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保险业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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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业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

第一节古代保险思想和保险业的产生 古代保险思想的产生 海上保险的起源 人身保险的产生 火灾保险的产生 伦敦劳合社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古代保险思想的产生 我国 外国

我国古代保险思想 《礼记.礼运》: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 人有旦夕祸福,月有阴晴圆缺

最古老的保单 1347年10月23日,意大利热那亚 “圣·克勒拉”号商船的主人与商人乔治·勒克维伦签订,他要求订立一张承担“圣·克勒拉”号商船从热那亚至马乔卡的航程风险保险单。这是一张目前世界上所发现的最古老的保险单,如今被保存在热那亚国立图书馆内。

海上保险的起源 共同海损说:以损失分摊为依据来确认海上保险的起源 海上借贷说:以海上借贷行为为依据来确认海上保险的起源

人身保险的产生 15世纪末期,欧洲的奴隶买卖活动中奴隶作为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保险。 16世纪中叶,德国的纽伦堡市长创立儿童强制保险。 17世纪中叶,意大利的洛伦佐.佟蒂设计的联合养老保险法。

人身保险的产生 人身保险的生命表: 1693,英国的埃德蒙.哈雷制定了第一张生命表 1762,英国的辛普逊和道森首次将生命表运用于测算人寿保险的费率。

火灾保险的产生 中世纪,欧洲一些手工业行会有火灾相互保险会。 1676年,由德国46个相互保险组织联合组建的汉堡火灾保险社

现代火灾保险 1669年,英国尼古拉.巴蓬(现代保险之父)独资开办了火灾保险营业所,1680年,创立了一家拥有4万英镑的火灾保险公司。 1710年,英国查尔斯.波文创办了第一家股份保险公司——太阳保险公司。 1752年,本杰明.

伦敦劳合社 形成 1771年79个顾客各出100英镑,选出委员会专门管理这笔资金,进行海上保险交易 性质:社团组织 历史成就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旧中国 民族保险业创立期(1885 ~1914) 民族保险业发展期(1914 ~1937)

民族保险业创立期(1885 ~1914) 1805年东印度公司鸦片部在广州设立谏当保险行。 1885年轮船招商局独资在上海创办“仁和”和“济和”保险公司。 1912年李元洪与海外华侨合资兴办的“华安和群人寿保险公司”

民族保险业创立期(1885 ~1914) 本世纪初的中国保险业华商保险公司从1885年始创到1911年,约有35家公司,其中水火险公司27家,人寿保险公司8家。而在1900 年已有52家洋行代理148家外商保险公司的业务,外商保险公司处于垄断地位。到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华商保险公司停业的有26家。

民族保险业发展期(1914 ~1937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外强忙于战争,一度放松了对中国的经济侵略,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得到了发展契机,到1925年,陆续设立了39 家保险公司,其中有19家经营寿险。

民族保险业发展期(1914 ~1937) 1926年以后,中国的银行也相继投资于保险业, 20世纪30年代,中国保险业进入发展的鼎盛时期  1926年以后,中国的银行也相继投资于保险业, 20世纪30年代,中国保险业进入发展的鼎盛时期 到1935年,由银行和政府部门投资的保险公司有12家,资本共计2070万元。

我国现代保险业的创立和发展 1949年,接管官僚资本保险机构,进入整顿。 1949-10-20,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开业。 外国保险公司退出中国保险市场 1952年12月,外国保险公司在华的垄断地位彻底改变,种种特权被取消,业务来源锐减,至年底已全部自动申请停业,退出中国保险市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诞生  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成立,标志着新中国统一的国家保险机构的诞生。1996年7月23 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公司。19 98年10月7日,国务院发文,撤销中保集团,三家子公司分别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1999年7 月7日,中国保监会宣布,原中保集团海外资产转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行经营保险    1986年10月,我国第一家股份制综合性银行—— —交通银行组建保险业务部,经营保险业务,打破了上海保险业务由人保独家垄断经营的局面。

平安保险公司成立 1988年3月21日,由招商局蛇口工业区和深圳工商银行合资成立平安保险公司,资本金为4500万元。这是我国第一家股份制的、地方性的保险企业。1992年9月29日,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1995年12月6日,资本金为15亿元,到1996年8月,增资扩股至25亿元。 平安首家引进外资入股 1994年6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成功吸纳美国摩根·士丹利和高盛两大世界财团参股,成为中国第一家引进外资入股的保险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立    1991年4月26日,交通银行保险业务按分业管理的要求,组建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1995年8月,公司增资扩股至20亿元。

首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  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美国国际集团所属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这是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以来,第一家经批准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 营销理念的剧烈变革 1992年11月,友邦保险培训的第一代寿险代理人上街展业。这一代理人制度,引发了营销理念的剧烈变革,寿险代理人制度迅速为国内寿险业所采用。

《保险法》颁布  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家合资保险公司  1996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加拿大宏利人寿保险公司与外经贸信托在上海合资设立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这是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以来,批准设立的第一家合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成立  1998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北京正式挂牌成立,作为全国商业保险公司的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地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保险基金入市 1999年10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票市场。但是,入市比率由中国保监会核定。 中国保监会批准平安保险、新华人寿保险和中宏人寿保险的投资基金的比例分别是15%、12%和10%。

中国保监会宣布,将平安保险、新华人寿保险和中宏人寿保险三家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类保险在证券投资基金上的投资比例从30%放宽至100%,此举将为保险资金入市进一步拓宽渠道。

保险经纪公司成立  1999年12月16日,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北京江泰、上海东大、广州长城三家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自2000年6月1 6日起,三家保险经纪公司相继开业。

中资保险企业首次在香港上市  2000年6月20日,中保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开始在香港公开招股,6月29日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这是第一家在境外上市的中资保险企业。

2002年,全国保费收入达到3053.1亿元,同比增长44.7%,是近年来增长最快的一年。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778.3亿元,同比增长13.6%;人身险保费收入2274.8亿元,同比增长59.8%。保险深度3%,同比增加0.8个百分点;保险密度237.6元,同比增加68.8元。保险公司总资产6494.1亿元,比上年末增长41.4%。

入世与中国保险业 中国保险业严格履行入世承诺,积极有序地开放保险市场的表现。

外资的大举进入 2002年,美国ACE集团旗下3家保险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形式,获得华泰保险公司22.13%的股权,这是外资保险第一次参股国内保险企业。 汇丰集团的全资附属公司汇丰保险集团以6亿美元认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持股比例为10%,这是中国金融界外资参股中最大的一笔交易。 外资和中外合资公司的保费收入已占我国市场份额1.58%。

费率市场化 中国保险市场向市场化迈出的最大一步就是即将完全市场化的车险费率。 中国保险市场向市场化迈出的最大一步就是即将完全市场化的车险费率。    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车险产品和费率的制定,将改变过去由监管部门统一包办的形式,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己制定车险条款和费率标准,细化风险,灵活定价,真正还市场给保险公司。车险费率改革将使保险公司架构以及经营运作更趋市场化。保险公司需要制定个性化的条款和费率。 

市场环境走向规范 加入WTO以来,中国保险业市场环境不断走向规范。中国政府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并于2002年2月1日起正式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保险法》的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国保监会于2002年3月发布了《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规定》,清理了与世贸原则和入世承诺不相符的有关条款。在此基础上,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整体的修订和完善工作已开始按计划进行。

外资保险公司 从保险业的开放情况看,入世以来,随着5家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目前共有34家外资保险公司获准在中国营业或筹建机构54个,有19个国家和地区的112家外资保险公司在14个城市设立了199个代表处。

根据国内专家的分析,2003年随着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外资保险公司的数量将达到45家左右。 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占我国总保费收入的比重将达到5%,比2002年上升约2个百分点。

外资公估公司进入 中国保监会颁发了首张外资公估公司的牌照,英国GAB罗便士国际保险公估集团公司获准在华筹建独资子公司。 

瞄准中国巨大的保险经纪市场    此次获得保监会批准的是全球第二大综合性保险经纪公司———美国怡安保险(集团)公司(AON),它将与中方合资伙伴———位列全球500强企业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各自50%的出资比例设立中国首家合资保险经纪公司。按照保险监管的最低要求,新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名称拟定为中粮怡安保险经纪公司,预计将在半年筹备期结束后在上海开业。 

我国保险业的创新

第二节保险业产生的条件 自然基础—风险 经济基础: 物质条件—剩余产品 经济条件

入世对保险业的影响 保险资金与资本市场 我国对保险业监管问题 保险业的风险及其监控 我国网上保险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金融业的全能化与中国保险业的选择 保险业营销现状及变化 我国保险业的创新

讨论 中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农经、经济学、会计学) 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工商管理、金融学) 4月2日晚 讨论后各专业均交一份讨论稿

风险与保险

第一节风险概述 概念 特征 结构 种类

中国自古就有“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和“未雨绸缪”、“积谷防饥”的说法。 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同样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它们给家庭、企业、社会和个人带来多种多样的危险和损失。

一、概念 风险:可以被感知和认识的客观存在,无论从微观和宏观的角度都可以对其进行判断和估计,从而对风险进行有效管理。

二、特征 客观性 损害性 不确定性 可测定性 发展性

不确定性 空间上的不确定性 时间上的不确定性 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三、结构 风险因素 风险事故 损失 风 险 增加 或产生 引 起

风险因素 引发风险事故或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的条件。 实质风险因素—有形风险因素 道德风险因素—无形风险因素 心理风险因素—无形风险因素

风险事故 是指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外在原因,即指风险由可能变为现实、以至引起损失的结果。 是损失的媒介物。

损失 损失:标的物因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导致经济单位或个人非故意的、非计划的和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直接损失:实质损失 间接损失: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责任损失

第二节风险的分类及度量 风险的分类 风险的度量

一、风险的分类 1.风险按其所产生的环境分为 静态风险 动态风险

静态风险 在社会结构不变的条件下发生的风险 自然力的不规则运动或人们行为的错误或失当所导致风险。 地震、暴风、盗窃等 适用大数法则,能较好的预测

动态风险 政治、经济、科技发展等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引致的风险。 政府经济政策的改变、新技术的运用、产业结构的调整、政变等 涉及面较大

比较 损失不同 影响范围不同 发生特点不同 性质含量不同

一、风险的分类 2.按性质分 纯粹风险 投机风险

纯粹风险 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机会的不确定性状态。 火灾、水灾、车祸、疾病等 损失 无损失

投机风险 既存在损失可能性、也存在获利可能性的不确定状态 损失 无变化 获利

一、风险的分类 3.按发生的作用分 财产风险 责任风险 信用风险 人身风险

财产风险 因财产发生损毁、灭失和贬值而使财产的所有权人所遭受损失的不确定性状态。

责任风险 因个人的过失行为可能给他人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依据法律或道义应该承担责任的风险。

人身风险 个人因为疾病、伤残、死亡、事业等导致个人、家庭或企业经济收入减少的风险。

信用风险 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违法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一、风险的分类 4.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 自然风险 社会风险 政治风险 经济风险

二、风险的度量 标准差是常用的风险度量指标 期望:均值 方差:度量对均值的偏差 标准差:方差的开方,单位还原。

风险度量举例说明 损失结果 概率 ¥0 0.80 ¥2,500 0.20

风险度量举例说明 期望损失=(0.80)(¥0)+(0.20)(¥2,500)=¥500 方差= 0.8(¥0-¥500)2+0.2 (¥2,500-¥500)2 = ¥1,000,000 标准差=[¥1,000,000]1/2= ¥1,000

第三节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 风险处理方式及其比较

风险管理 人们对各种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主动行为。 要求人们研究风险发生和变化规律,估算风险对社会经济生活可能造成损害的程度,并选择有效的手段,有计划有目的地处理风险,以期用最小的成本代价,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程序 风 险 识 别 风 险 估 测 风 险 评 价 选择风险管理技术 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风险处理方式 避免 自留 预防 抑制 转嫁

避免 人们设法回避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有时不可行 可能面临另一类风险 可能造成利益受损。

自留 对风险的自我承担。 主动自留 被动自留

预防 风险发生以前为消除或减少可能引发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处理风险的具体措施。

抑制 在损失发生时或之后为缩小损失幅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安装消防、自动喷淋系统

转嫁 一些单位或个人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有意识地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地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单位或个人去承担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

第四节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的要件

可保风险的要件 风险不是投机的 风险必须是偶然的 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第三节风险管理 风险成本 风险管理 风险成本与保险

风险成本 风险的存在和发生给人们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包括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

直接损失成本 经济成本 风 险 成 本 间接损失成本 资源配置成本 效率损失成本 社会成本 精神成本

经济成本 直接损失成本:风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所必须支付的费用 间接损失成本:在为预防风险发生和降低风险发生所致直接损失以外的经济利益的减少。

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 正常利润(净现金流)损失 财产损失 经常性费用和额外费用 雇员伤害及生病 更高的融资成本和放弃的投资机会 法律责任赔偿及抗辩成本 破产成本(法律费用)

社会成本 资源配置成本:由于风险的存在及其发生可能导致的经济后果影响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或者配置效率降低引起的社会经济效益损失。 核能利用、水力资源开发

社会成本 效率损失成本:为应付风险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提留大量的风险损失准备金,准备金闲置阻碍生产规模和流通规模的扩大,资金不能得到有效的运用,社会生产率受损。 高风险行业,资本流入受阻,社会生产率受损。

社会成本 精神成本:忧虑、恐惧

风险管理 程序 方法

特征 风险存在的客观性 风险的损害性 具体风险发生的偶然性 大量风险发生的必然性 风险的可变性

程序 目 标 的 建 立 风 险 识 别 风 险 估 算

程序 选择对付风险的方式 计划的实施 检查和评估

方法 控制型:回避、防损与减损 财务型:自留和转移

回避 人们设法回避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有时不可行 可能面临另一类风险 可能造成利益受损。

防损与减损 风险发生以前采取一切减少风险发生频率的预防措施,或尽量减轻损失的程度。 安装消防、自动喷淋系统

财务型 自留:企业或个人自己来承担风险 转移:为避免承担全部风险成本,有意识地将所面临的风险及其发生可能导致的损失转移给其他经济单位或个人而事先进行的一种财务安排。

风险管理与保险 风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也是风险管理的前提 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分析基础和方法 保险仍是最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之一

可实现保险转移的风险的条件 风险必须合法 风险成本最低 必须是可保风险

第三章 保险的性质、职能与作用

第一节保险的性质 保险的概念 保险的本质 保险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之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结构 可保风险 大量风险 损失分摊机制 保险 保险基金 营运组织

风险损失分摊机制 集合众多经济单位或个人所面临的同质风险 设某一地区有1000栋住房,每栋住房的价值为100 000元。根据以往的资料知道,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每年0.1%,且为全损,若保险公司提出,如果每栋住房的房主每年缴纳110元,则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风险损失。

风险损失分摊机制 所收金额=1000*110=110 000 每年应赔款额=1000*0.1%*100 000= 100 000 赔余额= 110 000-100 000= 10 000 遭受火灾风险损失者的损失,由全部房主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只是起组织分摊风险的作用,并且因有效的组织风险损失分摊获得相应的报酬。

三、保险的本质 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

第二节保险的职能 一、基本职能 分散危险职能 补偿损失职能

第二节保险的职能 二、派生职能 积蓄基金职能 监督危险职能

第三节保险的作用 宏观作用 微观作用

第四节商业保险 定义 构成要素

一、定义 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构成要素 专营机构 保险合同 可保利益 大数法则

三、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四、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

五、保险与赌博——保险 甲向保险公司缴纳5000元保险费,为其价值10万元的轿车投保10万元的盗窃险 被盗 未被盗 获得 10万元 损失5000元

五、保险与赌博——赌博 甲与乙各出10元打赌,甲赌此次篮球比赛的冠军是经贸, 经贸 其他 获得 20元 损失10元

(一)目的不同 参加保险的目的是以小额的保费支出将不确定的危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获得经济生活安定的保障; 赌博是以小额的赌注博得大额钱财;

(二)条件不同 参加保险不仅要交保费,而且必须对保险对象具有可保利益,所保的风险是静态风险 赌博可获得额外利益

(三)机制不同 保险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 赌博的风险是赌博行为引致的;

(四)社会后果不同 保险是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 赌博一般不受法律保护;

六、保险与救济 救济是对经济单位或个人在遭受某种事件的侵害的时候,他人单方面无条件地予以经济帮助的一种施舍行为。

保险缴纳保费为条件的一种交换行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称的,保险保障水平与缴费水平直接相联系 救济单方行为,受益者只有利益,而不为获得这种利益承担任何义务,缺乏权利与义务的对称关系。

保险建立在保险基金的基础上的,保险基金的形成以科学的数理为依据,系所有投保人出资形成 救济救济方自己所拥有的资金,其可用于救济的资金,取决于自己的经济能力。

保险的受益人所得保险金的多少取决于交纳的保险费的多寡及损失程度,由当事人双方所签定的合同约定 救济的受益者所获得的救济金的多寡取决于救济者的救济及好恶,由救济方单方面决定。

保险的决策 假设某人(风险规避者)家中被盗的可能性为 20%。损失为10000美元,我们假定他有50000美元的财富。

投保的决策 盗窃发生(P=0.2) 不盗窃发生(P=0.8) 期望财富 不投保 40 000 50 000 48 000 不投保 40 000 50 000 48 000 投保 49 000 49 000 49 000

保险的决策 假设某人(风险规避者)家中被盗的可能性为 10%。损失为10000美元,我们假定他有50000美元的财富。

投保的决策 盗窃发生(P=0.1) 不盗窃发生(P=0.9) 期望财富 不投保 40 000 50 000 49 000 不投保 40 000 50 000 49 000 投保 49 000 49 000 49 000

保险中的信息不对称 逆向选择 为什么65岁的人几乎难以以何种价格买到医疗保险?怎么办?

第四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含义 特征 形式 种类

一、保险合同 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当约定事故出现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特征 双务性合同 射幸性合同 补偿性合同 条件性合同 附和性合同 个人性合同

㈠双务性合同 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 保险人 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㈡射幸性合同 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是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 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主体 二、客体 三、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㈠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㈡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㈢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㈠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投保人 2.保险人

1.投保人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

案例4. 1 1.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作为投保人为其电视塔投保,并交付保险费。问该游客是否可以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投保?为什么? 该游客不可以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投保。 因为该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从而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人 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

㈡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2.受益人 3.保单所有人

1.被保险人 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2.受益人 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所有人)所约定的人

案例4.2 2.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案例4.2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2.保险经纪人 3.保险公证人

1.保险代理人 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2.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经纪人按险种分类,主要分为人身保险经纪人、财产保险经纪人和分保经纪人三种。

3.保险公证人 受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对保险标的予以勘察、坚定、估算及理赔等机构,包括公估人、理算人等。

二、保险标的和保险合同的客体 ㈠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十一条)。保险利益的载体   

二、保险标的和保险合同的客体 ㈡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一条) 。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㈠基本条款 ㈡附加条款 ㈢形式

㈠基本条款 法定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的由保险人制定的必须具备的条款

㈠基本条款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保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㈠基本条款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㈡附加条款 当事人在承认基本条款外,承诺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是扩大了保险责任的条款。

㈢形式 1.投保单 2.保险单 3.保险凭证 4.暂保单 5.批单

1.投保单 投保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由保险人事先印制,投保人填写。 未载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只印制有保险人需要了解的关于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的内容,投保人只需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即可。

2.保险单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 由保险人制定、印制 在达成协议后交由双方保存

3.保险凭证 保险人签发的证明已经承保的书面证明。

4.暂保单 临时保单 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证明保险人已经承保的书面证明,其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相同。

5.批单 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已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删内容时使用的,由保险人出立的一种书面凭证。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恢复和终止 一、订立 二、变更 三、中止与恢复 四、终止 五、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订立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要约: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承诺:保险人同意承保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二、变更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二、变更 ㈠主体变更 ㈡客体变更 ㈢内容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 保险人变更主要是指因保险企业破产、解散、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的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较为常见 1、财产保险的情形 2、人身保险的情形

1、财产保险的情形 (1)在一般险种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得到保险人同意才可变更,保险合同才可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合同终止。 (2)在特殊险种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可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变更,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货物运输保险。

2、人身保险的情形 (1)投保人的变更 (2)受益人的变更 (3)被保险人的变更 只要新的投保人具有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须告知保险人。 如果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2)受益人的变更 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变更,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应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如果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的变更 一般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用新的保险合同加以替代。

(二)客体变更 保险标的的种类、数量的变化而导致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引起保险利益变化,从而需要变更客体以获得足够的保险保障 经保险人同意加批后有效

(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是指当事人之间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发生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事项发生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批单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三、中止与恢复 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 可在合同中止后的2年内,申请复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案例4.3 王力为自己购买一份寿险,期限为25年,每年缴费1000元,在合同生效的第5年,因其失业,经济拮据, 1.在合同的宽限期后仍不能缴费,则保险公司将如何处理?

案例4.3 2.如果在逾期的第10天,王力遭遇车祸死亡,保险公司如何处理? 3.如果8个月后王力又要求降低一定比率的保险费,但公司未予批准,王力遂交纳了拖欠的保险金,则保险公司接受吗?

案例4.3 1.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赔付,因为逾期的60日内合同仍然生效。 3.8个月后,重新补齐费用,合同效力恢复。

思考 1998年9月,赵某为其丈夫投保简易人身险5份,保险期限为20年。到2000年6月共缴保费11000元,但在2000年7月至2002年6月间,不知何故,赵某没有替丈夫缴费。2002年7月16日赵某的丈夫死于心肌梗塞,她带着丈夫单位和派出所的死亡证明,连同其他保险单证向保险公司索赔。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㈠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㈡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㈢保险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㈣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五、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合同主体不合格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3、客体不合法 4、内容不合法 投保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 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代理权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3、客体不合法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4、内容不合法 投保人所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进行确认 合同的无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2、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返还 (2)赔偿 (3)追缴 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已收取的保险费; 如保险人已支付赔款,被保险人应如数返还给保险人。 (2)赔偿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3)追缴 保险合同因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确认无效的, 如双方均系故意行为,应将双方已经取得的财产进行追缴并收归国库。 如系一方故意,该方应将依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一方依无效合同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也应被追缴,收归国库。

终止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自然终止 提前终止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解释原则 解决方式

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原则 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解决方式 协商 调节 仲裁 诉讼

第五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成立的要件 可保利益的种类 可保利益的变动

可保利益原则 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 第十一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某种利害关系。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保利益构成的条件 必须是合法利益 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 必须是经济利益

合法利益 法律所认可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通过贪污、盗窃、欺骗等取得的财产以及走私物品、违禁品都无保险利益。 一经发现,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确定的利益 已经存在(现实的利益)或可以确定的利益(预期的利益) 。 如经营性财产,除财产本身外,因该财产的存在就能通过对该才查的经营而获得正常利润,正常利润是能够实现的预期利益,这种预期利益能够作为保险利益投保。

经济利益 能以货币计量的利益 如人们因某种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的精神损害等。

可保利益的种类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财产的所有权 财产经营权、使用权 财产承运权、保管权 财产抵押权、留置权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现有利益 预期利益 责任利益 合同利益

现有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可继续享有的利益。 被保险人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汽车、房屋。 合法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预期利益 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的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

责任利益 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

合同利益 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可保利益。虽然有效合同并非以物权为对象,但以财产为其履约对象。 卖方对已经售出的货物持有可保利益、雇员对雇主的不忠实等

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当投保包含死亡责任险种时,往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可保利益,但以债务额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具有利益。

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 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投保人与其应负的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 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

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作为投保人为其电视塔投保,并交付保险费。问该游客是否可以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投保?为什么? 该游客不可以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投保。 因为该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从而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甲为其女朋友投保航空意外保险。问甲是否可以为其女朋友投保?为什么?

道德危险 骗保 为骗巨额保险赔偿金的杀人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 起源于海上保险活动 诚实: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欺骗另一方 信用:任何一方都应当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内容

保险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内容 告知 保证 弃权 禁止反言

告知 在保险合同签定之前和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法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案例 1998年上海郊县赵某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同年8月15日赵某该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定期寿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9年9月12日该妇女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叶某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什么?

案例 保险公司应当拒付。 因为赵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对保险公司隐瞒了自己患有高血压病这一重要事实。 因此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赵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一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拒付保险金义务;二保险公司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 杨芝田于199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治病时被诊断患有II型糖尿病,但投保时未在健康告知书中对上述事实作如实告知。 杨芝田于1997年11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已连续缴纳3期保险费。2000年3月17日杨遇车祸身亡,受益人王桂兰向保险人索赔。

案例 保险公司向其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理由是杨芝田投保时隐瞒了自己的健康状况,故应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王多次找保险公司论理,后将条件降到索还保险费放弃赔偿金,仍遭拒,王桂兰遂提起诉讼。 讨论保险公司的处理正确吗,为什么?

保证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保险人应当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 如:不酒后开车 海上保险常保证:船舶的适航性;不变更航程;航行必须合法。

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放弃主张某项权利的行为 禁止反言:对放弃的权利不得再行向对方主张。 如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保证作为或不作为,但保险人放弃了这项要求,保险人日后就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节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 近因的判断

近因 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 保险赔偿以保险风险为损失发生的近因为要件的原则只要保险风险不是损失发生的近因,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的判断 单一原因作用 多原因同时作用 多原因连续作用 多原因间断作用

单一原因作用 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而这个原因又是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这一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的适用 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补偿原则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

补偿原则的适用 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 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代位原则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保险委付

代位原则 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之后,依法或者合同约定取得对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者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原则。

代位原则 权利代位 物上代位

权利代位   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物上代位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代位追偿权能否实现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 1997年12月17日,A公司为一辆丰田面包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998年7月28日,该车在夜间行驶时与一东风大货车相撞受损。事发后,A公司及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8月2日,A公司到保险公司协商车辆修理及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同意回承保所在地修理。

代位追偿权能否实现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 6日,事故发生地的物价部门受交警大队委托,在没有对面包车解体的情况下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42700元。13日面包车回到承保地,经保险公司及修理厂解体检验,确定损失为53100元。A公司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货车的车主B公司赔偿损失。1999年2月1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B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车损42700元赔偿A公司的损失。

代位追偿权能否实现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 A公司提出上诉,要求B公司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53100元赔偿,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维持原判。由于B公司以无力赔偿为由,不执行调解认定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判决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付A公司42700元,同时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

代位追偿权能否实现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 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53100元,与物价部门定损42700元之间有10400元的差额,保险公司应该追加赔偿。这一要求被保险公司拒绝。A公司遂于1999年7月3日向当地法院起诉,认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53100元是经保险公司核定的,现在只赔偿42700元,自己将遭受1万余元的差额损失,不合理也不公平。

代位追偿权能否实现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 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追加赔偿上述差额。保险公司则认为,如果追加赔偿,保险公司对10400元的差额无法行使追偿权,因此只能按照原法院裁定的42700元赔偿。   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除已赔偿的42700元外,再赔偿A公司10400元,并负担部分追偿费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了代位求偿权,保险人都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伴随着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发生。另一方面,代位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强调的是法律上有效的追偿权的产生,而不是纯经济角度的可否实现的实际追偿数额。追偿权能否实现不能作为保险人决定是否赔偿的必要条件。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损失*承保比例 承保比例=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

案例 某业主将其所有的一幢价值60万元的房子同时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的火灾保险。甲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50万元,乙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假定在此保险有效期内,房子发生火灾损失40万元,则甲乙两家保险公司应如何分摊赔偿责任?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40*50/80 =25(万元) 乙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40*30/80 =15(万元)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以假设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独自应负的赔偿限额与所有保险人应负的该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40*40/70 =22.857(万元) 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40*40/70 =22.857(万元) 乙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40*30/70 =17.143(万元)

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以保险合同的签订顺序为依据分摊损失。由先出单的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时再由后一保险人赔偿,依此类推,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足额补偿为止。

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40万元 乙保险公司不用承担的赔款

练习 某人将一批财产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6万元和4万元。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损失5万元,因保单上未约定分摊方法,按我国《保险法》规定,A、B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赔付多少?(要求写出你采用的分摊方式、计算公式)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按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分摊,即比例责任制。因此: A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5×6÷(6+4)=3万元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B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B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5×4÷(6+4)=2万元  

A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A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所有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总和 =5×5÷(5+4)=2.8万元

B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 B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所有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总和 =5×4÷(5+4)=2.2万元

第六章 保险形态的分类

第一节保险形态的分类 一、保险形态分类的意义 二、保险形态分类的方法 三、保险形态分类的标准

二、保险形态分类的方法 法定分类法 理论分类法 实用分类法

三、保险形态分类的标准 (一)保险经营 (二)保险技术 (三)保险政策 (四)立法形式 (五)经济因素

㈠保险经营 保险经营主体 公营保险 私营保险 保险经营性质 营利保险 非营利保险

㈡保险技术 1.计算技术 人寿保险 非人寿保险 2.风险转嫁方式 足额保险 非足额保险 超额保险

㈡保险技术 3.业务承保方式 原保险 再保险 复合保险 重复保险 共同保险

㈡保险技术 4.给付形式 定额保险与损失保险 定额保险与利益保险 现金保险与实物保险

㈢保险政策 自愿保险与法定保险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普通保险与政策保险

㈣立法形式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 损害保险与人寿保险 财产、意外保险与人寿、健康保险

㈣经济因素 企业保险与个人保险 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 收入保险、财产保险、费用保险

第二节保险业务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 二、人身保险 三、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证保险

一、财产保险 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财产的损失,以金钱或实物进行补偿的一种保险。 火灾保险、海上保险 、汽车保险 、航空保险 、工程保险、利润损失保险 、农业保险

二、人身保险 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

三、责任保险 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 、 雇主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证保险 一种以经济合同所制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具有担保性质。 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第7章 财产损失保险概述

一、财产保险概念及分类 ㈠财产损失保险的概念 ㈡财产损失保险的分类

㈠财产损失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以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业务。 共同特点: 保险标的是有形财产 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高度一致 业务经营十分复杂 防灾防损特别重要

㈡财产损失保险的分类 火灾保险 运输保险 工程保险 农业保险

二、财产损失的保险 防灾防损 展业 承保 再保险 理赔

第二节财产保险的种类

一、火灾保险

二、建筑工程保险与安装工程保险 (一)建筑工程保险 1、含义 2、第三者责任险 3、保险期限

1、建筑工程保险的含义 建筑工程保险简称“建工险” 是指以各类民用、工业用和公用事业用的建筑工程项目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在工程建筑过程中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损失。

2、建工险第三者责任险 这可以是建工险的附加险 承保由于建筑工程项目在建筑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邻近地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3、建工险的保险期限 在保单列明的建筑期限内,自投保工程动工或自被保险项目被卸至建筑工地时发生效力,直至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完毕时终止。 最晚终止日期不超过保单中所列明的终止日期。

(二)安装工程保险 简称“安工险”,是建工险的姐妹险种。 主要承保机器和设备在装置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费用损失及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运输工具保险 (一)含义 (二)机动车辆保险 (三)船舶保险 (四)飞机保险

(一)运输工具保险的含义 是指以载人或载货或从事某种交通作业的工具为保险标的,承保各类交通运输工具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运输工具所有者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保险。 按照运输工具的不同种类划分,运输工具保险可分为 机动车辆保险 船舶保险 飞机保险

(二)机动车辆保险 1、保险责任 2、保险期限 3、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4、免赔额规定 5、无赔款优待 6、附加险

1、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基本险别。 (1)车损险的保险责任 (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意外事故(其中,碰撞是最主要的) 自然灾害 施救和保护费用 (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2、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 一般为一年 自保单载明生效之日零时起,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24时止。

3、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 (1)车损险的保险金额 (2)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 可以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2)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元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4、机动车辆保险的免赔额规定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 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5、机动车辆保险的无赔款优待 (1)优待条件 (2)优待标准 保险期限必须满一年 保险期内无赔款 保险到期办理续保 上年度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 保险到期办理续保 (2)优待标准 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费的10%

6、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 1、全车盗抢险 2、车上责任险 3、无过失责任险 4、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5、玻璃单独破碎险 6、车辆停驶损失险 7、自燃损失险 8、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9、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三)船舶保险 1、含义 2、保险责任 3、保险期限

1、船舶保险的含义 船舶保险是指以各类船舶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船舶保险的种类主要有两大类: 国内船舶保险 远洋船舶保险

1、船舶保险的含义 船舶保险的保障内容 (1)船舶的物质损失 (2)船舶的有关利益 (3)对第三者的责任 这是船舶保险保障的主要内容 指船舶本身物质损失以外的利益损失 如,运费、租金、营运费用、保险费以及船员工资等 (3)对第三者的责任 由于船舶引起的需要在经济上进行赔偿的责任,如船舶碰撞责任、油污责任、清除航道、打捞沉船等。

2、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 船舶保险的责任范围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两个基本险别。 全损险只负责船舶的全部损失 一切险负责船舶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2、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切险项下保险责任包括: (1)一般风险(海上风险、火灾爆炸等) (2)碰撞责任 (3)施救费用 (4)共同海损和救助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和船上所载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故意而合理地做出特殊的牺牲或额外支付的特殊费用。

3、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 船舶保险分为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定期保险是船舶保险期限的主要形式,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航次保险以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

(四)飞机保险 是以飞机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飞机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 1、基本险 2、附加险 (1)飞机机身保险 (2)飞机第三者责任保险 (3)飞机旅客法定责任保险 2、附加险 (1)飞机战争、劫持险 (2)飞机承运人货物责任险

(四)飞机保险 飞机保险一般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 飞机保险的保险费率包括机身险保险费率和责任险保险费率 飞机保险一般都有免赔额的规定,由航空公司自负一部分责任

四、货物运输保险 (一)含义 (二)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一)货物运输保险的含义 货物运输保险是以各种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一种保险。 在我国现阶段,货物运输保险可分为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是其他货物运输险种的基础 本部分主要介绍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二)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1、基本险 2、附加险

1、基本险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基本险包括: (1)平安险 (2)水渍险 (3)一切险 水渍险=平安险+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的部分损失 一切险=水渍险+11种一般附加险

2、附加险 (1)一般附加险 (2)特别附加险 (3)特殊附加险 战争险 罢工险

工程保险 承保在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因一切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或安装不善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的保险。

工程保险 无固定费率:依据工程的性质和所处的环境状况、技术复杂程度等厘定。 以工期为保险期限 保险金额随工程的进展而增加 保险公司对因技术人员的操作失误如施工人员的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等人为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也承担责任。

理赔案例分析

案例 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 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8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 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家庭财产保险 张某2000年12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1年2月28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某的家庭财产实际价值为5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第一危险赔偿 不是按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而是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当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最高范围内,依据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案例 (1)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的发生。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10万元, 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0万元。 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40万元。

5.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19.2万元

第八章 责任保险

第一节责任保险概述 一、责任保险及其分类 二、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三、责任保险的承保与赔偿

一、责任保险及其分类 ㈠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

㈡特点 责任保险都属于赔偿性保险; 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

㈢分类 公众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㈠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 ㈡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 ㈢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的特征 ㈣责任保险承保方式的特征 ㈤责任保险赔偿处理中的特征

三、责任保险的承保与赔偿 ㈠责任保险的承保 ㈡责任保险的一般责任范围 ㈢责任保险的费率 ㈣责任保险的赔偿

㈡责任保险的一般责任范围 承保的责任主要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责任事故风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并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责任保险又可以承保超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风险。

㈢责任保险的费率 影响因素 被保险人的义务性质及其产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 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 赔偿限额的高低

㈣责任保险的赔偿 无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在承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 免赔额

第二节公众责任保险 又称普通责任保险 主要承保各类企业、机关、团体、家庭、个人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 主要包括: 1.综合公众责任保险 2.场所责任保险 3.承包人责任保险 4.承运人责任保险 5.个人责任保险 旅馆责任保险 电梯责任保险 展览会责任保险 机场责任保险等 3.承包人责任保险 4.承运人责任保险 5.个人责任保险

第三节产品责任保险 是指承保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修理商等因其制造、销售、修理的产品有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

第四节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承保雇主对所雇员工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雇主根据劳工赔偿法等法令对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多以雇主与其雇员的雇佣合同中规定的雇主的赔偿责任为保险责任。

第五节职业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各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医生、建筑设计人员、美容师等。

第9章人寿保险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第二节       人寿保险 第三节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一、人身保险的含义 二、人身保险事故的特点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四、人身保险的分类

一、人身保险的含义 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的特点 (一)   保险金额的定额给付性 (二)   保险期限的长期性 (三)   生命风险的相对稳定性 (四)寿险保单的储蓄性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约定给付性合同 (三)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的 (四)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性合同

四、人身保险的分类 (一) 按保险责任分类 (二) 按保险期间分类 (三) 按承保方式分类 人寿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 (一)   按保险责任分类 人寿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 (二)   按保险期间分类 长期人身保险(保险期间1年以上) 短期人身保险(1年及1年以下) (三)   按承保方式分类 团体人身保险 个人人身保险

第二节 人寿保险 按照保险责任分类 按照保费和保额是否可以调整分类 死亡保险 生存保险 两全保险 传统寿险 创新寿险 变额寿险(即投资连结保险) 万能寿险 变额万能寿险等

一、死亡保险 (一)死亡保险的含义 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二)死亡保险的种类 1、定期死亡保险 2、终身死亡保险

1、定期死亡保险 又称定期寿险 含义: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发生死亡事故为前提而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 期限可以是1年、5年、10年、20年、至65岁、至70岁等等。 特点: 保险期限固定 保险费率较低

2、终身死亡保险 又称终身寿险 含义: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只要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不论何时死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 特点: 保险费率较高 投保人一般以均衡保费的形式缴纳保费 保单具有现金价值

2、终身死亡保险 按照缴费方式可以分为: 普通终身寿险,又称连续缴费终身寿险 限期缴费终身寿险 趸缴保费终身寿险

二、生存保险(年金保险) (一)   生存保险的含义 (二)   年金保险的含义 (三)   年金保险的特点 (四)   年金保险的种类

(一) 生存保险的含义 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生存保险可以分为单纯的生存保险和年金保险。 (一)   生存保险的含义 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生存保险可以分为单纯的生存保险和年金保险。 单纯的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在现实中生存保险最主要的形式是年金保险。 此处主要讲述年金保险。

(二)   年金保险的含义 是指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期限,有规则并且定期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

(三) 年金保险的特点 1、 年金 2、免体检 3、费率厘定主要以生命表中的生存率为基础 年金保险因其在保险金的给付上采用年金的形式而得名。 (三)   年金保险的特点 1、  年金 年金保险因其在保险金的给付上采用年金的形式而得名。 所谓年金,它是收付款项的一种方法,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中有规则并且定期地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金额的方式。 年金是大概念,年金保险属于年金的一种。 养老保险通常采用年金保险的方式,因此养老保险和年金保险有时概念互用。 2、免体检 3、费率厘定主要以生命表中的生存率为基础

(四) 年金保险的种类 1、 按照给付周期 2、 按照给付起期 3、 按照给付期限 年给付年金 季给付年金 月给付年金 即期年金 延期年金 (四)   年金保险的种类 1、  按照给付周期 年给付年金 季给付年金 月给付年金 2、  按照给付起期 即期年金 延期年金 3、  按照给付期限 定期年金 终身年金

(四) 年金保险的种类 4、 按照给付日期 5、 按照有无返还 6、 按照缴费方式 期初年金 期末年金 无返还年金 返还年金 趸缴年金 (四)   年金保险的种类 4、  按照给付日期 期初年金 期末年金 5、  按照有无返还 无返还年金 返还年金 6、  按照缴费方式 趸缴年金 期缴年金

(四)   年金保险的种类 7、  按照给付额变否 定额年金 变额年金 8、  按照投保人数 个人年金 联合年金

三、两全保险 (一) 两全保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一)   两全保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   两全保险的特点: 1、  两全保险是人身保险业务中承保责任最全面的一个险种,是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相结合的产物。 2、  两全保险的费率最高。 3、  两全保险的保费中,既有保障的因素,又有储蓄的因素,而且储蓄因素占相当的比重。

四、创新寿险 (一) 变额寿险(投资连结保险) 1、保费固定,保额可变(通常要保证一个最低限额); (一)   变额寿险(投资连结保险) 1、保费固定,保额可变(通常要保证一个最低限额); 2、有专项账户,与公司的一般账户是分开的; 3、投保人通常可以选择账户投向; 4、现金价值及保额随着投资组合和投资业绩的情况而变动。

四、创新寿险 (二)万能寿险 1、 保费灵活 2、 保额可调 3、 要素分立 1、  保费灵活 2、  保额可调 3、  要素分立 万能寿险由于其特有的灵活性而提供了一种可能,即一个人一生需要的惟一的寿险保单就是万能寿险。

四、创新寿险 (三) 变额万能寿险 是变额寿险与万能寿险相结合的产物 (三)   变额万能寿险 是变额寿险与万能寿险相结合的产物 它结合了万能寿险保费灵活的特征以及变额寿险中投保人可以选择账户投向的特征。

第三节 意外伤害保险 和健康保险 一、意外伤害保险 (一)   含义 (二)   构成要件 (三)   特点 (四)   责任期限条款 (五)   种类

(一)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遭受伤害而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意外伤害保险 的构成要件 1、伤害 2、意外

1、 伤害 (1)致害物 (2)致害对象 (3)致害事实 是指直接造成被保险人伤害的被保险人身体之外的物质或物体 1、  伤害 (1)致害物 是指直接造成被保险人伤害的被保险人身体之外的物质或物体 分为:器械伤害、自然伤害、化学伤害、生物伤害等 (2)致害对象 只有致害物侵害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才构成伤害 对被保险人精神上或权利上的伤害,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均不能构成保险所指的伤害 (3)致害事实

2、 意外 (1)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或者, (2)伤害的发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 2、  意外 (1)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或者, (2)伤害的发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 被保险人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但在技术上已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 被保险人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在技术上也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但由于法律上或职责上的规定,不能躲避。

(三)意外伤害保险的特点 1、 职业是计算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 1、  职业是计算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 2、  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厘定一般不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等因素。 3、  承保条件一般较宽,高龄者可以投保,对被保险人也不必进行体检。 4、  不负责因疾病所致的死亡和残疾。

(四)意外伤害保险的 责任期限条款 只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而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即责任期限内(一般为90天或180天)造成死亡、残疾的后果,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 即使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被确定为残疾时保险期限已经结束,保险人仍要负责给付保险金。

(五)意外伤害保险的种类 1、按照所保风险划分 2、按照实施方式划分 3、按照保险期限划分 普通意外伤害保险 特种意外伤害保险 自愿意外伤害保险 强制意外伤害保险 3、按照保险期限划分 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 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长期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一)含义 (二)构成要件 (三)费用共担条款 (四)主要种类

(一)健康保险的含义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等所致残疾或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二)健康保险的构成要件 1、  由于非明显的外来原因造成的; 2、  由于非先天的原因造成的; 3、  由于非长存的原因造成的。

(三)健康保险的 费用共担条款 1、 免赔额条款 2、 比例给付条款 3、 给付限额条款 保险人只负责超过免赔额的部分 1、  免赔额条款 保险人只负责超过免赔额的部分 2、  比例给付条款 对于超过免赔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均采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分摊的比例给付方法,如保险人承担80-90%,被保险人承担其余部分。 3、  给付限额条款 在合同中规定最高保险金额,医疗费用实际支出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

(四)健康保险的主要种类 1、  医疗费用保险 2、  疾病给付保险 3、  残疾收入补偿保险 4、  生育保险

第四章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 一、不可争条款 二、年龄误告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四、中止复效条款 五、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六、保单贷款条款

第四章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 七、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八、红利任选条款 九、受益人条款 十、保险金给付任选条款 十一、自杀条款 十二、完整合同条款

一、不可争条款 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一、不可争条款 《保险法》53条:“投保人申请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从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在国际上,通常是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等方面适用这一条款,而我国这一条款只适用于年龄方面

二、年龄误告条款 《保险法》53条:“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宽限期条款 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通常为1个月或2个月),在宽限期期间,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三、宽限期条款 《保险法》57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四、中止复效条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定的期间内,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四、中止复效条款 《保险法》58条:“依照前条(57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五、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保单所有人享有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保单所有人可以任选一个方案享用其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有关解除合同、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中,均有“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字样。

五、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处理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 申请退保:退保金。 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保险金额降低,保险期间与其他保险内容不变,投保人不用再续交保险费。 申请变更为“展期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不变,保险期间缩短,投保人不用再续交保险费。

六、保单贷款条款 投保人可以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在现金价值数额内,向其投保的保险人申请贷款,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 质押是一种担保形式,它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保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

六、保单贷款条款 因保单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险单进行质押。

七、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时或保险费宽限期期满前书面声明,在分期保险费于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时,将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作为续期保险费进行垫缴。 此项垫缴的保险费,投保人要在一定时期内予以偿还并补交利息。

八、红利任选条款 投保人如果投保了分红保险,保单所有人便可享受红利分配。 保单红利来源: 保单红利分配方式: 死差益 费差益 利差益 现金给付 抵缴保费 积累生息 增加保额

九、受益人条款 受益权的取得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权对某一具体受益人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 受益人是可以变更的; 受益人是否能够享有受益权也取决于其自身因素,如受益人是否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等。 受益权是期得权利,受益人享有的也是一种期得利益。

九、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虽享有受益权,但在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其为受益人后,获得保险金给付前,不得将此项权利进行转让,除放弃该项权利外,他对自己所拥有的受益权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 受益权具有排他性,除同一顺序受益人外,其他人均无权分享或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即使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债权人,亦无权申请保险金。

九、受益人条款 当以下情况出现时,受益人失去受益权: 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 受益人被指定变更的; 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十、保险金给付任选条款 保险金的给付方式 1、一次性支付现金方式 2、利息收入方式 3、定期收入方式 4、定额收入方式 5、终身收入方式 强调约定给付期限 4、定额收入方式 强调约定给付金额 5、终身收入方式 受益人用领取的保险金投保一份终身年金保险。

十一、自杀条款 《保险法》65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十一、自杀条款 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但是, 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保险公司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中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包括自杀。 领取死亡保险金的是受益人,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会给受益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

十一、自杀条款 而且, 所以,为达成一种平衡,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期限。 大多自杀是一时冲动产生的,很少有人在投保时就计划好2年之后自杀。即使当初有这种想法,2年之后思想往往也会发生变化。 所以,为达成一种平衡,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期限。

十二、完整合同条款 该条款规定,人寿保险单和作为附件的投保单等构成保险双方的完整合同。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张一指定妻子刘二为受益人,半年后张一与妻子刘二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一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一生前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刘二已与张一离婚为由交给张一父母。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此企业处理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按遗产分割。因此该保险金应当归刘二。

.张某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张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若: (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1)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2)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一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二则王某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不是遗产。

1998年上海郊县赵某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同年8月15日赵某该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定期寿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9年9月12日该妇女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叶某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什么?

保险公司应当拒付。 因为赵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对保险公司隐瞒了自己患有高血压病这一重要事实。 因此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赵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一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拒付保险金义务;二保险公司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第10章 再保险

第一节再保险概述 一、再保险概述 再保险(reinsurance):开始于海上业务。共保产生保险人之间的相互竞争,出现临时再保险,即由一个保险人直接承保全部业务后,再将超过自己能力的部分分给其他的保险人。

一、再保险(reinsurance)概述 1370年,意大利商人签定的最早的一张类似再保险合同的保单,承保的全程是从意大利的热那亚到荷兰的斯卢丝,原保险人将从加的斯到斯卢丝的这段有较大风险的航程的责任转移了出去,而将经由地中海的这段较为安全的航程的责任自留了下来。

一、再保险(reinsurance)概述 18世纪,出现固定再保险,即保险人之间事先签订分保合同,规定分出人和分入人,简化手续。

一、再保险(reinsurance)概述 19世纪,出现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 1846年,德国科隆再保险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再保险公司 1863年,瑞士再保险公司成立 1890年,美国再保险公司成立 1907年,英国再保险公司成立

一、再保险概述 再保险(reinsurance):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风险和责任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的行为; 如果分保接受人将所接受的业务再分给另一个保险人,叫转分保

原保险 再保险 投保人 原保险人 /分出公司 再保险人 /分入公司

二、危险单位、 自留额和分保额 ㈠危险单位 ㈡自留额 ㈢分保额

㈠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㈡自留额 分出公司根据偿付能力所确定承担的责任限额。 保额 赔款

㈢分保额 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保险法》规定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业务的20%向中国在保险公司法定分保。

三、再保险对风险分散的特征 对保险公司由于特定业务带来的巨大风险进行分散 对特定区域内的风险进行有效分散 对保险公司的累积责任风险进行分散 对特定时点的风险进行分散

四、再保险与原保险的比较 实质上都是对风险损失的承担、分散和转嫁。 原保险实质上是在被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损失,互助共济。 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以缴纳分保费为代价将风险损失转嫁给再保险人,在保险人之间进一步分散风险。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比较 保险标的不同 原保险: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及相关利益 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根据原保险合同所承担的契约责任,是原保险转移过来的赔偿责任不是某种具体的标的物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比较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 原保险:投保人、保险公司或个人保险商 再保险:保险公司或个人保险商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比较 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同 原保险:补偿性或给付性 再保险:分摊性

五、再保险的分类 (一)按责任限制分类 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 (二)按安排方式分类 临时再保险合同 合同再保险合同 预约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险合同 安排时将分出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分保条件逐笔告诉对方,分入公司均可自由选择。

合同再保险合同 为进行固定分保而签订的合同,用事先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使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自动履行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分保的业务范围、地区范围、除外责任、分保手续费、自留额、合同最高限额、帐单编制和付费形式等各种分保条件 长期性合同

合同再保险合同终止 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向对方发出注销合同的通知 任何一方破产、所在国发生战争等,任何一方都有权通知对方立即终止合同

预约再保险合同 分出公司,在合同内订明的业务种类与范围中的各项业务是否分出,分出多少可以自由决定。 分入公司,对分出公司分出的业务只有接受的义务,不能拒绝。 适用于某些有特殊性危险的业务,或因某中原因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的业务。

第二节比例再保险和 非比例再保险 一、比例再保险 二、非比例再保险

一、比例再保险 再保险双方事先以总保险金额和原保险人自留份额为基础确定一个责任分担比例,双方按照比例确定各自责任额,危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依据这个比例分摊赔款。 ㈠成数再保险 ㈡溢额再保险

㈠成数再保险 分出公司事先确定一个自留额和保险金额的比例,当承接到一笔业务时,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该比例分割,把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分保给再保险人。 一般要求的自留额比较大,在40%~50% 按每一个风险单位或每一份保单规定一个最高限额。

有限额的成数分保 假设一份成数再保险合同规定每一风险单位的最高限额的100万元,自留比例为40%,分出部分为60%,当遇到不同的保险金额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如表:

有限额的成数分保 保险金额 自留部分(40%)分出部分(60%) 其他方式 50 20 30 0 100 40 60 0 保险金额 自留部分(40%)分出部分(60%) 其他方式 50 20 30 0 100 40 60 0 150 40 60 50 200 40 60 100

成数再保险 优点: 保持合同双方利益一致 手续简单,节省成本 缺点: 过于僵化,缺乏弹性 由于不论金额高低,一律按固定比例划分责任,针对各风险单位不能均衡化

㈡溢额再保险 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合同,对每一个风险单位确定一个由原保险人承担的自留额,保险金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称为溢额,分给再保险人承担。

溢额分保计算表 单位:万元 标的物 总额 自留额:400 分出额 A 100 1 0 100% 1 0 0 0 0 总额 自留额:400 分出额 保险金额 保费 赔款 自留比例 保费 自负赔款 分保比例分保费摊回赔款 A 100 1 0 100% 1 0 0 0 0 B 400 4 10 100% 4 10 0 0 0 C 1000 10 500 40% 4 200 60% 6 300 D 2000 20 600 20% 4 120 80% 16 480

㈡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的三要素 风险单位 自留额 线数:自留额的一定比例

㈡溢额再保险 优点: 原保险人可以根据业务的种类、质量和金额大小灵活确定自留额 缺点:手续烦琐 适用于风险小、利益优厚的业务

二、非比例再保险 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以风险事故损失为基础来确定各自的保险责任 ㈠险位超赔再保险 ㈡事故超赔再保险 ㈢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㈠险位超赔再保险 以每一风险单位的赔款为基础,确定分出公司自负赔款责任的限额,超过自赔额以上的赔款,由分入公司负责,责任以内的由分出公司自己负责的再保险。

㈠险位超赔再保险 自赔额为1500万元,分入公司接受1450万元的分入责任, 若实际赔款为900万元,则全部由分出公司自赔 若实际赔款为1900,分出公司自赔1500万元,分入公司赔付400万元。

㈡事故超赔再保险 以一次巨灾事故中多数风险单位的累积赔款为基础计算赔款额的再保险。 有一份超过1000万元以后的1000万元的巨灾事故超赔再保险合同,一次洪水持续了6天,共造成损失5000万元。 则原保险人先负担1000万元,再保险负担1000万元,剩下的3000万元仍归原保险人负担。

㈢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以一定的时期,如一年责任的累积为基础来计算赔款的一种再保险。 再保险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赔付率(赔款与保费的比例)的标准,在1年之内,当原保险人的赔付率超过这个标准时,由再保险人负担超出部分,再保险人负担的责任也有一定的限额,通常也是以赔付率或金额来表示。

㈢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合理的赔付率:既要对原保险人起到保障作用,又不能使原保险人有机会从中获得不当利益 一般当营业费用率为20%的时候,再保险的起点赔付率规定为80%,再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为超过80%以后的40%, 即再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为( 80%,120% )

三、比例再保险和 非比例再保险的比较 比例再保险中,划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金额,并根据各自承担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配保费和赔款; 非比例再保险,划分保险责任的依据是赔款,根据赔款总额的大小来划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各自的保险责任

三、比例再保险和 非比例再保险的比较 比例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按照固定的比例分担保险责任,承保金额、保费和赔款也按该比例分配 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人只是在原保险人的赔款超过一定标准时担负再保险责任,保费和赔款的分摊无比例可循

三、比例再保险和 非比例再保险的比较 比例再保险中,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收取的再保险费按照原保险费率来计算,并与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成比例 非比例再保险,采取单独的费率制度,以会计年度的净保费收入为基础另行计算。

三、比例再保险和 非比例再保险的比较 比例再保险中,通常有再保险佣金的规定; 非比例再保险,通常无再保险佣金的规定;

第三节我国再保险现状 一、中国再保险业务 中国再保险公司

一、中国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交易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互惠业务的交换;二是专业再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直接进行业务联系;三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间接交易。 目前,国内保险公司主要通过前两种方式进行再保险业务,其中,再保险交易中业务分入方(即再保险的供给者)既包括国内的保险公司和专业再保险公司,也包括国外的保险公司和专业再保险公司。

一、中国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业务又可以分为法定分保和商业分保。 我国目前的《保险法》规定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业务的20%向中国在保险公司法定分保。同时还规定各保险公司的商业分保应优先向国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一、中国再保险业务 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再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业务发展也相当迅速。 1998年公司分保费收入118.02亿元(人民币),货币资产由公司成立之初的9.49亿元增加到74.88亿元,长期责任资本金由1996年的48.7亿元提高到60亿元。 1999年,按净保费计算,中国再保险公司名列世界再保险公司第十二位。

二、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不平衡 与我国直接保险市场在近十多年的高速发展相比,再保险市场的发展显得很不平衡: 无论从公司数目的增长看(仅中国再保险一家), 还是从保费收入的增长来看(1998年我国再保险收入仅为约118亿元;同年,全国商业再保险费为700万美元,留在国内的仅为277万美元,96%的再保险费流失海外),

三、我国再保险市场 有效需求明显不足 我国再保险市场潜在需求巨大,但有效需求明显不足: 从自留比率看,直接保险的自留比率偏高,目前我国商业再保险分出业务不到总保费收入的10%,直接保险自留比率高达90.4%,存在超额自留的现象。自留比率过高,直接导致再保险有效需求不足;

三、我国再保险市场 有效需求明显不足 从再保险的业务结构看,法定分保是再保险的主要业务来源,商业分保费占比重太低。而加入WTO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20%法定分保比例,每年将降低5个百分点,直至取消;

三、我国再保险市场 有效需求明显不足 从中介机构看,目前我国尚没有再保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业务主要由外国再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经纪人发展滞后,对于拓展再保险业务和完善再保险市场非常不利; 从立法情况看,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再保险法规,没有关于商业再保险市场竞争方面的法律规范。

经过二者合作,才能品尝美餐。再保险非常重要。

第十一章 保险经营环节

第一节保险经营的特征与原则 一、保险经营的特征 二、保险经营的原则

一、保险经营的特征 保险经营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劳务活动 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 保险经营成本和利润计算具有特殊性 保险经营具有分散性和广泛性

二、保险经营的原则 ㈠风险大量原则 ㈡风险选择原则 ㈢风险分散原则

㈠风险大量原则 首要原则 保险人在可保风险的范围内,应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争取承保尽可能多的风险和标的。

㈡风险选择原则 要求保险人充分认识、准确评价承保标的的风险种类与风险程度,以及投保金额的恰当与否,从而决定是否接受投保。 事先风险选择 事后风险选择

投保实务流程 一、签单收费 二、初审收单 三、核保 七、取单 六、出单 五、鉴定 四、体检 核 保——公司核保部门针对客户的投保申请和告知内容,审查投保书、费率、 保额、可保利 益、投保人经济状况以及被保险人健康状况, 作出承保与否的决定并确定费率; 体 检——根据公司承保规定,对需要进行体检的被保险人发出体检通知单, 根 据体检结果做进一步核保的过程; 鉴 定——核保人员根据体检结果决定承保、拒保或增加保费并转移出单的 过程;

㈢风险分散原则 由多个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共同分担某一风险责任 核保时的风险分散 承保后的风险分散

第二节保险经营的环节 投保 承保 防灾 理赔

投保 签单收费——业务员指导客户填写投保单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和出具专用收据的过程; 初审收单——业务员将填好的投保单及相关单证交到公司收单内勤(处理中心)办理投保资 料交 接手续;

承保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通过协商,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 审核投保申请 控制保险责任

承保 核 保——公司核保部门针对客户的投保申请和告知内容,审查投保书、费率、 保额、可保利 益、投保人经济状况以及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作出承保与否的决定并确定费率;

承保 体 检——根据公司承保规定,对需要进行体检的被保险人发出体检通知单,根 据体检结果做进一步核保的过程; 体 检——根据公司承保规定,对需要进行体检的被保险人发出体检通知单,根 据体检结果做进一步核保的过程; 鉴 定——核保人员根据体检结果决定承保、拒保或增加保费并转移出单的过程; 出 单——由处理中心根据指令打印保险单; 取 单——业务员持领取凭证到各所在督导区的组训处领取保险单并送达客户。

防灾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从而降低保险成本,增加经济效益的一种经营活动。

理赔 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

理赔的原则 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实事求是的原则 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

理赔程序 损失通知 审核保险责任 进行损失调查 赔偿、给付保险金 损余处理 代位追偿

损失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我国法律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章 保险单设计

第一节保险单设计概述 一、保险单设计的含义及其意义 二、保险单设计的一般原则 三、保险单的主要内容、设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保险单设计的含义及其意义 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余义务的正式文件。 保险单 保险条款

二、保险单设计的一般原则 适法原则 市场原则 简明原则 互补原则

适法原则 保险单的设计首先必须遵守法律和维护社会道德规范和习惯。

市场原则 保险险种要适应市场的需要 保险费率高低得当

简明原则 文字简明 结构简明 投保手续简单

三、保险单的主要内容、 设计的步骤和方法 ㈠保险单的主要内容 ㈡保险单设计的步骤 ㈢保险单设计的方法

㈠保险单的主要内容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 保险期限

㈡保险单设计的步骤 市场调查研究 设计 报批

㈢保险单设计的方法 组合法:通过险种要素的重新组合而设计保险单的方法。 反求工程法:在对保险市场上已有险种的分析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取不同险种的长处,并在此基础上设计新的保单。

第十三章 保险营销

退休后选择哪种生活方式完全取决与你自己。LEASTRELLA退休保险

退休后选择哪种生活方式完全取决与你自己。LEASTRELLA退休保险

第一节保险营销概述 一、保险营销及其特点 二、保险营销管理程序 三、保险营销环境分析

一、保险营销及其特点 ㈠保险营销 ㈡保险营销的特点 ㈢保险营销观念的发展

㈠保险营销 保险营销:以保险为商品,以市场位中心,以满足被保险人需要位目的,实现保险企业目标的一系列整体活动。

㈡保险营销的特点 保险营销保险推销 保险营销注重推销 保险营销更适应于非价格竞争的原则

㈢保险营销观念的发展 以产品为导向的营销观念 以销售为导向的营销观念 以消费者为导向的营销观念 以市场为导向的营销观念

二、保险营销管理程序 分析营销机会 保险市场调查与预测 制定保险营销策略 保险市场细分与目标市场选择 组织实施和控制营销计划

三、保险营销环境分析 人口数量 经济环境 政治法律环境 外部环境分析 社会文化环境 科学技术环境 保险企业内部各部门的影响力 保险中介人的影响力 保险购买者的影响力 竞争对手的影响力 社会公众的影响力 内部环境分析

第二节保险营销渠道选择 一、保险营销渠道及其种类 二、保险营销渠道的利弊分析

一、保险营销渠道及其种类 保险营销渠道:保险商品从保险企业向保户转移过程中所经过的途径。 直接营销渠道 间接营销渠道

直接营销渠道 保险企业利用支付薪金的业务人员对保险消费者直接提供各种保险商品的销售和服务。 适用于实力雄厚、分支机构健全的保险公司

间接营销渠道 保险企业通过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中介机构推销保险商品的方法。

保险代理人 总代理人、地方代理人和特约代理人 专职代理人、兼职代理人 专属代理人、独立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代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参与保险活动的人。 人寿保险经纪人 非人寿保险经纪人 再保险保险经纪人

二、保险营销渠道的利弊分析 ㈠直接营销渠道的利弊分析 ㈡间接营销渠道的利弊分析

㈠直接营销渠道的利弊分析 1.优势 业务人员熟悉保险业务; 业务人员具有较强的公司特征,在客户中树立公司良好的外部形象; 维持营销系统的成本较低。

㈠直接营销渠道的利弊分析 2.弊端 不利于企业争取更多的客户; 不利于扩大保险业务的经营范围; 不利于发挥业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㈡间接营销渠道的利弊分析 1.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利弊分析 2.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利弊分析

1.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利弊分析 有利于保险企业降低保险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有利于提供保险企业的供给能力,促进保险商品销售; 有利于提供保险企业的服务质量,增强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实力; 有利于提供保险企业迅速建立和健全更为有效的保险信息网络,提供保险企业的经营水平。 保险企业和保险代理人之间始终存在着核保和推销之间的冲突难以解决; 保险代理人单纯为代理手续费而开展业务,导致保险企业承保质量下降; 保险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从而有损于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人的行为缺乏规范化管理,从而造成保险代理市场的混乱。

2.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利弊分析 提供服务的专业性强;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经纪人的服务不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中国银保合作 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与代收保险费、代付保险金,是目前中国最普遍的一种银保合作形式。银保之间的此项合作效果显著,受到合作双方的普遍欢迎。 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既应形式简单、操作方便、适于柜台销售,又应与银行传统业务相联系,能对银行客户产生吸引力。

中国银保合作 中国保险业应运用自己的人员和技术,充分考虑本国保险需求的结构特点,重点开发以下几类产品: 与信贷相关的产品,包括贷款人信用保险和与信用卡相联系的透支保险;与存款相关的产品,主要指吸引存款的存款人保险;简易标准产品。同时现有的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和分红人寿保险也可成为重点发展的对象。

银行保险 利: 保险公司进入与其合作的网络,接触数量巨大的潜在客户,并且有可能大幅度地扩大营业规模。 使用金融网络的人员和柜台使保险公司产品营销的成本有可能降低。而且它不必去管理销售人员(酬劳、培训或人员流动等)。

银行保险 与最终客户联系的丧失 不得不在技术上保持领先地位 要签定长期的协议 保险公司的多个分销网络同时存在 金融机构成立保险业务分支部门成为趋势

第十四章 保险基金及其运用

第一节保险基金的性质与特征 一、保险基金 二、保险基金的特征

一、保险基金 保险基金:是由专门的保险机构根据不同险种的保险费率,通过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的一种专门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所致经济损失或满足被保险人给付要求的货币形态的后备基金。

二、保险基金的特征 专用性 契约性 互助性 科学性 金融性

第二节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自有资本金 二、各项准备金 三、其他资金

一、自有资本金 这里所说的资本金指属于保险公司股东所有的资金,包括: 这几项统称为“所有者权益”,归公司股东所有。 (1)实收资本(股本)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未分配利润 这几项统称为“所有者权益”,归公司股东所有。

一、自有资本金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 实收资本是 资本公积的来源主要是 公司设立时股东注入的资本金,以及 公司增资扩股时募集的资金。 (2)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的来源主要是 资本溢价(股票溢价) 法定资产重估增值 接受捐赠

一、自有资本金 (3)盈余公积 (4)未分配利润 指公司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包括: 法定盈余公积金 任意盈余公积金 (4)未分配利润 公司每年决算后的利润可以全部进行分配(缴纳税金、提取公积金、向股东分红),在尚未分配完毕之前就形成未分配利润。

二、各项准备金 各项准备金是指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用于以后支付赔款或给付的资金准备。 主要包括: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短期险业务的一年期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业务等,按当年自留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用于支付下年度所发生赔款的资金准备。 (2)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对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报案或实际支付的赔款,因此而提取的资金准备。

二、各项准备金 (3)人寿保险责任准备金 (4)长期责任准备金 指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其性质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相同,但并非按当年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而是按照精算公式计算每张有效保险单的未到期责任提取。 (4)长期责任准备金 指按业务年度核算提取的长期财产保险和再保险业务的资金准备。

三、其他资金 其他资金来源包括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等各类应付款项。 这些资金在未付出前亦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运用。

第三节保险基金的运用 一、保险基金运用的原则 二、保险基金运用的形式

一、保险基金运用的原则 安全性原则 收益性原则 流动性原则

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方式 1、银行存款 2、债券 3、股票 4、不动产 5、贷款 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金融机构发行的) 公司债券 一般贷款 保单贷款

1、银行存款 银行存款(协议存款)是保险公司法定的资金运用渠道之一。由于银行存款风险低、收益稳定,且可将协议存款凭证作为质押物进行融资,所以对保险公司颇具吸引力。截至2000年11月,中国各保险公司银行存款(协议存款)总额高达1177亿元人民币,占其总资产的37%。

三、西方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目前保险公司管理着全球40%的投资资产。外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率为90%以上。早在1998年,美国寿险公司投资资产中有5.24%是股票,67.92%是债券;日本保险公司的投资中26.6%为股票,18.02%是债券;英国保险投资中有60.04%是股票。商联于1997年底创建中国指数基金,供外国投资者借B股投资中国。该基金全部投资于股市中,它在1999年至2000年会计年度的每股资产净值增加了26.5%。

目前海外保险资金直接入市的运营模式 (1)保险公司设立投资子公司或投资部,专门负责保险资金的运用。基金管理公司或投资部与保险公司属于同一家金融集团,在同一集团的领导下,二者业务相互独立,各司其职,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保险资金委托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将主要资产委托给其他专业化投资机构进行管理。而提供委托管理的专业化投资机构主要是一些独立的基金公司和部分综合性资产管理公司。

目前海外保险资金直接入市的运营模式 (3)由保险公司发起设立专门的保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并成立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对其进行经营管理。这是目前大型寿险公司较普遍采用的模式。

中国未来的政策取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同志近日在保险工作会议上对中国保险资金运用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提出按照集中统一和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实现保险业务与投资业务相分离,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思路。

四、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四、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定 1998年10月,人行批准保险公司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不过仅可从事债券现券交易。 1999年7月,人行批准保险公司在国务院批复的额度内购买信用评级在AA+以上的中央企业债券,并可对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进行交易,但购买的企业债券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总资产的10%。 1999年8月12日,人行发出通知,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交易券种为人行批准交易的国债、央行融资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等,交易期限最长为1年。

四、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定 1999年10月26日,证监会和保监会宣布,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可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保险公司将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在二级市场买卖已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在一级市场配售新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经证监会批准新发行的基金,将按一定比例向保险公司配售,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投资需求增发新基金。

四、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批准平安保险、新华人寿保险和中宏人寿保险的投资基金的比例分别是15%、12%和10%。 中国保监会宣布,将平安保险、新华人寿保险和中宏人寿保险三家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类保险在证券投资基金上的投资比例从30%放宽至100%,此举将为保险资金入市进一步拓宽渠道。

1999年10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票市场 。但是,入市比率由中国保监会核定。 2000年平安保险、中国人保、太平洋保险已分别成为17 只、16只、11只基金的前十大持有人。另据保监会统计,去年6月底前,资金平均回报率为10.52%,超过保险公司以往5%-8%的资金运用回报率。在证券市场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保险公司不断要求中国保监会提高保险资金的入市比率。

目前国内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购买债券和按保监会核审的比例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股市。 据有关方面的权威统计数据,2002年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资金亏损21.3%,差不多抵消了保险业2001年通过基金获得的20%收益率。

2002年,保险公司在基金上增加100亿的投资,其中30亿投向封闭式基金,70亿投向开放式基金。保险公司在开放式基金上的投资开始逐步上升。 随着基金科瑞、丰和、久嘉、银丰的发行,保险公司2002年增加30亿份的持有量。 截至2002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持有封闭式基金192.20亿份,占全部817亿份总份额的23.53%。2002年,保险公司份额占市场比例控制在23%左右,基本没有大的改变。

2003 中国保监会日前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月份保费收入699.997亿元,比上月增长了92.4%,投资增长了5.6%。有关专家指出,保费的持续快速增长,无疑将对保险资金造成极大的压力。    其中,国债投资1140.4亿元,比1月份增加了26亿元,增长2.3%,基金投资307.6亿元,仅比1月份增加1.85亿元,增长0.65%。2月份,保险行业银行存款余额达到3034.15亿元,比1月份增长1.57%。

第十五章 保险市场的结构与运作

第一节保险市场概述 一、保险市场的概念 二、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 三、保险市场的特征 四、保险市场的模式

一、保险市场的概念 保险市场: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或是保险商品供给与需求关系的总和。

二、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 ㈠保险市场的主体 ㈡保险市场的客体

㈠保险市场的主体 保险商品的供给方 保险商品的需求方 保险商品的中介方

㈡保险市场的客体 保险市场上供求双方具体交易的对象 保险经济保障

三、保险市场的特征 直接的风险市场 非即时清结市场 特殊的期货交易市场

四、保险市场的模式 完全竞争模式 完全垄断模式 垄断竞争模式 寡头垄断模式

第二节保险市场的组织 一、保险市场的一般组织形式 二、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四、相互保险公司

一、保险市场的一般组织形式 ㈠国营保险组织 ㈡私营保险组织 ㈢合营保险组织 ㈣合作保险组织 ㈤个人保险组织 ㈥行业自保组织

㈠国营保险组织 国家或政府投资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 日本健康保险组合

㈡私营保险组织 由私人投资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㈢合营保险组织 政府与私人共同投资设立保险经营组织; 本国政府或组织与外商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营保险组织。

㈣合作保险组织 由社会上具有共同风险的个人或经济单位,为获得保险保障,共同集资设立的保险组织形式。

㈤个人保险组织 以个人名义承保保险义务 的一种组织形式 劳合社

㈥行业自保组织 某一行业或企业为本企业或本系统提供保险保障的组织形式。 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二)我国规定 我国《保险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我国规定 以上规定意味着: 1、目前我国保险业经营者应当采取公司制,而且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 2、法律、法规可以规定公司以外的保险组织形式,目前虽无规定,但不排除将来会有所突破。

二、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一)含义 (二)法律特征 (三)组织机构

(一)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含义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目前是我国保险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之一,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

(二)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法律特征 1、国家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惟一股东; 2、国家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3、代表国家出资的机构或部门必须获得国家授权; 4、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不设股东会; 5、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制定,或者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批准,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生效。

(三)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 2、董事会 3、经理 4、监事会

1、股东 在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权利通过股东会行使; 而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是惟一的股东,因此不设股东会; 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董事,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2、董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 董事会制订并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由三到九名董事组成。”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召集主持董事会。

3、经理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是董事会决议的具体的执行者; 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 《公司法》:“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

4、监事会 《保险法》:“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 “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含义 (二)法律特征 (三)组织机构

(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含义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保险公司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新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基本上采取这种组织形式。

(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 1、发起人应当达到法定人数 2、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3、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 4、公司的账目应当公开 《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个以上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中须有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3、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 4、公司的账目应当公开 5、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2、董事会 3、经理 4、监事会

1、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股东构成; 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下设的常设业务执行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5-19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3、经理 经理或称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是董事会决议的具体的执行者。

4、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机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和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检查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

四、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是国外普遍存在的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式; 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投保人自己设立和组织的法人组织,它是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态; 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自然成为公司的所有人; 相互保险公司的不足是增加资本有困难; 国际上现在出现一种“非相互化”的趋势,指的是相互保险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节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 三、保险公司的终止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二)设立程序

(一)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以其他出资方式(如实物、土地、工业产权等)进行出资。

(一)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3、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符合《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设立保险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阶段;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的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1、修改章程 2、变更地址 3、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 4、股权转让 5、改变组织形式 6、调整业务范围 7、变更公司名称 8、分立、合并 9、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三、保险公司的终止 1、保险公司的解散 2、保险公司的破产

1、保险公司的解散 公司解散分为: 任意解散即公司基于自己的意志而自愿终止公司的活动或者消灭法人资格。 强制解散 任意解散即公司基于自己的意志而自愿终止公司的活动或者消灭法人资格。 强制解散指公司由于法律或保险监管机关的命令而被迫解散。强制解散有两种情况: 被依法撤销 被依法宣告破产

1、保险公司的解散 我国规定: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设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2、保险公司的破产 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经保险监管部门同意,可以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债权人(包括被保险人)申请破产; 在我国,受理破产申请、依法宣告公司破产的机构是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保险公司的破产 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分配顺序如下: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3)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节   保险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二、提取和结转准备金 三、偿付能力 四、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及其再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及其再保险业务。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如果允许兼营,难以保证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很难避免保险公司内部各种准备金的相互占用; 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二、提取和结转准备金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 3、保证金 4、保险保障基金 5、公积金 6、公益金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以外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又称未满期保险费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决算时,按还没有到期的保险责任从自留保险费中提取准备金,结转到下一个会计年度,以备赔付。 自留保险费是指保险公司收取的全部保险费中扣除分出业务的那部分保险费,再加上分入业务的那部分保险费之后的保险费。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2、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可分为两种: 已报案未赔付 已发生未报案

3、保证金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除在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平时不得挪用。

4、保险保障基金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指定的商业银行。 这项基金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的叫“破产基金”,有的叫“安定基金”。

4、保险保障基金 当一家保险公司因经营不善或遭受特大灾害,以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资不抵债时,保险监管部门有权命令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有条件地偿付该破产清理公司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给付。 保险保障基金实际上是一项行业共同基金,承担了各个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5、公积金 企业公积金有两种: 《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 盈余公积金 《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这主要是针对盈余公积金而言的 盈余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

5、公积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提取公积金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稳定公司的经营。

6、公益金 除了公积金以外,保险公司分配利润时还应提取法定公益金。 公益金主要用于公司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三、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的赔偿或给付的能力。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就可以保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足够的资金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或给付保险金,使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保障。 国家保险监管机关依法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也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偿付能力 第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三、偿付能力 第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第16章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与政府监管

第一节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 保险公司经营的特征 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

保险公司经营的特征 风险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经营成本的不确定性 其经营对象易为人们认识但保险不易为人们所接受 其供给是满足人们稳定和安全的需要。 经营涉及面广,具有公共性。

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 风险大量原则 风险选择原则 风险分散原则 费率合理原则 公平理赔原则 投资多样化原则

风险大量原则 保险公司要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如里扩大保险-风险所覆盖的标的范围和风险范围 。

风险选择原则 保险公司不能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来者不拒,而应当有一定的选择。不仅要选择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还要选择风险的种类、风险程度、保险金额等

风险分散原则 尽可能地分散风险,避免风险的过度集中。 扩大营业区域,分散风险单位,避免风险集中在某一地区;提高保险单的数量,扩大风险承担单位;利用再保险分出部分业务,由再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利用共同保险,与其他保险公司对同一风险共同承保等。

费率合理原则 在厘定费率时,坚持公平性和适用性。 公平性:针对不同的风险状况和性质,适用不同的费率 适用性:保障水平与费率水平应当一致

公平理赔原则 对风险损失予以处理,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公平理赔,不仅仅公正处理,而且还要求及时处理。

投资多样化原则 投资资金来源,大都是准备用于补偿或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基金,其投资偏差,直接影响广大头包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保证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必须坚持投资多样化原则,以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节保险公司的安全与稳健 保险公司的安全机制—再保险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用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三节政府对保险公司 的监督与管理 政府监管 内容

保险的政府监管 政府通过各种手段对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保险经营活动等进行的监督管理。 必要性: 防止保险公司经营失败 防止不规范的经营 防止不当竞争 弥补行业自律的不足

内容 对保险人的监管 对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对保险人的监管 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第七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对保险人的监管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对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对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对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第九十二条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第九十二条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对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第九十三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第九十五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第九十六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第九十六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西方保险监管制度 英国保险监管制度 美国保险监管制度 日本保险监管制度

英国保险监管制度 英国的保险监管制度采用“公开性自由”原则,实行由议会立法、贸工部全面监督管理和保险同业公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英国现行保险立法 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年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

贸工部 是国家设立的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的具体机构是贸工部下设的保险局。保险局与其在贸工部的其它单位如法律处、公司调查处和审计处一起,同保险业界的代表机构保持着密切联系。贸工部监管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监管中心,对保险费率、保单条款内容和公司所有权等,一般不进行干预。

行业自律   英国保险业以高度的行业自律为特色。保险业自律组织负责各自不同的管理范围。行业自律的主要机构有:劳合社理事会、英国经纪人委员会、保险推事局、保险人协会、寿险组织协会和个体保险仲裁服务公司等。英国行业自律管理是在政府宏观管理的要求下产生的,对保险宏观监管起辅助作用。

美国保险监管制度 美国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各自独立的保险立法权和管理权。

美国保险监管制度 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义务。美国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

美国保险监管制度 各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但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

美国保险监管制度 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管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近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适应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业的监管。

日本保险监管制度 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日本保险监管制度 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大藏省。大藏省内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保险部是保险业的具体监管部门。大藏省内设有保险审议会和汽车损害赔偿责任审议会。

日本保险监管制度 日本在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前实行行政式监管制度,表现为事前规制和市场行为监管,从开业审批、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具体条款方面严格管制。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后,保险监管的重心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注重维护投资人利益。

我国保险监管 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保险立法滞后 政府监管亟待加强

保险立法滞后 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后,保险监管逐步法制化,经过几年的建设,已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暂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暂行)》和《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保险立法滞后 另外,保监会发布了对各险种的管理规定。保险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使保险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规范保险秩序、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保险立法滞后 但应看到,我国保险立法还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

保险立法滞后 其一,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的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

保险立法滞后 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的贯彻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所以,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保险监管法律法现有待进一步完善。

政府监管亟待加强 保监会成立以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年11月18日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指导下,我国在精简政府机构的同时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我国商业保险业的监管。保监会和各地派出机构的陆续建立和顺利运作,有力规范了保险市场秩序。

政府监管亟待加强 但也要看到我国保险监管仍处于被动监管状态,保监会尚未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管理人员、设备缺乏;

政府监管亟待加强 其二,监管重点还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手续费标准等方面,对保险偿付能力准备金、再保险等方面监管力度不够。这样就制约了保险监管职能的行使,致使我国保险市场仍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现象,这些都表明加强我国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行业自律急需加强 与保险立法、政府监管的外部监督不同的是,保险行业自律重在内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经常性、及时性、专业性、低成本性的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整体素质。

保险行业自律急需加强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系统,仅北京、上海、大连建立了地方类似机构,其它地方基本上忽视了这种自律组织的建设。保险自律组织的缺乏对我国建立统一、规范的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 完善保险立法。 加强政府监管。 加强行业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