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国际经济法课件
第十二章 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法制 第一节 海外投资的鼓励与管理(略)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第三节 中国对境外投资的管理与保护(略)
第十二章 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法制 重点难点: 1、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概念、特征 2、保险人 3、投保人 4、承包范围 5、投保程序等问题。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导 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自美国1948年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创设这一制度以来,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我国自1979年以来海外直接投资在企业数量和投资规模上都取得了长足发展。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日益增多,但发展中国家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远比发达国家要大,我国为了进一步鼓励海外投资,就需要依据现实国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保险人。 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通产省贸易局承办,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为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兼具公私两重性,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德国是由联邦政府作为法定保险人,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二者均为国营公司)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保险范围。 投资保险的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各国通常对外汇险、征收险、战乱险予以承保,有些国家还承保营业中断险。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仅针对政治风险。所谓政治风险是指东道国现行社会政治状况及法律政策发展趋向的不确定性。它包括二方面内容:一是东道国未来政治环境变化的不确定性;二是东道国社会和政府影响外国投资者利益的未来行为的不确定性。可以说,政治风险大多源于东道国政府行为,如法律政策变化、外汇管制措施变化等。单也有些风险属于政府无法预见或控制行为,如内乱、反政府行为等。各国国内法通常认为政治风险包括三类: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 汇兑险(外汇险)。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 汇兑险(外汇险)。 汇兑险,包括货币兑换险和汇出险,是指东道国通过颁布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原本或利润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境外,致使该投资者受损的风险。当然,各国对该险种确定的范围不同,有的国家既承保“兑换险”,也承保“汇出险”,有的国家则只承保“兑换险”。根据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对于汇兑险的规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作为投资收益或利润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者因变卖投资企业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如遇东道国禁止将这些货币兑换成美元汇回美国,应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用美元予以兑换。但其前提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东道国法令无此项禁令。十分明显,美国法律只承保兑换险。而日本则承保该两种风险。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2. 征收险(征用险)。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2. 征收险(征用险)。 征收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国有化、没收或类似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以及有关权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益遭受损害的风险。在此,“征收”一词,通常包括:征收、征用、没收、国有化。尽管这些行为各具特点,但一般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有学者称之为“直接征收”。而“类似措施”,为“间接征收”,也叫“逐渐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未依法取得外国投资者资产所有权时,采取阻碍或影响外国投资者对其资产行使有效控制权、使用权、处分权的行为。例如,强制国产化、强制股权转让、强制转让经营权、不适当提高税率等。美国、英国、德国等采取“直接征收”与“间接征收”的立法模式,但范围各有不同。美国《对外援助法》所规定的“征收”涵义较为广泛,它规定,征收包括但不限于外国政府的废弃、拒绝履行以及损害其与投资者订立的合同,使该投资项目实际上难以继续经营。但东道国政府的上述行为必须是由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日本《输出保险法》规定,凡在外国投资的资产为外国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所“夺取”者,均在征收险之列。该“夺取”是指征收、征用、没收、国有化、剥夺所有权。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3. 战乱险(战争险)。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3. 战乱险(战争险)。 战乱险,包括战争险与内乱险,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因当地发生战争等军事行动或内乱,而导致损失的风险。“战争等军事行动”是指不同国家、军队或团体、武装部队之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内乱”是指革命、骚乱、暴动,旨在推翻东道国现任政府在全国或部分地区的统治的暴力行为,但不包括罢工、学潮等运动。一般恐怖主义活动或国内骚乱所致的损失,也不属于战乱险,除非是出于国内或国际有组织的武装力量的敌对行动对该财产的蓄意破坏。美国将战乱险“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除上述三种险别外,英国还承保“其他非商业性风险”,美国承保“营业中断险”。根据美国1985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营业中断险的基本含义是:不论发生禁兑保险事故,或征收保险事故,或战乱保险事故,致使海外私人投资者投保的投资企业的营业中断,从而遭受损害者,应由承保人给予赔偿。将“营业中断险”作为单独险别,其目的在于对海外美国私人投资给予更大的投资保证,以鼓励资本向海外输出。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投保人。 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是指依法有资格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各个国家对投资者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在美国,投保人包括美国公民(有美国国籍者),以及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及地方法律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设立的,并主要由美国公民所拥有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社团所有者。在德国,投保人包括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国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营业所的德国公司或社团、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并主要是从事生产、开采、商品销售或交通运输的企业。在日本,投保人包括进行海外投资的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法国法律则要求,投保人为法国国民和法国企业,其中企业的公司总部须在法国并且投资应对法国经济有积极作用。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四、投资保险的对象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四、投资保险的对象 保险标的,即合格投资,一般各国认为,合格投资的条件有三:首先为新投资。在美国,新投资除为新建企业或投资、入股外,也包括对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日本认为,认购外国法人或企业发行的新股为新投资。德国的新投资是指在保险契约订立前,已经进行的投资,该投资不在保险之列。法国与德国对与新投资的认识基本等同,但同时认为,以扩大企业生产为目的的利润再投资亦为新投资;其次,投资项目应得到东道国的批准。为了保证投资项目在东道国的安全,大多数国家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的同意。如美国、日本等国均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同意并批准;最后,投资对投资者母国经济发展有利。如美国法律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投资项目时,必须考虑投资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美国工人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以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有利影响。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五、投保程序。 根据各国有关的规定,合格投资者就其合格投资要取得政府的投资保险,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五、投保程序。 根据各国有关的规定,合格投资者就其合格投资要取得政府的投资保险,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 ①提出申请。海外私人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出投保申请,主要是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 ②审查批准。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保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是对投资者及其投资是否合格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前已述及,尽管在一些国家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本国的海外投资进行审查,但这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适用却要求审查部门对申请投保的投资予以审查。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负责对投资进行实质审查,日本由通产省大臣审查,德国部际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进行审查,法国由经济与财政部长任主席的投资委员会审查。可以看出,此类审查既有实质性审查又有形式性审查。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③签订保险合同。经审查确认申请合格并获批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投资者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缴纳保险费。就综合保险费(投保险别为所有)率讲,美国为1.5%,德国0.75%-1.5%,日本0.55%-1%;法国外贸银行为0.7%-0.9%、外贸保险公司为0.4%-0.9%。 ④支付保险金。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向海外私人投资者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一般是依据损失额与赔偿率确定的,通常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保的保险金,以被保险人最初投资时保险人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的美元票面价值加上保险合同所定限度内该投资实际上应得的利润、利息或其他收益为限额。但该公司通常只按被保险人投资金额的90%支付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承担投资金额为10%的风险损失。日本、挪威、荷兰、英国等国要求投资者承担至少10%的损失,瑞士为30%,加拿大、丹麦为15%。德国保险人承担损失的80-95%,其余5-20%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如果保险事故或损失是由可归责于投资者一方的欺诈、虚假行为或重大失误所致,则投资者无权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