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題:新制法規暨教儲戶系統操作說明 報告人:教儲戶助理 施乃文 日 期: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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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新制法規暨教儲戶系統操作說明 報告人:教儲戶助理 施乃文 日 期:103年11月19日 103年度推動學校教育儲蓄戶 行政作業實務研習 主 題:新制法規暨教儲戶系統操作說明 報告人:教儲戶助理 施乃文 日 期:103年11月19日

辦理教育儲蓄戶不可不知 教儲戶新制法規說明 教儲戶系統操作說明 Q&A

三法規 法律 機關發布之命令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共22條) 各級學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共10條)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許可申請辦法(共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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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do list 重組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 修訂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 提報校務會議通過執行規定 依教育處來文申請勸募許可 開立教育儲蓄戶→報局備查

二、教儲戶新制法規說明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第一條 立法目的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保障捐款人權益,有效管理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之勸募行為,特制定本條例。 適用範圍 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錢捐贈之勸募行為,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勸募行為,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第一條 重點說明 新制 舊制 定義勸募 勸募行為(永久而持續性,許可1次申請永久使用) 勸募活動(為特定重大事件發起,1年許可期限) 適用學校 各級學校 公立高中職以下學校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重點說明 新制 舊制 主管機關 各級學校主管機關 (教育部、教育部國教署、縣市政府教育局) 勸募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社會局)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儲蓄戶:指學校為收支、保管及運用勸募之金錢,以扶助經濟弱勢學生,而依本條例之規定,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帳戶。 二、經濟弱勢學生:指家庭狀況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突遭變故、因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致無法順利接受學校教育之在學學生。

第四條 專戶管理 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為勸募行為所得金錢,應專戶儲存於教育儲蓄戶。 用途限制 前項勸募所得金錢及其孳息得不斷滾存,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餐費或教育相關之生活費用,並不得用於與經濟弱勢學生就學無關之支出。

第四條 重點說明 新制 舊制 募得款項使用期限 永久續用 1+3年 經費用途 補助經濟弱勢學生的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餐費或教育相關的生活費用(食、衣、住、行),不得用於其他與學生就學無關的支出(如:家長醫藥費、房屋修繕費、償債、收據寄送郵資…等,都不得支用)。

第五條-1.2.3項 許可申請 學校為前條第一項之勸募行為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聯合勸募申請 前項勸募行為,得採數校聯合方式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並以其中一校為申請學校。 私校限制 私立學校經營不善或財務有重大缺失,經學校主管機關依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不得許可其勸募申請。

嗣確認可行作法後,教育部將賡續辦理數校聯合勸募法制化程序 第五條 1-3項重點說明 新制 舊制 勸募許可核發機關 教育部 教育部國教署 縣市政府教育局 社會局 聯合勸募 嗣確認可行作法後,教育部將賡續辦理數校聯合勸募法制化程序 無法源依據

第五條-4.5.6項 執行規定內涵 第一項執行規定,應包括教育儲蓄戶之經費存管、補助基準、動支程序、方式及用途,與勸募之目的、方式、公開徵信、預期效益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執行規定,應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提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修正時,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項目、許可條件、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子法一)

第五條 4-6項重點說明 新制 舊制 執行規定 1.明訂應包含事項 2.應提報校務會議通過(私校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修正時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未明訂 許可相關 訂定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許可申請辦法

第六條 開立專戶之規定 學校經依前條規定許可為勸募行為者,應自許可之日起算十日內,公立學校至代理公庫金融機構、私立學校至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並自開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教育儲蓄戶戶名,應有學校校名全銜及教育儲蓄戶字樣。但國立學校教育儲蓄戶戶名,應依國庫機關專戶戶名建置作業規定辦理。 學校教育儲蓄戶帳目應設置專帳,載明收支情形;其會計、出納,應分別依學校會計、出納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許可備查機制 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依第五條規定許可次日起算七日內,應報教育部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布許可勸募及設置教育儲蓄戶學校之校名、帳戶與許可年、月、日及文號。

第八條-1.2.3項 勸募執行之規定 學校開立教育儲蓄戶並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向社會大眾公開勸募。 學校為教育儲蓄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 前項管理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家長會代表、社區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學校教職員聘(派)兼之,其中校外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4.5.6項 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經濟弱勢學生之認定。 二、勸募所得支用於補助案件之審查。 三、勸募所得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查。 四、教育儲蓄戶結束後清算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勸募及管理事項。 經前項管理小組審查同意並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將勸募所得移轉至其他學校教育儲蓄戶,支用他校經濟弱勢學生相關之支出。 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子法二)

第八條 重點說明 新制 舊制 無 管理小組 訂定各級學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未明訂 小組成員 5-11人,需含校長、家長會代表、社區公正人士(如里長)、專家學者(如他校教授、校長)、學校教職員;性別及校外不得少於1/3。 賸餘款轉移 經小組審查同意並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將勸募所得移轉供他校教育儲蓄戶支用。 無

第九條 勸募所得使用規定 捐款人有指定對象或用途者,學校應依其指定對象或用途之需求項目支用。 前項指定對象於該教育階段畢業後,原捐款仍有賸餘者,學校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所定扶助經濟弱勢學生之目的,補助其他學生。但捐款人指定由原指定對象繼續支用者,得將勸募所得移轉其他學校教育儲蓄戶繼續執行。

第九條 重點說明 新制 舊制 指定捐款 指定對象—專款用於捐款人指定之案例 指定用途—專款用於捐款人指定之用途(如:學雜費或餐費) 指定對象畢業或轉學 (1)報縣市政府核准—依程序補助其他弱勢學生。 (2)捐款人如指定由原案例續用者,則移轉至該案例升(轉)入的學校教儲戶,繼續補助。 未明訂

第十條 開立收據之規定 學校收受勸募所得金錢時,應開立收據,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款人姓名、捐款金額及捐款日期;其有指定對象或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用途中之特定用途者,並應載明。

第十一條 公開徵信 學校每月應於教育部指定之網站,公告教育儲蓄戶之經費收支明細,以公開徵信。 收支成果備查 學校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教育儲蓄戶收支報告及結餘留用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於教育部指定之網站,以公開徵信。

第十二條 非法勸募行為返還勸募財物 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及不得接受業務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所提供之捐贈。 學校違反前項規定所募得之金錢,應返還捐贈人,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並通知學校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未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未能收回原因,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募得之金錢未能返還者,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內,繳交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檢查權限 學校主管機關得檢查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所收受捐款、教育儲蓄戶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學校及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絶。

第十四條 許可廢止之規定 學校因停辦、解散、裁撤,或勸募原因消失、變更,有結束勸募之必要者,應陳報學校主管機關,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學校經廢止勸募許可後,其教育儲蓄戶之賸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行清算。 二、清算後教育儲蓄戶內尚有賸餘款者,應陳報學校 主管機關,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學校教育儲 蓄戶執行。 三、前二款程序完成後,結束教育儲蓄戶。

第十四條 重點說明 函報教育局(處),廢止勸募許可 學校有客觀上必須結束勸募的可能情形 校內作業 函報主管機關 清算帳戶 被裁併校 弱勢學生絕跡 校內作業 經管理小組通過 提報校務會議通過 函報主管機關 函報教育局(處),廢止勸募許可 清算帳戶 賸餘款由縣市政府指定他校教儲戶執行 結束帳戶

第十五條-罰則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勸募所得之金錢 及孳息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學校主管機關 許可而為勸募行為。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按指定對象或用途支用)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強制攤派)

第十六條-罰則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執行規定未經校務會議通過)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教育儲蓄戶。 (未依規定開立教育儲蓄戶)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廢止許可後,未按程序處理賸餘款) 學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十七條-罰則 學校及所屬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學校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檢查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學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十八條-罰則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開立教育儲蓄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或公立學校未在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 (未開立收據或收據上未載明相關事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未於網站公布收支明細、未將收支報告每年報縣府備查)

第十九條-罰則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十九條 罰則 重點說明 第十五條 4-2 勸募所得移作他用 5-1 未經許可即勸募 9 勸募所得使用規定 12 強迫捐款、未能返還 條例 違反之規定 罰鍰 第十五條 4-2 勸募所得移作他用 5-1 未經許可即勸募 9 勸募所得使用規定 12 強迫捐款、未能返還 5萬元~25萬元 第十六條 5-5 執行規定未經校務會議通過、 修正未報核 6-1 未開立專戶、未報核 14-2 廢止許可後賸餘款未依規定辦理 2萬元~10萬元 第十七條 13 規避、拒絕檢查 1萬元~5萬元 第十八條 6-1 未依規定開立專戶 10 未依規定開立收據 11 未於指定網站公開徵信 3千元~1萬5千元 第十九條 有犯罪嫌疑時 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定義過渡階段 本條例施行前,學校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勸募條例許可勸募,並設置教育儲蓄戶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其勸募活動及財務使用應依原計畫繼續執行至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教育儲蓄戶有賸餘款者,學校於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經許可勸募後,得依本條例繼續運用。

第二十條 重點說明 按公益勸募條例的規定 100年度賸餘款(1+3)應於103年用完; 101年度賸餘款(1+3)應於104年用完; 102年度賸餘款(1+3)應於105年用完。 據此,各校仍應在規定期限內把賸餘款支用完畢 (先進先出為原則) 屆期仍未用畢怎麼辦? 前項教育儲蓄戶有賸餘款者,學校於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經許可勸募後,得依本條例繼續運用。

第二十條 重點說明

第二十一條 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自費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錢捐贈之勸募行為,準用第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違反者,由國防部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各級學校教育儲戶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全文十條 (重點條文說明1) 第二條 委員人數及組成 5-11人,一人為召集人(校長兼任) 學校家長會代表1-2人; 社區公正人士1-2人(如里長) ; 教育、社福、財管或法律等專家1人(如他校教授、校長) ; 學校教職員1-5人。 ★其中校外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1/3。 第三條 任期 小組委員無給職。 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任期中因故不任可解聘,缺額另聘補足任期。

各級學校教育儲戶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全文十條 (重點條文說明2) 第五條 定義執行秘書 召集人就學校教職員或委員派(聘)兼之,處理小組運作各項事務。 第六條 開會 每學期至少定期召開會議一次。 第七條 主席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因故無法出席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各級學校教育儲戶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全文十條 (重點條文說明3) 第八條 會議 程序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1/2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主席。 開會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會議應作成紀錄,會議結束後一星期內簽報校長,依決議事項執行。 第九條 經費 運作所需經費由校內相關預算內支應,不得由教育儲蓄戶款項支應。

三、教儲戶系統操作說明

壹、一般功能操作說明 首頁顯示最新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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