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扣押 可以參考158之4 物證蒐集上不僅「找到」是重點 說明如何「找」「到」更屬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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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扣押 可以參考158之4 物證蒐集上不僅「找到」是重點 說明如何「找」「到」更屬關鍵

物證保全之體系關係 有體物 搜索、扣押 物體性質 身體特徵 場所狀況 身體檢查 勘驗(察) 鑑 定 聲音談話 監聽 電磁記錄 勘驗﹗

搜索扣押對象 可能的對象: 「有體物」(有形存在) 「性質狀態」 「無體物」:聲音、電氣、權利、發明 「電磁記錄」 方法手段: 搜索扣押 勘驗鑑定 監聽 電磁記錄為對象,似法律未備

一般原則—令狀主義 執行搜索原則 目的:搜查機關的強制處分的司法控制。 內容:強制處分,需經「法官」「事前」為「合理性之審查」所核發記載「明確」的令狀,偵查機關方能據以執行。 要件(128) 犯罪案由、對象存在、必要性 為何無涉案之「犯疑」要件?

搜索扣押意義與種類 意義: 搜索:找尋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物之強制處分 扣押:強制取得物之佔有 搜索種類: 1.搜索原則需要法官令狀(128令狀搜索) 2.逮捕現場並無令狀之必要(130附帶搜索) 3.逮捕等進入他人住居找尋犯嫌(131Ⅰ逕行搜索) 4.因應急迫情況(緊急搜索131 Ⅱ) 5.受搜人自願為前提(131之1同意搜索) 扣押種類: 一般扣押(133)、命提出(交付)133Ⅱ、留存143

令狀搜索執行流程 正當理由對象特定必要性 令狀請求 令狀核發 令狀執行 要件 審查 令狀 記載 司法警察官 檢 察 官 令狀 提示 128之1 令狀核發 128 令狀執行 128之2‧136 司法警察官 檢 察 官 要件 審查 令狀 記載 令狀 提示 執行 限度 在場 見證 必要 處分 回報 法院 正當理由必要性 案由 犯嫌姓名 場物對象(明確性) 法官簽名 一四五 一四六 等 一四八-一五0 一四四 等 一三二之二 等

令狀核發—要件審查 正當理由 犯罪案由 證據或應扣押物的存在 必要性 包括:犯罪輕重、扣押物證據價值、扣押物毀損湮滅之虞、遭扣押所受不利程度等等

令狀核發——令狀記載 具體明確:(128Ⅱ) 明示場所 明示物品 有效期間 目的: 法官慎重審查 抑制執行權限避免恣意濫用 明確受處分者容忍範圍有助異議聲請審查

令狀執行—令狀提示 告知義務: 145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 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

參考案例—執行機關 搜索扣押機關(128之2‧136) 〈查賄太隨便 如何服人〉 澎湖縣調查站在搜索可疑的對象時,居然是由工友陳瑞鵬,擔任「暫時強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的蒐證人員。    衡情論理,調查員手持搜索票,搜索可疑的當事人住所,到處翻箱倒櫃,已令當事人感到非常不舒服了;而在場的蒐證錄影人員,竟然是由不具「司法警察」身分,沒有「司法警察權」的工友擔任,很難說說沒有瑕疵。 中時05.11.27 

令狀執行—執行限度之1 異性名譽:123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注意名譽:124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 強制力:132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令狀執行—執行限度之2 秘密維護 1、公務秘密126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 2、軍事秘密127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搜索總統官邸 刑事訴訟法第一二七條規定,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經該管長官允許不得搜索;但如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不得拒絕。總統官邸屬不屬於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基於國安立場,或許可認定是應限制的搜索處所,但並非絕對的「化外之地」;只要經法官認為符合妨害國家重大利益的要件而予裁准,照樣可以搜索。06.05.26聯合

令狀執行—執行限度之3 146:夜間禁止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

令狀執行—在場見證 保障受處分人利益,確保程序公平公正 1、一般住居所—代表人在場(148) 2、公務軍事機關—長官在場(149) 3、當事人在場

令狀執行—必要處分 144: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151:暫停處分

令狀執行—回報法院 給予證明125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回報法院132之1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 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

附帶搜索(捉人擴及取物) 亦稱「附隨逮捕之搜索扣押」(§130) 有關立法理由之不同考量:(三井ⅠP52) 1.限定說 壓制受拘捕者,以防止犯嫌脫逃或湮滅證據。 故此說認為僅出於緊急、必要方能為之。 2.相當說 逮捕現場留有犯罪證據的可能性高。則既允限 制身體自由,當然侵害法益輕之搜扣亦可。 若採「相當說」,即認為相關逮捕情狀似如同「另類搜索票」。

附帶搜索詮釋的爭點1 《限定說》:犯嫌是否回來並未確定,合法否繫於偶然,並不適當。故應限於「犯嫌在場」,但容許未必先行逮捕不可。 附帶搜索的「時點」 例如:犯嫌並未在住所時先執行搜索,事後犯嫌返 家始予以逮捕? 《限定說》:犯嫌是否回來並未確定,合法否繫於偶然,並不適當。故應限於「犯嫌在場」,但容許未必先行逮捕不可。 《相當說》:為能避免證據遭湮滅,若緊接著手逮捕的時點應可認同。

附帶搜索詮釋的爭點2 限定說:犯嫌身體所在或可支配空間範圍 相當說:犯罪證據存在高或然率處所即可 限定說:不同隱私權所屬,應個別考量與 附帶搜索「場所」、「範圍」 例如:另於逮捕犯嫌的空間可否附帶搜索? 限定說:犯嫌身體所在或可支配空間範圍 相當說:犯罪證據存在高或然率處所即可 例如:可否附帶搜索碰巧於逮捕現場之第三人? 限定說:不同隱私權所屬,應個別考量與 犯罪關係

附帶搜索詮釋的爭點3 附帶搜索物品範圍 例如:執行逮捕時,發現有與逮捕無關之其他犯罪的相關物證(如沾有血跡的球棒),偵查機關如何處理? 限定說:除有關逮捕理由之相關證物外,限於執行者安全,或避免逃亡或湮滅證據為限。 相當說:應涵蓋與犯罪事實有關者。

比較:附帶扣押(137)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 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注意:遇有搜索票未記載之物品,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逕行搜索(捉人而有所干擾) 依據:§131Ⅰ(日刑訴§220Ⅰ①稱被疑者の搜索) 立法理由:為遂行犯罪嫌疑人逮捕,而不得不影響住居者生活的安穩。

附帶搜索VS.逕行搜索 (131Ⅰ)容許的無令狀 搜索,均是針對發現「被告」而發,其目的既然在於發現被告,則依本條之無令 狀搜索,除了結合刑訴法第一百三十條拘捕後對被告之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 他的搜索;亦即刑訴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是為了抓人而無票進入屋內,只包 括「找人」不包括「找物」,故在屋外逮捕被告後,不得依此項進入被告處所無 票搜索,且進入屋內後一旦抓到人,即應停止,至多只能依第一百三十條為附帶 搜索。換言之,刑訴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緊急搜索,應指對人的搜索,而 不包括對物的搜索。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刑訴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或防止犯罪發生(同條第三款)之目的,得 無搜索票進入住宅。自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文字,得明顯知立法之目的不在 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同上 舉例言之,當警察執行 拘提時,得適用刑訴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可能藏有人的地 方,如臥房、床底等任何可能藏有人的地方。但警察不得趁此機會,翻動抽屜內 之文件、物品,蓋這些地方都不可能藏有人。若警察依刑訴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進 入住宅,不能趁機翻箱倒櫃,窺視人民隱私,或蒐集犯罪證據,否則即與同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詳細記載應搜索扣押物品之立法意 指相違。且此種搜索範圍至多得擴大至所謂之「保護性掃描搜索」(protective sweep),然亦僅能為「有限度的搜索」,即只能於逮捕後在屋內各處走動,以 目光搜索有無危害警察安全之人或物(不能翻箱倒櫃),如在目光所及之處看到 應扣押之物,亦能扣押,至其他進一步的證據之搜索,則應聲請搜索票後,始能 為之。

同上 再刑訴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逮捕人從其伸手可 及之處取出武器攻擊執法人員,以及防止被逮捕人對其伸手可及之處之犯罪證據 進行湮滅,亦即為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及蒐集犯罪證據,於合法逮捕後,除對被 告身體外,對於其伸手可及之處,例如放在身旁之手提包、所坐之沙發、所開之 車輛,均允宜准許一併搜索。而合法逮捕之地點,有可能在屋內,亦有可能在屋 外(包括交通工具上),屋內逮捕時附帶搜索之範圍不能包括整棟房子,至多僅 容許擴張到「保護性掃描搜索」;而任何物件,包括香煙盒、通訊錄、手提箱、 皮夾、皮包、手提行李,但若是無法立即打開者,例如已上鎖或封緘者,則須有 搜索票始能打開該等容器。 (新竹地院 90年急搜字1號 )

91台上5653判決要旨 「司法警察 (官) 於逮捕通緝之被告時,若僅係基於發現通緝被告之目的, 而對通緝被告之住所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之情形,其於發現通緝之被告而 將其逮捕後,必須基於執法機關之安全與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 量,始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又因其逮捕通緝被告逕行搜索之目的已達, 除為確認通緝被告之身分以避免逮捕錯誤,而有調查其身分資料之必要外 ,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復對被告所在之住宅及其他處所再為搜索,始符刑 事訴訟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 」 〈逮捕重利罪通緝犯,卻於逮捕後搜屋內保險箱〉

緊急搜索 §131Ⅱ保全證據 有認為:似應限定於上述附帶搜索,並符合類似緊急逮捕的情形方可。如: ①限檢察官 ②犯罪的種類(相對緊急逮捕未限定) ③搜索扣押的緊急(滅失) 、必要性 ④執行後請求令狀

93台上6947〈要旨〉 「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逮捕被告 或執行拘提羈押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 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 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之相當理由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 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 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 (即令狀例外) ;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 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

「同意」搜索 §131之1 「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 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 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 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 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 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94台上1361判決要旨

同意內容? 「以 臨檢之名義,進入上訴人上開住處搜索,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有該警備 隊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自己打開門讓警察 進入屋內」,上訴人開門讓警察進入其住處,能否謂同意警察搜索?上開 搜索是否合法?所取得之扣押物有無證據能力?」 (93台上664要旨)

扣押標的限制 搜索扣押的對象:§133 公物、公文書134 郵件電報135 新聞媒體?

業務機密 追問來源 法官施壓 開罰記者 司法首例     台北地方法院廿四日開庭審理「股市勁永禿鷹案」,到庭作證的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堅決不透露勁永案報導消息來源,當庭為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規定,裁罰最高額的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2006/04/28 聯合報】

扣押物的處理 139-142 毀棄 收據封緘一三九 處置保管一四0 拍賣 發還

相關權利保障 關係人在場:§§148-150;偵查秘密?? 救濟手段: 抗告 §404但書 準抗告 §416 特別程序131Ⅲ

當事人在場 「在場」與「留置」 犯嫌在場:150 犯嫌留置有二:偵訊留置(93)、鑑定留置(203之1-203之3) 偵訊之留置,不能作為取得供述證據的手段。鑑定留置,基於鑑定必要所為處分,屬強制處分的一環。

辯護人在場 辯護人蒐證在場的規範: 偵訊在場(95、245) 搜索扣押在場(150) 偵訊律師在場,屬犯罪嫌疑人權利行為。 搜索律師在場限於審判中,並得為必要限制。

另案扣押 雖然我國刑訴法有另案扣押(152)之規定,但如同「空白令狀」不合理而易生弊端,從憲法理念或令狀主義機制考量,似難認同另案扣押的正當性。

搜索、拘捕關連示意圖 不特定犯罪? 特定犯罪 拘捕 情況 逕行 搜索 執行 拘捕 附帶 搜索 附帶 扣押 他案 扣押 特定證據 拘捕 情況 逕行 搜索 執行 拘捕 附帶 搜索 附帶 扣押 他案 扣押 特定證據 特定犯罪 不特定犯罪? 到 案 確 保

本單元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