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与继承法实务 ——文法系法律教研室 2007年X月XX日
目 录(1)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章 婚姻家庭制度 第三章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亲属制度 第五章 结婚制度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章 婚姻家庭制度 第三章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亲属制度 第五章 结婚制度 第六章 离婚制度 第七章 离婚的效力
目 录(2) 第八章 婚姻的效力 第九章 父母子女关系 第十章 收养体系 第十一章 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 第十二章 扶养体系 第八章 婚姻的效力 第九章 父母子女关系 第十章 收养体系 第十一章 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 第十二章 扶养体系 第十三章 监护 第十四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征 目录
婚姻法的概念和特征 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广义)。狭义的婚姻法只调整婚姻关系。 1、婚姻法是一种法律规范。婚姻法的规范可以分为三类,即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2、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3、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法的特征: 1、普遍性 2、伦理性 3、强制性
中国婚姻法的立法发展 第一阶段:随着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第二阶段:因受”文化大革命”影响,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停步不前,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某些过去已经基本上被破除了的陈规陋习又重新抬起头,乘机蔓延. 第三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有了长足的进展,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
第二章——婚姻家庭制度 目录
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内容(1) 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婚姻家庭制度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制度,是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因而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
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内容(2)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一)群婚制,群婚即团体婚,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群婚制又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种。 1、血缘群婚制 血缘群婚,就是按照辈份划分婚姻集团,同一辈分的男女之间互为夫妻,他们的子女也互为夫妻。血缘群婚排斥了不同辈分之间的通婚,这一进步是自然选择规律发作用的结果。 2、亚血缘群婚制 亚血缘群婚,又称普那路亚家庭,或伙婚制,是群婚制的高级阶段。亚血缘群婚,仍然是同辈分男女间的集团婚,但排斥了兄弟姐妹间的通婚。亚血缘群婚制,是指若干数目的姐妹和若干数目的兄弟共同结婚。这些姐妹和兄弟之间没有血缘关系。由此可见人类按次第排斥近亲婚配的趋势。
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内容(3) (二)对偶婚制 对偶婚指一男一女在或长或短的时期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但双方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自由的婚姻形式。典型的形式是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 特点:配偶的范围比群婚制缩小,关系相对稳定;但与一夫一妻制相比,男女结合的很脆弱,容易解除。因此,它既有群婚的特点,又有一夫一妻的雏形。 我国西南地区摩梭人的阿注婚即为对偶婚的一种。 群婚制和对偶婚制都是原始社会的婚姻形态,其特点和规律表现为: 1、建立在原始社会公有制基础上; 2、其发展变化反映了原始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不同阶段; 3、受自然选择规律的影响,表现出越来越多的婚姻禁例。
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内容(4) (三)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的产生: 一夫一妻制的特点: 一夫一妻制,也叫个体婚制,是指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要求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以上配偶,有配偶者在原婚姻关系终止前不得与第三人再建立夫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文明时代各普遍确认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的产生: (1)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变化,父权制代替了母权制。 (2)私有制的确立是一夫一妻制形成的根本原因。 (3)继承观念的产生是一夫一妻制产生的直接原因。为确定继承私有财产的子女确系父亲所生,丈夫开始要求妻子严守贞操。 一夫一妻制的特点: (1)表现为男子对女子的奴役;它是两性冲突的产物,是片面的。 (2)具有不可随意离异性;比对偶婚牢固和稳定。
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内容(5) 一夫一妻制经历的几个发展阶段: 1、奴隶制的一夫一妻制 特点-公开的买卖婚姻、男尊女卑、野蛮的多妻制、妻子儿女处于无权地位。 2、封建制的一夫一妻制 主要特色是一夫一妻多妾制。 3、资本主义的一夫一妻制 以形式上的婚姻自由代替了包办强迫 ,一夫一妻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 4、社会主义的一夫一妻制 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原则为特征。 群婚制是和蒙昧时期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和野蛮时期相适应的;一夫一妻制是和文明时期相适应的。
第三章——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目录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五个实行和六个禁止,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共同构建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婚姻自由(1)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特征: 第一节 婚姻自由(1)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或干涉。自由表示爱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不得重婚、破坏军婚等。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1、结婚自由。是指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即是否结婚,和谁结婚,当事人有权做主。 2、离婚自由。制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解除痛苦的婚姻就十分必要。要注意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 3、结婚自由有与离婚自由的关系。二者相互补充,构成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婚姻自由是有条件的、相对的,结婚、离婚都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办理。
第一节 婚姻自由(2) 三、当前婚姻自由的状况。 四、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节 婚姻自由(2) 三、当前婚姻自由的状况。 四、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括:干涉儿女婚事,干涉父母再婚,干涉他人离婚自由等。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基本上是自愿的,但女方向男方索取财物,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
第二节 一夫一妻(1) 一、概念 1、一夫一妻制的概念 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又称个体婚制。 2、基本含义 第二节 一夫一妻(1) 一、概念 1、一夫一妻制的概念 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又称个体婚制。 2、基本含义 (1)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配偶。 (2)已婚者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 (3)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应予以处理和制裁。 二、一夫一妻制的贯彻 1、禁止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一种是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另一种是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夫一妻(2) 重婚与通奸、姘居的区别:通奸是一种秘密、临时的两性关系,不共同生活,姘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 重婚与同居、卖淫嫖娼的区别:同居是一种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婚姻性的男女共同生活的方式。卖淫嫖娼则是以获取经济利益而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 重婚者主观上故意的,构成犯罪。 2、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通奸、姘居,虽不是犯罪,但应受到谴责和行政处理。
思考与讨论 讨论:某些构成犯罪的领导干部为何不追究制裁其包养情妇的法律责任? 讨论:为何不追究制裁未婚同居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男女平等 一、含义 它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这一原则具有十分广泛的内容。既表现为权利上的平等,又表现为义务上的平等。 二、内容 1、婚姻问题上的平等 男女在结婚和离婚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 2、家庭地位上的平等 拥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的义务、平等的财产权利。 3、不同性别家庭成员间的平等 新修订的婚姻法还特别增加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专门强调了夫妻间的相互义务。实现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首先要求实现男女平等,没有男女平等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实现男女平等,必须坚决反对夫权思想和男尊女卑的旧传统观念,禁止迫害、虐待和歧视妇女的行为,真正实现男女从法律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
第四节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1) 第四节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1) 1、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我国婚姻法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如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要照顾女方权益;离婚时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现实中多数也是男方帮助女方等。为什么婚姻法中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又要规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呢?理由有两点:第一,是为了改变妇女不平等历史地位所造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中国妇女遭受压迫的历史时间太长了,而女人又天性软弱,自身还不能抵制各种侵权侵害行为,所以,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予以保护。第二,是基于妇女具有不同于男性的特殊生理机能的需要。恩格斯曾指出:“劳动妇女,由于她们的特殊生理机能,需要特别的保护”。列宁在谈到男女平等的意义时指出:“这里不是指的要使妇女的劳动生产率、劳动量、劳动时间和劳动条件等都要同男子相等而是使妇女不再因经济地位与男子不同而受到压迫。”妇女承担着人类生产与再生产的任务,对妇女之特殊保护,也是推进人类发展和社会文明之标志。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2) 2、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等。 3、切实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思考与讨论 如果仅仅根据夫妻应当互相忠诚而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不忠诚的责任,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第五节 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生产。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的计划生育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为目标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晚生、优育。主要措施是推行、奖励一胎,严格控制二胎,杜绝、惩罚三胎。家庭担负着人口再生产的职能,因此,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讨论:夫妻双方的生育权 生育权究竟属于妻子还是丈夫?我国的法律法规未加以规定,在实践中也往往成为夫妻产生矛盾的导火线,对生育权的理解和准确界定是一个现实而重要的问题.
第四章——亲属制度 目录
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亲属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产生的三个根据中,婚姻和收养都是法律行为,是亲属产生的人为因素,可以依法解除,血缘关系是自然因素,不能人为解除。 二、种类 1、旧中国亲属的分类 (1)宗亲(2)外亲(3)妻亲 2、新中国亲属的分类 (1)配偶 (2)血亲 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姻亲 以婚姻关系为中介产生的亲属,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第二节 亲属的法律效力 亲属的法律效力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在婚姻法方面的效力 第二节 亲属的法律效力 亲属的法律效力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在婚姻法方面的效力 包括抚养(包括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继承财产的权利,共有财产权,禁婚的亲属范围等。 二、刑法上的效力 虐待、遗弃等犯罪只能发生在一定范围的亲属成员之间。其他犯罪如果发生在亲属成员之间在处理上也应该有所区别。 三、民法上的效力 主要是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等方面。 四、诉讼法上的效力 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五、劳动法上的效力 获得抚恤救济、救助的权利 六、国籍法上的效力 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取得或者丧失一定国籍的原因。
第三节 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一般分为:男系亲和女系亲,父系亲和母系亲,直系亲和旁系亲,尊亲属和卑亲属。以第三种最重要。 1、直系亲 又分为直系姻亲和直系血亲 (1)直系血亲,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 (2)直系姻亲,指直系晚辈亲属的配偶和配偶的直系长辈亲属。 2、旁系亲 也分为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1)旁系血亲,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有辈分相同和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 (2)旁系姻亲 配偶一方的旁系血亲即另一方的旁系姻亲。
讨论:他们可以结婚么? 岳母和丧妻的女婿可以结婚么?
第五章——结婚制度 目录
第一节 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我国婚姻法采用狭义的结婚概念,不承认订婚的效力。凡是未经法定程序“结婚”者,一律不认定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合法婚姻。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婚姻家庭制度包括婚姻制度和家庭制度,婚姻制度又包括结婚制度和离婚制度。从求妻方法看结婚制度的沿革,可分为: 1、掠夺婚,又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劫夺女子为妻的婚姻。 丈夫一词来源即与此有关。 2、有偿婚,指以男子支付女子或其父母一定代价为成婚条件的婚姻。表现为买卖婚、交换婚和劳役婚。 3、聘娶婚,指男子向女子或其父母纳送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为成婚的必要条件的婚姻。我国西周时形成的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4、共诺婚,指以男女双方之合意为成婚的必要条件的婚姻。 三、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 爱情至上而反对物质第一、杯水主义.
第二节 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第二节 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在我国,男女公民只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才具备申请结婚的资格,婚姻登记机关方予登记,婚姻关系才有效。 3、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有一定血亲关系的,禁止结婚。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直系血亲以外的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属。 2、患一定疾病的,禁止结婚。 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讨论:婚前检查究竟该如何进行? 婚前检查从必经程序变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程序,分析其中的利弊?
第三节 结婚程序(1) 一、结婚的程序 1、结婚登记是建立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 第三节 结婚程序(1) 一、结婚的程序 1、结婚登记是建立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一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不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也不论是否同居,都为合法的夫妻关系。 2、结婚登记机关 结婚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现役军人之间以及与非现役军人之间的婚姻登记也需要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结婚程序(2) 3、结婚登记的程序 结婚登记的程序大致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1)申请 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照片、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结婚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还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但是,从2003年10月1日起,随着《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提供婚姻状况以及婚检证明的要求已经被取消。 (2)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必须认真审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还可以作必要的调查以便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 (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全面审查了解,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结婚程序(3) 二、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修订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在向有关机关提出婚姻无效时,对无效事由已消除的,不得宣告该婚姻无效。 2、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无效婚姻的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结婚程序(4) 三、与结婚有关的问题 1、婚约 婚约不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不支持,不反对,当事人自主的原则。 2、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在我国,事实婚姻目前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在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我国目前也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的规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2001年12月27日起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经明确规定使用“同居”而不使用“非法同居”概念。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事实婚姻在外国法上的效力。有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和限制承认主义三种。有逐步由不承认主义向限制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发展的趋势。
讨论:同居的所谓“夫妻”的离婚请求该怎么办? 法院对于对于没有经过合法登记的所谓“夫妻”的离婚请求该如何处理?
第六章——离婚制度 目录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的终止 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死亡分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况。 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的终止 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死亡分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况。 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二、离婚的概念和种类 1、离婚,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特征:主体是夫妻双方,内容是解除婚姻关系,程序必须依法。 (1)离婚与别居。 (2)离婚与无效婚姻。 2、种类:双方自愿与一方提起;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 三、离婚制度的沿革 1、禁止离婚主义 即禁止一切离婚的主张。理论根据:宗教说,道德说,子女利益说。 2、许可离婚主义 契约说与感情说 。 (1)专权离婚主义,夫权离婚主义,丈夫享有单方面的任意的离婚决定权。离婚主体的限制。 (2)限制离婚主义:或称有责离婚主义,即只有具备法定的难以维持婚姻的具体原因,双方或一方的离婚主张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制度。也称有因离婚、裁判离婚。 (3)自由离婚主义,又称破绽离婚主义、无过错离婚主义,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无需具体理由而仅凭夫妻相互间的感情破裂即可请求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正成为当代离婚立法的趋向,使友好离婚成为可能,避免离婚过程中常见的精神伤害现象。
讨论:他们有权利离婚么? 近些年,有的地方出现了有些夫妻婚后感情并不算差,只是因为感到生活平淡无味而要求的离婚的现象,他们可以被判决离婚么?
三、离婚的处理原则 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要求公民在对待离婚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纠纷时,必须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遵循下列两个原则: 1、保障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 婚姻应当是以男女双方爱情为基础的,由于种种原因,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可能,强行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痛苦,而且对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无益的。 实行离婚自由,就可以通过法定程度解除那些已经失去存在意义的死亡婚姻关系,使当事人从精神痛苦中解脱出来,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要保障离婚自由,我们必须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克服在离婚问题上的旧思想旧观念。 2、反对轻率离婚 保障离婚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轻率离婚。在我国,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自由。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又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用离婚这种迫不得已的办法来解决。因为离婚意味着家庭离散,毕竟会给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和社会产生一些消极的不良影响。因而,在离婚问题上,我们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防止轻率离婚,反对一切任意性和滥用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为。
第二节 离婚的程序(1) 一、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指双方同意经过登记而离婚的程序。 离婚登记机关:基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二节 离婚的程序(1) 一、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指双方同意经过登记而离婚的程序。 离婚登记机关:基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 离婚登记程序:申请、审批、批准。 准于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双方自愿,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 二、诉讼程序 指男女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诉讼而离婚的程序。《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 1、诉讼外调解程序,又称行政调解程序 2、诉讼程序,包括调解和判决两个阶段
离婚的程序(2) 三、准予离婚和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 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司法解释,主要做到四看——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可能。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四、关于离婚的两项特别程序 1、关于现役军人的离婚 《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2、关于妇女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的离婚 《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要求的,不在此限。
第七章——离婚的效力 目录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探视和财产处理(1) 一、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教育和探视 1、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2、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 《婚姻法》第29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一般随母方生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还应当征求子女本人意见。确定子女抚养要考虑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合理要求,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加以解决。 3、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和变更(收入25%—40%——50%) 4、探视子女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探视和财产处理(2) 二、离婚后的财产分割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1、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区分家庭共同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2、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探视和财产处理(3) 三、夫妻债务的偿还 《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愿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1、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双方共同生活、赡养老人,抚育子女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个人债务见最高院司法解释 四、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章——婚姻的效力 目录
第一节 婚姻法的效力范围(1) 一、婚姻法的时间效力 第一节 婚姻法的效力范围(1) 一、婚姻法的时间效力 婚姻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婚姻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效力终止。关于婚姻法的生效时间,与其他法律一样,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一是法律对生效的时间另作明确规定。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 婚姻法一般均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婚姻法亦如此。 二、婚姻法的空间效力 婚姻法的空间效力,也称婚姻法的地域效力,是指婚姻法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 我国婚姻法国适用全国领域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效力。但我国婚姻法又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根据各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辖区之内。 另外,根据“一国两制”基本方针的要求和《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不在香港和澳门特区适用。
婚姻法的效力范围(2) 三、婚姻法的对人效力 我国婚姻法属于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除婚姻法中关于结婚条件等的个别条款对民族自治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可以适用某些变通条款或补充规定外,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绝大部分的规定,对各民族的人均发生效力,具有约束力。 关于涉外婚姻发生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涉外结婚的行为以发生地法为准据法,对涉外离婚以受诉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第二节 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同胞婚姻的有关规定(1) 第二节 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同胞婚姻的有关规定(1) 婚姻法对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婚姻问题没有作专门规定。规范、调整这些婚姻行为的是国务院、民政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对此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一、涉外婚姻 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结婚、离婚、复婚。 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 (1)结婚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以及正在劳教和服刑的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对于掌握一般机密的人员,本人坚持要求与外国人结婚的,调离机密岗位一定时间后,本单位应予出具登记结婚证明。对于极个别与外国人结婚后,对国家安全确实不利的中国公民,应由省级以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并共同采取妥善措施。
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同胞婚姻的有关规定(2) (2)结婚程序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申请登记。 经批准结婚的中外双方当事人,均应亲自到中国公民一方所在地的市 (或市辖区)、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特殊的可由省、市民政部门酌情办理。 2、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都由我国人民法院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同胞婚姻的有关规定(3) 二、涉及华侨、港澳同胞的婚姻 1、华侨、港澳同胞与中国公民结婚 结婚条件和程序完全适用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结婚双方必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国内公民持的证件同涉外婚姻的有关规定相同。 2、华侨、港澳同胞与中国(内地)公民离婚 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作了妥善处理的,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或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到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男女双方持离婚后未再婚的证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退回离婚证。
第九章——父母子女关系 目录
一、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范围 父母与子女关系是一种自然血亲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因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而再婚所发生的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因依法收养而发生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虽然不是自然血亲关系,但法律确认其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 二、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内容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高中及以下教育阶段的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4、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5、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和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除适用上述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外,婚姻法还特别强调,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讨论:父亲应该出这样的教育费么? 某地一对夫妻离婚后,儿子判归女方抚养,其高中毕业考入大学需要一笔高额学费,母亲无力支付,儿子要求父亲支付,父亲表示无力支付,儿子诉至法院,该不该支付呢?
第十章——收养体系 目录
第一节 概述(1) 一、收养的概念 1、收养的概念 第一节 概述(1) 一、收养的概念 1、收养的概念 指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人又称为养父母,被收养人又称养子女,监护人、社会福利结构又称送养人。 特征:(1)主体主要是公民(2)内容是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行为。(3)形式上,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2、收养与寄养、立嗣、义亲、干亲的区别 (1)寄养是父母把子女寄托在别人家中,由父母出资,请他人抚养的一种形式。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 (2)立嗣又称过继,是无儿子的人从同宗的辈分相当的人中立一嗣子来传宗接代。 义亲、干亲,属于公民之间的自发行为不同于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概述(2) 二、我国收养制度的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 2、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 3、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4、不违反计划生育原则
第二节 收养的成立(1) 一、收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第二节 收养的成立(1) 一、收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条件可适当放宽;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儿童 。 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5条规定: (1)孤儿的监护人 优先抚养权的规定 ; (2)社会福利机构 ;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 由于本身有残疾或重病在身,没有劳动能力的 。 3、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6-9、14条规定 (1)无子女 与计划生育政策相符;(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5)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例外的规定 .
收养的成立(2) 二、收养的程序 1、订立收养协议; 2、收养登记,《收养法》15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登记机关,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 3、一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三、收养的效力 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三章第25条收养无效的规定。
第三节 收养的解除 一、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第三节 收养的解除 一、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解除程序 (1)协议解除,应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登记; (2)诉讼解除: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三、解除收养的后果 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消除,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 《收养法》第30条规定,对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 四、涉外收养 《收养法》第21条及国务院1993年11月3日《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第十一章——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 目录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 ,婚姻法第22条规定 : 1、被抚养人或被赡养人是未成年人或是需要赡养的老年人; 2、被抚养人的生父母或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 3、抚养人或赡养人有负担能力。 二、兄弟姐妹间的抚养义务 婚姻法第23条规定 : 1、被抚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即弟、妹未成年; 2、被抚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 3、抚养人有负担能力。
第十二章——扶养体系 目录
扶养的含义 在社会生活中所说到的扶养通常概指各种社会关系中针对”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一般涵盖四个方面:(1)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抚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等;(2)以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性抚养;(3)在自然人之间基于道义,感情,慈善等非法定权利义务而发生的自然的,事实上的抚养;(4)法律意义的抚养。
扶养关系的特点 (一)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 (二)扶养关系是 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 (三)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 (四)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一 夫妻间的扶养 二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三 祖孙间的扶养 四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第十三章——监护 目录
第一节 监护制度概述(1) 一、监护的概念 1、监护的概念 第一节 监护制度概述(1) 一、监护的概念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2、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含义 履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监护人; 被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概述(2) 二、监护的意义 设立监护的意义在于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实现,进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精神病人的正常生活,减少家庭和社会的负担,稳定社会秩序。
监护制度概述(3) 三、监护的种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监护分为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规定直接指明监护人的监护。我国法律直接指明的法定监护人有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情况。
第二节 监护人的设定(1)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 第二节 监护人的设定(1)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作为监护人。 3、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设定(2)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对精神病人设立的监护人。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来看,精神病人可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但法律规定的担任监护人的顺序是相同的。担任监护人的顺序是: 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②其他近亲属; ③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④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节 监护人的职责(1)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三节 监护人的职责(1)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被监护人出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具备全面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容易遭受到来自外界的的侵扰和损害。对此,监护人有权利和职责予以保护。 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不得据为己有。 三、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监护人所代理进行的活动领域不限,较多地表现为诸如买卖、租赁、借贷等财产性质的活动,也可涉及一些人身性质的民事活动。
监护人的职责(2) 四、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职责,使其获得身心健康和生活的安定。 五、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节 监护人的变更和终止(1) 一、监护人的变更 第四节 监护人的变更和终止(1) 一、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组织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通过诉讼撤销监护后,原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被取消,依法应另行确定监护人。所以,撤销监护并不意味着被监护人不再需要监护,而是撤换新的监护人,这实际上是监护人的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 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人的变更和终止(2) 二、监护人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设定监护的客观条件自然消失,导致监护的存在成为不必要,从而解除监护关系。引起监护关系终止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1、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达成年。 2、被监护的精神病人痊愈,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的裁决。 3、监护人死亡 。
监护制度的特征 1.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的目的性。 2.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3.监护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
第十四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目录
一 婚姻法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过去,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不受重视,修订后的婚姻法赋予了受害人请求帮助的权利,以及有关机关相应的救助义务。规定对违反婚姻法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具体有以下几种: (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二 (3)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4)因一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6)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有关破坏军婚的有关刑事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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