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權的理論與實務 自由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對自由權的規定 我國自由權的實踐與檢討 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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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的理論與實務 自由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對自由權的規定 我國自由權的實踐與檢討 結論與建議

自由權的意義 自由權是指,人民有一定行為的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國家公權力的限制與侵犯的權利。 十九世紀,由於「天賦人權」學說受到質疑,認為自由權是國家所賦予,非先於國家而存在,致使自由權受到國家不合理的限制。二次戰後始恢復。 從現代立憲主義的精神來看,自由權的法源依據主要來自於憲法,因此人民所擁有的自由亦必須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之上。 自由權必須符合下列兩項要件:一、不得妨害他人行使相同的權利;二、不得逾越國家的法律。 自由權是耶律芮克所分類的「消極的人權」。

兩種自然狀態下的「自由」 洛克主張,每個人在自然狀態下都是同樣自由而平等的。但實踐上自然法經常被忽略,因此政府的保護有其必要,惟政府統治必須經過被統治者的同意,否則人民有權解散政府。 霍布斯認為,人在自然狀態下是「孤獨、貧困、污穢、野蠻又短暫的」,為了爭奪權力形成 「所有人對所有人的戰爭」,因此社會若要和平就必需要有社會契約,’讓一群人服從於一個人(A sole monarch)的威權之下。

我國憲法上的自由權 在自由權的各種分類之中,依權利性質的不同,可以區分為人身自由、精神自由與群體自由等三種類型。 我國憲法對於自由權的保障係採列舉方式,其主要內容包括有:1.人身自由權(第八條);2.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第九條);3.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條);4.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一條);5.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二條);6.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十三條);7.集會結社之自由(第十四條)等。

一、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又稱「人身不可侵犯的權利」,係指人民身體的行動自由,人民的身體非依法律不受國家或個人非法的侵犯。 我國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 人身保護令源自中世紀的英國。遠在公元十二世紀亨利二世為英格蘭王時便有簽發類似效用的法庭手令。 亨利二世給予人民接受皇室裁判的機會。倘若有人被貴族法庭所拘押,英王可以向貴族發出手令,將受押者交予皇室法庭,受英王的審判。 1640年,英國首次通過人身保護的法例。 幾個迷思: 在2001年以後的反恐戰爭中,美國總統下令將懷疑為恐怖份子的非美國公民非法戰鬥人員無限期拘留。 非民主國家,法院的公正性?

憲法保留與法律保留 「憲法保留」就是人民保留,不授予政府的權力。 真調會條例規定「本會召集委員得聘請顧問三人至五人,並得指派、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 大法官釋憲指出,調用規定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違憲。 其它如戶籍法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也是違憲(隱私權)。 「法律保留」乃規範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之依據。 教育部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規定,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者撤銷其許可。 大法官釋憲指出,撤銷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人身自由限制四要件 須為法定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包括有逮捕拘禁之權的司法警察機關及有審問處罰之權的法院。為避免押人取供,僅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的獨立或合議的法院有羈押權,並不包括檢察機關。 須依法定程序:即正當法律程序,包括程序與實質正義。程序正義應同時適用於逮捕拘禁與審問處罰。尤其是緘默權、無罪推定與一罪不兩罰。 須因法定原因:即「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沒有事先限制不可為某行為時,該行為就不能給予處罰。同時,自由心證有疑惑時,應當「罪疑唯輕」或「罪疑唯無」。 須於法定時間移送提審或處理:人民被司法警察機關逮捕或拘押時,有權向法院聲請提審,此即「人身保護令」。

羈押制度的省思 羈押目的在於,「被告的保全」與「證據的保全 」。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理由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重罪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為追訴犯罪而羈押,是押人取供嗎? 審判中羈押的必要性為何? 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的差別。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針對強化刑事人權提出的修法建議: 強化偵查中律師的辯護權,包含在場權利的明確化及與被告間無障礙通訊接見的權利,以提供被告應有的法律協助。 刪除賦與檢察官片面認為被告涉犯重罪即得聲押之事由。 仿日本立法例,縮短偵查中羈押期間為最長二十日,避免押人取供。 羈押庭召開前讓被告跟律師有適當時間談話以瞭解案情,羈押庭審理時檢察官應到庭,並將羈押理由以書面方式提供給律師、被告,讓律師能有效為被告辯護。 建立嚴格的證人指認程序,在被告被指認時讓律師在場,並全程錄影。 讓被害人在法院審理階段,有獨立陳述意見的權利,並且讓被害人能聲請調查證據。

無罪推定與緘默權 1764年,義大利法學家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例如,以捕盜賊為名抓流浪漢,是將所有流浪漢視為盜賊,屬有罪推定。 財產來源不明罪。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符合人權保障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不自證己罪原則。

罪疑唯輕、唯無與蘇建和案 1991年,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三人被以「結夥強盜、強姦、殺人」等罪名宣判死刑。2003年改判無罪,2007年再宣判死刑,目前發回更審。 本案歷經多任法務部長均未批准死刑執行令,是首件由檢察總長提起三次非常上訴,及死刑判決再審後改判無罪,但經上訴發回又改判死刑的刑事案件,也是首件判處死刑後未收押被告的案件。 本案件歷次的有罪判決,除模糊物證外,主要是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的主要依據,但本案件的自白取得過程涉及刑求指控。

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法審判 普通人民若有犯罪時,應由普通法院依據普通法,按照法定程序審理。 現役軍人與國家係屬於特別統治關係,而軍事審判權又為國家元首的軍事統帥權之一,故為維護軍紀,發揮速審速決,以及產生嚴刑重罰的嚇阻效果,故國家另以一套軍法體制對擁有軍籍身分的人,使其犯罪須受軍法機關之審判。 惟憲法對於軍人受軍事審判之規定,應詮釋為「得受」軍事審判,而非「應受」軍事審判。基此,軍事審判法近年來有過數度修正 。

軍事戒嚴與軍法大審

三、居住遷徙自由 居住自由是指人民有選擇某居住處所及安處於居住之處所(包括暫住的賓館、旅館等),而不受非法無故侵入、搜索、封錮與毀損破壞之權利。 為免「公眾預斷」,偵查應不公開,同時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遷徙自由係指人民有通行之自由,乃人身自由之具體實踐,又可區分成擇居自由與旅行自由兩種。(黑名單問題)

偵查不公開與黑名單 特偵組搜索扁辦 竹檢搜索董辦非聯電 http://mymedia.yam.com/m/958087 http://www.im.tv/vlog/personal/1462401/2611565

四、意見自由(1):言論自由 意見自由係指,人民得根據其思想、經驗及判斷,自由發表其思想意見,不受非法侵害之權。 言論自由係指,人民在群眾集會或眾人所在場所,有發表言論或參加討論之權利,不受到任何事先的監督與限制,並對此言論內容負完全責任。不表達意見亦屬於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依法得有下列限制:1.言論不得煽動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2.言論不得散布謠言以混惑聽聞;3.言論不得妨害軍事安全;4.言論不得妨害他人名譽;5.言論不得損害他人之信用等。 誹謗與言論自由之界限,只要行為人所提之證明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刑責相繩。 美國對言論自由採取「明顯立即危險原則」、「逐案權衡原則」與「言論層次原則」等準則。 現代民主國家,多以言論自由的憲法原則保障媒體自由,一般民眾亦得依據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媒體近用權),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與客觀等意義。

四、意見自由(2):講學自由 從字面上狹義的解釋,講學自由應是指人民有將其意見在學校講授、討論之自由;但從廣義解釋來看,則是指人民可以教育方式,發表並傳播其思想與意見之權利,包括研究、教學、學習自由與大學自治等事項。 目前學界通說已將講學自由擴充至等同於學術自由。 我國大法官不但強調重視學術自由,也同時指出學生有自由選修上課的原則,亦即有防禦性質的「學習權」。 與學生學習權相對的概念是指教師的教學權。教學權係從講學自由推衍而來,即指教師有自由教學的權利,惟教學權應以維護學生的學習權為出發點。

四、意見自由(3):著作自由 「著作」係指人類透過各種有意義的符號、文字、圖像、線條等,從事書寫、記載、存錄等行為方式,將人群心血結晶、具自主意識狀態所產生的文化文學、藝術創作、應用生活技術等文明成果,具體紀錄展現人群遠離蠻荒世紀、高度文明精神結晶的意思表示行為。 對於著作的充分保障,應是促進人類文化與文明進步,不可欠缺的重要關鍵因素之一。 「著作」之能受法律保護者,係指著作權法所稱:「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具備一定的表達方式及原創性等兩項要件。

四、意見自由(4):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又稱刊行自由,係指人民得以文字、圖書或其他方法,來表示思想、意見等各類活動內容,並藉印刷刊行、影音紀錄等方式,使其成為具體的公開發行之物的權利。 出版法的廢止與出版自由的保障。 憲法所保障的出版自由亦非是絕對、不可限制的。簡言之,出版品的內容除作者本身要有高度的道德自律外,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益及保障個人權益,仍可以法律限制之。

五、祕密通訊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係指,人民彼此有藉各種方式通訊傳遞或交換意見,而不欲公開發布的私密自由。 所謂「秘密」之意,係指屬於個人化的事項,個人得決定是否使他人知曉之事情;而「通訊」則是指透過各種資訊交通媒體所為資訊交換之行為,包括書信、有線電話、行動電話、電報、傳真、電子郵件(E-mail)等。 秘密通訊自由亦非是可以無限上綱,國家於必要時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簡言之,非有法律授權,不得對通訊內容加以檢查;非有法定理由,不得對他人所知悉之事項,加以刺探或傳布。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祕密通訊自由的保障與檢討。

六、集會結社自由 集會自由係指人民於公共場所得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之權利。 集會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結社自由係指特定多數人有形成團體,並從事活動而不受非法干涉之權。 行政機關不能擅自以國家認同的標誌加諸民間團體,而應尊重民間團體自主決定其所選擇的標誌,因為標誌的呈現涉及思想自由及表述自由。

自由權的實踐與檢討 國際人權法典所揭示的「思想、良心自由」,我國憲法中並無相同的規定,故未來如能將此些自由入憲,應更能彰顯出我國政府對此項人權保障的重視。 為落實憲法對講學自由之保障,國家的學術研究政策不應只是消極不干涉學術自由,應更積極採取必要之組織法上及程序法上措施。 講學自由亦應重視學生與學校之間的「在學關係」,提供救濟的管道。 基於過去長時期的經驗顯示,行政裁量權向來就被認為最容易破壞人性尊嚴與侵害人權的原因所在,故1999年立法院通過「行政程序法」作為限制行政部門行使公權力的程序規範;而新的刑事訴訟法,亦於2007年正式施行,顯示出「程序正義」對司法權的運作有再進一步的重視與要求。至於,立法權對「程序正義」的堅持與要求,應是下一階段國人不可迴避的重要課題。

結論與建議 自由與法治是一體的兩面,法治的目的即在於保障大多數人的自由。 現代民主國家中,為了衡平個人、社會、國家三者之間法益的最大保障,必要時得以法律對個人自由做合理的限制,才是具有積極的社會化意義。

結 語 下堂課講題:受益權的理論與實務 教科書:第四章 報告組別:第三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