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容積移轉法令說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綜合企劃科
大綱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說明 申請程序及書件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類型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都市計畫書特別規定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 其他 法源 都市計畫法§83之1 文化資產保存法§35 都市計畫法§22 實施辦法§20 容積代金 公共設施(3年內) 歷史建築 (不含大稻埕) 古蹟 依該特定區都市計畫規定 依都市計畫規定 本市執行規定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 都市發展局(綜合企劃科) 都市更新處 都市發展局(綜合企劃科)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執行依據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95年9月25日制定公布、97年4月29日、100年10月12日修正 公布。 配合自治條例公布實施併於103年7月2日廢止。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制定歷程 101年7月18日送請議會審議。 102年6月24日法規委員會附帶決議,請市府研議容積銀行之 執行方式,本府爰於103年3月24日提出修正案,納入以容積 代金實施容積銀行之操作機制。 全案經103年6月3日本市議會第11屆第17次臨時大會第1次 會議三讀通過。 於103年6月30日公布實施,自103年7月2日生效。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制度比較 捐地容積移轉 容積代金 送出基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 取得公設保留地 進行都市建設 接受基地 捐贈土地 競標 價購 投資 取得代金 移入容積 移入容積 基準容積 基準容積 送出基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 取得公設保留地 進行都市建設 接受基地 接受基地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落日機制 ≧ ≧ 落日年限 目的 落日機制適用對象 容積量比例 落日後之處理方式 緩衝年限: 送出基地條件: 折繳代金 適用對象: 所有公設保留地 原機制 歷史建築、 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 50% 歷建、捐贈公設地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量 落日期限內 落日期限後 目的 基於符合修法前法令適用對象之信賴保護 落日年限 法規公布後3年內 落日機制適用對象 符合原送出基地條件之用地 容積量比例 以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量50% 落日後之處理方式 落日期間過後,公設地皆得透過容積代金獲得補償 ≧ 50% ≧ 50% 歷史建築 緩衝年限: 為利容積移轉代金機制之推動並保障既有容積持有者之權益,於法規修正公布後3年訂為落日期限。 送出基地條件: 緩衝期限內符合原送出基地條件之用地,仍得以捐地方式辦理,並為加速容積去化、配合取消目前送出基地持有年限5年規定。 容積量比例: 緩衝期限內以原容積移轉規定捐地方式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量50%。 5 5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制定重點 名稱定為「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依「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應適用本自治條例 古蹟之容積移轉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 明定接受基地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移入之容積,至少百分之50應 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 取得之代金用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都市建設之用 以捐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辦理容積移轉方式,應於本自 治條例公布實施3年後停止適用,3年內仍得依原制度辦理,惟 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之百分之50 送出基地刪除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 接受基地所在條件由原捷運場站周邊500公尺,修正為捷運場 站周邊800公尺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1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保存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合理公平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辦理容積移轉,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分階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2條-1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方式,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繳納容積代金。 二 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三 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容積代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容積代金之收入,優先運用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建設,得由市政府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 本條新增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 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 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一)公園用地。 (二)綠地用地。 (三)廣場用地。 (四)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1.公園用地。 2.綠地。 3.廣場。 4.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4條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仍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移入容積。但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於前項三年期間內提出容積移轉申請者,依前項規定。 …… (略,與原許可條件相同) (4)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 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之百分之五十。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未開闢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二)道路用地: 1.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1)未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 (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 5 年以上(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者。 (3)符合「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2.前款道路用地(1)、(3)、(4)之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5條 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須再次移轉者,亦同。 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需再次移轉者,亦同。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6條 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二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一)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且須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或廣場,且須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且需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7條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 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地號之土地。但經文化局確認不影響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及風貌形塑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 三 位於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或很低之地區。 四 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 五 位於依本市都市計畫應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法規之地區。 六 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或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七 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街廓。 (二)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 (三)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 (四)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五)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8條 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指定公告為古蹟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第9條 接受基地依本自治條例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接受基地依本許可條件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10條 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地政機關建檔。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本市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許可條件自發布日施行。
申請程序及書件 書面審查階段 (都發局) 代金查估評定及 土地清理階段 (含都市設計審議) (都發局、工務局、財政局) 繳納代金及捐贈土地階段 (都發局、工務局) 容積移轉許可階段(都發局)
申請程序及書件 申請書新增繳納容積代金辦理容積移入之比例。 代金比例不得低於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50%。 全部繳納代金者,無需填寫送出基地資料。
申請程序及書件 檢附文件新增「繳納容積代金同意書」(格式詳後)
申請程序及書件 申請書須由申請人簽名暨蓋章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歷建+公設+代金) 申請程序及書件 接受基地容積計算 送出基地(歷史建築)容積計算 送出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容積計算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歷建+公設+代金)
申請程序及書件 切結事項: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 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 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 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 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容積代金由主管機關委託 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 後,由臺北市政府市有財 產審議委員會評定之。 委託估價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重要函釋 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實施者如何認定? 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於前項三年 期間內提出容積移轉申請者,依前項規定。」。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3項:「接受基地以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 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內政部103年7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199338號函:「…實施 者擬依該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申辦容積移轉許可,自應先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表明以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重建,並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 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後,始為 前開辦法16條第3項所定適格之申請人。」
簡報結束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