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实施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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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实施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主要内容 一、企业发展面临的环境挑战 二、新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特点 三、环保法规定的企业单位义务、责任与权利 四、企业发展中应更加重视的问题

一、企业发展面临的环境挑战   企业是区域社会经济的主体,其集聚发展将带动经济能力,成为各地的优势和支柱产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将作出重要贡献。由于企业防治、环境管理水平等制约,企业往往也是一个重污染的产业,甚至是各地废水、废气等污染排放大户,有些还排放多种有机毒物,产生“致畸、致癌和致突变”作用。因而,企业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1、导致大气、水等污染的重要原因。 2、环境信访热点。许多企业属于主要的投诉行业和产业。 3、公众的关注点。企业由于生产PX、排放二恶英等引起了整个社会的恐慌。2011年2月10日凌晨,因化工厂爆炸的谣言引发响水县4个乡镇上万人的“雪夜大逃亡”。

2011年2月10日凌晨,因化工厂爆炸的谣言引发响水县4个乡镇上万人的“雪夜大逃亡”。

太湖、巢湖、滇池等 相继爆发蓝藻 2007.5

4、刑事领域的重点。2013年环保部门移送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鉴定的占到81.2%。 5、环保约谈、限批的重灾区。2014年江苏省沿海化工园区均限批。 6、政协提案、人大建议的重点。

7月28日上午6时左右,启东市发生大规模群众游行,抗议当地政府拟将日本王子纸业排污口选择在启东附近海域。记者在现场目测,参加游行群众有数千人。

二、新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特点 《环境保护法》出台的历程: 1、1973年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 出台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 确定了32字方针: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综合利用、化害为利, 依靠群众、大家动手, 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2、1978年,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应该制定……环境保护法”。   2、1978年,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应该制定……环境保护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一贯高度重视法治。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就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2014年 )

3、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环境保护法(试行)》 1979年9月13日 18 18

5、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确定了环境管理八项制度。   4、1983年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把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   5、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确定了环境管理八项制度。   6、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施行。

“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 一是经历二届人大。十一届全国人大列入修法计划,十二届颁发。 二是这部法律较为罕见地经历了四审,打破“三审通过”的立法常规。 三是广泛征求社会意见。草案稿二次征求意见。

社会征求意见 2012年9月 12000条意见

总体评价

  据称“整个资源环境法学界,几乎一边倒地表示程度不同的失望”,认为草案“排污许可制度没有充分体现” 、“曾在地方有良好实践的‘按日计罚’制度无影无踪”、“环境公益诉讼依然缺失”。而这些内容,在环保部提交给人大环资委的草案初稿中,都是存在的,然而在环资委“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后”,结果均未被体现。北大法学院汪劲教授称,“我怀疑,《草案》像是那些环境污染企业和经济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

四是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为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 从六章到七章,从47条到70条 从修正(一审二审)到修订(三审四审) 修改程度 草案形式 颁布形式 举例:水污染防治法 修正 部分条文 修正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1996年修正:《关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修订 较大幅度 修订案 主席令重新颁布,新的生效时间 2008年修订:主席令第87号颁布,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4 24

25 25 25

表1: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框架表 环境法律体系 件数 主要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律 9 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 2 自然资源法律 15 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煤炭法、气象法、畜牧法、农业法、防沙治沙法、可再生资源法、节约能源法 3 环境保护行政规章 50余项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然保护区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4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200多件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5 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 10多件 略 6 国家环境标准 800多项 7 我国签署的国际环保公约 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塞尔公约······ 8 地方性环境法律法规 1600余件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6

三、环保法规定的企业单位义务、责任与权利 法律规定所履行的义务,一般以两种形式来表述: 一种方式:是应当干什么,也就是“必须”,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比如达标排污、清洁生产等; 另一种方式:是禁止做什么,或者不得做出某种行为,也就是“不得为”,比如不得违法排污、不得未批先建。“应为”而 “不为”的,或者“不得为”而“为”的,都属于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环境保护法》对企业单位的阐述: 1、单 位 2、企业类主体 3、人 员 

单 位:有7种阐述,33次 1. 企业事业单位: 18次 2.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4次 3. 重点排污单位: 3次 单 位:有7种阐述,33次 1. 企业事业单位: 18次 2.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4次 3. 重点排污单位: 3次 4. 建设单位: 3次 5. 任何单位: 3次 6. 一切单位: 1次 7. 有显著成绩的单位: 1次

企业类主体:有6种,阐述到42次 1. 企 业: 20次 2. 法 人: 5次 3. 其他生产经营者:13次 4. 被检查者 2次 5. 农业生产经营者: 1次 6. 畜禽养殖场、小区、屠宰企业:1次

人 员:4类 1. 排污单位:负责人 2. 相关人员责任 3. 企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环保法重点监管的企业单位对象 1、建设单位 2、排污单位 3、企 业

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责任与权利 十个应当 1.应当清洁生产(第四十条) 2.应当防止污染和危害环境(第六、四十二、四十八、六十四条) 3.应当接受现场检查(第二十四条) 4.应当执行“三同时”制度(第四十一条) 5.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四十二条) 6.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第四十二条) 7.应当缴纳排污费(第四十三条) 8.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第四十五、六十三条) 9.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案(第四十七条) 10.应当公开排污信息(第五十五、六十二条)

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责任与权利 七个不得 1.不得未批先建(第十九、六十一、六十三条) 2.不得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第四十二、六十三条) 3.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第四十六条) 4.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污染物施入农田(第四十九条) 5.不得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第六十三条) 6.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第四十四、六十条) 7.不得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五十九条)

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责任与权利 八个可以: 1.可以享受财政支持 2.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3.可以享受价格支持 4.可以享受政府采购的优先选择 5.可以陈述、申辩 6.可以申请听证 7.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8.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四、企业发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切实关注环保法的行政责任 新法的法律责任的“四个突破” : 1、增设按日计罚。 2、增设治安处罚。 3、增设连带责任。 4、赋予环保部门一些职责和权限。

2014年12月19日,环保部发布新《环保法》的4个配套办法: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 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 2014年12月24日,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工信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联合出台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按日计罚的情形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责令限制生产的情形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责令停产整治的情形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实施行政拘留的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具体操作办法    2014年12月24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    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的协同处罚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水、电、热、燃气等供应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供应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措施。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制裁。

(二)切实关注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二)切实关注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 第64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承担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 财产损害 精神损害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承担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   财产损害   精神损害   环境损害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15条)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第八章) 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6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67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68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损害类型 1、 人身损害    第16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致死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财产损害 第19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3、精神损害 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七条 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突破三年)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受理条件、原告资格、办理程序、赔偿责任方式等内容。

泰兴6家化工企业被判令民事赔偿1.6亿余元   2012年12月19日江苏卫视公共频道播出“泰兴疯槽罐车工业废酸偷排长江多年”新闻,引起社会强烈反响。   6家化工企业将废酸委托给没有危废处理资质的皮包公司,后者用改装过的船舶,偷偷倒入当地河流之中。在一年时间里,共倾倒了两万多吨废酸。   在经过民众举报、媒体曝光、泰兴市环保局蹲点调查之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2014年8月,泰兴市法院判决,14人因犯环境污染罪处有期徒刑2-5年不等,并处罚金16万-41万元。同时,判决6家化工企业承担1.6亿余元赔偿,金额按照虚拟治理成本3660万元以及4.5倍的受污染河流的敏感程度确定的。

12月4日是我国首个国家宪法日。也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之日。   2014年12月4日下午和12月16号上午,许前飞院长开庭审理,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建东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   写入2015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1、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江苏高院:   1、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2、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被倾倒副产酸数量的认定准确。   3、一审判决对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适当。根据6家公司副产酸的虚拟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III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至6倍的下限4.5倍,判决常隆等6家公司合计承担160666745.11元。

(三)切实关注环保法的刑事责任   第63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处拘留。

  第69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14种情形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VOC等污染物超标三倍以上 (四)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第三次实施该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中断12时以上 (七)致使基本农田五亩以上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死亡2500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3人以上轻伤的 (十三)致使1人以上重伤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总计11项:只针对后果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江苏省实施情况 2013年,省法院、省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2014年,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2013年,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关于建立实施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 201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 》 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出台《关于加强全省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实施意见》

江苏量刑标准的确定 构成污染环境罪,量刑起点为一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 1-6 个月之间的,可以判处拘役。   构成污染环境罪,量刑起点为一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 1-6 个月之间的,可以判处拘役。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具有《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减少10%-2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   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三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10%-3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六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30%-5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   具有《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 10%-2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两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 30-4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   具有《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减少10%-2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

单位犯罪认定 (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事先同意的;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 既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 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江苏首起被查处污染环境案   丹阳一非法私营洗桶点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河流污染。2013年12月3日,丹阳市人民法院认定杨伟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江苏省典型案例进展情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1998年生效到现在,实行了17年,江苏省17年来以这个罪名判处的共有17人,平均一年一人。而醉驾入刑才实行了一年多,江苏省就判了7000多人。   环保类民事案件,2012年全省法院民事案件70多万件,涉及到环保的只有500多件,环保类民事案件也比较少。   2013年,全省司法机关、环保部门全年累计查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5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35人。 2014年,立案侦查环境污染案件139起,抓获涉嫌人414人。

(四)关注第三方治理中,环境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发展环保市场,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国务院《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2015年)

《环保法》第65条:环评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五)切实关注环保法的信息公开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3、环保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将其分为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两大类。 4、《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2013年)(环发〔2013〕74号),包括重点污染源基本情况、污染源监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污染防治、排污费征收、监察执法、行政处罚、环境应急等8大类。

5、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部令 第31号) 6、《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 7、《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8、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134号)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公开方式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可处以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可处以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按照部门规章设置处罚的上限,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即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六)切实关注环保法的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公众参与从一般的建设项目扩展到重大行政决策。

圆明园案例   2005年3月29日,兰州大学教授张正春对圆明园防渗工程提出质疑,认为该工程是对生态景观、历史文化价值和周边环境的破坏。3月31日,因未进行环境评价,国家环保总局叫停该项目建设,责令其依法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4月13日,圆明园防渗工程的环境影响公众听证会召开。5月9日,环保总局要求圆明园管理处在收到文件40天内提交环评报告。5月17日,在环保总局对北师大一环评机构批评之后,清华大学主动承接了圆明园环评。

公众参与案例(2014年省高院十大案例) 政府项目程序违法 判决兼顾公共利益 政府项目程序违法 判决兼顾公共利益   案情:2010年5月17日,扬州市某医院向扬州环保局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相关材料,申请其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2010年6月3日,扬州环保局作出扬环审批[2010]41号《关于扬州市某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扬环审批[2010]41号《批复》),同意扬州市某医院按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列内容在拟定地点建设,原则同意扬州市环科学会评估意见,并针对该工程项目提出了污染防治及风险防范要求。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投入使用。汤某的居住地与涉案建设项目毗邻,其于2013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扬州市江都区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扬州环保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扬环审批[2010]41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驳回原告汤某要求被告限期停止扬州市某医院相关设施使用直至彻底消除其产生的噪声、振动、油烟等污染对原告严重的不法侵害的诉讼请求。

案例:公众参与中的“邻避效应”   (Not-In-My-Back-Yard,音译为“邻避”,意为“不要建在我家后院”)指居民或当地单位因担心建设项目对身体健康、环境质量和资产价值等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从而激发人们的嫌恶情结,滋生“不要建在我家后院”的心理,及采取的强烈和坚决的、有时高度情绪化的集体反对甚至抗争行为。   典型案例:核电、PX项目、垃圾处理厂等

厦门群众反对PX项目 2007.6.1

2007年6.5北京200市民在总局门前上诉复议

  2009年,河南杞县放射性元素钴-60泄漏的传言致使当地居民集体出逃。同年10月,广州番禺辐照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发生了一起“卡源”事件,一个辐照装置由于操作失误,导致源架辐射源无法回到源井中,在外漂浮了整整48天,此事件经媒体曝光后让附近居民大为恐慌。 开封核谣言后居民开始外逃

  2014年12月9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处理好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关系,现阶段把所有的发展都停下来,就管个环境是不现实的,这是国情。建设必要的核电、PX项目等是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只要安全措施到位就不会产生问题。现在一些群众变成了环境民粹主义,只要听说核电、PX项目、垃圾处理厂等就不管三七二十一地反对,动不动就要“散步”,出现所谓的“邻避效应”,搞得一些应该建设的项目迟迟动不了工。要加强对重大项目的科学评估,该干的就干,该早干的就不要拖下去。群众有什么看法可以加强引导,工作要做到家。

(七)切实关注环保法的环保信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出台管理办法 我厅会同省信用办出台了《江苏省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共四章、二十四条,对企业的环保信用记录和信用信息归集、报送及审核制度等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企业环保信用评价适用范围、评价原则、结果应用、奖励及联动惩戒措施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和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 对污染性企业的评价标准分三大指标类,条理更加清晰,指标更加全面。 社会影响类指标 污染防治类指标 环境管理类指标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和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 总量控制 危险废物安全利用处置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 行政处罚 重要环境失信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 群众投诉 环境污染责任险 环境表彰 缴纳排污费情况 排污申报情况 排污口规范化 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及验收 环保机构、人员、制度 环境统计填报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 清洁生产 环境管理质量体系认证

评价标准采用百分制,评价结果分五个等级。 95分以上 94-80分 79-65分 64-41分 40分以下

江苏省环保厅在2013年拨付污染防治引导资金时根据信用报告、信用承诺规定共审查了400个项目,共计8个亿资金,对环保信用差的企业和项目提出了否决。 8亿资金 400个项目 信用审核

联合省信用办、江苏银监局共同建立我省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2013年对省工商局“重合同守信用企业”1072家信用情况出具审核意见。对创建法治市县区的环保信用进行了审核。

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起草的《2014年江苏名牌申报评价指南》,对拟申报江苏名牌的制造业产品作出明确规定,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必须为蓝色等级(含)以上。同时,对未参加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的污染型企业予以“一票否决”。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