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度税收政策宣讲会 大连纳税人学校长兴岛分校 二○ 一二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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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度税收政策宣讲会 大连纳税人学校长兴岛分校 二○ 一二年二月

本汇编共收集115个文件,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 营业税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第三部分 个人所得税 第四部分 财产行为税 税收政策汇编简介 本汇编共收集115个文件,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 营业税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第三部分 个人所得税 第四部分 财产行为税 第五部分 综合规定 第六部分 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 营业税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税规定 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征税规定 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征税规定 四、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规定 五、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规定 六、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征税规定 七、会展业有关营业税规定

第一部分 营业税 八、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优惠 九、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规定 十、营业税起征点规定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税规定 P-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 一、征税规定(P1)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二、提供资料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11

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征税规定 P-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 一、征税规定: 纳税人提供的矿山爆破、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劳务,以及矿井、巷道构筑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提供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二、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征税规定 P-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一、具体规定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营业额确定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

四、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规定 P-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 一、具体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五、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规定 一、征收标准 P-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 ) 一、征收标准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具体规定 1.普通住房标准:单套144(含)㎡以下、容积率1.0(含)以上、总价款低于108万元/套的住房。(2012.1.1执行大长管发[2011]34号) 2.购买时间确定:按照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二者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国税发[2005]172号) 3.差额缴税的扣除凭证: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国税发[2005]89号) 4.非购买形式: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前的购房时间确定;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国税发[2005]172号)

2005年后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 政策执行期间 购买时间 普通住房 非普通住房 文件依据 2005年6月1日 不足2年 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5]89号 超过2年(含2年) 免征 差额征收 2006年6月1日 不足5年 财税[2006]75号 超过5年(含5年) 2009年1月1日 全额征收 财税[2008]174号 超过2年(含2年) 2010年1月1日 财税[2009]157号 2011年1月28 财税[2011]12号

六、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征税规定 P-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七、会展业有关营业税规定 P-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会展业营业税有关规定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一、对于主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于委托他人承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除扣除上述费用,再扣除其支付给承办方相关费用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接受主办方委托承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 2010年1月 1日起执行。

八、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优惠 P-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48号) 一、免税时间 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租赁合同条件(4个) 三、合同须项税务机关备案(2011年9月30日前)。

P-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1〕51号 ) 一、免税时间期间 九、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规定 P-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1〕51号 ) 一、免税时间期间 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家政企业范围 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三、家政服务员条件(3个)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最低工资 四、家政服务企业范围 是指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

十、营业税起征点规定 P-6财政部规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P-7辽宁省规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辽财税[2011]942号 ) 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一、分包业务核定征收确认收入规定 二、租金收入确定 三、撤回会减少投资税务处理 四、财政性资金征税规定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一、分包业务核定征收确认收入规定 二、租金收入确定 三、撤回会减少投资税务处理 四、财政性资金征税规定 五、国债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六、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税处理 七、技术转让政策规定 八、限售股转让征税规定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规定 十、支付个人资产使用费所得税处理 十一、租赁经营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扣除 十二、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十三、员工学历和在职教育扣除规定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十四、防暑降温费税前扣除规定 十五、劳务工工资税前扣除规定 十六、工会经费扣除凭据规定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十四、防暑降温费税前扣除规定 十五、劳务工工资税前扣除规定 十六、工会经费扣除凭据规定 十七、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形成亏损处理 十八、补缴以前年度社保费和残保金规定 十九、职工教育经费扣除规定 二十、政府滞纳金税前扣除规定 二十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二十二、员工服饰费用扣除问题 二十三、房屋、建筑物改扩建税收处理 二十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二十五、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扣除规定 二十六、核定征收企业政策性搬迁税收规定

三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抵免 三十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填报口径 三十三、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修订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 二十七、高新技术及软件企业税收优惠规定 二十八、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二十九、小型微利企业年度申报规定 三十、农林牧渔等税收优惠规定 三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抵免 三十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填报口径 三十三、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修订

一、分包业务核定征收确认收入规定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一、关于核定征收的建安企业分包业务确定收入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向外进行项目分包时,分包收入额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应当全额作为“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P12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12〕22号 ) 十四、关于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的分包业务收入确认问题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分包项目时,分包收入额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应当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全额预征。

二、租金收入确定 三、关于确定租金收入的规定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三、关于确定租金收入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该日期是确认租金收入的最终日期,如承租人在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之前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如果按照合同规定,租金未提前一次性支付的,也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按照上述规定确认租金收入的实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三、撤回会减少投资税务处理 P-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四、财政性资金征税规定 p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财政性资金征税规定 三、关于企业取得的建设补贴资金征税方式确认问题 P-10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12〕22号 ) 三、关于企业取得的建设补贴资金征税方式确认问题 企业取得的建设补贴性质的财政性资金,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取得的各种减免税、退税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取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并入取得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国债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P-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五、国债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五、国债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税处理 P-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七、技术转让政策规定 P-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七、技术转让政策规定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八、限售股转让征税规定 P-16国家税务总局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八、限售股转让征税规定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等政策规定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二、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出包工程未取得全额发票的费用预提的规定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预提金额应当以企业全部出包合同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但已取得发票的金额与预提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等政策规定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二、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出包工程未取得全额发票的费用预提的规定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预提金额应当以企业全部出包合同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但已取得发票的金额与预提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等政策规定 P-12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2〕22号 ) 十七、关于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建造的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开发项目立项规划规定对停车场所进行界定。与房屋一体的带产权停车场所,应当作为开发成本核算;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当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税务处理。 十八、关于以土地使用期限为租期出租地下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以土地使用期限为租期出租地下停车场所并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应当全额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合同约定分期收取租金并实际执行分期收取的,应当分期确认收入。同时,建造地下停车场所成本的税务处理应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不能重复结转成本。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等政策规定 P-12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2〕22号 ) 十九、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开发产品完工已结转销售成本与竣工决算成本差异的税务处理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完工至未竣工决算前结转的销售成本与决算成本存在差异。为了方便征管,对竣工结算前已结转销售成本不再调整;竣工决算后,按照决算成本计算产生的已售面积销售成本差异在竣工决算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九、房企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等政策规定 P-12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2〕22号 ) 二十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样板房装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样板房装修费用应当计入开发间接费。但是,为样板房所配置的家居用品(如家具、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用具等),应当作为存货单独管理,不得计入装修费用。

十、支付个人资产使用费所得税处理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五、关于支付给投资者等个人资产使用费用所得税处理的规定 纳税人以承担修理费、保险费、养路费、油费等方式有偿使用包括投资者在内的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设备等所发生的相应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如确属租赁性质,应当凭双方签订的合规的书面租赁合同和租赁业发票,允许税前扣除租赁费用,其他个人费用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租赁经营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扣除 P-8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六、关于租赁经营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支出税前扣除的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租赁场地经营所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水电费支出,凭能够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如:租赁合同、出租方的业户电费、水费分配表、电业局、自来水公司开具出租方名头当期发票复印件、出租方开具给承租企业的缴纳电费、水费收款收据等),并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出租方的,允许在当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二、提供有效凭证时间等问题 九、企业业务真实发生但未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税前扣除的规定 P-9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九、企业业务真实发生但未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税前扣除的规定 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并已在当期进行会计处理的成本费用,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合法凭据的,可以在当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据,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当在取得合法凭证的年度税前扣除。上述有关成本费用的处理,不得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P-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十二、提供有效凭证时间等问题 九、关于企业取得虚假发票的税务处理问题 P-11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2〕22号 ) 九、关于企业取得虚假发票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取得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对于应取得未取得真实、有效发票的企业,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换票。凡在汇算清缴期未换回真实、有效发票的,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P-11八、关于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与员工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支付给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合理工资薪金”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掌握。企业发生工资薪金支出但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的,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三、员工学历和在职教育扣除规定 P-9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十、关于企业为员工报销社会学历教育和在职学位教育费用税前扣除的规定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范围,应当按照《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当由个人承担,不属于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开支范围,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四、防暑降温费税前扣除规定 P-9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十三、关于企业防暑降温费用税前扣除的规定 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向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以及一次性发放的茶叶、食糖等物品,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凭相关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按照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扣除。企业在工作现场为职工劳动保护发放的防暑降温饮品、用品,凭相关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税前可据实扣除。

十五、劳务工工资税前扣除规定 P-9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十四、关于劳务工工资税前扣除的规定 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单位雇佣劳务工,应当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务合同,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务工的全部劳务费用,并凭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合规劳务合同和发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劳务工所发生的其他工资性费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劳务工不属于与企业有任职或受雇关系的员工,劳务费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

十六、工会经费扣除凭据规定 十五、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的规定 P-9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十五、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和《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2010年7月1日以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大连市工会经费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代征,按照规定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可凭《税收通用缴款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P-17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30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十七、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形成亏损处理 P-10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十六、关于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形成亏损的处理规定 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形成的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八、补缴以前年度社保费和残保金规定 十七、关于企业补交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以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税前扣除的规定 P-10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十七、关于企业补交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以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税前扣除的规定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向相关部门补交以前年度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费用,可以凭相关费用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在实际交纳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向相关机构交纳的以前年度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凭相关费用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按照所补交年度的工资总额和所补交年度规定的扣除比例计算扣除限额,在实际交纳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述处理应当以企业具有合理理由且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作为前提。

十九、关于既是软件生产企业又是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适用规定 十九、职工教育经费扣除规定 P-10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十九、关于既是软件生产企业又是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适用规定 既被认定为软件生产企业又被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企业类型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执行,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

二十、政府滞纳金税前扣除规定 P-10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二十、关于政府收费滞纳金的税前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税收滞纳金不允许税前扣除。除税收滞纳金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征收的滞纳金,凭相关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允许税前扣除。

二十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P-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十一、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P-1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2〕22号 ) 二十三、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标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对于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我局统一参照《大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情况表》(详见附件)确定。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的,其利率确定方法参照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利率确定方法。 附件:大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情况表(略)

二十二、员工服饰费用扣除问题 P-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二十三、房屋、建筑物改扩建税收处理 P-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二十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P-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二十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十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二十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二十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二十五、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扣除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一、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三、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二十六、核定征收企业政策性搬迁税收规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四、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是否适用政策性搬迁政策的规定 核定征收企业如能清晰核算因政策性搬迁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拆迁成本、费用等,可与查账征收企业一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二、关于既是高新技术企业又是软件企业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二十七、高新技术及软件企业税收优惠规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十二、关于既是高新技术企业又是软件企业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对于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应当按照25%的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

二十八、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十九、小型微利企业年度申报规定 八、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政策执行的规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0号 ) 八、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政策执行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三十、农林牧渔等税收优惠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

三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抵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填报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一、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三、关于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三十三、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 ) 请看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

第三部分 个人所得税 一、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免征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计税标准 二、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补充规定 第三部分 个人所得税 一、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免征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计税标准 二、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补充规定 三、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四、提前退休收入个人所得税规定 五、促销展业赠送礼品个人所得税规定 六、个人终止投资收回款项个所税规定 七、退休人员在任职条件规定 八、企业为个人购买资产和借款个所税规定

一、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免征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计税标准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 一、自2011年6月1日起,我市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133 848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2010年8月1日116300) 二、自2011年6月1日起,用于计算我市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的限额为11 154元。(2010年8月1日9690)

二、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9号)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 (一)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补充规定 二、关于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计算补税问题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缴费部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按以下规定计算税款: (一)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 (二)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 1.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公式: 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 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 2.职工个人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 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 3.企业应补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数计算公式: 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 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 一、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属于雇员又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这部分税款并入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一)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雇主替雇员定额负担的税款-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 (二)雇主为雇员按一定比例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1.查找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2,根据其商数找出不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2.计算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不含税级距的速算扣除数A×雇主负担比例)÷(1-不含税级距的适用税率A×雇主负担比例)

三、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三、对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应扣缴税款。即:将应纳税所得额÷12,根据其商数找出对应的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据以计算税款。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雇主为雇员负担的税额 四、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四、提前退休收入个人所得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号)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三、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促销展业赠送礼品个人所得税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五、促销展业赠送礼品个人所得税规定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六、个人终止投资收回款项个所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七、退休人员在任职条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八、企业为个人购买资产和借款个所税规定 14、《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文件是否继续执行?投资者、企业其他人员借款年末未归还,并且借款没有注明用途是否适用《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答:《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是对《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补充规定。财税[2003]158号仍为有效文件。即投资者、企业其他人员借款年末未归还,无论用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除外),适用上述文件,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部分 财产行为税 一、房产税、土地税 二、资源税 三、契税 四、地方教育附加 五、印花税 六、车船税 七、综合文件规定

一、房产税、土地税规定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一、房地产和土地使用税 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房屋房产税相关规定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当自出租房屋的次月起,按月缴纳房产税,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按月分摊后的价值;合同约定有免租期的,分摊的租赁期限不包含免租期;免租期内,由房屋产权人根据房屋原值按月计算缴纳当月房产税。凡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大地税函〔1999〕34号)第四条同时废止执行。 (四、补充第十六条“对纳税人将房屋出租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取得租金收入的,应由纳税人先按房产计税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待实际取得租金收入后再按租金收入计算应纳房产税,已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资源税税目税额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二、资源税——税额 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资源税税目税额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石灰石、菱镁矿、天然碱、石膏、硅线石2.00元/吨 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建筑用砂石0.50元/吨或立方米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资源税扣缴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一、关于资源税扣缴税目范围问题 二、资源税——扣缴规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资源税扣缴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一、关于资源税扣缴税目范围问题 我市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税目范围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收购的其他粘土、建筑用砂石、石灰石、页岩、花岗石和大理石等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二、 关于报验户是否履行资源税扣缴义务问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0年第5号)第六条规定:“收购未税建筑用砂石的单位和个体户,在收购地代扣代缴资源税,收购地是指收购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公告所指收购人的主管地税务机关,包括外地来连报验登记户和跨区报验登记户的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报验登记户收购的属于本公告第一条列举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均应履行扣缴义务。

二、资源税——扣缴规定 三、关于部分企业资源税扣缴计算问题 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不能准确提供资源税未税矿产品收购数量的房屋土木工程建筑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以下标准计算应当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对于部分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可以从扣缴税款中抵扣。 (一)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企业 从事房屋工程建筑(指房屋主体工程的施工活动)和土木工程建筑(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水利和港口工程建筑,工矿工程建筑)的企业收购未税建筑用砂石和石灰石应当扣缴的资源税,分别按照其取得的土建收入的0.4‰和1.2‰计算。 (二)混凝土生产企业 对于普通混凝土生产企业(或搅拌站),可按照销售每立方米混凝土含0.7吨砂和1吨石灰石的标准,分别计算应扣缴的建筑用砂石和石灰石资源税。

二、资源税——扣缴规定 四、关于房屋土木工程建筑企业总分包人扣缴责任划分问题 对于采取总分包形式的土建工程,总包人实施土建业务的,应当由其履行建筑用砂石资源税扣缴义务;分包人实施土建业务的,则由分包人履行建筑用砂石资源税扣缴义务。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资源税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同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税款。 六、公告的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 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 三 、契税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 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 )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四、地方教育费附加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 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 五、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 经国务院批准,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车船税  车船税法与暂行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 与暂行条例相比,车船税法主要在以下5个方面进行了调整:(一)扩大征税范围。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不需登记的单位内部作业车船不征税。车船税法除对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继续征税外,将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且依法不需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也纳入征收范围。 (二)改革乘用车计税依据。暂行条例对乘用车(微型、小型客车)按辆征收。车船税法采用与车辆在价值上存在着正相关关系的“排气量”作为计税依据,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划分为7个档次征收。

六、车船税 (三)调整税负结构和税率。一是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的调节功能,体现引导汽车消费和促进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72%左右的乘用车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其中,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87%左右、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10%左右、排气量为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调高;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3%左右、排气量为2.5升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二是为支持交通运输业发展,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28%左右的货车、摩托车以及船舶(游艇除外)仍维持原税额幅度不变;对载客9人以上的客车,税额幅度略作提高;对挂车由原来与货车适用相同税额改为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三是将船舶中的游艇单列出来,按长度征税,并将税额幅度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

六、车船税 (四)完善税收优惠。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除了保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还增加了对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等税收优惠。 (五)强化部门配合。由于机动车数量庞大、税源分散,仅靠税务机关征管难度较大,需要与车船管理部门建立征收管理的协作机制,以提高征收绩效,防止税源流失。为此,车船税法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同时,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六、车船税 一、税额标准(看书) 二、减免税优惠 四、下列车船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一、税额标准(看书) 二、减免税优惠 四、下列车船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船,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乘用车、商用车、其他车辆、摩托车和船舶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六、车船税 (六)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七)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八)公共交通车船,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有关部门核发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站点从事公共交通营运,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但不包括出租车、城际交通车船、长途客运车船。 公共交通车辆包括校车。校车指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实行规范化管理的,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具有公益性、服务性的机动车辆。 (九)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指具有农业户籍居民拥有的,符合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设计和技术特性规定的技术标准,在城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农村地区使用的机动车车辆。 (十)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辽宁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六、车船税 三、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具体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依法应当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纳税人在会计年度内,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二)不购买交强险的应税车辆,纳税人在会计年度内,自行向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三)应税船舶的车船税申报缴纳期限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一季度。

看书!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财行便函[2011]0001号) 七、综合规定 看书!关于明确财产行为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财行便函[2011]0001号)

一、支持和促进再就业税收政策 二、发票管理 三、税务登记 四、部分行业税收优惠 五、涉税签证机构范围规定 六、残疾人保障金有关规定 第五部分 综合规定 一、支持和促进再就业税收政策 二、发票管理 三、税务登记 四、部分行业税收优惠 五、涉税签证机构范围规定 六、残疾人保障金有关规定 七、税务违法案件有关规定 八、税收协定有关规定

一、支持和促进再就业税收政策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0]1135号 ) 一、《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中,扣减的税费还包括地方教育附加。 二、对于《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定额扣减有关税费的政策,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三、《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同时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的企业,如能对经营的“服务业”收入单独进行核算,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对收入全额征税。 四、《通知》中所称的“桑拿”不包括“大众洗浴”,即浴资收费单价在8 元/人以下(含8 元/人)的洗浴场所。  

一、支持和促进再就业税收政策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公告(2011年第8号) 看书!!

二、发票管理 (一)关于印发2011年发票管理业务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大地税票便函〔2011〕9号) (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发票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三)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发票专用章的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3号) (四)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17号)

二、发票管理 (五)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通用定额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15号) (六)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16号) (七)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通用机打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14号) (八)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发票违法行为公告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7号) (九)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的通知(大地税函〔2011〕140号)

三、税务登记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  (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业和建筑业〈外管证〉及报验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13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四、部分行业税收优惠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 ) 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部分行业税收优惠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78号)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4号)

四、部分行业税收优惠 (六)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0年8月8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四、部分行业税收优惠 (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0号)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

五、涉税签证机构范围规定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税服务》板块正式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并将每月进行更新。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7号)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税服务》板块正式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并将每月进行更新。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业务文件中,凡涉及“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字样的,统一解释为“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二、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跨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不受地域限制;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三、未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对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果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必须具备注册税务师执业资质,成立税务师事务所,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纳入税务机关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督管理。

六、残疾人保障金有关规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事宜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4号) 一、用人单位逾期未参加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审核认定的,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按照实际在职职工人数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并对未缴或少缴的保障金予以追缴。 二、对于虚报或未正确申报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用人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按照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并对未缴或少缴的保障金予以追缴。 三、主管地税机关将按照《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七、税务违法案件有关规定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八、税收协定有关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6号 )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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