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条约概述 一、条约的概念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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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条约概述 一、条约的概念及特征 第十五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条约概述 一、条约的概念及特征 1、条约的概念:对条约的定义在1969年和1986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予以规定,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2、条约的特征:共有四点 二、 条约的种类与名称 1、条约的种类:条约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如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条约、有效条约与无效条约等 2、条约的名称:条约的名称有多种多样,但它们的法律性质是一样的,条约分广义和狭义,本章的条约是指广义的条约。条约名称主要有以下几种:

公约或专约(convention)、条约(treaties)、协议或协定(agreement)、议定书(protocol)、宪章或盟约或规约(charter)、换文(exchange of notes)、宣言(declaration )、最后决议书(final act)等 三、条约法的编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体系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加入、保留、登记、公布与生效 一、条约的缔结: 1、缔约能力,国际法主体都有缔约能力,一国宪法往往规定由一国法定的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同外国缔结条约,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与废除,由国家主席决定。 2、缔约的程序:包括谈判、签署、批准和交换批准书 (1)谈判和议定约文:是缔约的开始,可参加谈判的人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派遣的代表,国家派全权代表参加谈判须出示全权证书。

(2)签署:是缔约国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重要方式,对条约的签署并不都具有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效力,有时签署仅表示对约文的认证,有时只表示初步同意缔结条约,条约正式签字之前可以进行草签或暂签,草签只构成对约文的认证,暂签一经政府确认即成为正式签字,具有溯及即往的效力。双边条约的签署采取轮换制,左为首位,右为次位;多边按字母顺。 (3)批准或接受或赞同:一些重大的条约须经批准才对缔约国生效。 (4)交换批准书:由须条约出批准外海须互换批准书,从而使该条约产生法律效力。双边条约由缔约双方互换批准书,多边条约要交存批准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有关内容

三、条约的加入:条约的加入一般指加入多边条约,一国加入的条约可以是生效的条约也可以是未生效的条约,加入条约一般由加入国以书面通知条约保存国,再由条约保存国转告其他缔约国。 四、条约的保留:条约的保留一般在多边条约中,条约保留的规则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有具体的规定。 五、条约的登记与公布 六、条约的生效:条约的生效是指一个条约正式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对各当事国产生法律拘束力。 1、双边条约生效的方式:共有四种方式 2、多边条约生效的方式: (1)自全体缔约国批准或各缔约国明确表示承受约束之日起生效,适用于封闭式条约,如南极条约; (2)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或之后某日起生效,例如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3)自一定数目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家提交批准书后生效,例如联合国宪章

第三节 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 一、条约的遵守 第三节 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 一、条约的遵守 二、条约的适用:1、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2、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3、条约的冲突;4、条约的执行 三、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的整体、个别条款或词句的意义、内容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 1、谁有权解释条约?国际法主体,缔约国具有平等的条约解释权;仲裁庭;国际法院 2、解释条约的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的解释规则,条约应依条约之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意义,善意地加以解释;解释适应对整个条约及其附件作全面研究,并考虑与缔结条约有关的所有文件;解释条约可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写成的条约,除规定遇有解释分歧时,应以某种文字的约文为准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同一作准;其他文字仅作参考;作准文字有分歧应推定意义相同。

四、条约与第三国:条约对第三国一般没有拘束力,条约只有相对效力,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权利和义务,但在一定情况下,条约可为第三国创设权利和义务。 1、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 2、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3、对第三国的义务或权利的取消或变更 4、条约的规定成为国际习惯法 第四节 条约的修订、终止与无效 一、条约的修订:分为修正和修改,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条约的修改必须是条约内由这种修改的规定或部委条约所禁止。 二、条约的终止与停止施行:1、条约因各种情况而终止;2、条约的停止施行 三、条约的无效:条约因法定的六种原因而无效:无缔约能力、错误、诈欺、贿赂、强迫威胁或使用武力、与强行法抵触

第十六章 国际经济法 一、概述:1、国际经济法概念与范围 第十六章 国际经济法 一、概述:1、国际经济法概念与范围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上的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的所有法律,其范围包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狭义上的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经济交往与合作中涉及公法的那一部分法律关系,本法所指的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就是指狭义上的概念。 2、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 国际经济法形成于一战之后,发展于二战之后,二战之后国家之间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愈来愈明显,规范国际经济秩序的公约有许多,其中著名的有:联合国宪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议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经济法在20世纪60年代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到了80年代国际经济关系开始向纵深方向发展,随之一些问题日益复杂,规范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系列法律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国际经济法体系: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国际票据与国际贸易支付、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国际税收、国际经济组织、国际贸易管理制度等。

二、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综述 (一)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法主要是指调整不同国际法主体之间商品交易关系及附属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其他关系,如轨迹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呼吁结算、调节与仲裁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关贸总协定及乌拉圭回合多边协定 关贸总协定最先是一项多边条约,后来演变为一个国际组织,受其调整的缔约国之间的贸易占世界贸易总额的90%以上,关贸总协定中规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关税保护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禁止倾销和出口补贴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等 2、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 3、国际商品协定

(二)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1、概述:货币原是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在20世纪以前,资本主义国家实行金本位制,自20世纪30年代开始,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废除金本位制,各国意识到有必要通过国际协议对各国货币事务做出规定,建立全球性的国际货币制度,于1944年7月在美国举行了国际货币金融会议,制定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于1945年12月27日生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在发展过程中经过1969年、1978年和1992年三次修改,确立了特别提款权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 2、内容:国际货币法主要涉及各国货币下述四个领域,货币的估值、外汇的限制、国际收支不平衡的调整和国际流通手段。 3、作用:一是防止货币危机;二是补救货币危机。 (三)其他国际经济法律制度

1、国际投资法 概念与特征: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以及关于保护外国投资的各种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总称。 国际投资法的法律特征有三个:调整的对象是外国私人海外直接投资;仅限于直接投资;其实质是调整投资环境的一种手段。 国际投资法的体系:国内法包括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和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有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其中多边条约主要有两个:《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及《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担保的是非商业风险,包括货币兑换险和转移险、征收险、违约险、战争与内乱险、其他非商业风险。 2、国际税法: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以及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税收征收关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一国根据主权可以行使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的确立根据两个原则:一是居住地征税原则,二是来源地征税原则

三、国际经济组织:1、概述:国际经济组织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或民间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 通过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或协定而成立的组织;狭义上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2、国际经济组织的类型:全球性与区域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综合性与专门性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是一种集团式的组织,它有不同的类型,分别是: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货币联盟,代表着由低到高的一体化程度。 3、国际经济组织的基本体制: (1)组织章程 ( 2) 成员资格( 3) 组织结构(4) 表决制度 (5) 活动经费 作业题:1、试述安理会的组成、职权和表决程序 2、比较使馆与领事馆 3、试述条约的加入与保留的规则 4、试述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宗旨与基本原则

第十七章 国际争端法 第一节概说 一、国际争端的概念和特征 第十七章 国际争端法 第一节概说 一、国际争端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分广义与狭义,狭义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意见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本章是指狭义上的概念。 特征:共有三点 二、国际争端的种类:大致上分法律性质的争端与政治性质的争端 三、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方法:应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在联合国宪章中有明文规定,传统国际法上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强制性的与非强制性的方法,强制性的解决方法有:战争和非战争武装行动、还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

第二节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 一、国际争端的外交解决方法 谈判与协商2、调查与调解3、斡旋与调停 二、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仲裁: 第二节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 一、国际争端的外交解决方法 谈判与协商2、调查与调解3、斡旋与调停 二、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仲裁: 概念:指当事国根据协议,把争端交给他们自行选择的仲裁员处理,并相互遵守其裁决的解决争端的方法。 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国际仲裁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古希腊时期,从18世纪开始被广泛应用,1794年的英美杰伊条约是最有影响的国际条约,十九世纪的一些纠纷便是通过仲裁解决的,例如阿拉巴玛号案,1899年海牙会议决定设立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在海牙正式成立,1907年的海牙公约确立了国际仲裁法院的目标与任务。 仲裁制度的主要内容:

仲裁条约、协定及仲裁条款 仲裁的目的及审理范围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奇数,一般是5人 仲裁庭适用的法律:根据仲裁示范规则的规定,当时国对适用的法律可以协议,如果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法庭应适用:国际公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法学家学说,这与国际法院裁判适用的相同。 仲裁程序:包括辩护和审理两个阶段 裁决:仲裁裁决采取秘密讨论方式,裁决已经做出就对当事国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为终局性的,不得上诉,但当事国任何一方可对裁决提出异议。

2、国际法院裁判 国际常设法院:一战之后在国际社会强烈要求下,在国际联盟主持下,于1922年2月15日在海牙成立了国际常设法院,国际常设法院共处理争端65件,判决的33件,提出咨询意见的28件。国际常设法院于1946年4月正式解散。 联合国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的成立:成立于1946年2月6日,国际法院一般认为不是对国际常设法院的继承,《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院的组织:由15名法官组成,不得有2人是同一国家国民,法官任期为9年,可连选连任,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与行政职务。法院开庭一般由全体法官参加,特殊情况下最少不得少于9人。法院还可以设立分庭,分庭做出的判决视为法院判决。 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与咨询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 1、诉讼的主体是国家,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国包括:联合国会员国、非联合国当事国,但是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但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国家。 2、诉讼管辖范围:分为三类,一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即自愿管辖;二是现行条约及协定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即协定管辖;三是当事国随时声明表示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即任意强制管辖。 咨询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96条的规定:1、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2、联合国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气功最范围的任何法律问题,可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诉讼管辖与咨询管辖的区别 1、当事者不同 2、管辖范围不同 3、效力不同 4、作用不同

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国际法院裁判时适用的法律 国际法院诉讼程序 1、第一阶段是起诉,起诉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以请求书的方式送达书记官长,有书记官长和追请求书后将其副本转送被告国;二是以特别协定的方式通告书记官长,书记官长应将通告书副本立即送达另一方当事国 2、第二阶段是书面程序阶段:书面程序是只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的答辩状连同可作证的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庭和各当事国。 3、第三阶段是口述程序阶段: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任、代理人、律师和辅佐人。法院的审讯应公开进行,口述程序结束时,院长宣布辩论终结,法官退席秘密评议,讨论判决。 以上是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程序,除此之外还有些特别程序,如:

临时保全 初步反对主张 反诉 第三国参加 向法院的特别提交 中止 4、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是判决、解释和复核 判决:法庭的判决由出席法官的过半数决定做出,判决应公开宣读,自宣读之日起对当事国发生拘束力,法院的判决始终举行的,不得上诉。 判决的解释 判决的复核 判决的执行:国际法院本身没有执行判决的职能,如一方不执行判决,另一方只能请求安理会采取执行措施 。 国际法院工作的评价

第三节 国际组织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 一、联合国与国际争端的解决 概述: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联合国宗旨之一便是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并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与方法。 联合国大会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职权:除安理会正在处理的争端或情势外,联大可以处理任何争端与情势,可以建议、调查等。 安理会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职权;安理会处理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建议、调查、执行行动 二、利用区域机关和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

第十八章 战争法 第一节 战争与战争法 一、战争的法律概念与特征 1、战争的概念 2、战争的法律特征 第十八章 战争法 第一节 战争与战争法 一、战争的法律概念与特征 1、战争的概念 2、战争的法律特征 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战争是在敌对主体之间发生的一定规模的武装冲突 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战争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 3、战争法的概念:是以国际条约和惯例为形式,调整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关系的和有关展示人道主义保护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战争的废弃 1、《海牙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公约》 2、《巴黎非战功约》,一战之前,国家之间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是战争,对废弃战争形成共识是在一战之后的1928年8月《巴黎非战功约》,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废弃战争的条约又称《白里安-凯洛哥公约》。 3、《联合国宪章》规定全面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合法使用武力的包括:自卫战争、民族解放战争和联合国安理会的维和行动 4、《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 三、战争法的编纂:主要是两个体系的形成,一是海牙公约体系;二是日内瓦公约体系,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有关作战规则的条约;2、有关限制作战方法和作战武器的公约;3、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的公约;4、 有关惩处战争罪犯的公约。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与结束 一、战争的开始及其后果 1、战争的开始: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与结束 一、战争的开始及其后果 1、战争的开始: 战争开始是否须宣战在两大法系国家的观点不同:传统的大陆法系认为战争的开始需要进行宣战,宣战是指宣告交战国之间和平关系的结束和战争关系的开始。英美法系认为宣战只是一种任意的法律程序,许多大规模的武装冲突或武装入侵都是不宣而战的。 2、战争的后果 第一、断绝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第二、对国际条约的后果 第三、对交战国人民和财产的影响 二、战争的结束

战争的结束是指交战国之间战争状态的终止和和平关系的恢复。 战争的结束与停战 战争的结束与投降或无条件投降 战争结束的方式通常是缔结条约 三、海战和空战中的特殊规则 1、海战中的特殊规则 关于海战战场和战斗员 关于武器商船、商船改充军舰和潜水艇 关于水雷和鱼雷 关于海军轰击 关于商船和其他民用船只的地位 2、空战特殊规则

第三节 战时中立与战时人道主义保护 一、中立的概念与现状 1、中立的概念 2、战时中立国与永久中立国 第三节 战时中立与战时人道主义保护 一、中立的概念与现状 1、中立的概念 2、战时中立国与永久中立国 3、战时中立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中立主义 4、联合国宪章建立的集体安全制度 二、中立国的权利与义务 三、战时人道主义保护 1、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 极度残酷的常规武器 ;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不分皂白的攻击;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 2、保护战争受难者

第四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1、战争犯罪的概念 战争罪行分为两类 2、对侵略国的制裁 3、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战争罪犯的审判 纽伦堡审判 第四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1、战争犯罪的概念 战争罪行分为两类 2、对侵略国的制裁 3、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战争罪犯的审判 纽伦堡审判 纽伦堡军事法庭对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行使了管辖 东京审判 4、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审判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