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新政策同探讨 长沙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张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2〕17号 (一)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 1.指令性检查项目 (1)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企业; (2)资本交易项目; (3)办理电子、服装、家具类产品 出口退(免)税的企业及承接出口货物 业务的货代公司。
指导性检查项目 (1)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 (2)地方商业银行、地方股份制 银行; (3)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 (4)金融行业非居民企业; (5)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 的其他项目。
重点税源企业检查 1.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2.中国中钢集团公司 3.东风汽车公司 4.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5.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6.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7.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重点税源企业检查 8.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9.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11.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 12.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14.壳牌(中国)有限公司
税收个案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 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12〕14号) 本规程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 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 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 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税收个案批复 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 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 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税收个案批复应 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 办公厅(室)公布。
股权交易相关税收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国税发〔2011〕126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 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 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 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
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 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 日内完成交换。2011年度发生的应交换 股权转让信息共享 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 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 日内完成交换。2011年度发生的应交换 信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2010年度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 9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属股权转让行为 ★《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 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2011〕89号)明确:自然人以其 所持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上市公 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境外居民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 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045号废止后,境外 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 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 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 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5号 2009年5月28日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 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 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 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 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 净资产份额核定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 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 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 核定。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 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 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 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 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 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 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 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 形。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 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 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 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 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 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 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 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2月14日)起30日后施行。
案 例 甲、乙分别以400万元、100万元设立 A公司,2011年3月,A公司净资产为 700万元(注册资本500万,未分配利润 和盈余公积200万元),甲以240万元的 价格将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按照转让价格240万元减除初始投 资200万元的余额40万元作为应税所得 申报个人所得税,正确吗?
转让股权的初始出资: 400万元×50%=200万元 转让股权占公司股权比例: 400×50%÷(400+100)=40% 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700×40%=280万元 判断:200万元<240万元<280万元 个税:(280-200)×20%=16万元
股权交易相关税收 营业税
股权转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 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1号)规定: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 收营业税。
买卖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范围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税目”:金融商品转让, 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 的所有权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 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 16号)第三条(九)项规定:金融商品 的范围为“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 他金融商品”
2009年以前有征有免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 字〔1993〕第40号)第三条:条例第五 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 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 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 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 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 2009年开始 单位买卖股票应征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 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 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 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个人买卖股票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 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 知 》(财税〔2009〕111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 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个人(包括个体 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 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 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股权交易相关税收 转让代持股份
企业转让代持限售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 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从2011年7月1日起,企业(包括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简称限售股)取 得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可区 分两种情况:
企业转让代持限售股 ★转让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 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按以下规定处理: 转让收入扣除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为该限售股转让应税所得。企业如不能提供 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原值,则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原值和合理税费。 完税后再将限售股转让收入的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不再纳税。
企业转让代持限售股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持有的限售股转让 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的: ①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 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 税收入计算纳税。 ②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 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 业持有的,企业将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 收入纳税后,再将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时, 受让方不再纳税。
房产税相关问题
房产税——土地价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2009年1月1日起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自2010年12月2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应特别注意房产税税额的变化 按照财税〔2008〕152号文件,2009年 至2010年,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计算 房产税时,房产原值可不包含土地价值 按照财税〔2010〕121号文件,2011年 开始,企业无论执行何种会计制度,计 算房产税时均应包含土地价值 对上市公司等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 应注意2011年与2010年房产税的变化
出租房产免收租金的房产税 财税〔2010〕121号文件 关于出租 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 财税〔2010〕121号文件 关于出租 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 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 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 产税。
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184号令) 第五条 除《条例》规定免征房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 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二)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三)企业租给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的房产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 《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无租使用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地下建筑土地使用税 ★对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 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已取得地下土地 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 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 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 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 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 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个人所得税
雇主为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 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 款,属于雇员又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 这部分税款并入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 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 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 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个人投资者消费性支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 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投资者消费性支出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 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 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 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 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 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 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投资者未归还的借款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 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 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 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 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 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 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批复》(抄送各省市区) 财税〔2008〕83号 ●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 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 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 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 ●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 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 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 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 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 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 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 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 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 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除上述个人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 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第41号公告 ▲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 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 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应 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 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 -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2011年7月25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赠送促销礼品的个税征免
向个人赠送礼品的个税征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0号) 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2011年6月9日施行):
赠送促销礼品的个人所得税 (一)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类型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 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 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 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类型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 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 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 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 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 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 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 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 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
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1号公告) 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时,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此前未作处理的,也可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旅店业和饮食业营业税与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 2012年1月1日起,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从2011年9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个人转让住房的营业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从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 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 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 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 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 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 营业税。
销售货物同时提供建安劳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 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 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 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并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根据货物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销售货物同时提供建安劳务 ◆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 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原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 ●不具备建安资质从事货物销售和建安 业务而全额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失效 ●从事货物生产证明为划分的重要依据
家政服务企业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 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1〕51号 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期间,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 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 业税。
家政服务企业营业税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依法与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所在地经省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家政服务企业营业税 ▲收入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 条,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 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到主管税务 机关备案,方可申请享受优惠政策 ▲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除依法处 罚外,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
企业所得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 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 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 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 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 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 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 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 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微小企业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 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 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 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 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 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促进小型、 微型企业发展。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认 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50至500万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50至500万 元为小型企业;50万元以下为微型企业. 工业:业人员20人至300人,且营业收入 300至2000万元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为微型 企业
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建筑业:营业收入300至6000万元,且资 产总额300至5000万元的为小型企业;营 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 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批发业:从业人员5至20人,且营业收入 1000至5000万元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 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 微型企业
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零售业:从业人员10至50人,且营业收 入100至500万元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 型企业 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20至300人,且营 业收入200至3000万元为小型企业;从业 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 为微型企业
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仓储业:从业人员20至100人,且营业收 入100至1000万元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为微型 企业 邮政业:从业人员20至300人,且营业收 入100至2000万元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住宿业:从业人员10至100人,且营业收 入100至2000万元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为微型 企业 餐饮业:从业人员10至100人,且营业收
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10至100人,且营 业收入100至1000万元为小型企业;从业 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 为微型企业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10至 100人,且营业收入50至1000万元为小型 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100至1000万 元,且资产总额2000至5000万元为小型 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至300人,且营 业收入500至1000万元为小型企业;从业 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 的为微型企业
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从业人员10至100 人,且资产总额100至8000万元为小型企 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 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 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 微型企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减半征税 财税〔2009〕133号、财税〔2009〕4 号文件规定: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对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 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 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按20%执行。财税 〔2011〕117号文件将优惠时间延长到 2015年,所得额上限提高到6万元
核定征收户不能享受的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其他企业所得税
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 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 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 扣除 ▼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 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 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 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 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 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 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 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 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0月27日) 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 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 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 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 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属于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其内容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其“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当年未取得有效扣除凭证的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 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 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 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 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 费用的有效凭证。
撤回或减少投资如何区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 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 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 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 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 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对被投资企 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转 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 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统一制作工作服的费用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 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 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作为企业合理的 支出在税前扣除。
房屋、建筑物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 ●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 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 成本,并在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 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 功能、增加面积的,该改扩建支出,并入该 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 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 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 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 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2011年按47号公告执行 ●上述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 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 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 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 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 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 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资产损失的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 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 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 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 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 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 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实际损失与法定损失的不同处理 ★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 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 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 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通知》和 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应在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以前年度损失追补扣除 企业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情况除外。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清单申报方式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专项申报方式申报扣除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 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 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 形式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的分类 ●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 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 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 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 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 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 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 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 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 品已经完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 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扣除问题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 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8〕 12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 除额。
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扣除问题 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 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 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 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 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
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 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1〕70号) 从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 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 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 金拨付文件;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 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 管理要求;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 出单独进行核算。
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 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征税收入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 出且未缴回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 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 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 土地增值税的摊销扣除
注销前按年分摊土地增值税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 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 房地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开发项 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注销的,如 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以下 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 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注销前按年分摊土地增值税 ★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 按照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 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 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 ÷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 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 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注销前按年分摊土地增值税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 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 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应 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 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 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注销前按年分摊土地增值税 ★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 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 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 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 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注销前按年分摊土地增值税 ★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申请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 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 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 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 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本公告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