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名稱 楊智傑 老師
TWNIC 台灣的管理機構是「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簡稱為TWNIC)。
契約原則 在台灣,網域名稱的問題,是以「契約」的方式,由申請人和TWNIC之間的契約關係所約定。原則上若註冊人與TWNIC之間發生爭議時,是以契約的相關法律來做處理。
網域名稱申請與網路蟑螂 「先申請、先發給」或「先到先選」原則(First Come, First Served)。 引發了很多網域名稱「搶註冊」的問題,也就是一般所說的「網路蟑螂」(Cyber squatter)。
網域名稱 從右到左可以分為「頂級網域名稱」、「第二層網域名稱」及「第三層網域名稱」。 例如以www.wunan.com.tw,
頂級網域名稱
使用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 商標法第70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公平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台灣雅虎案 1.事實: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灣」、Yahoomall.com.tw」、「Yahoogroup.com.tw」及「Yahoocafe.com.tw」網域名稱。因而被美國正宗的美商雅虎公司提出告訴,認為其有刻意誤導、混淆正宗雅虎的意圖。
產生混淆、影響交易秩序 被告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所從事之電子商務、行銷、廣告等業務上使用上開表徵,惟原 告公司既屬網際網路市場具有高知名度及相當規模之事業,以僅具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注意力,因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特性同藉網際 網路或相關市場為宣傳,因而攀附原告之商譽,減少廣告費用、獲得交易上之 優勢,甚或誤導大眾認為二造間有密切關係,進而產生混淆,影響交易秩序, 或剝奪原告公司在網際網路所為電子商務(e-commerce)、行銷、廣告等業務 擴展之空間。
判決 被告以「雅虎」、「Yahoomall」為其公司中、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並以「雅虎」、「Yahoo」、「Yahoomall」及「Yahoogroup」等字樣為其中、 英文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之特取部分,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雅虎. 商業.台灣」、「台灣雅虎.商業.台灣」、「台灣雅虎電子商務.商業.台 灣」、「 Yahoomall. com.tw」、「Yahoogroup.com.tw」及「Yahoocafe.com .tw 」等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不得以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 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規定 ,原告本於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流程
申訴理由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三種理由可以對網域名稱提出申訴:「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的混淆。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在判斷註冊人是否對該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上,必須參酌:「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時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以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以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檢損傷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 在判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時,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支柱要目地,細微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這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網路蟑螂」(Cyber squatter)
nba案 NBA是大家所熟悉的美國職業籃球,也就是美國的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台灣有一「網路書店聯盟」(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的網站,其英文縮也是nba,因此在網際網路剛開始運作時,就去註冊了www.nba.com.tw這個網址,而且也有在營運。 美國職籃雖然本身只是個協會,但也授權某些公司進行販賣職籃周邊商品的業務。賣NBA周邊產物的公司「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想註冊www.nba.com.tw這個網址,卻發現早就被註冊走了。該家公司原本想向「網路聯」網站購買這個網址,但「網書聯」卻不願意賣這個網址。後來該美國公司只好提出告訴,希望透過訴訟取得這個網址。
NBA為商品之表徵 「NBA」為原告公司首先使用於節目製播及衣著等商品之標章,除於世界多國獲 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NBA表彰之籃球節目除在全世界電視網播出外, 迭在我國三大電視公司播出,業具相當知名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及 NBA籃球賽早已風靡我國,商標信譽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知悉,以上均足證原告 所取得之「NBA」標章及商標,早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識別 力足以表彰服務、商標之來源之事實。則揆諸前揭就表徵之說明,原告主張「 NBA」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表徵,足堪信為真實。
一般人會將NBA與特定商品產生聯想 縱如 被告所稱一般人周知之「NBA」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惟公平交易法 所保護之表徵,僅須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原告所 提供之特定商品、營業或服務產生聯想即為已足,而不必確知原告之確實主體或 名稱,故被告辯稱消費者所認識者係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NBA」字樣 並非表徵云云,自無足採。
未經爭議處理辦法申訴,並不妨礙直接提起訴訟 另查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雖定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然查 該辦法至多僅能拘束與該中心有契約關係者,而不具任何法律性質,更無從阻斷 原告起訴之權利。是縱該辦法之推行,於理論上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外解決紛爭 ,被告亦無從依此辯稱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性云云,併予敘明。
網路蟑螂行為 被告銓文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非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人,然查被 告銓文公司於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後,曾利用系爭網域名稱刊登廣告,提供網頁閱 覽者參加其所將成立之其他公司,以販賣系爭網域名稱獲利之機會,亦有原告提 出之網頁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銓文公司曾利用原告所有之「NBA」表徵提 供服務,縱其服務之內容與原告之業務範圍無涉,亦足使消費者對服務之來源產 生混淆之事實,復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屬有據