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两宋辽金的法律制度 (公元960一1279年) 后周显德七年(960年)春,后周归德军节度使、禁军统帅赵匡胤通过陈桥兵变,从后周王朝夺得政权,建国号为宋,是为宋太祖(960—976年在位),以开封(号东京,今河南开封)为都。宋朝建立后,以二十年的时间统一汉族聚居地区,结束了“五代十国”的封建割据状态。但在北方地区,还有一些与宋政权对峙的少数民族政权,主要的有契丹族所建立的辽王朝,以及女真族所建立的金王朝等。 徽宗靖康二年(l127年)春,金军南侵,在开封俘获了宋朝的徽、钦二帝。当年夏天,康王赵构(钦宗弟)于南京应于府(今河南商丘)即位,重建宋王朝,年号建炎,是为宋高宗,最后以临安(今浙江杭州)为都,形成宋金对峙局面。历史上把以开封为国都的宋政权称为“北宋”,把以临安为国都的宋政权称为“南宋”,两宋共历十八帝,三百二十年。
第一节 两宋法制的指导思想 宋朝统治者的法律指导思想,除了继受儒家正统法律思想外,又推崇黄老思想,继而采纳理学,在加强中央集权、调和统治阶级内部关系、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显示出其时代特色。 一、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割据分裂 深知“节镇太重、君弱臣强”危害的宋太祖,在政权建立初期,就确立了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割据分裂的方针。于是,“杯酒释兵权”等强干弱支的措施纷纷出台。这些措施的落实,消除了五代时期将领更换皇帝的隐患。法制方面的一些新举措,如最高覆审机构“审刑院”的设置,禁革科举考行与考官之间的恩师门生关系,审理权和判决权的分立,等等,无不是中央集权思想的实践。
二、崇文抑武,儒道兼用 宋太祖即位后,面对五代以来重武轻文的习气,竭力提倡文治,相当注重吏治文臣在经世治国中的作用。 鉴于五代以来“州郡掌狱吏不明习律令,守牧多武人,率恣意用法”的教训,宋初统治者重视地方现任官员的吏治才干,要求他们学法知法。一方面要求武臣读书学法,由“律学博士”对官员讲授、考核,考核成绩居末位者,还要处以罚金,一方面又大力起用懂法的文人任官,据《宋史·刑法志》记载,当时“士补初官,皆试律令”。 在继受儒家正统思想的同时,宋初统治者还十分欣赏黄老之学。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目的实现以后,黄老之学逐渐被推上显学地位。理学出现之前的宋初主导思想,是儒道兼用。理学出现并逐渐占居主导地位之后,宋代法制指导思想体现出了独尊理学的特征。
三、“大度兼容”,强调慎法 宋太祖慎法是为了巩固赵氏王朝的统治,正如宋初名臣吕蒙正所说:“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徒,小人情伪,在君子岂不知之,若以大度兼容,则万事兼济。” 慎法思想用于统治阶级集团内部时,表现为“大度兼容”、“保全柴氏子孙”、“不杀士大夫”等具体政策;用于处理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时,主要表现为要求注意刑事政策上的宽猛关系。前者在有宋一代基本上得以落实,后者在执行过程中有很大的变化。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犯罪”现象不断增多,为了维护正常的封建统治秩序,对宽猛关系的认识发生了变化。 但王朝已越来越倾向于迷信重刑,如“重法地”的规定就是其典型表现。后来,朱熹更直接提出,当政者“当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认为“刑愈轻而愈不足以厚民之俗,往往反以长其停逆作乱之心”。所以他主张重刑,“惩其一以戒百,…。使之无犯”。他的观点是当时法制指导思想变化的反映。
四、义利并用,重视经济立法 在这一时期,一方面由于经济得到恢复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经济因素,需要由国家进行调节疏导;另一方面由于内冗外耗,国家财政屡屡发生困难,急需理财求富。宋代统治者调整了历代立法中重刑轻民的传统做法,义利并重相当重视经济立法。 义利并用的观点实际是对宋朝重视经济立法思想的归纳总结。所以,宋代成为中国古代经济立法最为活跃的时期,其立法活动频繁,法规内容涉及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法规的制订、实施各方面都具有前所未有的想象力,大体上注意到了国家与经济活动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比较能顺应商品经济的规律。在“庆元新政”、“熙宁新政”时期,制定了大量有新意的经济法规,对后世有重大影响。
第二节 立法概况 l. 编定《宋刑统》 宋建隆四年,宋太祖命窦仪等人在总结前朝法律法令的基础上,编纂了《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同年七月,由太祖下诏“刻板摹印,颁行天下。这是宋朝的第一部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板印行的封建法典。 “刑统”的体例,最早出现于唐末的《大中刑律统类》,称为“大中刑统”。 后周又有《显德刑律统类》,这是宋刑统的体例渊源。
《宋刑统》共三十卷,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其篇目、内容与《唐律疏议》大体上相同。所不同之处在于:唐律在篇条之外未分门,而宋刑统沿袭了《大中刑律统类》首创分门的传统,在每篇之下又分若干门,十二篇共分二百一十三门。所谓“门”,就是把性质、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分成单元,便于查考。 《宋刑统》每条后所附的敕、令、格、式,是从唐开元二年至宋建隆二年,长达一百五十多年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将其附于律文之后,形成了律令合编的综合性刑事法典的体例结构形式。《宋刑统》在刑制上,增设了“折杖法”,即除死刑外,其他刑均可折杖行刑。 《宋刑统》虽经多次修改,但变动较少,是宋代一部主要的综合性刑事法典。
《宋刑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2. 编敕 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宋代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随时发布的指示或命令称为散敕。将散敕汇编,整理成册,使之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即是编敕。为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编敕成为宋朝一项经常和重要的立法活动。 宋朝是封建君主专制高度发展的朝代,因此,皇帝颁发的诏敕就成为具有至高无上效力的法律形式。而敕由于是皇帝随时发布的,因而此律更具有灵活性,更能适应宋代高度集中的皇权的需要,因而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敕不但被广泛地用来作为断案处刑的依据,而且其效力大于律。它可以随时补充、修改、甚至废弃律文。
宋代编敕的发展进程可分为律敕并行和以敕代律两个阶段。建隆四年,宋太祖在定刑统的同时,便命窦仪等人进行编敕,编成《建隆新编敕》四卷,与刑统并行颁示天下。这是律敕并行的开端。以后陆续又有太宗时《太平兴国编敕》十五卷,真宗时《大中祥符编敕》三十卷,仁宗时《天圣编敕》十二卷等。 这阶段的编敕虽对宋刑统有修改,但是当时律仍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可以说是“律敕并行”阶段。宋神宗即位后,为了适应变法图强的需要,于熙宁二年明确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名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于敕之外” 。 这就是说,在具体司法活动中,敕的地位高于宋刑统。而且又把唐以来的法律刑式律、令、格、式改为敕、令、格、式,这就形成了以敕代律的局面。 从律敕并行发展为以敕代律,反映了宋代封建君主专制集权的发展和强化,也反映了宋代法律形式的变化。
宋神宗时还设立了“详定编敕所”,作为专门的编敕机构。而且规模越来越大。除中央有编敕外,还有适用于各司、路、州、县的编敕。即内政府官员把皇帝针对一司、一路、一州、一县的有关敕令汇编成册,上报朝廷,批准行用。 宋朝的编敕在南宋孝宗前,都是以时间为阶段的综合统编。统编的敕、令、格、式因同一条目散见于各篇,给司法官吏查找使用带来许多困难。 因此南宋孝宗对,又把统编的敕、令、格、式依事分门别类编排,名为“条法事类”。孝宗时有《淳熙条法事类》,宁宗时有《庆元条法事类》,理宗时有《淳沽条法事类》等。 保存至今的,只有《庆元条法事类》的残卷。
2.编例 例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宋代的例可分为断例和指挥两种。断例是审判案件的成例,即以前事作为后事的断案标准。指挥是中央机关对下级官署的指令。将断例和指挥加以汇编,使之成为一般法律形式即为编例。 北宋初期例还只是对法律的补充,后来相继袭用,宋徽宗时发展到“引例破法”。南宋时,例的地位尤为突出,所谓“吏一切以例行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 。 南宋引例断案的发展,体现了行政集权的干预,为官吏出入人罪提供了方便,是造成宋代法律制度紊乱的重要原因。同时,也对明、清两代采用律例合编的法律编纂体例产生了直接影响。
第三节 宋朝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一、刑事立法的变化 (一)加重惩治盗贼,立“盗贼重法” “盗贼”是中国古代刑法中一个古老的犯罪概念,它不仅直接危害了封建专制的政权,也侵犯了统治阶级所要保护的生命、财产关系,为历代封建刑法锋芒之所向。 宋朝自建国初年起,阶级矛盾就十分尖锐,“盗贼”问题也就成为统治阶级严厉惩处的对象。 《宋刑统》中规定的盗贼范围十分广泛。包括谋反、叛逆、杀人、造妖书妖言、强盗、窃盗、恐吓取人财物等方面的犯罪。 应当指出,宋初鉴于五代时司法黑暗,刑罚奇酷的教训,曾修订窃盗罪的律条,对于一般窃盗罪,其处罚确实比前代有所减轻,以此来标榜“仁政”。
但对于“大逆”、“谋反”、“强盗”等罪名的处罚却要比前代重得多。与唐代相比而论,唐律中对“大逆”、“谋反”等罪名是区别情节,分别处以流绞、斩之刑,而宋代则是不问情由皆处以死刑,而且刑罚手段残酷,从腰斩、弃市直至凌迟。 唐律中对“强盗持杖不得财”处以流三千里,而宋代则是处死。北宋至南宋时,凡强盗罪,都要没收家产,甚至罪及家小。可见,宋代对“盗贼”处罚的加重程度远远超过了唐律。 宋神宗熙宁四年制定了“盗贼重法”,其内容是重惩劫盗犯及其家属。按常法,劫盗罪或死或流,只是犯者本人处刑。但“盗贼重法”的制定实施,不仅犯者本人处死,而且罪及家属,没收财产,处罚显然加重了。
宋仁宗嘉佑年间,制定了“重法地法”。 即将京师开封及附近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凡在重法地内犯盗贼罪者加重惩处。“重法地法”的制定,首先是为强化京师地区的治安措施,保证封建最高统治集团人身及财产安全。 后来逐步扩大实施范围,其矛头直接指向农民的反抗活动。但严刑峻法并不能扑灭农民反抗的烽火,因此,为了镇压日益扩大的农民反抗,自神宗以后,不但重法地量刑日益加重,而且重法地的范围也不断扩大。 此外还规定:对于“杀官吏”,“焚舍房”,“群行州县”、“劫略江海、“窝藏盗贼”等犯罪,即使不在重法地,“亦以重论”。
(二)立“折杖法” 宋开国之初,为改变唐末、五代藩镇割据时的严刑峻法局面,树立新政权的威信,宋太祖于建隆四年颁行了一种变相减轻刑罚的“折杖法”。即除死刑外,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包括加役流)均可折杖行刑。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即:加役流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决脊杖十七、配役一年; 徒三年决脊杖二十、放;徒二年半决脊杖十八、放;徒二年决脊杖十七,放;徒一年半决脊杖十五、放;徒一年决脊杖十三、放;杖一百决臀杖二十、放;杖九十决臀杖十八、放;杖八十决臀杖十七、放;杖七十决臀杖十五、放;杖六十决臀杖十三、放; 笞五十决臀杖十、放;笞四十、三十决臀杖八、放;笞二十、十决臀杖七、放。“折杖法”的颁行,旨在缓和阶级矛盾,笼络民心,改革“五刑之苛”。
(三)施用“刺配之法” 刺配之法始于五代,宋太祖时以宽宥死罪为借口,推行“刺配之法,”即赦免死罪犯者的死刑,而处以决杖、流配、刺面三刑合一的代用刑。但不久即以刺配为常法,滥加施用。形成了刺配之罪繁多,流配人犯充满配所之局面。 刺配是指将杖刑、刺面、流配三种刑罚合为一体施用,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的折磨。这实际上表现了刑罚的加重,也是古代肉刑之一黥刑的复活。 宋代刺配之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杂犯死罪被宽贷减死之人;犯强盗窃盗之罪者;被称为凶恶之人的累犯等。
(四)凌迟刑的施用 凌迟之刑始于五代,仁宗时开始施用,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列为死刑法定刑。所谓凌迟,即碎而割之的极端残酷的死刑,为元、明、清所继承,直至清末才被废除。 宋代凌迟刑的施用,是用以制裁“口语狂悖致罪者”,后广泛用于镇压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的各种反逆大罪。凌迟刑是中国古代最残酷的生命刑。 宋代刺配之法的盛行和凌迟刑的广泛施用,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宋朝刑罚制度的残酷和封建君主集权的强化在法律上的必然表现。
二、民事与经济立法的发展 (一)以法律手段确认租佃关系 宋初,统治者适应了中唐以来租佃制广泛发展,土地制度变化的趋势,对土地采取“不抑兼并”、“土地得自由买卖”的政策,并且取消了唐代的部曲制,将佃户编为客户,使佃农正式登入国家户籍,成为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 佃农依契约有一定的去留自由,不再成为地主的私属。但随着土地兼并的发展,佃客的人身束缚实际上仍有加强,致使阶级矛盾不断激化。 宋朝初年出现了官府承认土地私有权的凭证一一“红契”。遇有土地争讼以红契为据。红契成为地主占有土地进而剥削农民的法律依据。
宋律中对租佃关系的确认 一为保护地主对佃农的剥削。如农民过期不交租,地主可告官,由官府监督农民交租。如果农民为躲租而逃移,官府则令所属州县一并追回归还田主,严禁逃移。 二为维护地主与佃农之间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下减凡人一等” 。致使地主将随意杀死佃客,视若草芥。从而使地主与农民的阶级矛盾日益加剧。
(二)以法律手段确认典卖制度 中国古代土地的买卖始于西周末年。 但相关土地的典卖,直到唐朝中期才零星出现。到宋朝,土地的典卖已成为普遍现象。 宋代由于土地买卖活动频繁,因此统治者为了适应封建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保护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制度一一典卖制度。 在《宋刑统》中,正式确认了典卖制度。
所谓典卖制度,是封建社会买卖不动产的一种方式。典卖是活卖,卖主将田产以较低的价格出典于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可以备价赎回,过期不赎,则视为绝卖。 由于出典土地房产的绝大多数是农民,因此地主利用典卖制度不仅可以廉价地取得土地的收益,而且当农民到期无力收赎时,便依法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 宋朝典卖制度的确立是保证地主兼并农民土地的一种手段。
(三)以法律手段加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控制。 宋代对盐、茶、酒、矾等物品实行禁榷(专卖),进一步由官府垄断,严禁私营。 盐法:宋朝颁布了关于盐的生产、买卖、贩运方面的法律,即“盐法”。其中规定严禁私自买卖盐,有犯私盐者,一两笞四十,一斤加一等,处罚相当严厉。在运销方面,则分官运、官销和商运、商销两种。官销指有专门的机构专营,商销则是由官府批发给商人在指定地区零售。宋代官府虽对盐严格控制,但由于官盐价高,因此私盐的贩卖还是禁而不绝。 酒法:酒法是关于酒的酿造、征税和专卖等的法律。宋代对酒酿造和销售严格控制,颁布了“酒法”,禁止民间私自酿造,必须向官府购买。有犯者,给予严厉处罚。 宋代对茶、矾等物品也颁布了相应的法律实行禁榷,严禁私营。这些禁榷立法实际上是一种抑商措施,阻碍了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剧了土地的兼并活动,延缓了商品经济的发展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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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宋朝司法制度的演变 一、司法机构 宋朝的司法机关基本上沿袭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和刑部。但由于封建君主专制集权的发展,在司法制度上,皇帝对中央和地方的司法权控制得更加严密了。因而在司法机构方面又不完全同于唐朝。这主要表现在: (一)大理寺与刑部职责与唐略有不同。 宋朝大理寺主要负责详断全国各州县报请复审的刑事案件。宋朝时称复审为“奏谳”。大理寺的审判官也依审讯和用法的分工而将“审”与“判”分职。 由断司负责审讯,由议司负责用法,所有案件先经断司,后经议司,几经审议后才能定判。宋朝刑部的职能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二)设立了审刑院。 宋太宗时在宫中设立了审刑院。凡上奏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备案,然后交大理寺、刑部。判决也要先经审刑院详议,再转呈皇帝裁决。审刑院的设立,是削弱大理寺、刑部的司法权,加强皇帝对司法权控制的措施之一。至宋神宗时,因机构重叠而撤消了审刑院,恢复了大理寺、刑部的职权。但对于诏狱的审判,则由皇帝下诏组成的特别审判机构一一制勘院、推勘院进行。 (三)在地方设提点刑狱司。地方的提点刑狱司是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监督州县司法活动。后世的巡按制度即是在这一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诸路提点刑狱司在真宗时称提点刑狱公事,仁宗、神宗时改称提刑司。在州设司法参军和司理参军,分别掌管检法议罪和调查审讯。
二、诉讼审判制度 宋朝的诉讼审判制度体现了极端封建君主专制集权的特点。 (一)皇帝直接行使审判权 宋朝皇帝经常亲自审理案件。从宋太祖时开始,司法官吏常依御笔手诏断罪。这种御笔断罪所做出的判决可不依法条,又不许到任何衙门陈述冤抑。而且承受御笔判决的官府,不得延迟执行,否则要受到论罪处罚。 (二)恢复了死刑复奏制度 宋朝恢复了五代时已废止的死刑复奏制度,目的是为使“生杀之权出于上”。
宋慈 洗冤集录图
(三)规定了诉讼时限 宋朝在诉讼审判中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诉讼和审判时限分别做出了法律规定。 宋朝在民事案件的诉讼时限上规定了“务限法”。即根据农务、农时来规定民事案件起诉、受理、断遣的时限。具体的做法是:民间关于田宅、婚姻、钱绩等纠纷必须于每年十月初一日后至正月三十日前把诉状交于官府,三月三日前官府必须审理裁定完毕。在二月初一至十月初一的务限内,不受理民间的婚姻、田宅、钱债的诉讼。 在刑事案件的诉讼时限上规定了“听狱之限”。宋太祖时规定:在中央,大理寺审结案件,大事限三十日,中事限二十日,小事限十日。刑部,大事限十五日,中事限十日,小事限五日。在地方,大事限四十日,中事限二七日,小事限十日。如超过限期则给以处罚。这种要求司法机关限期结案的规定,目的在于提高审判效率,发挥司法镇压的职能。
(四)“翻异别勘”制度 宋朝在审判令要求口供前后一致,才能断罪定刑。如犯人否认其口供,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这个案件就改换法官或改换司法机关审理。 改换法官审理称“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别移”。这就是翻异别勘制度。为防止犯人“妄行翻异”,法律限制翻异一般不过三次。 (五)“理雪制度” 宋朝规定判决生效后,犯人及其家属可依法逐级进行申诉,称为“理雪制度”。但规定判决三年以上的案件不准理雪。
三、监察机关 宋朝的监察机关也称御史台。它既是监察机构,同时又具有司法职能。 为了加强监督,宋朝还扩大了御史台的司法职能,凡违法失职的官吏,往往由御史台侦讯。 宋太宗时增设御史台推勘官,使之分赴各地审理大案。
第五节 辽、金的法律制度 辽、金的法律,基本上仍以唐律为本,但又具有少数民族部落原始传统的色彩,反映了由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发展的时期的时代特点,辽、金的法律就其内容来看,是民族压迫和阶级压迫相结合的产物。
一、辽、金的立法概况 辽原先在法律适用上采取“以国法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的分治制度。对契丹人适用本民族原有的习惯法,对汉人则适用唐律。 辽最早的立法是建国号为大辽后,辽太祖阿保机诏令定法律而制定的《决狱法》。 此后兴宗重熙五年(公元1O36年)命整理太祖以来历代法令,并参照唐律,制定了《重熙新定律条制》547条,颁行全国。道宗咸雍六年(公元lO7O年),又命人在重熙条制基础上,增收唐律条目,制定了《咸雍重修条例》。 至此,契丹民族有了自己的法典,并对契丹人和汉人犯罪一体科之。
金初法制简易,主要沿用习惯法,金国灭辽和北宋后,受到中原封建经济文化的影响,迅速向封建制转化。金熙宗皇统五年(公元1145年),颁行《皇统制》,这是金国第一部成文法典。 金世宗大宝十九年(公元118O年),颁行《大宝重修制条》。金章宗明昌五年(公元1194年)、颁布《明昌律义》,泰和元年(公元12O1年)进一步修定,参照唐律篇目定为12篇,563条,称为《泰和律》。 金历次立法,以《泰和律》最具代表性,对后来的元朝的法律有重大影响。但金由于始终处于战争状态,故法律往往成为一纸空文。
二、辽、金法律的主要特点 (一)维护民族专制统治,实行民族歧视和压迫 为了维护民族特权,辽、金法律都对本民族和汉族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 如辽对本民族人适用契丹法,对汉人则用唐律。辽圣宗时法律明文规定:契丹人和汉人相殴致死,其处罚方法轻重不同,契丹人适用轻法,而汉人适用重罚。 (二)刑罚残酷,并保存原部族的刑罚手段 辽、金刑罚中曾有磔、投崖、枭、射鬼箭等酷刑,带有原部族和奴隶制落后野蛮的色彩。
三、产生于黑龙江流域的金初法制的特点 l、金初的法制具有十分明显的过渡性。 这表现在: 其一,从法律性质上看,金初的法制经历了由氏族部落法规到奴隶制法再到封建制法的过程。 其二,从法律形式上看,经历了由习惯法和不成文法到成文法再到法典化的过程。体现出金法制发展的完整性和进步性。 女真人在建国前,以完颜部的习惯规范来约束各部族。 到第五代昭祖石鲁时,开始“立条教”“定法制”,用法律规范来约束部落成员,产生了萌芽期的法律。
后来则成为女真完颜部的“国俗”,太祖、太宗时期以诏书形式颁布了许多法令,这使奴隶制法从不成文和习惯法阶段发展到了成文法阶段。 公元1127年,金灭北宋,占据了黄河以北的大片土地,受到了高度发展的中原封建专制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金国政权迅速向封建制发展,法律开始向封建主义法律转化。 金熙宗皇统年间,以女真旧制为基础,“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类以成书”,颁布了《皇统新制》,共一千余条,成为金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典。 至此,完成了由不成文法和习惯法到成文法继而法典化,和由氏族部落法规到奴隶制法进而到封建法制的发展过渡过程。
(二)刑赎并行是金初立法的特点 女真族在建国前,就已通行罪没奴婢可以赎身为良的不成文法和简易的司法习惯,在对犯罪人实行一些严刑酷法的同时,也实行赎法。 赎法来源于部落氏族末期出现的赎身制度。是指奴婢通过交纳—定的身价或者依据一定的条件被允许恢复—般民人的身份、地位。 加强赋役税收和增加兵源是金初赎放奴婢的最直接原因。 金太祖、太宗都曾发布过诏令,允许被掠为奴的良人自赎,促进了金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的历史进程。
(三)禁止同姓为婚 女真人有同姓不婚,实行异姓通婚的习俗。这是由于认识到了“男女同姓,其生不繁”,因此可以把它看作是女真人发展本民族人口素质的一项有利措施。太祖、太宗时都有禁止同姓为婚诏书颁布,显示出了其立法的合理性。 (四)金初的立法与刑罚具有野蛮性和残酷性 史书记载,“金初之法极严”,凡杀人罪及盗劫罪,不仅犯者本人处死,而且还要没收家产,家人为奴。后发展为凡盗赃一钱以上者都会被处死。其滥施刑罚达到了不受限制的地步。此外,金初还保留了原部落的刑罚,手段极为残酷,常用刑罚有割鼻、割耳、断手足、割舌、投高崖、剥皮等,肉刑适用极为广泛。反映出立法及刑罚方面的落后性和历史局限性。
(五)金初的法制中较少贵贱尊卑的区别,等级界限不十分严格 金太宗时,“有事集议,君臣杂坐,议毕同歌合舞,携手握臂,略无猜忌。” 君臣之同乐则同享,财则同用,相誓结约,不得违背。即使是国君,在法律上也无更多特殊地位,这在中国历代王朝中是罕见的,体现了女真游牧,渔猎民族的豪放的特色。 建于黑龙江流域的金初政权的立法,体现出较强的民族特色,同时又不断吸收被征服地区民族的先进文化来充实和完善自己的立法。金初立法的特点,既富于民族特色,同时又表现了金统治者的积极进取的精神和吞霸中原的雄心。 金国法律是中华法制史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有着一定的历史地位和作用,金初的立法及特色,还有待于人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第六节 元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1206年,铁木真统一了蒙古各部落,建立了蒙古汗国,被尊称为“成吉思汗”。公元l234年春,继承成吉思汗位的窝阔台联宋灭金。忽必烈在相继灭金和西夏后,于公元1271年改国号为大元,建都燕京(今北京),建立了元朝。公元1279年元灭南宋,结束了自安史之乱以来我国历史上的混乱局面,实现了空前的大统一。 元朝政权是以蒙古贵族为主,联合汉族、色目、契丹等上层分子对各族人民联合专政的军事封建政权。它是中国历史上形成的第一个少数民族贵族占统治地位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复杂的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构成了元代社会的主要矛盾。在立法方面,元代的法律全要是附合汉法,并参照蒙古族习惯法。在法律内容和司法制度中渗透着蒙古族的传统文化精神,规定了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内容。
元朝的疆域
一、立法概况 元朝建立以前,在成吉思汗时期,曾在蒙古习惯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一部简单的成文法,称为《大札撒》。“札撒”,即法令之意。具主要内容是规定奴隶对主人、贵族、官吏对君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另外还规定了对盗马畜及犯寇的处罚。《大札撒》是初创性的法律规范,既不完备,也不系统。 元世祖忽必烈在建元前于制定法律的同时,宣布采用金朝的《泰和律》。建元后,为适应封建大一统的需要,元世祖曾几次颁布格例。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朝廷准中书右丞相何荣祖所请,将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等十事辑为一书,颁行天下,名为《至元新格》。这是元朝的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 元仁宗时,编定了《风宪宏纲》,这是关于元朝纲纪和吏治的法典。
元仁宗时,编定了《风宪宏纲》,这是关于元朝纲纪和吏治的法典。 元英宋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在《风宪宏纲 》的基础上,修订了一部《大元通制》。它由诏制、条格、断例、令类四个部分组成。其中条格、断例居多。 元英宗至治二年(公元1322年)出现了《元典章》。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它是地方政府对从世祖即位到英宗至治二年五十年间所颁诏令、典章制度和判例的汇编。广泛涉及了元朝政治、经济、军事、法律和风情民情等各个方面。
二、元朝法律的主要特点 (一)公开规定各族人民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 元朝是我国历史上第—个以少数民族贵族占统治地位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蒙古贵族以征服者自居,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狭隘的民族偏见,使元朝法律具有明显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特点。 法律公开确定民族不平等原则,并将居民按民族不同和被征服的先后划分为四个等级。蒙古人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汉人(原来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为三等,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的各少数民族)为四等。实行案件审理上,刑罚处置上的不平等制度。元法明文规定,蒙古人打汉人,汉人不得回报,否则治罪。蒙古人打死汉人,最多只罚出征和赔烧埋银,但汉人若打死蒙古人,则要处死。在案件的审理上,每涉及蒙古人与汉人、商人的纠纷,审理机关总是偏袒蒙古人。至于蒙古官员犯罪,除由蒙古司法官员断案外,连行刑也必须由蒙古人执行。
(二)扩大了贵族官僚对奴隶的占有,加强了佃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 按照元律,蒙古人和色目人可以随便占有汉人和南人为奴婢。奴隶的来源主要是战争中的俘虏。元律确认了奴隶的子女永为奴隶,并以籍没妻子儿女为奴的手段惩罚犯罪,这就更进一步扩大了奴隶的来源。而且元律确认了奴隶占有者可以随意处置奴隶的权力。 元律通过加强佃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来保护农奴制残余。佃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来在宋朝时已有削弱。但到了元朝,由于蒙古社会的落后的生产方式对中国农村经济的影响,佃户又越来越具有农奴的性质。佃户不仅要交沉重的地租,而且地主对佃户的人身也可任意处置。佃户的子女也生来就供地主驱役。这种佃户实际上就是农奴,这是在封建制社会中所有制关系上的一种倒退表现。
(三)保护僧侣特权 元朝在推行军事镇压的同时,也注意利用宗教来欺骗和麻醉人民。元朝以佛教为国教,并给以僧侣种种特权。僧侣享有免役权,犯罪也不受普通法律制裁。而他人若打骂僧侣则要受到“截手”、“断舌”的制裁。 (四)刑罚制度的变化反映了蒙古旧制残余。 元刑罚制度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笞杖刑方面,元世祖时起把笞杖的数量每等由十改为七,以示天、地、人各饶其一之意。元的笞杖刑都以七为尾数,这是蒙古族传统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实际上,这是在加十的情况下,减了三下。改判后的笞刑为六等。由七起端到五十七为止。每等以十进位。杖刑为五等,由六十七起,到一百零七为止。
(五)立法技术落后 元朝法无定制,立法技术落后。 如《大元通制》名例以下诸篇,篇目杂乱无章; 此外,不少条文是个别判例的重复; 部分条文没有确定刑罚而仅泛称“禁之”、罪之”、“重罪之”等等; 有些惩罚如“红泥粉壁”、“游街”等等,原始色彩很重,这些均反映了蒙古民族脱胎于奴隶制游牧社会的特定历史内容和特点。
三、元朝的司法制度 元统一中国后,即仿宋制,在中央建立了一整套的司法机构。主要有: 大宗正府。元初将大理寺改为大宗正府,作为元朝重要的司法审判机关,其职责是审理宗室及有关蒙古人的案件。大宗政府设断事官称为“达鲁花赤”。 刑部。元朝国家主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兼审判机关。 御史台。元朝中央的司法监察机关。 宣政院。元朝全国最高的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这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形成的宗教与世俗权力共存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元朝的地方司法机构大体上分路、府、州、县各级。设达鲁花赤为掌印总辖官,即地方政务最高负责人,可直接鞫勘罪囚。达鲁花赤的人选必须由蒙古人担任。
第四部分 案例 杜镐比附断罪案 杜镐初任南唐,后入宋,受诏预修《州府元龟》,曾官至礼部侍郎。年幼时,其兄在南唐作官,曾遇一案:一个儿子毁坏父亲画像,被近亲告到官府,因法律没有规定儿子毁坏父亲画像该如何处治,令杜镐之兄大费脑筋,始终不知该如何断案,案子一直悬而未决。杜镐偶然得知此事,问清案情,认为以僧尼、道士毁坏天尊和佛像之法比附就可裁断。 [案例分析]中国古代允许以律文或案例比附判罪,但通常所比附的事情必须是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的,不能风马牛不相及的。此案中的子毁父像与僧毁天尊佛像在道义上是一样的,所以可比附断案。
典主迁延入务案 南宋年间,阿龙将田四顷作价九十八贯,典给赵端,八年后阿龙备齐赎钱,经县陈清赎田,知县孙某于十二月间令阿龙于开务之日,收赎典与赵端之田,而赵端以施工耕种为辞,一再拖延。宋代有务限之法,每年二月初一开始入务,即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为止,属于务限期间。为了不违农时,不废农事,限内州县官府停止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务、地租等争讼案件。到十月一日开务,直至次年一月三十日为止,才受理这类词诉。豪民地主为了图谋农民田产,以各种借口百端推托,及至民户诉于官府,又想方设法通过幕僚属吏拖延审断,展转数月,已入务限,遂使典田之家终无赎回之日。
受理此案的胡石壁认为赵端正是以此为计,侯秋成而退业,使阿龙于半年之后,一旦钱为他用,欲赎而无钱。阿龙是于务限之前诉官取赎,又经知县判凭的,依宋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赵端本当依法勘断,因年老免。并免其伪写税领,欺罔官司之罪,将两项批领当厅毁抹,勒令日下交钱退业。 [案例分析]中国古代土地的买卖始于西周末年。但有关土地的典卖,直到唐中叶时才零星出现,个别皇帝的诏令中偶然有“贴典货卖”的字样;到了宋朝,典卖不仅成为普遍的现象,并且被制度化。
户绝财产处理案 北宋年间,邢州,有绝盗入户行抢,遭主人抵御,强盗将一家人尽杀,当时夫妻二人先亡,次日唯一的儿子也身亡。宋代户中人死绝而无男子即为户绝,户绝者的家财,营葬功德之外,三分之一是给出嫁女,其余财产入官。州司按照户绝法的规定将这家的财产断给了已经出嫁的女儿。此案报到刑部后被驳回,理由是这家父母死时,他们的儿子还活着,财产应当全归儿子所有,所谓出嫁女儿是儿子的出嫁姐妹,无权分得兄弟的财产。 [案例分析] 在古代,女子的法律地位是非常低的。汉朝之前,女儿没有继承权;到了汉朝,女儿有了继承权。但是,女儿和儿子的继承地位仍然是不平等的。
兵士决杖乞剑案 北宋真宗时,有一兵士犯罪,依法当处死刑,真宗特予宽免,命令在横门打他二十脊杖,然后发配。兵士不服决杖,叫唤着要吃剑。官吏制止不住,便上奏听取处分。真宗旨意,必须打完二十脊杖以后,再另外听取处分。杖刑以后,官吏又来听取旨意,真宗说既然脊杖已完,就送他去配所,不用再加处罚。 [案例分析] 宋太祖统一全国后,为了巩固新建立的政权,缓和阶级矛盾,取得民心,制定了旨在改革“五刑之苛”、减轻流刑、徒刑、笞杖刑的“折杖法”。与此同时,宋太祖以宥恕死罪为借口,推行“刺配之法”,即赦免死罪犯者的死刑,而处以“决杖、流配、刺面”三种合用的代用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