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证券市场宏观管理 第一节 证券市场宏观管理概述 第二节 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内容 第三节 证券税收制度
第一节 证券市场宏观管理概述 所谓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简言之,就是国家政府及其它管理机关,通过立法手段、经济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证券行业全方位进行的调节、监督和控制的整个体系。 证券市场管理的对象是整个证券行业,即包括股票、债券在内的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投资、监管制度。 一般来说,包括对各种证券发行规模与结构、对证券交易活动、对证券中介机构的设立与运行、对证券交易机构的组成及其活动,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及行为、对证券投资行为以及其它与证券市场有关的组织及行为进行管理、控制和协调。
本节主要内容 一、证券市场管理的目的、作用和原则 二、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三、证券市场管理法律规范
证券市场管理的目的 证券市场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 保障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权益; 保障证券市场合法交易活动,督促证券交易机构依法经营,禁止违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 根据整个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运用多种方式调控证券市场的发行、交易规模,引导投资方向,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证券市场配置资金资源的机制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证券市场管理的作用 1.证券市场管理有助于避免或消除证券发行市场的蓄意欺诈和交易市场的垄断行市、操纵交易、哄抬价格和盲目投机等多种弊端,以保证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实际上也是现代证券管理产生的最直接原因。 2.证券市场管理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力和利益。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支撑者,没有投资者,证券市场就无从谈起。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是以取得某项权利和收益为目的的,如投资者购卖股票,要求参与公司管理和获取股息、红利收益,购买公司债券,要求在债券到期时还本付息,如果公司破产也有要求按一定程序进行清偿的权利。这些都需要有法律保障。否则,投资者便可能因权益受损而失去投资意愿,证券市场就难以发展。证券市场管理的目的之一就是有效地维护投资者权益,如在证券发行中规定的“公开原则”便有利于投资者充分了解证券发行者的资信与证券的收益与风险,从而能够比较正确地进行投资决策,合理地选择投资对象。
证券市场管理的作用 3.证券市场管理有利于维护证券发行与交易市场的正常营业秩序,能够促进证券市场筹资、融资功能的发挥。高效率的证券市场有利于促进国民储蓄向工业等经济部门的顺利流动,方便和加速企业的筹资、融资活动,促进生产性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使用,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4.证券市场管理能够保障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公司、信托投资机构等市场中介机构忠实有效地为客户服务。通过证券立法与监管,能够有效地规范证券交易所执行严格的交易制度和程序,保证市场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中合理地行使“媒体”职能,发挥媒介作用。 5.证券市场管理有利于稳定证券市场的行市,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这不仅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健康成长,也能推动金融业、商业和其它行业,以及社会福利事业的顺利发展。
证券市场管理的原则 1.合法原则。即一切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它相关行为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的要求。 2.公开原则。即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必须根据筹资人和投资人双方的要求,公布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和文件资料;企业发行证券时,必须公布发行企业的发行章程或发行说明书,实行企业财务公开;当证券上市时,必须连续公布上市公司的财务及其经营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报告、各种财务会计报表。 3.公平原则。即证券交易双方处于相互平等的地位,公平交易,禁止哄骗、欺诈等行为。如,禁止以某种手段欺骗交易对手和社会公众;禁止捏造事实或隐瞒、遗漏关于证券交易的重要事实;禁止编造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虚假消息,散布影响交易程序和市场行情的流言蜚语;禁止蒙骗等不正当手段劝说公众买进或卖出;禁止“内幕人员”利用特殊地位获取暴利;等等。
证券市场管理的原则 4.公正原则。即要求证券主管机关在审批证券发行、证券上市和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时,在制订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时,都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秉公办事;要求起草文件、鉴证报表及各种参与证券发行、交易者,都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反映真实情况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5.自愿原则。即要求证券市场的一切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市场的原则和筹资人与投资人双方的需要进行,不允许以行政干预人为地制造证券交易,证券发行时不能强行摊派,在证券交易时不能依靠行政权力强买强卖;任何人及单位也都无权强迫哪个单位发行证券;同时,任何证券商也不得违背客户意思或未获授权买卖证券或胁迫强制买卖证券。 6.国家监管和自我管理相结合原则。一方面,国家政府及其管理机构必须制定证券管理法规,规范和监管证券市场,这是管好证券市场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要加强证券从业者的自我约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这是管好证券市场的基础保证。
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所谓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就是指证券管理机构的设置、管理权限的划分所构成的制度。 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世界各国对证券管理所持的态度,制定的法律和采取的管理方法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管理体制。
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模式 1.集中立法管理型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政府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管理,重视发挥国家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作用,往往拥有强大的证券管理机构,政府充分授权,具有强大的威力。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属此类型,如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巴基斯但、埃及、土耳其、以色列等国。美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故又称美国模式。
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模式 2.自律管理型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较少,政府也不设立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 证券和管理完全由证券交易所及证券交易商会等民间组织自行管理,强调证券业者自我约束、发挥自我管理的作用。 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香港等大体属于这一类型。英国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故也称英国模式。
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模式 3.分级管理型模式,这类模式又分为二级管理模式和三级管理模式两种。 二级管理是指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管理;三级管理是指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加上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管理。 分级管理一般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政府和自律机构分别对证券进行管理,形成官方和民间的权力分配和制衡;二是中央和地方分别对证券进行管理,形成政府间、政府与民间的权力分配和制衡。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始采取分级管理模式,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和香港都逐步向二级、三级管理模式靠拢。这主要是因为,完全由政府行政部门对证券管理的模式不利于市场的发展,事实上,离开证券业者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基础,政府再强大的管理机构也难以奏效;而完全由行业公会自律管理又容易形成行业垄断和利益集团,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和顺利发展。
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 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取决于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管理体制模式不同,证券管理机构也便千差万别 政府监管机构 证券发行机构 证券交易机构 证券投资机构等
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 1.政府监管机构 政府监管机构分为专管证券的管理机构和兼管证券的管理机构两类,前者典型的是美国的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后者如日本的大藏省证券局、英国的英格兰银行。 2.证券发行机构 证券发行机构一般有财政部门,金融组织控制的证券商如投资银行,金融公司或财务公司、证券公司,持股公司和工商大企业等。目前,不少国家都有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联合组成的证券业协会(或证券同业公会)。
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 3.证券交易机构 证券交易机构主要是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一种封闭性的组织市场,必须具备一定资格的经纪人才可进入。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大多采取会员组织形式,发展中国家大都采取公司组织形式。 4.证券投资机构 证券投资机构指专门从事集中社会公众资金投资于各种行业的证券,以降低或分散投资风险和提高投资收益的专业性机构,主要有各种证券投资公司,各种信托机构,各种保险公司,以及各种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 上述各类证券管理机构,除政府监管机构外,都属于自律性监管机构。 由于管理模式不同,各类证券管理机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
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 ——美国 以集中立法管理为特征的美国,采取专业性主管机构即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来管理证券市场。 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活动的联邦管理机构。该机构由5名委员组成,所有委员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任期5年,直接对国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包括证券发行、 证券交易(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投资银行、证券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并对下属的联邦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实施监督和指导。联邦证券交易所是一个半管理、半经营机构,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全国的各个证券交易所,即“场内交易”;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是一个全权管理场外交易活动的非盈利组织。
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 ——日本、英国、香港 日本原来没有证券管理委员会,以后改由大藏省证券局负责证券管理,另设证券顾问委员会负责重大政策研究咨询。 以自律管理为主的英国,政府没有设立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英格兰银行仅基于金融政策的需要,拥有对超过一定数额证券发行的审批权;贸易部兼管证券发行的登记事务。英国的证券市场主要由“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和“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组成的自我管理系统进行自律管理。 香港证券管理属于英国自律模式,证券监管机构主要是1986年成立的联合证券交易所。联合证券交易所采取自我管理的运行形式,所有一切组织、管理及运行都受制于联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条例、章程、规则等。
我国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以政府监管为主,自律为补充的监管体系。这一监管体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经历了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到90年代中期,证券市场处于区域性试点阶段。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上海、深圳分别颁布了有关股份公司和证券交易的地方性法规,建立了地方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中央政府只是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 第二阶段从1992年开始。这一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证券市场开始成为全国性市场。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由地方管理为主改为中央集中监管。是年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
我国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派出机构证券监管办公室组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我国的证券市场管理体系十分重视民间机构和证券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协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证券市场实行社会监督。 1991年8月28日成立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是我国证券发展史上第一个全国性的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它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划,对中国证券业的发展进行规划设计,拟订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管理,协调会员关系,增进本行业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证券交易所依据国家法律、规章和国际通行原则,对会员实行自律性管理和约束。
证券市场管理法律规范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和颁布证券法律、法规,将证券市场活动纳入规范化、程序化的法制管理之中。 世界三大证券法律体系 1. 美国法系 2. 英国法系 3. 欧陆法系
美国法系 美国法系的特点是对证券管理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在证券的管理上注重公开的原则。 基本上属于该体系的国家或地区除美国外,还有日本、加拿大、菲律宾、台湾、亚非国家及地区等。 美国证券立法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联邦政府立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条款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保护法》等,这些法律由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执行。 二是各州政府立法,在美国统称为“青天法”(或译为“蓝天法”, State Blue一Sky laws)。 三是各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规章和有关规定。美国法系在世界上最具代表性。
英国法系 英国法系的最主要特点是在证券立法中并没有专门的证券法规,而是由公司法中有关公开说明书的规定、有关证券商的登记、防止欺诈条例和有关资本发行的管理等法规组成。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在传统上,伦敦证券交易所是完全自治的,不受政府的干预,这是因为历史上的伦敦证券交易所对本所的业务规定有严格的交易规则,并且拥有较高水准的专业性证券商和采取严格的注册制度和公开说明书制度进行自律的缘故。 属于这一体系的国家基本上是英联邦的一些成员国。但近年来许多英联邦的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在公开原则与证券商的管理等方面也采用了美国证券法的许多规定。而英国1967年新公司法也有仿效美国证券法的某些规定,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欧陆法系 欧陆法系各国对证券管理多数采用严格的实质性管理。 与英、美法系相比,它在公司法中规定有关新公司成立和证券交易等方面的规章,对发起人的特殊利益有所限制,要求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一律公平,比英、美体系较为严格;但在公开原则的实行方面,欧陆体系则做得不够,证券发行人通常只在认股书中对公司章程、证券内容稍作透露,缺乏充分的公开。 此外该法系的部分国家还缺少对证券进行全面性管理的专门机构。基本上属于这一体系的国家除欧洲大陆的西方国家外,还有拉丁美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
发展中的我国证券市场法规体系 建国初期,我国证券市场曾有所恢复发展,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我国证券市场一度中断退出了经济舞台,证券立法更是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重新恢复并得到了较快发展,证券立法也开始走向正轨。 自1981年开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先后制定了若干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涉及证券管理的全国性法规有: 自1981年以来每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 《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1987年) 各类除国库券外的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发行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
发展中的我国证券市场法规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1989年) 《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企业债券实行额度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1989年) 《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1992年)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
发展中的我国证券市场法规体系 涉及证券业和证券市场管理的全国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股票、债券以及其他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 《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1994年) 《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
发展中的我国证券市场法规体系 涉及股份制改革和管理的全国性法律、法规: 《关于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1992年)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 《股份制试点企业宏观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 《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2年)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1992年)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1993年) 《公司法》(1993年)
发展中的我国证券市场法规体系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部历时6年,经过反复讨论修改的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标志着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基本形成,这对于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管,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科学完善的证券法律制度,是规范和发展证券市场的需要。证券法律体系是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的制度保证,是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也是对证券市场依法管理和依法监督的依据。
第二节 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内容 一、证券发行的管理 二、证券交易的管理 三、证券商的管理
证券发行的管理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世界各国对证券发行的管理都是通过审核制度来实现的,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注册制,即所谓的“公开原则”;——美国联邦证券法 另一种是“核准制”(或称“特许制”),即所谓的“实质管理”;——美国部分州的证券法以及欧洲大陆各国的公司法 两种制度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有时可以互相补充,事实上多数国家也是综合运用这两种制度,只是着重点不同而已。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注册制 注册制是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首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注册。将证券发行以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公布于众,并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如果发行者公布的资料内容有虚伪或遗漏,发行者要负法律上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注册制实质上是一种发行证券的公司的财务公布制度,其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投资前能够据此判断该证券有无投资价值,以便投资决策。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核准制 核准制与注册制不同之处在于,在发行证券时,不仅要公开真实情况,而且要求证券发行者将每笔证券发行报请主管机关批准。 在实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国家中,一般都规定出若干证券发行的具体条件,经主管部们审查许可,证券方可发行。 这些具体条件主要包括: (1)发行公司的营业性质,管理人员的资格能力; (2)发行公司的资本结构是否健全合理; (3)发行人所得报酬是否合理; (4)公开的资料是否充分、真实; (5)事业有无合理的成功机会等。 只有符合这些“实质管理”条例的发行公司才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直接筹资。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核准制 实行核准制的重要原因是因为,在公开原则下,是以投资者能够看懂“公开说明书”为前提,但实际上,许多普通投资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因而投资仍然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导致上当受骗,蒙受损失。 但也应指出,完全依赖实质管理的原则也有缺陷,因为这种做法有可能导致公众产生错误的安全感,因此,除明显性欺诈发行的情况以外,该原则的应用是有限的。有鉴于此,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倾向于对两种不同原则加以综合运用,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企业融资的目的。
证券发行的管理 ——证券发行证券发行注册的内容 无论是实行注册制还是核准制,发行者在发行债券之前,均要向证券管理机关办理发行申报注册手续。 证券发行注册,美国的做法比较有代表性。美国实行双重注册制度,即证券发行公司既要在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也要在证券上市的那家证券交易所注册。两者注册程序和内容大体相同。这里主要介绍在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的情况。 申请发行注册的证券发行公司必须从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领取并填写“证券注册申请书”。
证券发行的管理 ——证券发行证券发行注册的内容 申请书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发行说明书,介绍公司情况,包括发行目的,发行条件,公司历史和经营情况及同业情况,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总额及变化情况,产品销售额及变化趋势,盈利和分红水平,公司资本结构,公司发行证券数额,公司债务清偿情况等。 第二部分是公司财务的详细报表和统计资料,包括发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报表;申请上市发行证券的票面价格、期限、预计收益等情况以及该证券和发行公司其它证券的关系;公司经营报告等。 第三部分是各种证券发行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发行公司聘请独立经营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报表或报告进行全面的核实说明,这种说明具有法律上的公证性质;由法律机构出具的、证明发行合法化的书面意见副本;承销合同副本、信托合同副本;等等。
证券发行的管理 ——证券发行证券发行注册的内容 在美国还有一部分证券享受发行注册豁免。这主要包括: 1.财政部发行的国库券、政府公债和其他联邦政府机构发行的债券,以及一部分经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州政府发行的地方市政债券。 2.私募证券,即采用非公开发行方法发行的证券。 3.商业票据,即由大公司、大企业发行的短期借款票据。 4.银行发行的股票、债券。 5.公司、企业在州内发行的证券。 6.其他小额股票、债券。
证券发行的管理 ——证券注册发行责任 根据美国证券法,如果证券发行者在注册申报书中有谎报、漏报本公司的情况,并蒙骗主管机关使发行注册生效,有价证券购买者有权提出诉讼,并对以下当事人追究民事责任: 证券发行者; 承购并分售证券的投资银行; 参与“证券注册申报书”起草与审定,并在其上签章证明属实的会计师、工程师及其他专家。 如经法庭调查属实,则上述所列各方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证券交易的管理 主要包括: (一)证券交易所的管理 (二)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 (三)证券发行公司的证券交易管理 (四)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
证券交易所的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管理 各国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所规定的制度有所不同,一般采用三种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是特许制,如日本等国。在日本,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大藏省的特许,大藏省对证券交易所的规章制度有核批权,如果认为不当,可命令交易所修改。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特许制。 二是登记制,如美国等。美国《证券交易法》第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除因交易量过少,经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豁免者外,都必须依法登记,同时提交注册书和其他有关文件,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确认交易所的组织、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则准许注册设立。 三是承认制,如英国等。英国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以“自律”为原则,因此,政府没有专门审批交易所的机构,而只要得到证券交易所协会的承认即可,但必须提供遵守证券交易规章制度的保证及交易所本身的规则。
证券交易所的管理 ——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监督管理 许多国家的证券交易法都规定,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交易有检查、监督管理权,如美国的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日本的大藏省都对证券交易所派驻监督官员。 检查监督的事项主要有: (1)审查交易所的章程、细则和决议的内容,看其是否合法; (2)对交易所进行定期的检查或要求其定期提交规定的营业与财务报告; (3)在交易所有违法行为,妨害公共利益,或扰乱社会秩序时,主管当局可给予警告、令其停业、甚至解散的处分。
证券交易所的管理 ——证券交易所的自我管理 证券交易所也要发挥自律的功能进行自我管理。 各国证券交易所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包括章程、业务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等。 这些规章制度对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所进行的活动起到有效的约束和调节作用
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 场外交易市场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进行交易的证券种类和数量众多,交易地点分散,参加交易的证券商、投资人数量巨大,因而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困难较大,问题较多。 对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主要有两种方法: 第一,组成证券商同业公会进行自律。 第二,政府对场外交易市场制定管理制度
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 ——组成证券商同业公会进行自律 如美国的证券交易法规定: (1)证券商应组成协会进行自律; (2)证券商协会对其会员所经营业务的种类及地区应予以限制,并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办理登记; (3)证券商协会的章程应当注意防止欺诈与操纵市场的行为,提倡公正交易的原则,限制过分的利润、佣金及其它收费; (4)应保护投资者与公共利益,消除自由公开市场上的障碍等。
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 ——政府对场外交易市场制定管理制度 如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 (1)在场外交易市场交易的公司资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股东在500人以上应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 (2)在州与州之间进行场外交易业务的证券商也必须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 (3)全国证券商协会主要管理证券场外交易,该协会制定各种管理规则,防止虚伪、操纵市场的行为,加强公平交易和商业道德,监督收取不正当手续费,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违反者开除会籍或课以罚金。 此外,还制定有关证券商之间股价确认的规则,对场外交易价格进行管理。
证券发行公司的证券交易管理 ——以美国为例 证券发行公司的证券交易管理 ——以美国为例 1.实行证券发行公司的交易注册制度。任何公司,只要其发行的证券在联邦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都必须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进行交易注册登记;在场外交易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凡资产总额超过100万美元或股东人数超过500人以上的公司,也必须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登记,1982年改为总资产超过300万美元的发行公司必须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登记,总资产不足300万美元的发行公司可享受场外交易注册登记。 2.进行交易注册后,证券发行公司必须按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填写和递交反映该公司资产、负债、盈利等财务状况的统计表格和财务报告。 3.当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发现发行公司定期提供的公司财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情况,根据情节有权对公司正在流通中的证券发出暂停交易命令。
证券发行公司的证券交易管理 ——以美国为例 证券发行公司的证券交易管理 ——以美国为例 4.因发行公司漏报、谎报公司财务状况,导致证券交易各方承受经济损失时,证券发行公司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发行公司蓄意谎报公司情况的,对主要当事人按触犯刑法处理。 5.为了防止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和外界无法获取的资讯操纵交易市场牟取暴利,美国等许多国家还规定,凡是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人员对公司证券进行个人交易者,必须向证券管理机构进行证券交易的个人注册,并向证券管理机构报告其证券买进、卖出情况,包括证券买卖数量、价格、附加条件以及成交的时间、地点等。
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 在美国的证券交易市场中,由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维持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并对证券交易市场上所有的参加者实行交易行为管理。交易行为管理包括: 1.反垄断条款。 2.反欺诈、反假冒条款。 3.反内部勾通条款。
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 ——反垄断条款 反垄断条款核心问题:禁止证券交易市场上垄断证券价格的行为,制止哄抬或哄压证券价格,制止一切故意造成证券价格波动的证券买卖。 反垄断条款主要有三条: 第一条是禁止交易者为了影响市场行情而进行的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买空卖空; 第二条是禁止交易者为影响市场行情,而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某种证券的行为; 第三条是禁止交易者为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共谋,以约定价格大量买进或卖出某种证券的行为。
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 ——反欺诈、反假冒条款 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 ——反欺诈、反假冒条款 核心:禁止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欺诈、假冒或其他蓄意损害交易对手的行为。 主要内容有四条: 第一条是禁止在证券市场上无实际成交意思,但空报价格,欺骗交易对手; 第二条是禁止编造和散布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行情的谎言; 第三条是禁止向交易对手和公众提供有关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 第四条是禁止采取蒙骗、威吓等不正当手段劝说或强迫公众买进或卖出证券。
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 ——反内部勾通条款 核心问题:禁止公司的内部人员或关系户利用公职之便在证券交易中牟利。 三条处理原则: 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 ——反内部勾通条款 核心问题:禁止公司的内部人员或关系户利用公职之便在证券交易中牟利。 三条处理原则: 第一,透露未公布信息者,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通过内部信息在证券交易中得到好处者,以及凭借内部信息,在交易中欺骗交易对手,损害了交易对手利益者,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内部勾通的存在,使证券买卖双方在客观上获得的信息不均等,因而证券交易是在不公平条件下完成的,属于不公平交易,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向透露未公布信息的当事人和利用内部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当事人索赔经济损失。
证券商的管理 证券商是指经过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证券发行和流通等业务的从业者,证券商可以是个人,但大部分是机构。就国外情况而言,证券商一般都是专营证券业务的法人。 在证券市场上,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一般都是通过证券商这一中介进行的。 证券商根据其业务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证券承销商、证券自营商和证券经纪商三种。 证券商的管理是证券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
证券商的管理 ——证券商的设立资格 一般对证券商的设立采取特许制和登记制两种。 特许制——以日本为代表,凡是经营证券的证券商都必须先向大藏省申请,按不同的经营业务获得不同的特许。只有获得特许执照,方可营业,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以及相关的其他业务。 登记制——以美国为代表,凡是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商都必须向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登记注册。 但是,无论采取哪种形式,要取得证券商资格,都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主要有: (1)证券商应有的最低资本额; (2)交纳足够的营业保证金; (3)具有良好的信誉; (4)证券商及其从业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知识、经验; (5)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审查、录用。
证券商的管理 ——证券承销商的行为规范 证券承销商是证券发行市场上经营承销业务的中介机构。 从美国的法律看,对承销商的行为规范主要有: (1)禁止商业银行参与公司证券的承销,以防止商业银行利用其证券附属部门及存款进行投机牟利; (2)承销商对公开说明书的虚伪、遗漏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如证明确已尽到义务,可免除责任; (3)承销合同及承销商报酬情况必须予以公开; (4)承销商在承销期间从事稳定价格的行为(如为防止或延缓证券在公开市场上价格下跌而购买证券行为),必须依据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事先报告,否则是违法行为。
证券商的管理 ——证券自营商的行为规范 证券自营商即证券交易商,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中为自己买入卖出证券的证券商。 自营商的行为规范主要有: (1)自营商必须按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2)自营商必须按实际资本额一定百分比提存营业保证金; (3)自营商的帐册、业务及财务状况要报送主管机关审核; (4)自营商不得进行操纵性买卖; (5)自营商在证券交易所内卖出证券成交后,应逐笔将卖出的证券提交证券交易所办理交割,不得以当天买进的同类证券相抵销; (6)自营商不得在同一交易期内对同一证券接受委托买卖和自营买卖; (7)自营商购买证券时的出价如果与场外顾客相同,尽管自营商叫价较早,定单较大,仍应以顾客优先。
证券商的管理 ——证券经纪商的规范 证券经纪商即证券经纪人或佣金经纪人,是在证券市场上专门进行代客买卖证券,充当交易媒介收取佣金的证券商。 证券经纪商的行为规范主要有: (1)经营范围限于在交易市场上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如要经营自营买卖、承销业务、投资咨询等,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2)必须按实收资本的一定百分比缴存营业保证金; (3)代客买卖证券,首先必须签订买卖证券委托契约,并对委托人一切委托事宜有严守秘密的义务; (4)未经客户委托,不得代客户买卖; (5)代客户买卖应坚持公平交易原则,禁止任何欺诈不法行为,不得做欺诈性的推销牟利,在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时,不得利用客户的帐户做不必要的反复买卖,从中赚取佣金; (6)交易须经过竞价程序,不得直接用一买一卖抵销的方式进行交易; (7)如果兼做自营商,在买卖证券时,要表明该交易是自营买卖还是代客买卖;
证券商的管理 ——证券商的监督与惩罚 对证券商实施监督与管理的最主要部门是证券主管机关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同业公会对证券商也有自律的作用。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及公众利益,主管机关可随时要求证券商提出有关其财务与营业的报告资料。如果发现证券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证券主管机关有权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短期或长期禁止其为任何证券商所聘任或雇佣的处分。包括如下情况: (1)证券商的行为有不合法或不合有关规定的事项; (2)对顾客有欺诈及违反义务的行为; (3)证券商的财务状况恶化; (4)证券商负责人或其业务具有法定的消极条件,以及不依法令的要求保持各项必要的记录;
第三节 证券税收制度 一、证券发行环节的课税 二、证券流通环节的课税 三、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四、证券所有权转移环节的课税 第三节 证券税收制度 一、证券发行环节的课税 二、证券流通环节的课税 三、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四、证券所有权转移环节的课税 五、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
证券发行环节的课税 在证券发行环节课税主要是欧洲国家及亚洲的日本,但不同的国家课税形式不同。 (一)登记税 (二)印花税 (三)资本税
证券发行环节的课税 ——登记税 一般地,股票、债券在发行之前,都必须经有关职能机关批准,依法办理登记许可证后,才能正式发行。因此,有些国家在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债券时,征收登记许可税。 如法国、意大利、荷兰、卢森堡等国,以公司实缴或认缴的资本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税率为l%的登记税; 日本对接受登记的债券发行公司按应税证明金额课以l%一5%的登记许可税,登记许可税在办理登记的同时交纳,并将完税证明贴在登记申请书上。
证券发行环节的课税 ——印花税 一些国家根据股票、债券的有价证券性质,对其课征印花税。如葡萄牙、瑞典对股票分别以缴纳的资本额和发行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1%的印花税。 日本的证券印花税最具典型性。日本印花税课征范围广,包括股票、出资证券、公司债券、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按照票面金额大小,实行按件定额计征,每件税额是:500万日元以下的为100日元;500万日元一1000万日元以下的为500日元;1000万日元一5000万日元以下的为1000日元;5000万日元以上的为5000日元。对发行新股的公司和证券公司根据特定契约,证券公司将认购的股票卖给发行新股公司的股东时,其股东为购进股票而建立的购买新股契约书,视为建立应税凭证,即以股东为纳税义务人。瑞典的股票印花税是以新发行的股票为征税对象,以发行股票的有限公司为纳税人,按股票的票面价值课以1%的税金。
证券发行环节的课税 ——资本税 资本税是在股票发行环节以股票发行总额作为计税依据的税收形式,主要存在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奥地利、丹麦等国,一般采用比例税率,其中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均为1%,奥地利为2%,丹麦为1%一4%,联邦德国也征收资本税,以公司实缴或认缴的资本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 此外,瑞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征收3%的证券发行税;西班牙对一般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资本分别征收3%和1.9%的转让税。
证券流通环节的课税 在亚洲,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以日本最为典型。在日本,分别设置了有价证券交易税、交易所特别税和交易税。 有价证券交易税,以有价证券的转让为纳税人,征税范围包括:公债券、地方债券、公司债券、股票、受益证券等,以转让价格为计税依据,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税率分两种,证券公司因买卖而形成的转让,税率为0.01%一0.12%;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转让,税率为0.02%一0.3%,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交易所特别税,是对交易所按手续费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实行12%的比例税率。交易所特别税具有营业税的性质。 交易税,是以交易所的交易和会员为纳税人,以成交额为计税依据。征税范围包括,地方债券和公司债券交易、商品交易,前者税率为0.01%,后者税率为0.012%或0.025%。
证券流通环节的课税 在欧洲,不同的国家对证券交易行为也各有特点。 丹麦开征证券交易转让税,只对出售或交易股份课征,以出售或交换应税股份的居民为纳税人,以股份的转让价格为计税依据,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税率为0.5%。 荷兰设立股票交易税,纳税人是通过从事经营股票的中间商购买或销售股票的人,以购买或销售应税股票的价值为计税依据,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0.12%。 瑞典的证券税以股票、债券、认股权证券等为课税对象,纳税人是股票经纪人及不经过经纪人直接从事交易并且在半年内交易价值超过50万克朗的交易者,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0.5%。 法国的金融活动特别税也属于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所得,或证券收益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即证券交易所得; 二是利息、股息和红利收益,即证券投资所得; 与之相适应,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也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证券交易所得税 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是资本利得税的一种,它以证券资产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为课征对象。 对证券交易所得应否课税,以及是否视同普通所得课税,西方财政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证券交易收益,一般不具有循环发生、反复出现的源泉性质,如果按所得的“流动”与“循环”概念,则资本利得不算为所得。因此,以往曾有些奉行“所得源泉说”为立法思想的国家,如1965年以前的英国就不主张对这部分所得课税,将资本利得视为转让增值所得的项目之一,将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严格分开。但如果按所得“增大”或“增加”的概念,则个人资本净产值的任何增加,皆应纳入所得税的课征范围,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这种观念。 从现实生活来看,无论哪个国家,高所得人数与中低所得人数相比较都呈金字塔形态,能获得大量资本利得的人数必然远少于薪资阶层的人数,因而,开征此税符合所得税的“有所得就课征”的基本原则,符合赋税的公平原则。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 据国际证券交易所联合会1986年所发表的一份报告显示,在其27个会员中,有20个国家开征此税,只有7个国家对资本利得完全免税,采取免税政策的都是经济规模较小(证券市场规模也小)或经济不发达或一些自由港、以免税为生存的基本条件的国家。 虽然多数国家原则同意课征此税,但其处理都非常谨慎。这是因为: 第一,部分人不认为资本利得与其他所得不同,资本利得是“纸上利润”(paper Profit),是其资本帐的一部分,通常会再投资于其他证券,而不纳入其正常的家庭预算之内,即取之于投资,用之于投资。 第二,资本利得不同于其他所得,它不具规律性和可预期性,是由于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风险承担成功的报酬。既然各国政府不准人们把风险承担失败所造成的损失无止境地从普通所得中扣除,那么对其资本利得予以若干优惠,也属合理。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 第三,部分资本利得仅为名义所得,是通货膨胀的一种反映。这就是说,资本利得中的一部分并非是证券投资者的实际所得,假如对其全部课征,则无异于没收其部分资本,而非对所得课税。 第四,出售股票所获增益,可能是公司历年利润的增值反映,如投资者多年来的累积盈余一次出售,则其所得额必然为数甚巨,在高度累进税率(各国所得税税率为累进税率)下,其税负将加重,不利于人们长期投资,因此,课税国家中对证券交易所得税采取特别优惠措施,以求适度的公平,兼顾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对证券交易所得完全免税的国家(地区)有比利时、瑞士、南非、韩国、新加坡、香港、菲律宾、马来西亚等。 在税种设置上,多数国家将其视同一般所得,或者单设资本利得税,对交易所得作为其中的一个项目来征收;也有的国家将其与普通所得合并征收所得税。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 在日本,1989年以前,对个人的资本利得原则不课税,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对增益部分要征税: 第一,以营利为目的的连续买卖,即股票一年交易次数达50次以上且一年交易股数为20万股以上; 第二,买取股票进行囤积而获利的; 第三,被认为实质上转让企业的; 第四,转让采用股票形式的高尔夫会员权而获得收益的; 第五,一年里卖出同一品目股票达20万股以上者; 第六,在指定期间卖出证券交易所“特别报告股票品种”中所指的品种达20万股以上的。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 1989年4月1日进行了重大修正,对个人的资本利得免税,对公司法人就其资本利得减去资本损失的净额课税,投资人可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一是“就源分离课税”,按其出售金额的1%课征(就源征收税率为20%,交易所得金额按卖出金额的5%计算,20%X5%=1%);二是“申报分离课税”,对股票转让利得按26%的比例税率课征(所得税率20%,居民税率6%)。前一种课税方式类似证券交易税,可掌握税源。 在加拿大,各种资本利得享有50%的免税,且应课税的资本利得享有1000加元的减免。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为限,如不足抵扣者,可前抵一年和无限期后转。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 在美国,1988年以前,将“资本利得”作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课征,相应还给予一定的优惠,其中,对个人长期资本增益的40%(指该项资产的持有期在一年以上)计入个人毛所得之中;对公司的净资本利得采用28%的较低比例税率与普通的营业利润分别课征。自1988年起,考虑到所得税税率的大幅度降低和课税级距数的简化,将过去资本利得的各项优惠予以取消,无论公司还是个人,无论长期还是短期持有,所有的资本利得皆视为一般所得全额课税。如有资本损失,可从普通所得中抵减,但扣除不得超过3000美元。 在德国,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的资本利得(持有期不满6个月)扣除1000马克减免额后全数课税。对持有股份达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者,出售股份的利得可享有50%的扣除率。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 在英国,对资本利得在5000英镑以上者皆课税,持有1年以上的利得,经物价调整后课30%(以1982年为基期),而1年以内的利得一律课30%。对于资本损失只能在资本利得范围内扣除,可无限期后抵。 在法国,对来自经常性股票交易(每年卖出金额超过前一年最后一天持有额度的60%以上者)所得,若大于普通所得,全额课征,但投资人可选择30%税率分离课税大额交易的资本利得(年出售15万法郎以上)或出售持有特殊性利益股票(出售前5年持有股权25%以上)的所得,依15%的税率课征。 在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2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但对持有时间在2年以上者,就所得的40%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 在荷兰,资本利得通常免税,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1/3以上者也须课征,不过可选择20%的单一税率分离课征。 在澳大利亚,凡持有1年以上的资本利得皆免税,但短期性者则予课征。在意大利,资本利得通常免征,投机性资本利得依一般税率课征。 在泰国,公司法人的资本利得并入公司所得税,个人资本利得不课税。但个人出售公司债券的差价收益及出售政府债券的交易所得超过银行储蓄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要课税。 在我国的台湾省,是将证券交易所得税纳入证券交易税,对卖方课征证券交易额的60%。 综而言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在税率上,对资本拥有期长的,实行低税率,甚至免税,对拥有期短的,实行较高的税率。这说明其出发点都是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投资所得税 证券投资所得税以利息、股息和红利收益为课税对象,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也是各国证券税制的核心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股份公司的收益分配策略、股利征税与个人所得的连接、公司所得税和股利分配的关系等重要问题。对投资所得课税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个人所得股利的征税;二是对公司股利所得的征税。 对个人所获股利的征税是几乎所有国家都实施的,只有英国、爱尔兰、意大利、芬兰等少数几个国家对居民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免税。通常,对个人所获股利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但各国的课征制度不尽相同。这里以美国和日本为例。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投资所得税 在美国,对个人投资所得的征税属于典型的综合所得税制。个人所获得的股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股票交易所得也列入毛所得内,长期利得有优惠。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用“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 在日本,对个人股利收入的征税采用三种方法:其一,免除申报义务制度。即公司在分发股利时预扣应交税金,将扣税后的净股利交付股东。税率为股利的20%。预扣后,该项股利收入就不再作为总所得的一部分进行申报了,即免除申报。这种方法适用于股利收入在10万日元以下的情况。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投资所得税 其二,分项预扣征收制。即从同一公司取得的股息金额一年高于10万日元,而低于50万日元,且持有股票占该公司发行股票总数的5%以下时,纳税人可选择仅按股息的35%比例纳税,或选择综合申报,则预扣的税收可进行抵免。 其三,综合申报课税。凡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都实行综合征税,采用10.5一70%的累进税率,但可享受“红利扣除”优惠,即允许从总所得中扣除红利收入10%的部分。另外借款买取股票者在计算红利收入时,可将利息作为必要费用扣除。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投资所得税 对公司所获股利的课税,各国也存在差异: 美国将它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 而在日本,则在公司所得股利时先预扣20 %,以后在交纳法人所得税时,可以从法人税额中抵扣。 对股利所得征税存在一个难点,即如何消除“重复课税”的问题。因为股利所得涉及公司和个人两个方面,公司股利所得从理论上讲属于“公司”,因而要缴纳公司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的股息,属于个人所得,也要缴纳一道所得税。所以,股东收到的股息要缴纳两次所得税,这就产生了对同一所得的重复课税问题。这在税收理论上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因而各国在实践中都力图解决这一问题。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投资所得税 1.股息扣除法。允许股东从个人所得税税负中免掉一部分收到的股息,如美国1954年至1963年曾使用过。或者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付出的股息,只对扣除后剩下的部分所得课征公司所得税。这种方法的副作用是鼓励公司盈利加速分配,以便得到较多的税收扣除,但会降低公司的必要积累,影响投资能力。采用这种做法的有芬兰、挪威、瑞典等国。 2.双轨税率法。即对公司的分配利润和未分配利润采用不同税率征收所得税。未分配利润的税率要比分配利润的税率高,借以减轻对分配的股息再征个人所得税所产生的重复课税问题。采用这一方法的有日本、奥地利和葡萄牙等国。
证券所得分配环节的课税 ——证券投资所得税 3.股息免税法。允许股东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将股息收入(部分或全部)排除在毛所得外,不予计列。美国、希腊现采用这种做法。希腊采用此法往往同时作为政府奖励投资的税收手段。 4.税负归属法。即将公司所得税的部分或全部看作是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源泉预扣,这样股东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将这部分预扣的税款作为其股息收入的一部分还原,并入其应税所得中。计算出总税负后,再将此预扣额抵免掉。这种方法目前已在许多国家推行。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对从国外取得的股息征税。为了避免对同一股息的双重征税,多数国家准许根据税收条约实行抵免,即允许股息在国外缴纳的税款冲抵在本国间纳的税款。
证券所有权转移环节的课税 证券作为一种信用凭证,既是金融商品,也代表一定的财产,是持有者的资产,谁拥有它,这种财产就为谁所有。因此,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列入财产税类的征税范围。 较普遍的做法是,在证券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如继承和赠与)时,课征遗产继承税和赠与税。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通常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如日本继承税采用10%一70%的超额累进税率,美国1986年联邦遗产税法规定采用8%一50%的超额累进税率,但具体做法各有不同。
证券所有权转移环节的课税 美国实行总遗产税制,将证券纳入死亡人的遗产总额,对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累进征收; 日本、法国等实行分遗产税制,以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标准,规定不同的累进税率分别征收。证券财产属于一般财产价值,在存在跨国纳税人的情况下,对证券财产价值的课税,就不仅仅是一国范围内的税收分配问题,而且直接涉及到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 因此,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不仅有利于组织财政收入,有利于调节社会财富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合理配置,同时也有利于对等地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 目前,我国一个包括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在内的比较完整的证券市场体系已经形成,但从现行税制看,证券税制还很不完善,远未建立一套完整的证券税收体系,有关的证券纳税规定见于不同的税法和税收条例之中,主要包括: 1.印花税。 2.证券交易税。 3.个人所得税。 4.企业所得税。
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 ——印花税 根据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对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 但从上海、深圳两地对股票征收印花税的对象和目的看,实质上属于交易税的性质。1997年5月12日,国务院为了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上调为0.5%。1998年6月12日,国务院又将股票印花税税率下调为0.4%。2001年11月16日,财政部决定即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股权转让)印花税税率降为0.2%。
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 ——证券交易税 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 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 至今这一税种尚未出台开征。
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 ——个人所得税 根据《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目前对国债利息和个人进行证券投资所取得的转让价差暂不予征税。
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 ——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于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33%的比例税率。 同时规定,对于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对法人进行证券投资取得转让价差,所得列入企业收入总额,按照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征收。
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 与国外相比,我国尚未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遗产与赠与税等,也未专门对证券发行环节课税。这一切都有待于改革中不断建立和健全。 我国的证券市场及其相应的税收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在制定我国证券税收政策时,既要借鉴国外证券市场的先进经验,考虑国际证券税收惯例,又要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并注意与我国税收政策相容。做到既达到调节投资的目的,又基本能保证公平;既取得财政收入,又不会抑制人们的投资热情,确保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