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2004/11/04@中鋼公司 知識管理與智慧財產權系列— 著作權法概論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2004/11/04@中鋼公司
著作受保護的要件 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等學術範圍的創作 具有原創性或創作性 須非法律所規定不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第九條) 著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故須具有一定程度的創意之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保護 須非法律所規定不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第九條)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述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表格或時曆等。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著作受保護的要件(續)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 以具體方式將抽象概念表現出來,即為「表達」,尚未具體表達出來之思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例如:自己有一個原創小說的構想,跟朋友聊天高興之餘就說出來了,結果反而是朋友用同樣的構想先寫出來,這並不是侵害著作權,只是道德上可非難而已 已表達之著作,僅具體表達之成果受保護,其所傳達之思想不受保護,他人可以再行以自己的方式闡述該思想
著作的種類 1.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1.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3.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4.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5.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著作的種類 7.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8.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9.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表演: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expressions of folklore)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
特殊型態的著作 編輯著作(Compilation works) 改作(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s) 就資料之選擇(selection)及編排(arrangement)具有創作性者,即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編緝著作 例如:九○年代小說選,單篇小說為獨立著作,但編輯挑選值得精讀之多篇小說並編輯排版,就其選擇及編排,受著作權法保護 改作(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s) 將既有之著作,以具有創作性的方式(例如:翻譯、編曲、拍攝影片、製作卡通等),產生新的著作,即為改作(衍生)著作 金庸「射雕英雄傳」→改編為劇本→依劇本拍攝為電影→電影改編為電腦遊戲,都是改作喔!
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禁止他人損害名譽權 著作的創作人,有權利決定他的創作是不是要公諸於世 創作人有權利要求在作品上表示或不表示其名稱(包括:本名、筆名、藝名…等) 禁止他人損害名譽權 舊法時代規定較嚴,有稱之為「同一性保持權」,現在已經放寬許多,主要是對於有人以變更、扭曲、竄改的方式,變更著作的內容、形式、名目的話,創作人可以加以禁止。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可說是一群不同著作利用權利的集合 重製權、出租權(不完整,因此小說、漫畫出租店都是合法的)、改作權、讓與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 語文著作的公開口述權 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權 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的公開演出權 美術或攝影著作的公開展示權
重製權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重製權是著作權法的核心,在數位環境下,多數的著作利用行為,都會涉及重製的問題 有關重製他人著作,較常援引的合理使用規定:第48條(圖書館重製期刊論文)、第50條(重製政府機關的著作)、第51條(私人重製)、第52條(正當引用)、第62條(政治宗教公開陳述)
公開播送權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公開播送強調的是必須透過廣播系統,像是無線電視、無線電台、有線電視等,若僅是對於現場多數人所為播放,則為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權的部分
公開上映權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電影院、校園、或其他公開場合播放電影、電視等,即屬公開上映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僅視聽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公開上映權
公開演出權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享有完整的公開演出權;錄音著作權人及表演被錄製為錄音著作的表演人,則共享一個報酬請求權 舉例而言,將張惠妹的CD在舉辦公開活動場合播放時,須支付詞、曲著作權人公開演出的權利金,而唱片公司及張惠妹則可請求支付一次的使用報酬
公開傳輸權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公開傳輸權包括主動式傳輸與被動式傳輸,可說只要是透過網路傳輸予公眾,皆屬公開傳輸權的範圍 網路包括:Internet、Intranet、P2P、行動電話網路等等,範圍相當廣 公開傳輸權是網路時代著作利用最重要的權利
著作權的保護期間 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自然人: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法人: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則為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未發表者自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著作權的歸屬 原則:著作權歸屬於實際從事著作之人 例外一、公司與員工間著作權的歸屬: 沒有特別約定時,著作財產權歸屬公司,著作人格權歸屬於員工;目前通常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於公司) 通常會於員工的聘僱合約中,即加入智慧財產權歸屬的約款,避免產生爭議 比較容易產生爭議是如何認定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通常會將通常上班時間、利用公司所提供之資源、接受公司(上級)指示從事之創作、與其職務相關之創作,具有其中一項,即視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著作權的歸屬 例外二、出資聘人完成著作(outsourcing): 無特別約定時,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受聘人(即實際從事創作之人),但委託人可以自己利用 通常會於委外契約中約定著作權歸屬 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於創作完成時,即均屬於出資人) 約定著作財產權於創作完成或付款後自動移轉予出資人 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授權出資人為永久利用並得改作,且就改作後之衍生著作得獨立行使權利 約定由雙方共有著作財產權(由於任一方行使都須取得他方同意,會使得著作利用不易)
合理使用(fair use)制度 著作利用行為原則上均須取得授權始得合法利用,例外在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時,無須取得授權(但有判斷標準不明確的缺點)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為合理使用之個別規定,包括:政府機關因公務需要作為內部參考資料、司法程序使用、教學使用、教科書、博物館或圖書館、因時事報導使用所接觸之資料、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之使用…等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為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不屬於個別規定之合理使用行為,仍有可能依個案被認定為合理使用行為
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 著作權法第65條:「Ⅰ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Ⅱ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保護 定義:附隨於著作重製或散布時,標示著作名稱、著作人、授權條件等資訊 Shareware在散布時,授權條款就是一種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可將程式中授權條款或付費對象、方式等說明文字移除 DRM:使用者自安裝有DRM系統的伺服器所下載的著作,即附帶有權利管理的資訊 若明知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已被移除,而仍然散布或利用著作,也屬於違法的行為 違反者最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防盜拷措施的保護 九十三年九月起著作權法新增對於防盜拷措施的保護 防盜拷措施區分為「接觸(access)」與「重製(copy)」二種不同的技術 接觸:如資料庫的帳號、密碼 重製:如光碟防拷措施 主要處罰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廠商 單純使用破解禁止接觸的防盜拷措施的機器,只負民事的責任;使用破解禁止重製的防盜拷措施,則回歸到「重製行為」是否侵害重製權來加以判斷
常見的錯誤觀念 錯誤觀念:只要註明作者、出處,即可自由使用他人著作,因為都是屬於合理使用 正解:註明作者、出處乃是著作利用人的義務,並不代表只要記載前述資料即屬於合理使用,而可免於著作權侵害的責任;重點還是在於是不是符合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如果利用行為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的話,也要記得註明作者、出處喔!
常見的錯誤觀念 錯誤觀念:網路上BBS或留言版、討論區因為具有匿名性,所以發言內容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任意轉載利用 正解:國內自光碟月刊案後,已確認網路上的著作與一般著作同受著作權法保護,即使網路著作以匿名或筆者發表,亦不影響其受保護。 著作權法第61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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