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章 資訊倫理與法律
學習目標 看完本章, 您應該學會以下主題: 認識網路使用之干擾及毀損行為 認識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 了解著作權侵害行為
學習目標 由於資訊犯罪的盛行, 因此先前早有國內外的有心人士提出了資訊倫理十誡如下, 供做參酌, 但這僅是道德勸說層次而已, 拘束力不強: 1.不可使用電腦或網路傷害他人。 2.不可干擾他人在電腦上的工作。 3.不可偷看他人的檔案。 4.不可利用電腦網路偷竊財物。
學習目標 5.不可使用電腦網路造假。 6.不可拷貝或使用未付費的軟體。 7.未經授權, 不可使用他人電腦或網路資源。 8.不可侵佔他人的智慧成果。 9.在設計程式之前, 先衡量其對社會的影響。 10.使用電腦或網路時必須表現出對他人的尊重 與體諒。
學習目標 可是道德對人的約束僅止於心理與社會層面, 在現代社會中並沒有實質的強制力, 因此若要真正對資訊犯罪進行懲戒與約束, 還是需要訴諸法律。 唯有法律, 才能在必要時發揮強制力, 使犯罪者喪失自由或財產, 也因此我們對於有關資訊的法律知識, 不可不知。在使用資訊媒體時常見的違法及犯罪事件, 大致有以下幾類:
學習目標 一、妨害風化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 二、妨害名譽及誹謗。 三、妨害秘密 (含侵害營業秘密)。 四、公然煽惑他人犯罪。 五、以網路為管道之財產性犯罪:網路詐欺、 網路恐嚇取財等。
學習目標 六、網路使用之干擾及毀損行為:垃圾郵件、 網路駭客、電腦病毒入侵等。 七、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 八、著作權侵害行為:重製、公開傳輸與違反 合理使用規定等。 可是法律條文往往過於專業, 並非一般人所 能輕易解讀, 因此本章將介紹幾種常見的資 訊違法情形, 並舉實際的犯罪事件 (但已隱 藏主角姓名) 來說明, 以利於參酌。
18-1 網路使用之干擾及毀損行為 18-1-1 法律上的解析 由於使用網路, 莫名其妙地接到了一大堆垃圾郵件, 相信這是不少人的共同經驗, 除了必須過濾及刪除這些郵件相當麻煩之外, 也很容易經由郵件中所夾帶的病毒而讓電腦中毒。那麼, 那些濫發垃圾郵件的人怎會有我們的 E-mail 地址呢?
18-1-1 法律上的解析 目前除了公務機關擁有大量的個人資料外, 許多民間企業, 例如銀行、郵購、網路購物、廣電、各類補習班、會員制的休閒運動業、影視租售業、旅遊及飯店業等, 都可能擁有大量客戶的個人資料。 這些資料一旦遭到駭客入侵竊取, 或經由內部員工外洩, 那麼我們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字號、住址、E-mail 等資料, 就很容易流入不法份子之手。
18-1-1 法律上的解析 一旦發生資料外洩, 就很可能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的情形, 例如因某電視購物頻道的客戶資料外洩, 而使這些客戶成為詐騙集團的行騙對象。 當發生這類事件時, 在法律上則會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 也就是要由業者來證明其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的行為, 否則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每名受害者可向業者求償二至十萬元, 而同一事件的損害, 業者賠償上限為兩千萬元。
18-1-1 法律上的解析 除了賠錢之外, 如果業者本身或內部員工是為了營利而將資料外洩, 那麼最高可判處兩年徒刑。 接到疑似詐騙電話或信件時, 應先查詢相關服務機關的電話, 自行撥打電話去詢問, 千萬不要聽從對方的指示來行動。另外, 在必要時也可撥打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進行查證。
18-1-1 法律上的解析 目前審議中的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 除了去除以往只有『電腦處理』、非公務機關行業別限制, 以擴大適用範圍外, 也進一步規範資料處理的方式、強化行政單位的處分權, 及調整罰則 (例如提高賠償總額) 等。
18-1-1 法律上的解析 針對垃圾郵件的反制, 目前 (筆者撰稿時) 已有「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正在審議中, 未來收到垃圾郵件的收信人, 可向違法的發信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每封 500~2000元), 並可利用團體訴訟方式以節省訴訟成本。 除了垃圾郵件所造成的干擾外, 其他還有許多種不同的網路干擾或毀損行為, 底下我們就來看一個干擾網路遊戲運作的實例。
18-1-2 案例事件-干擾或侵犯網路 遊戲主機之運作 案例事實 卓□□、賴□□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開始, 在兩人所開設的英□□網路咖啡廳「福雅店」及「大里店」內, 擅自經由網址 http: / /ckvstw.hypermart.net / freelink/ 、 http://home.pchome.com.tw/tv/sp013665 處下載「英雄」線上遊戲的外掛程式 (此遊戲為大宇公司所有,但外掛程式為他人所開發, 且未經大宇公司的同意或授權) 。
案例事實 並將此外掛程式複製到店內櫃檯主控制電腦的「英雄專用」資料夾中。接著又將此外掛程式透過網路複製到各客戶端電腦中, 並覆蓋掉「英雄」線上遊戲程式中的「f4u.bin」檔案。
案例事實 由於此外掛程式會在玩家在進行「英雄」線上遊戲時, 自動傳送大量不正常的訊息到大宇公司的遊戲伺服器 (Server), 因而嚴重干擾到遊戲伺服器的運作, 也連帶造成了其他玩家在連線進行遊戲時速度變得非常緩慢, 甚至無法正常連線。此舉事實上已造成大宇公司及其玩家在權益上的損害。
法律效果 未經大宇公司的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其著作的內容、形式或名目, 否則將損害大宇公司的權益。 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 在兩人所開設之英 網路咖啡廳「福雅店」及「大里店」內, 擅自安裝未經大宇公司授權所開發設計的「英雄」線上遊戲外掛程式, 而干擾到大宇公司遊戲伺服器的運作, 因此觸犯了刑法第360 條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
法律效果 此外, 本案同時也觸犯了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2 的「破解防盜拷措施, 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 依第 96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 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8-2 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 18-2-1 法律上的解析 詐騙集團通常不會花費功夫一一搜集各方的資料, 而會想辦法找到擁有大量資料的單位, 然後誘使其員工外洩資料, 或是透過木馬程式入侵, 以便快速獲得大量的密碼、帳號、及個人資料。 尤其現在很多駭客將木馬程式隱藏在大型網站內, 網友一旦連結到這些網站, 所輸入的帳號及密碼就會傳到特定的「跳板」電腦, 然後再固定回傳到駭客的電腦。
18-2-1 法律上的解析 因此不管是網友或網站, 都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成為詐騙集團的「幫凶」。 所謂「跳板」電腦, 就是指那些被駭客用來做為傳輸資料或發動網路攻擊的傀儡電腦。目前有許多企業網站或個人電腦因未做好安全防護, 很容易遭到駭客入侵並植入遙控程式, 而在不知不覺中成為駭客竊取資料或進行網路攻擊的「跳板」。
18-2-1 法律上的解析 要確保自身安全, 首先應做好個人電腦的防護, 包括安裝防毒軟體、防火牆等防護措施, 並定期更新作業系統的安全漏洞。 至於密碼的設定, 很多人為了怕麻煩而設定簡易的數字, 例如 1234 或 5678, 或是生日的年月日等, 這些都很容易被駭客猜出而破解。因此, 密碼最好有英文大小寫的區分, 並加上數字或是符號, 這樣就比較不容易被破解, 因而提高安全保障。
18-2-1 法律上的解析 我國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已有專法規範,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其規範的對象分為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二類, 而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三條第七款的規定, 是指: 1.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2.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18-2-1 法律上的解析 3.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在上面的項目中, 比較有疑義的是第一項「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按字面上的意義, 是指以蒐集或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的團體或個人, 然而如果是從事其他的業務, 但同時也有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的行為,這樣的團體或個人算不算是在範圍內呢?
18-2-1 法律上的解析 其實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中, 就已明白表示此法是以『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的目的, 因此此法所著重的, 應該是『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所造成之權益侵害性』, 而非行為主體 (團體或個人) 的行業別。
18-2-1 法律上的解析 此法之所以會將非公務機關的範圍侷限在以上所列的範圍, 其實是有其立法折衝及行政便宜的考量, 其目的是要避免在此法實施的初期, 對資訊發展或流通造成過大的影響、或對行政管理單位增加過重的負擔。
18-2-1 法律上的解析 為了彌補此法在規範上的缺漏, 我們應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視為一個概括性的規定, 以便將那些在實際上有大量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的團體或個人, 全部納入此法的規範範疇, 這樣才會比較合理。
18-2-1 法律上的解析 由此觀之, 要判斷一家公司是否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 應綜觀該公司在各項業務的投注成本、人員配置、收入多寡、營業密度、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的質量及影響幅度, 然後作一實質及全面的判定, 而不能只以形式上所登記的營業項目, 或營業收入的高低做為唯一的判別基準。 如前述, 審議中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的對象, 不限電腦處理的個資, 而且所有行業、自然人、法人都必須遵循。
18-2-2 案例事件-非法公開法拍屋及 屋主個人資料 案例事實 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申請「不動產廣告買賣之影像輔助系統」的發明專利, 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第一六七七七二號發明專利權。該發明專利權的實施方式, 除了要去各地方法院抄錄拍賣筆錄、到地政事務所調出謄本以輸入資料庫之外, 還要將法拍屋附近的街道、門牌、環境等以數位相機拍照, 然後將拍得的相片也存入資料庫中。
案例事實 接著被告又架設網站 (http://www.lhouse.com.tw/), 並在網站中結合資料庫中的文字及相片資料, 以明確、特定的方式呈現法拍屋的相關資訊, 其中包括法拍屋債務人的個人資料在內。
案例事實 其營利方式, 是依據提供服務的期間 (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地方法院的家數 (一家法院、二家法院、三家法院, 分別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會員的性質 (網路會員、雜誌會員), 而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二百元不等的服務費用。
案例事實 此事件的違法之處, 是將法拍屋債務人的個人資料, 提供給高達二千二百三十名的會員上網瀏覽及使用, 因而導致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法律效果 既然擁有「不動產廣告買賣之影像輔助系統」的發明專利權, 為何不能夠實施呢?這恐怕是本案最令人迷惑的地方。 但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法律必須保護「個人資料」, 而該法所謂的「個人資料」, 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的相關資料, 這些在本法的第 3 條第 1 款都有明文規定。
法律效果 在本案件中, 寬頻房訊公司從各地方法院網站上的法拍屋公告欄、報紙上的公告、以及司法院網站上, 蒐集了法拍屋債務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房屋為自住或承租、房屋種類、房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等內容, 以及向地政機關查閱地籍謄本所得知的權利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不動產面積及權利設定等狀況。
法律效果 這些資料都足以清楚識別出相關的自然人, 因此可明確判定是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的「個人資料」。 而收集他人的房屋外觀相片並提供查詢服務, 如果沒有同時標明自然人的姓名等資料, 那麼仍不足以識別該自然人, 則這些相片就不算是前面所說的「個人資料」。
法律效果 然而, 即使寬頻房訊公司僱請工讀生所拍攝的房屋外觀相片, 並不足以識別各房屋的擁有者, 但該公司又將這些房屋相片與法拍屋債務人的資料相互結合, 在網路上供會員查詢, 其呈現的內容包含了個人的識別資料、財產狀況、住家及設施情形, 而使相片所屬的個人身分被明確化, 因此應當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的「個人資料」, 也自然應受到該法的規範才對。
法律效果 經調查發現, 寬頻房訊公司在八十九年設立時, 就陸續由各地法院之公告與網站上蒐集多達六萬多筆的法拍屋債務人個人資料, 並向地政機關與關貿網路公司查詢相關的不動產謄本, 又僱請工讀生至各地拍攝法拍屋的外觀相片, 然後將這些資料建置為法拍屋資料庫。 到了九十一年六月, 開始對外營業, 並定時更新網站中的資訊。
法律效果 這些事情, 被告吳某在警局詢問中已明確地陳述, 可見該公司在正式營業之前, 就已大量、廣泛、密集、長時間且有系統地蒐集與處理個人資料, 該公司在這方面所投注的人力、時間及軟硬體成本, 不言可喻。 而該公司的部門主要區分為工程部、資訊部、業務部與開發部。依據員工資料表的佐證, 其中就有二個部門 (工程部、資訊部) 與蒐集、處理法拍屋資訊有直接的關係。
法律效果 該公司雖然登記了許多的營業項目, 但實際上所從事經營的, 其實只有法拍屋資訊的提供、法拍標的之代標、法拍屋雜誌的發行、以及仲介服務等法拍屋相關業務。這些事實, 被告的五個人都已承認了, 另外在「收入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也已載明。
法律效果 該公司的網站會員多達數千人, 其法拍屋資訊網站會費收入各佔該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六點零二、百分之二十五點五四, 顯示其為重要營收來源之一。
法律效果 另外, 該公司也是因為掌握了眾多的法拍屋詳細資訊, 又提供平易便捷的查詢管道, 而得以塑造其在法拍屋交易市場的專業形象, 並藉此招徠廣大客戶, 以從事法拍標的之代標、法拍雜誌的發行、仲介服務等業務, 這些在事實上都與該公司蒐集、整理前述個人資料的行為環環相扣。
法律效果 因此, 不論是由營業收入、組織架構、營運成本、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質量來看, 被告確實是屬於「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及個人」, 因此也必須受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辯護人意圖以「代標法拍屋業務占營收來源的最大比例」來證明其不在法律的約制範圍內, 實不足採信。
18-3 著作權侵害行為 18-3-1 法律上的解析 著作權法中有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 就是著作權的保護僅及於著作的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發現。把概念思想表現成讓別人能夠感知到的那種形式, 這個形式就是我們所稱的著作。 至於存在腦海裡的概念或思想, 別人無法感知它的存在, 還未達到成為著作的階段, 所以概念和思想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18-3-1 法律上的解析 因此, 光有創意或觀念並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的保護, 必須將自己的創意觀念轉化成為客觀具體的作品, 也就是要有原創性, 要運用自己的智慧、技巧來獨立完成該作品。 創意的要求並不一定要達到前無古人後無來者的地步, 只要依照社會通常的觀念, 能夠被認為是個人獨立的創作而非抄襲, 即可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18-3-1 法律上的解析 例如, 學校舉辦寫生比賽, 由於寫生場景相同, 所以作畫內容也可能類似, 此時每一幅寫生的作品分別是由各作者獨立創作出來的, 即使內容相似或雷同, 也不會有抄襲的問題。 因此, 單憑著作內容相同或近似, 並不能認定是否侵害著作權, 還必須再配合其他具體的事實加以考慮才能判定, 例如二個作品的著作人有沒有接觸過對方的著作, 接觸的時間是在創作之前或之後等。
18-3-1 法律上的解析 而網際網路的利用, 事實上已跨越了好幾種智慧財產權法律, 但最常被提及的則是著作權法與商標法。著作權法的訂定, 原來主要是針對書面、紙本的權限做約定, 但是在網路開放以後, 有很多問題已經不再是原來著作權法所能夠規範的。
18-3-1 法律上的解析 在網路時代, 由於數位科技提供了多樣化的著作呈現與使用方式, 且數位著作通常會混合著多種的著作型態, 而導致過去著作權法在設計時的基礎事實產生變化, 進而使得近百年來著作權法所確立的平衡機制面臨嚴重挑戰。
18-3-1 法律上的解析 數位著作無論是創作、利用、流通, 都與著作權息息相關, 侵權件數與侵權損失也逐年攀升, 但在具體應用時, 有些問題的答案卻不是那麼清楚, 因為有時我們會希望能有更多的人接觸創作, 進而激發出更多的新創作, 所以如果限制過多反而會扼殺創意。 一方面要透過法律來保護著作權人, 另一方面又要鼓勵知識持有者分享所知, 讓更多人有機會以合理的成本接觸資訊, 以便推動社會文化持續發展, 但是這兩者的平衡點在哪裡呢?
18-3-1 法律上的解析 另外, 在商標法方面, 網域名稱看似很單純, 只是當做網址來使用, 就像你寫信需要有個地址一樣, 可是有人把它和商標連在一起, 就產生了網域名稱和商標名稱競合的議題, 例如把 Play Boy 、Play Mate 等文字隱藏在自己的網址或網頁裡, 結果搜尋引擎一搜尋, 這個網站就會被找到, 固然增加此網站被流覽的機率, 但也因而產生了很多的爭議。
案例事實 18-3-2 案例事件-販售大量非法智慧財產 鄧某自八十六年起即開始經營網站, 而於八十九年間, 利用其不知情的胞姊鄧□□向網路服務業者 (東森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網際網路之連線服務, 並連線到鄧某在臺北市的住處。
案例事實 接著又向電腦家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費的虛擬空間, 架設名為「信義」的網站 (網址為 http://www.pchome.com.tw/cool/year2009), 然後上傳盜版視聽、電腦程式、及音樂等著作的目錄至該網站。 另外又向轉址網站申請 http://welcome.to/sinyi 及 http://go.to/sinyi 等網址, 以方便不特定人士轉址到其「信義」網站。
案例事實 鄧某先後向多個知名網站申請免費電子郵件, 包括 h155540771@ms20.url.com.tw、year2009@tomail.com.tw、sinyboy@pchome.com.tw 及 a5629123@kimo.com.tw 等, 然後發送廣告信件, 在信中提供前述的轉址連結, 引導不特定人士到「信義」網站瀏覽, 並依該網站目錄來訂購盜版視聽媒體、電腦程式及音樂著作。
案例事實 每片光碟的售價為新臺幣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 並以前述的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供不特定人士以電子郵件註明欲購買的盜版光碟名稱、編號來下單交易。
案例事實 鄧某收到信件後, 再依訂單內容, 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網路上或跳蚤市場等處所購買的盜版光碟當做來源母片, 燒錄到空白的可讀寫式光碟 (CDR) 以重製(對拷) 盜版視聽、電腦程式及音樂光碟, 然後再親自送貨並收取現金, 或透過郵差以代收貨價的方式寄給訂購人, 而受貨人則將貨款連同郵寄費用交給郵差, 再由郵局將所代收的款項存入鄧某的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內。
法律效果 著作權侵權案件首先要確認所爭執的著作物是否擁有著作權, 在本案中, 「扭轉未來(Disney’s The Kid)」等視聽著作物, 分別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DISNEY ENTERPRISES, INC.) 等公司享有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2 款, 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著作權保護協定), 前述著作物確實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法律效果 而「Microsoft Windows 98」、「PhotoImpact 6.0」 等電腦程式著作物, 則分別是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ooperation)、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2 款及前述的著作權保護協定, 也同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法律效果 「李心潔、愛像大海」 等音樂著作物, 則分別是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若未經前述享有著作權公司的同意或授權, 則不可散布、販賣、播送或公然陳列及意圖製造而持有, 或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 否則就會侵害到他人的著作財產權。
法律效果 被告上傳盜版的視聽、電腦程式、音樂等著作物及各種褻猥色情光碟的目錄至前述網站, 再利用網路行銷, 接獲訂單後則重製 (對拷) 盜版著作及色情光碟, 無論是以親自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送貨並收取現金, 或是透過郵差以代收貨價之方式寄交訂購人, 再由受貨人將貨款連同郵寄費用交給郵差, 這樣的行為就和在當場散布與販賣並無差別。
法律效果 另外, 被告被認定為常業犯, 其主要原因是由於該「信義」網站是一種有計畫的經營, 除了廣設「關於本站」、「下載目錄」、「計價方式」、「訂片規則」、「各地連結」、「序號破解」、「熱門電影」、「換片須知」及「VIP」等超連結外, 並且還會定期更新其內容, 甚至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於網頁中顯示「感謝您的到訪本站營業至今已近『三年』, 感謝大家的愛護」等字句, 可見被告顯然具有反覆進行犯罪行為的意圖。
法律效果 因為刑法上所謂的常業犯, 是指依靠某種犯罪為主要職業, 而反覆進行相同犯罪行為的職業性罪犯, 至於犯罪得到利益的多寡、經營時日的長短、是否倚靠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等, 都不在考慮範圍。 因此即使被告還有其他職業, 仍不影響該常業犯的判定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 侵害著作權的常業犯, 就是指那些有反複進行侵害著作權活動的職業性罪犯。
法律效果 本案件的被告雖然在原審中辯稱:他原來是以轉售醫療器材為生, 自八十七年起兼賣音響、手機及電腦週邊配件等為其職業, 於八十九年起, 才偶而轉售光碟以賺取微薄的利潤。案發前他是在做電腦維修工作, 包括賣電腦週邊設備, 一個月約賺二萬多元, 而並非以銷售盜版光碟為生計的主要來源。
法律效果 但基於前述之各項理由, 被告的辯解並不足採用。因此被告的行為已觸犯了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3 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上, 不僅是刑事責任而已, 民事責任更令人咋舌,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3 號的民事判決中, 法官認定大補帖軟體盜版商賺了新台幣 200 萬元, 因此判決被告要賠償 7.4 億元的天價。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在網路上的著作權侵權類型林林總總, 以下僅就常見到的網路侵犯著作權情況, 以問答題形式加以舉例說明: 學生在校園網路中散布商用軟體的破解碼、破解機等資訊, 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有許多學生利用校園提供的網路資源提供破解的資訊, 或是將其破解研究成果公開, 通常是公佈在BBS的討論區, 或是收錄在精華區中, 這一類破解商用軟體保護的資訊, 並沒有直接進行重製或公開傳輸電腦軟體行為。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但除非符合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2 第 3 項的各項例外規定, 例如, 第 7 款規定「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及第 8 款 「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才比較有可能成為因學術研究目的而豁免之例外情形, 否則, 即構成違反著作權法新增第 80 條之 2 有關於防盜拷措施的保護, 對於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這些破解他人防盜拷的保護機制, 或是為公眾提供破解的服務, 都是屬於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由 KKBOX 合法下載至 PC 的音樂, 可以自行轉檔成 MP3 格式或燒錄至 CD, 供自己攜帶聆聽使用嗎? 是否自用或他用, 其實並非重點, 主要是以『是否在授權範圍內』來判定。KKBOX 目前提供無限串流 (streaming) 線上收聽及 128 Kbps 高音質且完全合法的智慧型下載離線收聽功能, 屬於暫時性重製, 是合法利用行為。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但將音樂下載存於個人電腦的硬碟中, 屬於永久性重製, 也就是著作權法第 3條第1 項第 5 款所稱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因此, 除非已獲得授權重製或是有合理使用的情形, 否則, 屬於 KKBOX 提供的服務主要為線上收聽歌曲及合法下載離線收聽功能 (限 KKBOX 付費會員), 其歌曲為台灣各大唱片公司所有, 著作權人也已經與唱片公司簽署著作權管理協議書, 且由於開放授權高音質下載的音樂檔案格式為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DRM) 技術所授權的媒體檔, 故無法將已下載歌曲合法重製, 或燒錄至 CD 、MP3 Player 播放。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網路上所發表的文章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站長或網友可否任意轉貼、收錄或作其他利用?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我國著作權法第 10 條明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 凡是符合第 1 篇第 2 題著作權保護要件的作品, 無論其類型 (文章、漫畫、攝影或短片等)、發表處所 (BBS 站、討論版或個人新聞台等開放發表園地), 祇要具備最低的原創性要求, 都是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並且從創作完成時起即受保護。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舉例而言, 網友們在討論版上分享生活經驗、各式私密的對話或部落格的感言等皆是。一旦確認權利的取得, 就取得排他的權利, 除非落入合理使用範圍, 否則非經授權, 不得利用之。 用行為方式而論, 讀者可能經由網路連線以線上瀏覽、下載或列印等不同方式閱覽其著作, 或將好文剪貼存檔供自己利用, 此時, 著作權人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認可, 得認為已用默示方式同意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利用行為。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依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 屬於同條第 3 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 並不在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重製權範圍內。 反之, 轉貼到其他討論版, 則屬永久性重製, 必須有著作人同意授權才可以, 而且, 轉貼到其他討論版, 則同時涉及 「重製」 與 「公開傳輸」 的行為, 所以除非作者明確同意網友自由轉載, 否則不能認為沒有反對, 即是同意, 把他人的圖文張貼在 BBS 站或討論版, 這就是一種侵權的行為。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學校圖書館、餐廳、會議廳等, 為增加氣氛, 利用擴音器材播出廣播節目或播放合法購買的 CD 唱片, 會不會有任何問題?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即使是使用自己合法購買的 CD 唱片, 或是直接將廣播節目透過擴音器進行播放, 因為購買 CD 或收聽廣播節目的行為, 只是取得所有權, 這在私人場合的播送沒有問題, 但學校圖書館、餐廳、會議廳都是公共場合, 重製的權利被限縮, 更沒有使購買人或聽眾取得 「公開演出」 的授權。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再加上學校播放音樂 CD 或是廣播節目, 並非為了特定教學或研究活動, 而是屬於其他經常性的使用, 因此, 符合著作權法第 55 條合理使用的空間相對較低。在這種情形下, 建議學校仍然需要另行向管理音樂著作的仲介團體或是個別的著作權人洽談音樂 「公開演出」的授權。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所謂 「公開演出」, 是指著作人或表演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在網路上抓取一些風景照片, 利用電腦繪圖軟體來做修改, 並在網路上張貼, 是否要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 以他人的著作為基礎的創作活動, 只要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原創性, 仍可取得著作權法保護, 每一位創作者, 可以說或多或少都是立基於他人創作之上從事創作活動, 站在巨人的肩膀看世界, 可以看的更高更遠, 這也是著作權法鼓勵創作與著作流通的目的。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因此, 著作權法也透過合理使用的制度, 來平衡新著作的創作者與既有著作的創作者的權利保護的問題。 將他人數位照片中的少部分元素, 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加以選取、修改, 作為自己創作的數位圖像的一小部分, 若屬非營利之目的, 參酌著作權法第 5?2 條之精神, 其僅利用少部分他人著作, 且對他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影響有限時, 仍有機會構成合理使用。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然而, 若只是利用電腦繪圖軟體, 簡單地把數位照片以指令的方式, 消除背景、產生某些變化, 整體的構圖沒有特別的改變, 例如彩色變成黑白, 或是黑白變成彩色, 雖然從外觀上看起來有相當程度的改變, 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太多的創意投入, 真正有改變的部分, 乃是電腦所執行, 創作者個人的創意實屬有限。 因此, 在有新創意投入的情形, 應認為是 「改作」 行為, 沒有創意投入的情形, 應該認為是一種 「重製」 行為。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使用 P2P 軟體下載音樂、影片會觸法嗎? 就同 18-10 頁所提到, 只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的著作,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 是不可以有重製、散佈、販賣、播放、公開傳輸等各項行為, 否則就是侵害到他人的著作權。因此透過各種 P2P 軟體包括 eMule、BT、 FOXY...等下載他人的音樂、影片等著作, 其實就可能觸犯了著作權法下列法條: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第 91 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有些人自認下載的影音只是自己和家人聽、看, 沒有營利, 屬於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但合理使用的原則, 除了利用之目的是否是營利的商業行為外, 還要考量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其它條件, 就過去的判例, 已很難將 P2P 下載行為視為合理使用。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再者, 依現行 P2P 軟體的設計, 多數使用者在下載資料時, 也同時會將已下載的內容提供給其它人下載, 單就此部份也已侵犯著作人或表演人的公開傳輸之權利。
特別企劃-網路著作權 - Q & A P2P 平台本身是中立的, 但使用的行為不當, 就很容易觸犯著作權法。就像最近 FOXY 負責人被判刑就是一個例子, 因為軟體本身的設定讓使用者不自覺地分享所下載的資料, 加上負責人利用宣傳 FOXY 可很容易搜尋、下載影音來為其網站招攬廣告, 因而被認定是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6 個月併科罰金 7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