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ence of Crimi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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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ce of Criminal Law 刑 法 学 Science of Criminal Law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网络学院

上编 刑法总论

绪言 一、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 二、刑法学的研究体系 (一)刑法总论 通行: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 (二)刑法分论 通常与刑法分则体系一致 三、刑法学的研究方法 阶级分析法;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案例研究法

第一章 刑法概述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任务 第二节 刑法的创制和完善 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任务(一) 一、刑法的概念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任务(一) 一、刑法的概念 我国刑法是指为了维护国家与人民利益,根据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又称附属刑法规范)。狭义刑法即指刑法典。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任务 ( 二 ) 二、刑法的性质 (一)刑法的阶级性质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任务 ( 二 ) 二、刑法的性质 (一)刑法的阶级性质 刑法是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刑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而存在。 (二)刑法的法律性质 与其他部门法比较,刑法呈现两个显著的不同点: 其一,调控范围的广泛性 其二,强制手段的严厉性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任务 ( 三 ) 三、刑法的任务 (一)惩罚犯罪——手段 (二)保护人民——目的 具体四方面: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任务 ( 三 ) 三、刑法的任务 (一)惩罚犯罪——手段 (二)保护人民——目的 具体四方面: 1.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3.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 4.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安定的政治局面

第二节 刑法的创制和完善 一、我国刑法的创制 二、刑法典的完善 三、刑法典的再完善 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 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诞生是我国刑法规范基本具备的标志,我国刑事法治从此也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刑法典的完善 刑法典全面修订工作自1982年决定研究修改刑法始,至1997年历经15年。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同日予以公布,新刑法典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刑法典的再完善 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的决定》 六个刑法修正案

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一) 一、刑法的体系 通常意义上,对刑法体系作狭义理解,即指刑法典的组成与结构。我国的刑法典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组成。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编下设章、节、条、款、项等层次。 1、刑法典第一编为总则,共5章,分别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 2、第二编为分则,共10章,分别规定 了10类犯罪,依次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3、第三部分为附则,即《刑法》第452条,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典施行的日期以及修订后的刑法典与以往单行刑法的关系。

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二) 二、刑法解释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 :即对刑法规定含义的阐明。 (二)刑法解释的效力 1.正式的刑法解释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 :即对刑法规定含义的阐明。 (二)刑法解释的效力 1.正式的刑法解释 主要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规定含义所作的阐明。 2.非正式的刑法解释 其中,学理解释极具研究价值,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学理解释无法律效力, 但正确的学理解释有助于理解与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对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具有参考价值。

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三) 二、刑法解释 (三)刑法解释的方法 1.文理解释 指从刑法条款语义出发阐释刑法规定含义的解释方法。其主要根据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 2.论理解释 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刑法产生的原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对刑法规定作逻辑分析,从而阐明其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又分为: (1)当然解释 (2)历史解释 (3)扩张解释 (4)限制解释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节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一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第一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事立法 与司法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的基本准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一)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罪刑法定化(2)罪刑实定化(3)罪刑明确化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二)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一 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 (1)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2)废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为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彻底贯彻实施扫除了障碍 (3)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4)在分则罪名规定上相当详备 (5)在个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上增强了可操作性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三)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注意 : (一)正确定罪和量刑 (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第三节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一)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义是: (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 (2)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 (3)对于一切犯罪行为,应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因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 (4)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第三节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二)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均有体现。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均有体现。 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当着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刑事司法公正。 其二,反对特权。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分析罪轻罪重和刑事责任大小,应结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确定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基本要求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 (一)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 (二)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三)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要求出发, 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着重解决下列问题: (一)定罪与量刑具有同等重要地位 (二)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三)强调执法中的平衡与统一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一)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一)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基于各国社会政治情况和历史传统习惯的差异,在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上主张的原则不尽相同。概括而言,包括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 2.属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普遍原则 目前,多数国家的做法是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其他原则为补充。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二)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二)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 (1)领陆 (2)领水 (3)领空 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 1.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 2.我国驻外使领馆。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三)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三)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的绝大部分犯罪。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我国全国性刑法的效力原则上无法及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是,全国性的刑法仍然存在对发生于该两个特别行政区内的部分犯罪进行适用的可能性。例如,对于内地机构派驻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仍然适用全国性的刑法,由内地司法机关予以管辖。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四)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四)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该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该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五)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五)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根据《刑法》第8条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其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条规定对国际犯罪确立了普遍管辖权原则。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一)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1.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1. 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2.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1. 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2.自然失效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二) 三、刑法的溯及力 1.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对于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新法一律具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应按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应按新法处理。 上述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诸原则中,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适应实际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的刑事立法所采用。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即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二) 三、刑法的溯及力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四章 犯罪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概念 第二节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概念(一)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一)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指仅从法律特征上给予定义,而未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 第一节 犯罪概念(一)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一)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指仅从法律特征上给予定义,而未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是指仅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涉及其法律特征。 (三)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概念 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界定。

第一节 犯罪概念(二)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第一节 犯罪概念(二)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 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义。

第一节 犯罪概念(三)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第一节 犯罪概念(三)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 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严重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二节 犯罪构成(一)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犯罪构成(一)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从同类案件形形色色的事实中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 (三)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法定性

第二节 犯罪构成(二) 二、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第二节 犯罪构成(二) 二、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二)有助于正确量刑 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每种犯罪都具有四个共同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第五章 犯罪客体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种类 第三节 犯罪对象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二、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有助于准确定罪,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三)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种类 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个层次: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一)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二)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 (三)物质性犯罪客体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第三节 犯罪对象(一)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第三节 犯罪对象(一)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第三节 犯罪对象(二)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第三节 犯罪对象(二)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第二节 危害行为 第三节 危害结果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第二节 危害行为 第三节 危害结果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 第五节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如下特征: (一)客观性 (二)具体性 (三)多样性 (四)法定性 二、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客观标准 (三)是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 (四)是影响正确量刑的重要因素

第二节 危害行为(一)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危害行为(一)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基本特征: (1)主体特定性 (2)有意性 (3)有害性 (4)刑事违法性

第二节 危害行为(二) 根据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一)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第二节 危害行为(二) 根据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一)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1.反射动作,是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时,瞬间作出的身体本能反应 2.睡梦中或精神错误状态下的举动 3.身体受暴力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4.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 (二)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三)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第二节 危害行为(三)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一)作为 第二节 危害行为(三)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一)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 “不当为而为之”。特殊性在于: (1)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 (2)作为不是仅指单个的举动,而是通常由一系列积极的举动组成 (3)作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

第二节 危害行为(四) (1)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为。包括 (2)利用外力条件的作为。包括 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两类: 第二节 危害行为(四) 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两类: (1)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为。包括 1)利用自身身体条件实施的作为 2)利用自己的自然身份实施的作为 3)利用自己的法定身份实施的作为 (2)利用外力条件的作为。包括 1)利用他人的作为,即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 2)利用动物的作为 3)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 4)利用自然力的作为

第二节 危害行为(五)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二)不作为 第二节 危害行为(五)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二)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第三节 危害结果(一) 一、危害结果的含义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犯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 我国刑法学界通常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其含义是: (一)危害结果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现实危险状态 (二)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三)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四)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

第三节 危害结果(二) 二、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危害结果。 第三节 危害结果(二) 二、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危害结果。 2.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3.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现实危险状态,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4.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5.以发生某种特定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彼罪区分的界限。 6.以造成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七、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第五节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客观条件。

第七章 犯罪主体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第七章 犯罪主体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第五节 单位犯罪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一)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一)犯罪主体的含义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一)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一)犯罪主体的含义 通常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为限 ,可见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本章第五节专门对单位犯罪加以阐述,其余各节均限于研究自然人犯罪主体问题。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二) 二、犯罪主体的分类 (二)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三)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一)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二) (二)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仅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的共同要件有两个: 1.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2.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三)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1.定罪方面 2.量刑方面 二、犯罪主体的分类 (一)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二)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一)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一)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的具备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 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二)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我国刑法采取四分法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二)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我国刑法采取四分法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的人及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皆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例如,在我国刑法看来,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三)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三)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 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也称相对有责任能力。例如,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有四种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又聋又哑的人;(3)盲人;(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一)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一)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刑法》第17条里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三个阶段。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二)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二)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1.从宽处罚的原则 2.排除死刑适用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三个问题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2)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 (3)关于跨年龄段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的因素(三)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的因素(三) 二、精神障碍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 1.生物学标准 2.心理学标准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的因素(四)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的因素(四)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的因素(五)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的因素(五) 三、生理功能丧失 我国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作了特殊规定,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生理醉酒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一)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三、研究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立法沿革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立法沿革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 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即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的犯罪 (三)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三种立法例: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三种立法例: 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处以刑罚; 二是转嫁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 三是代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转嫁制和代罚制可统称为单罚制。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 (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规范)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

第八章 犯罪的主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第二节 犯罪的故意 第三节 犯罪的过失 第四节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 第八章 犯罪的主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第二节 犯罪的故意 第三节 犯罪的过失 第四节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 第五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的主观方面,亦可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按照刑法理论界之通说,它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一)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对立的统一 (三)罪过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着不同的结合方式

第二节 犯罪的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第二节 犯罪的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认识的内容 2.认识的程度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希望或者放任

第二节 犯罪的故意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一)直接故意 第二节 犯罪的故意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实践中,间接故意的存在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 2.行为人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 3.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第三节 犯罪的过失(一)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第三节 犯罪的过失(一)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特征: 1.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不一致 2.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能力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三节 犯罪的过失(二)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三节 犯罪的过失(二)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 三、意外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四节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一)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 第四节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一)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 所谓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即是指以观念的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所期望达到的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之通说,犯罪的目的一般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的过程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目的。由此可见,行为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追求的心理,实际上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第四节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二)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 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 第四节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二)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 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 第一,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它来源于犯罪的动机,是犯罪动机的延伸和发展;而犯罪动机对犯罪目的的形成又具有促进作用,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进一步发展的结果。 第三,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行为人的需要是一致的。

第四节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三)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三、研究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意义 第一,二者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 第四节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三)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其区别在于: 第一,二者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 第二,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 第三,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而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 第四,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第五,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 三、研究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意义

第五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一、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不正确的认识。 第五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一、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不正确的认识。 1.误无罪为有罪2.误有罪为无罪 3.对定罪量刑的误认 二、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的认识 。区别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情况,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不影响。 1.对客体的认识错误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3.对行为的认识错误 4.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5.对主体身份的认识错误

第五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二、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6.打击错误 第五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二、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6.打击错误 又称行为差误,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致使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意图侵害的对象不相符合。就其实质而言,不属于刑法上认识错误的范畴。对打击错误的处理,行为人对于所意图侵害的对象应成立犯罪未遂,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如出于过失,负过失的罪责。

第九章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第一节 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概述 第二节 正当防卫 第三节 紧急避险

第一节 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概述(一) 一、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概念 第一节 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概述(一) 一、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概念 指自然人直接针对危害现象或加害人实施的,旨在排除或减少某种危害发生的自救行为,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二)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特征 1.正当性 2.善意性 3.私力性 4.有利性 5.损害性

第一节 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概述(二) 二、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种类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执行命令行为 4.正当业务行为 第一节 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概述(二) 二、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种类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执行命令行为 4.正当业务行为 5.科学研究和自然探险行为 6.受害人承诺的行为和推定受害人承诺的行为

第二节 正当防卫(一)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要件 1.必须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3.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 4.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即有正当的防卫意图

第二节 正当防卫(二) 二、正当防卫的要件 5.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刑法》第20条第3款 第二节 正当防卫(二) 二、正当防卫的要件 5.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刑法》第20条第3款 要正确判断一个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法律容许的限度,是否属于非正当损害,应当综合考虑下面几个因素: 1.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 2.不法侵害行为所侵害的合法利益的重要程度。 3.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范围。 4.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一个区间,而不是一个点。

第二节 正当防卫(三)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和特点 (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正当防卫(三)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是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和损害结果的非正当性的对立统一。 (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紧急避险的要件 1.必须遭遇现实的危险 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 3.必须是不损害某种合法权益就无法避免的危险 4.避险行为必须针对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5.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6.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第十章 犯罪停止形态 第一节 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第二节 犯罪既遂 第三节 犯罪预备 第四节 犯罪未遂 第五节 犯罪中止

第一节 犯罪停止形态概述(一)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所谓犯罪停止形态,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呈现的某种状态。 第一节 犯罪停止形态概述(一)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所谓犯罪停止形态,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呈现的某种状态。 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只有犯罪成立与不成立问题,不存在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实际上仅指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直接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

第一节 犯罪停止形态概述(二) 二、犯罪停止形态与刑法其他问题的关系 (一)犯罪停止形态与犯罪阶段 (二)犯罪停止形态与定罪 第一节 犯罪停止形态概述(二) 二、犯罪停止形态与刑法其他问题的关系 (一)犯罪停止形态与犯罪阶段 (二)犯罪停止形态与定罪 (三)犯罪停止形态与量刑

第二节 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二、犯罪既遂的类型 1.犯罪既遂的目的说 2.犯罪既遂的结果说 3.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说 第二节 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1.犯罪既遂的目的说 2.犯罪既遂的结果说 3.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说 犯罪既遂是指已经成立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其客观方面齐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 二、犯罪既遂的类型 (一)行为犯的既遂 (二)举动犯的既遂 (三)结果犯的既遂 (四)危险犯的既遂

第三节 犯罪预备(一)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第三节 犯罪预备(一)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的概念应当是: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实行的犯罪形态。 犯罪预备的特征是: (一)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二)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 (三)行为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四)犯罪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是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 所致

第三节 犯罪预备(二) 二、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异同 三、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 犯罪预备(二) 二、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异同 三、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犯罪未遂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第四节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的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二)犯罪没有得逞 (三)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节 犯罪中止(一)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特征: 第五节 犯罪中止(一)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特征: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即具有中止犯罪的自动性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四)犯罪中止必须有效地阻止了犯罪既遂的出现

第五节 犯罪中止(二) 二、犯罪中止的类型 三、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第五节 犯罪中止(二) 二、犯罪中止的类型 (一)预备行为的中止和实行行为的中止 (二)实行终了的中止和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三)个犯的中止与共犯的中止 (四)放弃一次侵害的中止和放弃重复侵害的中止 三、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一)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一)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它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 (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二)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非共同犯罪的若干情形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二)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非共同犯罪的若干情形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2.单方故意与单方过失行为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3.两人以上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4.同时犯、先后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5.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理论上值得探讨的两个问题 1.仅参与共谋,未参与犯罪的实行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片面共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三) 四、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可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三) 四、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可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 (二)根据共同犯罪的形成时间来划分可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三)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来划分可分为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四)根据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来划分可分为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 (一)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概念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 (一)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之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主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二)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从犯的概念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二)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从犯的概念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二)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三)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2)注意区分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三)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胁从犯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所谓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二)胁从犯的认定 (1)注意胁迫的有无和强弱。 (2)注意区分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3)注意区分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与紧急避险的界限。 (4)注意被胁迫者的转化。 (三)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四)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四)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具体而言,就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主要特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2.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二)认定教唆犯应当注意的问题 1.对于超出教唆人教唆范围的犯罪,教唆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有教唆他人犯特定的罪与非特定的罪之分。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五)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二)认定教唆犯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五)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二)认定教唆犯应当注意的问题 3.对于在刑法中已从教唆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带有教唆性质的犯罪,不宜作为教唆犯来处理。 4.教唆犯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对于教唆犯,一般应按他所教唆的罪定罪。 (三)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条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2.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 第一节 罪数判断标准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 第三节 数罪的类型 第四节 法条竞合

第一节 罪数判断标准 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 正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一节 罪数判断标准 一、区分罪数的意义 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 正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判断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1.犯意标准说 2.目的标准说 3.行为标准说 4.法益标准说 5.个别化标准说或折中标准说 6.构成要件标准说 7.因果关系标准说 8.法规标准说 9.犯罪构成说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 (一) 一、实质的一罪 (一)想象竞合犯 1.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 (一) 一、实质的一罪 (一)想象竞合犯 1.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和特征 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种罪名的犯罪。 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2)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2.想象竞合犯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原则上择一重处断。但是,如果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在刑事责任上分不出轻重的,应当按照该行为通常会触犯的罪名处罚。如果按照某一种犯罪处罚更为妥当的,应当按照更为妥当的犯罪处罚。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二) 一、实质的一罪 特征:(1)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持续侵害同一客体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出于实施特定继续犯罪的故意。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二) 一、实质的一罪 (二)继续犯 1.继续犯的概念和特征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通说认为,“继续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虽已既遂,但其犯罪行为仍在进行之中。换言之,就是一个行为持续地侵害着同一个客体” 。我们认为,继续犯是指违法行为着手实施后,在停止之前持续地侵害同一客体的犯罪。 特征:(1)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持续侵害同一客体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出于实施特定继续犯罪的故意。 (3)行为对客体的侵害和不法状态必须是同时继续。 2.继续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继续犯只要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处理即可,无须按照数罪并罚。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三) 一、实质的一罪 (三)结果加重犯 1.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三) 一、实质的一罪 (三)结果加重犯 1.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特征 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与该行为的性质不相一致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 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 (2)一行为造成了两种犯罪结果: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3)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而不是加重其罪。 (4)行为人对两种犯罪结果出于不同的罪过。 2.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结果加重犯因有加重之结果而须加重其刑。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结果加重犯均有单独之法定刑档次,即比基本犯多一个或者多个量刑档次,并且只能对加重结果适用。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四) 二、法定的一罪 指本为数罪,法律明文规定为一罪的犯罪行为。 (一)结合犯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四) 二、法定的一罪 指本为数罪,法律明文规定为一罪的犯罪行为。 (一)结合犯 指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将本来是数种独立罪名结合规定为另一 新罪名的犯罪。通说认为,典型的结合犯为《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 1.结合犯的特征 (1)行为符合数个独立且各异的犯罪构成要件。 (2)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另成立一个新罪。 (3)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发生。 (4)数个原罪必须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而被结合为一个新罪。 2.结合犯的刑事责任 由于结合犯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所以对结合犯的处罚只能依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执行。不过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把握结合犯的处罚应高于单独原罪的处罚。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五) 二、法定的一罪 (二)惯犯 1.惯犯的特征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五) 二、法定的一罪 (二)惯犯 惯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同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理论上一般把惯犯分为两种:一种是常业惯犯;另一种是常习惯犯。 1.惯犯的特征 (1)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犯罪的恶习已经很深,乃至形成了某种病态的犯罪习性,即形成了特定的心理倾向和目的。 (2)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 (3)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的来源。 (4)构成惯犯,必须以现行行为构成惯犯为前提。 2.对惯犯的处罚 惯犯既然以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为特征,那么对惯犯的处罚自然也有相应的明文规定。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六) 三、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六) 三、处断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是指本为数罪,但在实际处罚时,鉴于数罪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按照一罪处理的犯罪类型。 (一)连续犯 1.连续犯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连续犯同一罪的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 (1)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 (2)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 (3)数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实施。 (4)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七) 三、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2.连续犯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七) 三、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2.连续犯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和现行刑法的规定,连续犯属于一罪,不按照数罪并罚处理。一般是按照一罪从重处罚或者在较高的法定刑档次内处罚。根据《刑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 ,对于连续犯,在处罚时没有发现全部的罪行,在处罚后才发现还有同种罪行没有处罚的,如果行为人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应将新判处的刑罚和尚未执行的刑罚加起来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还可以单独定罪量刑。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八) (二)牵连犯 三、处断的一罪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八) 三、处断的一罪 (二)牵连犯 1.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 特征: (1)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单独看数行为都是独立成罪的行为。 (3)数行为之间有必要的或必然的牵连关系。 (4)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即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不相同的罪名。 2.牵连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应当坚持法律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分别按照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断的方法处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处罚的牵连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从一重处断。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九) 三、处断的一罪 (三)吸收犯 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九) 三、处断的一罪 (三)吸收犯 指行为人实施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个犯罪行为,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定罪,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事实上构成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的行为。 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吸收关系。 3.必须触犯数个罪名或者处于数个不同的犯罪形态。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第三节 数罪的类型 一、数罪概述 数罪,或称罪数,是指犯罪的个数。认定一罪的标准,同样适用于认定数罪。因此,数罪是指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二、数罪的类型 (一)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 (二)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 (三)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第四节 法条竞合(一)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 二、法条竞合的特点 三、法条竞合的种类 1.包容竞合 2.交叉竞合 第四节 法条竞合(一)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是指因刑法条文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错综规定,造成该行为的性质与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 二、法条竞合的特点 1.法条竞合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 2.法条竞合行为全部或者部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数个罪名的构成要件 3.竞合的数罪名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 三、法条竞合的种类 1.包容竞合 2.交叉竞合

第四节 法条竞合(二)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 第四节 法条竞合(二)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 一是行为的数量不同,想象竞合犯只能是一个行为,而法条竞合是一种行为,可以是一个行为,也可以是数个行为。 二是触犯数罪名的原因不同,前者触犯数罪名是由于犯罪行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实施才引起的,具有不确定性,而法条竞合,不论是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都必然会发生法条竞合问题。 三是触犯的数罪名之间的联系也有所不同,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罪名之间,往往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独立罪名,而法条竞合的数罪之间,则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明显的重合关系或交叉关系等。 最后,二者的定罪处罚也不同,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按照从一重罪处断,而对法条竞合的定罪处罚则要适用另外的原则。

第四节 法条竞合(三) 四、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对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原则上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第四节 法条竞合(三) 四、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对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原则上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2.有条件地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对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如何适用法律,应当根据犯罪构成的具体情况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应当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最符合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能根据这两个罪的法定刑轻重确定。只有在刑法特别规定须按照重罪处罚的,才能择一重处断。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第一节 刑事责任的概念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

第一节 刑事责任的概念 一、刑事责任的地位 刑事责任与犯罪、刑罚等术语一样,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十分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 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者之间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它们共同构成一个等腰的三角形,犯罪和刑事责任是三角形的两个等边,刑罚是这个三角形的底。犯罪与刑事责任最终都是通过刑罚惩罚或非刑罚方法追究来体现的,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罪、责、刑体系,这个体系不仅是刑法规范的体系,也是刑法理论的体系。

第一节 刑事责任的概念 二、刑事责任的定义 三、刑事责任的特征 (1)法律后果说 (2)法律关系说 第一节 刑事责任的概念 二、刑事责任的定义 (1)法律后果说 (2)法律关系说 (3)否定评价说(4)法律义务说(5)法律责任说 本书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事义务问题 。将刑事责任的概念界定如下: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而承担的法律谴责和刑罚惩罚的义务。 三、刑事责任的特征 (一)刑事责任的应当性 (二)刑事责任的代价性 (三)刑事责任的严重性 (四)刑事责任的专属性 (五)刑事责任的时效性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 指国家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刑事责任的理性根据 二、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 指国家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刑事责任的理性根据 二、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三、刑事责任的现实根据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 一、与刑事责任实现有关的时间 (一)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时间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 一、与刑事责任实现有关的时间 (一)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时间 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从成立之日到追诉时效期满之日这段时间。 (二)可能负刑事责任的时间 指司法机关开始追究犯罪到确定的判决生效的时间。 (三)确定负刑事责任的时间 指确定的有罪判决生效到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的时间。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 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刑事责任的终结 (一)定罪判刑方式 (二)定罪免刑方式 (三)消灭处理方式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 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定罪判刑方式 (二)定罪免刑方式 (三)消灭处理方式 (四)特殊处理方式 三、刑事责任的终结 (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终结 (二)实际没有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终结 四、刑事责任的消灭

第十四章 刑罚概说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 第二节 刑罚的功能 第三节 刑罚的目的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 所谓刑罚,是指国家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刑罚惩罚的结果不仅会使犯罪人的某种权利和利益被剥夺或者被限制,而且同时也是以国家的名义表明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 一、刑罚是统治阶级为维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而使用的特殊工具 二、刑罚是统治阶级为制裁犯罪而使用的一种特别强制方法

第二节 刑罚的功能 一、惩罚功能 二、矫正功能 三、安抚功能 四、威慑功能 五、教育功能

第三节 刑罚的目的 一、特殊预防 指预防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他们不再犯罪。 二、一般预防 第三节 刑罚的目的 一、特殊预防 指预防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他们不再犯罪。 二、一般预防 指预防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社会上那些不稳定、有可能犯罪的人由于看到了犯罪的必然结果是刑罚的惩罚,因而不敢以身试法,不敢犯罪。

第十五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 第二节 主刑 第三节 附加刑 第四节 非刑罚处理方法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 一、刑罚的分类 我国刑法把刑罚方法划分为两类,即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于其他刑罚适用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将主刑确定为五种,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是指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刑法》第35条还有一个特别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可见,驱逐出境具有附加刑的性质。但是, 由于驱逐出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因此没有作为带有普遍意义的刑罚方法规定在附加刑的种类之中。 二、刑罚的排列 我国刑罚的主刑和附加刑采用了从轻到重的排列方法。

第二节 主刑(一) (一)管制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人 (二)管制的执行内容 第二节 主刑(一) 一、管制 指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一)管制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人 (二)管制的执行内容 按照《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必须遵守以下规定的内容: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节 主刑(二) 一、管制 (三)管制的刑期计算 第二节 主刑(二) 一、管制 (三)管制的刑期计算 《刑法》第38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第69条规定,在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四)管制的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五)管制的刑满解除 《刑法》第40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二节 主刑(三) 二、拘役 是指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一)拘役的适用对象 第二节 主刑(三) 二、拘役 是指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一)拘役的适用对象 ——罪行虽然较轻但仍然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 (二)拘役的执行内容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必须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凡是参加劳动的拘役犯,都“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拘役犯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到两天,回家期间应当计算在拘役的刑期之内。

第二节 主刑(四) 二、拘役 (三)拘役的执行机关和执行场所 《刑法》第43条规定,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第二节 主刑(四) 二、拘役 (三)拘役的执行机关和执行场所 《刑法》第43条规定,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拘役的执行场所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分为两种:一种是凡建立了拘役所的地方,都应当在拘役所执行拘役;另一种是尚未建立拘役所的地方,应当“就近”执行拘役。 (四)拘役的刑期计算 《刑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69条规定, 在数罪并罚时,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第44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二节 主刑(五)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强制进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一种自由刑,是我国刑法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 (一)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 适用于刑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 (二)有期徒刑的执行内容 《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二节 主刑(六) 三、有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 《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第二节 主刑(六) 三、有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 《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四)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刑法》第45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但是,在下述三种情况下,有期徒刑有可能超过15年: 《刑法》第69条规定,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刑法》第5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也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二节 主刑(七) 四、无期徒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在监狱强制进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一)无期徒刑的适用对象 第二节 主刑(七) 四、无期徒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在监狱强制进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一)无期徒刑的适用对象 罪行严重,但不够判处死刑,而判处有期徒刑又不足以惩罚其罪的犯罪分子。 (二)无期徒刑的执行内容 《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就执行内容而言,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基本是相同的。

第二节 主刑(八) 四、无期徒刑 (三)无期徒刑的执行场所 (四)无期徒刑的执行结果 第二节 主刑(八) 四、无期徒刑 (三)无期徒刑的执行场所 《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四)无期徒刑的执行结果 无期徒刑本身是对犯罪人的终身监禁,是没有刑期计算问题的。但在我国的刑罚执行实践中,无期徒刑的执行结果可能有两种:一种是犯罪人不认罪、不悔罪,确实在监狱中服刑终身;另一种是犯罪人由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被减为有期徒刑。事实上,绝大多数无期徒刑犯都由于被减刑而转化为有期徒刑,真正执行无期徒刑的是极少数。

第二节 主刑(九) 五、死刑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死刑包括两种不同的执行制度: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节 主刑(九) 五、死刑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死刑包括两种不同的执行制度: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死刑立即执行 指审判机关对犯罪人判处死刑后,判决生效即执行死刑。 1.死刑的适用对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死刑的核准执行 依照《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节 主刑(十) 五、死刑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通常简称为死缓。 1.死缓的适用对象 第二节 主刑(十) 五、死刑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通常简称为死缓。 1.死缓的适用对象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2.死缓的考验期限 死缓犯有两年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死缓的考验期限之内。 3.死缓的考验结果 (1)死缓的减刑。 死缓犯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没有再故意犯罪,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不仅没有再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则要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有过失犯罪,仍然应当减为无期徒刑。 (2)死刑的执行。 死缓犯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则应当执行死刑。

第三节 附加刑(一) 一、罚金 罚金,是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财产刑,是对犯罪人财产权益的剥夺。 第三节 附加刑(一) 一、罚金 罚金,是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财产刑,是对犯罪人财产权益的剥夺。 (一)罚金的适用对象 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以及与财产有关的犯罪。 (二)罚金的数额确定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确定罚金数额的时候,既要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还要考虑犯罪人的实际缴纳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使罚金刑起到应起的作用。

第三节 附加刑(二) 一、罚金 (三)罚金的缴纳执行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包括四种情况: 第三节 附加刑(二) 一、罚金 (三)罚金的缴纳执行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包括四种情况: (1)犯罪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罚金,这可以称为犯罪人的主动缴纳。 (2)犯罪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罚金,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 (3)对由于犯罪人隐匿、转移财产而使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4)在罚金缴纳期间,犯罪人由于遭遇无法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原判决确定的罚金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节 附加刑(三) 二、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资格。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第三节 附加刑(三) 二、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资格。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外,刑法分则条文中有的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内容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三节 附加刑(四)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 第三节 附加刑(四)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 根据《刑法》第55、56、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包括以下4 种情况: (1)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 (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原判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第三节 附加刑(五) 二、剥夺政治权利 (四)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计算 第三节 附加刑(五) 二、剥夺政治权利 (四)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计算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管制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刑期相等,同时执行; (2)判处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3)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4)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五)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执行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在相应的范围内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第三节 附加刑(六)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是一种财产刑。 第三节 附加刑(六)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是一种财产刑。 (一)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 一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另一类是经济犯罪和贪财图利型犯罪。 (二)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 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刑的确定必须遵守两个原则:一是只能没收属于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犯罪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不得没收;二是在确定没收财产的范围时,既可以没收犯罪人财产的一部分,也可以没收犯罪人财产的全部,究竟是没收犯罪人财产的一部还是全部,应当根据犯罪人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没收犯罪人的全部财产时,应当为犯罪人本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维持基本生活部分。

第三节 附加刑(七) 三、没收财产 (三)没收财产的债务偿还 《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四、驱逐出境 是指将犯罪的外国人强制驱逐出中国国(边)境的一种刑罚方法。

第四节 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刑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进行处 理的刑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 一、赔偿损失 第四节 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刑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进行处 理的刑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 一、赔偿损失 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章 刑罚裁量 第一节 刑罚裁量概说 第二节 刑罚裁量的原则 第三节 刑罚裁量的情节 第四节 刑罚裁量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一节 刑罚裁量概说 一、刑罚裁量的概念 二、刑罚裁量的意义 第一节 刑罚裁量概说 一、刑罚裁量的概念 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依照刑法规定裁量和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 刑罚裁量活动是一个综合裁量的过程,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的确认 (二)对犯罪人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度的确认 (三)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方式与制度的确认 二、刑罚裁量的意义 (一)刑罚裁量对于审判机关提高办案质量方面的意义 (二)刑罚裁量在促使犯罪人认罪服法重做新人方面的意义

第二节 刑罚裁量的原则 一、裁量刑罚必须坚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准确查清犯罪事实 (二)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第二节 刑罚裁量的原则 一、裁量刑罚必须坚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准确查清犯罪事实 (二)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三)准确分析犯罪情节 (四)准确衡量危害程度 二、裁量刑罚必须坚持以刑法为准绳的法制原则 (一)必须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 (二)必须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裁量刑罚

第三节 刑罚裁量的情节 一、法定裁量刑罚的情节 (一)硬性裁量刑罚的情节 (二)弹性裁量刑罚的情节 二、酌定刑罚裁量的情节 第三节 刑罚裁量的情节 一、法定裁量刑罚的情节 (一)硬性裁量刑罚的情节 (二)弹性裁量刑罚的情节 二、酌定刑罚裁量的情节 (一)犯罪的手段情节 (二)犯罪的环境情节 (三)犯罪的对象情节 (四)犯罪的结果情节 (五)犯罪的动机情节 (六)犯罪后的态度情节 (七)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情节 三、正确运用刑罚裁量的情节 (一)正确运用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二)正确运用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第四节 刑罚裁量与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一) 第四节 刑罚裁量与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一)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概说 (一)“宽”的含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应当理解为宽缓,即对那些犯罪性质、情节较轻的人,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他们适用较为宽缓的处罚。 应当包括四种情形: 1.在立法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 2.在刑罚裁量中的轻刑化。 3.在刑罚适用中的非监禁化。 4.在诉讼程序中的非司法化。

第四节 刑罚裁量与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二) 第四节 刑罚裁量与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二)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概说 (二)“严”的含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在这里应当理解为严格和严厉,即对所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都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严厉处理,绝不能使任何犯罪人逃避刑罚的处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刑事立法上的“严”。 2.刑事司法中的“严”。 3.刑事执行中的“严”。 (三)“相济”的含义 :“宽”和“严”必须做到相辅相成、相互协调、准确适度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裁量中的贯彻 (一)树立正确的刑罚裁量理念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基础 (二)准确运用刑罚裁量的情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环节 (三)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裁量中具体化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际体现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第一节 累犯 第二节 自首和立功 第三节 数罪并罚 第四节 缓刑

第一节 累犯 一、累犯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又犯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我国刑法中,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 又称普通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 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主观条件。 (2)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刑种条件。 (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

第一节 累犯 一、累犯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2.特殊累犯 又称特别累犯,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构成累犯的情形。 构成特殊累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2)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 (3)对后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没有任何特别规定。 二、累犯的刑罚裁量 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二节 自首和立功(一) 一、自首 (一)自首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包含两种情况: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2.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自首的刑罚裁量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节 自首和立功(二) (一)立功的概念和种类 第二节 自首和立功(二) 二、立功 (一)立功的概念和种类 按照《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 根据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况,刑法将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 (二)立功的刑罚裁量 按照《刑法》第68条的规定,有一般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数罪并罚(一)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和意义 第三节 数罪并罚(一)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和意义 按照《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的刑罚裁量制度。 1.数罪并罚是实现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保障。 2.数罪并罚是检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

第三节 数罪并罚(二)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第三节 数罪并罚(二)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个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基本准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数罪并罚的原则大体有四种,即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中原则。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就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吸收 2.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拘役或者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限制加重 3.如果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并科

第三节 数罪并罚(三) 三、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 第三节 数罪并罚(三) 三、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 我国《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分别规定了数罪并罚的三种不同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裁量刑罚,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之内。“先并后减”。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先减后并”。

第四节 缓刑(一)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宣判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执行所判的刑罚。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1.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2.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比较好,放在社会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 3.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这是适用缓刑的禁止条件。

第四节 缓刑(二) 三、缓刑的考验期限 指对受缓刑宣告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 第四节 缓刑(二) 三、缓刑的考验期限 指对受缓刑宣告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缓刑的考验期限,

第四节 缓刑(三) 四、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第四节 缓刑(三) 四、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处理结果包括三种: 1.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2.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的刑罚。 3.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且应当公开予以宣告。

第四节 缓刑(四) 五、战时对犯罪军人适用的特别缓刑制度 第四节 缓刑(四) 五、战时对犯罪军人适用的特别缓刑制度 《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一节 减刑 第二节 假释

第一节 减刑(一) 一、减刑的概念和意义 二、适用减刑的条件 第一节 减刑(一) 一、减刑的概念和意义 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适用减刑的条件 1.适用减刑的对象条件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适用减刑的实质条件。 对于弹性减刑来说,犯罪分子只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就可以适用减刑。 对于硬性减刑来说,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应当适用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有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一节 减刑(二) 二、适用减刑的条件 3.适用减刑的限度条件。 第一节 减刑(二) 二、适用减刑的条件 3.适用减刑的限度条件。 《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1.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的刑期应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过的刑期(包括判决宣告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在内),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2.原判刑罚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以前已经执行过的刑期不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第二节 假释(一) 一、假释的概念和意义 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适用假释的条件 1.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就可以适用假释。 3.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假释的考验期限 《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第二节 假释(二) 四、对假释犯的监督及处理 《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二节 假释(二) 四、对假释犯的监督及处理 《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根据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的不同表现,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1.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要撤销假释,对新罪作出判决,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 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发现假释犯在原判决前还有没被判决的罪,而且没被判决的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也应当撤销假释,对没有判决的罪作出判决,将未判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 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 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 假释,收监执行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 4.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犯遵守关于假释的各项规定,没有以上所说的三种情况,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应当公开予以宣告。

第十九章 刑罚消灭制度 第一节 时效 第二节 赦免

第一节 时效(一) 一、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 规定追诉时效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一节 时效(一) 一、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刑法中的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行刑时效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规定追诉时效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二,有利于打击现行犯罪活动; 第三,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

第一节 时效 (二)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 时效延长: 《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时效中断:《刑法》第89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 罪之日起计算。” 按照《刑法》第89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就是犯罪实施并既遂之日。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赦免(一) 一、赦免的概念 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 第二节 赦免(一) 一、赦免的概念 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 大赦的特点在于,它既赦免犯罪人的罪,也赦免犯罪人的刑,涉及的面比较宽。特赦,是指对某类或者某个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一部或全部。 特赦的特点在于,它一般只赦免犯罪人的刑,而不赦免犯罪人的罪。大赦和特赦都由国家元首根据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以命令的形式颁布实行。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1982年制定 实施的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现行宪法亦是如此。所以《刑法》 第65条、第66条提及的赦免,仅指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特赦。

第二节 赦免(二) 二、我国特赦制度的特点 1.我国的特赦不是针对个别的犯罪分子,而是以某一类或者某几类犯罪分 子为特赦的对象。 第二节 赦免(二) 二、我国特赦制度的特点 1.我国的特赦不是针对个别的犯罪分子,而是以某一类或者某几类犯罪分 子为特赦的对象。 2.我国的特赦不是针对刑罚尚未开始执行的犯罪分子,而是对关押改造了 一定期限、确实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实行的。 3.我国的特赦不是免除犯罪分子的全部刑罚,而是只免除其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未执行部分,或者酌情减轻原来判处的刑罚。 4.我国的特赦都是中国共产党中央或者国务院提出特赦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

下编 刑法各论

第二十章 刑法各论概述 第一节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第三节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第一节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刑法总论和刑法各论的关系同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一样,也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在学习、研究刑法总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学习、研究刑法各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表现在: 一、分清罪与非罪界限 二、分清此罪与彼罪界限 三、对犯罪人正确适用刑罚 四、深化和发展刑法总论的一般原理、原则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和意义 二、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和意义 指刑法分则对不同犯罪进行科学的分类,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形成的有机体。 二、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 第一,原则上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形成10章犯罪。 第二,各类犯罪的排列顺序,原则上是按照各类犯罪同类客体的重要程度,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反映出立法者对各类犯罪危害性质的认识和态度。 第三,在每一类犯罪中,具体罪名的排列,原则上也是按照各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各罪之间的关系,由重到轻排列的。

第三节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一、罪状 指刑法典分则和附属刑法中,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特征的描述。 第三节 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一、罪状 指刑法典分则和附属刑法中,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特征的描述。 刑法理论一般根据罪状的表述方式及繁简程度的不同,将罪状分为以下四种: (一)叙明罪状 (二)简单罪状 (三)空白罪状 (四)引证罪状 二、法定刑 指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幅度。 (一)绝对确定法定刑 (二)绝对不确定法定刑 (三)相对确定法定刑

第二十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第二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分述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一)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一)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安全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上性质最严重、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安全。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大部分是一般主体,有的罪是特殊主体。例如,背叛国家罪只能是中国公民。单位不可能成为本类犯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国家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二)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 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二)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 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投敌叛变罪 叛逃罪 间谍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资敌罪

第二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分述 背叛国家罪 叛逃罪 间谍罪 指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分述 背叛国家罪  指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叛逃罪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间谍罪 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一)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一)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 特征: (一)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 (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二)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破坏特殊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二)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破坏特殊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有关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 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特定 物品的犯罪 (4)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 (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一) 一、放火罪 (一)指故意用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一) 一、放火罪 (一)指故意用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放火,即用引起犯罪对象燃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行为既可由作为构成也可由不作为构成。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放火罪的认定 1.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关键是看犯罪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 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实施了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视为犯罪既遂,在理论上称之为危险犯。如果行为人放火行为尚未实施完毕,例如,正要对目的物点火即被人抓获,或者虽然点了火但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引起目的物燃烧,则应以放火未遂论处。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二) 一、放火罪 2.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二) 一、放火罪 2.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后者以特定的个人作为侵害对象, 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故意以他人的身体作为直接引燃的对象,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定放火罪。但是,如果对他人的住房放火,意图将他人烧死在里面,同时危害公共安全并且致人死亡的,则不仅触犯放火罪,同时又触犯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一重罪论处。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三)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三)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 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 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对象投放上述危险物质,具有造成重大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危险性,即使尚未引起严重后果,也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但是,如果仅仅针对个别人或者动物投放危险物质,并不危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动物的安全,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四)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四)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已经或者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火车、汽车、电车、船只、 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各种手段对正在使用中的上述交通工具实施破坏,已经或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五)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五)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危险犯,即以破坏行为产生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要件,因此,只要已实施完毕的破坏行为显示存在这种危险就是既遂。如果行为人正要实施破坏或者刚开始动手,但破坏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就被制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放火罪、爆炸罪以各种公私财物为破坏对象,而交通工具也属于公私财物, 前者可以包容后者。但是如果采用放火、爆炸方法当场毁坏交通工具,而不是造成在行驶中发生倾覆的危险,其放火、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 爆炸罪论处。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六) 四、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概念、特征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六) 四、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概念、特征 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所谓恐怖组织,是指为进行恐怖活动而建立的组织,我们认为,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而建立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犯罪组织。 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恐怖组织而实施组织、领导和参加的行为。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七)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 1.掌握本罪既遂的标准 2.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七)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 1.掌握本罪既遂的标准 只要行为人组织了恐怖组织,领导了恐怖组织,或者参加了恐怖组织,不论是否实施了恐怖活动计划、造成了危害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 2.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刑法规定本罪所要处罚的,仅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不包括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因此,不仅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并且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八) 五、劫持航空器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 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特征: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八) 五、劫持航空器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 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犯罪对象,仅限正在使用中或飞行中的航空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所谓劫持航空器,就是指用上述方法强行控制该航空器,意图迫使其改变预定航向,飞往行为人指定的地方。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劫持行为,无论是否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就是本罪既遂。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体实施者既可以是乘客,也可以是机组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九)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九)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指违反法律 规定,私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十) 七、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十) 七、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安全是指在交通运输中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 具体内容是行为人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表现为过失,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则往往是明知故犯的。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十一)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三)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1.交通事故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如果查明行为人是故意驾驶汽车在街道上横冲直撞,不顾及人们的死活,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都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十二) 八、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章相关罪名的修改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十二) 八、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章相关罪名的修改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 )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十三)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三节 走私罪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三节 走私罪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 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念和特征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发展的行为。 本类犯罪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且本类犯罪是刑法中包含单位犯罪最多的一类犯罪。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 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以及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故意生产和销售,并且一般都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二) 关于本节犯罪的定罪与处罚的特别规定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二) 关于本节犯罪的定罪与处罚的特别规定 1. 生产、销售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 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节 走私罪(一)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罪的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及关税征管制度。 第三节 走私罪(一)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罪的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及关税征管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 携带、邮寄上述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普通货物、物品, 是指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禁止出口的文物及贵重金属、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制毒物品等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走私的方式和手段主要是通过不设海关、边卡的陆地边境,或者通过海关采取藏匿、伪报、伪装等手段使走私货物、物品进出境。本罪构成以偷逃关税数额较大的即5万元以上为标准,对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计算。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逃避海关监管而故意为之,一般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

第三节 走私罪(二) 二、走私罪的罪数认定 (1)在查处走私案件过程中,发现其走私的物品是行为人为了走私而自己制造的,可能分别触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或者是在走私进口他人制造的上述物品后,在境内销售牟利,可能分别触犯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买卖武器、弹药、爆炸物罪、贩卖毒品罪、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在上述各种情况下,考虑到行为人走私上述物品行为与其走私之前和走私之后的行为,存在着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即在一定意义上,走私成为贩卖走私物品牟利的一种手段,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按处罚较重的一罪定罪处罚。 (2)携带、运输走私物品,通过不设关卡的边境走私进出境的,不仅触犯走私罪罪名,同时又触犯偷越国(边)境罪罪名。但是,后者实际上就是走私的实 行行为,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理论上一般认为, 应按一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3)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 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的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其“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节 走私罪(三) 三、关于走私犯罪的几项特别规定 第三节 走私罪(三) 三、关于走私犯罪的几项特别规定 第一,除前述通关走私和绕关走私两种最基本、最典型的走私方式外,下列行为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三节 走私罪(四) 三、关于走私犯罪的几项特别规定 第三节 走私罪(四) 三、关于走私犯罪的几项特别规定 第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四)》修正后的《刑法》第15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 明的。 第三,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 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四,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 第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 一、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本罪具有下列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此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关于“其他单位” 的范围,目前尚无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我们理解,主要是指公司、企业之外的非国有的其他组织,如非国有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出版社等 。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二)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二) 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 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危害上市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2.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亦即掌握较大行政权力的管理人员。 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 一、伪造货币罪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 一、伪造货币罪 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图案、色彩,制造假货币,意图使其冒充真货币流入社会的行为 特征: 1.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作为本罪对象的“货币”,是指可以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仿照真货币的形状、图案、色彩制造假货币。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二)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罪具有下列特征: 1.犯罪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广义的信用卡。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二)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罪具有下列特征: 1.犯罪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广义的信用卡。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刑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额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是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空白信用卡而持有或者运输。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三) 三、洗钱罪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三) 三、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 洗钱罪的主要特征是: 1.行为人所隐瞒、掩饰的对象,必须是他人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行为人隐瞒、掩饰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方式,刑法规定 为下列5种:(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一) 一、集资诈骗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特征: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一) 一、集资诈骗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集资,通常是指出于某种经济目的,在社会上或在单位内部筹集资金。本罪只限于使用诈骗方法,即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例如,以高利为诱饵,使他人上当受骗,以集资之名,行诈骗之实。只有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二) 二、信用卡诈骗罪 (一)指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特征: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二) 二、信用卡诈骗罪 (一)指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及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方式包括下列几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4)恶意透支。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骗取有偿服务的目的。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三)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三)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诈骗财物的犯罪而言,被骗数额大小,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刑法规定本罪之构成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除此之外,对于涉及信用卡透支的问题,必须严格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 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法律明确规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3.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触犯了《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的情况,按《刑法》第196条规定,只能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四) 三、保险诈骗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特征: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四) 三、保险诈骗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保险机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具体诈骗方法有: 其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其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其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其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其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2)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包括单位。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金。 如果行为人为了诈骗保险金而实施上述第四、五项行为,又构成其他罪的,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一) 一、偷税罪 1.犯罪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 ,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再次偷税的行为。 偷税罪的手段或者方式包括 :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 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 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3.犯罪主体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包括纳税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二) 二、抗税罪 (一)抗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特征: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二) 二、抗税罪 (一)抗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还往往同时侵犯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抗税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注意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综合的分析,考察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于暴力、威胁程度显著轻微,拒不缴纳税款数额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应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三) 二、抗税罪 2.抗税罪与偷税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三) 二、抗税罪 2.抗税罪与偷税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偷税罪的,必须是使用《刑法》第201条所规定的欺骗方式,或者是因偷税而受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而抗税罪的构成,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如果先实施了偷税行为,在受到税务机关检查时,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则应以抗税罪论处。 (2)偷税罪的构成,以达到法定的数额和比例为标准,而抗税罪的构成,无此限制。 (3)偷税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抗税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 3.抗税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罪的界限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其一,在拒不缴纳税款而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过程中,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特征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二,在实施暴力过程中,过失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视为想象竞合犯,应定抗税 罪,从重处罚。 其三,因受税务检查或被追缴税款或罚款,而心怀不满,为泄愤报复而故意伤害或者杀害税务人员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之前已构成偷税罪的,则应以偷税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四)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四)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目的。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五)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 1.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五)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 1.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骗取出口退税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税款的,依照第201条的偷税罪定罪处罚,如果骗取的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的,其超过的部分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未超过部分则构成偷税罪。 2.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犯罪手段行为往往会触犯其他罪名,例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因为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有牵连关系,完全符合牵连犯特征,应择一重罪处罚。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一)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一)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以非法营利为目的。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二) 二、侵犯著作权罪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二) 二、侵犯著作权罪 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非法实施下列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的行为。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三) 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三)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 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如下特点: (1)信息性(2)秘密性(3)经济性 (4)实用性 (5)保密性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四)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并且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四)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并且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的行为。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 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故意对其进行侵犯。对于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中的 “应知”理解为推定的故意更为合理。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 一、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 一、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行为有以下五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二) (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1.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二) (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1.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一般应注意考察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 (2)行为人签订合同有无使用欺骗手段。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2.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有的合同诈骗者利用自己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作为手段,这就不仅触犯合同诈骗罪,而且触犯《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三) 二、非法经营罪 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特征: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三) 二、非法经营罪 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主要是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这是指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务院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而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和命令等。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四) 二、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活动包括: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四) 二、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活动包括: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

第二十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概述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概述(一)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概述(一)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地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政治活动权利的行为。 特征: 1.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以及民主权利, 2.此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 3.此类犯罪的主体多是一般主体,但也有一些犯罪是特殊主体。 4.此类犯罪在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由过失构成外,其余各罪都只能由故意构成。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概述(二) 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概述(二)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 根据犯罪的直接客体和其他特点,本类犯罪可分为以下几类: 1.侵犯生命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 2.侵犯健康权利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 3.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权利的犯罪,如强奸罪。 4.侵犯自由权利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 5.侵犯人格、名誉权利的犯罪,如诽谤罪。 6.侵犯婚姻、家庭关系及其相应权利的犯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7.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如破坏选举罪。 8.借国家机关权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诬告陷害罪。 9.以少数民族为对象的犯罪,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一)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一)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人的生命开始的标准,大致有阵痛说、一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等不同观点和立法例。我国刑法学界一般主张独立呼吸说。关于人死亡的标准,我国目前采取心死说。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二)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二)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故意杀人罪与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关系 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杀人的情况下,形成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竞合,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尚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将人杀死后又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进行并罚。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三)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三)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2.故意杀人罪同有关暴力犯罪中致人死亡的联系与区别 其一,某种暴力性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并不包含故意杀人内容的,行为人实施此种犯罪过程中故意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完毕某种故意犯罪之后又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应当以所犯之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 其二,某种暴力性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处罚情节中已包括故意杀人内容的,行为人实施该犯罪并将被害人杀害的,因故意杀人的情节已被吸收,就不再单独论罪,而直接以该种暴力犯罪一罪处罚。如抢劫致 人死亡、绑架并杀害人质的,等等,都不再单独处罚其杀人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上述暴力性犯罪之后,为了灭口、逃避侦查等原因而将被害人杀害的,其故意杀人行为与有关的暴力犯罪之间就不存在吸收关系,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有关的暴力犯罪进行并罚。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四)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四)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3.引起他人自杀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可以将此类案件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其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是有轻微的违法性但并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自杀主要是自杀者基于心胸过于狭窄或重大误解所致,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其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缺乏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论罪,他人自杀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其三,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逼迫、诱骗、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一律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 4.受嘱托杀人案件的定性。相关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杀人罪的争论。在我国,实践中仍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五)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五)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5.相约自杀案件的处理 从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大致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其一,相约自杀,各自实施自杀行为的,对自杀未遂者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行为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自己也同他人约定自杀,结果该人自杀未遂的,可以按照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形处理。 其三,行为人与他人相约共同自杀,但他人无勇气或无能力实施自杀,要求行为人先将其杀死再自杀;行为人将他人杀死之后,自杀未遂的,符合受嘱托杀人的特征,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四,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假意与他人相约自杀,他人自杀而行为人未自杀的,符合诱骗他人自杀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六)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六) 二、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特征 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至于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已满14周岁的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七)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七)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伤害程度判定的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将伤害程度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其中,轻微伤不属于伤害罪的范围,对行为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同属于伤害罪。 通说认为,伤害结果应以伤害当时的伤势同治疗后的结果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量,同时也应兼顾受伤部位同被害人职业的关系等因素。 2.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故意的内容有重大区别:造成伤害的故意还是致人死亡的故意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八)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八)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3.故意伤害罪与其他暴力性犯罪的关系。 故意伤害罪与其他暴力性犯罪的区别,主要是看其他暴力性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处罚情节中是否包含了故意伤害罪的内容以及包含到何种程度: 1)凡是其他暴力性犯罪能够包含的伤害行为,都适用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原则,不再定故意伤害罪; 2)凡是暴力性犯罪中只包含轻伤,而不包含重伤情节的,在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聚众斗殴罪以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仅包括致人轻伤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犯罪致人轻伤的,直接以上述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犯罪致人伤残、死亡的,都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九)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九) 三、强奸罪 (一)指违背女性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性交或 者奸淫幼女的行为。 1.犯罪客体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利和身心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女性意志,是强奸罪的基本特征。违背女性意志,对于不同的女性,表现不同。对于正常的成年女性而言,如要达到在违背女性意志的情况下性交,行为人往往要采取一些使该女性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对于明知是患精神病而无性表示能力的妇女,或者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无论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也不论对方是否表示同意,均应“以强奸论”,即构成强奸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要求是故意,并且要求具有奸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所发生性行为的对象是幼女的,一般还应当要求其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 (二)强奸罪的认定 1.强奸罪的既遂标准。 2.强奸罪与通奸的界限。 3.强奸未遂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4.轮奸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 5.青少年之间性行为性质的认定。 6.关于婚内强奸的认定。 7.关于男子能否成为强奸罪对象的问题。 8.关于强奸行为的具体内容。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一)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一) 四、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及其他个人、社会利益。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强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绑架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至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如何,在所不问。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以外,还具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不以绑架罪定罪。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二)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二) (二)绑架罪的认定 1.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2.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3.绑架罪涉及的罪数问题 4.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又撕票的如何处理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三)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三) 五、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至于该目的是否实现,出卖后是否获利,均不影响犯罪成立。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四)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四)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界限。 2.拐卖妇女罪与借介绍婚姻从中索取钱财行为的界限。 3.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4.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 5.本罪既遂的标准。 6.本罪的罪数关系。 7.拐卖非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理。 8.出卖自己亲属行为的定性。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五)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五) 六、重婚罪 (一)重婚罪 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人建 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权利义务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有两种情况: 一是法律重婚,即进行结婚登记;二是事实重婚,即虽然没有结婚登记,但却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重婚者,二是相婚者。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一方因受对方的欺骗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受骗一方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六) 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分述(十六) 七、虐待罪 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肆意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罪的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或精神进行摧残、迫害的行为。虐待行为有两类:一是肉体摧残;二是精神上折磨。虐待行为的方式主要是作为,但是也可以是不作为。构成本罪的摧残、折磨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的特点。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特点是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通过经常进行的虐待行为,造成一个总的虐待结果。

第二十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概述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

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概述 一、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特征: 1.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概述 一、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特征: 1.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各种法定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3.犯罪主体大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都只能是故意。本章的大部分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而且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 二、侵犯财产罪的种类 1.占有型侵犯财产罪 2.挪用型侵犯财产罪 3.毁坏型侵犯财产罪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一) 一、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一) 一、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也应负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二) (二)抢劫罪的认定 1.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案件的定性问题。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二) (二)抢劫罪的认定 1.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案件的定性问题。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4.抢劫罪既遂的标准。 5.准抢劫罪的认定。 6.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7.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8.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9.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三)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三) (三)抢劫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四) (一)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特征: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四) 二、盗窃罪 (一)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 000元以上, “多次盗窃”,是指1 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五) (二)盗窃罪的认定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五) (二)盗窃罪的认定 1.正确理解《刑法》第26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 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2.要把偷拿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实施盗窃加以区别。 3.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 4.关于盗窃情节的认定。 5.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 6.盗窃罪与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易燃易爆等设备或其重要零部件而构成的破坏性犯罪的界限。 7.盗窃罪与盗窃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而构成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8.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9.偷开机动车辆案件的认定问题。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六) (一)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六) 三、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骗取”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上述欺骗的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从而将公私财物“自愿地”交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七) (二)诈骗罪的认定 1.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2.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3.诈骗罪与特种诈骗犯罪的关系。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七) (二)诈骗罪的认定 1.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2.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3.诈骗罪与特种诈骗犯罪的关系。 4.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5.关于诉讼诈骗的处理。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八) 四、抢夺罪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八) 四、抢夺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抢夺特定的财物,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论处,不构成本罪。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乘人不备,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应当注意本罪和抢劫罪的区分。如果行为人使用强力是指向财物本身而在抢夺过程中伤及被害人人身的,仍然是抢夺罪;如果行为人将强力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通过对被害人人身的强制取得财物的,应当构成抢劫罪。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九) 五、侵占罪 (一)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九) 五、侵占罪 (一)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十) (二)侵占罪的认定 1.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1)二者产生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十) (二)侵占罪的认定 1.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1)二者产生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 (2)二者行为有主动与被动之分。 (3)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同。 2.侵占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区别。 (1)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 (2)客观方面不同 (3)犯罪对象不同 3.侵占罪既遂的标准。 表现为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后,经财物所有人或者有关机关要求其退还或交出而拒绝退还或交出,这时法定的结果——财物损失已经出现,构成既遂。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十一) 六、职务侵占罪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十一) 六、职务侵占罪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十二) 七、挪用资金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十二) 七、挪用资金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占有、使用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行为人除了具有一般故意犯罪的内容外,还具有非法暂时使用本单位资金的目的。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十三) 八、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十三) 八、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有的还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具体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十四) (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1)威胁实施的对象和方式不同。 (2)威胁的内容不同。 第二节 侵犯财产罪分述(十四) (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1)威胁实施的对象和方式不同。 (2)威胁的内容不同。 (3)威胁内容可能付诸实施的时间不同。 (4)威胁索取利益的性质不同。 (5)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 (6)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

第二十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二十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十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特征: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同类客体是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国家对社会的日常管理活动与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国家管理社会的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犯罪,也有少数犯罪表现为过失犯罪。 在故意犯罪中,有的犯罪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赌博罪、倒卖文物罪等。 4.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犯罪的主体限于 自然人,也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如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等);还有个别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如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一) 一、妨害公务罪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一) 一、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 “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活动。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也以本罪论处。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二) 一、妨害公务罪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二) 一、妨害公务罪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务,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前述四种工作人员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而有意对其实施暴力、威胁,使之不能或不敢正常执行职务或者 履行职责,或者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有意进行阻碍。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三) 二、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三) 二、招摇撞骗罪 (一)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具体又包括三种情况: (1)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家机关的下级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工作人员; (3)此一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一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四) (二)招摇撞骗罪的认定 与诈骗罪的界限: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四) (二)招摇撞骗罪的认定 与诈骗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冒充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行骗;而诈骗罪的行为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 (3)成立犯罪的标准不同。招摇撞骗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招摇撞骗行为,原则上便构成犯罪;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诈骗所得的财物数额较大。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触犯诈骗罪的,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应按刑法理论上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来解决。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一) 一、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伪证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妨害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证行为。 行为人之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所谓“刑事诉讼中”,是指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二) 二、窝藏、包庇罪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三节 妨害司法罪(二) 二、窝藏、包庇罪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特征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窝藏、包庇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谓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两类行为: (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2)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以掩盖其犯罪事实。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一)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一)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所谓国(边)境管理制度, 既指我国与邻国的国境出入管理制度,又指我国大陆与台、港、澳地区的边境出入境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出入国(边)境的行为。 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指领导、策划、指挥 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 国(边)境等行为。所谓偷越国(边)境,既可以是组织境内人员偷渡至境外, 也可以是组织境外人员偷渡至境内。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二)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 处理本罪时,主要应注意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二)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 处理本罪时,主要应注意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1)在犯本罪的过程中,造成 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数罪论处,而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对行为人仍应定本罪,适用《刑法》第318条 第1款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 (2)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以数罪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一) 倒卖文物罪 (一)倒卖文物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一) 倒卖文物罪 (一)倒卖文物罪的概念和特征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倒卖文物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倒卖文物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点:(1)行为人之行为违反了国家文物经营管理法规。 (2) 行为人实施了倒卖文物的行为。倒卖,即为了营利而买进或卖出。(3)行为人倒卖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一) 倒卖文物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区别在于: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一) 倒卖文物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区别在于: (1)售卖对象不同。本罪中行为人售卖文物的对象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中,行为人售卖文物的对象只能是外国人。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单位或个人收藏的且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 (3)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之成立,并不以特定目的为必要。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可成为本罪主体;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收藏文物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医疗事故罪 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 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医疗事故罪 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 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造成了医疗事故。一、 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即违背了国家有关医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医务部门的规章制度,没有履行一个医生应尽的职责。二是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对于医务人员应作广义解释,无论是在何种所有制的医疗单位从事医疗工作,凡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的从事医务职业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但非法行医致人伤亡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按非法行医罪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之行为引起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实施本罪行为的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4.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一)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一)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特征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本罪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并且,本罪中走私毒品的行为还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指鸦片、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国家进行严格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4种行为之一。本罪为选择罪名,根据具体实施之行为确定罪名。本罪为行为犯,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 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 应以本罪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二)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二)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1.毒品数量的计算 (1)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2.贩卖假毒品行为的认定 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况来分析,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利用假毒品骗取他人钱财,故更符合诈骗行为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售卖假毒品骗得了数额较大的钱财,应对其以诈骗罪论处。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三)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三)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3.将假毒品误认为真毒品贩卖牟利行为的认定 对此应以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理论来解决。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 4.关于本罪的共犯 两种特殊情况: (1)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而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对行为人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四)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四)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的毒品。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凡行为人可以控制和自由支配毒品的方式,均可以理解为持有。本罪属于数额犯,即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法定数量,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一)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一) 二、强迫卖淫罪 (一)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特征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包括女性和男性。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强迫,是 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出卖色相。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二)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二) (二)强迫卖淫罪的认定 1.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 (1)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 (2)客观方面不同。 假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组织他人卖淫,此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来处理,即从一重罪处断。鉴于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故对行为人之行为仍可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1)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 (2)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 (3)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 如果行为人为使被害妇女从心理上消除贞操意识,而先对妇女实行强奸,然后逼其卖淫,《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已把“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明确规定为强迫卖淫的严重情节之一,故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即可。

第十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第十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国家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 物品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

第二十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一节 危害国防利益罪概述 第二节 危害国防利益罪分述

第一节 危害国防利益罪概述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公民或者单位危害作战和军事行动,危害国防基础设施和国防权力,妨害国防管理秩序,拒绝或者逃避履行国防义务,损害部队声誉的行为。 特征: 1.犯罪客体是对国防问题的管理权力。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危害作战和军事行动的行为;(2)危害国防物质基础和国防建设活动的行为;(3)妨害国防管理秩序的行为;(4)拒绝、逃避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5)损害部队声誉的行为。 3.犯罪主体大部分是一般主体,但也有部分犯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例如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主体就只能是预备役人员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章某些犯罪,如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等。 4.本章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部分只能由故意构成;但部分犯罪刑法明确规定只能由过失构成,例如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二节 危害国防利益罪分述 【本章重点罪名】 1.危害国防利益罪 2.阻碍军事行动罪 3.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二节 危害国防利益罪分述 【本章重点罪名】 1.危害国防利益罪 2.阻碍军事行动罪 3.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4.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5.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二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概述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

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概述(一) 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概述(一) 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特征 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或国有资产,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收买公务行为,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等一类犯罪总称。 贪污贿赂罪的基本特征是: 1.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权力,部分犯罪同时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 私分公共财物,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牟取非法利益,亵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少数犯罪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虽然是一般主体,但是其以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为收买对象,与公职人员实施的受贿罪具有对合性或关联性。 本章犯罪在行为形态上多数由作为构成,有个别犯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如隐瞒境外存款罪;还有个别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属于持有型犯罪,行为形态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间,有学者将之称为第三行为形态。

第一节 贪污贿赂罪概述(二) 3.多数犯罪主体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少数犯罪如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本章犯罪中,大多数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但少数犯罪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则只能由单位实施。 4.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一般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一) 一、贪污罪 (一)贪污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一) 一、贪污罪 (一)贪污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 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二) 贪污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对公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权力和相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二) 贪污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对公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权力和相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侵占本单位的财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 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 (三) (一)贪污罪的概念和特征 3.犯罪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次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 (三) (一)贪污罪的概念和特征 3.犯罪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次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四) (二)贪污罪的认定 1.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四) (二)贪污罪的认定 1.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 划清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不仅应当看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了5000元,而且还要考察案件的其他情节。 2.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财物,是区分的关键。 (3)犯罪客体不同。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五) (二)贪污罪的认定 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 (2)犯罪客体不同。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五) (二)贪污罪的认定 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 (2)犯罪客体不同。 4.贪污犯罪共犯形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均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主犯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分不清主从犯的,均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 5.贪污罪的既遂问题 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标准 。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六) 二、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六) 二、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特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对公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权力和公款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只是暂时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永久侵犯公款的全部所有权。本罪的侵害对象仅限于公款,公物一般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如果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现款或物资归个人使用,则均应按本罪从重处罚。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七) 二、挪用公款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七) 二、挪用公款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目的。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1.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款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履行了合法的借款手续。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 (2)犯罪目的不同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4)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八)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八)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5.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6.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7.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8.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9.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10.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11.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12.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九) 三、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九) 三、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特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本罪行为所侵犯的首先是国家对公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权力,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 权以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十) 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受贿的行为: (1)索取他人财物。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十)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受贿的行为: (1)索取他人财物。 (2)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所谓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4)收受回扣、手续费。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故意的具体内容因受贿的行为方式的不同而有别。在收受贿赂时,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十一) (二)受贿罪的认定 1.本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2.本罪与正当馈赠的界限。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分述(十一) (二)受贿罪的认定 1.本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2.本罪与正当馈赠的界限。 3.本罪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 4.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5.以索贿方式构成的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6.本罪与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7.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8.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9.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第二十九章 渎职罪 第一节 渎职罪概述 第二节 渎职罪分述

第一节 渎职罪概述 一、渎职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一节 渎职罪概述 一、渎职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括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各级国家机关中的公务人员,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除外。 4.犯罪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 二、渎职罪的种类 1.滥用职权型犯罪 2.玩忽职守型犯罪

第二节 渎职罪分述(一) 一、滥用职权罪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渎职罪分述(一) 一、滥用职权罪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特征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或者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第二节 渎职罪分述(二) 一、滥用职权罪 3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第二节 渎职罪分述(二) 一、滥用职权罪 3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就是说,本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罪中,还有其他一些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刑法》第397条明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第397条以外的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相关的具体条文规定定罪。

第二节 渎职罪分述(三) 二、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二节 渎职罪分述(三) 二、玩忽职守罪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和特征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第二节 渎职罪分述(四) (二)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1)要分清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第二节 渎职罪分述(四) (二)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1)要分清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主体、客体完全相同,结果要件都要求有“重大损失”,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对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但对结果只能是过失心态,后者对滥用职权行为是故意,对行为结果则是希望或放任(间接故意)的。 (2)要分清玩忽职守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 其一,前者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主体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职工。 其二,前者一般发生在国家机关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中,而后者一般发生在工矿企业等各种生产、作业等过程中。 其三,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公共安全。

第三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概述 第二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分述

第一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概述 所谓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其他人员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本类犯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所谓军事利益,是指一切关系国家军事设施、军事装备、国防建设、武装斗争、军事后勤供给、军事技术研究等方面的利益。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可以分为两类:其一,现役军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正在服役的军官、警察、文职干部、士兵以及有军籍的学员。其二,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其他人员。 4.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本章的某些犯罪还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如战时自伤罪必须是以逃避军事义务为目的。

第二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分述 【本章重点问题】 1.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与特征 2.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分述 【本章重点问题】 1.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与特征 2.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概念与特征 3.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概念与特征 4.军人叛逃罪的概念与特征 5.逃离部队罪的概念与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