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案產業損害調查 聽證經驗談 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 調查組副組長 邱光勛 103.6.18.
簡 報 大 綱 一、案件相關背景 二、法規及觀念 三、聽證前置作業 四、聽證程序 五、聽證相關事項 六、結語
一、案件相關背景 經濟部貿調會辦理 貿易救濟案件 反傾銷案之 產業損害調查(1/2) 進口救濟案 (1/1) 平衡稅案之 問卷調查 實地訪查 資料揭露 舉行聽證 委員會議審議
一、案件相關背景 反傾銷案流程 申請人向財政部提出申請 不受理 財政部形式審查 否 定 經濟部初步損害認定(經聽證) 價格具結 傾銷認定 申請人向財政部提出申請 結案 財政部形式審查 不受理 否 定 經濟部初步損害認定(經聽證) 價格具結 財政部初步傾銷認定 臨時課徵 財政部最後傾銷認定 否 定 經濟部最後損害認定(經聽證) 否定 課 徵 財政部審議 不課徵
一、案件相關背景 反傾銷案之處分是否經聽證作成? 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專家意見 非經聽證作成 有爭議 (正反意見相當) 經聽證作成 ×不受理結案 △臨時課徵反傾銷稅 △最後傾銷否定認定而結案 △課徵反傾銷稅 ○(初步及最後)損害否定認定而結案 財政部認定除不受理結案外,其餘均為經聽證作成之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因產業損害最後否定認定而不課徵之案件)判決:財政部之否准處分係經聽證程序後所作成→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合法。
一、案件相關背景 反傾銷案之利害關係人 國外 傾銷者 → 涉案生產商、出口商 國內 進口者 → 進口商 受害者 → 生產商 案件申請者 → 生產商或產業代表 行政處分機關 → 財政部 (經濟部參與)
二、法規及觀念 (一)行政程序法 聽證程序(第54-66條) 適用聽證程序之依據 (§ 54) 聽證之通知與公告 (§ 55) 適用聽證程序之依據 (§ 54) 聽證之通知與公告 (§ 55) 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 (§ 56) 聽證之主持人 (§ 57) 預備聽證 (§ 58) 聽證公開之原則與例外(§ 59) 聽證之開始 (§ 60)
二、法規及觀念 (一)行政程序法 聽證程序(第54-66條) 當事人相關權利(§ 61) 主持人之權限 (§ 62) 聲明異議 (§ 63) 主持人之權限 (§ 62) 聲明異議 (§ 63) 聽證紀錄 (§ 64) 聽證之終結 (§ 65) 再為聽證 (§ 66)
二、法規及觀念 (一)行政程序法 陳述意見及聽證(第102-109條) 應行聽證之情形 (§ 107) 應行聽證之情形 (§ 107) 處分之作成應斟酌聽證結果(§ 108) 不服經聽證處分之救濟簡化(§ 109)
二、法規及觀念 (一)行政程序法 訂定法規命令之聽證(第155-156條) 職權進行聽證(§ 155) 聽證前之公告與內容(§ 156) 資訊公開(第46-47條) 申請閱覽卷宗 (§ 46) 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 (§ 47)
二、法規及觀念 (二)反傾銷相關法規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準用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22) 舉行聽證之時機 (§ 11, 20, 24-26) 聽證之公告與通知 (§ 13) 聽證之報名及書面意見之提交 (§ 14) 程序會議之召開;聽證主持人 (§ 15)
二、法規及觀念 (三)基本觀念 聽證乃本於「兩造兼聽」(both sides shall be heard)之理念。 聽證之意見、證據為作成決定之重要依據。 聽證主角為到場發言人員,不是主管機關。 主持聽證須中立公正(法 § 62.1),不為差別待遇(法 § 6)。機關人員宜謹言慎行。 對於聽證狀況之處理要有原則。 對於聽證之議題不可以有立場。 聽證現場不作任何結論。
三、聽證前置作業 洽定聽證時間 預租場地 通知及公告 揭露資料 最後準備工作
三、聽證前置作業 (一)洽定聽證時間 注意業務法規有無相關時限(如舉行聽證或作成決定之時限)規定。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參與。(法 § 55) 聽證預留之期間也要考慮便於機關作業,而且瞻前不忘顧後。 聽證 開始作業 作成決定
三、聽證前置作業 (一)洽定聽證時間 先排除主持人不方便(而非逕選其最方便)之時間,俾保留時間後續洽排之彈性。 如有必要,再排除重要人士不方便之時間。 洽詢聽證場地之可用時間。 聽證期日及場所避免變更,變更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如有變更,應重新通知、公告。(法 § 56)
三、聽證前置作業 *行政院規定,辦理會議應優先使用機關內部或公設場地。 (二)預租場地 儘早接洽場地,可有較多之選擇。 視預估參加之人數及座位配置, 選擇合適場地。 場地設備是否齊全、交通 是否便利易找等亦須考量。 如合乎規定且經費許可,可 優先考量公設專業會議場地。 *行政院規定,辦理會議應優先使用機關內部或公設場地。
三、聽證前置作業 (二)預租場地 洽租場地同時洽租聽證需用設備。 聯絡辦理週邊事務(如聽證轉錄成文字)之廠商。 必 備 ˇ麥克風數支(有線、無線) ˇ指示牌 ˇ會議桌(及桌巾)及講台 ˇ會場錄音 ˇ投影機(含單槍)及螢幕 視需要 白板、圖表架、錄放影機 聯絡辦理週邊事務(如聽證轉錄成文字)之廠商。
三、聽證前置作業 (三)通知及公告(法 § 55) 舉行聽證前應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公告之。 通知(公告)事項︰ 1.聽證之事由與依據(參照一、(二)) 2.當事人名稱及住所 3.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聽證之主要程序(參照三) 5.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三、聽證前置作業 (三)通知及公告(法 § 55) 通知(公告)事項︰ 6.當事人依 § 61 得享有之權利 7.預備聽證期日及場所(含目的及應參加人員) 8.缺席聽證之處理(參照 § 62.2.7) 9.聽證之機關(含所有連絡資料、報名期限及方 式等) 10.其他(如聽證語言、書面資料之受理、揭露資 料及相關規定取得方式等)
三、聽證前置作業 (三)通知及公告 通知(公告)中可敘明,請擬出席者於聽證前(如前2天)將擬出席人員相關資料、對事件所持立場及是否陳述意見等,送達主辦機關,俾利安排座位、預擬發言程序。 註明所有聯絡及報名方式,並善用網路工具(如電子郵件、網路報名及確認等)。 公告處所︰機關門首公布欄、機關網頁 行政院公報、報紙(視需要)
三、聽證前置作業 (四)揭露資料 聽證前揭露資料之目的: 1.便於各利害關係人及早獲知主管機關發掘之 客觀事實,提出不同證據資料或異議,使處 分依據之事實資料更周全、正確。 2.便於各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前充分做準備, 使聽證之舉行更具實益。 3.以更簡化、有效率之方式踐行資訊公開之規 定,並減少不必要之作業困擾。
三、聽證前置作業 (四)揭露資料 資訊公開原則法有明定,聽證前揭露資料則一般並非法規規定之義務,惟建議優予考量。 揭露資料須注意密等資料之妥適處理。 為簡化作業、提高效率,建議於機關網頁揭露資料,並事先於通知(公告)中敘明揭露資料之期日及網址。
三、聽證前置作業 (五)最後準備工作 整理報名資料,製作簽到單、座位配置圖。 整理及影印各方提供之聽證書面意見及資料。 預擬報名陳述意見人員之發言順序及時間分配腹案。 協助主持人準備備忘錄及相關資料。 如有抗爭活動或其他安全方面之考量,應事先透過政風系統聯繫當地管區警力,協助維護當天會場內外之安全。
三、聽證前置作業 (五)最後準備工作 實地勘察 會場佈置及 設備是否已 準備妥適。
三、聽證前置作業 (五)最後準備工作 準備會場用品。 文 件 ˇ主席及報告人備忘錄 ˇ張貼入口處之座位圖 ˇ主席桌之法規及文具 ˇ意見陳述時間分配表 ˇ出席會議簽名單 ˇ相互詢答順序表 物 品 ˇ出席團體(人員)桌牌 ˇ礦泉水及免洗杯 ˇ雷射筆 ˇ空白光碟或錄音帶 ˇ計時器及提示鈴 ˇ各類文具
四、聽證程序 預備聽證 機關說明案由要旨 到場人陳述意見 到場人相互詢答 機關與到場人詢答 主持人最後提示
四、聽證程序 (○)預備聽證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58) 預備聽證之目的在於使聽證順利進行,必要時得舉行。 預備聽證辦理事項︰ 1.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2.釐清爭點。 3.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4.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應作成紀錄。
四、聽證程序 (○)預備聽證 實務運作 如果事件單純,聽證程序及議題爭點清楚,擬發言者少,則預備聽證不一定要舉行。 如需舉行預備聽證,為使作業單純、利害關係人免於奔波,應優先考量緊接於聽證前(如30分鐘)舉行。 預備聽證主持人不一定要與聽證主持人相同,可考量由機關副首長或業務單位主管等主持。 應於聽證程序宣達之事項,避免於預備聽證宣達,或重複宣達。
四、聽證程序 (○)預備聽證 實務運作 聽證之目的在聽取各方意見,原則上應讓到場人有充分之時間表達意見。 實務上基於時間、場地及議題爭點聚焦考量之限制,常須限制並分配意見陳述之時間。 聽證程序之進行方式通常由主管機關逕行決定,到場人較少有意見。 較可能引起到場人意見者,為意見陳述次序及時間之分配,因此通常亦為預備聽證重點事項之一。
四、聽證程序 (○)預備聽證 實務運作 意見陳述次序通常安排為︰1.事件支持者。2.事件相對人。3.其他利害關係人。 發言時間長短依案情繁簡及發言人數,由主持人加以衡酌分配;發言時間不因翻譯而延長。 時間分配可給正反方相同之總時間,或給每位發言者相同之時間。實務上似以前者較佳。
四、聽證程序 (○)預備聽證 實務運作 相同立場者之發言次序及時間分配,通常可自行協調洽定。如否,主辦機關可逕予平均分配時間,並依報名先後次序發言。 如釐清爭點難以與實質辯論區隔,則不建議舉行預備聽證,逕行聽證即可。 為免干擾聽證進行,可提醒到場人於聽證前提交書面資料。聽證中不接受書面資料。
四、聽證程序 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惟如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或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得全部或一部不公開。(法 § 59) 聽證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主持,必要時得由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等在場協助之。(法 § 57)
四、聽證程序 主持人得行使之職權︰(法 § 62.2-.3) 1.詢問到場人問題,促其提出證據。 2.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3.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4.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5.許可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6.禁止到場之人發言,或命其退場。
四、聽證程序 主持人得行使之職權︰(法 § 62.2-.3) 7.有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8.以預備聽證提出之文書內容為陳述。 9.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應通知未到場之人)。 10.遇天災或其他事故時,中止聽證。 11.採取必要之措施使聽證順利進行。
四、聽證程序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法 § 61)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法 § 63)
四、聽證程序 (一) 機關說明案由要旨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並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法 § 60) 主持人或指定人員另可說明事件處理進度、處理原則,並宣布發言順序、時間及到場人應配合事項(參照四(二))。 主席及指定人員之說明宜簡潔清楚,此階段程序不宜過長。
四、聽證程序 (二)到場人陳述意見 意見陳述應按預備聽證(如有)或主持人協調或排定之發言順序及發言時間進行。 未於聽證開始前登記發言者雖可於後續程序發問,惟不應於此階段陳述意見。如有意見表達,可透過已事先登記者代為陳述。 不能到場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請其委託之律師或人員代為陳述。
四、聽證程序 (二)到場人陳述意見 發言時間結束前○分鐘以鈴聲提醒發言者,發言時間結束也以鈴聲提醒發言者停止發言。 同一立場之發言者如發言時間未使用完畢,可讓予其他事先登記發言者。
四、聽證程序 (三)到場人相互詢答 此階段程序為聽證最有價值之部分,其他行政程序(如提交書面意見)難以取代;惟同時亦為最易出現狀況,較需主持人處理之部分。 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得經主持人同意後發問或針對問題發言,不限於事先登記陳述意見者。 發問順序通常為事件支持者先,相對人在後, 兩者交叉進行。如時間允許,最後再考慮其他人員。
四、聽證程序 (三)到場人相互詢答 進行方式:首先確認所有擬發問的人員,再依洽定或主持人排定的順序,正反交叉發問及答詢。可反覆進行多回合。 同一問題不限於一問一答,可來回進行多次,直至問題釐清為止。 發問內容:限於與事件有關問題。
四、聽證程序 (三)到場人相互詢答 時間分配:詢答時間長短由主持人衡酌問題繁簡及擬發問人數,作原則性之分配。在不違反公平性之原則下,宜保留較大之彈性。 如聽證紀錄擬採逐字照錄之方式,則工作人員須詳實記下每一詢答過程之問答人員,俾使紀錄發言內容與人員對應無誤。亦可要求問答人員發言前均先報出單位及姓名。
四、聽證程序 (四)機關與到場人詢答 主辦機關人員發問 主持人或經其同意後之主辦機關人員、相關機關代表,得向出席聽證的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提問。 發問須注意問題之中立性、妥適性,儘可能限於澄清事實。不宜質疑任何一方之觀點。
四、聽證程序 (四)機關與到場人詢答 到場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經主持人同意後,得向主持人、主辦機關人員及相關機關代表提出事件處理相關問題。 發問應以法規制度、事件處理程序為主。 回答問題亦須注意中立、妥適。決定作成前,任何人均無法代表機關發表特定立場或意見。
四、聽證程序 (五)主持人最後提示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法 § 65) 聽證紀錄如已完成,請到場人確認;如否,則由主持人宣布聽證紀錄供閱覽及確認之期日及場所。(參照四) 主席可宣布聽證後受理書面補充資料之期限。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必要時 得再為聽證。(法 § 66)
五、聽證相關事項 (一)書面資料之處理 為利聽證進行順暢及時間控制,得於聽證前接受出席聽證陳述意見者之書面實體意見。 為免干擾聽證進行,聽證中不接受書面資料。 提出者認書面資料有保密必要者,應審核其理由是否適當,並要求製作可公開摘要。 書面意見或資料除經核可需予保密者外,應准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閱覽;惟如提出者不同意公開閱覽,或拒提供可公開摘要時,得不予採用。
五、聽證相關事項 (一)書面資料之處理 聽證書面資料須簽名或蓋章,並準備必要份數連同電子檔提出。現場提供資料者,需自行印製足夠份數置於指定地點。 書面資料應循公文流程進行陳核及歸檔,並抽取必要份數供主持人及相關人員參閱。
五、聽證相關事項 (二)聽證秩序 聽證語言以我國語言進行,外國廠商如欲使用外國語言陳述意見者,應自備翻譯員。 正式進入聽證程序前,可宣讀應配合事項如 ◆關手機 ◆發言先報單位和姓名 ◆避免鼓掌或鼓譟 ◆主持人權限 ◆不得干擾發言 ◆其他 ◆不得人身攻擊 ◆現場不作結論
五、聽證相關事項 (二)聽證秩序 可安排媒體記者於記者席列席聽證,如提出拍攝需求,應要求其在指定區域於聽證開始後一定時間內完成;聽證程序進行中,不得現場採訪。 如有備用警力協助維持當天秩序,可考慮先於會場近旁隱匿處待命,情況必要時再召喚進場支援。
五、聽證相關事項 (三)聽證紀錄 聽證應作成紀錄,載明到場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聽證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之處理。(法 § 64.1-.2)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法 § 64.3)
五、聽證相關事項 (三)聽證紀錄 聽證紀錄當場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章;未當場完成者,則依主持人指定之日期簽章。拒絕簽章或未於指定日期閱覽者,應記明事由。(法 § 64.4-.5)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法 § 64.6)
五、聽證相關事項 (三)聽證紀錄 選擇適切之紀錄作成方式。 作成方式 優點 缺點 當場作成摘要 具時效性、發言人員可即刻確認。 不易記錄,工作人員壓力大,發言人員易有異議。 會後逐字照錄 紀錄詳實、爭議少。 需耗費經費或心力作成紀錄、確認工作較麻煩。
六、結語 依 法 行 政 中 立 公 正 不得為差別待遇 洽定時間 預租場地 通知公告 揭露資料 最後準備 預備聽證 說明案由 意見陳述 ← 妥為準備 → 中 立 公 正 不得為差別待遇 洽定時間 預租場地 通知公告 揭露資料 最後準備 預備聽證 說明案由 意見陳述 相互詢答 機關問答 最後提示 確認紀錄 受理補件 依 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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