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 解读
兽医法律法规内容 法律 《动物防疫法》 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 规章 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办法》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乡村兽医管理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 《动物屠宰检疫技术规程》、 《动物产地检疫技术规程》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使用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范》、《动物卫生标志使用规范》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样式及填写规范》等 其他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动物防疫规范性文件。如:《自治区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自治区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办法》、《自治区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自治区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试行)》和《自治区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试行)》、《自治区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暂行)》
1、官方兽医签字制度 6、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制度 2、申报检疫制度 7、动物疫病监测制度 3、检疫制度 8、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 《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法规主要内容 一、法律责任: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法律制度 (一)人员管理制度: 1、官方兽医管理制度 2、执业兽医管理制度 3、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制度 (二)工作管理制度 1、官方兽医签字制度 6、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制度 2、申报检疫制度 7、动物疫病监测制度 3、检疫制度 8、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 4、检疫审批制度、 9、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制度 5、强制免疫制度、 10、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制度 、
动物防疫法 以《动物防疫法》为主线,对现行的兽医法律法规进行解读 新修订《动物防疫法》,于2007年8月3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家畜家禽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执行)--新修订《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1日发布,2008年1月1日执行)
一、职责与职能 《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 (一)政府动物防疫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地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政府部门动物防疫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计划、财政、质检、卫生、林业、交通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主体地位 《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动物产品安全监管问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有的三方面的职能 一是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产地检疫。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根据货主的申报,实施检疫。 2.屠宰检疫。屠宰动物时,根据货主的申报,在屠宰过程中实施同步检疫。 二是防疫监督和检疫监督。《动物防疫法》将动物防疫的主要监督管理和执法职能全部授权给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并可采取以下措施: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4.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6.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7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8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三是对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动物诊疗活动。
(四)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法律地位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疫病监测)、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检测)、第二十六条(疫情报告)和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法律责任)
二、兽医人员管理制度 执业兽医管理制度 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制度 官方兽医管理制度 执业兽医管理制度 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制度 (一)官方兽医管理制度:官方兽医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兽医管理制度。这种制度的实行,使我国在兽医管理体制上正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 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政部门制定。 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官方兽医作为执法主体,需经资格认可、法律授权或政府任命,其行为需保证独立、公正并具有权威性。
农业部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11]25号) 官方兽医资格条件:2011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方可确认为官方兽医:一是属于编制内人员;二是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岗位工作。2012年1月1日以后,调入或者录用的人员,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取得执业兽医资格,方可确认为官方兽医。受过开除、辞退、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勤人员,不得确认为官方兽医。官方兽医调离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岗位的,应当取消其官方兽医资格。 符合官方兽医资格条件的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由县、地市级兽医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发文确认其官方兽医资格。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确认的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汇总报农业部备案。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二)执业兽医管理制度: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考试制度;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执业兽医注册与备案: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执业注册年检,根据每年报告执业情况和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4、执业兽医从业管理 执业兽医从业要求: 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我国执业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师和助理执业兽医师。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从业要求: 及时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动物防疫任务。 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及时报告动物疫情。 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及时报告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5、兽医自律组织 兽医协会作为兽医职业人员的自律性法人组织,对于提高兽医人员知识水平,维护兽医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兽医协会为会员之间的交流提供平台,及时传递新技术、新知识和法律法规变化及影响,参与制定兽医政策、法规和标准,开展兽医继续教育培训,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5月23日民政部批准筹建中国兽医协会。2009年10月28日中国兽医协会已正式成立。
1、乡村兽医: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兽医活动的人员。 2、乡村兽医管理体制 乡村兽医的管理以兽医部门为主。 (三)乡村兽医管理制度 乡村兽医管理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兽医制度,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是我国兽医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层动物防疫的主体力量。 1、乡村兽医: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兽医活动的人员。 2、乡村兽医管理体制 乡村兽医的管理以兽医部门为主。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3、农业部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 一是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经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续展。 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二是实行从业限制制度。只能在本乡镇从业,不得在城区从业。 三是规范用药。 四是要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五是参见乡村兽医培训。
村级防疫员管理制度 农业部关于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农医发(2008)16号】 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基础,是动物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加挂、免疫档案建立和动物疫情报告等重要防疫措施实施的主体力量。 科学配置村级动物防疫员。根据本地区畜禽饲养量、养殖方式、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和免疫程序等因素综合测算,科学合理配置村级动物防疫员。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要设立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畜禽饲养量大、散养比例高或者交通不便的地方,可按防疫工作的实际需要增设。 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经费保障机制。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以地方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产品: 原《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修改后为: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一)官方兽医签字制度: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目的在于增加官方兽医责任。官方兽医签字首先要承担个人的责任,但同时不免除国家责任,因为这是执法行为,又是国家行为。 (二)申报检疫制度: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农业部产地检疫规程(2010年发布) (三)检疫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 1、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2 、查验资料(养殖档案、免疫档案、动物防疫合格证等)及畜禽标识 3 、临床检查 4 、实验室检测 (1)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2)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并出具检测报告。 (3) 省内调运的种猪可参照《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进行实验室检测,并提供相应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检疫审批制度 新修订《动物防疫法》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 明确了检疫审批程序:《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跨省引进种用乳用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步:先到输入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步:在输出地取得检疫证明; 第三步: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农业部规定隔离期为30-45天)
四、动物疫病预防 (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制度 (三)动物疫病监测制度 (一)强制免疫制度。国家对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 从免疫的主体看,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从法律上讲,免疫义务人应该是饲养者。但实际工作中政府也承担了很大责任。散户基本都是兽医部门实施免疫。 (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制度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违反本条规定按照《畜牧法》处罚 。 《畜牧法》 、《动物防疫法》、《畜禽标识管理办法》都有相关规定。 (三)动物疫病监测制度 1、健全监测网络 2、制定监测计划 3、明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职责 4、明确养殖者经营者接受监测的义务
1、实行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称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四)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 原《动物防疫法》仅明确了动物防疫防疫条件,但没实行许可。《许可法》出台后,依法被停止。新《动物防疫法》明确其许可条件、程序并发证。但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发证。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动物防疫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五)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制度 1、实行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称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2、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定义。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六)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2008年发布)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2、建立健全规范用药制度。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3、建立健全诊疗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建立用药记录,建立健全处方管理、病例档案、诊疗制度和就诊须知,宠物医院所有的处方、病例或诊断书要用统一的格式并保存,接受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诊所内公示职业人员的资格证件、诊疗制度、收费标准,保证宠物诊疗服务规范有序。 4、健全完善动物诊疗环境保护制度。宠物医院应建立清洁卫生消毒制度,做到每天要对诊疗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彻底清洁消毒,对患病动物接触场地和器械进行彻底消毒,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及废弃物品要作无害化处理。放射性设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 5、建立继续教育制度。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6、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五、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二)动物卫生监管六项具体措施 (一)动物卫生全过程监管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二)动物卫生监管六项具体措施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自治区规定对动物实施补检前,必须对动物隔离饲养观察15-21天) 4、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6、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六、动物防疫保障制度 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 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 动物防疫应急物质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 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 动物防疫应急物质储备 建立动物防疫补偿制度 一是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二是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自治区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12年11月29日《自治区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审议通过。 一、本着对现有法律有所突破,修补法律存在的缺陷的原则进行制定。 二、突破点: 1、增加了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服装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2、对从省外调运动物、动物产品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从自治区外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 3、对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做出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注册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4、从省外和省内调运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做出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填写的目的地,中途不得转运、销售和更换,并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查证验物。” 5、动物、动物产品分销。第三十五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分销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6、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做出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6、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做出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不能提供免疫证明、证物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要求其将动物送至隔离场所观察十五天;隔离期间,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进行饲养,隔离器满后,从新办理检疫手续。” 7、对饲养犬做出规定。第十条、第四十条规定: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违反规定的,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法律责任 一是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任。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疫等执法活动中的责任追究规定。 二是进一步明确饲养者、经营者的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饲养者、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动物疫病预防、疫情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义务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特别是增加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主管部门代作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为把动物防疫制度落到实处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是针对不同违法行为,科学设定罚款数额。在与同类法律如畜牧法相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实践工作需要,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大小,区分单位与个人等不同的违法行为人,兼顾法律责任的可执行性与威慑性,科学设定罚款数额。
权 利 概念 拥有能做出决策并能在一定范围内约束人们遵循的社会能力,与责任相对应。 特点 一种特殊的社会能力。以居于显要地位和一定权威为条件 权 利 概念 拥有能做出决策并能在一定范围内约束人们遵循的社会能力,与责任相对应。 特点 一种特殊的社会能力。以居于显要地位和一定权威为条件 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指令与服从关系 具有可变性。 依法行使权力。 分类: 国家权力、人民权力,立法权力、行政权力,中央权力、地方权力
责 任 概念 责任与权力相对。是指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特点 责任只对行政执法主体发生作用。 责 任 概念 责任与权力相对。是指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特点 责任只对行政执法主体发生作用。 责任有时可与权力发生转换。 具有法定性。 责任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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