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 《人权法学》 第六讲 妇女人权 主讲人 :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张晓玲
联合国的全球使命是人人享有平等权利和尊严,实现男女平等和赋予妇女权力是这一使命的根本。 ——潘基文 “追求男女平等的事业是伟大的。”“中 国将更加积极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共建 共享一个对所有妇女、对所有人更加美好的世界! ” —— 习近平《促进妇女全面发展 共建共享美好世界》
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等。 十八大报告首次写入“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一、妇女人权的概念 (一)妇女人权的含义 所谓妇女人权就是指妇女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根源于妇女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妇女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法律平等保护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二是妇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财产权、劳动保护权、同工同酬权、教育权、健康权等;三是由妇女的生理特征所产生的权利,如生殖健康权、生育权等。
妇女人权概念第一次正式出现在1993年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之中。该文件指出:“妇女和女童的人权是普遍性人权当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部分。妇女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充分和平等参与政治、公民、经济和文化生活,消除基于性别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国际社会的首要目标。” “妇女的人权应该成为联合国人权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促进有关妇女的所有人权文书。世界会议促请各国政府、机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加强努力,保护和促进妇女和女童的人权。”
妇女人权(Women’s Human rights)是20世纪90年代产生的一个人权新概念,它第一次从人和人权的高度来概括妇女权利的内容,为妇女发展提供了指导性概念,为人权研究和实践确立了一个新的评价标准,有助于消除大众人权观上的性别双重标准,促进男女平等和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
(二)妇女人权概念的产生及意义 1、妇女人权问题提出的历史背景 2、妇女人权概念产生的时代背景 3、妇女人权概念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联合国与妇女人权 (一)联合国的妇女人权公约 提高妇女地位和实现男女平等是联合国关注的优先领域。联合国制定了众多的妇女保护国际文书。
主要有:《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盈利使人卖淫公约》(1949年)、《关于男女同工同酬的公约》(1951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52年)、《己婚妇女国籍公约》(1957年)、《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1958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关于婚姻的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公约》(1962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等。在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中,最重要的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9年联合国又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0年该法律文件正式生效。这意味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提供个人申诉权的方式进一步加强了对妇女权利的保障。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首次对“对妇女的歧视”概念下了定义。公约指出:“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作用或其目的是要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末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一界定为国际社会反性别歧视确立了国际标准。
第二,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在保护妇女权利方面的责任。 “1、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2、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3、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4、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第二,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在保护妇女权利方面的责任。 “5、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6、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7、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第三,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保障、教育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在政治权利方面,除了肯定《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确立的妇女权利外,又补充了两方面的新内容:一是要特别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二是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在工作权方面,强调了要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专门强调了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农村发展并受其益惠等。在教育权方面,进一步提出了“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办理种种方案”,使他们“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等。 4、设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1999年12月10日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消歧公约》有了个人申诉权 该议定书规定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两种职权。第2条至第7条是申诉程 序,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处理来自议定书缔约国的个人来文。第8条至第10条是调 查程序,除非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该议定书时表示不接受,委员会有权调查在议定 书缔约国境内是否发生了系统的或非常严重的侵犯人权的情形。
(二)联合国的四次世界妇女大会 从1975年到1995年,联合国召开了4次世界妇女大会。这4次世界妇女大会是联合国成员国为解决妇女问题而举行的政府间国际会议。它们在维护妇女权利,提高妇女地位方面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1、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于1975年6月19日至7月2日, 《墨西哥宣言》第一次给男女平等下了定义:“男女平等是指男女的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
2、第二次世界妇女大会于1980年7月14日至31日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举行。会议拟定并通过了《联合国妇女十年后半期行动纲领》(简称《行动纲领》),以期早日实现平等、发展与和平的目标。
3、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于1985年7月13日至26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举行。《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简称《内罗毕战略》。
4、 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于1995年9月4日至15日在中国首都北京召开。 大会通过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两个主要的文件。《行动纲领》提出了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应当特别关注的12个重大领域,它们是:妇女与贫困、妇女的教育与培训、妇女与保健、对妇女的暴力问题、妇女与武装冲突、妇女与经济、妇女与经济、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妇女人权、妇女与媒体、妇女与环境、女童问题等。妇女人权是《行动纲领》12个重大关切领域之一,也是贯穿其他领域的一个主题。
联合国还建立了专门性的妇女机构:妇女地位委员会、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联合国提高妇女地位司、联合国提高妇女地位国际研究训练所、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秘书长两性平等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办公室。 2010年7月2日,第64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决议,决定成立联合国促进两性平等和赋权妇女署,简称“联合国妇女署” 。
三、妇女人权与反性别歧视 (一)性别歧视的定义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次以国际法的形式给“对妇女的歧视”下了定义。公约指出:“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作用或其目的是要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一界定为国际社会反性别歧视确立了国际标准。
反性别歧视的另一个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是1993年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的最后文件《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该文件第一次明确提出“消除基于性别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国际社会的首要目标”,要求将妇女人权列为各国政府和联合国的优先事项。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强调“防止和消除对妇女和女孩的一切形式歧视”,并指出“提高妇女地位和实现男女平等,是人权问题和社会正义的条件,不应孤立地视为是妇女问题。” 这些国际人权文件对性别歧视的界定,对性别平等与人权关系的阐述,为国际社会认识和消除性别歧视,提供了一个国际标准。
(二)反性别歧视的法律与实践 性别歧视是性别不平等的产物,性别歧视的根本原因是妇女没有被当作平等的“人”来看待,妇女的权利没有被当作人权。由于男女在社会中角色和地位的不同,一些中立的法律和政策会对妇女产生不利的影响。这一认识推动了反性别歧视机制的发展。
第一、立法禁止就业职业歧视 不少国家制定平等就业机会法,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并将就业平等权利贯穿于受雇、解雇、提升、受训练等多方面。如日本和韩国有男女雇佣机会均等法;瑞典《1991年平等就业机会法》规定雇主有义务在所有种类工作中尽可能对男女进行平均分配。
第二、立法禁止性骚扰。 1975年美国法院第一次把性骚扰定义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一种性别歧视加以禁止 。 2000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了一项修改草案,建议15个成员国,对性骚扰制定共同的定性标准。性骚扰案件的被告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清白,否则将受到惩处。那些对性骚扰视而不见的企业领导人,也将受到惩处。
《瑞典平等法》中除了禁止雇主对其员工进行性骚扰外,还规定雇主有责任调查员工提出的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性骚扰案件,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性骚扰再次发生。
第四,立法改变性别传统观念和模式。挪威“父亲产假配额计划” 。 第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社会边缘妇女。 第四,立法改变性别传统观念和模式。挪威“父亲产假配额计划” 。
四、妇女人权与反对妇女的暴力 (一)何谓对妇女的暴力
1993年联合国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该宣言第一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定义:“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不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私人生活中,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
宣言在第2条列举了了对妇女暴力行为范围:(1)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在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因嫁妆而引起的暴力行为、强奸配偶、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2)在社会上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强奸、性虐待。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和恫吓、贩卖妇女和强迫卖淫。(3)国家施加的或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不论其在何处发生。宣言指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理解还不仅限于这些方面。
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它将从11月25日持续到12月10日,又名为“16天运动”。
(二)反对妇女暴力的意义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妇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侵犯,也危害了家庭和谐,影响到孩子的正常成长,危害着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此,反对妇女的暴力是保障妇女人权的要求,也是保护家庭和社会的要求。
家庭暴力是一个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地和各个阶层中的严重问题,严重地威胁着妇女的生命安全、健康和尊严。 一些国家将家庭暴力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实行强制逮捕,强制起诉,而不再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如韩国《惩治家庭暴力专项法案》不仅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罪,而且由专门的家庭事务法庭审理,以确保快速及时地惩治犯罪、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反家庭暴力法》,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首次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构成标准、救济途径、处罚措施、举证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执行”、“精神暴力和具有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时限和执行等方面也进行了详细规定。 该法明确规定:①恐吓等精神暴力纳入家暴;②同居人等实施暴力适用反家暴法;③发现家暴不报案将担责;④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香港1986年《家庭暴力法例》规定受虐配偶可依法申请禁止令,禁止施暴者进入居所或居所的一部分,违者以蔑视法庭拘控。禁止令中可附加拘捕令违者拘捕。加拿大,把家庭暴力列为公诉案件。在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情况保护令”,如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不准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
五、我国在妇女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成就和存在问题 (一)我国取得的成就 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四部宪法都明确写入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2005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把“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写入了修正案,备受妇女关注的反就业歧视、反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的问题也在修改案中明确规定。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一次明确写入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设立了离婚过错补偿制度和对离婚妇女无报酬劳动补偿制度;2003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强调了结婚、离婚和丧偶妇女平等获得土地的权利。 保障妇女人权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二)我国妇女人权面临的主要障碍和挑战 1、出生性别比失衡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出生性别比是指出生人口中男婴与女婴的比例,即每100个女婴相对应的男婴人数。 2、就业和职业中的歧视。
3、女性职业健康权受到侵害 4、妇女平等的受教育权面临不少问题 5、妇女的参政权发展缓慢。 6、家庭暴力、性骚扰等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和人格尊严权。
(三)完善我国妇女人权的保障机制 1、修改不合理的法律法规 2、强化保护妇女的倾斜原则 3、强化妇女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4、完善保护妇女权利的法律体系
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