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保险法 第五版 贾林青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Slides:



Advertisements
Similar presentations
内容说明:  本培训内容根据 2001 年注册会计师考 试辅导教材《会计》一书和《企业会 计制度》(财会[ 2000 ] 25 号)相关 内容编写.
Advertisements

人事科工作汇报 宗 旨 尽心尽力服务好每位职工 尽职尽责做好每一件事情 职工总人数: 1077 人 在编职工 452 人 编外职工 293 人 江大编制 14 人 返聘 23 人 离退休 316 人.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概念和特征 一、有限责任公司概念和特征 指依照法律规定由 50 个以下的股东所组成,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 公司 指依照法律规定由 50 个以下的股东所组成,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
思政 2 班 帅宇迎. 延长石油 是什么公 司? 什么是 有限责任 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 它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 万元,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 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
财务管理 / 第六章 / 第三节 sv.hep.com.cn sve.hep.com.cn 第三节 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必须严格遵照国家财经法规进行企业利润分配。 必须正确处理分配与积累的关系,增强企业后劲。 必须坚持维护所有者权益的完整。 必须适当考虑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利益。
校第六届“新天瑞”杯创业计划大奖赛 赛前培训
项目名称: 公司名称:上海 有限公司 logo: 网站:
单项选择题 判断题 陈 琳.
财务管理学 第1章:总论 包头机电工业职业学校 白秀萍 2017/3/3.
一、关于课程的参考书目 二、关于课程的教学大纲(内容) 三、关于课程的考试
第十章 会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一节 我国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
第10章 投资银行的业务经营(下).
第九章 金融资本 第一节 借贷资本和利息 第二节 货币需求与供给 第三节 股份资本 第四节 保险业资本 第五节 金融衍生产品.
工程建设基本程序 项目决策 初步设计 技术设计 施工图设计 招投标 项目实施 竣工验收.
第六章 保险中介人 教学目的与要求 ◇了解保险中介的概念及作用; ◇理解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设立条件; ◇掌握保险代理机构业务范围;
第二篇 保险企业经营.
保险学 · 第七章 保险市场 主讲: 王朝晖.
汽车认识 汽车保险的基本理论.
第六章 保险市场.
第七章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山东大学经济学院 于殿江.
第十七章 保险合同总论 Chapter ⅩⅦ The Introduction to Insurance Contract
第六章 财产损失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概述 火灾保险 运输保险 工程保险 农业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原理与实务》.
银行的分类及其职能 高一政治 王西伟.
第十二章 保险法.
第十九章 经济全球化和国家经济安全 第一节 经济全球化 第二节 国家经济安全 第三节 经济全球化趋势.
第十二章   会计规范体系与会计工作组织 内蒙古财经学院会计学院.
初级会计电算化 (用友T3) 制作人:张爱红.
证券投资技术分析.
第六章 保险监管.
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不改造注册建造师义 ■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利益的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超过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四节 会计职业道德建设.
《投资理财基础》 第七章 投资理财工具:保险.
第七章 固定资产 本章结构 固定资产的性质与分类 固定资产的增加 固定资产的折旧 固定资产的修理 固定资产的减少
第二章 工程经济分析的基本要素 教师:武科 副教授.
后期讲座预告 !课程咨询加群 ! 吉林教师考试微信:jljsksw.
对新《保险法》的诠释 主讲:刘连生 广东金融学院.保险系.
会计学专业基础课堂之 基础会计(初级会计) 安徽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第四章 国际货币体系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第一节      债的担保概述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 二、债的担保的性质 三、债的担保的分类 四、担保合同.
墨尔本大学中国法学会 中文课程(高级).
国有资产有偿 使用收入管理 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庞力.
第三篇 组织工作.
7.2.4 证券投资基金券的发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券的发行人 二、证券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券的发行人是:基金财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商品 第一节 价值创造 第二节 价值量 第三节 价值函数及其性质 第四节 商品经济的基本矛盾与利己利他经济人假设.
中国药物GCP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李见明         北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 二级基础知识 第二章 程序设计基础.
”百万护驾3.0“产品培训.
保险学基础 学习情境12 保险监管.
                                                                                                                                                                
自治规范视野下的网规 ——网络法治的必由之路
第一节 旅游规划的意义和种类 第二节 旅游规划的内容 第三节 旅游规划的编制 第四节 旅游景区规划
第一章 绪论 本章内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范围 国际商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商法的渊源 国际商法的主体.
化学品清单 类型.
一、投保范围 出生30日—65周岁 18—65周岁 健康者 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 国寿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C语言程序设计 主讲教师:陆幼利.
WPT MRC. WPT MRC 由题目引出的几个问题 1.做MRC-WPT的多了,与其他文章的区别是什么? 2.Charging Control的手段是什么? 3.Power Reigon是什么东西?
第六章 汇率理论与汇率变动对经济的影响 姜宁川.
GIS基本功能 数据存储 与管理 数据采集 数据处理 与编辑 空间查询 空间查询 GIS能做什么? 与分析 叠加分析 缓冲区分析 网络分析
HULUO Finance and Economics College
浅谈医生灰色收入 第三小组.
第十七讲 密码执行(1).
国 际 法 第 一 讲 主讲人: 兰州大学法学院李晓静.
入侵检测技术 大连理工大学软件学院 毕玲.
第二章 宪法与政治制度 陈 云.
2019/9/19 互联网产业、立法与网规 张钦坤 腾讯法务部.
Sssss.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保险法 第五版 贾林青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一编 保险法导论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第二章 保险制度和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第三章 保险法律关系 第四章 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 第二节 保险的本质 第三节 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 第四节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体系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理解《保险法》的“保险”概念,应当把握三个层次: 1保险是发生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关系)。 2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型。 3《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限于商业保险。

保险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是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的 (二)保险是以危险的集中和危险的转移作为运行机制的 (三)保险是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 (四)保险是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的 (五)保险是以经济补偿作为保险手段的 (六)保险是一种商品经营活动

二、保险与相近概念的区别 (一)保险与救济 1救济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单方的无偿的赠与行为,救济方和被救济方之间不存在双向的权利义务的制约,更无等价有偿的对价条件。 2救济活动中的救助人可以是国家、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只要自愿就可成为救助人,法律对其资格并无其他限制。西方国家称其为慈善事业。 3救济的适用对象(被救济人)是不特定的,不受限制。 4救济的内容可以是实物或者金钱,决定于救济人自身的财力,也不需被救济人支付对价。 5救济的范围(数量)由救济人自愿决定。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意外灾害事故造成的经济困难达到一定程度时,救济人方才提供救济。

(二)保险与储蓄 1适用范围不同 2法律性质不同 3实施条件不同

(三)保险与赌博 1性质不同 2目的不同 3适用条件不同 4作用不同

(四)保险与保证 1两者适用的风险范围不同 2两者的适用地位不同 3两者的适用基础不同 4两者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

(五)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共性:二者都是以提供经济保障为目的的,均是具有保障作用的互助共济行为,并且,二者都是以风险的转移和集中作为运行机制。 区别:它们的性质却截然不同

【实例枚举】 现年56岁的魏甲原在乙服装厂工作,从1990年4月开始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每月按照工资总数的5%交纳相应部分的保险费,其余的保险费则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由政府和用人单位负担。1992年4月,魏甲在外地工作的儿子考虑到母亲日渐年老,身边无人照顾,于是,为魏甲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 000元的长寿保险合同,趸交了15 006元保险费。1994年,乙服装厂被政府主管部门宣布解体,2002年4月,魏甲根据地方政府有关社会保障的规定,将档案转到职业介绍中心,并办理了社会保障金的“接续”手续,按照工资总额的18%补交了自乙服装厂解体至2001年年底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部分。于是,魏甲领取了退休证,每个月从银行领取269元养老金。同时,乙保险公司根据长寿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魏甲支付了第二个5年期的人身保险金5 000元。

第二节保险的本质

一、保险是危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个国家均在国民经济中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危险管理体系,专门从事危险研究和管理,从中认识危险发生的规律,采取必要的控制和处置危险的手段。概括地讲,这些手段包括: 1预防措施 2抢救措施 3经济补偿措施 【实例枚举】

二、保险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社会关系 各国保险界对于保险的本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按其观点,可将之概括为三种主要流派。 (一)损失说 1损失赔偿说 2损失分担说 3危险转移说 (二)非损失说 1保险技术说 2经济需要满足说

二、保险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社会关系 [知识链接]漫谈中国军人保险 3相互保险机构说 4经济保障说 (三)二元说 其基本思想是主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具有不同的本质,应分别予以确认。前者是损害赔偿,后者是给付预定金额,故而不能一并解释。 笔者认为,应着眼于保险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看到保险的本质在于其具有的两重社会属性。 1保险的经济属性 2保险的法律属性 [知识链接]漫谈中国军人保险

三、保险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 不论是哪种市场经济的模式,都具有如下特点: (一)市场经济以市场法则调节市场行为作为核心内容 (二)任何市场经济模式都包含着国家调节的成分 (三)现代各国市场经济的构成都表现为健全、复杂的市场结构体系

三、保险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 [知识链接]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巨灾保险的特点极为明显,首先,巨灾保险往往依据有关立法直接予以规定。 其次,巨灾保险涉及面广泛,参与的权责主体呈现出多样性。 再次,巨灾保险的可保性具有明显的相对性。 最后,巨灾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的性质。

第三节 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保险关系是指基于保险合同而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在对保险业实施管理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

二、保险法的地位 保险法的地位,即保险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首先,西方国家基于其法律分类上的公法与私法理念,根据保险法律规范的适用内容,将保险合同法列入私法之列,而将保险业法归入公法范畴。 其次,民商法的历史发展直接影响到保险法的地位。西方国家形成了三种主要的立法体例。 1制定单行保险法,并纳入商法典。自 2将保险法纳入商法典之中。 3将保险法纳入民法典之中。

在中国的法学界,与各种关于保险法的法律内涵的观点相适应,对其法律地位的看法亦不尽相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是民商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四节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体系

一、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以保险关系及与保险关系有关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 (一)保险合同关系 (二)保险中介关系 (三)保险监管关系 【实例枚举】

二、保险法的内容体系 一般而言,保险法的制度内容包括以下各部分: (一)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二)保险业法律制度 (三)保险特别法律制度 [知识链接]存款保险——金融保护网的三大成员之一

思考题 1什么是保险? 2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有哪些区别? 3如何理解保险的本质属性? 4什么是保险法? 5如何理解保险法的地位? 6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7保险法包括哪些内容?

第二章 保险制度和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节 保险立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三节 中国保险业与保险立法

第一节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一、保险制度形成的社会条件 (一)寻求保险保障需方的存在 (二)保险服务成为独立的商品类型 (三)专门提供保险商品的供应方的形成

二、现代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 概括现代保险的历史,与海上通商贸易的发展相适应,海上保险是发展最早的保险种类。 至于现代意义的海上保险,一般认为产生于意大利,即1384年意大利人为从法国阿尔兹到意大利比萨的货物运输所制作的海上保险单。

三、现代保险成长于火灾(陆上)保险 海上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商业资本的形成和积聚,商品也日渐集中,增强了商品所有者对火灾保险的需要。 【实例枚举】

四、现代保险扩展于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的出现,大大扩展了现代保险的适用范围。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欧洲的建立,商品经济得以发展,也促进了保险业的完善。

五、现代保险完善于以责任保险为核心的工业保险 进入19世纪,相继完成工业革命的英、德、法、美等资本主义国家中,大机器生产代替了手工操作,为工商业大发展提供了条件,但也带来了新的危险。因此,在财产保险领域内,除了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以外,开始出现了以责任保险为核心的工业保险。 【实例枚举】

六、当代保险的繁荣和国际化发展 保险在世界各国获得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 (二)人寿保险和责任保险发展速度最快,信用保险日益受到重视 (三)保险运营机制不断完善 (四)保险业趋向于国际化

第二节保险立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保险立法的产生 早在古代欧洲,针对已经形成的互助共济制度,出现了约定俗成的习惯法,甚至有的国家或地方政府颁行过相应的法令。 现代意义的保险法产生于14世纪。

二、保险立法的发展 保险法的发展经历着海上保险法规先于陆上保险法规、财产保险法规先于人身保险法规的过程。

三、现代各国的保险法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法律渊源和立法技术的不同,各自保险立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各有特色。根据它们的特点,归纳为以下三大保险法体系: 1 法国法系 2 德国法系 3 英美法系

第三节中国保险业与保险立法

一、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中国保险业 产生于欧洲的保险,对于中国来讲,是伴随着西方殖民主义者的经济入侵传入的舶来品。而在中国的历史发展进程中,虽然自古即有“积蓄备灾”的保险思路,官方有朝廷建立的名为“委积”的后备仓储制度,兴办“义仓”、“常平仓”等振恤救济机构。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中国保险业 (一)新中国保险业的建立时期 (二)新中国保险业的全面恢复时期 (三)中国多元化保险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知识链接]互联网大潮拓展了中国保险市场的空间范围 (四)中国的保险立法与保险监管制度的发展 1保险立法不断完善 2保险监管体系日益加强 [知识链接]中国保险市场大事记

思考题 1阐述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 2比较三大保险法系的特点。 3总结中国保险市场的形成过程和现状。 4阐述中国保险立法的现状。

第三章 保险法律关系 第一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第二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分类 第三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四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第五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一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 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由保险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性 (一)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二)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三)保险法律关系并存着多重主体身份,而且,至少有一方是保险人 (四) 保险法律关系是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实例枚举】

第二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分类

这是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对保险法律关系所作的划分。 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 一、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 这是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对保险法律关系所作的划分。 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 人身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以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

上述保险标的的区别,导致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间存在诸多差异。具体表现为: 1两者的保险保障内容不同 2两者的保险金额确定方法不同 3两者的保险期限不同 4两者的保险利益认定不同 5两者所涉及的危险事故的性质不同 6两者保险费率的确定方法不同

二、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和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 这是根据保险保障功能的不同对保险法律关系所作的划分。 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建立此类保险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时,保险人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补偿金,用以弥补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帮助其尽快恢复生产或者生活。 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则是指建立此类保险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人向享有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人身保险金,以便维持其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三、自愿保险法律关系和强制保险法律关系 以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根据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自愿保险法律关系与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所谓自愿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以投保和保险人双方的自愿意志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 自愿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 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

四、原保险法律关系和再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法理论以危险转移的方式为标准,将保险法律关系划分为原保险法律关系与再保险法律关系。 原保险法律关系是由保险业以外的社会成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 再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原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承保危险的全部或一部分再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所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 [知识链接]热那亚人对保险的“创举”——再保险的由来

第三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保险人一方和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构成的另一方。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与投保人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 保险人的主体资格: 一是按法定程序,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取得保险人资格。 二是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属于该保险人获准经营的保险业务范围之内。

二、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1)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应当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实例枚举】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资格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所要求的条件: 1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被保险人应当符合具体险种险别规定的特定要求 3被保险人资格的取得不得违反《保险法》或保险合同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四、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由被保险人依法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资格条件,就是经被保险人依法指定。

第四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保险人的义务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法律关系中承担的基本义务,其性质与民事责任是泾渭分明的。其内容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而致保险标的损害或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

一、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发生了保险事故。 2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后果。 3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 4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行使索赔权。

一、保险人的义务 (二)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的义务 该项义务的内容是指被保险人在履行施救义务,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一)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从而,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结算方式,一次或分期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实例枚举】 (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这是《保险法》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三)通知义务 这也是保险法律关系的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义务,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2出险通知义务。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实例枚举】 (四)施救义务 其内容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防止或减少损失。 (五)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这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 (六)保险金请求权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就是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而人身保险合同中,该权利就是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人身保险金的权利。 【实例枚举】

第五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保险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的要素之一,它表现为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应当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体现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它通过保险合同的适用,可以得到保险保障,故被称为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区别于保险标的。

二、保险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条件 作为保险合同客体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法律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即法律认可的利益,才为法律所保护。 2保险利益应当是确定的、能够实现的经济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用货币加以衡量和计算,不能用货币衡量的损害后果不能列为保险利益。 [知识链接]

思考题 1保险法律关系有哪些法律特点? 2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区别有哪些? 3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哪些?各自的法律条件是什么? 4谈谈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5保险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

第四章 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 第四节 近因原则 第五节 中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都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的精神,将各自知道的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如实陈述,不得不予告知、隐瞒、伪报或诈欺;而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信用的精神,认真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原则的法律内涵包括: 1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真实无欺的态度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保险法律关系,不得损害他人或者社会的利益。 2该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守信的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以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 3最大诚信原则通过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达到利用法律手段针对实质上不平衡的保险关系,重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再分配,矫正由于保险交易活动的专业技术性、掌握市场信息和有关事实情况的不对称性、保险合同格式性和附和性等因素所造成的利益失衡状态,最终实现真正平衡的利益关系。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意义 保险法适用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必须依诚实和信用原则签约和履约,以求实现预防保险领域的诈欺行为(诸如陈述不实、隐瞒、伪报)等道德危险,确保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实现保险职能,维持保险市场正常秩序。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内容 (一)告知 告知,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又称为“披露”,是指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应就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如实向对方当事人予以陈述。 【实例枚举】 (二)保证 构成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保证,一般适用于投保人,其特定内容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内容 (三)弃权和禁止反言 在保险法上,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得以行使之权利的行为。而禁止反言指的是已经放弃了权利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

弃权的适用条件包括: (1)投保人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 (2)保险人知道该违反义务行为的存在; (3)保险人知道其享有因该违反义务行为而解除保险合同等抗辩权; (4)保险人有以明示或默示方法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意思表示。

【实例枚举】 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包括: (1)保险人明知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等抗辩权而作出不实的意思表示; (2)该不实意思表示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信是建立在其不知保险人为不实意思表示的善意基础上;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善意而实施相应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实例枚举】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换言之,即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为法律承认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损毁灭失时,投保人所享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必然遭受的损失。

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应当具备下述必备条件: 1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 2保险利益是确定存在的经济利益。 3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与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 4我国《保险法》强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具有保险利益,从而,防止保险领域中出现道德危险和投机行为。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意义 1保险利益原则限制着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防止超额保险,有利于充分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 2保险利益原则杜绝利用保险进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有利于维持保险秩序,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实例枚举】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一)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时间 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各种保险合同,但是,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具有的补偿性和给付性特点,决定着保险利益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时间限制不尽相同。 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时,强调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二)保险利益在保险领域的适用范围 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效力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 3保险利益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实例枚举】

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理解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内涵时,应当把握如下三个要点: 1 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是以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的,因此,无实际损失,则无保险赔偿。 2 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是以保险责任为根据,从而,以保险责任为界限,无保险责任的损失部分,无保险赔偿。 3 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是以保险金额为限度。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1针对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保险赔偿。 2针对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根据是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或有关保险市场的惯例。 3针对超额保险合同,若其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其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因此,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各国均作出限制性规定。 4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精神意味着保险赔偿限于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排除被保险人的双重受赔权。 【实例枚举】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也是建立在经济补偿基础之上,只不过其补偿机制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节 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二、近因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 (一)近因的适用标准 具体的论证方法多种多样,主要有三种: 一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 二是最后条件论,区别于前一方法,它是将致损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 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在保险界得到普遍认可

二、近因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 (二)近因的认定方法 1单一原因导致的损失 若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仅限于一个原因,该原因即为近因。 2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失 如果是多种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就应从多种致损原因中确认处于支配地位、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实例枚举】

二、近因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 具体到保险实务中,认定多种原因导致损失时的近因会涉及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就均属于致损的近因,而保险责任的认定应当区别对待。 第二,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而导致损失的,一般认定最近的具有决定作用的原因(后因)为近因。 【实例枚举】 第三,如果多种原因间接导致损失的,由于前因与后因是中断的,两者不相关联,后因并非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结果,而是独立的原因,从而,该后因构成近因。 [知识链接]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衡量保险业发展水平的两个指标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内涵? 2最大诚信原则适用内容有哪些? 3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意义是什么? 4如何理解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5近因原则的适用标准是什么?

第二编 保险合同总论 第五章 保险合同概述 第六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八章 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形式 第九章 保险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种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订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一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具备保险期限届满等条件时,承担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一)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保障性合同 (二)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三)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 (五)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六)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双务合同 1保险合同的双务内容是否实现是不确定的。 2保险合同之双务性的实现不适用“对待履行”原则。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七)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有偿合同 1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不可转化的。 2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并非必然实现。 3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不等价的。 (八)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九)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和附和合同 【实例枚举】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参与保险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是保险合同得以构成的首要条件。具体包括保险人一方和作为非保险人一方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有权收取约定的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履行保险责任的人。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二)投保人 投保人就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照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当事人,即“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四)受益人 受益人就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依法被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当事人。 【实例枚举】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和保险标的 (一)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的要素之一,它表现为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二)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或者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实例枚举】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其适用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实现保险保障职能,故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财产保险合同进一步包括: (1)财产损害保险合同 (2)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3)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 (4)海上保险合同; (5)农业保险合同; (6)工程保险合同; (7)责任保险合同; (8)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 在各国的保险实践中,按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范围,将人身保险合同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三大类,各自又包含着诸多具体险种,可以是团体保险,也可以是个人保险,甚至出现了人身保险与理财相结合的分红保险、投资联结保险等变形的保险产品。

二、自愿保险合同与强制保险合同 (一)自愿保险合同 自愿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自愿协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强制保险合同 强制保险合同是指在法律规定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负有投保特定险种的义务,而保险人负有承保的责任时,双方依法必须签订的保险合同。

三、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一)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由非经营保险业务的社会成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为了避免或减轻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承保的危险的全部或一部分再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以此作为保险人确认保险责任依据的保险合同。 四、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一)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以此作为保险人确认保险责任依据的保险合同。 (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明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需要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方法计算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五、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一)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一种或者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除了“除外责任条款”约定的危险以外的一切危险的保险合同。

六、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一)单保险合同 单保险合同是指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基于同一保险利益,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二)复保险合同 复保险合同是指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保险期限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六、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复保险合同的构成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知识链接]热那亚人对保险的“创举”——再保险的由来 1 保险标的是同一的。 1 保险标的是同一的。 2保险利益是同一的。 3保险事故是同一的。 4保险期间是同一的。 5复保险合同由数个保险人分别承保,并且事先无约定。 [知识链接]热那亚人对保险的“创举”——再保险的由来

思考题 1保险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点? 2如何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范围? 3保险合同的客体与标的有什么区别? 4保险合同有哪些分类? 5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及险种。 6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及险种。 7如何认定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和法律效力?

第六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第二节 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缔约义务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我国《保险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一、投保(要约) (一)投保的法律性质 投保,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行为。 在认为符合自己投保需要的情况下,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填写投保单。 应当指出,保险人制作格式保险条款的行为并非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

一、投保(要约) (二)投保的途径和方法 投保人可以通过以下各个途径来投保。 1直接向保险人投保 2通过保险代理人投保 3通过保险经纪人投保 4其他投保的途径

一、投保(要约) (三)投保的有效条件 1投保人具有订约能力 2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应当真实 3投保的内容应当合法 4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应当合于保险立法的要求 5投保具体险种险别时应符合有关的特定条件 6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实例枚举】

二、承保 承保就是指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认为符合投保要求的,向投保人表示同意接受其投保的意思表示。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我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第13条第3款)。 [知识链接]电子保单引发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认定标准之争

第二节 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缔约义务

一、订立保险合同的缔约义务 (一)保险人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承担的提请投保人注意义务 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之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1款),尤其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第2款)。 【实例枚举】 (二)保险人承担的提请投保人注意义务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违反缔约义务的缔约过错责任 (一)缔约过错责任的含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领域内的缔约过错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了法定缔约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能成立,或者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缔约义务的缔约过错责任 (二)缔约过错责任的构成条件 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缔约义务的行为,包括: 第一,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保险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有关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缔约过错责任。 2违反缔约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 3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

(三)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责任方式 依据《合同法》第42条和《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责任方式包括: 首先表现为依法认定所签认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其次是返还责任,即应当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已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返还给对方。 再次,负有缔约过错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知识链接]最具影响力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思考题 1谈谈投保的性质。投保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2谈谈承保的性质。承保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3如何理解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4阐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所承担的缔约义务。 5论当事人违反缔约义务所应承担的缔约过错责任的含义和构成条件。

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 第四节 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 第四节 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 第五节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失效)和恢复(复效)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生效就是指保险合同对于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实例枚举】

二、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条件 (一)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定的缔约资格 投保人的缔约能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自然人、法人或依法可以独立参与社会活动的其他组织均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以此确保投保人对其投保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具有正确分析判断的能力。 (2)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保险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达成协议,才可能合于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便于双方当事人自觉履约。

二、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条件 (三)订立保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订立保险合同所采取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业规则 即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符合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 (四)订立保险合同所采取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业规则 【实例枚举】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欠缺法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条件且不能补救,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而由国家予以取缔的情况。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 在合同法上,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因其主体或者内容发生变化而依法改变的情况。而狭义的合同变更则仅指合同内容的改变,即尚处于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其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相应部分条款的情况。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法律要件 认定保险合同内容变更,需要具备《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法律要件: 1保险合同变更原则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在原保险合同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或者依法经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 2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局部变化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市场实践,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程序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允许保险单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由转移 另一种是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按照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与狭义的保险合同变更相对应,保险合同的转让成为独立的法律概念,它专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换一个角度讲,保险合同的转让的实质就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转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的转让并未改变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2保险合同的转让将发生合同主体的改变。 3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涉及两个法律关系。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适用

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同样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决定着其适用目标在于为社会经济生活“保驾护航”,为此,其在经济领域的适用必然应当适应社会经济活动的规律,有利于促进民事流转。基于这些客观需要,我国《保险法》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转让制度,尤其是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施加具体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商品的流通十分普遍,诸如财产的转让或出售,相应地引起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变化。这种改变势必导致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如前所述,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所涉及的主体变更范围更为广泛。在保险实务中,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经常会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变更,甚至出现保险人变更的情况。上述保险合同的主体的变化,意味着保险合同的约束力因合同主体的改变而转移到新的合同主体身上,却对原有合同主体丧失了效力。具体表现是: 1投保人的变更。 2被保险人的变更。 3受益人的变更。 4保险人的变更。 【实例枚举】

第四节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法律含义 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前消灭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1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针对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 2解除保险合同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3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消灭了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条件 1解除保险合同,必须是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 2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解除权。 3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存在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 4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遵守法定的时效期限。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基础 (二)影响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时间因素 这就是说何时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能够产生期望的法律后果。

四、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后果 我国《保险法》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了相应的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 2保险合同的解除不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即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仅退还合同解除日以后的保险费。

第五节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失效)和恢复(复效)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失效)和恢复(复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在其生效后,因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而暂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在保险经营中,又称其为保险合同的失效。 【实例枚举】

二、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失效)和恢复(复效)的适用 (一)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失效)的适用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仅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和短期的人身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失效)和恢复(复效)的适用 (二)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复效)的适用 将此规定适用于保险实务,应当把握人寿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1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合同失效状态下,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 2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进行审查后,双方协商达成复效协议。 3投保人依复效协议的约定,补交保险费。 4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及双方协议必须是在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提出并完成。 [知识链接]质疑重大疾病保险“只保死不保病”风波始末

思考题 1如何理解保险合同生效的性质? 2保险合同生效所需的条件有哪些? 3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哪些具体表现? 4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5保险合同的解除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6如何理解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恢复的法律后果?

第八章 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形式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条款 第二节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形式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条款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分类 具体来讲,保险合同的条款,可以分成以下的种类: 1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产生根据可以分为法定保险条款和任选保险条款 法定保险条款是指根据有关保险立法,要求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合同条款。 凡是经双方当事人依其意愿和实际需要而协商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就是任选保险条款。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分类 2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并印制在保险单上的保险合同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附加条款则是指根据被保险人的具体要求,经双方协商约定,在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外所增加的条款,又被称为特约保险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保险标的条款 (四)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 (五)保险期间条款 (六)保险金额条款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条款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条款

三、保险合同的特约保险条款 除了上述法定条款以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诸如免赔额条款、退保条款、保证条款、无赔款优惠条款、危险增加条款、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等。 1补充条款 2共保条款 3保证条款 4协会条款 【实例枚举】

第二节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一、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内涵和立法目的 按照合同法理论,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是指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和说明。因此,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清楚,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就会一致。 【实例枚举】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1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尊重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表达的真实意思,并适用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 2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运用保险市场所要求的特定的科学含义,适用统一的、特定的行业标准。 3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所作的法律裁判中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适用特殊的解释原则,即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实例枚举】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保险单 (一)保险单的含义和作用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保险单具有如下作用: 1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件 2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 3保险单是其持有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权益的证明 4保险单在特定的情况下具有有价证券的效用

一、保险单 (二)保险单的签发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应当完整准确地记载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各项内容。保险单正面的叙述部分应当按保险人审定承保的投保单内容来填写。保险单的背面则应当印制投保人与保险人选定的保险条款。

一、保险单 (三)保险单的转让 由于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所以,保险单的转让,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实质上是投保人的变更——保险单的受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二、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指保险人在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之前所出具的一种临时性保险凭证。 暂保单的作用在于其临时性地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基本内容

三、保证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它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也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保险凭证在我国的保险业务中适用范围广泛,例如: 1为简化保险单证的手续,而使用保险凭证来替代保险单。 2我国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和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中大量使用各式各样的保险凭证,尤其是在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情况下。 3保险凭证还适用于团体保险合同。 4在国际贸易中适用的一种联合凭证也属于简化的保险凭证。

四、批单 批单是保险合同在其有效期内变更合同条款时,当事人予以运用的书面证明文件。它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签发的,确认双方当事人所变更的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律文件。

五、非格式化书面协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比如,保险人在其试开办的新险种中,可以与投保人协商,订立非格式化的书面合同。 [知识链接]从劳氏SG保险单到新的海上保险单——海上保险的一次“悄悄的革命”

思考题 1保险合同有哪些主要的法定条款? 2阐述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3如何理解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异议解释原则的法律价值? 4如何理解保险单的性质和作用? 5如何理解批单的性质和作用?

第九章 保险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索赔和理赔概述 第二节 索赔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理赔的程序及其适用

第一节 索赔和理赔概述

一、索赔与理赔的法律性质 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时,依据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及其有关规定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

一、索赔与理赔的法律性质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索赔权,是一种债权,其内容是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 我们应当将此债权与民事损害赔偿中请求赔偿的权利相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一)它们产生的根据不同 (二)它们的适用对象和适用内容不一样 (三)它们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不同

二、理赔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理赔是与索赔相对应的,具体指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核实损失,审定责任,进行赔付的活动过程。

二、理赔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理赔作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行为,具有特定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性质不同 (二)适用根据和适用范围不同 (三)适用目的不同 (四)赔付范围和赔付程序不同 (五)赔付后果的最终承担者不尽相同

三、当事人在索赔和理赔中的权利义务 (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就是索赔权。 承担的各项义务: 1提供索赔单证的义务 2依法转移有关权益的义务 3遵守索赔时效的义务

三、当事人在索赔和理赔中的权利义务 (二)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人在索赔和理赔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及时正确地进行理赔,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予以赔付。 同时,保险人为了及时正确地进行理赔,也享有如下各项权利: 1调查权 2代位求偿权 3分摊权 【实例枚举】

第二节 索赔的条件和程序

一、索赔的条件 (一)据以进行索赔的保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二)存在着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保险合同期限届满的事实 1发生的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2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3审查相应的保险合同是否期限届满 4审查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之时,该保险合同的法 律效力是否存在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各项义务

一、索赔的条件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按规定提供索赔单证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索赔要求 【实例枚举】

二、索赔的一般程序 (一)通知出险和提出索赔要求 (二)合理施救,保护事故现场 (三)接受保险人的检验 (四)提供索赔单证 (五)向保险人开具权益转让书 (六)领取保险赔款或者人身保险金

第三节 理赔的程序及其适用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赔程序 【实例枚举】 (一)理赔立案 (二)赔案审核 (三)损失调查 (四)责任审核 (五)赔付计算和支付 (六)先予给付 (七)权益转让和追偿 (八)损余处理 (九)赔案归档

二、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的法律特点和程序 (一)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的法律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具有如下法律特点: 1一般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期限届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人身保险金。 2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时应按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和份额分别依约给付,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投保的问题。 3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4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质,保险人在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仍应当依法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实例枚举】

二、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的法律特点和程序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程序 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在保险实务中分为申请和给付两大部分。 1保险金的申请 第一,申请人应当向保险人递交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第二,申请人在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时,应当按法律或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为保险人确定给付保险金责任提供客观根据。 第三,人身保险金给付申请应当在法律或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2人身保险金的给付 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就是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申请,确定应当承担人身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予以给付的行为。

三、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的支付 (一)保险赔付金的支付方法 1比例赔偿方式 2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3免赔限度赔偿方式 4限额责任赔偿方式 5定值保险赔偿方式 【实例枚举】

三、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的支付 (二)保险标的权利的取得 保险人支付了全损赔偿的,取得相应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保险人对于部分损失的保险赔偿予以支付后,并不使其获取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残余部分的权利

三、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的支付 (三)保险赔付的扣减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被保险人承担该法律责任的方式,一般是由保险人从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中予以扣减。 [知识链接]投资连结保险——融保险与投资功能于一体的新险种

思考题 1如何理解索赔的法律性质? 2索赔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3如何理解理赔的法律性质? 4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有哪些法律特点? 5如何给付保险赔偿金? 6如何给付人身保险金?

第三编 保险合同分论 第十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第十一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上) 第十二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下) 第三编 保险合同分论 第十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第十一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上) 第十二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下) 第十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十四章 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比较

第十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 第四节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12条第4款),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承保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大基本种类,在具备一般保险合同属性的同时,还具有如下自身特点: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又称为产物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是根据承保财产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 (四)财产保险合同强调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之时保险利益的存在 (五)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性保险合同 (六)代位求偿和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理赔环节 【实例枚举】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功能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大基本种类,其保险保障的功能在于损失补偿。 因此,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保险赔偿 (二)以保险金额为限进行保险赔偿 (三)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为限进行保险赔偿 (四)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获取额外利益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按照狭义财产保险合同的观点,它适用于物质财产(有形财产);但是,根据广义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论,它适用于人身保险以外的一切保险业务,则其承保对象不仅是物质财产,还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信用、保证以及特定的财产利益。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分类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我国保险立法根据保险实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如下分类: 1根据投保人的身份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3)涉外财产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分类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2)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4)工程保险合同 (5)农业保险合同 (6)责任保险合同 (7)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予以投保而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负担保险责任的目标。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构成条件 1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具有能够用货币来衡量的价值 2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 3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是合法的 4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分类 1物质财产 2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 1可保财产 2特约财产 3不保财产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四)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 1全部损失 (1)实际全损,就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实际上完全灭失或损毁。 (2)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程度虽是未完全损毁,但已无法补救,故按完全损失处理的情况。 2局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又称为部分损失。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一)保险金额的含义和作用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 1以定值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称为定值保险 2以不定值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称为不定值保险 3以重置价值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4以第一危险保险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5以原值加成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金额的适用 1足额保险 2不足额保险 3超额保险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就是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依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责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一)基本责任 基本责任即保险责任,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危险范围。 一般可以概括为三大类: (1)自然灾害 (2)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 (3)为了抢救保险财产或者防止灾害损失的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施救、保护、整理等合理费用的支出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二)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 (三)特约责任 特约责任又称附加责任,是指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将基本责任以外的灾害事故附加一定条件予以承保的赔偿责任。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方法 (一)比例责任赔偿方法 比例责任赔偿方法对于不足额保险具有重要作用,其目的在于促使投保人按财产的实际价值足额投保。 (二)第一危险损失赔偿方法 第一危险损失赔偿方法就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第一次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财产的损失金额即为保险赔偿金额。它是指在保险金额范围内,首先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财产的损失金额即为保险赔偿金额。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方法 (三)定值赔偿方法 它是指双方在签约时约定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确定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 (四)限额赔偿方法 它是指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方法在适用中,具体分为两种方式: 1限额责任赔偿方式 2免赔额(免赔率)责任赔偿方式

第三节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的概念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之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依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

二、代位求偿的构成要件 (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1侵权行为 2违约行为 3不当得利 4共同海损 (二)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三)代位求偿一般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之后始得实施 【实例枚举】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后,得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一)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对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各国的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一样。 (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是向对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为限,并且,其追偿的货币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 (四)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并且,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权益转让证书”之后,才能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在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时,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赔付之前行使代位求偿权。 (五)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实例枚举】

第四节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

一、委付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独有的制度,即在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全额赔偿的制度。

一、委付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在现代国际保险市场上,适用委付的原因包括如下情况: 1船舶沉没。 2船舶失踪 3船舶不能修复 4船舶或货物被捕获或扣押 5保险货物推定全损

二、委付的构成条件 (一)委付限于保险标的推定全损 (二)委付适用于保险标的的整体,具有不可分性 (三)被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申请 (四)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五)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才能生效

三、委付的法律效力 一方面,被保险人必须将存在于保险标的之上的一切权利,诸如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予以全额赔偿。 [知识链接]核能保险的突破

思考题 1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是什么? 2财产保险合同有哪些分类? 3财产保险合同包括哪些主要条款? 4保险金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作用是什么? 5如何把握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法律条件? 6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7委付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第十一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上) 第一节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工程保险合同概述 第三节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概述 第四节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概述 第五节 农业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由保险人就承保的处于合同约定的固定地点的有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产生的特定利益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负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突出特色在于其保险标的。与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一般性,这就是说,其他各类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均是特定范围内的财产。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具体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机器损坏保险合同、利润损失保险合同、涉外财产保险合同等种类。 【实例枚举】

第二节 工程保险合同概述

一、工程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工程保险合同是指用于承保在建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间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一、工程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二)工程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工程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具体类型,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其保险标的是在建工程项目,即必须是处于施工状态下尚未完成的,包括在建的建筑物和与兴建建筑物有关的机械类以及钢铁结构的安装工程等。 2其承保的风险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 3其被保险人具有广泛性,不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而是涉及诸多与在建工程有关的当事人。 4其保险标的的价值和保险金额具有变动性。 5其保险期限具有不确定性。

二、工程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一)工程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范围 工程保险合同适用于各类民用、工业用和公共事业用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及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矿企业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或者钢结构项目的兴建和安装。 程保险合同适用于与建筑工程项目或者机器设备、钢结构建筑物安装项目有关的各方关系人 (二)工程保险合同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

三、工程保险合同的险种分类 在国际保险市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欧洲大陆各国普遍地将工程保险合同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和机械设备安装保险合同两大类。 【实例枚举】 二者在以下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承保适用的保险标的不同 (二)保险标的的变动性不同 (三)保险人承保的致损风险不尽相同 (四)责任免除范围不一样 (五)关于工程项目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

第三节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概述

一、交通工具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以合法运营的载人或者载物或者从事特殊作业的交通运输工具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是: 1其保险标的限于投入合法营运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工具才为保险人承保。 2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是交通运输工具的法定权利人。 3其赔偿方法原则上适用修理、恢复原状的方法。

二、交通工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交通工具保险合同适用于各种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汽车、拖拉机、火车、船舶、飞机以及其他飞行器、非机动的畜力车、人力车,甚至还涉及卫星和其他航天器等。 交通工具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保障范围,不仅包括保险人所承保的各种交通工具本身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将交通工具所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列入保险保障范围内 【实例枚举】

三、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二)飞机保险合同 (三)船舶保险合同

第四节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概述

一、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特点如下: 1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在途运输的各种货物。 2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

二、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广泛,因此,保险法对于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予以多种分类 【实例枚举】

三、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 (一)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三)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四)邮包保险合同

第五节 农业保险合同概述

一、农业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知识链接]颁布《农业保险条例》,中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里程碑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或养殖业的生产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损害农业生产结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是财产保险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基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具有诸多特点: (一)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保险价值具有不稳定性 (二)农业保险承保责任的风险大,责任审定具有复杂性 (三)农业保险以基本保障为原则,实行损失分摊、低额承保 (四)农业保险的经营方式多种多样,突出合作保险形式

二、农业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农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农业产品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农业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限于农产品。 2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具有高风险性和高赔付性。 3农业保险合同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灵活多样。 4农业保险合同具有低费用性。 5农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往往与相应的扶持政策相联系。 【实例枚举】 [知识链接]航天保险为圆人类的“飞天梦”保驾护航

二、农业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1如何理解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法律含义? 2如何确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3工程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特点? 4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与安装工程保险合同有哪些区别? 5如何理解建筑工程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6交通工具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特点? 7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特点? 8什么是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9农业保险具有哪些特点? 10什么是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下) 第一节 责任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责任保险合同概述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经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因承保范围内的致害行为而依法产生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1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经营实践,凡是社会成员在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有可能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使其成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能够成为责任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的责任风险须具备下述要件: 第一,应当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应当是被保险人基于一般过失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应当存在着被保险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应当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2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方式 第一,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基本责任的组成部分,由保险人予以承保。 第二,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附加责任,连同其所依附的财产保险合同(主险),由保险人一并承保,无须签发单独的责任保险单。 第三,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专门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予以承保,并签发独立的责任保险单。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3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 (1)按照责任发生的原因,责任保险合同分为三类: 其一,过失责任保险合同 其二,无过失责任保险合同 其三,合同责任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2)按照承保方式,责任保险分为三类: 其一,承保独立责任的责任保险合同 其二,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责任组成部分的责任保险合同 其三,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附加责任予以承保的责任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3)按适用范围分类,主要有四类责任保险合同: 其一,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其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 其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其四,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实例枚举】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 (一)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1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概况 2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内容 (二)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1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概况 2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内容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 (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四)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1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概况 2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概况 (四)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1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概况 2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内容 (五)交通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主) 1交通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概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实例枚举】

第二节 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概述

一、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和法律特征 (一)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保证保险合同是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信用的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是债权人向保险人投保,要求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合同。 [知识链接]关于保证保险之法律属性的争议 (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广泛,已经成为各国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被普遍地适用于国内商品交换和国际贸易活动。

一、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和法律特征 (三)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一,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第一个特点在于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商品交易中的债务人的信用 第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第二个特点在于其主体构成。 第三,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第三个特点是其承保风险的不规律性。 【实例枚举】

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产生和发展

三、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1)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民事主体(债权人),而债务人则未参与信用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人在信用保险合同中承保的是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信用风险。 (3)被保险人(债权人)通过信用保险合同转嫁给保险人的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造成的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4)保险人具有特定性。 【实例枚举】

四、信用保险合同的险种分类 (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二)投资保险合同 (三)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 (四)雇员忠诚保险合同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1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的主体构成不同。 2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基于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而形成的经济利益,具体表现为三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对象的。 3保证保险合同承保的信用危险具有特殊性,即债务人出于主观过错而不履行债务的行为。 4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债权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5保证保险合同强调损失的共担。

六、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人承保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产品保证保险合同 产品保证保险合同,是承保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有缺陷的产品本身的损失及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和费用。 [知识链接]中国唯一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

思考题 1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2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3如何理解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4什么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5什么是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6什么是信用保险合同? 7什么是保证保险合同? 8比较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区别。

第十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及适用 第三节 人身保险金的给付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定额性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 3人身保险合同是以长期合同为主的保险合同 4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返还性 5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是以生命表作为承保基础 6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

二、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 第二,两者的适用根据与范围不同。 第三,两者的保险基金的来源不同。 第四,两者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是不同的。 第五,两者的保障作用不尽相同。 【实例枚举】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按其保障范围,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按被保险人的人数,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三)按保险产生的根据,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四、人身保险在我国适用发展的概况 首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新修订了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并于1983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其次,在人寿保险业务范围内,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3年开始,相继开办了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和个人养老金保险。 再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和保险市场的不断完善,在我国保险市场上,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各家保险公司面对中国巨大的人身保险市场潜力,针对社会公众的多方面需要,开办了数十种新的人身保险险种。

四、人身保险在我国适用发展的概况 再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和保险市场的不断完善,在我国保险市场上,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各家保险公司面对中国巨大的人身保险市场潜力,针对社会公众的多方面需要,开办了数十种新的人身保险险种。 [知识链接]适用61年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被废止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及适用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 (一)当事人条款 1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仅要有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的保险人资格,而且,其业务范围必须包括获准经营人身保险。 2投保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他(它)们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仅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当是对被保险人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 3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故而,仅限于自然人;而且,应当符合相应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关于年龄限制、身体条件等要求。 4受益人 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独立的主体类型。各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资格没有限制。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 (二)保险事故条款 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针对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本身,而是这些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死亡,或残废,或患病医疗,或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 (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协商约定。为了防止出现道德危险,保险人往往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加以限制。 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包括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两部分:前者是以预定死亡率和预定利益为基础计算的,用以抵付保险金的支出;后者则是按预定营业费用率计算的,用于补偿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所需支出的各种费用。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 (四)保险期限条款 保险期限在人身保险合同是一个重要事项,依法必须明确写入合同条款,而且,较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条款更为复杂。 首先,保险期限是人身保险合同预定的合同效力持续期间。 其次,人身保险合同不仅要写明保险期间,而且,应明确保险始期和缴费期。 再次,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是按阶段划分保险期间的。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议条款,其内容是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经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间过程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就不可争议了。 (二)年龄不实条款 年龄不实条款又称为年龄误告条款,其内容着眼于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处理结果,即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年龄的,应当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予以更正。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的主要内容是投保人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但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缴费宽限期内人身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而投保人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保险费的,则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失效。 (四)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的主要内容是,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失效的,依法恢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五)贷款条款 贷款条款适用于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其内容是投保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单积存的责任准备金的累计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申请贷款。 (六)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的内容,一般是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故意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七)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独立主体身份,独立享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八)保险单转让条款 (九)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实例枚举】 人身保险单因积存的责任准备金而具有现金价值所体现的有价证券属性,使其具有可转让性。 (九)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又被称为不没收价值或不没收给付条款,是基于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性质而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其内容是投保人有权利在约定范围内选择相应方式来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实例枚举】

第三节 人身保险金的给付

一、人身保险金给付的法律特性 相比较而言,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不同于支付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金。 1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是定额保险,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时应按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和份额分别依约给付,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投保。 3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时,不适用代位追偿制度。 4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保险人在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1一次性支付,即保险人以现金或者支票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金。 2分期定额支付,即保险人根据人寿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周期和金额,分期支付约定数额的保险金,直至给付完毕时为止。 3分期终身给付,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分期支付年金或养老金,直至其死亡时为止。 4利息收入支付,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周期和保险利率,分期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利息,而保险金的本金存留在保险公司。 5定期收入支付,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年金给付方式的,保险人按预定的保险利率计算每次给付的金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期领取。

二、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在健康保险合同中,一般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其给付的内容包括医疗费、生育费、残疾津贴费、死亡丧葬费、子女教育费等项目,具体范围依相应的险种而定。 (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知识链接]第一张生命表与哈雷

思考题 1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点? 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有哪些? 3人身保险金给付的法律特点是什么?

第十四章 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比较 第一节 人寿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概述 第三节 健康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人寿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人寿保险合同又称寿险合同,它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存或者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定额性、给付性、长期性等法律属性,并且,兼有保险与储蓄的双重性能。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人寿保险合同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每一个自然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投保相应的人寿保险合同;而且每个社会组织也能够为其组织成员、雇员投保有关的人寿保险合同。 【实例枚举】

三、人寿保险合同的险种划分 (一)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两全保险合同 1死亡保险合同。 2生存保险合同。 3两全保险合同。 (二)资金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 1资金保险合同。 2年金保险合同。

三、人寿保险合同的险种划分 (三)单独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 1单独保险合同。 2联合保险合同。 3团体保险合同。 (四)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1普通人寿保险合同。 2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五)红利分配寿险合同和无红利分配寿险合同 [知识链接]分红保单与分红方法 【实例枚举】

第二节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概述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类型,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使身体受到伤害及因此致残、致死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 1其性质仍属于给付性合同,而非补偿性合同。 2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而且,限于被保险人的自然人体。 3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指向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而死亡、伤残,或因此支付医疗费用等。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 4其承保条件,一般情况下较为宽松,对于被保险人没有资格上的法律限制。 5其保险费率的厘定方法有别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 6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保险,可以是1年期,也可是约定的特定期间(如旅游过程、乘坐交通工具期间)。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外伤害保险合同着眼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而造成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困难,用以维系其日常生活的稳定,因此,在各国的保险市场上,意外伤害保险是比较发达的保险业务,其适用范围涉及各个社会领域、各个行业的社会成员。 【实例枚举】

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其承保方式和承保范围的分类 第一,普通伤害保险 第二,人寿保险合同附加伤害保险 第三,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一并投保 第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公共游乐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分类 2按被保险人的范围的分类 第一,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特殊的意外伤害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分类 3根据投保人的不同的分类 第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按照适用依据的不同的分类 第一,自愿保险。 第二,强制保险。 [知识链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启用

第三节 健康保险合同概述

一、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一)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三大险种之一的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等保险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引起的费用支出或者损失予以保险补偿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 相比较而言,健康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寿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诸多法律特征: 1健康保险合同一般是补偿性保险合同。 2健康保险合同主要是综合经营险种。 3健康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具有特殊性。 4健康保险合同具有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双重属性。 5健康保险合同多为短期保险合同,一般是1年保险期限,区别于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合同。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一)健康保险合同适用的主体范围 在保险实务中,健康保险合同以团体投保居多,其保险对象主要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员工,当然,青少年、中小学生、幼儿园的儿童也可成为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针对被保险人因患疾病及其引起的残疾、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健康保险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承保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各项保险事故: (1)疾病 (2)分娩 (3)医药费用 (4)因疾病、分娩所致被保险人残疾或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有的职业,无法靠自己取得生活来源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5)因疾病、分娩所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三)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方式 鉴于疾病和伤害常常相互影响,在各国的保险实践中,多把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并起来,称为伤害健康保险,甚至将人寿、疾病、伤害三种保险合一,统称为人寿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 【实例枚举】

三、健康保险合同的险种分类 (一)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内容的分类 1医疗费用保险合同 2收入损失保险合同 3疾病死亡或者疾病致残保险合同

三、健康保险合同的险种分类 (二)根据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范围的分类 1总括医疗保险合同 2特定医疗保险合同 (三)根据投保人的不同的分类 1团体健康保险合同 2个人健康保险合同 (四)根据保险对象(被保险人)范围的分类 [知识链接]“量身订衣”所生的人身保险合同

思考题 1如何理解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2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有哪些? 3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特点? 4什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5健康保险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点? 6如何理解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第四编 保险业法 第十五章 保险业法概述 第十六章 保险组织 第十七章 保险中介制度 第十八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五章 保险业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保险业的特点和保险业法的适用目标 第三节 保险业法的内容体系和立法体系 第四节 保险监管机关和监管方式

第一节 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意义

一、保险业法的概念 保险业法,是指国家政府对于保险业组织从事的保险经营活动实施监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制度,又被称为保险业监督法。

二、保险业法的意义 (一)保险市场的独立职能,需要通过保险业法的调整来实现,以便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 (二)保险经营内容的特点,需要保险业法的调整来保证保险业组织的偿付能力,以利于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三)保险经营方法的特点,要求运用保险业法维护保险合同的公正性和信用性,以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险市场运作的复杂性,需要通过保险业法的调控予以净化,以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经营秩序 (五)现代科技发展,要求通过保险业提高保险市场的经济管理水平,以利于提高保险业经营的科学性 【实例枚举】 【实例枚举】可资借鉴的美国保险服务公司(ISO)的信息服务实践

第二节保险业的特点和保险业法的适用目标

一、保险业的特点 (一)保险业经营的负债性 (二)保险业经营的保障性和社会性 (三)保险业经营的专业技术性 (四)保险业经营的持续性 (五)保险经营的特殊风险性 【实例枚举】保监会部署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保险业法的适用目标 (一)维护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保证实现保险业的保障职能 (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经营风险,维持保险人的稳健经营 [知识链接]我国保险消费者应予保护的消费权益

第三节 保险业法的内容体系和立法体例

一、保险业法的内容 (一)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是保险监管制度的基础,表现为国家有关调整保险业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尽管各国保险业法所确立的保险监管法律规范各有侧重,但是,其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并可以归纳为保险组织监管和保险业务经营监管两大方面。

一、保险业法的内容 (二)保险行业自律制度 保险行业自律制度,又称保险行业自我监管制度,表现为保险人或者保险中介人自愿建立保险同业公会或者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在遵守保险法,接受保险监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在行业自律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协调保险组织与保险监管机关之间的关系、保险组织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业与其他行业之间关系的制度。

一、保险业法的内容 (三)保险机构信用评级制度 保险机构信用评级制度是指由保险监管机关或其委托的保险信用评级单位根据各个保险机构在保险市场的公开的信用和内部信息,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其社会信誉水平和偿付能力进行评价而为保险市场参与者提供信用分析服务制度。

二、保险业法立法体制比较 综观各国和地区保险业法采取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类: 一是采取单行单项法规,即制定专门用于调整保险业活动的法律文件。 二是将保险业法并入商法典或者保险法典之中。 [知识链接]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的发展

第四节 保险监管机关和监管方式

一、保险监管机关 保险监管机关就是由国家政府设立的专门对保险市场的各类经营主体、保险经营活动行使监督和管理职权的机构。 保险监管机关分为单一制和双轨制两种类型。

一、保险监管机关 (一)英国的保险监管机关及其职权 (二)日本的保险监管机关及其职权 (三)德国的保险监管机关及其职权 (四)法国的保险监管机关及其职权 (五)美国的保险监管机关及其职权 【实例枚举】 (六)中国的保险监管机关及其职权

二、保险监管的方式 (一)公示监管方式 公示监管方式,又称公告监管方式,是指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人的设立和经营活动不施加直接的监督和干预,而只是要求保险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将其经营结果定期呈报给保险监管机关,并通过公告的形式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二、保险监管的方式 (二)准则监管方式 准则监管方式,又称形式监管方式,是指国家制定有关保险业的设立和经营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则作为保险业共同遵守的准则,凡符合这些法律规范的保险人便得以从事保险业经营管理,而保险监管机关的监管限于形式上的审查。

二、保险监管的方式 (三)实体监管方式 实体监管方式,又称许可监管方式,是指国家对于保险业规定了全面完善的监管规则,由保险监管机关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则,对保险市场的各个方面从实体到程序场实施监督和管理的保险监管方式。 [知识链接]纽约州保险法的发展

思考题 1如何理解保险业法的意义? 2保险业法的适用目标是什么? 3保险业法的内容有哪些? 4保险监管机关的职权是什么? 5什么是实体监管方式?

第十六章 保险组织 第一节 保险市场 第二节 保险业组织类型

第一节 保险市场

一、保险市场的概念和分类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是指保险商品的供需双方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商品交换关系所形成的各种保险交换关系以及所需各个要素构成的统一体。 在保险实务中,根据不同的标准,保险市场可分成以下几种类型: 1按照承保标的不同,保险市场分为寿险市场和非寿险市场 2按照承保方式,保险市场可以分为原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 3按照保险活动的地域范围,保险市场分为国内保险市场和国际保险市场

二、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 (一)保险市场的主体 (二)保险市场的客体 这些保险市场主体,按其在保险商品交换过程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分为保险人(保险商品的供方)、投保人(保险商品的需方)和保险中介人。 【实例枚举】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在互联网大潮中脱颖而出的市场主体 (二)保险市场的客体 保险市场的客体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关系中进行交换的商品——保险商品。 [知识链接]我国保险市场信息化建设又添主力军——聚焦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获准成立

三、世界主要保险市场比较 (一)英国伦敦保险市场 (二)美国保险市场 (三)日本保险市场 [知识链接]反垄断——中国保险市场发展中需解决的新问题

第二节 保险业组织类型

一、政府保险组织 政府保险组织是指由国家或政府设立的经营保险的机构或者授权经营保险的机构,又称公营保险组织。

一、政府保险组织 政府保险组织的存在,主要出于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为了实现国家的社会政策而由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保险机构来经营相应的保险业务。 第二,由于经营成本较高而微利甚至亏损,致使一般的商业保险组织不愿意经营某些保险业务,而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又不可缺少其所提供的保障,故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保险机构,专门经营此类保险险种。 第三,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为了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防止私营保险组织垄断保险市场,或者为了便于保险市场的监管,防止保险资金的外流,需要政府建立保险组织来控制保险市场的发展方向,推行保险国有化的政策。

一、政府保险组织 政府保险组织具有诸多特点: 1国家保险组织一般都拥有国家或地方政府提供的雄厚资金,并且在经营活动中十分重视信誉,因此可以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安全感 2政府保险组织的经营活动,大多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不以此作为主要目的,而是强调落实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具体社会政策,注重社会效益。

一、政府保险组织 3国家保险组织的经营活动,往往是依据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政策而分布在全国或特定地区范围内,可以吸收众多的投保人,因此其经营规模较大,业务活动较稳定。 4国家保险组织的经营方式多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是由若干个投资人共同出资组建成公司形式,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组织。 (一)股份有限保险公司 (二)相互保险公司 (三)自保保险公司 [知识链接]自保公司在中国的存在和发展

(一)股份有限保险公司 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是通过投资者购买股票来募集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者以其认购的保险公司的股份为单位享有股权,并承担债务责任。

(一)股份有限保险公司 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具有如下特点: 1在现代保险市场上,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是保险商品的主要经营者,以追求赢利为目的。 2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能够吸引社会公众的投资,具有雄厚的公司资本,可以确保其赔付能力,并以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保证实现其营利性。 3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典型代表,其组织机构健全,经营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可以提高其保险经营活动的管理水平和业务效率。 4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也存在着局限性。

(二)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领域内特有的公司类型,它是由具有相同保险保障需要的社会成员均作为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的方式建立保险基金,同时,又均作为被保险人,相互之间通过保险公司接受保险保障的保险组织。

(二)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的特点: 1相互保险公司的参与者既是公司的投资者(被称为成员或会员,并非股东),又具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双重身份。 2相互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活动的目的不是营利,故属于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 3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4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资本(基金),主要来自于各个公司成员所交纳的保险费之和(除了公司成员参加公司之时认购公司基金作为创立费用以外),各个公司成员以其交纳的保险费为限承担责任。 5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比较灵活

(三)自保保险公司 自保保险公司,又称专业保险公司或者自保公司,它是指非保险业的企业或跨国公司以自行保险为目的,作为母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保险公司。 非保险企业之所以设立自保保险公司往往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1)处置自留危险获取全面充分的保险保障。 (2)节省保险费支出、降低经营成本。 [知识链接]自保公司在中国的存在和发展

三、合作保险组织 合作保险就是由社会上需要保险保障的个人或者单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相应的保险业务,用以满足其成员的保险保障需要的保险经营方式,合作保险组织属于非营利的保险组织。 (一)相互保险社 相互保险社是指针对一定的危险而具有同一保险保障需求的个人或单位组织以交纳会费的方式所组成的合作团体。 (二)保险合作社 保险合作社是按照地域或者按照行业,由社员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的合作保险组织。

三、合作保险组织 (三)交互保险社 交互保险社是指具有保险保障需求的若干个人或单位组织作为社员相互约定交换保险的保险组织。 特点: 1交互保险社不具有法人资格。 2交互保险社并无股本金和责任准备金,其保险基金是通过赋课制,由各个社员交纳保险费形成的。 3交互保险社的经营方式,一般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人代为经营。

四、个人保险商组织 个人保险商就是以个人名义承保,并以其个人财产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经营方式。

五、中国保险市场上的保险组织 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保险市场不可能一成不变,而是发生着如下的发展变化。 一是保险市场上的保险组织类型已经呈现多样性。 二是保险市场更加广泛地向国外保险资金开放。 三是保险机构向专业化发展。 【实例枚举】 [知识链接]保险公司与“风险资本管理方法”

思考题 1阐述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 2世界主要保险市场各有什么特点? 3保险组织的类型有哪些? 4阐述各种保险公司的特点。 5劳合社对于我国保险业组织的发展有什么借鉴意义?

第十七章 保险中介制度 第一节 保险中介制度概述 第二节 保险代理人 第三节 保险经纪人 第四节 保险公估人

第一节 保险中介制度概述

一、保险中介制度的概念和地位 保险中介,是指介乎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为保险人开展保险经营活动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参与保险活动所提供的以保险业务咨询、保险展业、代订保险合同、风险管理和评估、损失的鉴定和理算等为内容的专门性中介服务业务的制度。 各类保险中介组织均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其所从事的保险中介活动中,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依法独立地进行中介服务,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保险中介制度在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概况 三、保险中介人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及其发展趋势 【实例枚举】

第二节 保险代理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中介人的一种,具体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法》第117条)。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征 保险代理人实施的保险代理活动是民事代理制度在保险领域中适用的具体情况。因此,保险代理在具备民事代理一般法律属性的同时,又有诸多法律特点: 1保险代理人实施的保险代理行为是由民法和保险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商法范围的代理制度的组成部分。 2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属于典型的商事主体类型。 3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权来源于保险人的委托授权。 4保险代理行为的后果由保险人承受。 5保险代理是代表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中介行为。 [知识链接]上海泛鑫事件带给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启示

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分类 (一)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第一,保险代理人是处于独立法律地位的法律主体。 第二,保险代理人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独立经营主体。 第三,保险代理人代表着保险人的利益。 第四,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双方代理人。 第五,保险代理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分类 (二)保险代理人的分类 1专业保险机构、兼业保险人和个人保险代理人 【实例枚举】 2普通保险代理人和专属保险代理人 3展业代理人、检验代理人、理赔代理人 4总代理人、分代理人、特约代理人 [知识链接]新规则适用于银保业务——解读进一步规范银保业务的《通知》

三、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一)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 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其代理行为直接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影响着保险功能的发挥。

三、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 1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2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 3保险代理机构的告知义务。 4保险代理机构的保密义务。 5保险费的单独设账和交付义务。

三、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 6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7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实例枚举】

第三节 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保险经纪人,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联系保险业务,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洽商保险合同条款,办理投保事宜,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保险中介人。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特征 1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独立名义实施保险经纪行为。 2保险经纪人代表着作为委托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3保险经纪人实施的保险经纪行为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帮助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4保险经纪人是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经营实体,属于商事主体的具体类型。 5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范围,不限于投保环节,而是涉及参加投保谈判、帮助进行保险索赔、设计保险方案、提供保险咨询、担任风险管理顾问等诸多方面。

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分类 (一)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1保险经纪人是处于独立法律地位的保险中介人 2保险经纪人在保险经纪活动中代表着投保人的利益 3保险经纪人是提供专业化保险服务的职业人员 4保险经纪人就其为客户独立提供的保险经纪服务而收取佣金的途径并非具有唯一性。

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分类 (二)保险经纪人的分类 1按照从事的业务范围不同,保险经纪人分为寿险经纪人、非寿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2按照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不同,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组织和保险经纪公司。

三、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一)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定的最低金额(采取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不少于1 000万元人民币);(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条件;(4)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1/2;(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经营场所;(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三、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二)保险经纪人的执业规则 1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管理 2保险经纪人的佣金管理 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管理 【实例枚举】

第四节 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业特有的一种中介人,它是指依法设立,接受保险当事人(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单位。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特征 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人的具体类型,具有自身的特点: 1保险公估人具有独立性。 2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承揽性。 3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 4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

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一)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人,是完全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而从事专业性保险公估服务的专业化组织,其从事公估活动的目的在于促进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以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实例枚举】

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二)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和分类 保险公估人独特的市场功能,决定了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不同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主要着眼于受损保险标的的评估、鉴定、查勘、估损、理算等环节。 1火险公估业务 2工程保险公估业务 3海上保险公估业务 4汽车保险公估业务

三、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一)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 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首先就是其采取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惯例的规则。

三、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二)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规则 1保险公估人的经营区域 2保险公估人在经营中的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 3保险公估人业务资料的保管义务 [知识链接]保险精算师——保险业的“精算子”

思考题 1保险中介制度具有哪些作用? 2如何理解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3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有哪些? 4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是什么? 5如何理解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6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有哪些? 7保险经纪人的执业规则是什么? 8如何理解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

第十八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概述 第二节 保险业的组织监管 第三节 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 第四节 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 第五节 保险业的自律管理体制 第六节 保险法律责任

第一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概述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所谓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利用法律监管手段、行业自律手段和企业自控手段对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和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的主体资格及其实施的保险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根据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主体和手段的不同,各国保险业法对保险业实施的监督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三部分: 1保险业的国家监督管理 2保险业的行业自律管理 3保险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作为保险法领域内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若干法律特征: 1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具有干预性 2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具有法定性 3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具有专业性和广泛性 4保险监督管理制度具有严格性 【实例枚举】新华人寿保险的偿付能力风险处置,保险保障基金持股和股权转让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 (一)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着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 1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障合同,其特点是投保方(被保险人)付出代价(保险费)时,仅取得了保险人进行保险偿付的允诺,而此允诺将来是否履行,不仅有赖于约定条件(保险事故)的发生,还取决于保险人的信用和偿付能力。 2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和附合合同,其特点是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订,它势必侧重自身利益的保护,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地位 3保险合同作为非即时清结合同,其特点是保险合同的履行存在较大的交易时差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 (二)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决定着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 1保险经营是在负债的条件下实现的 2保险经营是在数理计算的基础上实现的 【实例枚举】

三、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模式 (一)保险监管的“英国模式” (二)保险监管的“日德模式” (三)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 我国采取了严格监管制度,即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力,建立较为完善的监管规则体系,对于保险业实施全方位的监督管理,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正常发展的监管目标。 [知识链接]互联网金融需要保险监管应时而变

第二节 保险业的组织监管

一、保险企业的设立制度 (一)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 为了稳定保险市场的经营秩序,各国保险业法大多明文规定保险企业所应采取的组织形式。当然,基于不同国家的立法传统和保险市场惯例,各自确认的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尽相同。

一、保险企业的设立制度 (二)保险企业的设立制度 关于保险企业的设立制度,各国保险立法一般包含着保险企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两部分。 1设立保险公司的法定条件 2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二、保险企业的终止制度 保险企业的终止主要表现为保险企业的停业和破产。 保险企业的停业,是指保险企业根据保险监管机构撤销保险营业许可或者停业的命令,停止保险营业活动而退出保险市场的情况。 保险企业的破产是指保险企业依据《保险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通过破产程序而退出保险市场的情况。 【实例枚举】中华联合保险经重组而涅槃重生

第三节 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

偿付能力是保险领域内衡量保险企业经营状况的一个特有概念,它是指保险企业对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履行保险赔偿或者保险给付的经济能力。

我国《保险法》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全面规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规则。 一、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法定标准 [知识链接]中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我国《保险法》立足于维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第98条第1款)。

三、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 我国《保险法》同样强调保险企业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第106条第1款)。 四、对保险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管 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管主要是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监管,主要包括负债监管、资产监管、资产负债匹配监管和财务报表监管等方面。 [知识链接]保险领域的洗钱行为与中国反洗钱行动

第四节 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

一、保险企业业务范围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能够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的保险业务种类。 具体的监管内容包括: 1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法定规则 2原则上禁止保险公司兼业规则。 3经批准的兼业经营。

二、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 关于保险费率监管,各国均就保险经营中适用的保险费率加以监管,以求保险费率合理、公正,不过,具体监管模式各不相同。 1有的国家采取直接监管方式。 2有的国家采取间接监管方式。

三、自留额与分保业务的监管 分出保险就是原保险公司将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的相应部分以再保险合同的形式分出由其他保险公司(分保接受人)承担的情况。 自留额则是保险公司本身承担的风险部分,也就是该保险公司在每次发生事故准备赔付的最高限额。 【实例枚举】

四、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 (一)保险公司整顿制度 1保险公司整顿的概念和性质 2保险公司整顿的适用 第一,建立整顿组 第二,公布和执行整顿决定 第三,整顿效果

四、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 (二)保险公司接管制度 1保险公司接管的概念和特性 2对保险公司接管的适用 第一,公布接管决定。 第二,确定接管组。 第三,接管的延期。 第四,接管的终止。 【实例枚举】

第五节 保险业的自律管理体制

一、保险业自律的概念 保险业自律,是指保险业行业组织依据保险业法的法律规则,在保险业内部为解决保险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或者协调保险企业与保险监管机构及其他行业之间的关系而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制度。又被称为保险业自我监管。

一、保险业自律的概念 保险业自律的特殊作用表现在: 1可以弥补行政监管制度的不足。 2可以建立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 3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二、保险业自律组织的性质 保险业自律组织是指保险企业自愿参加的、进行自我约束管理和相互协调的行业性组织。

三、保险业自律组织实施自律管理的特点 1保险业自律组织是其成员自愿参加的。 2保险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目标,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保险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标准应当符合行业准则。 4保险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益。 5保险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应当符合公开性的要求。

四、保险业自律组织的管理内容 1协调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协助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实施保险监管。 2制订本行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业准则。 3代表保险业向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和其他部门反映意见,提出建议,从而完善保险监管制度,维护保险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 4制定标准保险合同条款和厘定统一的保险费率。 5从事保险业的职业教育、资格考试和监管。

五、保险业自律体系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保险业自律组织的发展较晚,并且具有地区发展不均衡性。保险业发达地区的自律组织比较健全,有较为完善的保险业自律体系。 【实例枚举】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实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化管理

第六节 保险法律责任

一、保险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性 (一)保险法律责任的概念 保险企业的法律责任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国家及受危害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性 (二)保险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精神,保险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以下五类: 1违反《保险法》规定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2违反《保险法》规定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人(包括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 3违反《保险法》规定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4违反《保险法》规定,涉足从事保险活动或与保险有关活动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5在保险业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

一、保险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性 (三)保险法律责任的特征 (1)以负有保险法规定义务的主体作为责任主体。 (2)存在着违反保险法之义务的行为。 (3)以造成危害后果作为适用保险法律责任的客观前提。 (4)保险法律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二、保险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法主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受到的刑事处罚。 (二)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损害行政法律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民事法律责任 在保险领域内,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而应当依据《民法》和《保险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知识链接]国际保险市场的保险公司信用评级制度

思考题 1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2如何理解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 3保险公司的设立一般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4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实施监管的内容包括哪些? 5保险公司的整顿与接管有什么区别? 6保险业自律制度具有哪些特点? 7保险法律责任的特点有哪些?

感谢您对本教材的关注,有关本教材的任何问题,请致电010-62515955/5536或发邮件至我们的cruplaw@163 感谢您对本教材的关注,有关本教材的任何问题,请致电010-62515955/5536或发邮件至我们的cruplaw@163.com,同时真诚地邀请您加入我们的法学教师QQ群:83961183祝您一切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