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最新税收政策解读 山东财政学院 神方立
本讲座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2009年税务稽查工作总体安排及应对思路▽ 第二部分 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解读▽ 第一部分 2009年税务稽查工作总体安排及应对思路▽ 第二部分 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解读▽ 第三部分 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调整政策解读▽ 第四部分 增值税简易征收有关政策解读▽ 第五部分 企业所得税的衔接及执行中税务问题的处理▽ 第六部分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解读▽ 第七部分 企业重组、清算业务所得税政策解读▽ 第八部分 特别纳税调整有关税收政策解读▽
第一部分 2009年税务总局稽查工作总体安排 一、应当着重解决好四个突出问题 第一部分 2009年税务总局稽查工作总体安排 一、应当着重解决好四个突出问题 一是更新稽查工作理念。树立强化稽查执法是共建和谐税收需要的理念,树立稽查执法主体与稽查对象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树立公正文明执法的理念,树立稽查执法重在提高税法遵从度的理念。 二是把握稽查职责定位。主要职责应包括系统审计性检查、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专项检查、专项整治和打击发票违法犯罪。 三是完善稽查工作制度。修订《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加强稽查执法的司法保障。 四是推进稽查工作创新。
二、今年全国税务稽查系统的工作重点 一是严格把握稽查执法环节,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把查处利用虚假凭证、做假账、设置两套账以及收入不入账等手段的税收违法活动作为重点,加大查处力度。要高度关注增值税转型及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后,有可能出现的新的增值税违法行为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 二是落实专项检查计划,开展分级分类稽查。今年将大型连锁超市及电视购物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重点企业列为必查项目;各地税务机关要以税收专项检查为有效载体,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稽查的管理办法,完善分级分类稽查工作机制;总局稽查局要对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件以及重点地区的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及时进行督导,统一组织对全国重点税源企业的检查。
三是密切相关部门合作,打击发票违法犯罪。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查处在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行业中,购买、使用假发票和取得非法代开发票的行为;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查处一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密切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间的协作,在打击违法发票“卖方市场”的同时,依法严厉打击“买方市场”。 四是推进一级稽查模式,规范稽查机构设置。各地要不断总结经验,丰富一级稽查内容和形式,克服困难,加大力度,积极推进市级一级稽查模式。 五是加强税务稽查宣传,震慑税收违法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并不断加强和改进税务稽查工作的宣传,通过大力宣传稽查工作成果,曝光税收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警示潜在不法分子,有效发挥稽查工作的教育和震慑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强调分类管理,即分行业管理、分规模管理、特殊企业和事项管理(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减免税企业管理、异常申报企业管理、企业特殊事项管理)、非居民企业管理。 异常申报企业管理:对存在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作为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跟踪分析监控的重点。 企业特殊事项管理:对企业合并、分立、改组改制、清算、股权转让、债务重组、资产评估增值以及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等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特殊事项,制定并实施企业事先报告制度和税务机关跟踪管理制度。 △
第二部分 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解读 一、企业税务风险及其内容 二、税务风险管理的主要目标 三、税务风险管理的主要内容(框架) 四、大企业税务管理上的新思路和新方法
是指企业因没有遵循税法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害。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 企业税务风险 是指企业因没有遵循税法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害。主要包括两方面: 1.企业的纳税行为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纳税而未纳税、少纳税,从而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刑罚处罚以及声誉损害等风险; 2.企业经营行为适用税法不准确,没有用足有关优惠政策,多缴纳了税款,承担了不必要税收负担。 本《指引》针对的税务风险主要是前者。 大企业的税务风险更多地来源于相关治理层和管理层的纳税态度和观念不够正确,相关内部控制的缺失或不够健全,经营目标和经营环境异常压力等诸多方面。
二、税务风险管理的主要目标 ◇税务规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符合税法规定; ◇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考虑税收因素的影响,符合税法规定; ◇对税务事项的会计处理符合相关会计制度或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符合税法规定; ◇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税务档案管理以及税务资料的准备和报备等涉税事项符合税法规定。
三、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职责; ▽ ◇税务风险识别和评估的机制和方法; ▽ ◇税务风险控制和应对的机制和措施; ▽ ◇税务信息管理体系和沟通机制; ◇税务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改进机制。 ▽
◇税务规划的起草与审批; ◇税务资料的准备与审查; ◇纳税申报表的填报与审批; ◇税款缴纳划拨凭证的填报与审批; 防控重点:税务风险管理机构(岗)职责 ◇税务规划的起草与审批; ◇税务资料的准备与审查; ◇纳税申报表的填报与审批; ◇税款缴纳划拨凭证的填报与审批; ◇发票购买、保管与财务印章保管; ◇税务风险事项的处置与事后检查; ◇其他应分离的税务管理职责。 △
防控重点:重点识别的企业税务风险因素 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治理层以及管理层的税收遵从意识和对待税务风险的态度; 涉税员工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组织机构、经营方式和业务流程; 技术投入和信息技术的运用; 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情况;▼ 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和执行; 经济形势、产业政策、市场竞争及行业惯例; 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其他有关风险因素。 △
1.企业应根据风险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从组织机构、职权分配、业务流程、信息沟通和检查监督等多方面建立税务风险控制点. 防控重点:风险应对策略和内部控制 风险应对策略 1.企业应根据风险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从组织机构、职权分配、业务流程、信息沟通和检查监督等多方面建立税务风险控制点. 2.企业应针对重大税务风险所涉及的管理职责和业务流程,制定覆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对其他风险所涉及的业务流程,合理设置关键控制环节,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3.企业因内部组织架构、经营模式或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受行业惯例和监管的约束而产生的重大税务风险,可以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寻求税务机关的辅导和帮助。
风险内部控制 参与企业战略规划和对外投资、并购或重组、经营模式的改变以及重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等重大经营决策的制定,并跟踪和监控相关税务风险。 参与关联交易价格的制定,并跟踪定价原则执行情况 参与跨国经营业务的策略制定和执行。 参与制定或审核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涉税事项的政策和规范; 制定各项涉税会计事务的处理流程,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 完善纳税申报表编制、复核和审批、以及税款缴纳的程序,明确相关的职责和权限; 按照税法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准备和保存有关涉税业务资料,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备。 △
四、大企业税务管理新思路 《指引》是落实大企业税务管理新思路整套方案中的一个步骤,是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体系中的一个环节。 ◇建立税务风险管理制度 (1) 其他风险管理措施,包括: ◇企业纳税遵从风险评估 (2) ◇企业纳税遵从自查 (3) ◇税务重点检查等△ (4)
第三部分 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政策解读 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一、新增企业基年的确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
二、征管范围的划分原则及基本规定 对2009年起新工啇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以缴纳的主体税种划分,凡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凡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逐步过渡和实现新办企业纳税人在一个税务机关管理。
三、征管范围的特殊规定 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四、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的征管归属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征管归属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 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六、其他情形的征管范围的划分 1.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2.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以缴纳的主体税种划分征管归属。难于划分的,原则上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 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七、新增企业的认定 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
不符合新增企业认定标准企业征管范围的确定 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国税发〔2006〕103号)。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 1.凡原属于国税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税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 2.国税局征管的企业和地税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 3.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 △
第四部分 增值税简易征收有关政策解读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处理 (一)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财税[2009]9号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财税[2008]170号 (三)未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财税[2008]170号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处理 财税[2009]9号 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的处理 财税[2009]9号 (一)一般纳税人:按照适用税率征收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征收率征收税 四、纳税人销售旧货的处理 财税[2009]9号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税
五、关于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项目的票据开具问题 国税函[2009]90号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和财税[2009]9号文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部分 所得税衔接及执行中税务问题的处理 第五部分 所得税衔接及执行中税务问题的处理 一、工资薪金的合理性及个税扣缴问题 二、职工福利费的开支范围及税务处理 三、职工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及税务处理 四、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五、企业开(筹)办费的处理 六、已购置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处理 七、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 八、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
一、工资薪金的合理性及个税扣缴问题 合理的工资薪金,企业按董事会等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合理性确认原则: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工资总额不包括工资附加费及“五险一金”(国税函〔2009〕3号)
个税的扣缴问题:地税局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时,主要审核其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是否存在将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在福利费或其他科目中列支而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有无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的情况;以非货币形式发放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有无隐匿或少报个人收入情况;企业有无虚列人员、增加工资费用支出等情况。(国税函[2009]259号)
二、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国税函〔2009〕3号)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国税函〔2009〕3号)
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9〕98号)
三、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范围及过渡办法 (一)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范围 (二)以前年度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国税函〔2009〕98号)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财建[2006]317号 (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七)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八)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十)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9号 四、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9号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财险企业:年保费净额的15%;人保企业:10%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五、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国税函〔2009〕98号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管理费用)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六、已购置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处理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
七、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国税函〔2009〕98号)
八、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税[2008]151号▽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税[2008]151号▽
(三)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四)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87号 (五)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87号 △
第六部分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一、行文形式改变 总局令——财税字,法律级次/效力提高 二、重新定义资产损失的含义与分类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核心变化:财产损失——资产损失,范围有所扩展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
三、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损失的确认条件 针对金融企业特殊的贷款损失实际情况,通知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类债权损失的确认条件。并规定,凡是符合12个方面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的损失,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意:12个条件都很严格,须仔细研读,准 确把握
新增: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明确了股权投资损失的确认条件(5项) 新增: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删除了“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规定,重新表述为: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提示: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以上规定有条件地否认了国税发[2000]118号中关于“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
五、增加了对存货损失增值税处理的规定 通知规定:“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9]88号 一、 新办法明确了企业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的六大类资产损失 88号文第五条对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了列举,未被列出的资产损失都需审批,改变了原总局令中只提出了需要审批的项目,未提到的部分,可以自行申报报备。
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注意: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二、新办法改变了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将原办法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划分审批权限,统一为均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划分审批权限。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新增)
五、新办法缩短了税务机关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更改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由原办法规定的可以延长10天更改为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 六、延长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 年度终了后15日内——45日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七、完善了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八、增加了两项认定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的特殊情况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 1.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2.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注意:条款提醒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注意:条款提醒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
第七部分 企业重组、清算所得税政策解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一、重组业务及其范围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注意事项 重组各方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 三、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境外,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四、企业债务重组 一般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 1.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分解为两项业务处理,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债权转股权,分解为两项业务处理,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确认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确认的所得额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在5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纳税所得。 2.债转股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五、股权收购 一般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 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 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 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购买的股权不低于75%,且 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85%: 1.被收购方股东取得收购 方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 股权原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方取得被收购方股 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 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双方的原有各项资 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 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六、资产收购 一般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 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 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 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收购的资产不低于75%,股 权支付金额不低于85%: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 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 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 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
七、企业合并 一般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 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 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 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 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股权支付额不低于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1.合并方接受被合并方资 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 并方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 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被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 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 被合并企业股权计税基础确定
八、企业分立 一般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 1.被分立企业按公允价值 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 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 其股东取得的对价视同分配。 不继续存在:被分立企业 及其股东都按清算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 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取得 分立企业的股权,双方均不改 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 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 金额不低于85% 1.计税基础不变。 2.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 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 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 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一、企业清算:不再持续经营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针对 股东 针对 企业
注: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二、清算财产:视同变现 企业清算税务处理的核心是企业清算环节清算财产(资产)的处理。清算环节的资产所隐含的增值或者损失一律视同实现。 确认清算环节企业资产的增值或者损失应按其可变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进行计算。 清算期间,企业实际处置资产时按照正常交易价格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其公允价值。
三、税收优惠:与清算业务绝缘 清算所得不适用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清算期间所得税优惠政策应一律停止,企业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的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意:法定弥补亏损不属于税收优惠,可以用于补亏。△
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四、剩余财产:股东也有涉税处理 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中确认为股息所得的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免税收入看待。 △
第八部分 特别纳税调整所得税政策解读 一、关联交易的类型:国税发〔2009〕2号 1.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2.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4.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3.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4.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二、关联申报及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的提供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并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 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三、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 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应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和经营策略等五个方面。
四、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转让定价重点调查的企业 (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二)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五)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七)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注意: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注意:关联交易应注意的事项 关联方之间应当资产产权明晰、人员归属清楚、资金往来等业务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关联企业之间在人员管理、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帐务处理、纳税申报方面应严格规范。
五、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一般反避税管理 六、一般反避税管理 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安排的税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