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招標(五)
押標金及保證金-1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 標金、保證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2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 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及保證金-3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請參閱「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押保辦法) (一)押保辦法第八條:保證金之種類如下: 1、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 用。
押標金及保證金-4 (一)押保辦法第八條:保證金之種類如下: 2、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 3、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 4、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 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5 (二)保證金之其他擔保方式(押保辦法第 三十三條及三十三條之一) 1、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取代履約及保固保證金。 2、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取代部份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其額度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押標金及保證金-6 (三)履約保證金的額度,押保辦法第十五條: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押標金及保證金-7 (四)押標金之額度,押保辦法第九條: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
押標金及保證金-8 (五)電子投標者之押標金額度,押保辦法第 九條之一: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採電子投標之廠商,其押標金得予減收一定金額或比率。其減收額度以不逾押標金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押標金及保證金-9 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押標金及保證金-10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11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押保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但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其不予發還之金額應依個別項目計算之。
押標金及保證金-12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 押保辦法第十二條;押保金應予發還之情形: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押標金及保證金-13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 押保辦法第十二條;押保金應予發還之情形: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14 第三十二條: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押標金及保證金-15 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明訂。依押保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份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16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17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18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第二章 招標(六)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15 第三十三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16 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細則第二十九條) 所稱指定場所,不得以郵寄信箱為唯一場所。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17 投遞方式: 廠商投標文件之投遞方式可分下列三種: (一)由專人於截止收件前送達機關。 (二)以郵寄方式於截止收件前送達機關。 (三)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網址:http://www.geps.gov.tw/】於截止收件 前完成傳輸。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18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 細則第三十三條: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19 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之。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20 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包括:(細則第三十二條)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採購資訊公開及保密-11 第三十四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 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 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 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採購資訊公開及保密-12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 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 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 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採購資訊公開及保密-13 公開閱覽:依工程會規定,工程採購在五仟萬元以上者,招標前其招標文件樣稿應辦理公開閱覽,以避免造成綁標。 公開閱覽、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細則第三十四條)
採購資訊公開及保密-14 細則第三十五條: 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 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 (一)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 (二)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採購資訊公開及保密-15 (三)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應予公開。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21 第九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22 請參閱「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一)作業辦法第六條: 機關利用主管指定之資訊系統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或公開閱覽,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機關允許廠商以電子化方式投領標者,應在投標文件中訂明。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23 (二)作業辦法第七條: ■ 請參閱「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二)作業辦法第七條: 機關提供電子招標文件,得向廠商收取必要之成本費用,其金額由招標機關定之。其另有書面文件者,不得高於書面文件發售費用。 (三)作業辦法第十二條: 廠商電子投標者,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將所有電子投標文件均傳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24 第四十一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25 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 細則第四十三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第二章 招標(七)
招標策略-替代方案-1 請參考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請參考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招標策略-替代方案-2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二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 二、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 三、替代方案標封於主方案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後,再予開封及審查。
招標策略-替代方案-3 四、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 五、採用替代方案決標之條件。 六、以替代方案決標後得標廠商應遵循之事項。 七、得標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 八、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 前項招標之等標期,機關應視案件之性質及廠商準備替代方案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招標策略-替代方案-4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三條: 廠商依前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應單獨密封,標封外標示其為替代方案,且每一項目以提出一個替代方案為限,並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
招標策略-專案管理-1 第三十九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招標策略-專案管理-2 委託技術服務辦法第四條之一 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 二、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三、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 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前項規定外,並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
招標策略-委託機關代辦-1 第 四十 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招標策略-委託機關代辦-2 細則第四十二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招標策略-委託機關代辦-3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 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廠商資格-1 第三十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 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 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廠商資格-2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 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 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廠商資格-3 請參閱「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一)廠商資格分為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二種: 1、一般採購案件得訂定基本資格,基本資格包括: (1)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認定標準第三條) A、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B、廠商之納稅證明。 C、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 商業團體之證明。
廠商資格-4 (2)與履約能力有關者:(認定標準第四條) A、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B、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 C、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 D、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 E、廠商信用之證明。
廠商資格-5 2、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訂定特定資格,特定 資格包含:(認定標準第五條) (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如五年內完 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之工作,其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之預算金額。 (2)具有相當人力者:如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 專業人力證明。
廠商資格-6 (3)具有相當財力者:如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 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 (3)具有相當財力者:如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 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 (4)具有相當設備者:如完成招標標的所必須之原有設備或得以租賃之承諾證明。
廠商資格-7 特殊之工程、財物或勞務,請參閱該認定標 準第六條及第七條。 (一)認定標準第六條:工程採購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特殊採購: 1、興建構造物,地面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地面樓層超過十五者。 2、興建構造物,單一跨徑在五十公尺以上者。
廠商資格-8 3、開挖深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4、興建隧道,長度在一千公尺以上者。 5、於地面下或水面下施工者。 6、使用特殊施工方法或技術者。 7、古蹟構造物興建或拆遷。 8、其他經主管關認定者。
廠商資格-9 (二)認定標準第七條:財物或勞務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特殊採購: 1、採購標的規格、製程、供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 2、採購標的需要特殊專業或技術人才始能完成者。 3、採購標的需要特殊機具、設備或技術始能完成者。 4、藝術品或具有歷史文化紀念價值之古物。 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廠商資格-10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應符合資 格之一部份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份所具有者代之。(細則第三十六條) 外國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應附中文譯本並 需經公證或認證。(細則第三十七條)
廠商資格-11 第三十七條: 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 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 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 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 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 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 代之。
廠商資格-12 廠商履約能力資格,應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需者為限,不得不當限制。 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保證或保險代之。
第二章 招標(八)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細則第三十八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 之採購。 前項(一)及(二)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 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 後續辦理之採購。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細則第三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適用之: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 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製造或供應 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二)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製造該產品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招標文件係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別代擬完成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但得做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 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 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但得做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細則第四十一條)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關係企業: (一)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 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相互投資之公司。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關係企業: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 1、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 以上相同者。 2、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第四十三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 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 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 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訂定採購評選項目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金額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標價金額占總標價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二)以評分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分數占各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之減價程序:(細則第四十六條) (一)依各該廠商標價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者決標。 (二)標價有二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 一次,優先決標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 以下之最低標。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第四十四條: 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 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 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 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 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 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 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 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 率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請參閱「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 (一)特定採購適用範圍:指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並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工程、財物或勞務項目。(實施辦法第四條)
廠商資格之特別規定 (二)機關辦理特定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招標標的得適用標價優惠之項目,並規各投標廠商均應於投標文件內就該等項目載明其標價。(優惠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