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及相關子法 營建署中部辦公室 何翊誠
營造業主要管理法令-SL-SL1 營造業管理法規體系 中央法規 行政規則 營造業法 法律 命令 解釋函 解釋函 1.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2.營造業法相關子法(計14項) 命令 營造業管理法規體系 內政部O年O月O日台內營 字第 000號函 解釋函 行政規則 內政部營建署O年O月O日 營署中建字第OOO號函 解釋函
課程大綱(一) 一、緣起 二、法令變革 三、營造業現況 四、營造業法 1.總則 2.分類與許可 3.承攬契約 4.人員之設置 5.監督與管理 6.公會 7.輔導與獎勵 8.罰則 9.附則
課程大綱(二)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 1.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2.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 3.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 4.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5.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 6.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
7.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 8.營造業評鑑辦法 9.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10.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11.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 12.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13.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14.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15.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SL-CC2
一、緣起 營造業管理規則依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訂定,民國62年實施,由於法律授權不明確,缺乏具體對策措施,罰則違憲,管理窒礙難行。 訂定營造業法以因應社會需求,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 營繕工程多元化。 92.02.07總統令制定公布施行成為法律位階。 最近一次104.2.4修訂第3條及第61條。-SL
二、法令變革 營造業法計9章73條,主要之變革如下:-SL 提升營造業管理至法律位階。 營造業包括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與施行前等級相銜接。 增設專業營造業之新範疇,對於攸關公共安全及工程技術提昇之專業工程業者,明確其法律依據。 承攬小型營繕工程之土木包工業一併納入管理。 明定營造業從業技術人員之工作職掌與權責,除專任工程人員外,增設工地主任及技術士,明確其獨立之法定地位及扮演角色,並明定負責人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
著重工程品質、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及公共安全維護,從 嚴要求技術及施工責任。 營造業組織及經營管理予以鬆綁 放寬對工程承攬轉交規定,尊重市場經營機能。 強化營造業評鑑機制及輔導獎勵措施,評鑑為第三級者 不得承攬公共工程, 評鑑為第一級並經複評合格者, 為優良營造業,於承攬工程時適用優惠與獎勵。 鼓勵以統包方式承攬工程,以有效統合工程界面,中央 主管機關對於改善營造業之經營能力,提昇技術水準, 得採取市場調查及開發、強化技術研發及資訊整合及健 全人力培訓機制等必要之輔導措施。
三、 營造業現況 「綜合營造業」- 10,696家-資本額計約3,985.5億元 甲等綜合營造業2,642家 乙等綜合營造業1,214家 丙等綜合營造業6,840家 「專業營造業」- 472家-資本額計約3,727.2億元 「土木包工業」- 6,840家-資本額計約83.9億元 以上合計18,000家-資本額共計約7,796.6億元〈截至106年6月30日止〉
營造業資本額分布情形: 目前營造業以中小型規模經營者佔多數 資本額100億元以上:4家 資本額50億元以上:10家 資本額30億元以上:19家 資本額10億元以上:65家 資本額1億元-10億元:2612家 資本額1億元以下-家:14,792家 我國營造業屬「中小企業」規模家數約佔8成以上。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 -「營造業」-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者 。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
我國營造業設立各年度發展趨勢
綜合、專業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發展趨勢
< 營造業法架構圖 >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一) 第1章總則(1-5條)-CP1 〈1〉立法意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 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 〈2〉主管機關:中央/地方 〈3〉定義: 營繕工程、聯合承攬、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 〈4〉未經許可未加入公會不得營業- 〈罰則52〉:未經許可營業,罰鍰100-1000萬元 〈罰則55〉:未加入公會,罰鍰10-50萬元 〈5〉營造業委託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登記管理 〈罰則54〉:借牌及出借、停業承攬,罰鍰100-500萬
內政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 第0930084447號函: 營造業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尚無營造業『限於專業經營』之規定。 內政部98 年 7 月 16 日台內中營字 第 0980806563 號函: 營造業從事營繕工程以外之業務,即無營造業法規定之適用。 公司名稱不強制冠以「營造」,惟公司名稱具「營造」者必為營造業。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二) 第2章分類與許可(6-12條)-CP2 〈6〉營造業分類〈綜、專、土〉 〈7〉綜合營造業(甲、乙、丙三等) 〈7〉綜合營造業晉升等級條件-資本額、評鑑、業績 〈7〉專任工程人員-土木 水利 測量 環工 結構 大地或水保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細則3〉〈一定學分-子法2〉。 〈8,9〉專業營造業(11項專業工程項目)條件 〈10〉土木包工業〈細則6〉80萬資本額,負責人3年土木建築工程經驗 〈11〉土木包工業營業地區 〈毗鄰、對等認定〉100.01.26修訂 〈罰則56〉:越區營業處警告或3-12個月停業 〈12,細則6-1〉資本結構 資本額-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收資本額 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細則6-1〉
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26634號函: 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非屬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其執行業務之範圍自不受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限制。 內政部98年3月25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801809號函: 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此二縣境內土木包工業之越區營業範圍金門縣比照「高雄縣」辦理,連江縣比照「基隆市」辦理。 內政部97年6月25日台內中營字第0970804638號函: 兼顧權益之衡平,登記於臺北市之土木包工業得承攬桃園縣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登記於桃園縣之土木包工業,亦得承攬臺北市之小型綜合營繕工程。 〈100.1.26增修訂第7條〉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綜合營造業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三) ` 第2章 分類與許可(13-21條) -CPP 〈13〉籌設許可之文件〈公司或非公司-獨資、合夥〉 〈14〉許可→登記→發證 〈15,16〉名稱 地址 負責人 住所 類別業務項目 專任工程人員 印鑑 組織 資本額-事實發生日起2個月內申請變更 〈罰則57〉:未於2個月內申請變更,罰鍰2-10萬元 〈17〉複查-第1次領證滿5年 〈罰則55〉:未依規辦理複查,罰鍰10-50萬元 〈17,18,19〉複(抽)查項目-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證件 財務狀況 資本額 手冊內容〈不合規定2個月內補正〉 〈罰則57〉:未依限辦理者,罰鍰2-10萬元 〈20,21〉停業 歇業- 手冊繳回註記、未完工程移轉 〈細則16,罰則55〉: 3個月內未依規辦理,罰鍰10-50萬元
內政部93年4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05114號函: 金融機構之定義,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業有明文,應遵照辦理。〈現金:一個月金融機構存款證明〉細則8-4 內政部98年4月10日內授營中字第0980802896號函: 內政部營造業登記申請書上負責人的印鑑,須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印章。 97年5月6日台內中營字第0970803314號函: 依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申請複查,得於該營造業申請復業時併同為之。〈現行無規定停業期限〉 內政部98年6月10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804374號函: 營造業於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於滿5年前應依營造業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期限申請複查,滿5年未申請者,即處以罰鍰。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四) 第3章 承攬契約(22-27條)-CP3 〈22〉統包 〈23〉承攬限額:一定期間一年〈認定辦法6〉淨值20倍 〈罰則56〉:違規者,處警告或3-12個月停業 〈24〉聯合承攬—權利義務約定 〈25〉工程轉交〈綜→專〉 〈26〉營造業依圖說製作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 〈27〉承攬契約記載項目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五) 第4章 人員之設置(28-40條)(一)-CP4 〈28〉負責人-不得兼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 〈罰則58〉:負責人違規,罰鍰20-100萬元 〈29〉技術士專責施工或品管 〈罰則53〉:技術士違規者,處3個月-2年以下停業 〈30〉工地主任之設置:一定金額、一定規模以上工程應設置。 〈罰則56〉:營造業未依規辦理,處警告或3-12個月停業 〈31〉工地主任之資格、回訓 〈32〉工地主任之職責:詳p.34 〈罰則62〉:工地主任違規者,處警告或3-12個月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 〈33〉技術士之設置 〈34〉專任工程人員非經認可,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35〉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詳p.32、33 〈罰則61〉;違反規定者,處警告或3個月-2年停業停止執行營造業、技師業務
內政部93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30006264號函: 定作人得就招標資格為必要之限制,而僅以專業營造業為招標對象。 依營造業法第25條立法意旨,綜合營造業得承攬專業工程。 內政部98年12月28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512245號函: 營造業承攬公共工程後,縱因物價指數調整、設計變更等非可歸責營造業因素,致結算總價逾越上開限額,仍僅得依承攬限額填寫於承攬工程手冊。 內政部97年10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927號函: 建築工程因故停工,該承造人(營造業)仍應負施工管理之責,並由該承造人(營造業)於工地置工地主任,負責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應辦理之工作。 內政部95年10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函: 如允其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之工地主任,其執行業務結果無法符合營造業法第32條立法目的,是工地主任不宜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
內政部94年8月5日台內中營字第0940084970號函: 關係企業董事長之職務,尚非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得兼任之業務、職務。 內政部93年11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7141號函: 擔任民意代表或地方基層里長職務與專任工程人員之業務內容及性質並無相關,執行該等職務亦與專任工程人員之專任業務與常赴工地有所衝突,故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民意代表或地方基層里長職務。 內政部93年7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134號函: 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非屬前揭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業務或職務。 內政部營建署93年9月30日第0930061511號函: 營造業法第35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所稱之查驗工程。包括工程估驗及工程查核。 內政部99年11月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8923號令: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他公司董監事職務,須經受聘營造業同意。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六) 第4章 人員之設置(28-40條)(二) 〈36〉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應辦理工地主任與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 〈罰則63〉:違規者,處3個月-2年停業 〈37〉施工安全之通報與處置-定作人、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 〈罰則60〉:營造業負責人或定作人違規者,罰鍰20-100萬元 〈38,39〉公共危險之責任 〈罰則59〉:營造業負責人違規者,罰鍰5-50萬元 〈40〉專任工程人員離職-3個月內另聘,如需繼續施工應另委未開業、未受聘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罰則56〉:營造業違規者,處警告或3個月-1年停業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七) 第5章 監督及管理(41-44條) -CP5 〈41〉工程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文件上簽章,否則不得辦理勘驗等工作。 〈罰則61〉:違規者,營造業處3-12個月停業、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3個月-2年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 〈42〉開(竣)工-承攬工程手冊之登載 〈罰則56〉違規者,營造業處3-12個月停業 〈43〉營造業評鑑-實績 品質 組織規模 管理 技術 財務 〈44〉承攬工程受定作人所定資格規定之限制 〈44〉受評鑑為第3級不得承攬公共工程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八) 第6章 公會(45-49條) -CP6 〈45〉公會分類 綜合營造業 專業營造業-依各專業分設 土木包工業 〈46〉公會更名 〈47〉公會章程 〈48〉公會受託業務-營造業調查、分析、評選、研究等 〈49〉主管機關之要求- 營造業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提出報告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九) 第7章 輔導及獎勵(50-51條)-CP7 〈50〉主管機關輔導之項目-市場調查及開發、改善產業環境、強化技術研發及資訊整合、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健全人力培訓機制、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導事項。 〈51〉優良營造業(資格-需經評鑑為第1級)之獎勵方式-應依下列獎勵〈99.5.26修訂〉 獎狀 押標金 保證金 保留款等得減半 工程預付款增10%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十) 第8章 罰則(52-65條) -CP8 〈52-65〉罰鍰並廢止許可-租借、出租營造業登記證、停業承攬工程 罰鍰、連續罰 停止業務 停業 警告 〈58〉罰鍰解任、連續罰 〈60〉處罰定作人 〈64〉移送人團主管機關處罰公會 〈65〉罰鍰-屆期強制執行
非營造業 技術士(a-29) 營造業 營造業(a-15、4、17-1、20)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 對象: 非營造業 技術士(a-29) 營造業 營造業(a-15、4、17-1、20) 營造業(a-11、18-2、23-1、26、30-1、33-1、40、42-1) 營造業(a-16、19-2) 營造業負責人(a-28) 營造業負責人(a-37-2、38)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技術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a-29)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a-15)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a-4)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a-17-1)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a-20)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a-11、18-2、23-1、26、30-1、33-1、40、42-1) 營造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a-16、19-2)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a-28)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a-37-2、38)
定作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a-37) 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對象: 定作人(a-37) 對象: 1.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a-34、35-1(L1~7))、41-1、a66-4) 2.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a-35-L1~L7,66-4) 3.營造業負責人(a-34-1、41-1) 對象: 營造業工地主任(a-32-1(L1~5))、41-1) 對象: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a-36) 對象: 營造業公會(a-4-2、46) 對象: 營造業所有從事者 定作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a-37)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a-34、35-1(L1~7))、41-1、a66-4)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a-34-1、41-1)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a-35-1(L1 ~7))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a-32-1(L1~5))、41-1)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工業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a-36) 營造業公會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者,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a-4-2、46)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營造業法基本要項(十一) 第9章 附則(66-73條)-CP9 〈66〉換綜合營造業證冊-營造業法施行起1年內 〈66〉換專業營造業證冊-營造業法施行起2年內 〈66〉技副、工地主任留任專任工程人員至98.02.06 〈66〉5年複查後丙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長設或個案工程管理 〈66〉委託技師或建築師施行逐案綜理施工管理之落日條款 〈67〉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處理撤銷 廢止及獎懲 〈68〉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得不適用第7條、第35條及第41條規定 〈69〉外國營造業:不受第7條第5或6項晉升等級限制〈細則25〉 〈70〉規費-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審查費 證照費 工本費) 〈71〉件格式—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複查申請須知 〈72,73〉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日期
專任工程人員法定權責: 營造業法第3、35、37、38、41條 1、擔任受聘營造業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 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2.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3.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4.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5.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6.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 或蓋章。
7.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8.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9.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10.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11.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危險之虞,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 12.主辦機關驗收工程時,應在現場說明並於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工地主任法定權責項目 營造業法第3、32、41條 1、擔任受聘營造業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2.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3.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4.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5.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衛生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業務。 6.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8.工程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及驗收工程時,應在現場說明。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建築物施工日誌」96. 6. 6台內營字第0960802950號令訂定 99. 2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建築物施工日誌」96.6.6台內營字第0960802950號令訂定 99.2.5台內營字第0990800804號令修正 「建築物施工日誌」注意事項-SL1 註:僅供參考 1.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地主任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本表檢送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2.施工日誌應包含上開欄位,惟本施工日誌格式僅供參考,起造人得依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自行增減之。 3.本工程依營造業法第三十條規定須置工地主任者,由工地主任簽章;免置工地主任者,則由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員簽章。 4.上開工地主任係為營造業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工地主任。 5.上開重要事項記錄包含(1)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指示(2)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處理情形(3)本日是否由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等。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SL 注意事項 註: 1.本表之督察項目僅供參考,起造人得依工程性質及實際工程項目自行增減之。 2.本表填報時機如下: (1)依營造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勘驗或查驗工程時;本表應檢送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2)建築物施工日誌填表人要求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3)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督察按圖施工時。 (4)起造人於契約中約定。有關上開填報時機及頻率明示於施工計畫書中。
3.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SL3 5.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SL5 4.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 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SL4 5.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SL5 6.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SL6 7.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 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SL7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圖一) 2.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 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SL2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圖二) 8.營造業評鑑辦法-SL8 9.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SL9 14. 14.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15.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SL15 16.申請書、表格式 –SL16-SL2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一) 1.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一)-ST1 〈1〉營造業法第72條授權 〈2〉刪除 〈3〉受聘之專任工程人員土木建築經驗-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2年以上。經驗證明文件-服務證明、經歷證明〈法無明文須法院公證〉-A7 〈4〉營造業資本額 –A7 甲等綜合營造業:新臺幣2,250萬元以上 乙等綜合營造業: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丙等綜合營造業:新臺幣300萬元以上
房屋-1個月內建物改良登記謄本及稅捐單位課稅証明 機具-公信單位鑑價証明,三年新品收據、發票認定 現金-1個月內金融機構存款証明 1.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二)-ST1 〈5〉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經驗:3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服務證明書、經歷證明書〉-A10 〈6〉土木包工業資本額:新臺幣80萬元以上 –A10 〈6-1〉現金 不動產 機具 貨幣債權 公積 股息紅利 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 合計90%以上 –A12 〈7〉機具產權-公司所有〈公司組織〉,負責人所有〈獨資〉 〈8〉資本額證明文件- A13 土地-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1個月內建物改良登記謄本及稅捐單位課稅証明 機具-公信單位鑑價証明,三年新品收據、發票認定 現金-1個月內金融機構存款証明 前四款以外出資種類-公司或商登主管機關出具之抄錄資本形成文件
內政部98年5月21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8028762號函: 按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得按原等級較高者登記之,其業績得予合併累計。」本條適用對象為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係指營造業公司與營造業公司合併,而未包含營造業公司與非營造業公司合併之情形。 內政部95年10月25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292號函: 公司組織之專業營造業與綜合營造業,二者分別為不同類型之營造業且其營業範圍亦有不同,故尚無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1.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三)-ST1 〈9〉營造業法施行前原合作社組織之營造業得繼續營業 –A14 〈12〉營造業申請複查應附書件:本法17條複查規定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A17 專任工程人員-身分證明文件 財務狀況-營所稅申報書、最近1期營業稅申報書 〈13〉工地主任可設公會 –A19
1.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四)-ST1 〈14〉升等業績以承攬工程手冊之登載為準:-A19 公共工程-依完工驗收証明書驗收結算總價填寫 私人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檢附發票、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照、工程契約影本等〈不得超過使用執照記載工程造價之3倍〉 私人土木工程-檢附請款發票合計之〈無執照〉 〈15〉專業營造業1百萬、土木包工業10萬以下,免申請變更工程記載事項。 -A19 〈16〉停業、復業或歇業3個月內依本法20條辦理。 〈17〉專業營造業統包承攬工程應結合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為之。-A25 〈18〉應設置工地主任之工程規定:-A30 承攬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工程 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上工程 建築物地下室開挖10公尺以上工程 橋樑柱跨距25公尺以上工程
1.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五) -ST1 〈19〉負責人、職員具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者得自兼 -A34 不受營造業法第7條第5項或第6項晉升等之限制 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直接申請甲、乙或丙級
外國營造業申請甲等綜合營造業條件: 外國營造業申請乙等綜合營造業條件: 資本額2250萬元以上。 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 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6年以上,最近10年內承攬竣工金額累計5億元以上。 外國營造業申請乙等綜合營造業條件: 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 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3年以上,最近10年內承攬竣工金額累計2億元以上。
外國營造業申請丙等綜合營造業條件: 外國營造業申請土木包工業條件: 資本額300萬元以上。 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 資本額80萬元以上。 負責人具有3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26〉發布日施行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二) 2.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 -SL 營造業法第7條授權 分工程力學、工程技術及工程材料與施工管理等學程,每學程每學科(含實習及實驗科目)至多採計4學分,合計達30學分以上、其中應包括材料力學、結構學(或建築結構學)、鋼筋混凝土學(或鋼筋混凝土設計、鋼筋混凝土工程)、測量學(或工程測量、平面測量、地形測量)及土壤力學(或基礎工程、基礎設計、基礎設計與施工、大地工程學)等五門學科。 〈5〉測量、水保、大地及環工技師擔任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應於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所定課程學分,並檢附證明文件。 但領有土木、水利、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建築師證書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三) 3.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SL 營造業法第9條授權 專業工程項目:營造業法第8條所定項目,計有鋼構工程等11項 資本額-依專業工程項目而定 帷幕牆工程-以土木、結構、機械科技師、建築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應參加帷幕牆工程技術講習。 庭園、景觀工程-以土木、水利、結構、環工、大地、電機科技師、建築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應參加庭園、景觀工程技術講習。(林業、園藝、農藝、水土保持技師擔任專任人員者免參加講習) 防水工程-以土木、水利、結構、大地、環工、水保、測量科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應參加防水工程技術講習。 專業工程技術講習30小時,領有結訓證明。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四) 4.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一)-SL 〈1〉營造業法第23條授權 〈2〉土木包工業 承攬限額-600萬以下工程。 橋樑柱跨距5公尺以下。 建物高度、地下室深度、RC擋土牆高度規模-縣市擬訂報內政部核定。 〈3〉土木包工業承攬四款專業工程項目限額、範圍得自行施作
4.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二)-SL 〈4〉丙級綜合營造: 承攬限額:2250萬元以下 規模:建物高度21公尺以下、地下室開挖6公尺以下、橋樑柱跨距15公尺以下 乙級綜合營造 承攬限額:7500萬元以下 規模:建物高度36公尺以下、地下室開挖9公尺以下、橋樑柱跨距25公尺以下 甲級綜合營造承攬限額、範圍 限額資本額10倍、規模不限
4.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三) 〈5〉專業營造承攬限額、範圍 限額資本額10倍、規模不限 〈6〉一定期間為一年 〈7〉營造業淨值:申報-每年6/1-7/31、認定-檢附前、本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已逾申報期以登記資本額為淨值 〈8〉未申報淨值認定-以登記資本額與前期淨值比較,採低者 〈本法23〉承攬總額=1年淨值*20倍〈無在建工程〉 〈9,10,11,12〉承攬限額計算〈有在建工程〉 可承攬限額= 淨值20倍–結餘金額 結餘金額=契約金額-非營造業承攬金額-轉交金額–已估驗金額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五) 5.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SL 〈1〉營造業法第27條授權 〈2〉除〈4〉工期之計算方式外,依當事人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3〉付款方式 〈4〉工期之計算方式:限期、日曆天、工作天 〈5〉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6〉契約爭議之處理 〈7〉驗收之規定 〈8〉保固之規定 〈9〉工程品管之規定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六) 6.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SL 〈1〉營造業法第31條第6項授權 營造業法第31條: 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並 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土木或 建築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 程經驗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 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六、專業營造業,得以領有該項專業甲級技術士證或該項專業乙級技術士 證,並有三年以上該項專業工程經驗者為之。
本法施行前符合前項第五款資格者,得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時數之職 業法規講習,領有結訓證書者,視同評定合格。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本法施行前領有內政部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應取得前項回訓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後,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營造業聘用工地主任,不必經工地主任公會同意。 第一項工地主任之評定程序、基準及第三項回訓期程、課程、時數、實施 方式、管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之方式 具第31條第1項第1-6款資格,取得勞委會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向內政部申請工地主任執業證。 營造業法施行前具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者,參加12hr以上課程講習,取得回訓證明者,向內政部申請工地主任執業證。〈97.1.1起依本辦法8條2項共16hr〉 營造業法施行前領有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參加職業法規講習40hr以上之講習,領有結業證書者,向內政部申請工地主任執業證。 具第31條第1項第1-6款資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關(構) 、學校、團體辦理之職能訓練講習220hr以上,經測驗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向內政部申請工地主任執業證。 具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4年應回訓32hr,始得繼續擔任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六) 6.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SL 〈2〉220小時職能訓練講習課程時數 〈3〉40小時職業法規講習課程時數 〈4〉申請工地主任職業證應附文件 〈5〉申請工地主任職業證審查准駁 〈6〉委訓機關辦理回訓流程 〈7〉32小時回訓證明講習課程時數 〈8〉本法施行前之工地主任取得職業證 〈9〉本辦法施行日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七) 7.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SL 營造業法第33條授權 目前適用於公、私有專業工程之特定施工項目及101年以後人數標準。 鋼構工程- 特定施工項目:鋼構構件吊裝及組裝 技術士種類:一般手工電焊、半自動電焊、氬氣鎢極電焊、測量、建築塗裝技術士 特定施工項目規模、人數: 99年金額為15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0年金額為10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合計1人以上 101年金額1000萬以上至2500萬以下-置任一職類2人以上 101年金額25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2人以上,超過2500萬元部份每1500萬元應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基礎工程- 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特定施工項目:擋土牆、土質改良及灌漿、錨樁工程 技術士種類:鋼筋、模板、測量、混凝土技術士 特定施工項目規模、人數: 99年金額為60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0年金額為50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合計1人以上 101年金額3500萬以上至5000萬以下-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1年金額5000萬以上至8500萬以下-置任一職類2人以上 101年金額25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2人以上,超過8500萬元部份每3500萬元應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特定施工項目:結構體模板工程 技術士種類:模板技術士 99年金額為50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0年金額為40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合計1人以上 101年金額3000萬以上至4000萬以下-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1年金額4000萬以上至7000萬以下-置任一職類2人以上 101年金額70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2人以上,超過7000萬元部份每3000萬元應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防水工程- 庭園、景觀工程- 特定施工項目:造園景觀施工、植生綠化及養護 特定施工項目規模、人數: 特定施工項目:營建防水 技術士種類:造園施工(造園景觀)、園藝技術士 特定施工項目規模、人數: 99年至100年金額為3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1年金額1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1年金額3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2人以上 防水工程- 特定施工項目:營建防水 技術士種類:營建防水技術士 99年至100年金額為5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1年金額2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1年金額5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2人以上
預拌混凝土工程- 特定施工項目:預拌混凝澆置工程 特定施工項目規模、人數: 技術士種類:混凝土技術士 99年至100年金額為5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1年金額300萬以上至500萬以下-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101年金額500萬以上至800萬以下-置任一職類2人以上 101年金額800萬以上-置任一職類2人以上,超過800萬元部份每300萬元應置任一職類1人以上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八) 8. 營造業評鑑辦法-SL 〈1〉營造業法第43條授權 評鑑單位: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單位、團體 評鑑對象:營業中之綜合營造業、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停業中之營造業,不得申請評鑑〈7〉),1年1評不得重複〈8〉。 〈2,3〉申請評鑑證書:基本資料1-6含評鑑單位出具之營造業評定報告書 評定報告書﹙有效期1年﹚-基本資料、評定項目及結果、評定單位及日期、附件 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分A級 B級 評鑑項目: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工程人員比率 證照技術人員比率 財經人員比率) 、管理能力(工期管理)、專業技術研究發展 財務狀況(自有資本率 流動比率 淨值 負債比率 ) 〈5〉評鑑證書-分第一、二、三級,證書有效期3年 A級標準達4項以上列第一級 B級標準達3項以上列第二級 〈本法44〉列第三級〈未達標準或前2年未申報淨值〉不得承攬公共工程 〈6〉評鑑證書記載事項1-5 〈7,8,9〉違規處置--- 送評文件不實者撤銷評鑑證書 受停業處分得廢止其評鑑證書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九) 9.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SL 〈1〉營造業法第43條授權 〈2〉申請評鑑單位〈 102.6.30止認可8家〉- -公營事業機構、營建相關非營利民間機構 、 公會團體、設營建科系之大學(已核准-台北市營造業權益促進基金會 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 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 營造業發展基金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聯會 ) 評鑑單位申請資格、條件:規範評鑑委員學經歷及置行政人員 場所 〈3〉專責業務主管資格1-3 〈4〉評鑑委員資格-專業1-5 〈5,6〉申請書件1-7,1-13 〈8,9〉認可證書記載事項:1-5,有效期3年 〈10,11,12,13〉評鑑機構違規處置-撤銷、廢止、業務移轉其他受委辦單位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十) 10.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SL 〈1〉營造業法第51條授權 〈2〉申請複評單位〈102.6.30止認可3家〉-院屬二級機關、營建相關非營利民間機構(已核准-財團法人營造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營造業權益基金會) 複評單位申請資格、條件1-5 〈3〉複評專責業務主管資格1-4 〈4〉複評委員資格-專業1-6 〈5,6〉申請書件1-7,1-11 〈7,8,9〉複評認可證書記載事項:1-5, 有效期5年 〈10,11,12,13〉複評機構違規處置-撤銷、廢止、業務移轉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十一) 11.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SL -SL1 〈1〉營造業法第51條授權 複評機構-院屬二級機關、營建相關非營利民間機構 〈2〉主管機關設複評小組1-6 〈3〉複評對象:評鑑為一級之營造業 申請複評書件1-7 〈4〉複評項目〈基準表〉: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工程人員比率 證照技術人員比率 財經人員比率) 、管理能力(工期管理)、專業技術研究發展 財務狀況(自有資本率 流動比率 淨值 負債比率 ) 複評為優良營造者:施工品質為A級,另達3項以上為A級標準 其餘為B級以上 〈5〉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之情形1-5 〈6,7〉獎勵三年〈本法51.1.2〉 公開頒獎、表揚 押標金、保證金、保留款減半 預付款增10% 〈8,9〉違規隨時撤銷、廢止。5年不得複評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十二) 12.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1〉營造業法第67條授權 〈2〉審議委員:9-13人 〈3〉職掌: 營造業撤銷 廢止事項、獎懲、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事項 〈4,5,6〉審議: 〈7,8〉決議:2/3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1/2以上同意 〈9〉決議書記載事項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十三) 13.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SL 〈1〉營造業法第68條授權 〈2,3〉離島地區: 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台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屏東縣琉球鄉 〈4〉未達一定金額、規模-逐案管理簽章負責 〈5〉一定金額、一定規模以上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辦理 工程金額1億元以上 建物高度36公尺以上 建物開挖10公尺以上 橋樑柱跨距25公尺以上
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 內政部98 年 7 月 9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806333 號 按營造業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依上開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之限額,應以契約造價金額認定之,並包含營業稅。惟如有相關法令(如離島建設條例)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契約造價金額不包含營業稅,於計算承攬工程造價之限額時,基於營業稅是營繕工程成本之一,仍應將營業稅併入計算。
離島地區營造業建築師或技師 內政部99年1月25日台內中營字第0990800069號 營造業負責人不應再以技師或建築師身分受其他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營造業法第28條)。 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受離島地區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並未限制不得由受聘於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離島地區專任簽章 內政部函100年7月29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6499號 主旨:為落實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及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簽章之建築師或技師暨營造業法第68條第2項規定離島地區受營造業委託簽章之建築師或技師實際負責辦理施作營繕工程工作,請周知所屬工程單位或主辦單位務必遵照營造業法第35條、第41條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戡驗、查驗或驗收工程及開工、竣工時,覈實確認該員受聘及受委託之營造業登記文件,由該員在現場說明並於戡驗、查驗或驗收文件開工、竣工報告文件簽名或蓋章。
離島地區營造業跨縣市 內政部營建署102年2月6日營授辦建字第1023580084號 主旨:檢送本署102年1月24日召開「離島地區」丙等綜合營造業申請跨縣市至「非離島地區」營業,得否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改採逐案簽章方式執行疑義研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決議: 一 、按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及同法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前者係考量本法施行5年後,原以工地主任資格擔任丙等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已無法繼續執行專任工程人員業務時之處理機制;後者,則考量離島地區營造業承攬當地工程者,因其情況特殊,營造業人員之設置得不適用第7條、第35條及第41條規定。本案營造業如為離島地區之丙等綜合營造業者,且其專任工程人員在本法施行前及本法施行5年期間係以工地主任擔任者或適用本法第68條規定離島地區營造業者,因其尚符合本法第66條第4項規定之前提條件,故該丙等綜合營造業於本法施行5年後,應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 二、本案為求周延,擬依上開決議循法制程序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意見無異議後再行函復桃園縣政府。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十四) 14. 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SL 〈1〉營造業法第66條授權 〈2〉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資格:依技師執業範圍辦理簽章〈本法7,66,細則3〉 〈3〉取得技師證書前應修習一定學分、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年資。受聘、開業 〈4〉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收費基準: 工程契約100萬元以下:工程契約金額1.5%,5000元 工程契約100萬元-1000萬以下:工程契約金額0.8%,15000元 工程契約1000萬-2250萬:工程契約金額0.7%,80000元-157500元
營造業法相關子法(十五) 15.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 -SL 〈1〉營造業法第70條及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授權 收費費用分:審查費〈200-5000〉、證照費〈500工地主任-1000登記證書、工程手冊〉、工本費〈200〉。 收費項目分:〈審查費〉 申請(變更)許可〈600〉、變更登記〈1200〉、證冊核(補)發〈1000〉、復業註記〈1200〉、竣工註記〈400-800,依金額大小〉、停業註記 變更手冊記載〈200〉、申請核(補)發工地主任執業證〈500〉、委託技師或建築師逐案簽章〈900〉。 申請晉升等級、營造業登記、複查、變更組織或合併〈2000-5000〉、申報營造業淨值及承攬總額者〈500-1500〉依營造業類別、等級區分不同之繳費金額。
一百零四年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31號令修正公布第3、61條條文 第3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第3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第61條第4項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簡報完畢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