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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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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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保险法

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 保险——经济学上:指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据合理性计算,运用多数社会成员集体力量,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起保险基金,用以补偿少数社会成员因特定危险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经济保障制度。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将集中于个别社会成员的危险,在同类危险的投保人之间分担,或是计入产品更新换代成本或者费用而由全社会来分担,从而实现保险转移或分摊危险的功能。“无危险即无保险”:补偿因不确定危险所造成的损害是保险的本质特征。

保险——法学上:保险法所调整,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致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行为。 投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保险人为一种双方有偿合同关系,保险法律行为的实质为当事人约定义务的给予。当事人分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的标的为与财产或者人身有关的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畴,只是合同义务的履行。

保险的本质 保险是一种平均分担经济损失补偿的活动。保险的本质是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事故所导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救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 人们以共同的联合行动互相共济,共同分担经济损失补偿,以集体的力量增强同自然界作斗争的能力,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和经济生活的安定。

保险的基本职能 分散危险职能: 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导致的经济损失,通过直接摊派或收取保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 补偿损失职能:分散危险是前提条件,补偿损失是分散危险 的目的。 积蓄基金职能:保险分散危险包括空间上分散及时间上分散。 积蓄基金职能就是从分散职能派生而来。 监督危险职能:保险双方必然要发生相互间的危险监督, 以期尽量消除导致危险发生的不利因素。

保险的作用 ① 对个人、家庭:转移风险,安定生活。 ②对社会:a 社会再生产; b 促进科技进步; c 促进对外贸易经济关系。

保险的种类 (1)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依照保险标的的不同为标准)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2) 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依照保险的实施形式为标准)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的原则下,根据保险合同而形成的保险关系。 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以国家颁布法律、法规的形式来实施的。

(3) 原保险与再保险(依照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次序不同为标准) 原保险是指由保险人直接承保业务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的原始赔偿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是指对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再予以承保的保险。

(4)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依照保险的目的和职能不同为标准) 商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经营的原则开办的各种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实现某种社会政策或保障公民利益而采取的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对象为全体公民,目的在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绝非营利。

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5)单保险和复保险 (依照保险人的人数不同为标准) 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复保险,或称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保险的发展历程 (1)起源: 古代互助组织 巴比伦王国的保险形式是筹集资金

①海上保险:公元前916年,《罗德安海商法》:“为了全体利益,减轻船只载重而抛弃船上货物,其损失由全体受益方来分担” 1347年,保单出现在意大利 1384年,佛罗伦萨出现代现意义的保单 1720年,在英国出现了“皇家贸易” 保险公司 1688年,英国爱德华得伦华提出个人保险,到1871年才被承认。

②陆上保险(火灾保险): 缘于1666年的英国伦敦提出个人保险,到1871年被承认 ③人寿保险: 形成于意大利,由天文学家最初提 出,计算生命长短。

(2)现状 ①保险浓度:保险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即保费/GDP 保险密度:人均保费 ②发达国家,趋向竞争激烈 ③中国; a.发展迅速,从业人员增加,保费增长 b.问题

二、保险法 1、保险法: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或因保险合同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和与保险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①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②保险当事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 ③保险企业之间的关系:商事主体 ④保险监督管理的关系:独立权威、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业监管指标》等,对我国的保险业及其业务开展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②保险特别法:包括保险经纪人管理办法、代理人条例,再保险管理办法 2.保险法的体系 ①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主体) ②保险特别法:包括保险经纪人管理办法、代理人条例,再保险管理办法 ③保险业法:保险机构组织法,包括组织形式,设立程序,财务安排,保险业的接管,经营原则,解散与清算

3.适用范围 (1)时间效力:什么时间生效?一般在公布之日起,但也有公布后一定时间后 什么时间失效? 法律有无溯及力? 一般没有溯及力 (2)空间效力 领(特别行政区)陆、领水(河、湖、海)、领空 (3)对人的效力:自然人、法人

4.基本原则 (1)自愿平等原则 当事人有权选择交易人 当事人有权选择交易范围 当事人有权选择争议解决办法 (2)权利义务对应原则 (3)公平竞争原则 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4)守法原则 保险标的、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单证合法,保险活动要合法 (5)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5.特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害关系。 (2)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3)损失补偿原则:指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节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规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二)性质 1.商业性:以盈利为目的 2.保障性:提供保险保障为目的,前提有保险危险发生性,以保费换取保障 3.偶然性:履行合同的赔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单个危险发生具有偶然性,否则保险公司无法经营,因为赔偿额要大于保费。

(三)特征 有名合同 双务有偿合同 要式合同 格式合同 射幸合同 补偿性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 1、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 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予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2、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以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属于非补偿性保险合同,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定额保险合同)。

3、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以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为标准):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的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危险。

4、个别保险合同和集体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是否单一为标准): 个别保险合同,是指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集体保险合同,是指以多数人或多数物为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5、特定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是否特定为标准): 特定保险合同,是指为特定的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总括保险合同,是指没有特定保险标的,仅在一定标准所限定的范围内,泛指为某类保险标的而投保一定金额的保险合同。

6、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为标准)。

(五)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1、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依法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指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收取保费,在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组织,即通常所说的“保险公司”。

资格: 1)保险人需具有法定资格: 我国《保险法》规定: a.依法成立,即法定条件和程序(依《公司法》、《保险法》); b.组织形式:股份公司或者国有独资; 2)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 3)保险人必然依合同承担责任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按合同支付保费的人。 条件: 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须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须订立合同,交保费。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自己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一个人) 2)自己为他人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 a自己不是被保险人; b应征得他人同意; c不得为无民事有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要件的保险(父母为投保人除外)。 条件: 1)受合同保障的,要么是财产要么是人身; 2)享有赔偿请求权。

受益人: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要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①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人的辅助人:辅佐、帮助保险双方当事人订立并履行保险合同的人 ①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1) 接受保险人的委托; 2)收取代理费; 3)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 4)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活动; 5)可以是单位或个人; 6)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保险人。

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1) 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代理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义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授权同意,也对保险人有约束力。 2) 代理人所知道的一切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②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1)特征:视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一方面为投保人服务却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为报酬;另一方面又代保险人收取保费递交保单。 2) 法律地位: a保险合同订立后,向保险人索要酬金; b代理保险人收取保费; c 因保险经纪人过失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害,保险经纪人要负民事责任,给予经济补偿,因此保险经纪人要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费职业责任险。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资格条件: 1) 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a .须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b.须有一定的学历水平; c.须有具备胜任代理保险业务或经济业务的专长和从事商业活动的能力; d.须有3年以上的从事保险业务的资历; e.不属于保险公司的雇员;如果是保险代理人,还须不是保险经纪人的雇员

2) 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济业务许可证 3)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 交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5) 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经济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③保险公证人:独立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凭借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办理保险标的勘察、鉴定 、评估 、索赔、理算,并给予证明的人。

2.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 (1)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身体和寿命是保险事故可能危及的对象。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投保的是对保险标的的合法利益,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对标的具有的利益,保险责任也只是对待特定的标的因特定的危险事故而使特定的人在经济上遭到特定的损失时进行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的本身而是基于保险标的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致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就是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或者为财产和财产利益,或者为人身和人身利益,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应有利害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能否投保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定标准。此外,保险利益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之发生、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契约利益移转之准绳。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凡是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为对该项财产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有财产上的现有利益、由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几种。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一方的继续生存对他方具有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即认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采用了英美立法例,又不完全同于英美法,采取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的条款) 特征: 1)由保险人事先拟定; 2)保险合同的内容本身具有法规性质; 3)通常规定各个险种的基本事项

构成: 1)从法律关系看,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 a.主体,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场所; b.客体:保险利益; c.内容:权利、义务; 2)从条款组成部分: a.基本条款,按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必备的条款; b.特约条款,双方拟定条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必须有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有关财产、人身; 4、保险责任(指危险条款)与责任免除(战争年代、核辐射、财产的耗损、未尽告知义务、首先危险); 5、保险期间(起止、有效); 6、保险价值:实际价值 7、保险金额:赔付金额; 8、保险费及支付办法:生效条件; 9、保险金赔付的办法; 10、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三)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协议条款; 2、附加条款; 3、保证条款:对被保险人的一种约束; 4、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

(四)保险合同形式的分类: a.书面:用文字记录合同条款; b.口头:一般不采用。

1.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制作并签发给投保人。保险单中一般印有保险条款。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单就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保险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正式凭证。按《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仪,合同就成立。因此,如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正式签发保险单为合同成立条件,保险人才可免除赔偿义务。

2.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它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内容,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记载为准,当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保险单列明的内容发生抵触时,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凭证的,不再签发保险单。

3.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同意承保风险而又不能立即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但在有效期限内保险单作成并交付之前,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签发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使用暂保单:

(1)保险代理人争取到保险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须经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审批,而未获批准前; (3)保险人和投保人就标准保险单的条款达成一致,但就标准保单记载以外的个别事项尚未达成一致,而保险人原则上同意承保时; (4)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不能确定保险条件是否符合承保标准前。

4.投保单。是保险人预先备制以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投保人姓名(名称)、地址; (2)投保人的职业或经营性质; (3)保险标的及其座落位置; (4)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 (5)保险金额或保险责任限额; (6)保险期间; (7)投保人签章; (8)投保日期。

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也非保险合同的正式组成部分。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由保险人签章承保后,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补充保险单的遗漏。

5.其他书面形式。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以上述四种方式以外的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特殊事项的保险,并经过公证的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1、投保(要约):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 (1)必须具有合同的主要内容; (2)明确表明约定的愿望; (3)在约定期内有约束力。 2、承保(承诺):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面法律行为,保险要约一经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1)承诺是无条件的; (2)承诺必须由本人作出; (3)承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时或投保人承诺反要约时成立。是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要约与承诺的完成为标志。 合同效力 1、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 a、主体合格; b、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c、内容合法。

2、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因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保险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1)因具备保险法上的无效原因而无效。如:超额保险、无保险利益。 (2)保险合同因其他的法定无效原因而无效: 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欺诈和胁迫(新合同法取消) ; 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例外) ; 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3)保险合同因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的,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订立无效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二) 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1)如实告知 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支付保费的事由 (2)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情况要求其交纳保险费和利息或终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对人身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3)减灾防损 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4)危险增加通知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事故的及时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除非保险合同对于违反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而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6)单证提示和协助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7)侵权赔偿或返还不当取得的保险给付。 (8)协助追偿的义务 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危险事故的,投保人应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2、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承担保险责任: 1)适用条件: a.必须有保险事故发生,如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合法危险; b.必须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c.两者须有因果关系。

2)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a.保险金; b.施救费用(在保险金以外令行计算)以保险的金额为限; c.争议费用; d.检验费用。 3)期限: 4)索赔时效: a.人寿:从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的索赔权消灭; b.人寿保险以外的2年

A、 给付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时,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 2)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3) 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4) 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增加保险标的损失的。

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先于给付: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己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B、退还保险金 1)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2)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保险费, 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不予退还保险费的情况:

3)投保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4)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 1. 一家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给予承保,并以次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失窃,查明某日24小时内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 1996年上海一个农村妇女患有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了保险金额20万元,20年期限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病情。1997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发作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是否应履行?

(2)条款说明 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做口头或书面的解释说明,对免责条款(尤其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若未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保险单和其他凭证 (4)为保险人、投保人、再保险人保密

四、保险合同的解释 1、文义解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文字意义上的解释 a、一般:权威语言文字工具书; b、特殊(术语):立法、司法、行政、行业惯例(依次递减,由大到小) 2、意图解释 1)书面与口头不一致,以书面为准; 2)保险单(凭证)与投保单目不一致的,以保险单为准; 3)记载方式先后不一样,批单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前批,手写优于打印 3、专业解释 4、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五、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观、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通常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包括保险人的变更。往往因保险标的的权益发生转移而引起。实质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保险单的转让。 【注】货物运输保险,允许保险单随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不需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变更。通常表现为保险标的——财产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存放地点的变化,或货物运输合同中航程的变化,航期的变化,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化。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而使合同暂时失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针对保险合同的中止而言,它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重新开始生效。

六、保险合同的解除 1、定义:是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有效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行为。分为任意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特征: 1)保险合同是一个有效合同; 2)解除要符合法律规定(法定、约定); 3)解除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 4)目的是中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方式 1)任意解除:是指法律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可约定解除合同 的条件,构成约定条件时,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法定解除:直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除,要符合下列条件: a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b要有解除的意思表示 c要由保险法规定的当事人提出,即投保人提出退保。

3、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4、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 3)危险增加 4)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 5)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七、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法定权利义务消灭,不溯及既往。 1、期限届满而终止; 2、因合同履行而终止; 3、财产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4、人身保险,因人的死亡而终止;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一、定义: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标的: 1)财产:有形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一、定义: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标的: 1)财产:有形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与财产有关的利益:由财产所产生的或引起的无形的利益及其相应的责任。

二、类别 1、普通财产保险:西方国家称“公灾财产保险”。 2、运输保险合同: 1)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机动车辆、船舶、飞机、自然灾害或意外灾害、损失及第三者责任; 2)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海上、邮包、国内货物等。

3、工程保险合同:包括项目本身的损失,也包括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1)建筑工程合同 2)安装合同 3)机器损坏 4、责任保险合同;标的是第三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侵权、违约、绝对民事责任,不包括行政、刑事)。

1)产品责任:不安全; 2)公众责任:投保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而要承担的财产赔偿; 3)雇主责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害承担的责任; 4)职业责任:会计师责任保险、建筑师责任保险等;

5)信用保险:又称商业保险,权利人投保信用人义务的保险。 a 商业信用保险合同:贷款 b 出口信用保险:普通出口信用保险、既受出口信用保险、出口融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等 C 投资信用保险;由于政治原因而导致的损失; 6)保证保险:保证人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7)农业保险合同。

三、 财产保险合同主要内容 (一)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1、可保财产:市场价格变化或无固定价格的稀有。珍贵财产原则上不属于可保财产,但也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作为特保财产投保。不保——枪支、现钞、动植物 2、预期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因合同产生的利益 3、消极利益:免除由于事故的发生而增加的额外支出。 4、投保人非法占有使用的财产,也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

1.保险金额: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1.保险金额: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2.足额保险:保险金额相当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 在发生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能够按实际损失得到足额的赔偿, 3.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发生损失后从保险人那里只能获得比例赔偿, 应给付保险金=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 4.超额保险:保险金额大于财产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

(三)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1、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2、因意外时间所造成的损失: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损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 3、其他保险危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 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 3、核辐射和污染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义务 1、交纳保险费

2、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被保险人投保后仍需谨慎管理和保管保险财产不能产生侥幸或麻痹甚至放任的态度。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是指出现了新的潜在因素,使危险加速出现的可能; 2)原因: a.用途改变导致危险增加 b.设备老化 c.安全设施拆除 d.外界环境恶化; 3)免除: a.危险与保险事故无关 b.保险标的 c.因为首先而是危险增加 d.对方已经知道

4、防损、减损的义务: 标的不因危险损失过大事故已经发生客观上可以采取措施减少损失,采取措施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不能超过保费。

5、提供有关证明和单证义务

(二)保兑人的义务履行 1、及时签保单:说明单据的义务 2、积极进行防火、防灾的义务,将风险降低到最小 3、承担赔偿义务的履行:

1)范围: a.标的所受的实际损失; b.施救费用:防止 蔓延多需要的必要措施、提供救助而发生的费用,如消防器材、整理善后的费用; c.仲裁和诉讼费用:保险责任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发生竞合、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宿了发生的费用; d.查明、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2)承担的方式: a.比例责任赔偿方式,如:100万的房子,投保80万,当损失30万的时,保险公司就赔24万,6万自己承担; b.第一危险责任方式,损失的金额赔偿金额,该方式在于比例赔偿 ; c.限额责任方式:主要用于农作物 ; d.免责限度方式,又称名赔额,在名赔额之内,保险公司可以不赔

3)赔偿程序: a.索赔——被保队人要填写出险通知单,然后现场查看校验损失,之后提供必要的单证,之后领取保险金,最后开出权益让书 b.理赔——先是报案登记,然后立案查对副本,之后派人到现场勘探,然后确定出险原因及有关责任然后就是计算赔偿款,最后就是支付赔款。

(三)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1、定义: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特征: 1)是一种债权转移; 2)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 3)求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赔付金额

3、行使: 保险人实现其求偿权的唯一手段。 1)名义:以自己的名义; 2)对象与限制:对象负有民事赔偿责任,限制为一定范围内亲属不能行使; 3)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的义务: a必要的文件和真实的情况 ; b协助被保险人求偿; c不得放弃权利

五、 解除与终止 (一)投保人解除:可以 例外: 1、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2、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飞机、轮船、汽车,主要是轮船、海运

(二)解除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无权解除,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法律规定事由 法律规定: 1、投保人未能如实告知; 2、被保险人违反了注意保护的标的安全; 3、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三)终止 1、标的部分损失赔偿后终止,未损失部分的保费应退 2、其他情况可能会造成财产保险合同终止的: 1)保险标的因非保险事故发生而灭失; 2)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因保险事故完全灭失:赔付; 3)保险期满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 概念及其特征 (一)定义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 概念及其特征 (一)定义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二)特征 1、属于定额性保险合同,不存在超额保险; 2、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和保险期满都会导致给付保费的发生,不存在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也不管投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以其他途径得到补偿; 3、是一种长期性的保险合同;

4、都是储蓄性合同:责任准备金最终返还给当事人 a事故必然会发生 b早期所交保费有溢出的部分,则为储蓄保险费;

5、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1)人的生命、身体是无形的,不存在超额; 2)在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纯属履行合同义务; 3)被报喜那人的生命、身体受到侵害,对方承担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为辅; 4)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受到侵害,即使没有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也会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人寿保险公司

(二)投保人 1、请求 2、填写保单 3、依照约定承担缴费义务: 1)可以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为他人的生命、身体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也可以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利害关系: 1)近亲: a.感情 b.管理财产 c .被保险人的同意; 2)隐私:指定、变更受益人,以死亡为事故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允许被保险人反悔

(三)被保险人 自然人——生、老、病、死、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投保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父母除外 以死亡为村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转让或抵押

(四)受益人 1、定义:由被保险人、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a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 b由投保人或保险人指定

2、受益权: 1)是人身保险合同所有特有的; 2)不是继承权: a不是遗产 b不能充抵债务 c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冲突; 3)期待权,只有在事故发生后才能产生这种权利; 4)其行使须特定的前提

3、受益人的指定: 1)原始受益人; 2)后继受益人; 3)法定受益人

4、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前,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将变更结果书面通知保险人。

5、受益权的转让:可以转让,但需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或事先就已写明可转让

6、受益权的撤消:指定受益后若发现其有不轨行为的,该受益权可撤消,造成被保险人残疾犯罪未遂。

三、 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 三、 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 指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年限内死亡或仍然生存,保险公司给予的保险金。标的:生命保险事故:生存或死亡(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

1、分类 1)按保险事故划分: a.死亡保险合同(终身死亡或定期死亡); b.生存保险合同; c.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2)以资金的给付方式划分: a.资金人寿保险合同,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赔付一次性给付; b.年金人寿保险合同,即一被保险人的生存为条件每年给付(年金人寿保险合同由分为a、终身年金;b、定期年金——有一定的年限;c、即期年金——从缴费即年开始,当年缴费当年领取的保险金;d、延期年金——约定未来某一年开始返还保险金);

3)以承保人技术为标准: a.普通人寿保险合同; b.简易人寿保险合同,不需要体检,大量发行,金额小;

4)以保险参加人的人数来划分: a.单独人寿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参加; b.联合人寿保险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数个人,要两人以上; c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以一定的社团作为投保人的,一般不存在联系

2、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取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2)受益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及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3)请求保险应给予的事故及时间 4)根据法律规定减少保险金的原因或者数额作出约定; 5)支付保费(投保)的宽限期:在缴费中途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及时缴费的期限。

3、效力 投保人:1)必须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该义务并无专属性,可以由他人带缴;有自己的意愿(是个人意愿行为)随时可以中断,保险公司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纳保费,超过宽限期如果还不交纳保费,效力终止,导致减少保险金给付或年金给付,保险中断不足两年可以解除合同:

退保费的情形: a.投保人申报年龄不真实,不足2年的; b.由于申报年龄不真实,保险公司多得了保费,保险公司应退还; c.以死亡为保险的合同,不足两年自杀了,要退还保费;

2)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保险人以后可能遇到的危险,过去的病史等

保险人: 1)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例外: a.死亡为保险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不足两年; b.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身死亡或伤残的; c.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d.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 2)代位求偿的禁止; 3)给予质押贷款的义务但满2年以上

(二)健康保险合同 又称疾病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分娩及因疾病、分娩所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一种合同。

1、承保范围:往往附加到人寿保险 1)疾病:保险人自身内部原因一起的痛苦。 a.内在引起,而非外来强加,明显的外来原因应视为伤害; b.偶尔,非明显的外来因素、非明显长期因素; c .由健康转入不健康的状态,排除了先天的缺陷,合同前的疾病不算

2)分娩: a怀孕四个月以上; b 生育

3)由1)、2)导致的残疾 4)由1)、2)导致的死亡

2、种类 1)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大额医疗费用的支出,材料费不保。 2)收入健康保险合同:因病而失去的收入 3)死亡与残疾保险合同:无限额,可以多处买保险

3、健康险与人寿险的比较 1)所保的事故不同:人寿险所保的是死亡事故,而健康险所保的是疾病或分娩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2)保险金的数额不同:人寿险属定额,而健康险则是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状况而定

3)保费计算方法不一样,人寿保险保费是分次交付,所以时期很长,而健康险不会很大,一般一次性交付保费

4、效力 1)投保人: a.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交纳保费义务: b.如实告知义务; c.身体健康体检

5、责任免除 1)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已经患上某种病,已经怀孕 2)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所造成的伤残 3)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疾病或堕胎行为

(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定义 又称伤害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导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又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特种伤害保险合同之分。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专门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以致身体蒙受损伤而提供保险保障的合同。特种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仅限于特种原因或特定地点所造成的伤害,主要包括旅游伤害保险合同、交通事故伤害保险合同等。

构成: 1)是对身体的伤害; 2)应该是外界事故所致,打压、动物叮咬、抛甩、毒气; 3)应为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不可预见,不可克服

2、种类 1)普通的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意义; 2)特殊的意外伤害: a.旅行意外伤害 b.交通事故意外伤害 c.电梯的意外伤害

3、特征(与人寿保险的区别) 1)保险事故不同;人寿的保险事故是生死,意外保险事故为意外伤害; 2)期限不同:人寿保险期限长,而意外保险期限短,往往是一年或是某一次活动; 3)缴费的方法不同;人寿保险经营采取分期缴费,而意外则是一次性缴费; 4)资金返还:意外资金不返还,而人寿返还; 5)投保人条件:人寿中有年龄限制,而意外没有

4、效力 1)投保人:缴付保费; 2)保险人: 责任免除: a.保险人故意自杀; b.疾病; c.被保险人犯罪导致的伤残; d.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

四、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内容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和权利。 包括: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除外;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按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并经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受益人。

2、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包括: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无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人身保险的一些常用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又称不可争条款。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的合同,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隐匿或过失遗漏或作不实的说明,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如实告知义务有效地维护着保险人的利益,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易于诱发保险人滥用这项制度,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期限一般较长,更不易查清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已经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人一般只能在1至2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个期间就称为可抗辩或可争期间。超过这个期间即进入不可抗辩或不可争期间,保险人就不得再提出异议,即使投保人确有告知不实的情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须负给付责任。不可抗辩条款的典型表现为年龄不实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之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2年的,不在此限。

2、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指除定期保险合同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都有现金价值。

即人身保险费交给保险人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险人的费用,剩下的大部分积存了一定的责任准备金。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利用这部分现金价值。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取回全部保险金。即使投保人不愿继续投保而致使保险合同失效时,也不能剥夺投保人应享有的现金价值的权利,因此称为不丧失价值条款。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 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 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3、年龄不实条款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关系到保险费率的计算及危险程度的衡量,因此,投保时应如实填报。

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 2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4、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又称交纳保险费宽限期条款,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允许投保人向保险人缓交保险费的期限的条款。依照交纳保险费宽限期条款,投保人已逾保险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只要投保人在交费宽限期内交纳保险费,不构成违反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5、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在投保人不能如期交纳保险费而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交纳保险费以恢复合同效力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申请复效应具备下列条件: (1)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复效的保留期间为保险单中止效力后二年; (2)被保险人仍然符合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投保条件; (3)投保人申请复效应当一次交清保险单中止效力期间应当交纳的所有保险费; (4)复效申请应当经保险人同意。

6、自杀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自杀条款,一般是指被保险人的自杀。被保险人的自杀,是否当然属于除外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自杀也能获得保险金,就可能会鼓励图谋保险金的自杀行为而诱发道德危险。但如果对并非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发生的自杀,一概不给予保险金,也将会影响受益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大多数国家对自杀都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若干年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才作为除外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7、贷款条款 人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费付满一年以上,可质押,已交满2年,可向保险公司贷款,返还保险金60%。

8、战争条款 战争死亡率太高,保险公司可以不赔付

9、保险单转让条款

第五节 保险业经营

一、 概述 (一)类别 1、国有保险经营组织形式 2、股份制 3、相互保险:对某种危险有共同认识的人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1、条件: 1)章程; 2)注册资本,全国性的5亿元,地方性的2亿; 3)专业的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保险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2、程序: 1)筹建:保监会在3个月给予签复,若未通过,在此后的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 2)开业: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每3年换一次)、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3年换一次

(三)变更、终止 1、变更需经保监会同意: 1)名称变更; 2)注册资本变更; 3)场所; 4)业务范围的调整; 5)合并与分立; 6)修改章程; 7)持股10%以上股东变更

2、终止: 1)有违法事由出现; 2)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3)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二、 营业规则 (一)分业经营: 人保和财保不能混同 (二)保证偿付能力(支付保险金的能力) 偿付能力: a最低偿付能力(正常的事故发生) 二、 营业规则 (一)分业经营: 人保和财保不能混同 (二)保证偿付能力(支付保险金的能力) 偿付能力: a最低偿付能力(正常的事故发生) b当保险事故发生了超长年检,保险公司所具备的偿付能力

1、资本金充足规则

2、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标准:A非人寿50%;B未决赔偿准备金;C人寿全部净值)

3、保险保障基金(应付突发的巨灾)的提取,按1%提取,达到10%不能再提取

4、保险保证金的提取

5、公积金的提取,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1)法定公积金, A资本公积金; B盈余公积金:从营业利润中提取; 2)任意公积金;通过股东大会决议

6、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三)资金运用规则 1、为什么要运用; 1)增强偿付能力: 2)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 3)提高社会效益

2、运用资金的原则: 1)安全性原则; 2)合法性; 3)效益性; 4)流动性; 5)分散风险

3、运用

(四)员工行为规则 1、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项 3、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不得向投保人承诺回扣或其他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