回售 開立拋補帳戶-信用部至指定之銀行外匯分行開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僅供外幣兌領使用。 14 一、訂鈔及領鈔/回售 開立拋補帳戶-信用部至指定之銀行外匯分行開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僅供外幣兌領使用。 已申請核准辦理之分部,外幣現鈔之提領及回售統一由本會信用部辦理。
15 一、訂鈔及領鈔/回售 以人民幣舉例 週三先行傳真「買入/賣出人民幣現鈔申請書」(至臺灣銀行指定分行,通知該行洽領或回存日期(次週週二)及金額(面額及數量)。 次週二電詢臺灣銀行指定分行報價,確認價格後,將款項匯入已開立之活期帳戶。持「買入/賣出人民幣現鈔申請書」正本、存摺及取款條至分行領鈔。 向臺灣銀行提領或回售人民幣現鈔,達等值新臺幣50萬元,須事前先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三聯式),並蓋妥農漁會與負責人印章,併同「買入/賣出人民幣現鈔申請書」至臺灣銀行指定分行辦理。
一、訂鈔及領鈔/回售 至臺灣銀行單次提領之人民幣現鈔總額,其價值應不低於人民幣10萬元(含),並僅供應「100元面額」之紙鈔。 16 一、訂鈔及領鈔/回售 至臺灣銀行單次提領之人民幣現鈔總額,其價值應不低於人民幣10萬元(含),並僅供應「100元面額」之紙鈔。 單次回售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每種面額100張為單位回售(不限紙鈔面額,惟不同面額不可混合捆扎),僅收受第五套(1999年與2005年兩種版式)。 破損鈔券及版本不符之人民幣,請勿收受,以免無法回售。
一、訂鈔及領鈔/回售 訂鈔會計分錄(參考): 臺幣帳 外幣帳 17 借:兌換-臺幣 478,200 貸:存放行庫-其他銀行 478,200 借:兌換-臺幣 478,200 貸:存放行庫-其他銀行 478,200 外幣帳 借:庫存外幣(人民幣) 100,000 貸:兌換-外幣(人民幣) 100,000 註: 1.假設訂購10萬元人民幣,訂購匯率為4.782。 2.外幣帳請另備外幣日計表(由信用部會計系統產生或人工記帳) 。
18 一、訂鈔及領鈔/回售
一、訂鈔及領鈔/回售 回售會計分錄(參考): 臺幣帳 外幣帳 註: 19 借:存放行庫- 其他銀行 458,500 借:存放行庫- 其他銀行 458,500 貸:兌換-台幣 458,500 外幣帳 借:兌換-外幣(人民幣) 100,000 貸:庫存外幣(人民幣) 100,000 註: 1.假設回售10萬元人民幣,售出匯率為4.585。 2.外幣帳請另備外幣日計表(由信用部會計系統產生或人工記帳) 。
20 一、訂鈔及領鈔/回售
21 二、牌告匯率 買賣匯率:應於營業廳揭示人民幣現鈔買入、賣出匯率。上揭買賣匯率,信用部每營業日應參考其他銀行掛牌匯率,簽報核定後揭示;營業中,如遇匯率巨幅變動時,應機動調整之。信用分部買賣匯率依據信用部訂定之匯率辦理揭示及買賣。 (參考自訂之農漁會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注意事項) 本公司網站揭示人民幣買賣匯率供參考, 信用部亦可參考其他銀行牌告匯率, 如: 臺灣銀行(匯率利率→牌告匯率→現金匯率) 合作金庫(匯率利率/黃金商品→外匯即時匯率→現鈔匯率)
臺灣銀行(匯率利率→牌告匯率→現金匯率) 補充 臺灣銀行(匯率利率→牌告匯率→現金匯率)
臺灣銀行(匯率利率→牌告匯率→現金匯率) 補充 臺灣銀行(匯率利率→牌告匯率→現金匯率)
臺灣銀行(匯率利率→牌告匯率→現金匯率) 補充 臺灣銀行(匯率利率→牌告匯率→現金匯率)
合作金庫(匯率利率/黃金商品→外匯即時匯率→現鈔匯率) 補充 合作金庫(匯率利率/黃金商品→外匯即時匯率→現鈔匯率)
合作金庫(匯率利率/黃金商品→外匯即時匯率→現鈔匯率) 補充 合作金庫(匯率利率/黃金商品→外匯即時匯率→現鈔匯率)
合作金庫(匯率利率/黃金商品→外匯即時匯率→現鈔匯率) 補充 合作金庫(匯率利率/黃金商品→外匯即時匯率→現鈔匯率)
二、牌告匯率 本公司將統一製作匯率揭示牌贈送各農漁會(由金庫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 。 22 二、牌告匯率 本公司將統一製作匯率揭示牌贈送各農漁會(由金庫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 。 如由農漁會自行申請許可業務開辦時,請自行製作匯率揭示牌。 匯率看板備註參考:本匯率表所掛匯率係按外匯市場行情訂定,市場匯價變動時將隨之調整。
三、賣出外幣現鈔 請客戶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 審核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並核對客戶下列證件: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 23 三、賣出外幣現鈔 請客戶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 審核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並核對客戶下列證件: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 大陸地區人民(包含港、澳):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 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居留證、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 非前三項所定之結匯人:中央銀行許可函。 計價及點收:按當日牌告人民幣現鈔賣出匯率或與客戶議定之承作匯率折收新臺幣,若訂有手續費者則加計手續費。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補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24 103
三、賣出外幣現鈔 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者,另應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並依「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辦理相關事宜。 25 三、賣出外幣現鈔 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者,另應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並依「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辦理相關事宜。 民眾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 應檢附「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共同聲明委託書暨交易清單」,並逐一核對委託人之證件及代理人證件。 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註明代理人身分。
補充 中 央 銀 行 函 中 央 銀 行 函主旨:「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業經本行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以台央外柒字第1020019320號、金管銀法字第10210005240號令廢止,檢附發布令影本1份,請 查照。 說明:配合旨揭辦法之廢止,茲規定相關事項如下: 一、銀行業得受理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買賣人民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且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理身分: 1、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交易金額及日期。 2、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總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亦不受「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條之三第四款之限制。
26 第一聯(中央銀行外匯局) 第二聯(銀行留存) 第三聯(代理人留存備查)
三、賣出外幣現鈔 至各區資訊中心系統或農漁會交流網「人民幣申報系統」登錄交易資料,每項欄位均登入資料。 27 三、賣出外幣現鈔 至各區資訊中心系統或農漁會交流網「人民幣申報系統」登錄交易資料,每項欄位均登入資料。 交付:將客戶收執聯併外幣現鈔交客戶點收。
三、賣出外幣現鈔 賣匯會計分錄(參考): 臺幣帳 外幣帳 註:1.假設賣匯2萬元人民幣,匯率為4.85 28 借:庫存現金(新臺幣) or 存款科目 97,100 貸:兌換-臺幣 97,000 手續費收入 100 外幣帳 借:兌換-外幣(人民幣) 20,000 貸:庫存外幣(人民幣) 20,000 註:1.假設賣匯2萬元人民幣,匯率為4.85 2.外幣帳請登記外幣日計表(由信用部會計系統產生或人工記 帳) 。
四、買入外幣現鈔 請客戶填寫「匯入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 審核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並核對客戶下列證件: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 29 四、買入外幣現鈔 請客戶填寫「匯入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 審核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並核對客戶下列證件: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 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 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居留證、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 非前三項所定之結匯人:中央銀行許可函。 計價及點收:按當日牌告外幣現鈔買入匯率或與客戶議定之承作匯率折付新臺幣。
30 103
31 中國大陸
四、買入外幣現鈔 32 許可證號:9763805971 入出境起訖日: 2008/07/02~2008/08/01 入出境許可證號為流水號,前端號碼為申請年,例:9763805971,此證號申請年為97年,以此類推。 100年以後申請許可證號為11碼。 例:10300000071
四、買入外幣現鈔 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者,另應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並依「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辦理相關事宜。 33 四、買入外幣現鈔 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者,另應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並依「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辦理相關事宜。 民眾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 應檢附「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共同聲明委託書暨交易清單」,並逐一核對委託人之證件及代理人證件。 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註明代理人身分。
交易性質填報 結售外匯: 請審慎據實詳細填寫性質,如性質超過一種,請分別列出性質及結匯金額。 34 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請依結售外匯之資金「來源」填寫結匯性質。 非居住民:請依結售外匯之資金「用途」填寫結匯性質。 例:1.旅行剩餘退匯(612) →本國人之旅行支出(如觀光、探親、 留學等)結匯剩餘款結售為新臺幣。 2.觀光收入→僅限於非居住民來臺旅遊消費時填報。
交易性質填報 結購外匯: 35 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請依結購外匯之資金「用途」填寫結匯性質。 非居住民:請依結購外匯之資金「來源」填寫結匯性質。 例:1.觀光支出→僅限於居住民結匯出國旅遊消費時填報。 2.非居住民有結購外匯需要者,請依其新臺幣資金來源 填報, 兌換為新臺幣後尚未使用之 剩餘款等。 ( 如:612-外人兌回外幣,非居民在台旅行支出剩餘款 兌回外幣。 )
四、買入外幣現鈔 至農漁會交流網「人民幣申報系統」登錄交易資料。 36 四、買入外幣現鈔 至農漁會交流網「人民幣申報系統」登錄交易資料。 水單可選擇由信用部帳務系統產生、農漁會交流網「人民幣申報系統」產生或複印「匯入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 交付:將客戶收執聯併新臺幣現鈔交客戶點收,若訂有收續費者則應扣除手續費。
四、買入外幣現鈔 買匯會計分錄(參考): 臺幣帳 外幣帳 註:1.假設買匯2仟元人民幣,匯率為4.55。 37 借:兌換-臺幣 9,100 借:兌換-臺幣 9,100 貸:庫存現金(新臺幣)or 存款科目 9,000 手續費收入 100 外幣帳 借:庫存外幣(人民幣) 2,000 貸:兌換-外幣(人民幣) 2,000 註:1.假設買匯2仟元人民幣,匯率為4.55。 2.外幣帳請登記外幣日計表(由信用部會計系統產生或人工記 帳) 。
五、結帳作業 核對當日匯出(入)匯款申請書筆數及金額與會計傳票相符後,至農漁會交流網「人民幣申報系統」登錄統計資料後,列印日報表留存。 38 五、結帳作業 核對當日匯出(入)匯款申請書筆數及金額與會計傳票相符後,至農漁會交流網「人民幣申報系統」登錄統計資料後,列印日報表留存。 大出納填製「外幣庫存現金明細表」,送會計主管核對蓋章後,再由指定人員於該「外幣庫存現金明細表」 上註明大點無誤並加蓋私章後,併同庫存現金一併鎖入金庫收存。 外幣現鈔每週應不定期至少細點一次,由指定人員於「外幣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註明細點無誤並加蓋私章。
39 農(漁)會信用部 外幣庫存現金明細表 年 月 日 幣別:人民幣 出納: 會計: 核章: 大點: 細點: 借 方 摘 要 貸 方 年 月 日 幣別:人民幣 借 方 摘 要 貸 方 前 日 庫 存 -------------- 本日撥(買)入 --------------- 本 日 售 出 本 日 庫 存 合 計 面 額 張 數 金 額 100 50 20 10 5 1 金 庫 小 計 現 金 箱 小 計 合 計 出納: 會計: 核章: 大點: 細點:
40 五、結帳作業 經辦應填製「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1式3份,並經有權簽章人簽章後,1份農(漁)會自行留存,另2份同「匯出(入)匯款申請暨賣(買)匯水單」1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份、「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共同聲明委託書暨交易清單」1份等附件,於營業時間結束後寄出,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送達中央銀行外匯局交易科。 經辦於填製上開日報表時,各幣別金額依上月底 「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匯率折合美元。
41 103年11月20日 16,349.57 3,269.91 13,079.66
補充 五、結帳作業
六、月底評價 月底日依據「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註)將外幣做一評價,評價方式如下: 兌換-外幣(人民幣)餘額*結帳匯率(人民幣) 42 六、月底評價 月底日依據「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註)將外幣做一評價,評價方式如下: 兌換-外幣(人民幣)餘額*結帳匯率(人民幣) =清算後外幣餘額 清算後外幣餘額-「兌換-新臺幣」會計帳餘額 >0 :兌換利益 <0 :兌換損失 註:臺灣銀行→匯率利率→外幣結帳價格表
43 六、月底評價
六、月底評價 會計分錄(參考):舉例: 兌換損失時(臺幣帳) 借:兌換損失510,170 44 六、月底評價 會計分錄(參考):舉例: 兌換損失時(臺幣帳) 借:兌換損失510,170 貸:兌換-臺幣 510,170註:假設兌換-外幣(人民幣)餘額為50,000,結帳匯率為4.935 ,清算後外幣餘額=246,750 ,調整前兌換-新臺幣餘額為756,920 清算後外幣餘額 ﹤調整前兌換-新臺幣餘額 借:兌換損失 兌換利益時(臺幣帳) 借:兌換-臺幣 780 貸:兌換利益780 註:假設兌換-外幣(人民幣)餘額為40,000,結帳匯率為4.967 ,清算後外幣餘額=199,040 ,調整前兌換-新臺幣餘額為198,260 清算後外幣餘額 ﹥調整前兌換-新臺幣餘額 貸:兌換利益
六、月 底 評 價範例:明細分類帳(臺幣帳) 更新版 科目別 日期 摘要 借 貸 餘額 庫存外幣 9/30 外幣折計台幣,人民幣50,000,結帳匯率4.935,清算後人民幣餘額246,750 246,750 兌換-外幣 9月小計 10/31 外幣折計台幣,人民幣40,000,結帳匯率4.967,清算後人民幣餘額198,680 48,070 198,680 48,070 10月小計 兌換-台幣 9/3 領鈔人民幣100,000,匯率4.770 477,000 9/10 買人民幣10,000,匯率4.792 479,200 956,200 9/24 賣人民幣20,000,匯率4.975 99,500 856,700 9/26 賣人民幣20,000,匯率4.989 99,780 756,920 月底評價,人民幣50,000,結帳匯率4.935,清算後人民幣餘額246,750 510,170 709,450 10/16 賣人民幣10,000,匯率4.849 48,490 198,260 月底評價,人民幣40,000,結帳匯率4.967,清算後人民幣餘額199,040 780 199,040 兌換損失 兌換利益 人民幣兌換利益 510,170 510,170 0
六、月底評價範例:明細分類帳(外幣帳-人民幣) 更新版 六、月底評價範例:明細分類帳(外幣帳-人民幣) 範例:明細分類帳(外幣帳-人民幣) 科目別 日期 摘要 借 貸 餘額 庫存外幣 9/3 領鈔人民幣100,000 100,000 兌換-外幣 9/10 賣人民幣10,000 10,000 90,000 買人民幣10,000 9/24 賣人民幣20,000 20,000 70,000 9/26 50,000 9月小計 10/16 40,000 10月小計 存放行庫-外幣存款
45 六、月底評價 有關領鈔/回售、賣鈔、買鈔及評價等會計分錄,係參照本公司及農漁會之作法所提供之建議,貴會亦可依農會會計人員工作手冊所列方法辦理。 核對評價後明細分類帳餘額是否相符(臺幣帳) 、 (外幣帳-人民幣)。
一、注意事項 賣匯水單 國外「受款人」身分別:客戶購買外幣多為旅遊支用,受款人為「民間」。 「受款地」國別:中國大陸(人民幣)。 49 一、注意事項 賣匯水單 國外「受款人」身分別:客戶購買外幣多為旅遊支用,受款人為「民間」。 「受款地」國別:中國大陸(人民幣)。 「交易性質」:多數為「 132觀光支出」 。 買匯水單 國外「匯款人」身分別:客戶多為兌換旅遊剩餘款,匯款人為「民間」。 「匯款地」國別:中國大陸(人民幣)。 「交易性質」 :多數為「 612旅行剩餘退匯」 。
二、注意事項 除審核水單、申報書是否填載齊全外,申報書之匯款金額欄不得塗改,其餘部分如經塗改,應由客戶在塗改處簽章,否則不生效力。 50 二、注意事項 除審核水單、申報書是否填載齊全外,申報書之匯款金額欄不得塗改,其餘部分如經塗改,應由客戶在塗改處簽章,否則不生效力。 水單上之交易性質欄位,若客戶勾選其它選項時,應依據客戶使用用途,對照中央銀行訂定之匯款分類編號表填載。(匯入匯款分類、匯出匯款分類) 對舊版、破損嚴重或塗污難以辨識之鈔券不予買入。 經辦人員應先就一般常識鑑別該外幣之真偽並以紫光燈或外幣驗鈔機檢驗。
三、注意事項「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已廢止 51 三、注意事項「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已廢止 發現偽(變)造人民幣現鈔處理辦法: 有偽(變)造人民幣時,除當面向持兌人釋明外,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並經持兌人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偽(變)造外國幣券/人民幣截留單」。 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在人民幣一千元以上者或雖未達人民幣一千元,但持兌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農漁會截留致無法處理者,應立即註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請當地警察機關偵辦。 截留之偽(變)造新臺幣現鈔及人民幣現鈔時,兩者需分開裝封且不得與報送交易資料為同信封,寄送於中央銀行發行局偽幣科、券幣科,或退回臺灣銀行亦可。
補充 中 央 銀 行 函 中 央 銀 行 函主旨:「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業經本行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以台央外柒字第1020019320號、金管銀法字第10210005240號令廢止,請 查照。 說明:配合旨揭辦法之廢止,茲規定相關事項如下: 三、偽造或變造人民幣之處置準用「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辦理。
三、注意事項 補充 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2 第 2 條 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以下合併簡稱經辦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外國幣券發現有偽(變)造幣券時,除當面向持兌人說明係偽(變)造幣券外,如係鈔券,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硬幣應剪角作廢,並經持兌人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補充 三、注意事項 第 3 條 經辦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總值在等值美金貳佰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外國幣券總值未達等值美金貳佰元,且持兌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經辦機構截留致無法處理。 第 4 條 經辦機構截留之偽(變)造外國幣券,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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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四、注意事項 截留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識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同會計部門辦理銷毀,並列冊存查。 客戶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等值外幣者,免填申報書,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惟應注意並預防客戶將大額款項化整為零,以規避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在我國境內居住,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其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等值外幣者,得於查驗客戶身分文件後,逕行辦理結匯。 應檢視庫存現鈔、櫃檯現鈔及現金運送之保險,是否包含外幣現鈔,保險金額是否足以涵蓋。
54 其他應注意事項 中央銀行101年9月5日台央外柒字第1010035444號函說明三之(二):自開辦日起,除應由全國農業金庫依規定彙總造具「業務日報表」電傳本行外匯局簽證科外;另由全國農業金庫及各農漁會信用部按日分別彙總填報「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一式2份,並檢具有關「外滙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買/賣匯水單」等附件,於次營業日中午12時以前寄送本行外匯局交易科: 前段係為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日報表,申報內容僅人民幣交易,由農漁會登錄(或批次上傳)至農漁會交流網,再由本公司次營業日傳送,農漁會不需自行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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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請指教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