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原产地 及海关管理 南京海关关税处 岳 阳 2005.3.4
介 绍 内 容 原产地规则概述 原产地条例介绍 优惠原产地规则(曼协、CEPA) 案例介绍
原产地规则的概述 一、原产地规则的产生 二、原产地及原产地规则的概念 三、原产地规则的分类 四、原产地标准 五、原产地规则的作用
一、原产地规则的产生 进行贸易统计的需要 订立自由贸易协定的需要 加帖原产地标记的需要 一、原产地规则的产生 1.进行贸易统计的需要 原产地规则的最早采用是出于一国进行贸易统计的需要。一国利用原产地规则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以便依据产消国标准进行进口货物国别贸易统计。所谓原产国和消费国标准(简称产消国标准”)是从商品的生产和消费的角度来研究贸易行为的当事国和贸易的数量规模。贸易属于商品流通行为,而生产和消费分别是流通前行为和流通后行为、本身不是贸易行为,对于贸易统计无直接意义。只是由于管理进口配额或实施差别关税等贸易管理方面的需要,海关才要求申报原产国。 2.订立自由贸易协定的雷要 随着世界主要贸易国家与他国订立自由贸易协定的大量增加,导致对不同国家实施不同进口关税税率的局面,因此需要利用原产地规则来判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以便仅向自由贸易协定参加国的货物通供优惠关税待遇。 3.加贴原产地标记的需要 为使一国消费者知晓进口货物的真实原产地,需要运用原产地规则对进口货物加贴原产地标记。为此,美国1930年的税则法案(Tariff Act of 1930 )第304条要求,每一原产于外国的货物或其包装必领附有原产地标记,以便美国的“最终购买者”了解该商品的真实原产地。 除进行国别贸易统计,订立自由贸易协定,加贴原产地标记外,为正确实施最惠国待遇,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实行政府采购等政策措施的需要,原产地规则应运而生。长期以来,原产地规则的制订属各国的权力,由此导致不同国家实施不同原产地规则的局面。为协调各国原产地规则,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73年订立了《1973年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即《京都公约》),但由于该公约并未规定任何参加国必须遵守的原产地实体规则,而仅是提供了备选的标准条款,因此远未起到协调世界各国原产地规则的目的。为协调世贸组织成员间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目前世贸组织及世界海关组织正在协调统一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相信不久的将来,世界各国间必将建立协调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及其相互承认机制,以便利国际贸易的发展。
案例研究: 1940年,美国一木刷制造商从日本进口标有“Japan”(日本)字样的木柄,在美国加工成木刷时,该公司将“Japan”字样从木柄上消除掉。 [案例研究] 美国一木刷制造商,从日本进口标有“Japan”(日本)字样的木柄,在美国加工成木刷时,该公司将“Japan”字样从木柄上消除掉。有人认为:木柄上应打上“Japan”字样,以使木刷的最终购买者知晓木刷中的木柄原产于日本。对此,法庭批驳道:从国外进口原料,在美国用此外国原料加工成与该原料相比具有一新名称、新特征或新用途的新商品时(即外国原料在美国发生实质性改变时),美国税则法案中有关进口货物原产地标记的规定不再适用。法庭由此认为:将本柄加工成木刷属实质性改变,加工成的木刷为美国产品,上述美国木刷制造商即为日本木柄的最终购买者,所以,木刷上无需再标明“Japan”字样。 由此可见,美国在其原产地标记规则中采用的是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标准,它构成了美国原产地制度的基石。
二、 原产地及原产地规则的概念 原产地:在国际贸易中,原产地是指货物的“国籍”,是指根据为使用海关税则、数量限制或有关其它贸易措施而制订的准则所确定的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上述定义中“国家”一词可包括一个国家集团、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 二、原产地及原产地规则 1.原产地 货物的原产地,通常是指货物原产国。所谓“货物原产国”是指根据为使用海关税则、数量限制或有关其它贸易措施而制订的准则所确定的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上述定义中“国家”一词可包括-个国家集团、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 对国际贸易中的农产品、矿产品而言,其原产地是该产品生长、收获、开采的国家,这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引起歧义。而对于采用来源于不同国家的多种原材料,并经历在不同国家的多道生产、加工工序的工业产品而言,其原产地应如何判定呢?由于国际贸易中针对不同国家货物所提供的待遇有所不同,因此,不是进行任一加工工序的的国家都能定为“多国产品”的原产地。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逐渐演化成以对“多国产品”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作为一产品原产地的做法。所谓“实质性改变”标准起源于美国1886年一起涉及到税则分类问题的案件(Hartranft V.Wiegmann案)。
案例研究: 1886年Hartranft V.Wiegmann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为贝壳制品(Manufactured Shells)。其答案涉及到对该进口产品应征收何种税率(当时美国对贝壳免征进口税,对贝壳制品(如贝雕)则须征收35%的从价税率)。 [案例研究] 1886年Hartranft V.Wiegmann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为贝壳制品(Manufactured Shells)。其答案涉及到对该进口产品应征收何种税率(当时美国对贝壳免征进口税,对贝壳制品(如贝雕)则须征收35%的从价税率)。最高法院在1886年判定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不构成贝壳制品时的判词如下: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仍为贝壳。与贝壳相比,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并末加工成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一项不同的新产品。就税则法案中“制成品”一词的含义而言,用人工或机械手段对一项物品进行的加工并不必然使该物品成为一项制成品。 上述判词在美国的原产地判决中回荡了一个多世纪,并构成了“实质性改变”标准的权威解释,即:这种改变形成了一种新的和完全不同的产品,并有一个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因此,经一个以上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的原产地为最后一个对该产品施加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二、 原产地及原产地规则的概念 原产地规则:应被定义为任一国家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 2.原产地规则的概念 原产地规则应被定义为任一国家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它主要包括制订原则、适用范围、原产地标准、程序规则、管理机构、罚则及争端解决等组成部分。 原产地规则是任何形式的地区性或优惠性贸易安排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也是确定关税待遇的需要。没有贸易壁垒的世界无需原产地规则。但是,由于各国通常依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的不同提供不同的待遇,因此,原产地规则是国际贸易的一项重要规则,是涉及各个国家(地区)的经济利益,体现各国对外贸易政策的一项重要法规,是各国确定货物生产地或制造地,发放产地证的法律依据。在世贸组织完成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之前.原产地规则的制订属各国自己的权限。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国际分工也日益加强,一个产品的组合成份和制作工序住往来自和在几个国家和地区内完成。因而,原产地规则又是一个复杂的技术性问题。就其本质特点而言,原产地规则是一种贸易保护措施,是贸易壁垒中的一种,属于非关税壁垒。在当前关税普遍下降,关税壁垒作用日益减弱的情况下,国际上非关税壁垒盛行。如同技术壁垒、贸易数量限制等非关税壁垒措施一样,原产地规则是保护本国生产者的利益,增加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控制外国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发展对外贸易的一种手段。
三、原产地规则的分类 (一)按货物的流向可分为:进口原产地规则和出口原产地规则。 (三)按适用范畴分为:优惠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二)按适用区域分为:单一国家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原产地规则。 (三)按适用范畴分为:优惠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四)按货物的组成成份分为:完全原产地规则和部分原产地规则。
四、原产地标准 完全获得 实质性改变 —税号改变 —从价百分比 —特定加工工序 —混合 目前而言,有三种方法用以确定某项产品是否进行了实质性改变: ⑴税号改变标准[1] 如果一货品归入与所用全部的非原产地材料不同的品目或子目,该货品即认定为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各个不同的原产地规则在规定什么才能认定为进行了税号改变的作法不尽相同,但大致可分为4,6位一级税号的改变即认为税号改变。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进行4位一级税号改变标准。 采用税号改变标准的 优点:简单且可预见,HS编码已成为海关普通话,商界和海关对HS均熟悉。 缺点:某些HS章的内容需要有深厚的专业知识,不是多数人可以理解操作的。虽然HS是一个多用途的分类目录,但它并不是可以满足确定原产地的全部要求,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满足确定产品原产地的要求。 ⑵从价百分比标准[2] 如果不考虑某项产品的税号改变,当其以从价百分比方式表示其价值增加到了一个特定水平时就可认定其进行了实质性改变。 计算公式中可根据不同的要求,优惠贸易协定的成员方,或者一国自主确定。但公式的分母基本上可以使用出厂价、出厂成本,FOB价等几个选择,这主要要考虑规则制定完成后操作是否简便易行,如果要求过于复杂,无法操作就很容易将其演化成一种贸易障碍,而过于简单又不能达到制定原产地规则的目的。 两种基本形式的计算公式: 非原产材料(外国含量)的最大允许使用量; N.Q.M.= T.V.M.-Q.V.M. 其中: T.V.M.为材料的总价值; Q.V.M.为材料符合条件的价值。 N.Q.M.为生产商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使用的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国内含量的最低使用要求(利润、劳务、管理、原产材料投入等在进行分母设置时应予以考虑) Q.V.C.= F.O.B. N.Q.M. X100 F.O.B. Q.V.C.意指一货品符合条件的价值含量,以百分比方式表达; F.O.B.意指不考虑运输方式,不包括任何国内税赋的减免,或货物出口后的退税,由买方支付给卖方的一货物的离岸价格; 以上两种方法各有优点和缺点,在一些优惠贸易协议的原产地规则中两种方法都可适用,比如日本与新加坡之间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即是。未来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也考虑采取这种办法,增加了对进出口商申请海关优惠关税税率的灵活性。 采用增值百分比的 优点:虽然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但税号并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当某货品进行了深加工时可以适用本标准。概念容易理解,便于水平性地应用。 缺点:由于货币浮动和可能泄露运输费用而缺乏可预见性和连续性。按照产品的进口成份和国内成份所占的百分比来确定“原产”资格。有的国家对进口成份规定了最高可以允许的百分比,有的则对国内成份规定了最低百分比。 ⑶加工或者制造作业标准[3] 在不考虑税号改变的基础上,当对一产品进行特定制造或加工作业时,可认定该货品进行了实质性改变。 优点:具目标性和明确标准。 缺点:需不断调整以符合技术进步,进一步讲,需要更长和更详细的描述。 制定产品的加工制造清单比较复杂,制定过程中需要产业界的最大参与。欧盟原产地规则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其原产地规则中采用了这项标准。在我与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制定优惠原产地规则过程中似不便采纳,原因是时间和技术上,我们都对采取这种标准准备尚不充分。 对于确定进行实质性改变的方法,不同的自由贸易协议可能会有不同的办法。AFTA就是采用了一个单一的方法而适用所有的产品,但是大多数自由贸易协议中规定了三种方法均可采用。在美国与新加坡的自由贸易协议中某些产品必须满足两个或以上的规则才能赋予原产地资格。很明显,要满足一个以上的规则增加了产品享受优惠待遇的难度。而在EU的原产地规则中,采取了一种比较灵活的方法,即对某项产品的原产地确定可以在三种方法中任选其一,极具灵活性。 [1]指在产品的加工过程中,使用非原产的进口原材料、部件等的税目分类编号发生了改变,与完成品的编号不同,形成商品归类的不同即可理解为由一种产品改变到另一种商品。 “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简称为HS编码是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的税则分类目录(CCCN)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ITC)发展而成。 [2]按照产品的进口成份和国内成份所占的百分比来确定“原产”资格。有的国家对进口成份规定了最高可以允许的百分比,有的则对国内成份规定了最低百分比。 [3]依照产品的进口成份的加工工序、起始原料、关键部件等来判定产品的“原产”资格。
五、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积极作用 原产地规则对国际贸易的阻碍作用 —实施普惠制,促进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进程 —原产地规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原产地规则有助于正确实施有关贸易政策 四、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一)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积极作用 在当今世界尚需要针对特定国家实施某些国际贸易措施的今天,原产地规则必不可少。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实施普惠制,促进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进程 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是各给惠国关于受惠国出口产品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必备条件的规定,是普惠制的组成部分和核心。普惠制原产地规则能确保普惠制关税优惠待遇仅给予在发展中国家生产、收获和制造,并在发展中国家取得显著增值的受惠产品。 2.原产地规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原产地规则有助于进口国消费者知院所购商品的真实原产地、从而作出正确购买决策,维护自身权益。例如,美国海关法要求所有原产地是外国且出口到美国的商品必须用英语打上标记,向最终购买者指出该进口商品的原产地国家。某些商品可以免除此项要求,即不在每件商品上单独打上标记。但多数情况下这些被豁免的商品的最外层包装上,必须打上原产地国家的标记。 3.原产地规则有助于正确实施有关贸易措施 为正确实施针对特定国家的反倾销措施,进口国需要运用合理的原产地规则判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规避行为的发生。同样,最惠国待遇、政府采购、保障措施的正确实施都离不开原产地规则的运用。另外,在转口贸易及加工贸易额较少的国家间,原产地规则还是国别货物贸易统计的手段。 (二)原产地规则对国际贸易的阻碍作用 由于生产的国际化及跨国公司跨越国境进行业务活动,使得当今几乎没有任何一种工业制成品是从头至尾在一个国家制造完成的。因此,原产地的判定更加困难。某学者曾以下述事例对此进行恰当说明:“一种产品的原材料来源于一个国家,在另两个国家发生了某种改变,在第三国进行营销活动,在第四国进行会计工作,在第五国设立运输设施,在第六国进行广告等,对由这一多国公司生产的产品确定‘国籍’既不可行,也无意义。跨国公司使当前的产品国籍概念变得无任何意义。的确,由于股东来自不同的国家及跨国公司间的错综复杂联系,使得公司所有权的国籍也难以确定。” 正当跨国公司业务活动全球化使得产品原产地变得无关紧要,且在许多方面变得累赘时,许多国家在解释原产地规则时限制性却更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贸易壁垒的消减使贸易保护主义的“武器库”出现了“真空”。对公众及许多政治家来讲,原产地规则技术性太强,但原产地规则极易根据不同的产品及国家进行修订,这就为保护主义者提供了首选手段。原产地规则的潜在贸易限制作用是存在。 在多边范围内,众多原产地规则的问题在于:目前尚无国际认可的准则来规范各国优惠性贸易安排及互惠贸易协议下的原产地规则的制订及实施。因此,原产地标准各异,原产地规则及程序方面的重叠现象非常严重。据估计,就希望利用欧共体与欧洲自由贸易协会之间达成的自由贸易协议而言,符合该协议原产地规则所需的行政及技术工作相当于增加了至少5%的生产成本。由于符合原产地规则的成本太高,使得至少有l/4的出口商放弃了优惠待遇,转而支付最惠国税率。这意味着,尽管1/4的出口商支付了较高税率,3/4的出口商也承担了较高的成本。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贸易额下降了。如此,原产地规则削减了贸易额并对地区贸易安排的“贸易创造”效果起到了限制作用。 另一个问题是,并不是地区贸易安排中所采用的所有原产地标准都能产生贸易中性效果,实际上许多标准的贸易限制作用很大,既扩大了地区贸易安排的贸易转移效果,也削减了地区贸易安排成员方间的潜在贸易创造额。实际上,原产地规则限制性越大,其保护主义作用也就越大。例如,利用限制性较强的增值标准及当地含量标准,当成员国具有不同的对外关税率及非关税壁垒时,地区贸易安排将产生降低福利水平的贸易转移效应。另外,符合原产地规则的成本越高,通过贸易扩大有效增加区内贸易的可能性也就越小。自由贸易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在赋予区内生产商以“人工利润”的同时,也起到了限制贸易创造,助长贸易转移及扭曲投资模式的作用。 原产地规则对国际贸易的阻碍作用
原产地条例 今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条例》介绍
原产地规则 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进口原产地规则 —出口原产地规则 优惠原产地规则
制定《条例》的背景 (一)提高原产地立法层级的需要 (二)解决现行的进出口原产地法规存在的问题 (三)与国际规则接轨,履行我国入世承诺 (四)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五)现代海关制度法制化建设及税收征管长效机制的需 要 (六)《条例》与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比较
原有的进口原产地规则 我国对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海关总署1986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该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制订借鉴了《京都公约》和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了以“完全获得”和“实质性改变”作为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标准。
原有的出口原产地规则 我国于1992年由原外经贸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规定了我国部分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标准和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制度。该规则主要借鉴了香港的做法,确定了以加工工序为主辅以增值百分比(25%及以上)作为制定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基础。我国出口原产地规则中只规定了《协调制度》中第16类、第51章及其他417个品目号项下商品的原产地认定标准。
解决原有的进出口原产地法规中 存在的问题 (1)货物原产地进出口管理部门不统一 (2)货物适用的进出口原产地规则不一致 ▲ 适用顺序上不统一 ,即未规定税号改变标准、加工增值标准、工序标准等的适用顺序 ; ▲加工增值标准 :进口为30%,出口为25% ▲未列明加工增值标准的计算方法和公式。 (3)增值标准没有明确的计算公式 (4) 对零件、附件、包装物品、中性成分等例外情况没有明确规定 (5)现行的两套原产地管理规定分别是在我国加入WTO 之前86年和92年制
与国际规则接轨,履行我国入世承诺 ▲ 我国接受为期8年的过渡性年度审议,其中原产地规 则管理是世贸组织重点审议的对象之一 ▲ 我国接受为期8年的过渡性年度审议,其中原产地规 则管理是世贸组织重点审议的对象之一 ▲ 现行的原产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健全,在具体原产地规则的适用上,与国际规则、惯例还存在有不 统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工作时间表 2002年海关总署起草 2004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 2004年9月3日,国务院总理签署416号国务院令颁布 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目前世界各国都在普遍利用《协调 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的有利时机, 运用原产地规则维护本国利益,我国也 应充分把握这一有利时机,制定我国的原产地确定标准,以有效保护国内产业 的利益,减少贸易顺差中泡沫成分 。
《条例》与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比较 《条例》从适用范围、原产地规则的基本标 准,到原产地规则必须遵守的透明度原则、非 歧视原则、原产地可预先认定原则、保密原则 等均与WTO《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相同。 《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通过相关技术性问 题的谈判磋商之前 ,WTO各成员可以制定、 实施各自的确定原产地的具体标准,该规则实 施后,WTO各成员则有义务全面采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立法依据及目的: 立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条例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原产地确定原则条款: (1)完全在一个国家获得的货物,以该国为原产国; (2)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生产、制造的货物,以货物最后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国。
“完全在一个国家获得的货物”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完全在一个国家获得的货物”(续)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微小加工或处理: 但是,下列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规定的目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一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 -为运输或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做的加工或处理; -为货物便于装运而做的加工或处理; -为货物销售而做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处理。
“实质性改变”的基本认定标准 “实质性改变”的基本认定标准为“税则归类改变”。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不适用时,采用补充标准,包括“从价百分比”和“制造或加工工序”。
“实质性改变”的基本认定标准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特殊情况原产地确定: 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设置反规避条款: 第十条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设置原产地的预确定条款: 应有关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海关可以对拟作进口的货物预先确定其原产地。 海关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并在必要的材料已提交的情况下,依据本条例在l50天内做出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 在预确定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原产 地预确定3年内持续有效。 当预确定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原预确定即行失效, 但对原预确定所实施的进出口行为无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原产地的预确定: 不具普遍适用意义的原产地预确定仅对申请人有效, 海关不予公布。 申请人对预确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做出预确定的海关 申请复核。 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原产地预确定, 海关按照海关行 政裁定制度的规定做出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设置义务条款: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时,应分别申报。必要时海关可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交验原产地证书。 海关可以对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设置保密条款: 对申请人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用于认定原产地的资料海关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泄露,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原产地标记管理条款: 首次在原产地规则中明确提出对原产地标记的管理。 旨在防止不法商人通过虚假的原产地标记达到伪报货物原产地或者在消费领域进行欺诈行为明确了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的管理机构 进口: 海关责令改正 出口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 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原产地证: 应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海关总署或其它授权单位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的出口货物签发出口原证书。除条例特别规定外,上述在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时,应按条例规则判定出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 应进口国主管机关的请求,海关总署或其授权单位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续) 设置罚则条款: 违反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条例,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有优惠原产地管理介绍 现有优惠原产地介绍 《曼谷协定》原产地管理介绍 CEPA原产地管理介绍
现有的优惠原产地规则 适用于CEPA的原产地规则 适用于《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原产地规则 中国-泰国-新加坡适用于《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的原产地规则 中国对老挝(柬埔寨、缅甸)部分产品实施优惠税率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 曼谷协定统一的原产地规则 中国对非洲27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产品实施优惠税率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
《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
《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 曼协第一次签署时间:1975年7月,在泰国曼谷举行了会议,参加会议并签署曼协的国家为: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上述国家为曼协的发起国,是亚太区域中唯一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关税互惠组织。 。 全称为《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成员国贸易谈判第一协定》(简称《曼谷协定》) 至目前为止加入曼协的国家共有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中国等6个国家。
《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 我国于2001年5 月加入曼协,自2002年1月1日起,我国对《曼谷协定》项下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国的739项特定进口商品实施曼协关税优惠待遇,对于原产于孟加拉国的18项特定商品给予比曼协关税优惠待遇更优惠的税率。同时,其他曼协成员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国对原产地于我国的663项特定商品也给予了相应的关税优惠待遇。
《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 我国与曼协各成员国实施优惠贸易协定的时间进度及相关参考文件: ▲ 我国对韩国、孟加拉、斯里兰卡三国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曼谷协定税率 ,参考文件:海关总署2001年94号令。 ▲ 对老挝从2003年1月1月起执行曼谷协定,参考文件:海关总署2002年第39号公告。 ▲ 对印度从2004年1月1月起执行曼谷协定,参考文件:海关总署2003年第75号公告
《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 目前曼协成员各自采用各自国家的原产地规则,我国对韩国、斯里兰卡、老挝、印度采用50%的加工增值标准,对孟加拉采用40%的增值标准。韩国采用的是税号改变标准。各成员国有自己的原产地规则和关税减让清单。 韩国、斯里兰卡的原产地规则详见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23号公告,我国的曼协原产地规则详见海关总署2002年94号公告。
中国-巴基斯坦优惠贸易安排简介 ▲ 巴基斯坦目前不属于曼协成员国; ▲ 巴基斯坦目前不属于曼协成员国; ▲ 我国政府于2003年11月3日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签订优惠贸易安排,两国政府一致同意采用《曼谷协定》税率给予优惠待遇; ▲ 《中巴优惠安排》是借用《曼谷协定》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曼谷协定》执行情况 我国与曼协各成员国实施优惠贸易协定的时间进度及相关参考文件 我国对韩国、孟加拉、斯里兰卡三国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曼谷协定税率 ,参考文件:海关总署2001年94号令。 对老挝从2003年1月1月起执行曼谷协定,参考文件:海关总署2002年第39号公告。 对印度从2004年1月1月起执行曼谷协定,参考文件:海关总署2003年第75号公告
《曼谷协定》执行情况 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进口商提供的资料不全,致使部分商品无法享受优惠 ; 2.由于宣传力度不够,部分企业不知道所进商品可以享受曼协、中巴等优惠税率; 3.企业(进口商)自身的原因 ; 4.报关单填制不规范的原因 5.备案资料不齐全; 6.双方的沟通联系机制还没有完全畅通。
《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实施情况与海关管理介绍
CEPA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港英”政府遗留的隐患 “亚洲金融危机”对特区政府的影响 “非典”的打击
CEPA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目的 —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CEPA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内地与香港实行“一国两制”。《安排》实施后,在经济上,将增加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量,促进两地投资、就业及经济增长;在政治上,将增加两地的凝聚力,增强两地抵御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风险的能力。因此可以说,《安排》的实施,对于“一国两制”大政方针的实施,对于保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对于缓解香港的就业压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CEPA实施的情况 进口总体呈上升趋势,受惠领域不断扩大 主要进口关区以沿海口岸为主 南京关区(江苏)进口情况
制订原产地规则及其签证核查程序 主要考虑的因素 香港(澳门)的实际情况 内地海关的监管 两地行政管理成本 不影响通关速度
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的主要规定 《原产地标准表》 港、澳产品原产地标准的制订及实施
原产地的主要规定 认定标准,包括“完全获得”和“实质性加工”两大原则 直接运输规定
“完全获得”原则 指完全在香港(澳门)产生并经过生产加工获得的港(澳)产品
“实质性加工”原则 指含有非香港(澳门)成分但在香港(澳门)经过规定的实质性加工后获得的港(澳)产品 。“实质性加工”标准共有5种,它们是“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 、“税号改变标准” 、“从价百分比标准” 、“其他标准” 、“混合标准” 。
“从价百分比标准”定义 完全在香港(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香港(澳门)完成。
“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香港(澳门)自然人或法人在香港(澳门)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 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 范围为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 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WTO估价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不视为实质性加工的情况 运输或贮存所需的加工 简单加工 间接产品情况 附属产品情况
直接运输规定 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的口岸,中途不得经过第三方关境。 从澳门到内地口岸之间的直接运输规定,除了直接由澳门运抵内地口岸外,还由于澳门地理环境的因素,允许经过香港转运进入内地,但是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
《原产地标准表》(香港) 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的有183个税号的商品,主要是化工品、纸品、纺织品、金银珠宝、金属产品、机电产品及杂项制品等。 采用税号改变标准的有46个税号的商品,运用此标准的主要是机电产品。 采用了加工工序及增值混合标准的38个税号的商品,主要商品为机电产品和钟表产品。 采用了完全获得标准的有7个税号的商品,即塑料、铜、铝的废碎料和钻石。
《原产地标准表》(澳门) 其中123个税号与香港相同,有40余个税目的商品澳门目前并没有生产; 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的有198个税号(占73%)的商品,主要是纺织及成衣制品、珠宝、化学品、药物、面食及饼干等; 采用税号改变标准的有52个税号(占19%)的商品,主要是化学产品、金属加工、部分电子产品、鞋类产品、玻璃纤维产品以及调制饮料等; 采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商品有23个税号(占8%)的商品,主要是钟表、部分光学仪器、部分电子产品以及变压器等。
港产品原产地标准的制订及实施 首期降税产品,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其他产品,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原产地证书签发及核查程序》 原产地证书的发证机构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要求 原产地信息的联网沟通 CEPA下零关税货物的通关管理 实施严格的后续核查管理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香港) 香港工业贸易署(TID) 香港中华总商会(CGCC) 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CMA) 香港工业总会(FHKI) 香港中华总商会(HKGCC) 香港印度商会(ICC)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澳门) 澳门经济局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主要要求 具有唯一的编号; 一份证书只能对应一批同时进入内地的货物。 列明指定的单一到货口岸; 产品按内地税则8位数级税号填写; 计量单位按实际成交的计量单位填写; 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120天 ; 原产地证书所用文字为中文。
原产地信息的联网沟通 为了确保CEPA实施后,能够做到加强监管和守法便利相统一,内地海关与香港工业贸易署、澳门经济局采取联网核查的方式对实行零关税的香港、澳门货物的原产地申报进行管理。
联网流程及原理 澳门经济局 专线 海关总署 香港工贸署 电子口岸 货物申报地海关 原产地证书电子底帐 原产地电子底帐反馈信息 货物结关已核销原产地证书反馈信息
联网沟通内容 香港工贸署、澳门经济局应定期将享受零关税的香港、澳门货物的生产及发证资料,传送海关总署备案; 香港工贸署、澳门经济局应将原产地证书的基本情况经专线传送到指定的电子资料资讯平台; 货物在进境地海关结关后,由系统自动生成原产地证书核销回执反馈给香港工贸署、澳门经济局; 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资讯。
CEPA下零关税货物的通关管理 在进口报关时,进口人应主动向海关申请有关货物享受CEPA关税优惠,并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 因故不能联网核对的,海关可应进口人要求收取保证金并放行货物,但要在90天内根据核对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将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
报关单上原产地编号、HS编号、计量单位、数量小于或等于、进货口岸 CEPA项下货物通关流程 进口商 海关电子审单 现场接单 对碰成功 重新申报 现场接单 对碰不成功 查 验 保证金 征 税 查 验 货物放行 货物放行
协定税费计算 协定税率的确定 按照报关单上填写的商品编码+原产国+协定编号确定协定税率; 同一张报关单不能同时享受协定税率和减免税证明; 同时有公开暂定税率和协定税率的,取税率低的;
计税公式 进口关税税款=完税价格*进口实征关税税率(与关税正常计税方法相同) 从价消费税税款=(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款)*实征消费税率/(1-应征消费税率) (与正常从价消费税计税方法相同) 从量消费税税款=应税消费品数量*实征消费税单位税额(与正常从量消费税计税方法相同) 进口增值税税款=(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款+实征消费税税款)*实征增值税税率(与正常增值税计税方法相同)
实施严格的后续核查管理 内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产生怀疑时,可向香港(澳门)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并可对有关货物收取保证金。 内地与香港(澳门)海关可按双方签署的《合作互助安排》开展行政互助。 如有需要,经双方同意后,可派员到对方进行实地访问,了解情况。 经核查证实有关货物不符合CEPA的规定时,双方海关即互相通报,并按适用法律采取行动,严厉打击非法的商业瞒骗行为。
CEPA 顺利实施的原因 一、 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的高度重视 二、确定了科学、务实和有效的原产地规则 三、内地与香港执法部门通力合作和公正执法 四、两地产业部门密切沟通和香港广大企业的积 极参与 五、原产地证书联网核查系统提供了技术保障
予以关注的几个问题 原产地标记与标准 加强信息宣传和联系配合 加强培训提高原产地管理水平
案 例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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